如何把股票拉涨停:承德某钢铁集团非居民企业预提税争议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1 18:42:38
一、案例背量
2007年2月12日,承德某钢铁集团委托其进出口公司与罗马尼亚B公司签订了热带轧钢进口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合同总造价为898万欧元。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二、中方对案例的分析
1、对于《1780mm自动化系统合同》,因供应的设备在国外设计、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在境外转移到国内用户,这部分收益属境外货物销售所得,按照中罗两国避免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备总价336万欧元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于《工程自动化软件系统合同书》,合同总价款562万欧元,中方认为此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适用2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就合同全额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发生在中方并由中方承担的费用20万欧元,按价外费用并入到特许权使用费中一并征收税款。
三、外方对案例的分析
外方在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将各部分价款在合同中明确,应就各组成部分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
1、对设备不予征税,中外方意见一致。
2、对与技术有关的工程境外收入299万欧元及境外培训费收入2万欧元,合计301万欧元,此项消极所得属于劳务费用,且发生在国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这部分收入属于在境外发生的劳务费用不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已经在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了企业所得税不予征税证明。
4、境内培训费3万欧元和现场服务费221万欧元不涉及任何技术转让,且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满足两国税收协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条件,应按照常设机构的标准进行征税,由于成本费用不易核算,按照中国相关文件规定,企业接受按此部分收入的10%的核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双方对案例的进一步磋商
在这起案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境外工程设计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境外劳务费用;现场服务费应并入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还是按常设机构征税,双方各执己见。2009年5月16日,应外方要求,中方和罗马尼亚B公司进行了谈判磋商,外方代表认为:
1、应对相关内容进行划分。理由如下:其一,该合同包含技术转让成分,但不能全部认定为技术转让。他们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划分,如果税务机关认为技术部分划分比例过小,可重新再进行合理划分;其二,他们从河北某钢铁公司的技术人员中取得了资料,证明他们的合同不全是技术转让,不应该按照全额征税。
2、对于现场服务部分,按照常设机构10%的核定利润率的标准进行征税。理由是:其一,现场服务不涉及技术问题,只是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其二,他们在中国的其他工程在税收方面也是这样处理的,并没有引起当地税务机关的争议。
对于外方的要求,中方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中方认为:
2、对现场服务费221万欧元,中方依据中国与A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七条规定,对现场服务已经构成常设机构,确认按照常设机构征税。中方对此予以认可,但核定利润率必须定为30%.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是因为现场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每人每天在1000—1100欧元,所有发生在中方的费用如差旅费、住宿、餐饮等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都由中方承担,外方只负责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二是利用功能分析方法确定该常设机构利润确定为30%的核定利润率比较科学合理;其三,如果企业不认可,可以准备同期成本费用资料,中方据以核实征收。
3、发生在中方并由中方承担的费用20万欧元,按价外费用并入到特许权使用费中一并征收税款。
五、税务机关的最终处理
中方认为他们对罗马尼亚B公司涉税处理符合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于是果断通知该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承德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对罗马尼亚B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XXX国税通[2009]001号),告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对B公司涉税判定如下:
1、《1780mm自动化系统合同》,合同所涉及设备总价336万欧元不属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热带厂工程自动化软件系统合同》,合同总价款562万欧元,对其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第一、对工程、技术文件价格及其境内外培训费,合计合同金额为341万欧元,该部分依法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部分应纳税款将由法定扣缴义务人XX钢铁集团承钢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法扣缴入库。第二、现场服务费221万欧元,该部分服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应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鉴于该公司成本费用无法准确核定,对其现场服务部分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确定该公司核定利润率为30%。第三、另外对由中方承担,所有发生在中方的费用如差旅费、住宿、餐饮等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合计20万欧元,作为价外费用并入特许权使用费中。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最终企业入库税款514万元,其中,常设机构入库企业所得税162万元,源泉扣缴入库所得税352万元。该企业入库税金比企业自身筹划的应纳税金增加了422万元。
六、案例启示
1、提高非居民企业管理人员素质。从该案例可以看出,非居民管理难度大,执法风险较高,不仅涉及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涉及我国与各国的税收协定,必须要求管理人员和税政人员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责任心。对进口合同的审核,不能只看企业的申请和部分合同,必须全面审核,对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尽量实地核查。非居民企业税收工作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主权。
4、核定利润率水平不同,易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核定利润率的方法只能是对常设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一个估算,因计算简单,我国大多数主管税务机关都在采取这样的方法。但对纳税人核定利润率的多少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税额。目前总局文件对核定利润率的规定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承包工程类劳务,核定的利润率不低于10%,第二类是提供设计劳务构成常设机构,核定利润率不低于15%,第三类为提供管理服务,利润率为20%—40%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上核定利润率都是采用最低限额,纳税人能够接受,能够实现税款及时入库。由于各类劳务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少有可比性,就使得目前税务机关对大量的应税劳务的核定利润率的税收管理缺乏一个合理、可靠的依据,执法标准不同,处理结果千差万别,极不规范,同时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