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七宝地铁班次:从“特别301条款”到“337条款”评析中美知识产权纠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7:53:47

从“特别301条款”到“337条款”评析中美知识产权纠纷

摘  要

 

长久以来,中美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时有发生,但是仔细分析便可发现,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至今,中美知识产权纠纷大致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在上世纪90 年代,中美两国有关知识产权方面曾有过三次激烈的争端。而这三次争端均是由美国依据美国贸易法“特别301 条款”对中国提起特别301 调查而展开的。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中美之间的贸易不断发展,中国与美国的贸易逆差日益拉大,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摩擦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迹象。与此同时提起争端的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之前提到的以动用“特别301 条款”对我国进行报复为主逐步转变为以动用“337条款”提起对我国企业的调查为主。那么,这种转变对我国又有怎样的影响?面对这一转变,我国又应该如何应对呢?本文首先通过探究美国的“特别301条款”与“337条款”的主要内容以及二者的涉华情况,分别评析其对我国的影响。然后通过分析二者的区别,探究中美知识产权纠纷转变的原因、特点以及今后转变的趋势,最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提出我国政府以及我国企业应对此种转变的对策。

 

 

 

 

 

 

 

 

 

[关键词] “特别301条款” “337条款” 中美知识产权纠纷转变

Analysis on Trade conflicts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 at the perspective of Special 301 and section 337

Abstract

 

Trade conflicts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ve happened so many times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 And it has experienced two different stages.

In the 1990s, 3 severe arguments on intellectual rights rose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all due to investigation of Special 301 advocated by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referring the Special 301.

In 21st century, China’s joining to WTO had resulted to a great development in US-Sino trades, thus caused a larger trade deficit in the US. This made the trade conflicts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even fiercer. In the mean time, the way disputes rise had also changed a lot. Instead of resorting to Special 301 mentioned above, America proposed investigations facing China’s export ventures referring section 337 .

Now, two questions rise: first, what impact will be caused by this major change? Second, how should we respond to this impact? This article will answer the questions by analyzing the content of Special 301 and section 337 in order to explore the inner cause of the change in trade conflicts concer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By doing this, we could predict the trend of trade conflicts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 and finally conclude feasible countermeasures on the detailed research from the case.

 

 

 

 

 

Key words:  Special 301  Section 337  The change of Trade conflicts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

目录

导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现有文献综述

1.中文文献综述

2.外文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描述

1.历史分析的方法

2.比较研究的方法

3.例证的方法

一、美国“特别301条款”综述及对我国的影响

(一)美国“特别301条款”的主要内容

1.实体规范

2.程序规范

(二)美国“特别301条款”的涉华情况

(三)美国“特别301条款”对我国的影响

二、美国“337条款”综述及对我国的影响

(一)美国“337条款”的主要内容

1.实体规范

2.程序规范

(二)美国“337条款”的涉华情况

(三)美国动用“337条款”对我国企业展开调查的影响

三、美国“特别301条款”与“337条款”的区别

(一)针对的问题不同、保护的对象不同

(二)作用机制不同

(三)制裁的形式不同

(四)调查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

四、中美知识产权纠纷转变的原因

(一)美国丧失了动用“特别301条款”对我国进行贸易制裁的法律基础

(二)“337条款”的设置及其法律效力,更有利于保护美国国内产业

(三)中国的出口产品结构的升级变化

(四)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应诉能力差

五、中国今后的应对之策

(一)政府层面

1.加快实施中国知识产权战略

2.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质疑“337条款”

(二)企业层面

结语

参考文献

谢辞

 

 

 

 

 

从“特别301条款”到“337条款”评析中美知识产权纠纷

 

导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长久以来,中美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时有发生,回顾历史,在20 世纪90 年代,中美两国有关知识产权方面曾有过三次激烈的争端。而这三次争端都是围绕美国依据美国贸易法“特别301 条款”对中国提起特别301 调查并实施贸易制裁而展开。

随着中美贸易的不断发展, 随着世界制造业向中国转移,中国出口产品技术含量逐步上升,中国与美国的贸易逆差日益拉大,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摩擦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迹象。与此同时解决争端的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之前提到的以“特别301 条款”为主到现在的以“337条款”为主。这不单是一种方式方法的转变,即美国对其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进攻型向防御型的转变,还同时表明了美国由保护本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利益为主向限制外国产品进入其市场为主的立场的转变。

那么,面对这一转变,我国应如何应对。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要通过对“特别301条款”、“337条款”主要内容的介绍及涉华情况的分析,分别评析二者对我国的影响。并通过分析二者的区别,探究中美知识产权纠纷转变的原因、特点以及今后转变的趋势,最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提出我国政府以及我国企业应对此种转变的对策。

在此,仅想以此文,为中国企业在中美知识产权斗争中获得生存和壮大提供重要借鉴。并为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一定的建议。

(二)现有文献综述

1.中文文献综述

笔者查阅CNKI等期刊网站,单独探讨“特别301 条款”以及“337条款”文章不少,但将二者合起来的探讨其区别,以及从中探讨中美知识产权纠纷发展趋势的文章甚少,只有一篇相关的论文。与本题相关的论著也较少,并且其中绝大多数只是单章进行笼统地概述。而从通过对“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进行比较的角度切入,评析近二十年来美国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变化与发展趋势的论著较少。由于美国自2004年以后才对中国频繁发动“337条款”调查,因此研究中国应如何应对的论著也比较缺乏。

李明德编著的《“特别301 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研究了“特别301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中美知识产权争端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并且提出了若干法律建议,对本文选题有借鉴意义。

郑成思老师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的一系列丛书,从各个方面系统地介绍了知识产权保护,使笔者开阔思路,对本文的选题有较大的帮助。

杨国华著的《中美知识产权问题概观》(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一书着重介绍了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及中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争议,以及论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就及新发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卢立岩撰写的《从“特别301条款”到“337条款”看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变化》(《经济师》2004年第4期)一文,首次将两个条款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分析二者的区别以及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变化。尽管其重点是分析二者的区别,与本文的侧重点不同,但仍对笔者对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方法论的帮助。

目前针对“337条款”的实施程序和我国的应对措施等方面,不少学者都做出了很多努力,例如:薄守省、韩立余、陈泰峰等,但是对面对“337条款”,如何制定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体系等方面的研究较少。

2.外文文献综述

布鲁斯·E·克拉伯著的《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中介绍了美国贸易法中相关的贸易保护政策,对本文研究美国“特别301条款”以及“337条款”奠定了理论基础。

而约翰·理查兹著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则概括了前期美国对境外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保护,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并且通过本文对如今美国的保护措施的论述,可以凸显美国运用措施的转变。

此外,还有不少美国学者对“337调查”做过大量的研究,对本文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三)研究方法描述

1.历史分析的方法

本文首先从历史的角度切入,通过分析90年代中美贸易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三次纠纷,从历史的角度对我国与美国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观察和剖析,透过现象看本质,力图理清背后的根源,使文章后半部分提出的解决方案更有意义。

2.比较研究的方法

本文对美国“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进行了比较研究。在比较研究过程中,笔者避免孤立考察某项制度或规则,而是同时关注其相关制度背景以及涉华的情况,在此基础上评析中美知识产权纠纷的转变与发展。

3.例证的方法

笔者引用了美国劲量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电池企业碱锰电池专利侵权一案,从实际案例着手,分析面对美国“337”条款调查,中国应如何应对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一、美国“特别301条款”综述及对我国的影响

“特别301条款”是指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182条,《美国法典》编目为第19卷第2242条,其标题是“对否定足够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否定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国家之确定”。该条款是美国贸易法中置于一般301条款之下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特别条款,其核心就是以双边谈判和贸易制裁的方式迫使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并准许美国的知识产品进入其市场。

(一)美国“特别301条款”主要内容

1.实体规范

“特别301条款”规定,美国贸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short for USTR)应当确定外国是否存在以下情况:(1)否定足够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2)否定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公平而平等的市场准入。且还规定如果存在以下情况,贸易代表还可以将某些国家进一步确定为“重点国家”(Priority Foreign Countries):(1)具有造成上述两种情形的极为严重的或者极端恶劣的法律、政策或者做法;(2)上述法律、政策或者做法对于美国的相关产品具有极大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负面影响;(3)这些国家没有进行真诚的谈判,或者没有在双边或者多边谈判中取得显著进展以对知识产权提供足够而有效的保护。[1]实践中,在重点国家之下,美国贸易代表又创造了“重点观察名单”(Priority Watch List)、“观察名单”(Watch List)和“特别关注”(Special Mention)三个类别,以此表明这些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或市场准入方面存在某些问题。“此外,由于和美国签订双边知识产权协定而被终止特别301调查的国家,则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6节点规定,监督其执行协议的情况,一旦认定没有履行协议,就可以不经发起新的调查而立即采取行动。”[2]

2.程序规范

 “特别301条款”不仅包括实体规范,还包括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其程序规范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提交《国家贸易评估报告》(National Trade Estimate, short for NTE)与“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报告。《国家贸易评估报告》,以国别方式详细列举各国在不同的贸易领域、贸易政策方面所设置的障碍。其中的重点内容即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障碍。报告提出后的30天内,提交“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报告。贸易代表根据上述条款中的规定对各国进行评定,分别确定“重点国家”、“重点观察名单”、“观察名单”。然后,在30天内对“重点外国”发起为期6个月的“特别301条款”调查,且最多不得超过9个月。并且,自调查开始之日起,美国贸易代表应当与有关外国就调查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磋商,若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令美国满意的协议,贸易代表必须做出进行贸易制裁的决定,决定包括终止贸易优惠条件、征收关税或者施加进口限制等。此外,“特别301”条款还特别赋予贸易代表监督“重点外国”履行义务的责任,若“重点外国”未能充分执行协议.其结果就会招致美国再度启用“特别301”条款发起新一轮调查,采取新的措施,直至问题解决。[3]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特别301条款”的实质就是要求美国以外的一切国家均要依照美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且凡是美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其他国家都应当进行保护,而且由于这一要求并不是建立在国际条约或者双方协定的基础之上,因此可以说,“特别301条款”是一项具有域外效力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以一种强硬的态度向世人昭示——保护美国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不容忽视。

(二)美“特301款”的涉

上世纪90年代,美国曾动用“特别301条款”先后对中国三次发起调查,且每次均在两国剑拔弩张,贸易战争一触即发的时刻达成协议,就其激烈程度而言,可谓在所有基于美国“特别301条款”提起的调查案之中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1991年,美国首次将中国列入“重点国家”名单中,并发起针对中国的“特别301条款”调查揭开了中美知识产权纠纷的序幕。此次争端主要集中在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缺陷上,美国的具体指控包括:(1)专利法有缺陷,尤其是对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不提供产品专利保护;(2)对首次发表于中国之外的美国作品不提供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过低;(3)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足;(4)中国缺乏对于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的有效实施。并且美国贸易代表还态度强硬地表示如果中方不同意美方的任何意见,美国都会立即采取报复。经过长时间的磋商,最终于1992年初达成了中美之间第一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4年6月,美国再次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启用“特别301条款”发起了对中国的第二次调查。与第一次所不同的是,这次争端的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方面。在谈判中美国贸易代表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中国建立执法队伍,以打击主要的侵权者,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并起诉侵权者;第二,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建立一个真正起作用的法院系统;第三,中国对美国知识产品开放市场。出于诸多因素的考虑,双方进行了务实而灵活的磋商,中国政府加强了打击侵权活动的力度,并承诺实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止侵权。终于,在1995年2月,达成了中美知识产权的第二个协议。

最后一次知识产权争端发生在1996年,美国贸易代表第三次将中国列入“重点国家”行列。与上两次不同的是,此次不需要进行调查,只要确认中国没有令人满意地实施现有协议,就可以直接对中国进行贸易制裁。然而,由于当时中美之间当时已然存在诸多共同利益,进而于同年6月中美签署了第三个知识产权协议。并随后,在1999年3月正式签署了《中美知识产权协议》。[4]

此后,美国虽未在将我国列如“重点国家”名单,但其仍对我国虎视眈眈,于2005年将中国升至“重点观察名单”;继续根据第306条款进度中国实施1992年、1995年和1996年协议的情况。随后的2006年、2007年中国仍然留在“重点观察名单”上,根据第306节监督。

(三)美“特301款”的影

不可否认,尽管美国前后三次对我国提起“特别301调查”一度无视我国基本国情国策,紧紧相逼,颇有些仗势欺人的感觉,但正是在逐步兑现与美国签订的几个知识产权协议的过程中,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日益完善,加快了建设的步伐,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因此,可以说美国“特别301条款”是推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发展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为了兑现各个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中国分别修改完善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并发布实施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完善了知识产权立法制度。并且中国还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如《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以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等。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方面,中国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执法方面,中国同样也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措施,不断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大规模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动,取得了良好效果。“应该说,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修订和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协议,是在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情况下进行的,从总体上来看,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而中美知识产权关系政治化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化的进程提前和加快了。”[5] 然而我们也应当清楚地意识到,美国通过与我们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从中也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美国正是凭借知识产权协议维系了他们在国际贸易当中的技术优势,也就是体现为知识产权的技术优势”。[6]

二、美国“337条款”综述及对我国的影响

(一)美国“337条款”主要内容

“337 条款”源于《1930年关税法》第337 节, 其后分别在1974 年、1988 年及1994 年进行了修订。现行“337 条款”是指1994 年修订的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4节。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short for ITC)根据该条款关于“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的规定进行的调查,则被称之为“337调查”。

1.实体规范

美国订立“337 条款”的目的是,防止外国厂商以不公平竞争或不公平贸易的行为向美国出口或在美国销售外国产品。它将美国进口中的不公平贸易做法分为“一般不公平贸易做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贸易做法”两类。一般不公平贸易做法是指“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商将产品进口到美国或进口后销售过程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如要认定其构成非法,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美国存在相关行业, 或该行业正在建立过程中;二是此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影响或趋势是摧毁或实质性损害该国内产业或阻碍了产业建立,或是限制或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贸易, 是指“所有人、进口商和分销商向美国进口, 为进口而买卖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属于侵犯了美国法律保护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设计方案权的产品的行为”。[7]与前者不同的是,申诉方只需证明美国存在相关的产业或正在建立该产业,有关不公平贸易行为即构成非法,而不是以其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为必要要件。在判定美国是否存在该产业时,“337条款”也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即在厂房和设备方面的大量投资;劳动力或资本的大量投入;或在产业开发方面的大量投资,包括工程、研发或许可。

实践中可以看到,迄今为止绝大多数提起“337调查”的案件都是围绕知识产权或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益展开的。这就使得这一条款在实现保护国内产业目的的同时, 更凸显了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制裁手段的功能。

2.程序规范

“337”调查依据美国《行政程序法》和《ITC 实务和程序规则》进行。ITC 所采用的程序规则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基本相似。ICT 调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立案、行政法官的初步裁决、ITC 的复审和总统批准程序。ITC 接到申诉书后的30天做出是否着手调查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旦ITC决定受理调查, 案件将交由1 名“行政法法官”处理。从ITC以“邮件送出”申诉书之日算起, 国外的应诉公司将有30 天(20 天加上邮递时间10 天)提出答辩。美国境内的应诉公司将有23 天(20 天加上邮递时间3 天)提出答辩。一旦调查开始,法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目标日期”。在ITC, 此目标日期一般设定为12 个月。调查开始后一个月左右, 法官会召开预备会议, 让申诉人及应诉人参加。但申诉人可以在预备会议之前就开始向应诉人要求“取证”。聆讯大概定在调查开始后约6~7 个月。在听完各方申辩与看完各方提出的“案件摘要”后, 法官将作出初步判决。ITC 的调查团会有90 天时间作“最终判决”。在典型的ITC 案件中, ITC 在调查开始后的12 个月内,最迟不超过18 个月发布最终判决后交总统批准执行。

“337条款”之所以对被诉企业具有极大的杀伤力在于其独特的制裁措施,当被诉人被认定违反了“337条款”,ITC可以根据生效的终裁裁决采取以下几种制裁措施: 第一, 发布有限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 short for LEO), 即禁止外国侵权企业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并禁止美国其他企业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该类产品;第二, 发布普遍排除令(Unlimited Exclusion Order, short for UEO), 即拒绝原产于外国侵权企业所在国家的所有同类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并禁止美国其他企业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该类产品;第三, 发布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即要求外国侵权企业停止侵权行为, 并可要求侵权企业交纳保证金;第四, 如果ITC 曾就某一产品发布过排除令, 而有关企业试图再次将其出口到美国市场, 则ITC 可发布没收令, 即没收所有试图出口到美国市场的侵权产品。排除令和停止令并没有确定的有效期。除非ITC 认为侵权情形已不存在, 否则排除令和停止令可一直执行。制止令和驱逐令可以同时采用。[8]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就救济措施不仅仅针对产品的进口以及进口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而且如果“337条款”调查案件作出侵权决定的产品被用作其他产品的原料或者部件,救济措施同样适用于这些下游产品,以保护胜诉的起诉方获得充分的保护。

(二)美国“337条款”的涉华情况

 美国对中国发起337 调查的案件数量[9]

年份

数量

年份

数量

年份

数量

年份

数量

1986

1

1998

4

2002

5

2006

13

1993

1

1999

1

2003

8

2007

18

1996

2

2000

3

2004

10

2008

13

1997

2

2001

1

2005

9

合计

91

从统计数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1986 —1995年,九年的时间,美国共对我国企业提起了两起337调查,仅占同期美国对全球337调查总量的1.4%。而从1996年开始,美国每年都对我国发起337调查,且总趋势呈不断增加态势,尤其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对我国的337调查增长迅猛。自2002 年以我国已连续5 年位居337调查涉案国家(地区)的榜首。并且仅2007年一年,美国就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了18起337调查,达到单年提起数量之最。在刚刚过去的2008年中,中国又遭遇了13起337调查,09年开年仅3个月,美国便相继对我国企业提起了3起337调查,

(三)美国动用“337条款”对我国企业展开调查的影响

正如前文的数据表明,以保护美国涉外知识产权为目的“337条款”, 正成为我国输美产品在美国面临的主要障碍。此外,不仅涉案数量逐年增加,涉案产品的范围也日益扩大,被调查产品结构也不断升级, 1998年以前, 美国337 调查涉及中国的产品主要是轻工产品和纺织服装,但1998 年后, 主要调查产品为工程机械和化工及医药原材料。近几年就有多种中国产品被立案调查,包括DVD、药品、油墨打印机、农用拖拉机及割草机、农用车辆和无汞碱性电池等。对于中国企业来说, 失去市场容易, 夺回市场艰难。并且“337调查”的应诉难度大使我国的企业望而却步,失去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在涉及“337条款”的诉讼中, 与其较为复杂的调查内容相比, 其调查期限较短(18个月), 给被调查企业的应诉带来困难。中国的生产或出口企业由于对这种阵势浩大的国际官司不熟悉, 不知如何应对, 因此大多采取回避的态度。而依据“337 条款”, 如果被起诉企业不应诉, 则属自动败诉,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判决使得中国所有企业生产的该项产品都无法进入美国市场。在2003年之前, 中国企业作为被告方的337程序案件, 中方应诉的案例几乎是一片空白。如果中方企业不做任何应对, 法官就会缺席判决, 而后果就是涉案产品无论是源头生产厂家还是分销商, 将一律禁止进入美国市场, 已进入的也将被停止销售。[10]可以说“337条款”对我国企业的影响是巨大的,若想在美国市场争夺一席之地,研究“337条款”,防范337调查以及利用“337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三、美国“特别301条款”与“337条款”的区别

美国的“特别301条款”与“337条款” 一起构成了美国对外贸易报复手段的“两支大棒”。它们都是美国贸易法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都是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的特例。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针对的问题不同、保护的对象不同

“特别301条款”主要针对外国境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问题,是保障美国的知识产权在国外得到有效的保护,保障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公平而有效地进入外国市场。而“337条款”所针对的是在美国国内销售的进口产品侵犯美国厂商知识产权的问题。它的保护对象主要限于美国厂商的知识产权。因此,相对而言, “337条款”的保护对象较窄。

(二)作用机制不同

“特别301 条款”主要是由政府授权贸易代表与有关国家进行谈判,要求政府改变不利于美国的不公平做法,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合意,便采取报复性制裁措施,其直接目的是为了扩大贸易市场,保护美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市场的利益,通过谈判、制裁等手段迫使其他国家改变其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准入有问题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可以说,“特别301条款”关注的是美国厂商在国外市场的利益,针对的是外国境内存在的知识产权侵害问题,是打开国外市场的手段之一,是一种进攻性武器,主要针对的是外国政府部门。而“337条款”的目的是要限制外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以避免外国产品对本国产品造成冲击。因此,“337条款”关注的是美国本土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直接针对外国企业采取制裁措施,以此阻碍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如果一个外国企业被裁定违法,它的企业和产品将被排除出美国市场。因此,“337条款”是美国用来限制和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重要手段,是一种防守性武器。[11]总的来说,美国分别利用“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在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对我国施压。

(三)制裁的形式不同

如前文所述,在“特别301 条款”中规定,如果有关外国确实没有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或确实否定了公平的知识产权市场准入,而且在调查期间没有实质性改进,则美国必须采取制裁。制裁措施包括终止贸易优惠条件、征收关税和施加进口限制等。如1995年中美第二次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确认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准入方面,中国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是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已经对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和限制,适当的回应措施是对来自中国的某些产品按价加收100%的关税。这一次所确定的报复性关税价值1.8亿美元,是美国政府历年来采取的最大规模的贸易报复。而在“337条款”中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被裁定违反“337条款”,美国须按规定采取相关救济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专门针对被认定的侵权企业或个人发出的有限排除令;为防止规避有限排除令或在侵权产品来源难以确定时发出的普遍排除令。此外,贸易委员会还可视具体情形发布停止令和没收令。“337条款”是美国阻止外国产品进入市场的一种手段,其杀伤力是非常大的。“特别301条款”的制裁措施只是取消优惠和增加关税,而企业如果违反“337条款”被调查,依据普遍排除令,该产品有可能被永久排除出美国市场。[12]

(四)调查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

“301 条款”是积极保护方式,美国可以在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主动发起调查程序,要求与贸易伙伴进行磋商;而“337条款”一般都是应美国或外国的受害人的申请才启动,重点在于流通环节,提供的是消极保护。此外,一般来说,在“3 0 1 条款”得以实施之前,要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及论证,包括实情调查、与有关行业的国内商人及外国政府交换意见等。但是,申请“337 条款”立案较为容易,程序也非常短,一般在一年之内即可结束,实质性程序仅9 个月。起诉方有备而来,但应诉方却猝不及防。应诉方须在有限时间内,准备几乎是生产经营的所有材料。譬如,一个专利所涉产品若有10 年生产周期,那么,这10 年的产品生产、销售等所有历史资料都要提供。这足够牵制应诉方的大量财力精力。而且,如果有必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可在立案90 天内做出阻止被指控进口货物进入美国市场的临时性进口禁令。

四、中美知识产权纠纷的转变的原因

中国与美国之间由于存在着社会制度、价值观念、以及经济与科技发展水平方面的差异,在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分歧与争议,且纠纷持续存在。只是在不同的时期,对运用方式的侧重上有转变。正如上文所述,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大多采用“特别301条款”对中国进行报复,而到了21世纪,又频频动用“337条款”对中国企业进行调查。那么是什么导致这一转变呢?

(一)美国丧失了动用“特别301条款”对我国进行贸易制裁的法律基础

上世纪90年代,美国一再发起针对中国的“特别301条款”的调查,是从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出发的。在美国看来,中国对知识产权不给予充分保护,严重损害了美国厂商的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认为中国在专利制度和版权制度方面存在着严重问题。究其根源是由于两国不对称的法律水平造成的,可以说此时的冲突是一个有完善法律体系的发达国家与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然而,如上文所述,中国信守承诺,一一兑现了中美三个知识产权协议,并且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制定了多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且加入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 数次修改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政策,并且中国最高司法当局逐步加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007年4月,“两高”再次对我国刑法2l7条进行了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进行刑事处罚,进一步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从而充分、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此外,伴随着中国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民营高科技企业的迅速崛起,企业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加强了,保护知识产权正在成为中国企业界的自觉行动。对此,美国也对中国为保护知识产权所作出的一系列努力表示了肯定。这使得美国丧失了动用“特别301条款”对我国进行贸易制裁的法律基础。

(二)“337条款”的设置及其法律效力,更有利于保护美国国内产业

通过前文对“337条款”主要内容的解析可以看到,根据“337条款”提起的“337调查”实质上是带有一定歧视性的。其对于外国企业侵犯美国知识产权行为的救济力度大于美国企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救济力度, 在许多方面更有利于美方原告。

首先,“337条款”的设置存在两种审理的程序。根据“337条款”的规定,对于侵犯了在美国注册的知识产权的外国产品,美国的申诉人可以就同一个案件、同一个被诉人向两个机构申诉:一个是向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诉;一个是向美国联邦区法院申诉。[13]这种救济手段不合理地增加了外国涉案企业的负担。

第二,启动“337调查”的程序相对容易。正如前面提到的,发起“337调查”并不需要同时满足“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这一条件,申诉人只要能证明进口产品有侵权事实,而美国国内确实有相关产业即可启动“337调查”。因此,“337 调查” 的申请条件简单, 申诉人的举证责任较轻, 从而降低了美国企业提起“337 调查”的门槛,以此来达到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

第三,就“337条款”本身的效力而言,其适用程序相对其他的法律制度更为方便快捷,灵活高效,且救济措施广泛而严厉。其一,从处理期限看,“337 调查”内容复杂, 但法律却规定ITC 在接到原告申诉后一般必须在12 个月内结案, 复杂案件也不得超过18 个月。而外国被告则被迫必须在接获原告诉状20 日内提出详细答辩, 给外国被调查企业的应诉带来了困难。[14]其二,当ITC 发出UEO时,所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都被禁止进入美国,其排除效力可达到被告涉及的整个行业,从而使美国企业可独享其全部国内市场。其三,UEO 或LEO完全由美国海关负责执行,并负担一切费用,原告从ITC 获得胜诉判决确定后,无须另外起诉取得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后,“337 调查”专业性较强, 应诉律师费和试验费等费用普遍较高, 给应诉企业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使许多企业望而却步,采取了逃避措施,从而使申诉人不费吹灰之力得到利益。

在美国,利用知识产权打击竞争对手,本来就是一种常用的商业策略,再加上“337 条款”对于申请人在审理程序、时限、救济措施的实施等方面的有利之处,“337 条款”自然成为在美国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更常用的法律保护手段。[15]

(三)中国的出口产品结构的升级变化

除了以上两个原因外,美国将“337 调查”的矛头指向我国企业也是有其深刻的经济背景的,即日益增长的美国“337 调查”与全球制造业正逐步向我国转移以及我国外贸出口产品结构转型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改革开放20 多年来,中国出口商品的结构不断升级,从以农产品和矿产品为主到以轻工、纺织品为主,再到以机电产品为主。尤其是集中了大量知识产权因素在内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使中国出口商品的结构产生根本性的改变。据商务部统计,2008年,我国对美出口机电产品1528.6亿美元,占全年我国对美出口总额中的比重60.6%。由于中国产品在成本上具有很强竞争力,因此,对美国的竞争对手形成了莫大的威胁。在这种背景下,美国企业为了阻挡我国产品进入市场而阻碍其自身的发展,从而频繁动用“337 条款”投诉中国企业。

(四)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应诉能力差

尽管我国在宏观上把握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大方向,并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但却忽视了在微观上的保护,这就使得美国有机可乘,即使失去动用“特殊301条款”对我国进行贸易制裁的法律基础,依然可以大量使用“337条款”对我产品进行调查,从而阻挡我国产品进入市场。微观保护上的欠缺具体而言,首先是中国企业作为微观的主体,其自身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我国对美国出口的产品以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主要包括纺织品、服装、鞋、玩具、家用电器等。但是在这些出口到美国的工业制成品中,有很大部分产品都缺乏自主的知识产权,它们是通过仿制或贴牌(OEM) 生产出来的,很容易被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关税法“337 条款”以侵犯知识产权、进行不公平竞争为由向ITC 起诉。[16]其次,由于美国“337 调查”案件的应诉程序非常复杂加之手续烦琐,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以前被诉的我国出口企业很少出庭进行抗辩,结果被缺席判决,导致多个行业出口被拒之门外。这就促使更多的美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发起“337 调查”,并理直气壮地申请“普遍排除令”,使越来越多的我国企业成为“337 条款”的牺牲品。

综上所述,尽管美国“特别301条款”非常强势,但美国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地根据该条款对我国采取强硬的制裁措施,正如外国学者所指出的:“任何作家,即使是美国这样的超级强国,咄咄逼人也会带来成本”,“在贸易谈判家群体中,真正起作用的是使贸易交易实现而不是中断贸易关系的决定”。[17]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随着中美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中美贸易结构的不断改变,美国会转变其矛头指向的方向,更多地针对我国的出口企业及其商品,通过美国“337条款”其诉我国企业,以求将我国出口的产品甚至连带其下游产品一起逐出美国,来保障其自身的市场。所以可以预测到,中美“337 争端”,将在一定时间内长期存在,并成为中美贸易摩擦的重要表现方式。

五、中国今后的应对之策

通过上文分析,在中美贸易领域,“337调查”后来者居上,已逐步成为美国对付我国企业的一颗重磅炸弹,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依然会大量对我国企业提起“337调查”,因此,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应当对美国“337条款”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针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设计好相应的应对措施,变被动为主动,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一)政府层面

因为337 条款是美国以其利益为衡量基点,以其国力为依托而单方发起的贸易保护措施,一旦中国企业在美国受诉,企业面对的实际上是美国政府,诉讼双方显然处于明显的不对等地位。所以,应对337 的战略中,中国政府的作用应该更加凸现。[18]

1.加快实施中国知识产权战略

所谓知识产权战略, 是指“有效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为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 谋求最佳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全局性谋划和采取的重要策略和手段。”[19]中国在九十年代三次遭到美国“特别301条款”的调查,以及如今中国企业频频遭遇的337 条款, 都是美国知识产权战略棋盘上的相当有份量的棋子。中美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其实是伴随着美国的知识产权战略的逐步完善。美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始于20世纪80年代,它对内通过调整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政策, 大力推进技术的转移与扩散, 扶持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对外通过特别“301 条款”以及“337 条款”的实施, 来谋求美国在全球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通过与美国多年来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断产生的纠纷又不断的解决,除了有助于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是为我国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起到了良好的借鉴作用,有助于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工作的开展和推进。

我国于2008年6月5日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该纲要指明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并提出了宏伟的战略目标,即到2020年,要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纲要》的内容对我国应对中美知识产权纠纷主要矛盾的转变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应对措施:第一,《纲要》中提出要“加快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尽管过去的二十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得到了长足的进步,但相比美国等西方知识产权强国而言,相差还是很大,况且美国一直对我国虎视眈眈,将我国列为“重点观察名单”中,所以,我国仍然需要不断完善和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执法体系和服务体系。需及时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配套规则,适时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同时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协调、衔接和配套,吸取国际上的良好经验,在实力达到一定程度之时,甚至可以建立一套属于自己的“337调查制度”。第二,《纲要》第五十三条指出“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发布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报告,对可能发生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制订预案,妥善应对,控制和减轻损害”。这一条无疑是对我国企业进军美国市场的一种保障,并且也为应诉企业提供了帮助,使其敢于应诉。第三,《纲要》第四十条指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体系。引导企业在研究开发立项及开展经营活动前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把创新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境外取得知识产权。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支持企业打造知名品牌。”根据前文所述,美国可以强势到使自己的国内法具有域外效力,不仅仅体现了他们法制的健全,更从另一方面来说凸显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雄厚实力。无论在何时,强者总是更具有话语权,因此,我国要想在未来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领一席之地,必须改变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竞争中所处的劣势地位,加快培育我国的知识产权优势,完善自主知识产权。同时,该条也为我国企业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提供了指导,使企业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2.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质疑“337条款”

“337条款”的单边贸易制裁措施的属性不仅扰乱了WTO多边贸易体系的稳定性,而且严重伤害了其他贸易国的利益,引起了国家间的利益冲突。自其出现以来,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和非议,被认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加拿大和欧共体曾分别于1981 年和1987 年就美国337 调查问题向关贸总协定( GATT) 提起申诉, 指控337 调查违反了美国在GATT下的义务, GATT 专家组支持欧共体的主张。尽管美国对“337条款”也做过修订,但是极其不彻底的,合法性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因此,在大量中国企业涉案“337条款”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可适时考虑继续就“337条款”的合法性问题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同美国贸易保护主义势力作坚决斗争。正如某些学者主张的,首先可以通过政府间的双边磋商或对话以及所达成的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在整体上就降低和解决中国企业遭遇“337 调查”形成共识,从而制约美国频繁地将中国出口企业列为重点攻击目标。其二,在WTO框架内与其他国家团结合作,谋求制约美国“337 条款”发挥效力的解决方案。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按照WTO有关协定的规定提出解决争端的申诉。尽管由于美国在WTO中的特殊经济地位,它不可能在现阶段全面废弃这一运用了几十年、已得心应手且大有妙用的“337条款”,但作为一种策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将会使ITC受到一定的压力,在处理“337条款”案时,不至于随心所欲地作出裁决。[20]

(二)企业层面

2003 年4月, 美国劲量控股( 英文ENERGIZEI) 和EV2EREADY电池公司根据美国“337条款”, 以侵犯其无汞碱性电池生产技术专利权为由, 向美国ITC起诉宁波“双鹿”等中国7家电池生产厂商, 要求展开337调查。中国电池工业协会联合宁波“双鹿”、“豹王”、福建“南孚”等企业积极应诉。2004年6月2日初裁败诉,但中国企业并不气馁, 要求全面复审。美国当地时间2004年10月1日美国ITC 对此案做出终审裁决, 宣判美国劲量控股和EV2EREADY 电池公司所拥有的无汞碱性电池专利属无效专利, 中国“双鹿”等7家应诉企业不构成侵权。然而2004年10月7日劲量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月25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337电池调查案”发回ITC重审。该诉讼随之陷入了拉锯战,但是我国企业并未退缩,而是组成合力一致对外。2007年2月ITC再次作出专利无效的裁决,劲量第二次向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上诉。最终于2008年4月22日,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对美国劲量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电池企业碱锰电池专利侵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裁定,劲量公司的“709无汞碱锰电池专利”全部无效。这意味着持续五年之久的由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组织联合应诉的美国“337电池调查案”以我方彻底胜诉而结束,也是美国对中国的多项337调查案例中中国企业的首次成功。这则案例给我国企业应对美国“337调查”提供了很多的启示。第一,不要畏惧“337调查”,要敢于应对。按照“337条款”的规定,缺席将被判败诉,其后果就是美国企业根本不用真正打官司就已赢得了胜利, 使得生产该项产品的中国企业均被拒之门外。以往我国大部分企业,因为考虑到诉讼成本高,而大多采取躲避,这正中了美国一些投机企业的下怀,是我国企业不战而败。事实上,只要被告应诉,“337 案件”中的原告就必须克服一系列的障碍才能胜诉,包括证明自己有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美国还会出现使用该知识产权的产业或产品。因此,涉案企业在面对美方企业起诉时, 应敢于应诉,认真对待,积极搜集证据,与其展开正面的较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要打“组合拳”,联合出击。

正如上文所提到,“337调查”的应诉复杂繁琐,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且该调查每次都会针对好几个企业,而涉案企业普遍选择搭便车或庭外和解方式,使应诉联盟四分五裂、不战而败。因此,我国的涉案企业应当联合起来,相互配合,分担诉讼费用,共同寻找证据,一致对外。正如上例所述,中国电池工业协会探索了一条“企业为主、协会牵头、商会配合、政府支持、选好律师”的应诉工作模式,充分发挥了企业为主体、行业协会组织协调的作用,动员和组织全行业的力量联合应诉,为我国如何积极应对国外各类非关税贸易壁垒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21]

然而,在中美贸易过程中,我们不应该就仅仅地被动去应对美国发起的调查,更应变被动为主动,合理地规避“337条款”产生的贸易壁垒,甚至可以利用该条款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这就需要我国企业在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的同时,提高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建立一套完整有序的知识产权战略体系。

首先,研发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把创新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的能力并积极在境外取得知识产权。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我国企业缺乏自主创新的能力,产品缺乏核心技术,自然给了美国企业一可乘之机。因此预防美国对我国出口的产品提起“337调查”的根本手段就是要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为此,企业应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投入,包括加强技术研发,提高产品的质量与技术含量,树立品牌形象,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商标等,这将能够很好地发展我国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扭转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竞争中的被动局面。为了更好地规避“337调查”,进军美国市场的我国企业,应将其自主研发的生产工艺同时在美国申请专利,获得美国的专利证书,以美国政府批准的专利进行生产,这样以来,美国企业便丧失了直接对中国企业提起“337调查”的条件。

其次,企业在加强自身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申请和保护的同时,也要密切关注国外企业专利申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变动情况,并且要尽快熟悉掌握美国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及其典型案例,搜集相关信息,在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因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造成的损失。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在产品向美国出口前,中国企业应应该首先进行专利检索,确定是否有可能涉及该产品的美国专利,或涉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美国方法专利,包括请专家分析产品在美国的专利保护状况。如果发现有可能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的情况,可以通过更换非专利方法来避开侵权。也可以从专利权所有人那里取得使用许可,或者与美国进口商取得协议,由进口商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转嫁可能存在的风险。[22]第三,在国家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的同时,企业也要逐步建立起自身的知识产权预警制度,并且同步建立一套危机应对机制。

此外,在我国企业拥有足够的自主知识产权后,还可以利用“337条款”维护我国在美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市场地位。由于“337条款”在适用范围上对当事人的国籍没有限制,只要其在美国拥有知识产权,并依据标准构成美国的“国内产业”,就同样可以作为提请“337调查”的申诉方。过去一段时间,很多非美国企业已经开始利用337条款来保护自己。事实上,世界上的主要工业国,包括日本、英国、韩国、比利时、丹麦、法国、奥地利、瑞士和荷兰的企业,都曾经以337条款向ITC起诉。这些企业中有很多都受到了337条款的保护,避免其他国家公司,包括本国公司的竞争。[23]因此,效仿这些国家,我国企业只要在美国申请获得知识产权,同时建立拥有美国知识产权的国内企业,即可以利用337调查其他国家涉嫌侵权的企业,如此而来,在保护了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捍卫了在美的市场。

结语

从上世纪90年代美国对我国展开的三次“特别301调查”到本世纪频发的“337调查”,可以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是步步紧逼,毫不放松。而其方式选择上的转变也显示出西方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上的一个新趋势。在现在的情形下,我们可以预测在今后的贸易领域中,除了美国,其他发达国家也会逐步采用这种非关税贸易壁垒来限制我的贸易。因此,面对这种趋势,我们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自身的应对能力。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正是向世人昭示了我国力求将自身建设成为一个知识产权强国的决心。当然,在我们不断加强国内知识产权工作的同时,仍然要继续推进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国际经贸关系的健康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会成长为向美国一样的知识产权强国!中美将站在同一平台上进行对话!在日后的较量中,中国将逐步站得上风!

参考文献

(一)著作及译著类

1.李明德:《“特别301 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吴嘉生:《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评析》,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

4.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李顺德:《WTO的TRIPS协议解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6.韩立余:《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7.薄守省:《美国337调查程序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6年版。

8.杨国华:《中美知识产权问题概观》,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9.来小鹏:《企业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年版。

10.[美]布鲁斯·E·克拉伯:《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蒋兆康、王洪波、何晓睿、竺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美]约翰·理查兹:《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侯国云、韩立德、张圣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二)期刊类

1.龚柏华 马艾骐:《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中国山东圣奥公司出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337 条款”案评析》,《国际商务研究》,2008年第3期

2.崔鑫生:《中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争端问题探析》,《知识产权》,2008年第3期

3.赵鸿雁:《美国“337 条款”对我国贸易的影响及法律措施》,《国际贸易》,2008年第1期

4.凌金铸:《中美知识产权的发生、发展与影响》,《当代中国史研究》,2007年第5期。

5.陈泰锋:《美国“337条款”的特点与本质辨析》,《国际商务研究》,2007年第6期

6.唐晓云:《美国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中美“337争端”》,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6 年第2期

7.邢新影:《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看“特别301条款”的实质》,《黑龙江对外经贸》,2005年第8期。

8、刘阳:《试析中美知识产权领域贸易争端的最新发展动向》,《知识产权研究》,2005年第3期。

9.卢立岩:《从“特别301条款”到“337条款”看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变化》,《经济师》,2004年第4期。

10.戴雨山:《论“337条款”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我国的对策》,《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11.Ralph A. Mittelberger:《美国337诉讼——对中国企业的重大威胁和中国企业的潜在武器》,载http://www.cacs.gov.cn/maoyijiuji/Show.aspx?str1=9&articleId=50203

(三)外文论著类

1.Margreth Barrett, Intellectual Property, West Publishing Co.(1995)..

2.Harry Rubin,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s, Graham & Trotman( 1995).

3.Ernest P. Shriver. Separate but Equ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mportation and the Recent Amendments to Section 337 [J].Minn J. Global Trade.(1996)

(四)网络资源

1.http://www.cacs.gov.cn(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2.http://www.mofcom.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方网站)

3.http://www.sip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4.http://www.cnipr.com(中国知识产权网)

5. http:/ /www.usitc.gov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

 

 

 

 

 

 

 

谢辞

本文章从选题到相关的文献资料的查询,指导老师均给予了莫大的帮助,在形成初步提纲后,指导老师进行了多次修改,并指出问题所在,使文章的体系进一步完善。文章的写作历经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老师的多次修改下终于形成此文。在这段时间中老师不辞辛苦地与我就论文的不足进行探讨与沟通,在每次指导中,我都受益匪浅,整个论文的写作过程其实也是一个再学习的过程。谨此以该文章对老师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对我的悉心指导表示由衷的感谢!

 

 

 

 

 

 

 

 

 

 

 

 

 

 

 

 

 

 

 

 



[1] 钟云龙、马聪:《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2] 杨国华:《中美知识产权问题概观》,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3]邢新影:《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看“特别301条款”的实质》,《黑龙江对外经贸》,2005年第8期。

 

[4] 关于三次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细节,可以参考李明德:《“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以下。

 

[5]凌金铸:《中美知识产权的发生、发展与影响》,《当代中国史研究》,2007年9月 第14卷 第5期。

[6] 唐安邦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沿问题与WTO知识产权协议》,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7]刘鹏,赵丽敏:《“中国制造”的最大隐患:“337 条款”》,经济论坛,2004年第5期

[8] 郭人菡、顾保军、贺秀蓉:《浅析美国“337 调查”制度》,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 2005 年10月第26卷第5期

[9]资料来源:Trade Remedy Investigations- 337 Investigation, United Stated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http:/ /www.usitc.gov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 后经整理得到。http://info.usitc.gov/ouii/public/337inv.nsf/56ff5fbca63b069e852565460078c0ae?SearchView

 

[10]赵鸿雁:《美国“337 条款”对我国贸易的影响及法律措施》,《国际贸易》,2008年第1期

[11] 陈泰锋:《美国“337条款”的特点与本质辨析》,《国际商务研究》,2007 年第6 期

[12] 卢立岩:《从“特别301条款”到“337条款”看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变化》,《经济师》,2004年第7期

[13]董临瑞:《美国关税法中的337条款》,《商业文化》,2008年第3期

[14]郭人菡、顾保军、贺秀蓉:《浅析美国“337 调查”制度》,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10月第26卷第5期

[15]唐晓云:《美国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中美“337争端”》,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6 年第2 期

[16] 齐丽霞:《我国企业应对中美“337 争端”的策略研究》,《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年第1期

[17] 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韦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第112页

[18]彭思彬:《制动“337”—中国知识产权国际战略的必然选择》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6年第5期

[19] 陈美章:《对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思考》,《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

[20]戴雨山:《论“337条款”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我国的对策》,《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

[21]丁丽瑛:《中国应对美国“337调查”的知识产权策略思路》,《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252页

[22]刘安鑫:《美国“337 调查”壁垒对中国企业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商场现代化》2007总第514 期

[23] Ralph A. Mittelberger:《美国337诉讼——对中国企业的重大威胁和中国企业的》http://www.cacs.gov.cn/maoyijiuji/Show.aspx?str1=9&articleId=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