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cel新建单元格样式: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07:48:02
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迅 问题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权人(即车主)是否都应该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李嘉兴

被告:刘兵

被告:张文艺(车主)

被告(法院追加):关飞

第三人(法院追加):新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2004年1月5日,关飞与贵阳新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将一辆车牌为贵A-86242的黄色吉利牌轿车交与关飞。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将车辆交给第三者使用。而后,刘兵(没有驾驶执照)从关飞处将该车借走,于2004年1月6日驾驶该车前往贵州省遵义市,行至贵遵高等级公路81KM+100M处时,由于驾驶措施不当,撞向公路护栏,造成车上乘客李嘉兴重伤,经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VIII⑻级伤残。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遵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刘兵无证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后,原告李嘉兴向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兵赔偿其医药费17576.59元、误工费2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护理费225元、差旅费200元,伤残补助费27589.8元,鉴定费12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元,合计46541.39元。并要求判令车主张文艺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受理后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息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56.39元,而被告张文艺对此负垫付责任。

      被告张文艺对此判决不服,依法于2004年4月27日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筑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04)息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11月8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将关飞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将租赁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张文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2.被告关飞及第三人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提到交通事故,大家总是会想起车主肯定负有责任,这一原则在许多办案交警和事故当事人心中基本上已成不变的定律。在法的渊源上,这一规定的出处来源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称,在事故驾驶员无力支付赔偿时,由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后可向事故责任追偿。这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唯一规定车辆所有人须对事故负责的条款,自其颁布之日施行,到2004年5月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而被废止。

      由于有这一条规定的存在,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进行事故调解或诉讼时都会把车主作为赔偿主体,向其主张权利。毫无疑问,在这过去的十余年里,该条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使许多事故的受害人有效的保障了自己的权利,这也充分体现了当初立法者制定这一条款的初衷。但是,这一条款本身却是与民事侵权法律的理论和原则相违背的。根据侵权法的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形态,其归责原则必须是以主观过失加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联系。而在事故中,绝大多数车主并不具有任何过错,和事故的发生也无任何因果关系(明知驾驶人员无驾驶执照仍将车辆提供其使用的除外)。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这一规定,不问过错、因果,仅凭车辆所有权关系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似乎不通法理。

      其二,规定由车主代为垫付赔偿有利于解决事故受害人获赔难的问题,看似保护弱者,公平合理。但是,仔细推敲后发现,保护受害人的前提是建立在牺牲车主利益的基础上的。在实践中,往往有驾驶员肇事后造成巨额赔偿却逃之夭夭,车主除了花费金钱修理车辆、赔偿路政损害外,还须向事故伤亡者支付大笔的赔偿费用,最终却难以追偿,以致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甚至倾家荡产。也许,有人认为,相对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车辆所有人处于经济上的强者地位,毕竟在老百姓心中,买得起车的人不可能是贫穷者。这句话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之初,即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也许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腾飞,而今的老百姓省吃俭用买一部车并不算什么新鲜事,更何况,尚有一些借款购车的人。有时候,在事故处理中,车辆所有人按照该规定垫付赔偿款后有可能要比受害人还要穷。因此,以经济力量的强弱来作为制定该条款的理由显然并不合符逻辑。应当注意的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使其在人身、财产权利被侵害后能够获得及时的赔偿是一个基本的社会伦理和责任,这一责任和义务应当由社会机构及政府来承担,而不应推给车辆所有人这一独立的社会个体来承担。

      基于以上的理由和考虑,2003年,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中已取消了有关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由驾驶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共同组成的赔偿体系。

      本案发生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前,那么是否本案的被告张文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答案并不是肯定的。三十一条的规定仍然应有具体适用的区分,即区分驾驶人取得车辆使用权的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在实际生活中,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⒈车主雇佣他人驾驶;

⒉车主将车辆有偿提供他人使用(租用或承包);

⒊车主将车辆无偿提供他人使用(出借);

⒋车辆买卖中出现的所有权保留或未完成法定过户手续的情况;

⒌驾驶人没有经车主(或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允许擅自驾驶。

以上五种情形,法律上在处理车主是否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时有所区分。

      对于第1种情况,法律上以车主和驾驶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确定车主是雇主,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

      对于第2和第3种情形,法律上则以车主允许他人使用车辆从而明知风险的存在,确定其向事故受害人承担垫付赔偿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并且车主所承担的这种风险可通过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转嫁,最终达到一个既能使受害者的赔偿得到满足,又能使车辆所有人不必因为非自己的过错而承担义务的合理结局。

      对于第4种情况,由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车辆的买受者,而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利及运行利益也都归属后者,所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车主不应承担车辆肇事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

      对于第5种情形,即驾驶人对车辆的使用没有取得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允许的情形,例如车辆被抢、被盗,机动车在维修或保管期间被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等。从这种情形看,由于车辆所有人没有允许,驾驶人的擅自使用就存在违法的问题,因此,这种违法行为所带来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车辆所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风险和义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只有车辆所有人自己的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才予赔偿。由此可见,车辆所有人是否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车辆是其承担风险和责任的前提条件(当然,这里面有一个例外,就是车辆所有人的家庭成员的使用,这种情形可以推定车主允许,不存在违法,车主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兵无照驾驶被告张文艺所有的贵A86242车辆正属于上述五种情形中的第五种。从案件发生的事实来看,被告张文艺将自己所有的贵A86242车辆委托给租赁公司对外租赁、使用,而该公司又把该车辆租给被告关飞使用,由于被告关飞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取得该车辆的使用权,且因为租赁公司是得到了被告张文艺的委托和授权,故被告关飞对车辆的使用应当视为得到了车主张文艺的许可,如果是关飞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张文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但是,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被告关飞在没有获得租赁公司或车主张文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交给了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刘兵使用并驾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关飞的这一行为既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不得将车辆交与没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的交通法规规定,其行为直接导致贵A86242车辆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而车主张文艺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晓,且就算知晓后也绝不可能允许这种转移。所以,尽管被告张文艺是车辆所有人,但因其并未允许被告刘兵驾驶,故并非本案的损害赔偿主体,不应对被告刘兵的无照驾驶肇事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对于被告关飞及第三人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关飞与第三人租赁公司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租赁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承租人有合理使用和善意保管租赁物的义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也规定不得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使用。被告关飞在承租期间明知被告刘兵无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在未征得车主及第三人租赁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租的车辆交由刘兵驾驶,既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又违背了法定的义务,其行为与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与被告刘兵属于共同侵权人,理应连带承担承租车辆受损及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租赁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严格审验被告关飞的驾驶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才与之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提交车辆给关飞使用,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无违法性且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赔偿主体,没有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刘兵无证违规驾驶,措施不当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害,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关飞不遵守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明知刘兵未取得驾驶执照,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经车主和租赁公司同意而将租来的车交由刘兵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文艺虽是车主,但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且与刘兵、关飞的违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负责任。第三人租赁公司与被告关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也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45241.39元;

二、由被告关飞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