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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

2011年12月08日20:38 东方法眼朱无号206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核心提示: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我国死刑执行程序较以前对死刑犯人权的尊重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具体操作细节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摘 要: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我国死刑执行程序较以前对死刑犯人权的尊重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具体操作细节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合理人性化的制度设置切实保障死刑犯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从理念到原则、从制度到规则、从监督到保障三个方面全面进行系统地改革是完善是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途径。

  关键词:死刑执行程序;系统;完善;死刑犯;人权

  一、死刑执行程序概述

  (一)死刑执行程序的概念

  所谓刑事执行,即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己经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1]而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2]死刑执行程序是刑事执行的一个重要方面,源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再加上学界对于死刑执行程序缺少应有的关注,导致迄今为止没有一个人对死刑执行程序下过一个初步的定义。而学界对相关概念的探讨则更多地围绕死刑正当程序展开,并对死刑正当程序作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3]鉴于此,根据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死刑执行程序是指死刑执行机关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将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犯押付行刑场所执行死刑并处理相关善后事宜的一系列方法和程序。

  (二)死刑执行程序的特征

  从死刑执行程序的运作来看,死刑执行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死刑执行的主体必须法定的执行机关。

  在我国由于新刑诉法对死刑执行机关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死刑执行中存在人民法院、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等多个主体执行死刑的现象。这是不应当出现的,我们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2、死刑执行的方法法定性,内容特定性。

  死刑执行的根本任务就是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其实质是从肉体消灭了死刑犯再犯的可能性,具有无比的严厉性。它以剥夺死刑犯最根本的权利一生命权为核心内容的,而其他刑罚如无期、有期、拘役、管制等的执行只是剥夺和限制被执行人的自由权,这是死刑执行程序最为本质的特征。在我国死刑执行必须采用枪决和注射的方法,除此之外非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不得采用其他方法执行死刑。

  3、死刑执行程序存在严格性和复杂性的特征

  死刑执行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执行前的准备、刑场和执行方法的选择、人民法院交付和指挥执行,检察机关监督执行,执行前还须经过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札记以及发现有法定情形要暂停执行并上报最高法院裁决,死刑执行后要由法医检验尸体确认死亡并处理遗体此后还需向最高法院上报案件执行情况的材料等,这些复杂的程序和过程体现了死刑执行程序的严格性、复杂性,它比执行无期、有期、拘役等徒刑更为严格和复杂。

  4、死刑执行程序具有快速、简短的特性

  死刑执行程序始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且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的命令后,这时死刑执行程序已经开始,而死刑执行终于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并经法医确认死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生理上的死亡。我国刑诉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七日内交付执行。因此,死刑执行的时间最多为七日,相较其他刑罚如无期、有期徒刑的执行,被执行人通常要在监狱内度过漫长的岁月,要经过很长时间的劳动改造,所以死刑执行程序相对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具有简短和快速特点。

  二、我国死刑执行的现状及缺陷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的刑罚,又称为生命刑、极刑,它是刑罚体系中最为古老而又最为残酷的刑罚方法[4],在中国和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由于死刑具有严厉性和错误的不可逆转性,人们逐渐对死刑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以及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高涨,废止或限制死刑日益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国际潮流。在世界上一些较大的国家中,除中国外,只有美国、日本和印度还保留有死刑,经济发达的欧洲联盟国家己经全部废除了死刑。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成熟。司法实践当中,我国也已经采取了一系列限制死刑的政策,对死刑的适用非常慎重,尽管在死刑执行程序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但从总的趋势来看,我国的死刑执行是朝着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方向一前进的。死刑执行的主体、方式、监督、以及尸体处理等问题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随着人性理念和程序理念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入,现代社会对死刑执行程序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所以对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我国死刑执行程序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执行主体问题

  首先,我国新刑诉法对我国死刑执行主体规定的比较模糊。新刑诉法对于死刑使用的是“交付执行”和“指挥执行”的概念,而对具体执行主体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多由人民法院、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执行;其次,法律对“交付执行”和“指挥执行”缺乏明确的界定,更加影响了对死刑执行主体的判定;再次, 人民法院为死刑执行机关存在争议。但从本质上讲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并且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多数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审判,由法院负责死刑执行不符合审判权的要求,也与死刑执行行政权的本质属性相违背。

  (二)死刑执行时间和场所的问题

  1、死刑执行时间过于简短,不利于死刑案件的申诉。1

  我国新刑诉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7日的执行时间无法保证死刑案件再审的提起和发动,以至于“枪下留人”事件不断的出现和被媒体炒作,使得死刑执行的效果大受影响。与我国相比,美国在对于死刑执行没有时日的规定,并且死刑判决下达后往往有很长的上诉和赦免申请期间,一个死刑判决的执行往往要经过十到二十年。

  2、我国死刑执行场所的问题

  在执行场所上,我国新刑诉法第212条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但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我国死刑执行多为刑场执行且我国的死刑执行刑场大都选择在近郊,各个大中城市都有相对固定的死刑执行场所,并且为不少群众所熟知。死刑执行大都在公判大会后即前往刑场执行,这样往往有群众到现场等候观看,使得刑场执行死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需要大量的警力押解和维现场秩序,死刑执行成本比较大;其次,死刑于刑场执行往往难于摆脱死刑执行的“示众”问题;再次,刑场执行死刑无法保证死刑执行的效果,死刑执行在这里成了一种“表演”,其往往唤起的是民众的同情和怜悯之情而不是对法律尊重和敬畏之情。

  (三)死刑执行方式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刑诉法)第一次明确地将枪决和注射规定为两种主要死刑执行方法,体现了我国死刑执行方法人道、轻缓、文明的发展趋势。但实际执行过程中,采用何种方式的决定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目前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采取何种方法执行死刑当然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而死刑犯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在适用执行死刑的方法上也应当是平等的,因此,应当赋予被执行人对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然而实践中多采用第一种观点,并且出现了死刑执行实际中出现的贪官多用注射执行的现象,对此不少人提出了质疑和反对[5]。有的人甚至形象地将注射执行和枪决执行比为现代的虎头铡与狗头铡,并认为这是特权思想在法律执行上的体现。[6]因此,死刑执行方式的平等性问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死刑执行后的尸体处理问题

  随着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和器官移植技术的日益成熟,临床对人体器官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由于受传统观念和人体完整意识的消极影响,自愿捐献遗体和器官的人相对较少,造成医疗需求的严重短缺。于是许多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便将目光转向死刑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死刑犯在执行前后,执行机关便与医疗科研机构达成协议,在执行后被执行人的器官便被移植,执行机关还借此向使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既没有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也未征得其近亲属的同意。[7]刑诉法对死刑执行后尸体处理并未作出规定,仅规定对于过期不领的尸体交有关单位处理。而当前规范死刑犯尸体利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于1984年10月9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和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但是《暂行规定》存在以下法律问题:首先,《暂行规定》第1条: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这一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规定已经落伍;其次,尸体器官移植和利用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非经死刑犯本人和死后由其家属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处置死刑犯的尸体器官。第3条第1款对于“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处理规定侵犯了死刑犯对自己遗体的处置权,是对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侮辱与轻视,同时也与我国刚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自愿、无偿原则相背离。此外,这一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不断的被扭曲,使得其成为扩大死刑犯器官来源的法律依据。死刑犯多是一些罪大恶极犯罪人员,其家属往往因道德压力而心生羞耻,“无人收殓或拒绝收殓”的死刑犯尸体占相当数量。另外,一些地方法院处决犯人,往往以安全执行为由,拒绝事先通知家属行刑日期。因此死囚若被处决,家属不可能马上收尸,其尸体便无人收殓。这类死刑犯的器官,往往就以“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为由,纳入可之列;最后,依照《暂行规定》第4条第4款和5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参加到死刑犯尸体利用和处理之中,不仅不利于死刑犯遗体权利的保护,反而可能背离其公正的立场,也为国际上别有用心之人攻击我国人权情况提供了可趁之机。

  (五)死刑相关程序缺少律师的参与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措施,死刑的执行应该慎之又慎。其中应该充分保护死刑犯及其家属的相关权利,但是在现实的刑罚执行措施中,由于罪犯及其家属法律和权利意识淡薄,在很多情况下,罪犯的相关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死刑执行程序中律师的参与几乎没有,这对死刑犯权利保护有很大的缺陷。2

  (六)死刑执行阶段权利救济的问题

  我国现行执行死刑程序中的问题的解决一般都是采取行政程序式解决方法。这种解决方法的缺陷至少有两点:一是在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处置的地位,难以对救济其权利的程序产生相当的影响力。这样的救济实质上起不到救济的作用。二是国家难以通过救济程序的展开达到减少实体刑罚过于苛酷的目的,难以说服被告人从内心接受裁判的结论。因为行政式的救济程序难以形成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的对抗局面,当事人双方的辩驳、说服无法进行,诉讼主张的交锋等难以形成。这样的诉讼方式既使解决了纯粹的刑罚问题,也因为方式的不正当,而不仅没有增加实体刑罚的正当性反而贬损了实体刑罚的正当性。

  (七)死刑执行监督问题

  首先,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刑执行监督,但对于监督的具体部门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院由公诉部门派员监督死刑执行,但也有的检察院则由派驻监所的检察人员监督死刑执行;其次,法律对“临场监督权”的定位不准确。临场监督就字面含义而言是到场监督的意思,仅限于执行时到场监督。但死刑监督应该涵盖整个执行程序,特别对死刑执行后死刑犯尸体及其一些遗留问题也属于死刑监督的范围和内容,法律更应该加大监督的力度,而不是仅仅限于“临场监督”;最后,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监督的时间过于简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要求在死刑交付执行前三日通知人民检察院。而新刑诉法第211条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在短短的四日内,检察机关的临场监督权不能涵盖整个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对于死刑执行后死刑犯的尸体权利的保护显得更加不足。

  (八)死刑赦免程序的缺失

  关于赦免,我国没有专门的赦免法,并且现行法律也只是粗线条的勾勒了特赦制度,未规定大赦制度。现行宪法第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特赦第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事实上,自建国后我国一共进行了七次特赦,但历次特赦的对象主要是战争罪犯,并且自年后便再没有发布过特赦令。尽管《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元首拥有赦免权,但在法律上并无专门的针对死刑赦免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无赦免死刑的先例,实际上这一制度已被空置。死刑救济程序空白的填补,有待于死刑赦免制度的激活和完善,这是在司法环节之外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措施。我们需要构建死刑赦免具体程序,对死刑赦免程序的适用对象、启动条件和运行作出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三、完善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构想

  (一)明确死刑正当执行的基本原则

  1、树立死刑执行正当程序的理念

  完善死刑执行程序,强调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应当强调理念先行。因为法律意识和程序理念的改革,或许恰恰就是控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真正保障。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灵魂,是法律的心脏。死刑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程序,更需要贯彻正当程序的理念。如果我们能够对以往的司法实践进行冷静地反省和总结,就不难发现一个基本的事实:大多数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是由于适用实体法不当,而恰恰是因为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要树立对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最为重要的是立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转变落后的诉讼观念,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对正当程序的信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自觉遵守法律程序。“只有如此才可以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实施刑事制裁措施的认同感,促使他们自觉承认和尊重法院、审判制度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威信和权威,从而才能树立对法律程序的普遍信仰。”[8]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在死刑案件中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控制死刑。

  2、明确死刑正当执行的基本原则

  首先明确死刑执行慎重性的原则。显然,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严格性原则,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要一丝不苟地严格执行,不能有任何偏差。[9]但笔者认为,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在执行过程中只遵循严格性原则存在一定不妥之处。3对比之下,“慎重”一词着重表示小心、重视,凡事要经过再三考虑以后才采取行动,更贴近死刑这一特殊的刑罚方式,体现“少杀、慎杀、严禁错杀”的刑事政策;其次必须贯彻人道主义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只有以人道主义为基础,才会把人作为制度的终极目的,把对人的保护置于核心地位。在我国死刑废除尚不具备成熟条件的情况下,只有规范死刑执行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即是说死刑犯的生命在最终被执行前应当得到充分的珍惜和尊重,并在执行时死刑犯应当受到符合人道的执行方式和待遇,尽可能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人道主义原则指引死刑执行程序,在各个环节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和人们内心情感的关怀体验,这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亦是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完善死刑执行程序的立法以实现程序公正

  1、执行主体的科学化

  明确交付主体、指挥主体、实际执行主体。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修改为:“死刑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在羁押场所内执行。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到场监督执行。”人民法院不再作为具体执行死刑的主体,死刑执行主体应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既与其性质和职能不相符合,也使审判和执行出自一家不利监督,更使人民法院因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分散其人力、财力和物力,最终影响其审判质量的提高。将目前由人民法院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移交行政机关行使,使审判和执行相分离,使审判和执行互相监督,使法院集中精力提高审判质量。但可以保留人民法院作为死刑执行的交付主体和负责死刑的指挥主体。这样可以使得死刑执行通过交接、指挥、监督衔接起来,并且人民法院指挥死刑执行若发现有暂停和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可以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死刑暂停执行。交付执行主要负责在死刑判决、核准死刑裁定以及执行死刑的命令做出后,向死刑执行机关移交罪犯及其相关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而指挥执行主要由审判人员作出,其在对死刑犯验明真身后,向其宣读执行命令,询问有无遗言、札记等,然后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2、在死刑执行的时间和场所问题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一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会立即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的命令一般和死刑核准的裁定同时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这种做法过于匆促,为了保障死刑犯的最后救济权,防止错杀,可考虑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一个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期间。这个期间的长短,笔者认为以10天为宜。过短则不能够保证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有足够时间申请救济的各种准备,过长则有违立即执行的含义。对于死刑执行的场所问题,笔者认为,死刑于监狱内执行更为合理,具有众多优点:首先,监狱内执行可以天然的隔绝死刑与民众的联系,淡化死刑在大众大脑中印象,从而逐步弱化民众的死刑情怀和死刑心理,为逐步废除死刑奠定制度基础;其次,于监狱内执行,简单方便,无须动用大量人员、车辆押解和警卫,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再次,结合死刑执行主体的改革,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死刑执行的职责更为衔接。

  综上,笔者建议,新刑诉法可做适当修改:一是应延长执行死刑的时间,将死刑执行的时间延长为10天。二是执行死刑与节假日的气氛不相吻合,因此可以考虑在我国死刑执行时间上作出例外规定。在死刑执行场所上,应取消在刑场执行死刑的做法,死刑执行的场所应为监狱。

  3、执行方式的人性化

  首先,在死刑方式的选择上,建议立法以注射方式为先,并尽可能全面开展注射执行死刑。推广实施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力求保障人权,做到行刑文明化。200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全国法院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工作会议,要求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推进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的开展,把中国的死刑执行工作推向更加文明、科学的新阶段,树立中国法律建设在世界的新形象。此外,去掉“等”字,因为死刑执行方法理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其他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等”字作出司法解释,也无权对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死刑执行方法作出批准,而且“等”字容易被理解为还可以有其他死刑执行方法,可以人为地创设其他死刑执行方法。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应当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把死刑执行的方式修改为“死刑采用注射或枪决方法执行。”

  其次,赋予死刑犯执行方式选择权。为了充分保护死刑犯的人权,给予其基本的人道主义待遇,赋予其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刑执行方法的权利,这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对被执行人人权和意志自由的尊重,同时还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因此,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在“死刑采用注射或枪决方法执行”之后明确“死刑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刑执行方式。”关于死刑方式选择的意见征求、注射执行适用情形、注射过程等程序规定和使用的药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注射的部位和方式等技术规程则需要在相关的配套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

  4、增设关于死刑执行后被执行人尸体处理的相关规定

  死刑犯虽然面临被执行死刑,但他同样是一个人,同样拥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不仅要体现在罪犯被执行死刑前,也更体现在被执行死刑后。无论是从中国的传统文化还是从现代人权的角度,笔者认为,死刑犯应该拥有尸体的完整权、自身尸体的处分权以及尸体受益权。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死刑执行机关对罪犯执行后尸体的处置的不人道、不合法的做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对这一法律空档尽快作出规定,使死刑犯的应有合法权益在执行前后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10]加强和规范死刑犯的尸体使用,合理、合法地使用被执行人的尸体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为了统一世界各国对死刑犯尸体的合理使用,维护死刑犯的基本人权,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协议》,明确规定了尸体和尸体器官使用的具体原则和宗旨。笔者认为,此协议应当成为我国使用死刑犯尸体时的重要依据和参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和精神对死刑犯的尸体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到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与满足医疗事业需要两者之间的合理结合。[11]同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就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规定专门的罪名,即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罪。

  5、赋予律师死刑执行程序的参与权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不能介入执行程序,这是不妥的,因为死刑犯在这个阶段仍然处于羁押和法律无知状态,自救能力弱,有理由继续得到律师的帮助。根据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的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援助”,人死不能复生,死刑执行程序直接关系着死刑犯的人身利益,因此,执行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更为重要。我国应当赋予律师的死刑执行程序参与权,这既是更好的维护死刑犯利益、监督执行程序的需要,也是保证诉讼程序构造的完整性,更好的体现程序正义的形式要求。

  6、保障死刑犯的救济权利

  首先,充分保障死刑犯的申诉权。4具体程序可以为,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裁定核准之日起7日内,应当告知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有申请申诉的权利,并告知申请申诉权利的有效期限是自告知之日起10日内。对于死刑犯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以保障死刑犯通过申诉程序得到最后的救助。此外,出于防止原审人民法院未告知该申诉权而导致死刑犯失去救济机会的目的,还应设立最后的补救措施。即在实际交付执行前,由监督执行的检察机关询问其是否知晓该权利。因未被告知而导致未申请申诉的,则执行程序应停止,再赋予其10日内申请申诉的权利。

  其次,充分保障死刑犯的会见权。建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中增设一款:“执行死刑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的时间通知罪犯及其家属。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死刑犯,法律要体现对其生命本身的尊重和对亲情的抚慰,准许其在执行前与亲属见上“最后一面”,这是司法理性的内在要求。

  (三)强化死刑执行程序的监督以保障程序公正

  首先,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修改相关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以及人道精神的体现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建议刑诉法第212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命令签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派驻监所的部门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将“临场监督”修改为“法律监督”,从而将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定位为全面监督。由监所部门承担死刑执行监督可以使整个刑罚监督体系更加完整、协调,使得整个死刑执行体系变得圆满协调和有章可循;其次,执行监督由监所部门承担符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法律原则,与检察工作中的执法回避司法精神相吻合;最后,监所部门负责死刑执行监督更能保证死刑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此外,检察人员必须保持开放的心态不断学习,以人性化的关怀付诸实践,剔除“只要判决正确,执行只是形式问题、迟早问题”的观点,要强化监督,防止监督工作走过场,更好的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让罪犯在生命的最后时刻能够充分体会到人格的尊严与人性的温暖。[12]

  (四)完善死刑赦免程序

  1、明确死刑赦免启动程序。国外一些国家的赦免程序一般都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即由犯罪人自己申请,由司法机关逐级上报,最终由赦免权人决定是否可以实施特赦。而从新中国次特赦之实践看,我国的赦免程序则是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或者由党中央提出,或者由国务院提出,而犯罪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司法机关则权提出赦免之请求。但随着当代宪政制度的发展,公民权利自由日益受到国家重视,因此在赦免程序的内容中应当增加公民提请赦免的权利规定,在死刑赦免启动程序中规定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并行的模式。

  2、明确死刑赦免的决定权主体和适用对象。死刑判决已经生效,任何对生效判决的改变都必须慎重。因此,对死刑赦免的决定权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死刑执行救济程序适用的对象原则上应为一切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的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在特殊时期,国家也可以通过立法将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的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排除在可赦免的犯罪之外。

  3、明确赦免适用的条件。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借鉴美国的赦免条件。美国死刑赦免的条件可以作为我国死刑赦免的参照条件被告人因丧失心理能力、智力迟钝等失去理智行为的能力是否有罪存在疑问检察官明确地要求在犯有同样罪行的同案犯中刑罚不平等或完全不相称公众认为该行为人无须执行死刑具有减轻情节,但司法过程中对此考虑不周行为人在等待执行死刑时改过自新从道德的角度看,死刑是不公正的审判不公正等等。“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虽然目前我国还不能彻底废除死刑,但应当逐步减少适用,凡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对于贯彻我国死刑政策意义重大,它通过个别化的调整,既体现了国家刑罚体系的刚柔相济以及对人的生命关怀,同时也有利于国际司法合作,避免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尴尬。

  死刑执行程序是一个特别的刑罚执行程序,是最严厉的刑罚执行程序,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从死刑执行程序的概述下手,继而针对现实情况中我国死刑执行程序中的缺陷与不足寻找对策是完善死刑执行程序的途径。笔者希望相关保障死刑犯的权利,促进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的理论研究能够对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申诉是任何公民的权利,当然包括死刑犯在内。
  2 、不仅是死刑执行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国内有很多学者提议让律师参与其中以保障罪犯相关权利。
  3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严格”一词意思为认真、不放松,由于死刑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停止执行的情况,而“严格”一词有些古板、教条,因此,严格性原则并非死刑执行所遵循的最准确原则。
  4 、笔者在前文已建议应延长执行死刑的时间,将死刑执行的时间延长为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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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