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求职计划书范文: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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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定 发表时间:2010-9-15 22:13:00 阅读次数:92     所属分类:未分类

 

 

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2010-9-15

 

 

 

[陈有西按]关于这个规定,我的评价是:

一、有此规定比没有这个规定好。不要担心没有真念经的和尚,也不要怕故意念歪经的和尚。因为有个经好念,或者念的人多了,即便是文盲老太太,也能一心向善;

二、律师介入到批捕阶段,并且明确规定要将律师观点写入批捕意见,这是对《刑诉法》的一种突破,是刑诉观念的进步;

三、司法完备国家,逮捕权归法院审查,有抗辩程序。中国把这个权给检察,是从苏联学来的,但总比完全听公安一家要好,比检察服从公安要好。有个制约。以后应当进一步向法官批捕进化;

四、本规定应当加一条,即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自侦案件,同样要进行这样的审查。其实我国现在违法批捕、不当批捕最多的,已经不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而是检察院自侦案件和纪委移交案件。同一检察长领导下的自侦案,现在是问题最多的。检察院管好自己是当务之急,而不单是管好公安。这一真相所有刑事律师都明白。检察院不能手电照别人不照自己。

五、在严格把好逮捕权的同时,要大力推广延押审查制度。即对非暴力犯罪,大量实行取保候审侦查。不能一发案就关人不放。这是中国现在大量冤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因为已经长期关人,侦查机关已经没有退路,发现无罪搞错,也只有千方百计陷人入罪找其他罪名,才不致责任追究、国家赔偿。如果取保在外侦查,办案机关进退自如,可以大量减少故入人罪的错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高检会〔2010〕6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14日09:58  正义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 

  第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四条 检察人员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 

  (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 

  (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案件整体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和相关准备,必要时应当听取案件侦查人员的意见; 

  (四)制作讯问提纲。 

  第六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方法与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严禁逼供、诱供。 

  第七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捺印并存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九条 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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