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turn和by turns:解读国税发[2011]50号:加强高收入者个税监管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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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发[2011]50号:加强高收入者个税监管七问题编辑:小阮 日期:2011-06-09 来源:中华会计网 浏览:

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件,时机正好选在在国务院酝酿提高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关键时刻,中央意在表明利用税收手段调控分配不公,对高收入阶层课以重税,对一般工薪阶层减免税款是中央坚定不移的考量,本文件是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文件的继续。文件要求重点加强对非劳动所得税收的征管。重点要求监管高收入阶层的项目,本文件体现了国家的大政方针,代表了未来的施政方向,应引起高收入阶层的充分重视。笔者对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归纳为对高收入阶层应从七个方面加强监管:

  第一,加强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最近两年,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下发了两个文件对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规范,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核心的要求是对被转让企业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如果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主要有房地产、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知识产权等隐含增值较高资产占到被转让企业50%以上资产,要求对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正当理由被界定在只有连续3年亏损,或者直系亲属之间的转让股权。

  目前个人之间股权转让,采取平价转让方式避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很多,以上两个文件对规范这种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第二,加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管理。2010年1月1日,国务院决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股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开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非限售股转让个人股票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是针对目前市场上出现的情况,做出的重大决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文件进行规范。其核心规定为:

  1.限售股的范围限定于大小非解禁形成的限售股、IPO新股发行的限售股,以及由此而孳生的限售股。定向增发限售股不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2.限售股交易的方式,不但包括了直接转让股票,而且包括换取ETF基金指数等情形,所以转让限售股取得现金或非现金利益的情形均为纳税征税范围。

  3.征税方式,采取了预扣缴与清算结合的制度。在目前证券公司技术尚未完备,未实现分库管理的情况下,暂时按照限售股上市首日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财产原值核定为转让价格的15%.在征收税款次日3个月内纳税人可以要求清算。

  4.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股票和非限售股该股股票的,采取“先进先出法”,即限售股有限的原则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加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资产评估税源的管理。关于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已经对此专题作了解读。主要涉及到几年来大行其道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神出鬼没的《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号公告)、一锤定音的本文国税发[2011]50号文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取得非经济利益属于个人取得所得原则性条款等。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中,以股权对外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方式,根据《公司法》27条、工商总局39号令规定,2006年公司法实施后,以股权进行投资符合工商法的要求,因此以股权进行投资的情形很多。个人以股权进行投资与法人企业以股权进行投资的税收待遇不同,目前个人以股权进行投资,无论投资比例大小,一律按照一般税收原则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法人企业以股权进行投资,则看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而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

  第四,加强对个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源的监管。个人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只要将股息红利分配到投资者的会计科目上,投资者随时有权提取,就要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而不是实际提取股息红利时。

  2.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视同对个人分红处理,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过去先后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国税发[2010]5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界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需要视同分红能够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过去浙江地税局的《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82号)文件规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两年文件的冲击下,估计很难继续实施了。这样的规定对企业股份制改造折股问题起到了阻碍作用,个人认为应该将股份制改造折股问题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个人股东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超过1年未归还的需要视同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文件,将范围扩大到了投资者的家庭成员以及公司的其他人员借款购买房屋、汽车等情形。

  4.企业向个人借款的,要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如果可能的话,可以在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征收综合税率,这对企业是有利的。

  第五,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监管。文件要求,对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中介机构如果不能很好的设账簿的话,是说不过去的,因此在企业所得税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文件提到了对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要全额计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这是个敏感的问题,目前大部分开发区采取了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0%单独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在总局的政策层面,目前只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单独拿出来按照20%计税,不纳入生产经营所得去征收35%的个人所得税。

  第六,对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加强个人所得税监管。根据《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8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住房要严格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居住5年以上唯一的生活用房免税,没有房屋原值的,一般按照1%-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7]38号文件规定,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如果拍卖个人著作手稿或复印件的,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税款,其他拍卖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能准确核算的,一般按照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属于海外文物回流的,则按照2%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一是,对12万元以上自主申报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继续推动加强。二是,根据利用汇总明细申报,对个人从两处取得所得进行稽核比对。三是,对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额进行比对,关于这一问题早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函[2009]259号文件中已经开始部署。四是,对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加强税收征管。五是,利用发票从单位套取现金,偷逃个人所得税问题结合发票打假专项行动进行严格检查。

  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是否为3000元正处征求意见阶段,对高收入阶层的税收监管率先推出。对低收入者减税,对高收入者加强纳税监管,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目前看来减税何其难也,加强征管的铁拳却来得早了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