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 资产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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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06)深宝法行初字第 3 号

 

原告黄某某,男,1939 年 10 月 3 日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袁某某,男,1947 年 3 月 17 日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广东高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深圳市浪心股份合作公司(下简称浪心公司) ,地 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2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下简称石岩 发展总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 袁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征地补偿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 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 2005 年 11 月 29 日,12 月1日,12月8日依法向被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 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邹某某,第三人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 年底至 2002 年初,被告的派出机构石岩街道办(原石岩镇人民政府)征用了位于原石岩镇浪心村 "三角塘" 40.4 亩的土地.该土地是 1981年原石岩浪心村民小组分给二原 告的自留山,从1981年起就一直由二原告两户使用经营,并种植了荔枝等果树.征用该片山地时,其中有8888.619平方米的荔枝树是两原告在1983年种植的.但是,石岩街道办在办理征地补偿事宜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授权,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布征地公告, 未对征地范围内青苗 (荔枝树等) 的权属认真进行调查, 错误地将8888.619平方米的荔枝树所有权人确定为第三人石岩发展总公司,对荔枝树的补偿价格也未进行准确的清查和评估, 并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于2001年12 月 14 日擅自与第三人浪心公司(被征地单位—原石岩浪心村) ,第三人石岩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石代征协字(2001)第 8 号《征地补偿协议书》 ,将 本应补偿给两原告的青苗(荔枝树)补偿款给了第三人石岩发展总公司.因征地及补偿问题,两原告先后于 2002 年 1 月,2003 年 3 月,2003 年 10 月向宝安区人民法院,原石岩镇人民政府和宝安区人民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以及行政复议,后经宝安区人民政府调查后,于 2005 年 6 月 2 月下发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两原告依法享有原《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 8888.619 平方米种有荔枝树的山地使用权.另外,石岩街道办对本案所涉及的荔枝树进行青苗补偿时,没有实际进行清点、评估,而是根据当时被征用的整个果树(包含原告的荔枝树)的赔偿总额,再按照"三角塘"地块内的荔枝树面积,分摊计算得出的,错误地将补偿款确定为 420556 元.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特大荔枝树补偿标准为每棵 3000 元,每亩最多以 20 棵计,这样共计 800772 元.况且,按照以前浪心村乃至整个深圳农村的征地 补偿的常规做法,农户被征地时,除按规定给予青苗补偿外,每亩土地还给予 4000 元—8000元不等的土地补偿费给农户,但原告至今都未得到.被告处理征地补偿事宜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征地补偿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石代征协字[2001]第83号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征地补偿行为,且当时荔枝树的补偿款420556元补偿给了石岩镇浪心经济发展总公司;2, 深规土宝[2002]5号《关于石岩镇富士康以北A2地块用地的处理意见》 ,证明文件的下发时间是2002年1月7日,且《征地补偿 协议书》是由原石岩镇人民政府与原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原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 说明石岩镇政府签订石代征协字 [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没有得到法律授权;3,深规土宝征协字[2002]第147号征地补偿协议书;4,深规土宝征协字[2003]第134号征地补偿协议书;5,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深规土宝征协字[2002]第147号征地补偿 协议书和深规土宝征协字[2003]第134号征地补偿协议书相互关系图, 说明深圳市宝安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所涉及的三 地与本案权利人分别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据3,4所涉及的与证据1所涉及的征地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6,深宝府复决 [2005]4号行政复议书,证明两原告依法享有原石岩镇人民政府与原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 原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约定的8888.619平方米种有荔枝树的山地使用权;7,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两原告收到深宝府复决[2005]4号行政复议书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6月1日和2005年6 月2日;8, (2002)深宝法房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9, (2002) 深宝法房申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0, (2005)深宝法行初字4 第127号行政裁定书;11,投诉信;12,区领导接待来访群众处理表;13,《石岩镇政府关于黄某某,袁某某与石岩镇石岩村浪心经济合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从2002年1月开 , 始就一直在主张本案所涉及的自留山上的相关权利;14,浪心经 济合作社于1993年出具给两原告征地承诺书和支付证明单, 证明荔枝树已种10亩,镇政府赔偿后归还给被征地人即原告;15,石府[1993]004号关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荔枝场使用砖厂村山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 证明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荔枝场只涉及麻布村,上屋村,砖厂村,罗租村而没有涉及浪心村;16,证人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和谢某某的四份证明以及对袁某某, 黄某某和麦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 "三角塘"土地历史使用情况以及种植荔枝的相关情况;17,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在(2005)深宝法行初127,128号案中的行政答辩状,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认为石岩镇政府签订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没有授权,不予认可; 18, (2005)深宝行初127,128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原告提交证据的清单,证明(2005)深宝行初127,128号案起诉的时间是2005年8月31日,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05年9月6日;19,证人 廖某某,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袁某某在三角塘的自留山上种植的荔枝品种是桂味和糯米糍, 同时在1999年前后这些荔枝树均为大树,树干直径在5,6米以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8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不具关联性, 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荔枝树属于原告; 对证据 19 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 1 浪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且从征用土地补偿项目结算单中可以看出该地是属于第三人石岩经济发展总公司的; 对证据 2, 3,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证据 2,3,4 的出具时间都是 2001 年以后出具的,和 2001 年的征地行为没有关系;对证据 5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 6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荔枝树属于原告,只是确认了土地使用权;对证据 7 无异议;对证据 8,9,10,12, 13,17,18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关联性;对证据 11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也证明了 2001 年 12 月底原告就已经知道了征地行为的存在,投诉信所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 14 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称的内容,93 年 3 月 16 日山地 21 亩零三分已经征用完毕; 证据 14 中的被征地人应该是指石岩经济发展总公司;认为证据 15 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 16 中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不具证明力,麦 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所称的 2000 年到 2001 年种植的荔枝树是在已经被征用的土地上种植的,不受法律保护;认为证据 19 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 2石岩发展总公司对原告提 6 供的证据 1,2,3,4,5,6,7,8,9,10,13,17,18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 11,12,15,19 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 14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称的内容,93 年 3 月 16 日山地 21 亩零三分已经征用完毕,证据 14 中的被征地人应该是指石岩经济发展总公司;认为证据 16 中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不具证明力, 认为对袁某某调查笔录 是原告的单方证明没有证明力, 对麦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其所称的 2000 年到 2001 年种植的荔枝树是在已经被征用的土地上种植的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001 年 12 月 4 日, 原石岩镇人民政府(现改制为石岩街道办事处)与原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现改制为石岩街道浪心居委会) ,原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征用了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位于三角塘地段的土地共 26935.86 平方米.原告和浪心经济合作社对征地补偿发生纠纷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 请求对原告分得的自留山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被告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于 2005 年 5 月做出了复议决定,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原石岩镇人民政府与原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 原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约定的 8888.619 平方米种有荔枝树的山地使用权。原告,石岩街道办事处,石岩浪心居委会和浪心居民小组对被告的复议决定无异议,而对其中的 8888.619 平方米山地上的荔枝树权属一直存在纠纷.石岩经济发展总公司,石岩 浪心居委会认为荔枝树属于石岩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被告认为,在土地所有权人石岩浪心经济合作社认同的情况下,原石岩镇人民政府与原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 原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该征地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不是原石岩镇人民政府征地行为的相对人.根据《深圳 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 由被征用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的规定,政府征用土地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石岩浪 心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 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由被征用土地单位石岩浪心经济合作社负责与青苗及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原告如果认为其享有的财产权被他人侵害或不当占有,应该依法对侵害或不当占有其财产权的当事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来追偿其财产损失.原告既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又不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二,原告对其在诉状中提到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石代征协字第 8 号] 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行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石岩镇政府与本案第三人三方于 2001 年 12 月 14 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石代征协字第 8 号]后,原告就已知情,却直到2005 年 8 月才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为被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该《征地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 从原告知道该《协议书》内容至提起行政诉讼已有3年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 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1 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石代征协字[2001] 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征地补偿事实的存在;2,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原告对山地权属确认的诉求; 3, 深宝府复决[2005] 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政府仅对三地权属的确认,但并没有 对三地上所种荔枝树的权属进行确认;4,原告《关于石岩土地争议案的几个证据问题》 ,证明了在复议期间本案所涉荔枝树的权属存在纠纷没有得到解决;5,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 证明行政关系相对人是被征用土地单位浪心经济合作社而不是原告;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证明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和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被驳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 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也证明本案所涉荔枝树是在原告的自留山上,荔枝树是属于原告的;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有诉权的且并未超过起诉时效

.第三人1浪心公 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4是原告代理人单方面的陈述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2石岩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5,6,7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1浪心公司述称,一,原告对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石岩镇政府与本案第三人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 ,征用三角塘地段26935.86平方米土地,两原告在同年12月底就已知情,但直至2005年10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宝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3个月起诉 期限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浪心经济合作社代表村民小组在石代征协字 (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的签章合法有效.石代征 10 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所征用的三角塘地段 26935.86平方米土地并不是属于原告所有, 而是属于浪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所以政府征用该土地时,浪心经济合作社代表村民小组在《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的签章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1浪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麦某某和原告袁某某的自留山证, 证明麦某某和袁某某分别分得的四至和亩数,且四至是分开的,原告不应该是黄某某应该是麦某某,且应分别提起诉讼不能为共同原告;2,常住户口,居、船民证登记底卡;3,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黄某某一家在1990年前已经迁离了浪心村,不享有该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4,确认申请书; 5,投诉信,证明两原告在2001年12月已经知道被告的征地行为, 从知道征地行为至今已有三年多,已经超过了起诉时效;6,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7,对曾某和的调查笔录,证明1993年浪心村已经收回原告在三角塘的山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被征地人" 应该是指浪心经济发展总公司, 所涉及的 "十亩荔枝树" 是石岩公社开发种植的, 1988年底由石岩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包给陈驰;8,对麦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黄某某所称的2000年到2001年由其儿子黄学军种植的荔枝树是在已经被征用的土地上种植的不受法律保护.

 经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1浪心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留山证上的内容(如面积)是不准确的,且两家约定 权利共享四至是不明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90 年后原告黄某某家仍有家庭成员在浪心村并未全部迁出; 对证据 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2001年12月只是知道了山地 被推平的事实,并不知道是否合法征用和具体如何补偿;证据6, 7刘某某和曾某和所述是不真实的,第三人1对"被征地人"的解 释与被调查人的意思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所涉的荔枝树的山地实际上是由原告袁某某管理的, 且本案所涉的荔枝树是袁某某1983年种的, 并不是麦某某所述的推平以后种的. 被告对第三人1浪心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自留山的面积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中的1993 年浪心村已经收回原告在三角塘的山地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明 8没有异议.第三人2石岩发展总公司对第三人1浪心公司提供的 证据1,2,3,6,7,8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意第三人(1)所要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2石岩发展总公司述称, 第三人2获得青苗补偿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第三人2赔偿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角塘地段26935.86平方米中的荔枝树是石岩公社1983年成片开发种植的, 1986年宝安县编制委员会在各镇设立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各镇的经济实体, 原石岩公社种植的荔枝树全部归第 三人2石岩发展总公司经营管理.1988年12月份,第三人2与陈某 签订了《承包荔枝果场合同书》 第三人2将包含三角塘地段约750亩, 6283株荔枝树交给了陈弛管理,一直到2001年底因建设需要,果场内属三角塘部分土地被征用为止,在此期间两原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 中的荔枝树不是两原告种植的, 两原告从未对这些荔枝树进行过经营管理.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所征用的土地是属于浪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因此,浪心村民小组作为村民代表在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2001年征收三角塘地段26935.86 平方米土地时, 当时的石岩镇政府组织第三人2石岩发展总公司, 浪心村民小组及承包人陈弛对该土地上的荔枝树进行了清点. 因此两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果树未实际清点的说法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青苗补偿费应由第三人2石岩发展总公司享有,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第三人2赔偿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2石岩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宝编[1986]129号关于各镇党政机关机构设置及定编问题的通知; 2,承包荔枝果场合同书,证明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为石岩镇的经济实体, 原石岩公社种植的荔枝树由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经营管理, 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荔枝树发包给了陈驰;3,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8,富士康A2区地上物征用表;9,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陈驰划分征地青苗补偿款确认书;10,青苗补偿款《收款收据》 ;11,A2 地块征地补偿表, 证明8888.619平方米上的荔枝树相关权利属于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和陈驰,在征地时实际清点并于2002年1 月赔付完毕;4,支付证明单;5,对麦某某的调查笔录;6,对曾某和的调查笔录;7,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两原告的荔 枝树已经在1993年赔付完毕,石代征协字[2001]第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荔枝树赔偿款应属于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和陈某.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2石岩发展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荔枝树在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包给陈某的果场范围内;对证据3、 14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同时证明了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和石岩镇政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93年已经支付的青苗补偿款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20亩零 三分的山地的青苗补偿款, 而不是当时未征收的十多亩荔枝树的补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所涉的荔枝树的山地实际上是由原告袁某某管理的, 且本案所涉的荔枝树是袁佛记 1983年种的,并不是麦某某所述的推平以后种的;对证据6,7 不予认可,刘某某和曾某和所述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 没有合法的被征用单位的签名;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也说明了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和陈某取得了应属于原告的利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说明了陈某取得了应属于 原告的利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20556元的赔偿款应当补偿给两原告而不是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且青苗所有者一栏为空白,说明当时青苗所有权属不清.被告对第三人2石岩 发展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1均无异议; 对证据6, 7中的1993年浪心村已经收回原告在三角塘的山地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1浪心公司对第三人2石岩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某和袁某某原系原石岩镇浪心村民小组第五生产队的村民.1981 年,两人在"三角塘"处各分得自留山一处. 2001 年 12 月 4 日,原石岩镇人民政府与原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原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石代征协字[2001]第 8 号 《征地补偿协议书》 ,征用了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位于三角塘 地段的土地共 26935.86 平方米.依协议石岩镇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 976585 元支付给浪心经济合作社; 面积 8888.619 平方米的果场青苗补偿款 420556 元支付给了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两原告因对征地和补偿问题存有异议, 2002 年 1 月 14 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由政府处理,裁定驳回起诉.两原告又于 2003 年 3 月 18 日向原石岩镇人民政府提请确权,原石岩镇人民政府于 2003 年 9 月 23 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两原告已经丧失了"三角塘"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于 2005 年 5 月 26 日做出复议决定, 确认两原告自 1993 年至 2001 年依法享有原石岩镇人民政府与原石岩镇浪 心经济合作社,原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 书》上约定的 8888.619 平方米种有荔枝树的山地使用权.各方均未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但因两原告和第三人对其中的 8888.619 平方米山地上的荔枝树权属及征地补偿款存在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 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第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的规定,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作为深圳市宝安区的土地主管部门, 具有组织实施征用其辖区土地工作的职能, 原石岩镇人民政府只有协助和配合征用土地的职责和职权.在本案中,原石岩镇人民政府未得到深圳市规划与国 土资源局宝安分局的委托,擅自实施了征地补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其行为违法.因原石岩镇人民政府已经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两原告是原石岩镇人民政府与原石岩镇浪心经济合作社, 原石岩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约定的 8888.619 平方米种有荔枝树的山地的合法共同使用权人,被告征用土地的行为与两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两原告自被告作出征地补偿行为后,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确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 桂 芳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张力英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 方 海

                                                    书记员 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