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扬联众是做什么的:第十七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20: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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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概述

 


  一、基本概念

  1、作品

  著作权基于作品而产生。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具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它是一种无形财产。

  按作品的性质可将其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它们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符号、图画、音乐、表演或其组合。文学作品通过语言和文字来表现,音乐作品通过节奏和旋律表现,影视作品通过人物形象来表现,科技作品通过图纸、数据等来表现。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进一步讲,是指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一部作品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内容,即作品中所表述的思想、情感、观念或客观事物;另一部分是指作品的表达形式,即作品以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上述内容。而这种形式往往是固定在某种有形的载体上,如小说、诗歌、剧本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

  作品的构成要件是:(1)必需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即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的成果,而不是抄袭他人的;(2)必须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即能够被人们的感官所感知。前一要件,使作品能够反映作者的思想与智慧,构成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精神价值,后一要件使作品能够通过复制而获取一定收益,具有了经济价值。

  (1) 作品的独创性

  作品必须是自己创作的,也就是说是作者独立的智力创作。作者在掌握了一定素材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的创作技巧,经过精心安排,将自己所要表达的思想融汇进去,形成自己独特风格的表现形式。形象地说,所谓独创就是自己写出来或画出来的,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所说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它不需要与现有作品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更不要求它是前所未有的,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内容相同的两件作均可独立地享有著作权。

  (2) 作品的表达性

  作品应表达作者的某一思想和情感,能够让读者体会出其中作者要表达的意思,从而成为传达信息的工具。语无论次的乱写,客观事件的简单描述都不能称其为作品。

  作品所反映的作者的思想情感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之内的。就创作活动而言,都必须限定在这一活动领域中。所谓文学作品主要是用语言来表达作者思想的一种作品。艺术作品是指借助于其他道具以塑造形象来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科学作品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程技术作品。其中,工程技术作品是指表述在生产实践中形成的技术经验以及生产工艺方法和技能等内容的智力创作成果。

  (3) 作品的可复制性

  作品必须以某种特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形式应能够予以复制。作品是只有具有了一定的形式,被人们感觉感知,人们才能够利用它,作者也才能通过对作品的利用而获取财产价值和实现其社会价值。值得提出的是口述作品是否具有表达形式,我国的著作权理论认为, 作者的口头讲述就是作品内容的表达形式,因为它可以轻而易举地进行记录、录音并复制出版, 它也符合作品的能够复制这一条件。

  2、著作权(版权)

著作权(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这里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一含义。许多国家的有关法律及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中使用的都是"版权"一词。版权最早是指出版权,即主要是指出版商的权利。经过历史的演变, 版权从出版权中分离出来并具有了今天的含义, 成为作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即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是指与作者本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作者对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称经济权利。它是指以复制、表演、广播、出租、展览、发行、放映、摄制、信息网络传播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其保护的对象是智力作品,它有着知识产权最基本的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征,但又有自己独特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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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自动产生。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著作权的获得不须经过任何部门审批,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在这一点上著作权区别于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和专利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经主管部门授权后才能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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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对人身权的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保护期限,永远归作者享有,这些人身权不能随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且不能被继承,其中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被转让。

  3、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是调整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的法律关系因作品创作而产生,表现为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读者、传播者与读者、作者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

  著作权法最根本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发展本国的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围绕这一宗旨,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著作权主体的资格及权利归属原则、著作权的内容及保护期限、著作权的使用及侵权的法律责任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我国宪法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的创造性劳动的要求也是一致的。作品是通过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既同作者的人格相关联,也应被视为与有形物质财富一样的私有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赋予作者以著作权,不对其给以法律保护,而放纵任意的侵害行为,不仅使作者的劳动成果被他人攫取,作者的人格也会受到伤害。

  国外几百年、国内十几年的著作权法历史表明,实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鼓励和调动作者和传播者对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积极性。

  作者为了创作一部作品,要进行复杂的思维活动,要搜集资料、积累经验、体验生活,经过艰苦的劳动使其变为作品。这种劳动创造了人类的精神财富,它同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一样,是社会进步不可缺少的力量。因此,它需要得到社会的承认与尊重。如果不对其加以保护,就会产生偷窃他人劳动果实的投机分子,这如同盗窃别人财产的盗窃犯一样,亦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偷窃行为会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挫伤作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作品的问世要服务于社会,为公众所认识,才能实现作品的价值。而作品的传播者在这一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劳动也应受到保护,他们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护。这一点已被人们充分认识。

  (2)对于加强与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法律在现代社会的运行机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无法不能治国,各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手段进行调整。而著作权法的制订,对于调整涉及著作权有关方面的社会关系是不可缺少的工具,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3) 有利于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往

  当今世界,已不再是一个闭关锁国的时代,优秀的文化将是全人类的瑰宝,它将不分国家、不受地域限制而服务于世界各国的人们。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对外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间的文化交流、科技贸易必然增多。而世界大多数国家早已先于我国几十年、几百年制定了各自的著作权法。在这一方面,我们已经落伍了,如果不尽快地赶上去,我们将会又一次失去一个发展的机会。因此,制定颁布著作权法,给予在我国所有发表作品的作者以权利保护,必然会有利于扩大交往,互惠互利,使作者的权利得到充分、完全的保护。

  (4) 保护著作权,使得制裁侵权行为有了法律武器。

  法律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保护、调整作用,二是惩罚、打击作用。著作权法的颁布,使得制裁侵权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了作者的权利。

  二、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

  1、早期的版权思想

  早期"版权"的含义与现代版权概念不同。最初"版权"的基本内容是"翻印权",英文为copyright,也称出版、印刷权,因此版权被称为印刷业之子。当时,印刷业还不发达,作品的传播主要靠手抄,局限性很大。

  活字印刷和造纸术发明后,印刷业迅速发展并成为一个有利可图的新兴行业。一批投机分子便盗印图书获利,从而极大地侵害了印刷商的利益,因此,印刷商们强烈要求法律的保护,要求对印刷出版享有垄断权。

  从15世纪中后期开始,威尼斯、法国、英国等曾国家陆续为印刷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书籍的特许令。这些特许权中便有了"版权"的含义。但是这一时期的版权含义并不包括承认和保护作者的权利,而是由统治者授予印刷商的特权,说到底,是印刷出版权。

  印刷业的发展,印书商的获利,极大地刺激了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的权利要求。随着个人权利观念的强化,作者要求保护自己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据考证,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著作权"的是德国宗教改革的领袖马丁·路德金。他在1525年出版的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了他的手稿,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区别。这也就是今天对于那些偷印他人的书刊称为"海盗版"的由来。

  随着资产阶级自由思想的发展,人们对印刷商的垄断权提出了挑战。而出版商们也强烈要求能通过一部长期有效的成文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2、版权法的产生与发展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旨在"给予印本的作者和买主以一定期限的印本权,以鼓励学术活动"的版权法--《安娜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该法规定:"凡已写成而未印刷的图书,作者或受让人自该书首次出版之日起可以享有14年印刷和重印该书的独占权……该期限之后,如果仍在出版,可以继续享有印刷或处理印本的独占权十四年。而对于已经印刷的书籍的作者,在该法颁布之日起21年内享有重印该书的专有权利。"《安娜法》的颁布,首次确认了作者对作品享有首先印刷的权利,结束了文书商对出版的垄断。它被称为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

  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版权法把版权保护推向了一个新阶段。法国分别在1791、1793年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这一时期法律的最大特点是将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并在立法理论上将精神权利放在了首要位置。使用的名称中也引入了"著作权"的概念,使版权脱离了"印刷"、"出版"专有权的范围限制,成为保护创作的法律。这是版权法保护的一个飞跃。法国的版权法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790年,美国颁布了联邦版权法,规定保护图书、地图和航海图。以后的立法又把表演、照片、歌曲和其他艺术形式包括进去。

  这一时期,世界其他国家也相继颁布版权法。

  随着版权保护被各国立法所确认,作品的跨国界的广泛传播,保护版权的国际性问题日益突出。1850年,在巴黎成立了《国际文学艺术联合会》。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正式签署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这是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1952年,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除此以外,一些洲际性条约也纷纷诞生。今天,版权保护的地域范围之广,权利之全面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三、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1、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历史渊源

  版权的起源与印刷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印刷领域,我国较早地掌握了雕版印刷技术, 这使得大量翻印书籍成为可能,也使得我国很早就出现对印刷出版的保护。例如,在五代后唐长兴三年(即公元932年),朝廷令田敏在国子监主持校正《九经》,并"刻板印卖",并且禁止一般人擅自刻印,如想刻印,必须请求国子监批准。这相当于后来欧洲出现的特许制度。但它保护的是出版者的权利, 不是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但是,我国古代社会的封建统治,不可能产生重视个人权利的观念。"天下之土,莫非王土",所有的财产都属皇帝所有,因而,在封建制度下,产生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是不可能的。

  到了近代,特别是晚清时期,资产阶级思想通过各种渠道渗透到当权的明理之士的头脑里,他们认识到版权保护的重要性,进而纷纷效仿国外,大搞立法活动。

  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便是其中之一。这部法律深受德国、日本著作权立法的影响。据称,"著作权"一词最早就是形成于日本,是由日本的冰野金东太郎博士对大陆法系的作者权和英国的版权进行研究,于1899年提出的。

  1925年,北洋政府参照《大清著作权律》制定了《著作权法》。

  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著作权法》

  1930年, 国民党政府又制订了《出版法》。

  2、解放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

  解放后直至文革结束之前,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没有正式的专门法律规定,只有一些关于出版方面的条例规定。

  1950年9月全国出版会议通过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稿酬及其计算标准上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此后,又有一系列关于稿酬、出版合同、翻印作品的文件出台。

  但是,这一时期有关保护版权的规定上升到法律高度的只有体现在宪法中"出版自由"的规定,而宪法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无具体实行办法。所以, 这一时期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尚未健全, 最明显的不足是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不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历史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时期,立法工作也逐步走向正规,一些重要法律已开始颁布实施,著作权的立法工作也加紧进行,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

  1980年颁布了《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 恢复了印数稿酬计付办法。

  1982年9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了《关于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旨在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出版单位的正当权益。

  1984年,文化部颁行《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又颁布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这个条例作为内部文件掌握,成为保护版权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对于保护的作品,保护的主体,保护权利的内容、保护期限、著作权的行使及付酬办法、侵犯著作权的处罚等都作了详细规定。

  此外,这一时期还陆续颁布了一些解释及批复性文件,如国家版权局《关于目前翻译出版美国书刊的版权问题的意见》(1980年7月)、《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5月)、《关于涉及博物馆所收藏作品的版权问题的复函》(1986年11月)、《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版权注意事项的通知》(1987年11月),《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1987年12月),这些规定分别就不同领域的版权保护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成为这一时期版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

  3、我国现行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1)宪法保护

  我国宪法将著作权的主要权利"出版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旅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的出版自由即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诸于世,任何人或单位不得限制。

  (2)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将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一起作为一节予以规定。该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体现在部门法中关于著作权保护较完整的第一个条款。其中既照顾到了作者的人身权利,又顾及了作者的经济权利。著作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得以规定,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3)继承法保护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对于著作权的有关内容也从财产继承的角度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三条关于可继承的财产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不能继承,这是由人身权与作者密不可分的特点所决定的,如署名权,不能因为作者死亡, 继承人将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的法律已将智力劳动成果作为财产予以保护。

  (4)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比较全面而又详细地规定了有关著作权及其保护的内容,成为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一部基本的法律。该法自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十一个春秋,先后易稿二十余次, 1990年在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 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特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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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护充分。 关于著作权的权利保护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二是财产权,具体指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点既避免了英美法系只注重财产权保护的偏颇,又纠正了大陆法系偏重保护人身权的弊端,从而使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都得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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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主体规定合理。在权利主体的规定上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历史与现状,比较切合实际,符合国情。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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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作品范围广泛。著作权法对于受保护的作品列举的比较全面,它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同时还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上述内容比较全面地总括了当今社会面临著作权问题的绝大部分作品,这使得各行各业的创作人员都能够享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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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注重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作者的义务。这主要体现在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方面,著作权法列举了十二种情况的使用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无须向作者支付稿酬。除此以外,该法还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的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一种强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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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明显的国际化特点。我国著作权法不论从作品的保护范围上还是对主体的规定方面,不论从立法体例上还是从立法技术上,都接近于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要求的保护水平。如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对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保护水平、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等方面,都与大多数国家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该《著作权法》实施不久,《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分别在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在我国生效,我国成为两个公约的正式成员国。我国著作权保护也已经纳入了世界版权保护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科技文化发展,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我国在本世纪初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新的《著作权法》于2001年通过并施行。这次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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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保护客体和保护范围。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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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整合。将第10条第5项的权利具体化,明确分列成11项,增加了出租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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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了邻接权所有者的权利。增加了有关出版者专有版式设计的权利;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就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该载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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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小了合理使用范围。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限定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关于合理使用包括各种媒体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根据伯尔尼公约局限"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事实性文章",而且即使是这方面的文章,如作者生命不许刊登播放的,也不包含在合理适用范围内;国家机关只有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才是合理使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该表演为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在国际公约中没有依据,故限定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无论发表与否,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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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了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关于证明作品的合法性来源和合法授权问题,如不能证明,应承担法律责任;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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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含技术加密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复制权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即以数字形式存储于电子媒介中的作品也受保护;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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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纳入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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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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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侵权赔偿的法定数额,或依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依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为依据。本法明确规定申明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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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本法规定,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表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诉前禁令,injunction)和财产保全措施(preservation of 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