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搜索神器ios: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收入减、免税的实务操作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20:38:03
 

[基本政策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具体操作政策依据]: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地方政策]

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9〕149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
    一、企业申请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应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其中,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技术转让合同(副本)是指与当年取得技术转让收入有关的合同;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是指境内技术转让应取得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境外转让技术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二、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程序按照我省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请一并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二、

关于落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做好有关技术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1〕5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2011-05-13
各区县税务局、科委、商务委、知识产权局,市税务各直属分局:
  为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做好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和有关技术转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居民企业申请享受所有权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提供转让技术的相应权属证明。具体包括:
  (一)转让专利技术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及其权属变更证明;
  (二)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须提供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权属变更证明;
  (三)转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及其权属变更证明;
  (四)转让植物新品种须提供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其权属变更证明;
  (五)转让生物医药新品种须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及其权属变更证明;
  二、本市居民企业申请享受转让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三、本市居民企业向境外转让财政经费支持产生的技术须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的审批结果证明,本市财政经费支持产生的技术转让由市科委审批,并加盖“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财政经费支持产生的技术转让审核章”,具体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理。
  四、本市居民企业与技术受让方属非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关联方的,应提供相关承诺书(样张见附件1)
  五、本市居民企业申请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应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
  本市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技术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申请备案的,须在技术转让合同条款中作出明确约定。
  六、本市居民企业发生在境内转让技术的项目,须经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并加盖《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
  七、本市居民企业发生向境外转让技术的项目,应按市商务委规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变更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科委、市商务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每年的1月和7月分别将本市“转让财政经费支持产生的技术转让审批汇总信息”、“技术出口合同登记汇总信息”、“技术转让合同登记汇总信息”抄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于每年的7月分别向市科委、市商务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通报上年度本市技术转让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相关情况。
  九、本市居民企业在2008年度和2009年度发生的技术转让业务,应按本通知规定,及时补办技术转让合同登记等手续,并在2011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请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手续,申报调整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完成税款的多退少补;在2010年度发生的技术转让业务,计入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在2011年5月31日前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本市居民企业申请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手续,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沪地税所〔2011〕56号)规定办理。
  附件:1.本市居民企业与技术受让方属非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关联方《承诺书》样张
  2.《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111》样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实务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    期间费用的分摊问题:

甲企业2009年度取得应税项目收入800万元,应税项目发生成本、销售税金及附加600万元;并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200万元,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成本、税费为10万元;管理费用50万元,销售费用30万元,财务费用20万元。假设三项费用的明细内容均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且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请问免税所得如何计算?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二条规定: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因此技术转让所得190万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A:此例中该企业当年应纳税的所得额是多少?
         B:如果期间费用需要分摊的话,是对调整前的期间费用还是调整后的期间费用按比例分摊呢?纳税申报表如何填列呢?

 

1、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时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规定。
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了涉及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企业完全可能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为了保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国家鼓励发展、需要税收扶持的项目上,本条规定对优惠项目应单独进行核算。单独进行核算,是指对该优惠项目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单独的生产、财务核算资料,并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而对于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则另行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没有单独计算的,很难区分哪些收入和支出属于优惠项目,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税收优惠规定,在此规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他的税收法规也规定了企业同时适用不同的税率的,应该单独核算,比如《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类似规定的还有消费税、资源税等税收法规。
二、在优惠项目和非优惠项目之间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期间费用是指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个特定产品成本的费用。例如企业支付的广告费,与产品的产量、产品的制造过程无直接关系很难归集到具体的产品,就属于一种期间费用。期间费用一般包括以下三类:(一)销售费用,是对工业企业而言,指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工业性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销售本企业产品而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销售佣金、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专设销售机构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材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但企业内部销售部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生的经费开支,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而应列入管理费用。(二)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诉讼费、税金、工会经费,劳动保险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排污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等。(三)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进行资金筹集等理财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和其他因资金而发生的费用。由于期间费用没有一个明确的归属,往往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将带来整体效益的提升,为了防止企业以分摊期间费用为名,行逃避税负之实,需要明确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必须是合理分摊的费用。这就需要将这些期间费用根据企业、行业的特点,根据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进行分摊,否则不得扣除。

 

2、按收入比最具有可操作性和减少争议,当然合理性就有了。另外,考虑合理性,可以采取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大额支出单独分析,小额支出按收入比分摊。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按实际收益期间承担(类似利息资本化那种,不过计算太麻烦)。这算比较合理的了,不过人为因素太多。

例:某企业2009年度取得应税项目收入800万元,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200万元;应税项目发生成本、销售税金及附加600万元;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成本、税费为10万元;管理费用50万元销,售费用30万元,财务费用20万元。假设三大费用均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且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利润总额=(800+200)-(600+10+50+30+20)=290万元
    纳税调整减少额=200-10=190万元
    纳税调整增加额=(50+30+20)×200÷(800+200)=20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90-190+20)×25%=30万元

 

3、建议税总出台类似“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预缴计算”方式(国税发[2008]28号),对于无法明确划分者,规定比例(第十九条)、提供三因素(第二十三条:收入、工资、资产)及其权重,分别计算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好啰!

 

4、国税发[2009]80号里有提及合理分摊(如下),提到了按照销售收入分摊费用: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二、技术转让营业税的减免问题: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是否还有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但是,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这方面的规定,是否可以认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要缴纳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作废了?
  答:2008版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修订,对于目前的原有营业税政策只要不与新条例与细则相冲突的都可以继续适用,对于新营业税条例实施后,原有的营业税相关政策不再适用的一些政策总局曾经出台过相关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并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因此,我们认为,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及相关政策在总局未新出台作废文件前是可以继续适用的。
  对于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技术转让业务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规定执行,文件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对于减免程序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285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