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西区发现直升机:江西通过语言文字法 广告词乱改成语可罚万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02:59:37
2010年10月09日13:59 中国广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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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网北京10月9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经江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已经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具体情况,我们来连线江西台记者刘芳芳:
主持人:请你给我们介绍一下,在《办法》中有哪些内容好吗?
记者: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办法》除了规定国家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之外,对广告用语的规定较为详细,包括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广告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除了规范广告用语以外,《办法》还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标牌、地名、公共场所、企业和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进行规范,明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此外,对于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外国企业字号的,规定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或者译成规范汉字。如果地名用字违反规定,将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主持人:在你们当地,商家广告用语违反有关规定的现象多吗?将怎么处理呢?
记者:在南昌,商家的广告中利用同音、谐音篡改成语、词语的现象层出不穷。比如说在我们江西电台附近就有一家饭店用谐音成语“未卜先知”给饭店命名。店名中的“味”是味道的“味”、“鲜”是新鲜的“鲜”,这个店名一用就是五年。不过江西省工商局广告处的陈处长表示,办法的出台旨在规范,重改不重罚,主要是让大家在广告创作过程中尽可能地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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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
际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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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编辑: 孙洁 来源: 法工委 : 2010-09-28 17:26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0年10月20日。
通信地址: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330046
传真:0791—8850386
电子邮箱:xiezl@jiangxi.gov.cn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0年9月27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体育、商业、邮政、通信、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餐饮、娱乐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板报、讲义、试卷、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并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
第十二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电子屏幕、公务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或者汉语拼音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山川河流等自然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等的名称,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外资企业名称在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字号时,应当译成规范汉字。
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和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
(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的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他面向公众服务的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教师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年满50周岁的人员不适用第一款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师、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编辑、记者、校对人员及中文字幕、誊印、印章、牌匾、广告制作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一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用语用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以及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监督其限期改正。
广告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0年9月14日在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教育厅厅长    虞国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后,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教育部、司法部和国家语委联合下发了通知,要求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办法或语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逐步把语言文字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教育部、国家语委在2001年印发的《一类城市语言文字评估标准》,将各地制定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办法列为重要的评估内容。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份制定了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
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关系到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对促进经济文化交流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城市语言文字工作方面,我省已组织完成一类城市省会南昌,二类城市景德镇、鹰潭、萍乡、新余等城市的语言文字评估工作,同时完成了南昌市所辖三类城市的语言文字评估工作。在学校语言文字工作方面,我省深入开展了学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创建活动,现有国家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30所,省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147所,设区市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187所,我省的语言文字工作得到了国家语委的充分肯定和好评。
尽管我省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语言文字的应用现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二是语言文字工作发展不平衡,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差别还较大;三是社会上用语用字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语言文字工作机制还不健全,管理模式与手段亟待创新;五是语言文字执法监督和管理机制不完善,语言文字使用中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因此,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语言文字工作,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有必要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二、起草过程
我厅自2002年起就开始着手进行《实施办法》前期立法调研的准备工作,起草了草案代拟稿初稿。2003年底,正式提出了制订《实施办法》的立法建议。2004年、2005年,省政府连续两年将《实施办法》列为地方立法调研项目。
通过几年的努力,草案代拟稿在多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于2009年底报送省政府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就此开展了书面征求意见工作,并赴宜春市、袁州区、新余市、安义县等地进行调研,组织召开有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工商局、省旅游局、省新闻出版局、省广电局、省工信委等单位参加的部门协调会,在调研、协调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2010年5月12日,办法草案提交省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范围
语言文字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第九条至第十五条,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情形作了规定。草案在此基础上,对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范围和要求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一是按照国家机关发挥带头作用、学校教育发挥基础作用、新闻媒体发挥示范作用、公共行业发挥窗口作用的原则,在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中,分别对这四类重点领域的用语用字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针对社会用语用字不规范的现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着重规范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标牌、地名、公共场所、企业和商品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同时明确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外国文字的关系,规定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外国企业字号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或者译成规范汉字。这种规定不是要排斥外语,而是为了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
三是明确了普通话与方言、规范汉字与繁体字、异体字的关系。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分别对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范围和要求作了规定,将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限制在一定范围,就是要更好地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二)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人员及经费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承担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重要职责,语言文字工作人员及经费是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保证和必要条件。
目前,我省尚有部分设区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人员及经费还没有完全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草案在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三)关于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的要求
实行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标准,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基本措施,有利于提高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促进全社会汉字应用水平的提高和普通话的推广及普及,增强全社会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
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草案第二十条采取列举方式对有关人员普通话水平应达到的等级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在规范汉字应用水平上,鉴于国家只出台了汉字应用水平等级及测试大纲,但对哪一类人员应达到哪一级标准还在研究之中,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对有关人员的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只作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的原则性规定。
(四)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
开展评估是加快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进程的一项基本措施,对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的规范意识和应用水平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根据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的要求,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对重点领域有关单位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法律责任
遵循《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引导和强制性相结合,更注重教育引导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草案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主要明确了以下法律责任:
一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本省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用字、广告用语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四是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名用字,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理。
五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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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31日   来源: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 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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