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尘缘电影土豆网播放: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09:44:25
第一章 公司与公司法概述
【导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是最典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民商法体系中十分重要的法律部门。本章从公司的法律概念入手,介绍了公司的法律特征、公司与其他企业形式的相互区别、公司的分类、公司法的性质、特点与作用,使学生对公司与公司法有一个梗概性的了解。
    本章的学习重点在于公司的法律特征及其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公司与其他企业形态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公司分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最普遍使用的概念,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企业形式。然而,在不同的国家,由于立法习惯及法律体系的差异,公司的概念却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法的发展,公司的概念也在发生某些变化。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概念多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英美法系国家不甚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因而也缺少明确的公司定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
    营利是一切企业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因此,营利性也称之为企业性。公司的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公司本由投资者出资组成,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当然是为了获得投资的收益和回报,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必然要求公司最大限度的追求经营利润。就此而言,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
    公司的营利性非仅指其自身简单的盈利,而是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的特殊内容。某些公益社团法人,甚至包括财团法人,也进行经济活动并能取得一定的盈利,但此盈利不是为了分配给其成员,而是为了某种社会公益事业或实现法人的宗旨。如基金会为了维持和扩大其资助科学研究的资金而将其财产用于投资等。而公司这种营利性组织的盈利则完全是为了其成员的投资利益。
    公司的营利性也非指简单的赚钱,而是通过经营或营业性的商事行为而取得盈利。因而,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其营业具有内容的确定性并保持其经营的连续性或稳定性。此外,公司的营业还具有行业性的特点。某些行业的经营活动虽也以营利为目的,但不是作为公司的营业活动,从事这种活动的组织一般不称为公司。如医院等医疗卫生组织、律师事务所等自由职业组织以及农场、种植园等单纯的农业组织,一般都不采取公司形式,也不由公司法调整。
(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公司是一种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公司的法人特征具体表现在:
1、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财产有法定的要求,尤其是规定有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制度。公司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它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是其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虽然这些财产是由股东出资构成,但一经出资给公司,所有权即归公司享有,而股东只享有股权,亦即胶东权或股份权。
       在我国公司法中,尚未明确地肯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公司法还特别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无论公司财产权的名称如何,都应肯定其具有的物权的性质,都不应影响其应有的独立性和公司对其财产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公司财产权问题上,应特别注意公司的财产权与股东的股权之间的关系。公司的财产权,无论是定性为所有权还是法人财产权,都属于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这种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当然只能由公司享有。而公司的股东在其将财产出资与公司之后,不再对这些财产享有任何直接的支配权,而只作为股东享有股权。
2、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有更严格、更健全、更规范的模式。这种组织机构包括公司的管理机构和公司的业务活动机构。公司管理机构是形成公司决策、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的机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公司的业务活动机构包括公司的科室、会计、审计、销售机构等。
3、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公司以其自身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的独立责任是其独立人格的标志,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集中表现。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公司的独立责任必然决定着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又当然意味着公司的独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二者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
    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独立:其一,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其二,公司责任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公司的民事活动虽由其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实施,但不能由此要求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其三,公司责任与其它公司或法人组织责任的独立。公司与其它法人之间虽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包括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或存在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的隶属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它们都是独立的法人,其财产责任也只能各自独立承担。
    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因而大大地增强了公司在吸收资本方面的作用。在我国,这种责任的独立,尤其是领导机构与所属公司、公司相互之间责任的独立,对于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盈利水平以及维护国家利益,更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组成的社团法人
    在传统民商法上,一般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它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公司由多数人组成的法律性质又称为公司的社团性或联合性。公司组成的方式是共同出资。社团法人虽然都是由其成员组成的,但组成方式却有不同。有的只是制定章程,建立必要的管理机构即可,如各种协会、学会等非经济性社团。而公司这种社团法人,则是通过其成员的出资组成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此种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由此可见,公司虽以人的集合为基础,但也包含有财产集合的内容。
    需要指出,在公司的社团性问题上,各国的公司法理论与立法存在不同的见解和态度,并集中表现在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和否定上。所谓一人公司,是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是否允许股东只剩一人的公司继续存在,或是否进而根本上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各国公司法和理论学说表现出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完全承认,即不论在公司成立时还是在公司成立后,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二是完全不承认,即无论在公司成立时还是在其成立后,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三是有限制地承认,即在公司成立时必须有二个以上股东,不允许设一人公司,但其后如果只剩下一名股东,则给予或附条件地给予承认。总体上说,完全承认和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较少,而有限制的承认者居多。
    我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坚持公司社团性的同时,允许有特殊的例外。即对于一般的公司来说,都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但同时,我国公司法又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投资的部门依法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认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是公司法针对我国大量国有企业的存在,为对其进行法律规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并不表明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和对公司社团性的否定。
(四)公司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的企业法人
    公司的设立具有明确的法定性,受公司法的直接调整。在公司法中,不仅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程序,其中包括发起人或发起人组织、设立活动的基本要求、股东认股与缴纳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的设立登记等。只有依据这些规定而设立才能取得公司的资格,这反映了公司法具有的强行法性质。
    我国于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要求所有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称的公司都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规范化,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各类公司,包括各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都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不由公司法调整,而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三、公司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一)公司与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Sole Propritorship 或Individual Enterprise),亦称个人企业,是由单独一人出资设立、由一人拥有和控制、并由一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独资企业与公司的区别在于:
1、设立主体不同。独资企业的设立人是自然人,法人组织不能设立独资企业,各国立法和学理上的独资企业从来都是指个人的独资企业,法人设立的独资企业从未得到承认。公司的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成员人数不同。独资企业由一个成员或投资者设立,一切利益和风险也概由该投资者承担。公司,除“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况外,无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都具有多数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内容,都构成了一个不同于个人的经营团体,这种成员或投资者的多数性与独资企业成员的单一性形成鲜明对比。
3、法律地位不同。独资企业是典型的非法人企业。按法律人格理论,民事主体人格分为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独资企业本身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人格,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人地位,是典型的法人组织。
4、财产关系不同。由独资企业的非法人地位所决定,独资企业的财产由独资企业主所有,企业本身不享有所有权。而公司由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所决定,其财产不归股东所有,而是归公司本身所有,公司就是其财产的所有者。
5、经营管理不同。独资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独资企业主享有对内决定企业一切事项、管理企业经营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而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法定组织机构实施的,公司的对外代表权则由法定代表人行使。 
6、责任承担不同。独资企业的负债等于企业主个人的负债,如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企业主应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资于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公司的债务不等同于其股东的债务,公司对其债务以其拥有的资产独立承担责任,其股东只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
(三)公司与合伙企业
    合伙(Partnership),是指二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组成的营利性组织。作为一种企业的合伙,是合伙人组成的团体组织,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
    但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民商法理论和各国立法中是颇有争议并有不同规定的问题。认定合伙的非独立人格和非法人地位,是传统民商法理论的主导性学说和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我国的民商法理论及立法基本认同此说,但一些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承认合伙具有法人人格和地位。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对合伙是否应成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亦有理论上的讨论,并形成了肯定和否定的两种不同意见。
    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在于:
1、成立基础不同。合伙的成立是基于合同,而公司的成立基于章程。合同与章程是性质不同的法律文件。合伙合同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而也只对签约的合伙人产生约束力。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的自治规则,它虽由发起人订立,但却对所有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具有约束力。
2、法律地位不同。与独资企业一样,合伙企业也是非法人企业,无独立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人地位,是典型的法人组织。
3、财产关系不同。合伙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来源于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合伙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罗马法时代,合伙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近代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
    我国立法对合伙的财产关系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意味着合伙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共有财产,但究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学理上多解释为共同共有。另一部分为合伙人投入的原始财产,此项财产的归属,学理解释上不甚统一。
4、人身关系不同。合伙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信赖关系,因此,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都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甚至个别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会导致整个合伙的解散。而公司除无限公司外,多属资合企业,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联系较为松散,股东的入股、退股通常只需多数股东的同意,同时,公司的存续不受个别股东变动的影响。
5、管理权利不同。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其议决方式由合伙协议加以规定。在法律上,全体合伙人都享有法定的业务执行权,合伙业务执行人的权利来源于全体合伙人的授权。而公司的管理权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法定公司组织机构统一行使的,每个股东个人并不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直接管理权,而只是通过行使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以及享有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
6、盈亏分配不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盈亏分配通常是按出资比例。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其分配完全可由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可以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亏,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甚至盈利的分配比例可以与亏损的分担比例不一致。而公司的盈亏分配由公司法统一规定,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按股东出资比例或按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
7、责任承担不同。在对外财产责任上,由合伙的非法人地位决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须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公司股东则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节  公司的沿革和作用
一、 公司的沿革
    公司从产生到发展,从一种形式到多种形式,从简单到复杂,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一)西方国家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1、公司的萌芽时期
    在公司出现以前,从事商业活动的除单个的个人以外,主要是独资企业和各种合伙组织。
    在古代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独资企业是最原始的、主要的企业形式。与独资企业并存的,是各种合伙组织。许多事业或经营活动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所无力进行的,客观上要求个人之间的合作联合,因而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不同目的、不同范围的各种合伙组织,如共产合伙、特业合伙、隐名合伙等。在合伙团体中,有一种是家庭经营团体,它是中世纪出现的一种合伙形式。此种团体与独资企业有密切的联系,独资企业主死后,数人继承,但不分割企业财产,企业便由一个独资企业变成了数人共有的合伙企业,又称家庭经营团体。到中世纪后期,这种团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日益完备和严密,其法律地位越来越独立于其成员,越来越具有公司的特点。
    在公司产生以前,虽然上述合伙组织一直没有取得法人地位,但却有一些具有类似法人地位的实体存在,如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寺院等宗教团体,养老院等公益慈善团体。到中世纪,这种团体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许多组织根据皇家颁发的特许状或政府的特别准许而成立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2、无限公司的产生、发展与立法
    在公司萌芽时期,已经有了二人以上共同出资的合伙和家庭经营团体,同时又有了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组织,它们都是公司的萌芽状态,而这两者的结合正是公司。最早产生的公司是无限公司。这种无限公司只不过是赋予合伙团体以法人地位而成的,但实质上它与合伙没有本质的区别。有关无限公司的第一个立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该条例正式规定了无限公司这种形式,但其名称为普通公司。此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把这种公司又改名为合名公司,作了更完备的规定,许多欧洲国家效法使用,日本商法典也对无限公司作了规定。所谓的“合名公司”(原文:“合名会社”)就是无限公司,所谓的“合名”,是指这种公司的名称必须包含所有股东的名字。后来,在德国允许不用合名,而称其为“开名公司”,它表明该公司股东姓名公开,但可以不把所有股东的姓名写进公司名称中。我国1904年公布的公司律中,使用合资公司一词,把无限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一种。1914年公布的公司条例中,将其改称为无限公司,一直沿续使用至今。
    无限公司产生以后,曾有过相当的发展,但后来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出现,它便退居到次要的地位。到目前,各国的无限公司已经比较少。在立法上,各国除了在原来的商法典或其它法律中保留无限公司的规定外,一般没有再进行专门的立法。
3、两合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
    两合公司由15世纪出现的康孟达组织演变而来。康孟达本是一种商事契约,是航海者与资本家合作的一种商业合伙形式。按此种契约形成的企业组织即为康孟达组织。按康孟达契约,由资本家出资,由航海家到海外进行贸易活动,其盈利由双方按比例分配。亏损时,航海家承担无限责任,而资本家只以其出资额负责。这种形式后来又从海上贸易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导致了两合公司的产生。从历史顺序看,两合公司是在无限公司之后产生的另一种公司形式。两合公司是一般大陆法国家的称谓,日本的两合公司有的译为“合资公司”。在英美,没有两合公司的名称,但有与其类似的企业组织,即有限合伙,实质上,二者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
    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有限责任股东只提供资本,分享盈利,这使得它能适应不同人的客观条件和需要,达到盈利的目的。但两合公司也有其不足,其有限责任股东虽责任较轻,但却无权参加公司管理,其出资转让亦受较大限制。因此,两合公司虽也是一种历史久远的公司形式,但现代以来已日趋衰落,实际存在的已经比较少见。
    至于股份两合公司,则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以后,于18世纪末产生的一种公司形式。它的出现本是为了吸收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以便使其处于更有利的竞争地位,但后来它与两合公司都没有得到发展,目前已基本消失。
4、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
    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是集资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形式逐渐完善的表现,是欧洲殖民地国家商业活动、特别是进出口贸易不断发展的结果。本来,在欧洲的中世纪,从事商业活动的主要是那些合伙组织,到16世纪,出现了一些专门对某个国家进行商业贸易的商业冒险公司。之所以称其为“冒险公司”,是因为海外贸易远涉重洋,参与国相互激战,在殖民地又常遭反抗,其经营被认为是“风险事业”,这就远非个人所能为之,客观上要求集资经营和分担风险。最著名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也就在这个时期成立(1600年)。
    到18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展到法德,并从19世纪起推行于世界各地。同时也从对外贸易业发展到银行业、保险业、制造业等其它行业。到现代 ,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成为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占统治地位的公司形式。虽然就绝对数目来说,在某些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占首位,但由于它的资本雄厚、实力强大,居于主导地位。西方国家国民经济的许多重要领域和部门,特别是制造业、开采业和金融业等资本密集的行业,大都采用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也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到18、19世纪之后,各国相继开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完备、系统的规定。在德国,最初也是在商法典中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但后来根据需要,将股份有限公司单独立法,这就是德国1937年颁布的“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简称“股份法”。在英国,其公司法只调整开放式公司(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似于有限公司)。美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与英国基本相同,但其特点是立法权在各州。为了统一各州的公司法规则,消除各州分别制定公司法造成的混乱,美国的学术机构开始主持起草和推荐统一公司法的范本,如1950年的“标准商事公司法”(有译为“标准公司法”)。但这些法只是供各州议会采纳适用,并不具有在各州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
5、有限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
    有限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公司最早于19世纪末产生于德国,也有的认为英国的封闭式公司是有限公司的最初形式。有限公司基本上吸收了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避免了二者的不足,尤其适用于中小企业,因而它一经产生,便在欧美国家迅速普遍推行起来,进而扩展到世界各国。目前,在西方国家,就其数量而言,大多数国家有限公司占首位。
    有限公司的立法,最早的应推德国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仿效德国,法国于1919年制定了《有限公司法》,后将其并入1966年的统一公司法之中。日本于1938年也制订了《有限公司法》。总的来看,各国的有限公司法大都在商法典之外单独立法,这是由于有限公司出现较晚的缘故。
6、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特点
(1)立法体例上,各国公司法逐渐脱离商法典而独立成为单行法,其内容则由简到繁,日趋具体、完备。这是由公司组织的不断发展和对其实行法律调整的需要决定的。
(2)内容日趋统一。一些公司法中的先进、有效的制度一经由某个国家实行,其它国家往往跟随仿效。如英美法国家所创立的授权资本制被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国家所采用。
(3)公法日益渗入公司法。公司法本属私法范围,但由于对公司实行社会管理、政府干预和控制的需要,使公司法中公法性质的规定越来越多,如对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要求等。
(4)加强对公司的扶植和保护。如各国相继采用的授权资本制对于便利公司的建立、加快公司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而公司重整制度,更是避免公司破产、促其复兴发展的有力措施。
(5)不断改革和创新公司法的制度和规则。如许多国家从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或有条件的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对关联公司的法律规制等。
(6)加强对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最突出的就是实行公示主义原则,即要求将公司的主要业务事项,特别是商业帐簿、财务状况呈报和公布,使公众周知。
(二)中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的公司制度在其所有各种法律制度中是较为复杂的一种,这主要表现为它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长期处在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因而现代公司形式的企业也发展较晚。清末帝国主义入侵后,清政府仿效英美通过招商集股方式兴办轮船、电报等企业,著名的招商局就是当时以现代集股方式成立的最早的公司之一,而最早的成文公司立法则是清政府于1904年年颁布的公司法。中华民国成立后,1914年颁布了《公司条例》。1929年12月,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公司法》,这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这部公司法也基本上仿效了法、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公司立法及其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一切法律,其中包括公司法。为维护当时的私营公司的合法利益,1950年政务院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五种公司形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为了鼓励公司合营,政务院于1954年9月通过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这种公私合营企业实际上就是有限公司。此后,直到七十年代末改革开放,传统的公司基本绝迹,代之而起的是在商业、钢铁、纺织、建筑等行业建立的各种专业公司和由若干企业联合组成的联合公司。但由于这一时期所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和落后的管理体制,公司的发展处于低潮,不仅取消了传统的公司形式,而且联合公司的设立也只限于某些行业,数量也不多。
    七十年代末之后,中国公司发展进入新的时期,在公司形式上也有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三种类型公司并存的局面。首先,联合公司的设立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几乎都按照行业性质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合并,组成了各种联合公司。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又在法人一章中专门规定了联营,其中既包括有限公司性质的法人型联营,也包括联合公司性质的协作型联营。其次,在对外开放政策指导下,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国家于1979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8年4月颁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期间,各种外商投资公司迅速发展,它们是我国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之后最早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传统的出资联合形式的股份制公司组织也开始复兴。在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沿海城市和其它中心城市,一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纷纷成立。
    公司组织的迅速发展需要法律的规范。1992年,当时的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并发布了《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并于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中国公司法的发展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公司的作用
(一)获取投资收益
    公司是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股权式的投资工具。公司是一种营利性组织,其目的都是通过经营活动以较少的投入获取较大的收益。同时,公司的营利非为公司本身,而是为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投资者,公司的一切经营收益最终都要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因此,本质上说,公司就是一种股权式的投资收益形式,是股东赚钱的工具。
(二)限制投资风险
    公司是限制投资风险的有利形式。任何投资都有其自身的风险,但风险的程度和范围不同。公司以其公司本身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其基本的法律特征,使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额的范围内,从而割断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连带,使投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同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在不同公司的分散投资来分散投资的风险,从而在不改变投资总量的情况下,实现利益与风险的合理分配。
(三)募集经营资金
    公司是筹集资金最为有效的组织形式。首先,组建和成立公司本身就是募集资金的重要手段。其次,公司成立后亦具有优越的融资能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司可以发行股份和公司债券,由于股份和公司债券的流通性,使这种通过发行有价证券方式进行的融资具有一般融资手段难以达到的融资效果。第三,公司的融资具有融资成本低、融资手段灵活和规模大、速度快的特点。此外,股份有限公司所实行的股份均等和自由流通,又使其可以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募集资金,股东范围广泛,股份分散,因此极易筹措巨额资金,达到积少成多、集腋成裘之功效。
(四)实行科学管理
    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是民主管理和科学管理的结合,公司是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典型组织形式。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传统所有权在公司中转换为股权和公司法人权利,二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股东以股权为依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实行间接控制;而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各机构的产生、权限的规定充分贯彻了分权与制衡,以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统一的原则,使公司的管理达到了高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机制无疑为我国国有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变提供了各种先天有利的条件。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的改造,已成为我国企业改革的基本方式。
   
第三节  公司法的性质和地位
一、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它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不仅包括法典性质的统一《公司法》,也包括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所有法律、法规、法令、规章、司法解释等,它们都是公司法的存在形式,属公司法的法律渊源。在法律性质上,公司法应属私法、商事法和商事主体法。
    首先,公司法属于私法。虽然进入现代资本主义时期以来,西方国家政府开始更多地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从而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尤其是其中的公司法更多地包含了公法性质的内容,但就其本性而言,公司法仍应属私法,其因在于公司法主要调整私人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和协调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促进商业活动的增长和发展,调整的方法则主要是通过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其次,公司法属于私法中的商事法。公司法是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把公司法规定在商法典中,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在民法中包含了公司法性质的规定。公司法之属于商事法,其原因在于公司本身是一种营利性的社团法人组织,不管其具体经营活动是从事生产制造,还是商品流通,其目的都是为了营利。这种经营活动正是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公司是商事关系中最普通、最主要的商业组织或团体。
    再次,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商事法中有的侧重调整商事主体,有的侧重调整商事活动,有的则侧重于对商事关系的客体或对象,而公司法是其中的商业组织法或商事主体法。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组织,是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因而对其实行法律调整的公司法即具有主体法或组织法的性质。公司法作为主体法或组织法,首先它确认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其次,公司法对公司从产生到消灭整个过程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活动都作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同时,公司法也对公司的人身权,如公司名称、住所、注册机构等作了规定。
二、公司法的特点
(一)主体法和行为法的结合。公司法虽然是一种主体法或组织法,但同时也具有商业活动法的特点和内容。在各国公司法中,不仅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组织机构等内部关系,也规定了公司的某些直接的商业经营或交易活动,这主要是指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以及进行股票的交易活动。这种对具体经营活动的规定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一般组织法中,很少有这方面的内容。
    公司法所以具有活动法的特点,是由于这些商业活动与公司的组织特点密切联系,或者说它是公司这种组织特有的活动内容。需要在公司法中对此作出一并规定。实际上,公司的活动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商业活动,如制造、承揽、运输、买卖等。另一种则是与公司组织特点直接相关的活动,即上述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并不对公司的普通商业活动进行调整,而只是对其特殊的业务活动作出规定。
(二)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结合。公司法首先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干预。赋予公司法以强制性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设立不仅涉及股东间的利益,更涉及到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和规则法定化和强制化。同时,公司是社会经济的主要力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举足轻重,如不对其组织本身实行严格的法律指导和管理、控制,将会对社会经济秩序构成潜在的威胁。
    同时,公司法中又有任意性的规范。由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决定,对于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和事项,公司法体现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允许当事人的自愿协商和对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和变通。如公司会议地点和会议方式的规定、对某些事项的表决权的规定等,对这些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加以变更和补充,而有效的变更和补充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三)公司法表现为成文法。无论在采取成文法形式的大陆法国家,还是在采取判例法形式的英美法国家,公司法基本上都采取了成文法的形式。其因在于公司法对公司的类型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对于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和股东的责任、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会计等必须予以全面系统的法律规范。同时,公司法作为主体法,应具有基本的明确性、系统性、统一性和稳定性,以成文法的形式可以避免判例法的分散和易变。当然,在英美法国家,除成文的公司法外,也还有许多公司法方面的一些判例,它也构成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公司法属于商法的一部分,而商法是最具有国际性的法律规范。其原因在于商法以调整商事关系为对象。商事关系实质就是商品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因而商法不能不反映和尊重商事关系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同时,商事关系本身也具有一定国际性,许多商业活动都跨越国籍,各国经济日愈紧密联系,并趋向世界经济体系的形成。为此不仅世界各国在本国商事立法方面注意坚持一般的科学原理和保持与其它国家商事法的协调和衔接,而且在国际间也订立有许多国际性商事公约。作为对商事活动主体的公司进行法律调整的公司法也必然具有国际性的特点。从各国公司法的内容看,共同性是很明显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大同小异。同时,公司法的国际性,还表现在制定跨国性公司法的实践和尝试上。欧洲经济共同体即采取了制定公约、发布指令、制定统一的欧洲公司法三种方式来协调和统一成员国的公司法。
三、公司法的作用
    现代的公司法的完善和进步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和结果,而公司法对鼓励投资、集中资本兴办企业、维护商业组织、繁荣资本主义经济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作,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对于促进经济改革,保证现代化建设的健康顺利进行,亦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公司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以下四个方面利益的保护。
(一)保护公司本身的利益。公司法确认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使其存在取得了法律的效力。同时公司法也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管理机关的组成和职责、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等。一方面使公司本身的活动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防止了他人限制和侵犯公司的权利,防止了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权力以及股东只考虑个人眼前利益、而不顾公司整体、长远利益等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定是寻求对股东权益的严密保护。其中包括确认股东对公司债务只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有权分配公司盈利、有权转让自己的股份、以及在公司解散时有权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另外,股东也有权组成股东会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等。在我国,由于多年前存在政策多变的客观情况,许多人对投资的安全性和盈利性还存在或多或少的疑虑,公司法的制定无疑有助于消除这种不应有的担心。
(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成立后,必然要与他人进行广泛的经济往来,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对债权人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在我国,由于一些公司商业信用低下、恶意逃废债务和动辄陷入支付不能或破产等严重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使公司法这方面的作用更为突出。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的财产制度和活动,包括确定其最低资本额、加强资信审查、严格公司会计和盈余分配制度等,使依法成立的公司都具有基本的开展经营活动的能力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以及必要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四)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最主要的经济组织,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雄厚,经营规模大,业务范围广,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举足轻重。公司法将各种公司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包括严格公司设立登记条件和程序,实行公司会计事务的公开化原则,加强有关部门、特别是银行、税务、审计部门对公司的检查和监督等,对于保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作用。
四、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公司法是对公司关系予以全面调整的单行法,虽然在性质上它属于商法,但其内容和采用的法律手段却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和领域,与许多其他法律部门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界定公司法的地位,必须了解和认识公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公司法与民法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股东间的关系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同样是适用的。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公司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理论对于认识公司股东的股权性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公司法离不开民法。反之,民法也离不开公司法,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直接源于公司。公司制度的完善,本身也是民法主体制度的完善,公司股权制度的形成,也是民法物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民法和公司法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由此,传统学理上,通常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将民法和商法统称为民商法。
(二)公司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商事关系由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构成,因此通常将商法分为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或称商业组织法和商业活动法。公司既为商人或商业组织,公司法即属于商法中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传统大陆法的商法体系是由商法的一般制度和公司、破产、票据、海商、保险几个部分组成的,公司法是其中基本的构成部分。
(三)公司法与经济法
    对于公司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一直存在尖锐的分歧,认为公司法属民商法的意见通常否定经济法与公司法的种属关系,而相反的意见则认为公司法属于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界定公司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首先需要确定经济法本身的性质。迄今为止,人们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仍不一致,但对于经济法实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部门等观点,学者们已基本形成了共识。如果肯定了经济法的国民经济管理法的基本性质,就很难将公司法归类为经济法。公司法从性质说,应属于私法中的商事法,而经济法则属于典型的公法,无论从调整的对象,还是调整的目的,以及采用的法律手段,经济法都很难包容作为私法的公司法。
(四)公司法与企业法
    在我国,公司是企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因而公司法是企业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颁布前,我国企业法律体系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为立法框架。《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法的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凡是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依《公司法》规定程序设立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性质如何,都归公司法调整。其他企业法只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
(五)公司法与证券法
    公司法与证券法是联系最为密切的两个法,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上具有交叉的关系。公司法和证券法除各自自有的内容外,都对因股票和公司债券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在各国公司法上,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权利能力,而股票和公司债券又是证券市场中交易最为活跃、交易量也最大的证券品种。可见,证券的母体之一就是公司。同时,证券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所谓一级市场就是发行市场,而对发行行为和发行关系的调整不仅是证券法的任务,也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公司法和证券法各从不同的角度对股票和公司债的发行人的条件和发行程序作出规定。
(六)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公司终止有多种原因,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是公司终止一个重要原因。一般国家的公司法只对公司破产进行较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的公司重整、和解、清算制度则由破产法规定,因此,公司的破产清算当然要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由此,公司法与破产法形成了一种相对应的配套关系,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破产法制订和适用的基础,破产法的制订和发展又完善了公司法的制度。
(七)公司法与刑法
    鉴于公司犯罪的特殊性, 为防止滥用公司组织形式,保障交易安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大都规定有公司犯罪的条款,甚至列举有超出刑法典规定的新罪名。例如,法国1996年颁布的公司法,有关公司犯罪的条文达67条之多。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犯罪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为便于公司法的操作与施行,考虑到我国当时刑法对公司犯罪规定的诸多空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司法颁布后,专门制定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又将该决定的内容纳入其中。《公司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实质是公司法与刑法的连接点,凡依公司法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都需要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予以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