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局未入正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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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哈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木兰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址,木兰县木兰镇。
    法定代表人高金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日忠,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兰县日月加油站,所在地址,木兰县木兰镇。
    法定代表人王祥明,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仪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木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木兰县木兰镇。
    上诉人哈尔滨市木兰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木兰县人民法院(2004)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市木兰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高金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德、杨日忠,被上诉人木兰县日月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哈尔滨市木兰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3月28日,2004年4月15日分别接到举报称木兰日月加油站销售的90号汽油、0号柴油有质量问题,派人前往现场检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经黑龙江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90号汽油、0号柴油属不合格品。木兰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木)质技监罚字[200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销售的90号汽油作出如下处罚:1.处以货值金额壹倍罚款52,26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91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木)质技监罚字[200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销售的0号柴油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该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号柴油14吨,2.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50,3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处罚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职权,原告所提供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件的证据,国务院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能配置进行了调整,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职责划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不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对职责分工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且产品质量法已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木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5月31日作出的(木)质技监罚字[2004]第003号、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木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判后,哈尔滨市木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木兰县日月加油站销售的90号汽油、0号柴油经黑龙江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属不合格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木)质技监罚字[2004]第003号、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木兰县法院认为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件中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能配置进行了明确划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不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撤销了我局的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转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黑编[2001]135号文件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是市(地)县(市)、市辖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之一,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为此,我局对木兰县日月加油站实施检查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越权执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2004年5月31日作出的(木)质技监罚字[2004]第003号、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用由木兰县日月加油站承担。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电话记录;2.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3.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4.询问王祥明、王祥坤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6.举报电话记录;7.现场检查笔录两份,检验报告;8.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9.巴彦县邮政局证明;10.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原告是否超过复检期限的答复;1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2)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国质检执(2002)13号;(3)文件黑编办[2001]135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8条、第49条的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检申请书2份、通知书;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文件;(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7号文件;(3)关于继续深化集贸市场加油站专项整治和专项打假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2)723号。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一审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辩论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对产品流通领域是否具有执法资格问题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56号文件讲按上述分工,两个部门密切配合,不能重复处罚,是指对流通领域说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是省以下垂直管理,生产领域、流通领域都管,56号、57号文件是规范国家局职能,不能规范省级以下局的职能,两个文件是机构改革设置的文件,符合处罚法,规定在流通领域中质检、工商要密切配合,我们两家都有处罚权。省政府依法确认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明确了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权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国务院56号、57号文件已经对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局进行了职权划分,规定了流通领域的管理权归国家工商局,省里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对流通领域有管辖权,只说工商局有权,国务院文件是对质监总局、工商总局下的,对两个局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件的规定,国务院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能进行新的调整划分,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该文件已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从此,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实施监督管理职能。本案被上诉人经营销售汽油、柴油行为系流通领域中的商品销售行为,并非生产领域中的商品质量问题。即使被上诉人销售的汽油、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显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木兰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代理审判员  宋  
                                 代理审判员  范晓军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2006年2月17日,黑龙江机构编制委员会[2006]19号文件《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通知》做出如下调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继续保留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流通领域依法开展的计量监督管理、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强制性认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及特种设备、棉花、毛、绒、蚕丝、麻类纤维等商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