媳妇被7 8个男人睡过: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23:28:2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
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
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
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
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
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
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
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
下五类:

  (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重点修缮;

  (四)局部复原工程;

  (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
、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
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
小型工程。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
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
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
固等抢救性措施。此类工程须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抢险加固方案,报
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报时,须补报
备案。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系指对文物进行较大规模的重点修缮或局
部复原工程。此类工程必须事先做好勘查测绘、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科
学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有
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修缮、复原工程申请书》报经相应的文物主
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得进行施工。

  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设施。诸
如排水防洪的堤坝、防水房、亭、新加窟檐等。凡此类构筑物或建筑物,
须与文物及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可喧宾夺主。对于文物本身和其周围的历
史残迹,必须严加保护,不可因附加安全措施而遭受损坏。附加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设计方案,报请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修缮工程的审批程序,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修缮工程
的性质或规模,分别办理。

  属于经常性保养维护的,按文物级别报相应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抢险加固工程,分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重点修缮、复
原工程,应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凡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前一律
不得施工。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一般由地方文物主管部门逐
级申报,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责成所在文物主管机构实施。重大工
程项目,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防止因技术水平
低下而造成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

  第六条 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审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修缮工程
的审核资格,作如下规定:

  (一)为保证工程质量,采取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的审查,先由承担
设计或施工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由相应审批权限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主
持,邀请文物修缮工程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审议后,提交中央一级文物
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设计与施工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分为县、省、国家
三级,并根据设计与施工水平,每三年复审一次,依复审结果,或升级或
降级。审查过程中,同时也对设计或施工主持人进行技术考核,亦按类发
给设计证书。

  (二)不具备上项规定的“资格”而承担设计或施工任务时,中央一
级文物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所承担的工作,举荐具备资格的部门或技术人
员承担。因违章施工,改变文物原状,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视损失程度
,应由违章施工单位赔偿损失。

  (三)重点修缮工程或特殊需要时,其设计文件的审核或进行工程验
收,在部门负责人、文物主管单位领导主持下,必须配备具有一定设计、
施工实际经验的工程师以上的人员,必要时,须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为了维护审核、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各方面人员须签字负责。

  第七条 申报修缮工程时,依工程性质或规模分别提出下列内容的设
计文件。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应提出:

  (一)方案设计

  1.现状实测图和修缮设计方案图;

  2.现状勘查报告;

  3.修缮概要说明书;

  4.概算总表。

  (二)技术设计

  1.技术设计图和施工详图;

  2.技术设计和施工说明书;

  3.设计预算;

  4.现状照片;

  5.必要时应提出材料试验报告书;

  6.如果是石窟修缮加固工程,还应提出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
勘探报告。必要时,亦应提出化学加固及防风化处理的试验报告;

  7.凡属结构、基础与地基技术设计,均应参考国颁、部颁或地方政
府颁发的现行技术规范进行。

  (三)重点修缮工程属于现状维修性的,可以一次性设计。应提出下
列设计文件:

  1.现状实测图、技术设计图和施工图;

  2.勘查研究报告,必要时须提出材料试验报告;

  3.技术设计说明书;

  4.设计预算;

  5.残破现状及建筑特征的照片。

  第八条 各类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施工。遇
到需要变更设计、补充设计等问题时,应提请原设计部门审意后,并报原
审批部门审定。

  (二)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新的资料和文物,或者发生施工偏差时,应
切实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为保管,并向相应的上一级文物主
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中应注意防火。木活加工场地不应设在木构建筑比较集中
的寺院和建筑群区域内,泥水活应避开雕刻及其它艺术品,以保证文物的
安全。

  (四)重要工程项目告一段落时,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及时检查
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时逐级汇报工程进展情况;整个工程竣工时,应认
真做好验收和总结,必要时,还应提出竣工图和验收报告,按保护单位级
别上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园林、部队、民政等部门,对所管理使用的各级文物
保护单位,包括附属文物和建筑及其环境风貌,负有保养、维修的责任,
维修时亦须严格遵循本“办法”,不得擅自动工。

  (一)由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养、修缮经费和建筑
材料,由使用部门自行解决。

  (二)由文物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保养、修缮经费及建筑
材料,由所在县(市)列入地方预算;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物保护单
位的级别、工程的大小,酌情给予补助。

  确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其经费
、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得移作它用。

  对于需要拆除的,应根据文物的特征,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做好详细
测绘、文字记录、拍照。其中的艺术品、碑碣、匾额、建筑构件等,须交
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它木、砖、瓦、石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机
构备作文物修缮之用。如需要在新址重建时,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条 石窟寺、碑碣、石阙、经幢、雕塑、金属构造物或铸造物,
需要添建保护性设施,或者对上述文物原有的保护性建筑物进行保养维修
和重点修缮时,亦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本地区内的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安全和使用情况,并督促管理使用单位做
好维护、保养工作。使用单位与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期内,
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如果使用部
门违反规定时,文物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报请
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经济制裁或停止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现状实测图、竣工图,均按下列规定
绘制:

  (一)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
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总图中应标明建筑群内的古树、
碑碣及其它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二)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各立面、各断面图,均用
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及其它体量较小的构件大
样图,用1/20、1/5或1/10比尺。

  (三)上述各类图样,应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并详细标注必
要的尺寸。

  (四)本“办法”所规定的方案设计及技术设计图,除有特殊要求外
,可按照各建筑工程设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照片资料,包括建筑各种角度的全景
和单位建筑的全景、各面外观及内部结构、构件细部等。如果遇有价值较
高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和碑碣、题铭等的照片资料,亦应随设计文件上
报。

  凡属随报的照片资料,应不小于10×10厘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需要,由文化部文物局另行制
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我部一九六三年发布
的《革命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即行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