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出行开放平台: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收货凭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2 09:11:12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收货凭证

 

  ○陈宝萍

  本院近期受理了一起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只有两张已经过被告抵扣、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对于本案中关键的收货情况,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也无法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审理的时候也会产生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对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首先要讨论的就是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认定收货的凭证,能否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

  主流观点主要有两个,分别是肯定说和否定说。 

  1、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无法证明需方收取货物的事实。需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也并不足以证明需方已收到货物。

  在本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辩称意见就是认为其与原告并不发生买卖合同,而是与第三方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将第三方要求原告代开的发票进行正常的抵扣。

  2、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需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而其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这种观点是有相关法律依据可循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证据具有绝对的、排他的证明效力,需方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就可以视为其已经收到了货物。并且从税收制度的严肃性来看,需方对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就是对发票上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认可,就算其与供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也应为其虚假抵扣、认证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肯定说,笔者认为,在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出示了经被告抵扣、认证的增值税发票,那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明的前提下,应当为其对发票抵扣认证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可以认定其已经收到了货物。

  3、上述两种观点的前提都是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认证,但增值税发票是否确实已经抵扣、认证常常成为困扰法官的第一难题。开票方常常因自身原因,而要求法院前往税务部门调取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但由于设备限制,加上税票的电子数据量大,每隔一段时间,税务部门就要删除一次,部分开票时间较久的发票可能根本无法查询其抵扣、认证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仍应归属供方,在供方无法提供证据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需方并没有对增值税发票进行回应,供方仅提供其单方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个孤证是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需方也无需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是: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而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据此,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这种基于规则和诚信的观点已为社会所普遍接受,也就成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的原因和各地法院许多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更何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关妨碍举证的推定的规定,通过税务机关查证证明,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持有收货证据的证据,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可推定开票一方的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