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扎克伯格中国:人民法院报非正规就业组织不能清偿债务—— 开办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 宋 琳 刘扣怀 范明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06:20:38
非正规就业组织不能清偿债务——开办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宋 琳 刘扣怀 范明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

  申请执行人俞某等5人申请被执行人上海杨浦海阳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控江海洋护理服务社(以下称服务社)、上海市杨浦区江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行(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897号判决书一案,执行中查明,服务社系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该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存续期间为三年,已于申请执行前到期注销,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遂以第三人徐某系服务社的负责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作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开办人,应对组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徐某以服务社已关闭,该组织债务与其个人无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解析】

  根据本案执行情况以及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第一,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法律性质;第二,非正规就业组织开办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非正规就业组织开办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法律性质

  被执行人服务社系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而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该意见的第一条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性质作出规定,指组织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笔者认为,虽然该组织类型具有特殊的民生内涵,但根据该组织性质和特征综合分析,仍然属于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具有盈利特征的经济组织。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民生属性不否认其经济组织的本质。

  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注销后,可以追加其开办人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被执行人服务社已到期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以将开办人徐某作为该组织权利义务承受人追加进来,取决于该组织在诉讼地位和法律性质上的进一步确认。服务社系根据上海市《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而设立,得到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证认可的营业机构,具有合法性。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对组织营业执照的颁发单位进行了专业咨询,得到答复为该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组织开办人应对组织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虽然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但并非以自身财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该组织自身资产仅具有相对独立性,不符合法人资产完全独立的本质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属于该条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三、非正规就业组织开办人应对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各类组织因债务履行不能,需追加被执行人时,大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人组织,其被追加人主要承担有限责任。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履行不能时,可以依法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单位为被执行人,并遵循责任承担有限性原则,即只要求被追加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以及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以被追加人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非法人组织,其被追加人主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企业、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法履行债务时,直接裁定合伙人、参加合伙联营企业的法人、独资企业业主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如果将后一种情况下的各种非法人组织与《民诉意见》第四十条列举的“其他组织”相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完全包含于后者,故可以将无限连带责任视为追加“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基本原则。即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作为被告的案件,其开办人一般应对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将组织及其开办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的规定,追加服务社的开办人徐某为被执行人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