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波动:人民法院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博士生 唐亚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4:48:37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博士生 唐亚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期实践中积累经验的总结,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与完善。在司法中只有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确保刑事执法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对宽严相济的理解

  宽严相济的含义:即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首先,“该宽则宽”,即对应当从宽的犯罪人,要尽量从宽处理,如对初犯、偶犯、青少年犯罪等;尤其对青少年犯罪要教育、感化、挽救及惩罚相结合。其次,“当严则严”,即对重大的犯罪应当给予严厉的惩处,如像黑社会犯罪、杀人、抢劫、放火、贩毒、走私等要严厉打击,对该判处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第三,“宽以济严”,就是在严中要有宽,对严重刑事犯罪要严厉惩处,但如果有从宽的情节,比如自首、立功等要从宽处理。第四,“严以济宽”,就是宽中有严,有些犯罪虽然较轻,但如果是累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宽严有度”,度就是法律,即必须按照一定的尺度,该宽宽到什么程度,该严严到什么程度,要把握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罚当其罪。总之,宽严相济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目标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关键是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适度,宽严“相济”。这是对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政策水平和能力的实际考验。

  二、对未成年犯罪的适用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塑性双重特点,由于未成年人认识能力的不成熟,思维片面、极易受外界各种不良因素的暗示,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与此同时,他们的意志品质尚未发展成熟,自我控制力欠缺,在外界强烈刺激作用下,往往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容易冲动,结果导致不良行为的发生;但当他们冷静下来,一般会感到后悔和恐惧。这一重要的情感特点就决定了他们违法犯罪的盲目性、偶发性和残暴性。由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更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国内外的研究证明,许多未成年人正是在实施第一次违法犯罪后,被国家适用刑罚措施,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形成人格障碍,最终终生走上犯罪的道路。基于此,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因此,刑事司法工作者应当重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酌定量刑情节,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

  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宜借鉴恢复性司法实践,更多地适用非监禁刑或者不起诉、免除处罚,以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促进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与回归。在强调非监禁措施的预防重新犯罪作用时,亦不能否定逮捕措施的威慑力对重新犯罪的消极预防作用,对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要加大惩处力度,构成犯罪的仍然应当把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首选,但应当适时变更为非监禁强制措施,只有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宽严并举,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

  三、对酌定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中的酌定量刑情节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的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初犯、偶犯等。酌定量刑情节必须能够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造成严重影响。因而,仅仅只是外在的影响,如民愤、社会形势的好坏、种罪发案率的高低等,都不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与之相对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已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司法者进行任意取舍的量刑情节,即法定量刑情节对刑罚轻重的调节是刚性的、固定的;而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则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甄别取舍,即酌定量刑情节可以灵活的调节。酌定量刑情节是广泛存在的,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有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因而,酌定量刑情节一旦受到充分重视,必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起到不可小觑的作用。司法工作者如何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犯罪人进行定罪科刑,就成为这一刑事政策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必须或尽可能地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托,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很多方面对于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判与不判都有所规定,在总则部分也有酌定情节的相关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这些规定,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十分重要的根据意义。其次要全方位地转变观念,摒弃重刑主义的思想。长期以来我国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执法观念,一味从严并不能实现控制犯罪的理想效果,过分从重反而会使处罚犯罪转变成对犯罪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伤害,这就会背离刑法的立法宗旨。其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在刑法的原则内,依据具体案情,尽可能地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以实现社会稳定及和谐。在审判实践中司法人员要深入了解案情,以及与本案当事人相关的各种情况,不能仅仅局限于处理完一个案件,或者仅仅考查公诉机关起诉的范围,还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和当事人家属的意见,以更全面的掌握个案的量刑情节,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四、对死缓的适用

  目前我国在刑事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1979年我国刑法确立“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有一定的距离。尽管根据我国国情,还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充分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宽严相济的政策应该说是死刑政策总的指导思想,所以在考虑死刑政策时,一定要注意跟“宽严相济”的总的思想相结合,这样才能够准确判断什么情况下用宽,什么情况下用严,什么情况下判死刑立即执行,什么情况之下判死缓,甚至于不判死刑改成无期。

  对于严打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打政策是特殊政策,它的“严”和宽严相济中的“严”是不一样的,所以不应当把它与宽严相济相提并论。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打政策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一部分,是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个方面,只是宽严相济中的“严”跟严打中的“严”并不是相等的。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严打中的严也是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严重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以严厉的打击,否则就不可能维护社会稳定,因此这属于严打政策中严的一方面;但是严打中的严是有一定范围的,只是针对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严打是对杀人、放火、盗窃这样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来适用,对于有些严重犯罪,如走私、贩毒等都不属于严打的范围;宽严相济中的严是对一切犯罪都适用的,因此它们的范围有所不同。我们既应该看到它们相联系的方面,也应当看到它们不同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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