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稿写作ppt:民办教育相关资料(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9:36:45
细解未来十年中国教育发展十四条脉络

中国最新公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到2020年“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的战略目标。新华网对此做出全面解读,细解未来十年中国教育发展脉络。

一、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人才评价制度

  为了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注重知行统一。坚持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注重因材施教。关注学生不同特点和个性差异,发展每一个学生的优势潜能。提出要更新人才培养观念,树立多样化人才观念,尊重个人选择,鼓励个性发展,不拘一格培养人才。
  为了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注重知行统一。坚持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注重因材施教。关注学生不同特点和个性差异,发展每一个学生的优势潜能。
  有专家指出,《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教育教学改革思路直指应试教育的弊端,有助于进一步提升素质教育的理念。应试教育造成我国大批学生“高分低能”,已是不争的事实。2005年,11名内地高考“状元”在面试环节被香港大学拒之门外,港大提出的理由是不愿录取“书呆子”。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加速推进素质教育,作为素质教育改革重要内容的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已覆盖全国所有小学和初中。除广西、青海外,其余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进行了高中课程改革。但是,高考传导的升学压力依然阻碍着素质教育的实施。改革以高考为代表的人才评价制度势在必行。《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根据培养目标和人才理念,建立科学、多样的评价标准。做好学生成长记录,完善综合素质评价。强化人才选拔使用中对实践能力的考察,克服社会用人单纯追求学历的倾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 
   
1.  目录  
2.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设立  
4.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5.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6.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7.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8.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9.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10.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制定根据的规定。
    一、关于本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和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目的既是立法的出发点,也是立法的落脚点。法律经过实施,能否实现立法目的,是检验立法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思想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对确定立法思路、法律条文的拟定、重要不同意见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影响和指导作用。本法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和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本法的三个立法目的。
    1.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科学技术是人类认识客观规律和应用规律保护和改造客观世界的知识与能力的结晶。在人类发展历史上,社会生产力的每一次飞跃与发展,人类社会的一切文明与进步,都离不开科学的重大发现与技术的重大发明及其广泛应用。科技创新是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到了近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愈加迅猛,应用更加广泛,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愈加紧密,对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愈加巨大,科学技术已成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成为“第一生产力”,成为推动人类先进文化发展的重要因素,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原动力。因此,国家把科教兴国作为实现我国生产力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战略性措施确定下来。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是要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增加全社会的教育投入和教育供给方式的多样性和选择性,满足人民群众受教育的需要,扩大教育规模,培养大批国家需要的各类人才,提高全体公民的素质。民办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2.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有了较大发展,办学形式多样,教育质量逐步提高,办学条件不断改善,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形成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已具有一定的规模。据2000年统计,全国民办教育机构有6万多所,在校学生1千多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4. 4万所,占全国幼儿园总数的25%;民办小学4300多所,占全国小学总数的0.78%、在校生总数的1%;民办普通中学3316所,占全国同类中学数的4.3%、在校学生数的2%;民办职业中学999所,占全国职业中学总数的11.3%、在校生总数的6.03%;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独立颁发学历文凭的民办高等学校37所(到2001年已增加到89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1280多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1.5万多所,培训和在校人数330多万人次。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扶持民办教育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举办者的办学指导思想存在偏差,没有把培养人才放在首位,实践中甚至出现个别举办者携款潜逃的现象;有的民办学校产权不清,管理不规范,办学条件较差,教师队伍不够稳定,教育教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等。因此需要用法律来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3.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现象很多,如向民办学校滥收费、滥摊派,侵占和平调民办学校的资产等。侵犯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则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民办学校自身,有的民办学校滥收费、高收费,但教学质量却不能保证;另一方面是来自于社会,民办学校的学生在社会优待和就业等方面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要立法肯定其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民办学校的设立、民办学校的组织和活动、民办学校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扶持与奖励等内容,对于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本法的立法依据
    本法的立法依据有两个:一是《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规定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最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制定颁布于1982年12月,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对《宪法》的个别条文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使《宪法》进一步适应实际情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其基础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就要树立宪法权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绳。《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立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因此必须严格依据《宪法》开展立法。《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是制定本法的一项直接宪法依据。
    二是《教育法》。 《教育法》是教育方面的基本法,于1995年由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并对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教育的培养目的以及国家的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子法,要以《教育法》为根据,根据中国国情,对民办教育中的各类特殊性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调整范围
    1.什么是民办学校。学校是培养人才,传授知识的地方。从培养人才的层次上,可分为小学、中学、高等学校;从是否直接培养职业技能来看,可分为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从组织形式来看,可以分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如培训中心、培训部等。民办学校和非民办学校则是从办学主体上来区分的。本法调整和规范的对象是民办学校。对于民办学校的界定,本条采用了“非”的定义方法:第一,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国家机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国家军事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凡是它们举办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如各种培训中心、干部管理学院(校)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第二,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所谓“财政性经费”,即纳入国家财政管理的各种经费和资金。从我国现行财政管理办法来看,财政性经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预算内资金,还有一部分是预算外资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是界定民办学校的标准之一。第三,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而不是只招收某个团体、企业、行业、系统和特定群体的人为学生或学员。凡是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属于民办学校。
    从现实情况来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要有:公民个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从资金来源渠道来看,有个人自筹资金、个人智力投入(无资金投入)、个人和企业的投资、集资或入股以及捐资等。对于一个特定的民办学校来说,资金来源并不完全是单一的,可以是个人、集体、企业资金的混合。同时,非财政性经费并不排除国有资产的注入。本法第45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民办公助”类学校适用本法。
    2.经营性民办学校不属于本法的调整对象。民办学校按办学性质划分,可以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类。原则上说,本法调整的对象为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对于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上的界定有三个标准:一是出资人不因出资而对出资建立的公益性组织享有所有权;二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公益性组织的盈余进行个人分配;三是在公益性组织终止时,对于公益性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原出资人不得收回,必须继续用于公益事业。就产权而言,本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并未明确与原出资人的关系;就盈余分配而言,本法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也就是出资人可以进行有限的分配。就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处理而言,本法规定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也就是对于捐资办学的,由审批机关继续用于民办教育事业;对于非捐资办学的,可以返还出资人出资。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本法调整的是公益性或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对于纯营利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则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列。附则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本法调整范围的其他排除。民办学校的办学主体,按有无境外因素,还可以分为国内举办者和国内境外合作举办者。对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组织和个人合作举办的民办学校,也不在本法的调整之列,由国务院另外规定。
    根据本法对民办学校的界定,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其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不适用本法;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自己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由于这些学校的办学资金也纳入了当地县乡财政的管理,因此也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按公办学校进行管理。在实践中,有一些公办的小学、中学和大学,利用自筹资金或者是利用现有的资源,包括品牌资源、校产、教师等,举办另外的学校,也就是所谓的“二级学院”或翻牌学校。这类学校不适用本法。因为这类学校实质上是利用国有资产在办学,并未把社会资本吸收到教育领域,并且容易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类学校也急需规范和整顿。
    二、本法与其他相关教育法律的关系
    民办教育包括了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等多种形式。民办教育与一般教育相比,既有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源于其办学主体的特殊性。民办教育立法所要解决的是特殊性问题,而不是教育中的一般性问题。从立法资源的使用来看,它不可能、也不必要重复普通教育的有关规定,只需对民办学校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如设立、变更和终止,组织结构,财务管理,扶持与鼓励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因此,本法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我国教育立法采用的是以《教育法》为基础,按教育形式立法,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关于教育活动的原则、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各类教育的基本制度和要求等都适用于民办学校。如民办职业学校,适用《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高等学校,适用《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在教育法律体系中,《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特殊法,其他法律是一般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教育事业的性质、方针和发展规划的规定。
    一、关于民办教育的性质
    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担负着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任,在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在经济领域,经过多年的改革、探索和实践,解放思想,正确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地位,认定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实行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样,在教育领域里,我们摆脱了关于民办教育是姓 “资”还是姓 “社”的争论,肯定了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穷国办大教育”,国家财力有限,而受教育的人口众多,教育供给与需求的矛盾突出。发展教育事业不能单纯依靠政府加大投入,还要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践表明:在我国,不论是贫困地区还是发达地区,单一的公办学校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需求。近年来,民办教育的兴起与发展,客观上从不同层面弥补了公办学校的不足,扩大了教育规模,加快了教育事业的发展。将民办教育定位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表明国家将长期实行公办与民办并举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
    教育事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的组成部分。公益事业通常是指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业,其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和个人,即受益人不是某个特定的个人,也不是某个特定的团体。我国《捐赠法》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教育事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事业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公益性事业与公益性组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通常来说,在公益事业领域从事活动的组织,要求其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也并不等于说在公益事业领域里活动的组织,就是公益性组织,它还必须以非营利为前提,需要根据该组织的章程来确定。因为从事上述领域的某些活动,可以是公益性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组织。如在卫生领域里,我国将卫生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机构,并根据两类不同医疗机构的性质,给予不同的政策。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要求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坚持公益性原则,按照公益事业的原则来开展活动,但也不能就此认定所有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自然就是公益性组织,它还应当符合公益性组织的标准。
    二、关于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
    早在1993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规定,“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首次确定了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的十六字方针。后来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将这一方针用行政法规的形式肯定下来,这次又通过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这一方针。这体现了国家对民办教育的一贯政策。这一方针既是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政策,也是制定本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和原则,本法全篇都贯彻和体现了这一方针。本法开宗明义,名称上凸显鼓励和支持,称《民办教育促进法》,我国现行的《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重要的教育法律,都没有“促进”二字,在民办教育立法的名称中加上“促进”,就是鼓励和支持方针的一种宣示。本法还专章规定了扶持和奖励措施,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用地优惠、合理回报以及国家的支持等作了具体规定,这必将极大地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对民办学校实行鼓励和支持,一方面是民办教育在整个教育事业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偏小,同世界上一些教育发达国家私立教育所占比重相比有很大差距,如美国、英国等国,私立教育占有半壁江山,需要国家的支持和扶持;另一方面民办教育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采取措施促进。同时,为了保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还必须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本法规定民办学校要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各种活动规范和原则,有利于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民办学校。
    三、关于民办教育的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对未来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部署和安排。它的对象一般是全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也可以是一个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时间长短,分为长期、中期和短期三种,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教育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应当纳入规划。民办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推动民办教育的有序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担负起领导和规划的责任。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民办教育和政府办学,引导民办教育和政府办学协调发展。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活动原则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民办学校开展办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调整社会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在我国,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的范围内有效。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具有重要的感召力,它对规范人们的行为,解决各种争议,预防各种失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办学校作为教育人、培养人的教育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实现办学宗旨,取得办学成功的基本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民办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要遵守适用于所有社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如民事、刑事、经济和行政等方面的法律;二是遵守专门适用于所有教育机构的教育法律、法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等;三是遵守专门就民办教育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二、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教育方针反映和体现教育发展规律,也是教育发展的根本指向。《教育法》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民办学校应当和公办学校一样,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民办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其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保证教育质量,把培养合格人才放在首位。民办学校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活动和所培养的人才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对于尚无国家教育教学标准的非学历教育,则应达到教育机构招生简章或广告中承诺的教育教学标准。二是不得片面追求办学利润,本法在立法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是否可以取得回报,是否应当规定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意见分歧。为统一立法认识,本法作了如下处理:一方面没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也就是没有完全禁止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盈余进行分配,并且作为奖励措施肯定了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另一方面从正面规定民办学校要致力于培养各类人才,也就是说合理回报的取得,要服从和服务于人才的培养。因此,民办学校绝不能像商业企业一样,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必须端正办学指导思想,以培养人才为首要目标,正确处理好培养人才与获取合理回报之间的关系。取得合理回报必须服从于教育教学质量,合理回报只能是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然结余,绝不可人为地降低教学标准,减少教学课时和环节来追求赢利。
    三、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我国《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本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开设宣传宗教的课程或向学生灌输宗教教义;不得干扰、阻挠学校向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强迫诱使学生信仰宗教,更不得在学校内从事任何发展教徒的活动等。正确理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分清:第一,要把国民教育和宗教学校相区分,本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民教育领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生、培养人才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包括培养特定宗教神职专门人员的宗教学校。我国现行的宗教学院包括神学院、佛学院、经学院、道学院等,由宗教组织举办,报国家宗教事务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第二,要把宗教团体和人士捐资办学和助学与利用宗教妨碍教育相区分,前者只是提供资金,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和促进国民教育,不影响教学内容和办学指导思想。第三,要把个别地方因教育条件所限,少数学校借用寺庙作为办学场所,少数学生在寺庙内学习文化知识与在民办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区分开来。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是国家教育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一是享有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等权利。民办学校同样享有上述权利,不因“姓民”而减少法定权利。二是履行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的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等义务。上述义务适用于民办学校,同样适用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不因“姓民”而增加义务。三是出资人不获取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同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四是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证书受国家承认和保护。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要一视同仁地对待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不得给予民办学校歧视性待遇,在业务指导、教学科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都应当同等对待。
    二、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根据本法,理事会、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学校的其他重大事项。这些都属于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的正常的办学活动。
    三、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执行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等。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这些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和奖励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对法律调整的对象,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加以分类,然后在立法上进行分类规范和指导,这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对于民办学校的鼓励政策,本法体现了分类指导的原则。我国现行的民办学校,大体有三类:一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捐资人不要求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回报,也不对民办学校主张产权,属于完全的公益性组织;二是基本公益性的学校,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和投入部分的产权,但办学积累属于学校;三是营利性的民办教育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按照企业模式运作,出资人享有完全产权。对于这三类民办学校,本法规定有不同的政策。对于第一类学校,积极鼓励和支持,给予和公办学校完全一样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第二类学校,给予支持,税收优惠的力度要小于第一类学校;对于第三类学校,给予肯定,允许开办这类学校,但要和其他工商企业一样,照章纳税。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就是上述政策的一个重要体现。在本法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反对这一规定,认为现在捐资办学很少,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是投资办学,应当规定鼓励投资办学。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没有体现法律的正确导向。法律除了具有规范的功能外,还有引导的功能。法律鼓励什么,允许什么和禁止什么,在价值导向上一定要清楚。否则就会给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引起价值评价标准上的混乱,不利于规范行为和统一认识。捐资办学是一种高尚的义举,是社会主义高尚道德的体现,这也正是我国社会需要鼓励和弘扬的精神。如果法律规定鼓励投资办学或者把投资办学和捐资办学同等对待,对捐资办学者就是不公平的,势必会影响其办学积极性,也难以引导其他的人加入到捐资办学的行列之中。正是因为现在这样做的人还很少,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才显得尤为必要。
    在立法过程中,还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资办学已有规定,本法不必再规定鼓励捐资办学。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捐赠法》规范的是捐赠和受赠行为,其优惠待遇给予的对象是捐赠人;而民办教育立法则进一步,要规范捐赠所设立的学校,规定鼓励捐资办学的目的在于给予捐赠所设立的学校享有更大的优惠,因此,两者优惠的对象是不同的。
    捐赠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公益活动,是公益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扶贫济困、乐善好施,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于捐赠行为,国家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方面的优惠;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等。这些规定既适用于对民办学校的捐赠,也适用于捐赠举办学校。
    二、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引导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奖励,引导个人和组织按照法律规范去行为。它与处罚手段的运用,正好相反。奖励是对体现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的鼓励,处罚则是对违反法律最低标准的一种制裁。两者在法律中往往交替使用。奖励手段的正确运用,对于提高法律实施的效果,减少制裁的负面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同样,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表彰在民办教育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功绩,对于调动广大举办者和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做好本职工作,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各种奖励和表彰。突出贡献主要包括:举办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实践、教育改革和科研、培养人才、教育机构建设、捐资助学等。其对象主要是三类:一是在民办学校的创建、管理和教育教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者和教师;二是在指导、监管民办学校办学中和在民办教育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三是捐赠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奖励和表彰通常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对教职工的表彰奖励形式,适用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1993年国家教委颁布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的,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并同时颁发“人民教师”奖章和证书。对于获得各种荣誉称号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规定,教学成果奖励分为国家级和省(部)级。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选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对获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授予相应的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国民办教育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它涉及面广,各行各业各部门都存在一个教育问题,特别是现代教育已从阶段教育转向终身教育,因此,教育不仅仅与教育机关有关,而且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也有关。为了明确管理体制,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职能交叉和重复,本法根据《教育法》关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的规定,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确定了主管与分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即教育部,主管全国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就是对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要有一个全盘的计划和安排,主要内容包括民办教育的发展规模、层次结构、各层次间的比例、专业布局、重点发展方向等。综合协调就是在政府的统筹下,广泛动员和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民办教育办学主体的多样性,客观上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在发展方针、政策措施和发展模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协调,使各方面配合得当,形成合力。从实践上来说,首先是政策上的协调,使各有关方面的政策一致,以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其次是使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相互配合。宏观管理就是要管好大政方针,拟定政策法规,监督贯彻落实。具体来说,上述职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制定全国民办教育的总体发展战略、工作方针、政策、重要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制订全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拟订发展重点、规模、速度和步骤,指导协调有关教育规划、计划的实施;综合协调管理民办的各级各类教育;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民办教育体制的改革,指导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建设;统筹规划并指导民办学校的教师工作;指导民办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作、体育卫生与美育工作、国防教育工作等。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为了明确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职责,国务院以“三定方案”的形式,即定机构、定人员和定职责,对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职责作了划分。这里的 “规定的职责范围”就是国务院各部门“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责权限范围。民办学校按照培养对象和教学内容,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实施学历教育的,如民办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还有一类是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如民办的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美容美发学校、电脑培训、会计学校等,主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管。有的民办职业技能学校还有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如驾驶学校,主要由公安机关主管。除了业务主管部门外,还有登记主管部门。公益性和基本公益性学校一般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经营性民办学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另外,计划、财政、税务、人事、土地和建设等部门对民办教育工作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上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长期以来,在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上,有些部门存在着“有利就争,有责就推”的现象,这是不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机关的性质和目的的。就民办学校的管理而言,目前还存在民办学校具体到哪个部门去登记;如何划清教育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民办职业教育机构的管理权限;对于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申请人,如何提供便捷的登记服务,而不是重新设置审查程序等问题。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努力为相对人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力求避免推诿、争执,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教育地方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的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这里涉及中央和地方在教育领域的事权划分。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同时,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要保持国家的快速和稳定的发展,必须使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符合各地的具体情况,赋予地方相当的自主权。因此,在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就教育而言,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按照这样一个分工,地方人民政府在教育管理和发展上担负着十分重要的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增加对教育的投入,解决教育发展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厅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主管机关,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能,其中包括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地方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的分工,与其中央部门的职责分工基本相同,但侧重于具体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关于审批权限的分工,本法明确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这有利于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的规定。
    一、社会组织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我国现行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大体是两类:一类是各种社会组织;二是公民个人。对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就社会组织而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只有法人才有资格举办民办学校,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四种: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登记取得,如企业法人,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些非营利组织,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从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办理登记手续。如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人类型,如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还有各种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传统的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它们通常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法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务院先后制定公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人登记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从法人登记机关来看,主要是三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政主管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它们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对于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只要求其具有法人资格,并没有将其限定在那一类法人上。也就是说,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事业法人,都可以独立创办民办学校。但有一个例外,即国家机关法人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这里也未对法人的资质条件作出限定,如需要多大的规模、有多大的投资融资能力等,对社会组织举办者设置的门槛是比较适中的,这有利于吸引规模不等的法人组织参与到民办教育事业中来。
    二、个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法律地位。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因此,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普遍权利,只要是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享有政治权利。
    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认可的能发生效力的行为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处分民事权利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这里对公民个人举办者资格的规定,应当说是最一般的、也是最基本的条件。从国际上一些国家对个人举办者的要求来看,还有个人道德品行、守法记录方面的要求。如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没有资格成为私立学校经营者,也不能成为学校法人的成员: (1)被禁止治产者或者限制治产者; (2)破产后没有取得复产权者; (3)被判监禁以上刑罚而期满,或者被确认不执行后不超过两年者; (4)经法院判决而停止或者失去资格者。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举办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民办学校而言,依法成立就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办学许可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就是要求举办者向成立的民办学校投入必要的资金,保证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转;要求设立的民办学校建立自已的决策机构、管理机构,有固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等。要求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就是要使民办学校能成为独立的法人,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产权清晰,保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关于是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这样限制性的条件,曾有过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在有很多人举办民办学校,是把其当成一种投资行为,大多数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回报。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利于鼓励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在讨论中,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内涵有种种误解。如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理解为不得有盈余,不得进行收费服务,或者仅仅认为是一种主观动机等,这些观点是错误的。任何一个组织要存在发展,都必须保持收支平衡或者有一定的盈余;公益性并不等于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要求它把这种收费用于公益性事业;它不仅仅是一种宣示,更是一种客观的认定标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对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的一个基本要求。“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动机,而法律需要有客观的界定标准。法律上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从结果上来界定的,指不得对该组织的盈余进行个人分配。立法考虑到现实中确有一部分民办学校是营利性的,投资人希望得到回报;同时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已对外国教育机构在我国的商业存在作出承诺,意味着即将出现的这类教育机构中相当一部分是营利性的,因此,本条最终没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而是在总则中从正面强调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民办学校要致力于培养各类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
    教育发展的需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要求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方面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的人才。设立民办学校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的论证,充分考虑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努力使设立符合当地的教育发展需求;办学要有一定的针对性,有比较稳定的生源,毕业生要有较好的就业前景等;要防止重复设立,避免教育资源的浪费。应当说,教育发展的需求也是相对的,不应当局限于某一时间、某一地域,如在北京、上海等一些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很多,但在这些地区,民办学校仍然呈迅速发展之势。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这些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提高办学质量;这些地方有着良好的经济文化区域优势,对受教育者有着极大的吸引力,非常有利于招生。这些地方的民办学校服务的不仅仅是本地区,而是辐射全国。因此,在考虑教育发展需求时,可以把眼光放远一些,视线放宽一些。从未来国际教育市场的竞争来看,某些领域的教育发展需求还可以放到国际背景下考虑,特别是一些有中国特色的教育内容,如中国传统文化、语言文字等,是我们的优势,应当成为这一领域的国际教育中心。这些领域可以兴办更多的民办学校。
    二、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的条件
    《教育法》对设立教育机构规定了四个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按照上述规定,设立民办学校,首先应当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的章程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规章、国家教育政策制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自律性文件,主要对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产、财务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的规定,是教育机构进行自我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条件。章程一般应载明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层次、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教学及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人员的聘任及工资福利待遇、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机构解散的条件、清算事项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有合格的教师。这里的教师应是指拟聘任的教师,有可靠的教师队伍来源,不能要求有已经聘任的教师,因为这时学校还没有成立,聘任不了教师。在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中,有一些不合理的做法,如设立企业法人,开办饭馆,要事先取得卫生合格证、购置相应的设备等要求,而这时法人还没有设立,难以取得卫生合格证,并且投资购买有关设备是要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旦设立申请不被批准,所购置的设备就会贬值。这里实际是把设立许可与运营条件相混淆了,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进行改革。对于设立民办学校要有合格教师的要求,也应当按这一原则来理解执行。合格教师主要是指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人员,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这里的“规定标准”, 既包括教育教学条件方面的设置标准,也包括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既可以由国家统一制定,也可以由地方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还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必备的办学资金是指举办者以自有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筹集到的设立民办学校所必须具备的最低启动资金。举办者要有资金投入,不能搞“空手道”。除办学资金外,举办者还应保证民办学校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包括《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条件。《职业教育法》把实施职业教育的教育机构分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与《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相同。对于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是:(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
    基本的办学条件是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近年来,民办学校发展很快,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一些地方也存在着审批时对基本的办学条件掌握不严的问题。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难以保证。有的民办学校虽然具备了基本的办学条件,但举办者没有资金投入或投入资金很少,民办学校从设立之日起就背起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为保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要求设立民办学校时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不能批准设立。没有资产投入的,不能单独成为举办人。
    三、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置标准”即专业设置、教师配备以及各项设施、设备的具体要求。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其层次、类别多种多样,其设置要求应基本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相同。因此,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参照”也就是基本按照,可以适当的放宽要求。这也是充分考虑民办学校起步比较晚,完全达到现有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这里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比较具体的标准。就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而言,国务院1986年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对设置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的具体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对专业设置、学生数量、教师配备、学校面积、设施、图书数量以及必须的实习基地的标准等做了明确规定。此外,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成人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在学校规模、校舍面积等方面适当降低了要求。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同类别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权限划分的规定。
    审批权限的划分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不同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划分,也就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能分工;另一方面是不同级别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的分工。具体来说是:
    一、 中央和地方审批权限的划分
    民办学校的设立,根据拟设置学校的层次、类别由相应的审批机关负责。学历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初等教育是对受教育者进行的文化知识基础教育和初步生活准备教育。中等教育是在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的中等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承担着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人才的双重任务。高等教育是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的专业教育。学前教育,即幼儿园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早期教育,主要是对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的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目前民办学校开办的自学考试助学主要是为这种教育形式服务,为学生进行讲授、辅导,以帮助通过国家举行的自学考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培训都属于职业培训,它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根据社会职业岗位的需要和劳动者的从业条件和意愿,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标准,对劳动者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技能和知识而进行的教育和训练。通常培训时间不长,不以获得学历文凭为目的。按照《教育法》的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民办学校,由地方负责审批。其中省、市、县的审批权限划分,各地情况不同,分工也不太一样。一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关于高等学校的审批权限,《高等教育法》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教育部,筹建和进行非学历教育的审批权在省级人民政府。
    二、不同职能部门审批权限的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直接受理审批包括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及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受理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之后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举办文化艺术、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汽车驾驶、体育武术等特殊专业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贯彻执行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平等对待申请人;审批程序应当便民、及时,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应当坚持公开的原则,将有关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等。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提交材料的规定。
    设立民办学校,需要资金、场地、教师和管理人员,特别是设立高等学校,要求比较高,事先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周期比较长。考虑到这种情况,为了方便设立民办学校,降低设立民办学校的各种风险,法律规定了筹设程序。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它是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书面文件。内容主要应当包括:1.办学性质和办学宗旨,阐明拟举办的学校是否属于或者基本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投资人是否要求产权、回报和收回投资。这些内容十分重要,因为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同,设立的程序有一定的差别,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也有一定的区别,举办者的陈述和设想是在成立之初判定其性质的重要依据。2.举办者的情况,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否有条件、有能力举办学校。3.办学设想,打算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招收什么样的学生;是学历教育还是职业技能培训;未来的招生规模有多大,发展前景如何;是举办高等学校,还是中学、小学或学前教育;是普通教育、特殊教育或者远程教育(函授、网络教学)。4.办学条件,如何达到和保证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5.内部管理体制,包括决策机构的名称、组成及其权限,执行机构或者人员的权限,法定代表人的确定。6.经费来源与使用,包括举办者的先期投入,募款数额,收费标准,教师工资福利标准,教育教学场地、设备和设施的购置与租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料。本法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者应当提供有关材料,证明符合上述法律条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的地址和资格证明文件,如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者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住址等材料。对于举办者的学历、资历、职称、品行、无犯罪记录以及法人的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资产规模等证明材料,法律没有硬性要求提供,但如果举办者提供这些资料,对审批是有益的。审批机关可以鼓励举办者提供更为具体的详细材料。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没有规定举办者必须提交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过去曾有文件规定,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个人办学的,在职人员需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应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在出具的同意办学证明中应对申请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材料。本法取消了这样一项前置审批,因为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个人举办民办学校,都是他们自己的一项独立行为,由他们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必要经其上级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审批同意,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即可。
    三、资金证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准备,以启动学校的建设和筹建工作,这是筹设民办学校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资金证明。资金证明内容包括来源及其数额。资产、资金来源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集资、捐资的财产,人民政府资助的经费、转让的国有资产、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等。要有有效的证明文件,表明财产所有人愿意或已将财产用于民办学校的设立。关于“载明产权”的要求,应是指该财产在用于设立学校之前由谁享有合法的产权,有权独立处分该财产,并不是指投入民办学校后由谁享有产权。这样规定,便于审批机关审查核实产权的真实性。
    对于捐赠的财产,还有一项特别要求,即应当提交捐赠协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其中又特别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本法规定对于捐赠设立民办学校的财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也就是要求捐赠校产,须订立捐赠协议,这体现了《捐赠法》的精神,便于处理有关产权的移交问题。从国外私立学校的发展经验来看,除了向已设立的学校捐赠财产外,还有采取信托的方式设立私立学校的方式。即首先成立公益信托,由受托人设立并管理学校及其资产。我国也有公益信托制度和基金会制度,也可以利用这种方式设立和管理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筹设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对于审批时限的规定,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尽快作出审查决定,不能拖而不办、受而不理。这是行政程序中效率原则的体现。在法定期限内,审批机关既未作出同意的决定,也未作出不同意的决定,通常按照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来理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视为审查同意。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应向审批机关索要收据;审批机关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受理收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申请救济。
    二、同意或拒绝筹设申请的答复方式
    审批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意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的,也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解释不同意的理由。不同意的理由有很多,如举办者的资格不合格,缺少必要的启动资金,资金或者资产权属不清等。对于审批机关的不同意决定,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寻求救济。审批机关作出同意筹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举办资格,拟办学校是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以及教育规划,申办报告是否可行,是否具有适当的筹设资金,资产、资金来源是否可靠等。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原则上应当予以同意。批准筹设不能完全套用设置标准。1994年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指出,各地在审批筹建民办高校时,要从本地区高等学校的总体布局,对人才需求进行预测,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从严掌握。批准筹建的民办高校的实际办学条件,一般应要求基本达到或接近《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设置标准,以防止出现因忽视必要的条件,盲目同意筹建而又长时间不能获得国家批准的情况。
    三、筹设期限
    筹设期为3年,3年内完成不了筹设,达不到正式申办的基本条件,或者没有提出正式的设立申请,筹设批准书失效,举办者如还想继续设立的,需重新申报。筹设期不能延长或续展。3年的筹设期是比较合理的,举办者有较充裕的时间开展各项筹备活动。3年内不能完成筹设,在重新申报时,审批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上次未能完成筹设任务的原因,从而判定举办者是否真正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筹设期间,举办者有何权利和义务,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就其权利而言,最关键的是举办者能否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1994年国家教委《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中指出:经批准筹建的民办高等学校,只能举办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许诺颁发“学历文凭”。根据上述精神,在筹建过程中,只能进行培训教育或自学考试助学教育,不得进行颁发学历文凭的教育。就其义务而言,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健全办学体制,落实办学条件;按照设置要求,配备图书、设备和设施,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筹措资金,使之到位等。对外开展活动,应当注明筹设字样,以免发生误解。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材料的规定。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不同于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前者要求更高,在申请时要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文件,即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筹设批准书是审批机关根据举办者的申请,颁发的允许申请人开展民办学校筹设活动的书面文件。筹设情况报告是指举办者自批准筹设以来,筹设民办学校的进展情况,包括资金到位情况,各项设施、设备的建设和配备情况,教师和管理队伍的建设情况,教学和管理经验的积累情况等。筹设情况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筹设的进展,表明筹设工作已达到或已基本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要求。
    2.学校的组织,包括学校章程和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学校章程是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规章制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自律性文件。各类民办学校的办学形式和特色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不同学校章程的具体内容会有一定区别。在各类学校的章程中,民办高等学校的章程内容比较全面,可以作为典型代表予以了解、认识。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一是学校的名称、校址。学校的名称应当真实地反映学校的教育层次、类型和设置的学科类别等内容。关于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问题,教育行政部门曾有过明确的批复,名称可以为:**进修(专修、培训、自修、实习)学院或中心,不称大学;其名称应确切表示所在行政区域,冠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学校所在地、市的名称;一般不要使用和恢复解放以前的旧校名。对学校地址的表述应当清楚、准确,说明学校所在的行政区域及具体地点,包括市区(县)街道和门牌号码。二是学校的办学宗旨,办学宗旨是举办者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的体现。学校的办学宗旨应符合《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三是办学规模。四是学科门类的设置,学校设置的学科门类应按国家确定的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等十一个门类的名称确定。同时应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目录确定各学科开设的专业名称。五是教育形式,涉及招生对象、学习期限,是普通高校,还是成人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全日制,还是业余、函授、广播电视等教育形式。六是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是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程序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七是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财务制度包括经费的开支范围、项目、基本比例,教职工福利待遇基本标准和分配原则,经费的管理机构、管理原则及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经费开支的审批程序等。八是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民办高校而言,最核心的问题是举办者是否对投入学校的资产主张产权、是否要求回报。九是章程的修改程序,一般由学校的权力机构2/3的多数通过。十是其他应由章程规定的重要事项。
    关于首届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本法没有规定,一般应由举办人召开成立会议,推选产生。本法规定,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1/3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3.资产证明。学校的资产应是学校实际拥有的资产,并有相应的法律文件予以证明,这和筹设阶段仅仅要求提供资产来源的证明文件不同,要求进了一步。因为这时学校已经筹设了一段时间或马上将要成立,学校需要以一定的资产为基础发展,因此这时要求学校实际拥有资产。
    4.校长、教师等的资格证明。我国对校长的任职条件作了规定,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拟任校长的年龄、学历、资历、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管理能力以及身体健康情况等。我国对教师和财会人员实行资格制度,如《教师法》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证。因此,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教师和财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或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提供材料予以证明。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直接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供材料的规定。
    本法对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确立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程序,即可以经过筹设后正式申请举办民办学校,也可以直接正式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筹设并不是必经的程序,可以由举办者根据自身的条件、情况自主选择。直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所提供的材料为筹设和正式申请设立提供材料的综合。即:(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五)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六)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如果条件具备,直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效率更高,成本更低,举办申请者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直接运用这一程序申请设立民办学校。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正式审批时限的规定。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
    正式审批时限的规定,和规定筹设审批时限的目的一样,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同时也便于申请人安排工作。由于对正式审批要求比较高,审查内容比较多,程序比较复杂,要求更严格、更细致,因此审批时限规定得长一些。通常的审批时限是3个月,相比而言,审批设立高等学校的工作量更大,如《高等教育法》规定,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因此在时限上有所放宽,可以在受理之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举办人在正式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时限的规定,安排教育教学计划。如拟在秋季开学的学校,最好在此以前3个月提出申请;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则最好在此6个月以前提出申请,同时还要把办理登记的时限考虑在内,以保证在正式开学时,学校的各项手续合法,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依据
    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应以举办者的资格条件、民办学校应具备的条件、设置标准和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为依据,进行审查。其核心是设置标准。关于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1993年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曾专门印发了文件,规定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要有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级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有一支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3个以上;在校学生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要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5项,合计建筑面积参考指标为:文法财经类学校10平方米/每生,理工农医类学校16平方米/每生。按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适用图书。实验课及实习条件应达到各专业教学的基本要求。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有关部门审核、验资。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自行筹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但必须签订有效的合同。
    同时,办学目的和宗旨是否正确,办学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审查内容的重要方面。《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国家对教育活动的基本要求。所谓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我国是指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这一要求是教育公共性原则的重要体现。民办教育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坚持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求按照公益性原则举办民办学校;其次,要求举办民办学校以及实施教育活动,对国家、人民和社会负责,不得损害国家、人民的利益;第三,要求教育活动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和监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审批,引导、调控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兴办国家办学之所缺,补国家办学之不足,服务、服从于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避免滥设或者低水平重复设置教育机构,造成教育资源的浪费。
    三、审批应当客观公正
    审批机关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客观公正,严格坚持标准。既不能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又不能故意为难申请人,提高批准条件。审批机关应当健全审批程序,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规定。对设立民办学校申请的审查,是一种实质性审查,除了根据书面材料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外,还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需要实地考查学校设施、设备和校舍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应当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对于审批民办学校,是否需要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本法没有规定。对于一些影响比较大的设立申请,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审批决定作出之后,应当书面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结果发放形式的规定。
    一、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批准,其批准的形式是发给办学许可证。批准设立民办学校,采用发给许可证的形式,表明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它要遵守行政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许可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的形式有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批准文件等。办学许可就是根据举办人的申请,教育行政机关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许申请人从事特定办学活动的行为。办学许可证就是这种许可行为的法律凭证。
    关于办学许可证的式样,本法未作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曾规定: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统一式样,有利于树立办学许可证的权威,防止假冒行为。在执行本法过程中,仍可参照这一精神办理。对于伪造、变造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颁发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是否可以收取费用,本法没有规定。按照收费需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的精神,除非有关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此有规定,审批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审批机关的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办学许可证由举办人持有、保管,在对外开展有关办学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办学许可证,如招生、刊登招生广告等。持有人不得转借、出租、买卖办学许可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要尊重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除发证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不予批准办学申请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具体的理由。这种理由应当是构成是否批准的实质性理由,不应是材料不全、文字错误等原因。因为在受理时,已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且审查周期较长,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修改、补充有关材料解决。在说明理由时,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是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上一级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二是可以向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经复议后提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要善于运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一、申请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只是完成了办学审批程序,要取得法人资格,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在本法的审议制定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是否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方面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再办理登记手续。认为现在的登记手续十分繁杂,不完全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增加了一些新的条件,变成了一道新的审批程序,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因此应当取消。另一种意见认为,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是我国法人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统一管理,应当坚持登记制度。本法肯定了登记程序,但对登记机关提出了要求,应当即时予以办理。
    二、民办学校的登记主管机关
    我国负责各类法人登记的机关有三个: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民政机关;一个是编制机关。其中,工商机关负责企业法人的登记工作,民政机关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编制机关负责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登记机关的职能分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则是工商管理机关。
    民办学校可否自主选择登记机关?对不同登记机关的选择,实际上是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性质的一种自我认定。允许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登记机关,是管理方式的重要改变。因为从表面上看是到哪里去登记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办学性质的选择,由此会导致不同的管理办法,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法实行的是有限自由选择制度。即开办培训类教育机构,可以选择在工商机关登记,也可以选择在民政机关登记。
    三、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办理登记
    民政机关办理登记的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例》。该条例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其中还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即属于这种情况,本法也进一步强调了这样一个精神,要即时予以办理。民政机关在对民办学校进行登记时,应当贯彻这项规定,简化手续,缩短登记时限,即时办理。需要强调的是,民政机关的登记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因为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已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对此承担责任,登记机关没有必要再搞实质审查。在实际执行中,有的登记机关搞实质审查,引起诸多矛盾,对此应当改变。
    民办学校在登记之前,是否可以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曾规定,民办学校经登记之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本法最初的草案也有类似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民办学校在筹设时,审批机关就允许其开展适当的教育教学活动,在其领取了办学许可证后,这种限制应当进一步放宽,并且登记主要解决的是法人主体资格问题,而不是办学资格问题,因此本法没有作出上述限制性的规定。与此相联系,还有一个民办学校在筹设阶段是否需办理登记的问题,由于筹设只是一种设立的准备,并且是否具备设立条件,尚未经认可,因此不需办理、也办理不了登记手续,对外开展有关筹设活动,应以举办者的名义进行。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应设立决策机构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必须设立决策机构。首先,民办学校是一个独立的法人,需要有一个独立的决策机构来处理其权利,决定其内部的重大事务。如修改学校的章程,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筹集办学经费,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等重大事项。其次,建立决策机构,是实现效率与制约、分权与协作相结合的重要保证。决定与执行相分离是现代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建立决策机构,把决策与执行相对分开,使决策者集中精力决策,执行者专注于执行,有利于提高效率;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有利于防止腐败。第三,建立决策机构,是实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重要条件。决策机构由多个人组成,并且来自不同方面,按照民主程序讨论研究问题,集思广益,按多数人意见决定问题,有利于保证决策的正确性。第四,建立决策机构是综合反映各方面利益,保证办学宗旨的重要措施。教育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活动,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牵涉举办者、办学者、教师、家长、学生、所在社区以及政府等多方面的利益,建立决策机构,适当吸收各方面的人士参加,有利于各方意见的表达,实现办学宗旨。第五,有利于规范办学行为。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相比,其特点是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缺乏直接的隶属关系,其自主权较大。虽然较大的办学自主权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但部分学校内部管理不够规范,带有较大的随意性,缺乏必要的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造成管理混乱,影响民办学校的声誉。设立决策机构,有利于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决策机构可采用理事会、董事会等形式
    对于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决策机构,本法规定得比较原则,并未指定必须设立什么样的决策机关,保持了较大灵活性。据了解,目前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院)长负责制。董事会作为学校的权力机构,一般由举办者的代表担任,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校长作为行政机构的领导人,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领导学校的教学和行政工作等。 (2)主办单位指导下的校(院)长负责制。校长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与举办单位的关系松散。 (3)校(院)长负责制。有的学校实行这种管理体制,往往是因为举办者为公民个人,自己出钱,不愿别人参入;或者是学校规模比较小,不愿多设层次。 (4)校(院)长主持下的校务委员会制。校务委员会既是决策机构,又是执行机构,议行合一。 (5)教育集团统筹下的校长负责制。教育集团的决策机构统筹决定学校的有关事项,校长负责执行,学校的独立性不强。 (6)教职工代表大会基础上的校(院)长负责制。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校长对教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7)党委(总支或支部)领导下的校(院)长负责制。这种形式借鉴了公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通常为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民办学校。在上述众多的管理体制中,有的是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执行;有的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没有决策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章程中要明确规定决策机构设立及其职责。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决策机构的主要形式。根据有关单位的调查,民办高校中成立董事会的占71%以上,从国外私立学校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普遍采用理事会、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因此这一形式有比较好的基础,积累的经验比较多,制度上比较成熟。在理事会、董事会的选择上,到底哪一种更好?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同志主张用理事会,认为这是非营利组织所采用的形式,董事会是公司等营利组织所采用的形式,为了表明学校的非营利性,应实行理事会制。另一些人主张用董事会,认为我国历来都有校董会的提法,现实中大部分学校也用的是校董会,在我国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很多用的也是董事会,董事会和理事会并无实质差别,应当尊重习惯和现实。法律将这两种形式并列列举出来,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一种。应当指出,教育机构的董事会和企业的董事会有着本质的不同。企业董事会的目的在于保障企业经济利益,向股东负责。教育机构的董事会作为学校的决策机构,目的在于保障办学宗旨、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有一种社会责任。校董会不得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董事不得在学校谋取个人的经济利益,更不得像企业的董事会一样实行按股分红。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通常由三个方面的人士组成:一是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举办者投入办学经费和提供基本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或者派代表参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但这种管理应以决策机构的法定成员身份,通过参加校董会或者理事会的工作来体现,而不应以举办者个人身份直接干预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实践中个别举办人把自己凌驾于学校决策机构之上,直接干预学校的管理工作,影响了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纠正。二是校长和教职工代表。校长和教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有利于决策机构广泛了解学校的实际情况,听取学校师生的意见,有利于使决策符合办学宗旨,尊重教育规律,提高办学质量。三是热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社会人士或者是有经验的教育专家或者其他方面的专家。本法并未明确要有这类人员参加,但考虑到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主要靠自筹,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社会的大力支持,决策机构有热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人士参加,有利于争取多方面的社会资助和扶持;吸收有关专家和学者参加,有利于提高办学质量。这也是国外私立学校通行的做法。在决策机构成员人数有限的情况下,上述三个方面的席位应当如何分配?出资人在董事会中应占多大比例?考虑到理事会和董事会负责决定民办学校的重大事项,对学校的办学活动和发展负有重大责任,为了确保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确保办学质量,后两方面的人士应当占有相当比例,特别强调其中1/3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另外,在有多个出资人的情况下,出资人之间的席位按什么进行分配,是完全按出资数量,还是要保持一定的平衡性?这些都需要有关的具体办法以及学校章程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二、决策机构成员的任职条件和产生方式
    关于决策机构成员的任职条件,本法没有具体要求。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对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任职条件要求比较明确,对道德品行、守法纪录等方面有具体要求,并且规定有不得担任董事的具体限制对象。民办学校在选择决策机构成员时,应当从严要求,保持决策机构成员的高水平和高素质。本法对决策机构的组成,要求在理事会、董事会中,有1/3以上的成员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对教育工作的熟悉和了解是作出正确办学决策的基础,决策机构中有一定数量从事过相当时间实际教育教学工作、了解教育规律的人士,有利于提高决策水平。因此,在选择决策机构成员时,应当贯彻这一规定。
    关于理事会、董事会的产生方式,通常首届由举办者召开成立会议,推选产生;以后按学校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理事长、董事长由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相互推选产生。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总数应当是奇数,以利于表决。理事会、董事会应有一定的任期,定期改选,可以连选连任。改选理事、董事,应从学校的利益出发,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章程的规定提名、表决,保证产生的开放性和公开性。理事、董事选出之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者,审批机关可以退回,要求学校重新产生。理事、董事应公正履行职责,其权利是参加理事会、董事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义务是维护学校的权益,遵守有关纪律。理事、董事参加学校工作,是否取得薪金、报酬或者津贴,要由学校章程根据学校性质的定位作出规定。理事会、董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董事长召集,并应当提前通知与会人员。
    关于国家现职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担任民办学校理事、董事,本法没有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此曾有限制性规定。考虑到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担负一定的管理职责,掌握一定的权力,担任民办学校理事、董事,容易产生角色上的冲突,以不担任为好,这也是有关廉政建设的纪律要求。
    三、民办学校负责人的回避
    民办学校的理事长、董事长与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是否要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具有特殊性,对管理人员公正性的要求更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现有的公办学校也没有回避规定,不能把公办学校做不到的东西要民办学校执行,主张不作规定。考虑到现实中一些民办学校的管理人员之间存有亲属关系,目前难以做到,因此未作规定。但作为发展方向,增强民办学校的公信力,学校要自觉朝这个方向努力。
    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如校务委员会、校管理委员会等,其人员组成、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工作程序等,可以参照理事会、董事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理事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理事会、董事会作为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行使民办学校的决策权,具体包括:
    1.聘任校长。举办一所高质量的学校,必须选聘一个好的校长。聘任校长的决定权属于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学校聘任校长,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结合本校宗旨、办学水平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聘任标准和条件。为了开阔视野,多渠道选聘优秀人才,打破封闭式的聘任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的方法。现在有一些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局限于特定的范围内,如同事、朋友和亲属等,限制了优秀人才的发现,不利于民办学校自身的发展。对于各方面推荐的人选,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认真考察、深入了解,必要时可由候选人进行任职答辩,阐明工作设想和具体方法,做到好中选优。人选确定后,应当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核准。经核准后,正式聘任。聘任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校长的工作目标和责任范围。校长未能按要求履行职责,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可以提前解聘。校长在学校的管理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一般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学校行政管理机构的稳定,对于校长的解聘应当十分慎重。
    2.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学校章程是学校办学活动的基本依据。学校章程制定之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社会发展和学校自身的发展适时进行修改。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但修改章程应比表决通过其他事项的要求要高,如要求2/3的多数,而不是半数通过。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学校的权力机构,确立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校规章制度的范围很广,包括经费开支、使用和管理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学校各个机构的职能分工和工作职责,考勤考核和奖惩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应从本校实际出发,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管理上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并且有利于激发人的创造性和积极性。民办学校发展起步较晚,一方面现存的办学经验不多,办学条件差,困难多;另一方面与公办学校相比,享有较大的办学自主权,规模小、包袱轻。两方面都要求民办学校发挥创造性,克服困难,发挥优势,走出办学新路子,事实上现有一批民办学校进行了成功实践。因此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制定各种规章制度时,应当树立创新意识,实现教学和管理上的制度创新。
    3.制定规划和计划。学校发展规划是对未来一段时间内学校发展的安排和考虑。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标,在制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来人才市场的需求,着眼于特色和特点,力争在未来办学竞争中取胜。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社会全面进步,开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民群众对物质文化的需求不断增长,对教育的要求不断提高,教育需求呈现出日益多样化的趋势。特别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为民办学校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未来一段时间,将是民办教育发展的大好时机。民办学校应当抓住机遇,确定发展目标和思路,制定好发展规划。结合发展规划,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还要批准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使工作做到计划性、准确性,使教学和管理工作有条不紊。
    4.筹措经费。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行筹措,因此,筹措办学经费是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向受教育者收取的费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根据办学成本拟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公示。二是自筹经费。要发挥各位理事或董事的优势,争取社会各方面不同形式的支持,通过向社会募捐等多渠道筹集经费。在广开财源的同时,还应节流,对各项开支精打细算,保证支出重点,确保教育教学活动。为保证办学经费使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要根据校长提出的方案,审核决定学校的经费预算和决算。即根据收支情况对办学经费的年度开支总额作出全面安排,并对上一年度办学经费的实际支出进行全面审核,以保障学校经费的合法合理使用。
    5.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这是决策机构的又一项重要职权。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有限,应当努力提高各项费用的使用效率。做到定编定人定责,提高工作效率,绝不能像有的公办学校一样,人浮于事,效率低下。工资标准也要体现激励机制,要把教学管理水平和报酬、个人贡献和待遇结合起来,绝不能干好干坏一个样。民办学校发展有诸多困难,克服这些困难必须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
    6.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办学过程中,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教育资源还会不断进行重组,出现学校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情况,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要从学生、学校和社会的利益出发,综合考虑、慎重决定。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的终止有三种情况: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自行要求终止的;二是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后两种情况都是因为外在因素而终止,不以学校的意愿而转移。第一种是学校主动要求终止的,因而需先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讨论决定。另外,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也需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7.决定其他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决定学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如办学规模的扩大、校舍的建设、大型教学设备的购置等。另外还有章程规定应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的事项。
    其他没有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的职权执行。虽然这类决策机构在名称上和组成上存有一定差别,但在性质上都是相同的,不影响其行使上述相同或相似的职权。决策机构行使职权的程序,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通过决策机构的会议进行讨论,多数通过,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个人无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是由单个个人组成的集合体。集合体,如董事会、理事会尽管能够代表法人,产生并实施法人的意志,但并不能即时地、灵活地表达意见,实施行为。因此它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还必须选择一个自然人来代表法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等。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法人的行为,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非职务行为,则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在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本法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规定得比较灵活,可以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具有较大的选择性。长期以来,对于由谁来代表民办学校与社会、行政管理机关发生关系,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校长是学校的行政首长,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者,教育教学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并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责权相统一的原则,应由校长担任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另一种意见认为,校长是由董事会或者理事会聘请的工作人员,与学校是一种合同关系,不能对外代表学校,应由董事长来担任。另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确定。本条规定,无疑是几种意见的妥协。
    对于一所学校来说,到底是由董事长还是由校长担任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本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应当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来决定。根据教育的特点和本法的总体精神来看,对于捐赠设立的学校,一般应由校长来担任法人代表;对于出资人拿取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可以由校长或者出资人担任法人代表;对于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一般应由董事长来担任法人代表。民办学校的章程可以对此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聘任校长的规定。
    一、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
     校长是一校之长,担负贯彻实施国家教育方针和教书育人、行政管理等重要职责。因此,各级各类学校校长都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教育法》第30条原则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为了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保证教育质量,根据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教育行政机关相继制定了《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职业中学校长主要职责及岗位要求(试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院(校)院长岗位规范》等。国家有关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规定主要包括基本条件和素质能力等方面。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各级各类学校的特点和需要对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思想政治品质、学历、教育工作经验以及健康状况等作了规定。如要求中小学校长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教育事业,认真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等。小学校长应具备中师毕业以上学历、初中校长应具备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要求中小学校长取得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务,具有实际教学工作经验,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关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国家教委于1991年原则规定:校长必须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能正确理解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作风民主、正派,为政清廉,善于团结协作,密切联系群众。校长应具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熟悉教育规律和教学、科研与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学术水平。1994年,《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推举校长的规定(试行)》中对直属高校校长的任职条件规定为: (1)能全面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有与履行职责相称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 (2)有高度的革命事业心和奉献精神,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的管理和领导工作; (3)熟悉高等教育情况,懂得教育规律,具有基层管理工作经验和把握学校全局的能力; (4)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应该是教授(或相当于教授),有一定的学术地位; (5)联系群众,团结同志,作风民主; (6)严于律己,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7)初任年龄在50岁以下,连任或规模大的重点学校的校长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二、民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民办学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校长和公办学校校长一样,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学校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要办一所好学校,必须有一个好校长。因此,民办学校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选聘校长。考虑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情况不完全相同,完全按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执行还有一定困难。因此本法规定采取“参照”的办法。参照就是根据其原则和精神,可以放宽条件。特别是考虑到民办学校中的很多校长来自公办学校退休的老校长、老教师,大部分人员的年龄比较大,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校长任职年龄甚至是退休年龄,因此这里专门规定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三、对于校长人选,民办学校享有聘任权,主管机构享有监督权  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确定校长人选后,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这里规定的是“核准”, 而不是“批准、任命”,它体现的是审批机关的监督权,而不是决定权。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权属于学校决策机构,因校长在学校中的责任重大,为便于监管,所以要先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主要是参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对所报人选是否合适予以审查。一般来讲,这种审查主要是根据报送材料书面进行,不必按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程序,进行民主评议、考察考核等。如果没有相反材料表明所报人选不适宜担任校长,原则上应当核准,书面通知申报学校。审批机关不得为民办学校指定、委任校长。民办学校接到核准通知后,正式聘任。如果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所报人选未获核准,应当另行选聘。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校长职权的规定。
    民办学校校长是学校管理和组织工作的实际承担人和负责人,明确校长的职责,对于划清学校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责,提高学校的管理效率和水平,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其具体职责如下:
    1.执行权。学校决策机构与校长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校长的第一项职责就是制定各种措施和办法,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组织实施决策机构通过的决定。对于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决策机构报告;执行有困难或者需要变通执行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2.拟定权。校长要根据办学宗旨、现有条件和发展目标,组织实施发展规划。为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拟定招生计划,报决策机构批准。校长有权参照上一年度学校经费预算和决算情况,根据本年度学校各项具体工作的安排,拟订本年度经费预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实施。有权根据学校管理工作的需要,拟定有关规章制度,报决策机构批准并组织实施。
    3.人事聘任权。民办学校在人员聘任上有较大自主权,依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聘任本校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校长代表学校聘任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校长在实施聘任时,应遵循自愿、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聘任应当通过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向受聘方提供的工作条件、支付的报酬及提供的福利待遇,受聘方的主要职责及要求、聘任期限、续聘和辞职的程序等有关问题,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当认真遵守和执行。奖惩是学校管理的一项经常化、制度化的基础工作和重要环节。奖励可以鼓励上进,调动工作积极性,提高教职工队伍的素质,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惩处可以教育被处罚者,警示他人,防止不良现象的发生。校长要运用好激励机制,对于工作出色,成绩优秀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教师法》第33条中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对于违法乱纪者,校长给予相应惩处,做到赏罚分明。《教师法》规定,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使奖惩客观有据,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地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应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考核结果是受聘、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4.组织教学和科研活动。校长应依照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组织和管理教育教学活动。中小学应按国家有关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设置课程,其他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课程,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保障教学质量,保证教学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师担负着教书育人的重要责任,是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条件。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和教学水平。民办学校应当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健全教师的政治和业务学习及培训进修制度。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的政治学习,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教育活动,帮助教师牢固树立教书育人的思想,提高教师的思想水平。同时应注重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建立教研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学研究活动。积极鼓励教师结合教学参与校外教学研究活动,努力为教师进修提供方便。要把教学与科研结合起来,特别是民办高等学校,要培养高层次人才,就要直接从事发展科学研究的工作。当然,民办学校要结合自身的特点,搞科研要量力而行,不能由此影响教学。
    5.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校长对学校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按照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学生入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的管理办法,并负责具体的实施。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规定,对学生的学习、生活进行具体的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等。其他还有管理和使用学校的各项财产,包括学校用地、校舍、教学仪器设备等,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另外校长还有学校章程和决策机构授予的其他权力和工作。
    校长在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中,实行校长负责制,享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承担责任。但为了做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校长行使职权应当建立一定的会议形式,在认真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通过会议,充分讨论,深入研究,最后作出决策,由校长签发和公布。实践中校长行使职权的会议形式主要有校长办公会、校务会议等。校长根据工作情况,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主持召开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作出决策,进行学校事务的管理,行使职权。这种形式较好地处理了个人负责与民主决策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颁发学业证书的规定。
    一、学业证书的类别
    学业证书制度是我国教育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其中,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校学习的受教育者颁发的证明受教育者完成学业情况的证明文件。它是用人单位衡量持有者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依据。学业证书一般分为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两类。学历证书是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颁发的反映其学业情况的证明文件。它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或者修满学分,准予毕业者,发给毕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有一门以上主要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者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结业的,发给结业证书。具有学籍的学生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发给肄业证书(又称学历证明)。学历证书按层次、类别和修业年限,又可分为小学学历、初中学历、高中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学历、大学专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研究生学历等。非学历证书主要有写实性结业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等。本条规定的结业证书包括学历类的结业证书和非学历类的结业证书。
    二、学业证书的颁发
    我国对学业证书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对于非学历类证书,一般学校都有权根据受教育者的学习情况签发。民办学校对接受各种文化补习、辅导、进修、培训的受教育者,都可以根据情况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并注明学习期限、课程和考试成绩;对接受职业培训的受教育者,按规定完成了培训内容并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培训证书,并注明培训的专业技能和考核结果。对于学历类证书,特别是表明学历的毕业证书,管理比较严,特别是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只有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取得了相应资格的学校,才能签发毕业证书。学校要取得这一资格,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不同类别、层次学校的设置标准,对举办者的办学申请进行审查,达到条件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同时赋予其相应层次、类别的学业证书发放权。对于实施学历教育的,如其现有条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实施该层次学历教育标准,审批机关先批准其实施非学历教育,暂不授予发放学历证书的资格。这类学校成立后,只具有发放非学历证书的权利,即颁发写实性学业证明和培训证书的权利,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颁发学历证书。目前,在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中,有大量的教育机构由于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不具有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发放权。据统计,到2001年,全国有近1300所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但仅有不到100所学校享有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发放权。目前,没有取得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发放权的民办高校,主要是开展自学考试助学或者是与有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发放权的高校合作办学,以此解决高等教育学历文凭问题。从将来的审批设立工作来看,审批设立与学历文凭发放资格应当统一起来,同意设立,就意味着其达到了相应的条件,应授权其颁发相应的学历文凭;不能颁发学历文凭,也就意味着还没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不应批准设立。
    加强对学业证书的管理,对维护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证教育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当前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用人单位对人才要求不断提高,公民的受教育状况,特别是学历文凭对其就业和自身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学业证书成为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这也是民办教育法要规范和解决的问题。过去个别民办学校不按国家规定,擅自向学员颁发教育毕业证书,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国家教育制度的严肃性,制止乱发毕业证书的蔓延,1991年,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发出了《关于不得擅自颁发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的通知》,规定未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学校,一律不得擅自颁发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对拒不执行这项规定的学校或直接责任者,由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并追究责任。此前还规定,对于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在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1994年国家教委《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中又重申:经批准筹建的民办高等学校,只能举办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许诺颁发“学历文凭”。在国家批准正式设立之前,凡欲取得学历教育文凭的,均须通过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验收,这些原则都要事先向学生说明,如在筹建过程中乱许愿造成不良后果的,上报审批机关撤销其筹建资格。
    近年来,国家开始了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工作,即国家对不具备颁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的学历进行认定考试。考试由两部分组成,70%的课程由国家考试机构组织实施,30%的课程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者取得国家承认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到2001年,已有400多所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取得了试点资格。
    三、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
    目前我国已实行了多种职业资格制度和技术等级制度,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学员如要取得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证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政府批准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证书。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或者授权,不得举行职业资格鉴定,不得发放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民主管理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教职工有权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较大的办学自主权。在与教职工关系上,通过聘任合同确立聘任关系,依聘任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教职工的工作时限、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作出规定。因此,民办学校建立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具有更为特别的意义。一方面通过这些制度,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教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加强对学校的监督,增强自律能力。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的企事业单位普遍建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它是职工主人翁地位的体现。在教育领域里,同样应贯彻这项原则。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学校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教师法》规定,教师有“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现在,大多数高校、中小学校都建立了教代会制度,其中高等学校的教代会制度比较完善。1985年教育部发布了《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该条例规定:教代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二)讨论通过岗位责任制方案、教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由校长颁布施行。(三)讨论决定教职工的住房分配、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项。(四)监督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可以进行表扬、批评、评议、推荐,必要时可以建议上级机关予以嘉奖、晋升,或予以处分、免职。教职工代表以系、处或教研室、科室、班组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凡是享有公民权的教职工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代表的构成,既要照顾到学校各方面人员,又要充分体现学校以教学为主,其中教师代表一般应占60%左右。教职工代表大会每3年一届,定期开会,一般应每学年开一次。教代会的议题,应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群众迫切关心的问题,广泛吸收教职工的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请大会通过。该条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基本精神也适用于其他各种形式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民办学校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二、民办学校教职工有权组建工会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工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工会法》的规定,积极支持教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方便。同时,校方应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团结教职工,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优势,在教职工的聘任、福利待遇以及教职工与民办学校纠纷处理等方面,认真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民办学校工会组织也应积极开展工作,努力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教职工与民办学校的纠纷,调动全体教职工的积极性,搞好教育教学。
    在民办学校的监督制约机制中,还有两种形式,一是“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来自教职工代表和学生家长代表,职能是监督学校的行政管理工作,评议办学质量和水平。一是学生家长委员会,由受教育者父母或者监护人推选产生,监督学校的办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这两种形式,法律都未作规定。目前有的民办学校设置了这种机制,可以进一步实践,积累经验。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法律地位的规定。
    《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对教师、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教师的法律地位包括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教师管理制度。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包括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以及受教育者管理制度。本法在总则中规定,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决定了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教师管理制度,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本法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没有作出系统规定,因此,《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关于教师、与受教育者法律地位的规定,就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一、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理解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需要从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民办学校教师的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
    1.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在我国的教育事业中,教师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第33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对教师的权利作出详细规定的是《教师法》。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法》规定的教师权利在其他法律中又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比如,《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义务教育法》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根据本法第2条以及本条的规定,《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有关教师权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此外,本法第30条、第31条还针对民办学校教师的实际情况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2.民办学校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法律地位不仅包括权利,还应当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教育法》第32条的规定,教师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那么,教师有哪些法律义务呢?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法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教师法》有关教师法律义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办学校的教师,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
     3.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制度
    教师管理制度是维护教师权利,同时也是落实教师义务的重要保障。国家除了依法赋予教师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外,还依法建立起教师管理制度。《教育法》对教师管理制度作出了基本的规定。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教师法》则对不同类型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度、教师的考核、待遇、奖励以及法律责任等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
    在《教育法》和《教师法》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则对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等高等学校教师管理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义务教育法》则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国家建立义务教育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
    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的教师管理制度也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此外,本法第28条、第29条还针对民办学校办学的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教师的管理制度作出特殊规定。这些规定是: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二、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包括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以及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管理制度等内容:
    1.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或者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进一步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获得奖学金的具体制度以及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则针对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的特殊情况规定了适龄儿童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者的特殊权利。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受教育者的权利也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此外,本法第32条、第33条还针对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特殊情况,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2.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义务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对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管理和领导。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有关受教育者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
    3.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管理制度
    受教育者管理制度是维护受教育者权利,同时也是落实受教育者义务的重要保障。国家除了依法赋予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外,还依法建立起受教育者管理制度。《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管理方面的基本制度。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以及教育督导制度。《教育法》第28条还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国家《学位条例》则专门对受教育者的学位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教育法》以及《学位条例》等法律有关受教育者管理的制度,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针对民办学校办学活动中对学生学籍管理不够重视和健全的实际情况,本法第32条还专门规定,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规定。
    教师的素质对教育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为了保证教师的质量,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教师的任职资格标准,或者建立起教师许可制度或者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我国的教育目的是为国家培养各类合格人才,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因此,通过建立起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选择优秀的、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对于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关键意义。
    民办学校的教师聘任,是指民办学校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选用一定资格的人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行为,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一个重要部分。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的分类和条件
    《教育法》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以《教育法》的规定为基础,《教师法》则对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我国的教师资格分类及学历如下:
     (1)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5)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学历;
     (6)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教师根据不同的类别,应当分别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上述资格和条件。
    二、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
    根据《教师法》第1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要获取教师资格,必须具备的前提性条件是:“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具备上述条件,经过法定机构认定,就能获得教师资格。
    《教师法》根据不同情况具体规定了我国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根据《教师法》的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依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也依据《教师法》的上述规定进行。
    三、民办学校教师的聘任
    在建国以来的相当长时间内,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家对教育实施集中统一的行政管理,在教师的任用制度上一直实行派任制。所谓派任是指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按计划向学校委派教师的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教师派任方式逐渐显露出不少弊端。适应情况发展的需要,国家对教师任用制度也实行了重要改革,将教师派任制改为聘任制。所谓聘任制,是指学校与被用教师签订合同,由学校发给聘书,明确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任用的方式。《教育法》和《教师法》都将教师的聘任制作为一项教师任用制度确定下来。《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则对一些不同类别学校教师的聘任制度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的教育事业中,民办学校从根本上说是教育市场的产物。民办学校从产生之初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基本是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有关教师聘任制度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民办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教师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教师承担着为人师表、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使命,教师的思想品德对于受教育者具有重要影响,关系到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成败得失。
    我国的教育事业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要实现国家对教育的这些要求,关键在于教师。有思想品德崇高的教师才能完成这一教育使命。为此《教育法》第32条规定,教师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4条规定,国家要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以《教育法》为基础,《教师法》第8条则将教师应当具有的思想品德作为一项基本义务规定下来。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在思想品德方面应当具备以下素质: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教师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培训。《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进行考核。《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对教师思想品德的规定当然适用民办学校的教师。实践中,民办学校容易存在的倾向,是对教师思想品德的提高不够重视。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加强对教师思想品德的教育是民办学校的一项义务。
    民办学校不仅要重视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教育,还要重视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
    教师培训是指对已在职的教师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再培养,是教师职前教育的继续延长。加强对教师的业务培训是学校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部分。教师只有不断地进行业务培训,才能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从而进一步提高教学水平。对教师进行培训,不仅是对教师自身的要求,也是国家和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教育法》第33条的规定,国家通过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师法》第18条规定,各级师范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在《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第51条则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有关教师培训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长期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在职教师的再教育,通过建立各种教师进修机构,采取多种措施为在职教师培训提供了服务。但是,在民办学校办学活动中,存在的一种实际情况是,民办学校对教师的业务培训重视不够,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短期行为比较普遍,因此,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加强对教师的业务培训是民办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规定。
    教师的待遇包括教师的工资待遇、医疗待遇、住房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保障教师待遇,对于真正贯彻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提高教师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从而最终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法》第33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教师法》第32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理解本条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待遇
    教师的工资待遇是指教师通过进行教育教学的脑力劳动所获得的工资报酬。《教师法》对教师的工资待遇作出专门规定。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教师的工资待遇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教师的工资水平。根据《教师法》第25条的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2)教师的晋级增薪制度。《教师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晋级增薪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3)教师的津贴。《教师法》第26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教师的教龄津贴是鼓励教师长期安心从事教育工作的一项措施。教师的其他津贴,如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是对特殊岗位教师多付出劳动的一种补偿性报酬。 (4)教师的补贴。《教师法》第2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教师补贴是一种地区补贴,是国家为了鼓励教师去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教师法》有关教师工资待遇的这些规定虽然主要适用于公办学校的教师,但是,也应当作为民办学校确定教师待遇的重要参考。虽然《教师法》第33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待遇,不得随意克扣、拖欠教师工资。
    除了教师以外,学校还有其他各类职工,为教育提供辅助和后勤工作。《教育法》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这两类人员属于学校的职工或者称其他教育工作者,他们在工资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学校也应当予以保护。《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教师及其他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以《教育法》的规定为基础,《高等教育法》第43条规定,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对学校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也应当是民办学校确定其职工工资待遇的重要参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教师的福利待遇包括住房待遇、医疗保健待遇等。《教师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第29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实践中,各类学校的教师职工还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分别享受一定的福利待遇。这些规定也应当是民办学校确定其教师职工福利待遇的重要参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维护本校教职工在福利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民办学校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和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的这些规定,民办学校与学校教职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就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并由民办学校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教职工的业务培训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权利,本书已经在前面的第29条作出解释。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务聘任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我国的《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教师法》第17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高等教育法》第48条就规定,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职务聘任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即民办学校与教职工应当遵循双方平等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在教龄和工龄计算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教职工的教龄和工龄计算既是评定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也是享受各种津贴的重要依据。根据《高等教育法》第47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要取得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的职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要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这实际是对教龄和工龄提出了要求。《教师法》第26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工龄津贴。实践中,根据有关方面的规定,公办学校教师的职务评定和津贴享受都与教龄和工龄有重要联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教龄和工龄计算方面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权利,也就是说在民办学校的教学年限、工作年限与在公办学校的年限同等计算,这对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从事民办教育都具有重要意义。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表彰奖励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对教职工实施表彰奖励是鼓励先进,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教育法》建立起对学校教职工实施表彰奖励的基本制度。《教育法》第13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33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奖励制度。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教师法对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教师法》第33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给予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义务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家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高等教育法》第5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上述《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有关对教职工奖励的制度,对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同样适用,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享受表彰奖励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学校教职工有权依法参加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有权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从事各种形式的社会活动。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繁荣和发展,我国教职工对社会活动的参与日益频繁活跃,参与社会活动的范围日益广泛深入。在社会活动中,广大教职工依法享有充分发表意见的自由以及其他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不仅有同等的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而且在参加社会活动中,也依法具有同等的充分发表意见的自由和其他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它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二,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三,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五,受教育者有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有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第六,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等。《教育法》规定的上述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在民办学校得到同样保护。此外,《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对一些专门领域的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法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的权利还作出了特殊规定。比如,本法第33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第42条规定:“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凡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民办学校都有责任予以保护。总之,本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强调,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民办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
    学籍管理是指对受教育者在校学历的管理,升留级、毕业及受教育者成绩的管理,对学籍转移、退学问题的处理以及对考勤、鉴定、奖惩的规定等。学籍管理是学校教育行政工作的主要内容,它是建立正常教学秩序的重要保障。《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各级各类学校包括民办学校都应当依据《教育法》的这一规定建立起学籍管理制度。民办学校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建立受教育者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包括受教育者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等。二是建立受教育者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员的考核或者考试成绩,并将学员各科学习成绩记入结业证明。三是建立学生的奖惩档案以及学籍转移、退学档案等。
    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职业教育法》第32条规定,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民办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为国家培养各类人才的任务,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对促进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保障民办学校的健康办学方向,都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有关对学生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也是民办学校管理受教育者的重要依据。民办学校依据上述法律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的规定。  
    和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起步较晚,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受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公办学校、轻民办学校的观念影响,民办学校在社会上的地位远远比不上公办学校,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的现象比较普遍。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针对的不仅是对民办学校本身的办学活动,而且包括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找工作、社会优待、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常常不能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同样是大学本科或者其他学历,在找工作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往往优先选用公办学校的学生而不是民办学校的学生;同样是高等院校学生,在寒暑假期乘火车,铁路部门往往只给公办学校学生半价优待,而不给民办学校学生半价优待;在参加先进评选时,一些单位往往不允许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参加评选,或者即便允许参加评选,也要提出比公办学校受教育者更为严格的条件。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各类现象,实际造成了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公平竞争,挫伤了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过程中,不少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和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此提出意见,希望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受到同等保护,本条的规定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后作出的。
    本法第27条已经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权利的重要法律原则,本条的规定是对这一法律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以下几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一是在升学方面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在考试招生时,对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要一视同仁,不得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外加条件,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公办学校学生。二是在就业方面享有同等权利。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对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学生要同等对待,应当以能力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毕业的学校为标准录用人才。三是在享受社会优待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假期乘车、乘船、乘飞机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应当享受同等优惠待遇,运输部门不得歧视和差别对待。四是在参加先进评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在参加先进评选中,有关单位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前者。五是在其他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当然,这里必须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有一个前提,即只能与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工作指导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是对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贡献。但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学校在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为了保证民办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教育规格和要求培养人才,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必须加强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方面的指导。
    对教育事业实行管理与监督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各类教育事业的职责。本条本着既要管理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又不宜由政府部门介入民办学校的具体教育活动的原则,规定政府的职责是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人民政府应当在民办学校选用教材、制定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方面,以及教师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等方面给予具体指导,使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的活动和内容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有利于提高质量和效率。
    对民办学校实施教育教学工作指导的政府部门,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指导。其中,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的面比较广,包括对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指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主要是针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教育教学指导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包括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培养目标、教学大纲、教材选用等方面的指导。二是对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是提高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民办学校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相比,在教学培训、继续教育、实行知识更新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利因素,因此,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工作指导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办学质量实行督导和社会中介组织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教学评估的规定。
    教育督导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循教育规律,采用科学方法,对教育行政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考查与分析,并作出实事求是的科学评定,提出积极可行的建议,给予明确中肯的指导。教育督导包括监督和指导两个方面。教育督导是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教委1991年颁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规定,国家教委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
    建立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制度,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重要制度性规定。作出这一重要制度性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总结了过去的立法经验。过去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实践证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初步建立起的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制度是必要的,符合中国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二是着眼于民办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长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的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实际上是各级人民政府下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但是,从民办教育管理体制发展的趋势来看,由人民政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是不够的,而将一部分督导评估任务交给社会中介组织去完成,是总的发展方向。因此,本条初步建立起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的制度。三是吸收了国外有关私立学校办学质量认可和监督制度的经验。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实行教育教学的认可、评估制度,是政府和社会认定学校办学水平、提高学校教育质量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对于私立学校,建立起一套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认可、评估制度,对于其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由政府部门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实行督导,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1991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可见,这个暂行规定尽管规定了有关人民政府对中小学的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评估和指导的督导职责,但是,人民政府督导的第一任务仍然是督导下级政府,所以多年来教育督导的精力大部分是花在督政上,而对学校办学质量的督导工作是十分薄弱的。所以,本条对人民政府有关督导制度的规定就具有更为具体的改革性措施:一是督导的部门具体明确,是指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督导必须依法进行。三是督导的对象是民办学校而不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把有限的行政管理力量用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监督上,切实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四是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宗旨在于促进民办学校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建立由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从教育行政管理的长期实践看,完全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实际上是力不从心。民办学校的数量急剧增长,情况千差万别,而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到实际管理效果,都不能适应民办学校的发展状况,所以单纯由政府部门来实行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实际会导致无力管理、疏于管理或者放任不管的状态。第二,实行小政府、大社会,加强社会中介组织的力量,将可以由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事情尽量交由其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对于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就是完全可以交由社会中介组织去评估的。第三,从境外的教育管理制度来看,对于私立学校甚至公立学校的教育评估也主要是由社会而不是由政府来承担的,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是促进我国政府教育管理改革和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价值取向。
    但也必须看到,我国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它们从事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活动还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因素,由它们完全独立地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评估,条件还不成熟。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包括以下含义:一是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必须是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组织或者委托,而不是自行评估和调查。二是社会中介组织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组织和委托,评估的内容仅限于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而不涉及其他内容。三是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评估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既可以使民办学校接受社会的监督,实际也可以使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以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监督的规定。
    由于我国的民办教育发展处于起步阶段,民办学校的发展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不少民办学校为了招揽生源,在各类媒体上打出虚假广告,在招生简章中对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质量、学历学位的发放以及毕业分配等问题进行虚假介绍。有的民办学校甚至利用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在社会上到处活动,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受教育者。虚假广告和虚假招生简章问题的存在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严重损害了民办学校的声誉,侵害了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各界的不满,影响和阻碍了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针对民办学校发展中的这一现实情况,有必要加强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而从源头上治理上述违法现象,保障民办学校诚实招生、健康办学的重要途径,就是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的管理与监督。所以,本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各类广告,在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发放之前,必须报有关审批机关备案。有关审批机关是指审查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机关,主要是指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交由有关审批机关备案的基本目的是,贯彻谁审批谁监督管理的原则。为什么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交由审批机关备案而不是批准呢?这主要是防止有关审批机关干预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民办学校具有独立的招生自主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干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意即备份在案,随时可查,而不是须经审批机关事先批准同意,民办学校才可以开始招生。备份在案,一旦发现民办学校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关审批机关即可随即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也是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重要依据。《教育法》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二,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三,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五,受教育者有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有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第六,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等。《教育法》规定的上述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其中,民办学校有自己的特殊性,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常常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受教育者的财产权容易受到侵犯,即民办学校违法向受教育者收取各种费用。二是受教育者应当享受到合格的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容易受到侵犯。一些民办学校采取欺骗手段,在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教育质量等方面骗取受教育者信任,实则难以提供相关方面的保障。三是在获得相应学历学位方面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一些民办学校夸口能发放各种学历学位证书,但在受教育者经过相应教育后却不能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
    本法第四章已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就意味着合法权益受同等的法律保护。与公办学校相比,实践中,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而另一方面,对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权益的维护不容易引起各方面应有的重视,因此,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强调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受到同等保护,具有很重要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采取措施进行申诉。本条规定的受教育者申诉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申诉条件。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申诉的条件必须是民办学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管是民办学校的任何管理人员,只要有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受教育者都可以提出申诉。二是申诉对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申诉的对象是民办学校。民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只要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以学校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当然,这里的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是指民办学校的管理人员代表民办学校所作出的侵权行为,对于代表民办学校作出的侵权行为,由民办学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民办学校中的管理人员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学校管理行为,而纯属个人侵权行为,那么民办学校则不能承担责任。三是申诉主体。申诉主体包括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是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犯的人,当然有权直接申诉。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其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代理其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当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亲属也有权依法代为申诉。四是申诉途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根据学校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依法向有权管理、监督民办学校和处理民办学校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包括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五是对申诉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制止民办学校的侵权行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如果相互推诿、不予处理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的规定。
    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民办学校的数量将大为增多,由政府承担起对民办学校的全部管理和服务,既不必要,也力不从心。而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方向,需要政府逐步退出对民办学校的直接和具体的管理,政府的许多职能需要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起来。所以,本条的规定反映了国家改革的方向,明确提出国家要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本条的规定也是我国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总结。近年来,教育行政部门在积极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建立了一批教育中介组织,并推动教育中介组织参与教育事务决策和管理,直接为教育事业提供服务。教育中介组织在开展教育政策研究、教育情况分析、教育咨询、教育评估、审议学校创办和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积累了经验。而全国许多地方的民办学校,都自发组织了地方性的民办教育协会,全国还组织了民办学校联谊会,这些民办教育方面的中介组织在加强民办学校与政府的联系与沟通,引导民办学校办学规范化,为民办学校提供信息化服务,促进民办教育立法,开展民办教育研究和国际交流,表彰民办教育先进,交流和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起到了好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中总结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服务的经验,将社会中介组织服务于民办学校作为一项制度规定下来就十分必要。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服务的实践中还存在不少急需规范的问题。比如,社会中介组织的体系还很不健全,总体发展水平还比较低,而且发展不平衡。特别是一些社会中介组织的服务很不规范,其服务的公正性、客观性和权威性还不够。个别社会中介组织见利忘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和败坏了中介组织的社会信誉。所以,本条规定的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不仅意味着国家对社会中介组织实行支持和鼓励,实际也包含着国家有责任保证社会中介组织沿着健康的方向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包含着国家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的范围相当广泛,除了上述民办学校协会或者联谊会等组织外,为民办学校在经济领域提供所需要的服务的中介组织有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在教育教学领域有教育教学评估机构;在教职工和受教育者权益维护领域有教师协会、学生家长协会、学校评议会等;在教育决策领域有教育咨询机构、教育研究机构等;在民办学校的招生和后勤服务中,也还需要各级各类的中介机构参与其中。所以,总体看来,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的领域非常广泛,前景非常广阔。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对民办学校给予财政支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财政上拨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用途有两种:一是政府从财政拨付一定的资金给需要资助的民办学校,帮助民办学校改善教学条件,添置教学设备,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等。二是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教育是一项崇高的事业,中华民族有尊师重教的传统美德,对于那些在教育事业中无私奉献以及在教育上有突出贡献的学校和教师,一方面政府和社会给予他们荣誉,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他们予以表彰和嘉奖。这里“有突出贡献”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较多的;二是在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的;三是民办学校的教学质量高或教学富有特色,在提高素质教育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等等。我国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学校办理完善,成绩优良,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1.董事会组织健全,恪尽职责,促进校务发展有积极贡献者。2.董事会确能宽筹经费,对学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3.董事会对教师及职员待遇、退休、抚恤、保险与福利等事项,确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绩者。4.学校配合国家发展需要充实或更新教育设施或实验研究有成就者。5.学校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者。7.校长才能卓越,治校有方,恪遵国策,推行政令,发展校务,著有成绩者。8.老师热心教学,改进教法或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创见或发明者。9.老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于其职,有卓越表现者。10.老师及职员对学生爱护、辅导或济助,有特殊事迹者。
    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后,应对专项资金予以妥善管理,不应挤占或挪用。民办学校对政府的资助也应妥善使用,使其发挥最大的效用。政府对民办学校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的规定。
    民办教育近年来得到一定的发展,但依然存在不少困难,尤其在资金和教学场地、设施方面等。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民办学校解决这些困难。根据本法第44条和本条的规定,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可以在资金上对民办学校予以资助;二是结合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将闲置的但又能为民办学校加以利用的国有资产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以改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
    一、政府可以用财政经费资助民办教育
    根据本法第2条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从事教育活动,是民办学校的主要特征之一。尽管近年来我国教育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不断提高,但由于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规模很大,即使在经济较发达的地方,教育经费依然不能完全满足公立学校的需要,而在广大农村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任务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什么还要规定政府在财政上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这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办教育是符合市场要求的,它满足了社会上一部分家长和受教育者对教育的不断增长的多样化、个性化和高层次的需求,对公办学校教育起到了有益的补充和促进的作用,有利于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目前我国大部分民办学校的发展历史还不长,处于成长期,无论在资金、设施、师资、管理经验等方面还都比较薄弱。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管理教育方面的事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包括运用财政的手段予以帮助和扶持。
    二、政府对民办教育给予经费资助
    政府对民办教育予以资金上的帮助,对于一些地方财政及教育经费充裕的地方是可以做到的,但对于一些经济欠发达、财政状况不佳的地方,实行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条的规定是“可以”采取有关措施予以扶持,也就是说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实施本条的规定。如何运用有限的教育经费,既保证政府所承担的公立学校的需要,同时又能资助民办教育,是一个需要进行探索的课题。
    国外有的地方实行了“学券”制度,目前,在我国有的地方也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学券”,又有人称为教育券或教育支票,举例来说,假如政府的财政要为每个入学儿童每年花费2000元的义务教育费用,由于政府是将这笔钱直接拨付给公立学校,由学校统一使用,那么如果有的家长放弃让自己的孩子上公立学校,自行选择上私立学校,则上私立学校的学生无法享受到政府作为福利支付的这笔教育经费。实行学券制度后,如果家长选择让自己的孩子上私立学校或者非政府指定的学校,家长可用得到的学券在孩子就学的学校抵付一定的学费,政府根据学校获得的学券拨付给学校相应的费用。学券上的金额由政府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可以是2000元,也可以是1500元或1000元。学券由地方教育管理部门发放,政府根据学校所得学券数量向学校拨付当年教育经费。学券制的好处是,它将政府对教育的投入转化为看得见的货币化福利,使家长和学生能够充分享受义务教育经费这样一种国家福利,同时又给家长选择学校的权利,满足了人们对教育的多样化的需求,为各类所有制学校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当然,这样一种改革的思路对现有的教育体制可能会带来较大冲击,仍需在实践中探索和论证。
    三、政府采取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的措施,扶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全部资产,包括: (1)国家以投资形式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2)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 (3)国家依法拥有的土地、森林、河流、矿藏等资源性资产,等等。在市场经济下,有的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或转产,有的国有事业单位因政策或体制改革的原因而关闭,形成厂房、办公用房及一些设施的闲置。国家机关的办公用品,如电脑等,由于升级换代,一些旧的用品被替换下来,出现闲置。对于这些国有资产,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出租、转让的方式,使其为民办学校所用,这样一方面可以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民办学校在教学用房、教学设施方面的困难。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前者即为出卖,后者则为赠与。政府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时,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政府在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时,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应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对于拟出租、转让的国有资产首先应当进行评估,计算出其市场价值。对于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办的民办学校,可以采取无偿转让的方式。但对于营利性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实行有偿转让的方式。另外,民办学校获得国有资产后,应当用于学校的教学活动,而且应当是自用,不能利用政府的资助搞其他的经营活动。二是政府在出租、转让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一般来说,政府在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时,与市场价相比会有一定的优惠,以体现政府的扶持。因此,许多民办学校都会要求得到政府的资助。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政府应当采取民主、公开、科学的程序,遴选资助的对象,防止不公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所谓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某类纳税人或某些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其税收负担的政策。
    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首先是由于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及创造条件使公民接受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是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促进国民教育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国家需要采取财政、税收手段对于民办教育机构予以支持。其次,在当今社会,教育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国家教育水平的高低、拥有的各类人才的数量与质量,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教育在拉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作用日益突出。因此,为促进对教育的投入,吸引民间的资金办教育,国家对私立教育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策。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规定目前还不够明确、统一和完善。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对与教育有关的机构或行为,在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进口税等税种实行减免税。但除营业税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校和教育的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民办学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作为免税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减免税的对象大都为“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有的则未规定减免税的范围。即使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减免税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其规定的享受优惠的民办学校的范围过于狭窄,同时也未能针对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应当享受优惠待遇的民办学校的范围。对于上述减免税的项目,各个地方在执行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对民办学校减免车船使用税,有的地方减免耕地占用税,有的地方减免房产税,等等。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10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民办学校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仍然不清晰。
    目前我国的各级各类的民办学校中,既有民办小学、初中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又有幼儿园、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大专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体育培训机构等。有的民办学校属于捐资办学的性质,有的学校属于投资办学。对于这些不同种类、性质的学校,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应当有所区别。有的投资办学者说,他们投资教育,主要是出于培养人才、回报社会的动机,并不单纯是为了投资获利,他们甚至在一定的时间内并不打算从学校拿走一分钱,实际上目前也是这样做的。他们认为这样的学校就是非营利性的,政府不应对这样的学校收税。但对于营利与非营利的甄别,并不能从出资者的主观动机上来考虑,而应当有客观的标准。第一,非营利民办学校的设立应是由出资人捐赠的资金举办的,捐赠行为完成后,出资人不再对学校的资产享有所有权。第二,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其收入可以支付教师和员工因实际工作所应获得的合理的薪酬(在国外,私立学校的董事通常不领取薪酬),但学校在支付成本以后的净收入或称利润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给任何人。学校的资产、收入与利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来提供特别利益给予和学校相关的人士(如董事、教师、员工、创立人或捐助者),而且学校与相关的人士不得进行任何私利之交易。第三,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在终止时,不得将资产分配给其董事、教师、员工、创立人或捐助者。
    制定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掌握公平原则与社会政策原则的统一。所谓公平原则,是指纳税人地位平等,税收负担依据的标准合理、客观、法定,没有歧视性对待。所谓社会政策原则,是指国家根据既定目标,利用税收工具在资源配置、财富分配、经营管理等方面实施宏观调节、达到一定目的的准则。对于民办学校给予税收优惠,主要是考虑到教育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考虑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民办学校的情况各不相同,如何区别不同的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政策,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是目前制定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的民办学校中,既存在着捐资办学的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也存在着大量的投资办学的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区分,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在税收的优惠方面不能搞“一视同仁”。对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应当享有与公办学校同样的免税待遇。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虽然不能与非营利的学校享有同样的待遇,但由于我们目前社会确需对教育领域的资金投入,因此我们可以用税收这一杠杆进行必要的调节。因此,对营利性的学校可以根据不同的时期、社会的需求程度、教学的对象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对于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的管理上与本法第66条规定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还是有一些不同,因此对于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及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均需有所区别。    
    税收优惠问题是关系到我国民办学校的长期存在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因此必须从法律上予以明确。本法将于2003年9月1日实施,届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出台税收优惠方面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释义】 本条是对鼓励向民办学校进行捐赠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接受捐赠,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该法将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界定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民办的。由于民办学校实际上存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是否所有的学校都可以接受捐赠呢?由于捐赠是一种民事行为,只要当事人是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无论是营利性的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都可以接受捐赠。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章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的,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捐赠的物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但如果捐赠者向营利性的机构捐赠,则无法享受上述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释义】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支持民办教育的规定。
    民办教育要得到发展,需要不断的资金投入,除了捐赠、投资、收取学费以及政府的资助以外,利用金融信贷手段,也是个重要的途径。我们在调研中听到这样一种反映,由于《担保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使得这些学校无法获得银行的贷款,使学校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担保法》第37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36规定,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这一问题作出了澄清。该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里对校产抵押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为自身债务,而不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二是抵押物应为非公益设施,而不能是公益设施。《担保法》并未对学校等机构是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还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作出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担保法》规定的只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无效,而不包括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况。这是因为,如果为他人债务而将校产抵押,使被抵押的校产面临被他人占有的风险,这是违反民办学校办学目的的,因此是法律不允许的。但如果公益机构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由于这种抵押并不当然改变公益设施的用途,限制其抵押是没有必要的。承认上述财产可以抵押,使这些单位以担保进行融资,有利于其公益事业的发展。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办学校获得金融机构的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应当予以支持。
    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的支持从宏观上看是没有疑问的,因为目前教育消费在我国居民的总支出中所占比例是相当高的,有媒体报道,城市居民的储蓄中有相当比例是为孩子今后的教育费作准备。因此,金融机构贷款给民办学校,其回报将是比较有保证的。至于某个金融机构是否给某个学校贷款,则取决于金融机构对学校具体情况的考量,贷款给这个学校在经济性与安全性上是否有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金融机构进行贷款,金融机构对强令其给予贷款的,有权拒绝。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释义】 本条是对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的规定。
    保障适龄的儿童和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如果在某一区域或某一时期,由于特殊原因,如生源过多或过少、学生所在的地区非常偏僻等,导致公办学校的师资、设施无法满足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任务。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要收取一定的费用,政府在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时,应当根据民办学校接收义务教育的学生的人数、当地的物价等情况,与民办学校就拨付的教育经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应签署协议。政府拨付的教育经费应当能够补偿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所付出的成本。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用地优惠措施的规定。
    目前,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口的不断增加,使土地资源的紧缺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同时,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
    学校由于其教育机构的性质,其位置必须靠近生源,在城市中一般坐落在人口稠密的住宅区,也有的坐落于环境、条件较好的城市新区,因此学校所需的土地的市场价格一般都比较高。如果学校仅靠学费收入,显然无力承担高昂的地价。为了鼓励民办学校的发展,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或以较低的价格划拨土地给新建、扩建的民办学校,以降低民办学校的办学成本。民办学校获得教育用地后,只能用于教学目的,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尤其不得用于营利活动,否则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土地的使用权。
    对民办学校的用地实行优惠,也涉及是否要对营利与非营利性的学校加以区别。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所实行的优惠应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不应给营利性的学校无偿划拨土地。如果使用国家无偿提供的土地,取得利润后供个人分配,是不符合社会公益目的的。但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学校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提供土地给这类民办学校使用。对不同情况的民办学校的用地优惠,要按照国家关于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
    有关“合理回报”的规定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最为引人瞩目的条款。围绕这一条款的修改直到最后通过,其间出现各种观点和意见,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难点。
    一、本条规定在立法中出现的争论及修改的过程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在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中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提取的费用后,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草案在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公益性原则的同时,允许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作出的。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民办学校利用自筹资金来办学,捐资办学者为数不多,多数人是投资办学,大多数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的回报。从近几年民办教育发展的实践看,允许举办者从办学盈余中取得一定的回报,有利于调动办学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民办学校。……这一规定一方面表明国家对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的认可和奖励,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举办者牟取暴利。”可见,草案关于“合理回报”的规定是一种折衷方法,既可以兼顾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又可以吸引投资者办学,同时,投资者办学可以取得一定的回报,是国家对于投资者的一种奖励。
    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审后,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专家认为,草案规定允许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可以取得一定的回报,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比进了一步,但在制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理顺,即将民办学校区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两类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投资人可以取得回报。如果不加区分,笼统地提可以有合理回报,对投资人是有吸引力的,在短期内有利于鼓励投资办学,但对于非营利性学校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也无法吸引真正热心办教育的人士和机构给予非营利性学校无偿捐赠。他们建议,只有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才能享受与公立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视情况也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措施,但在法律的规定上与非营利性学校应当区分开来。另一种意见是,《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应与《教育法》相抵触,因此任何形式的民办学校都不能营利,不能在法律上对民办学校进行这样的分类。
    由于存在上述分歧,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二次审议稿)》中对合理回报的规定未作修改,而是在提交常委会的修改情况汇报中将上述意见和分歧提了出来,供常委会进一步审议。两个月后,在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三次审议稿)》中,提出了一个更具折衷色彩、含义更为模糊的方案,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安排适当经费,对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多数委员对这一方案提出异议,有损失才会有补偿,认为在这里使用补偿的概念不恰当。投资办学并不是损失,也就无所谓补偿。在这次常委会以后,经过与各方面的反复磋商研究,法律委员会在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四次审议稿)》提出新的修改方案,并将新“合理回报”条款从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一章移至第七章“扶持与奖励”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审议情况的报告中就合理回报条款的修改问题指出,“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不取得回报的公办、民办学校在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上要有一定的区别”。新“合理回报”的规定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最终获得通过。
    二、如何认定合理回报的性质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如何认定合理回报的性质,存在着两种理解:一是认为回报即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收益权,是投资人分得的利润,通俗地说就是分红。另一种则认为本法规定的合理回报不是投资人获取利润的途径,而是国家对民办学校投资人的一种物质上的奖励。不承认回报是投资人的收益,是因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本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不允许有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的存在。
    物质奖励是奖励人为一定的事由而对被奖励人给予的物质上的褒奖,奖金或奖励的物品应当来源于奖励人。投资人对投入学校的资产享有投资人权益,当学校有结余时,投资人获取收益,是投资人权益的体现。国家如给予民办学校投资人奖励,应由国家出资奖励,不能由投资人自己奖励自己。目前,投资办学在我国是一种普遍现象,对于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既要正视它,同时又要规范它。事实上,合理回报的规定就是对投资民办学校可以取得收益的肯定,这一规定是对《教育法》第25条作出的补充性规定。
    至于本法规定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并不能排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存在。公益与私益是相对的。所谓“公益”是指追求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益人不能是一个封闭的团体或人群,公益事业要求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群。与这种受益人的普遍性和开放性相对的另一类社会团体则是非公益的,如行业协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同业间的互助和自律;一些联谊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成员之间的交流,增进成员之间的友谊。在国际上,公益事业一般包括慈善、宗教、教育、科研、文化等领域。但并不是说,在上述领域内不能有营利性的机构存在。例如科研活动是公益性活动,但也存在着营利性的科研机构,这种机构与一般的公司企业在经济性质上并无不同,因此营利性的科研机构不能享受与非营利机构同样的税收优惠,即使它享受国家规定的一定的税收优惠,那也是属于国家为鼓励某种科研活动而实行的产业政策上的优惠。可见公益事业与营利性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公益事业中既有非营利性的机构,也可以有营利性的机构。
    对营利性学校的承认并不是制定本法的目的,承认它是为了将营利性的学校与非营利性的学校区别开来,进行分类管理、分类规范。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影响,这其中也包括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前,我们国家的公益事业由国家的事业单位完成,事业单位的人、财、物都由国家包起来。改革开放以来,国有的事业单位的体制也在经历着不断的变革。有的事业单位可以市场化的,经过一定的过渡,最终成为企业。有的事业单位,如从事基础研究的,则必须由国家支持。有的事业单位,国家允许其从事一定的营利活动,同时国家给予一定资助。国有事业单位走的是一条逐步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变的道路。作为民办学校,它本身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对于民办学校的管理,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三、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
    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同时,对民办学校取得回报规定了一定的限制。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到学校作为人才培养的基地,需要有源源不断的资金投入,用于学校设施的更新、聘请更高水平的教师以及教师的培训等,以保障学校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如果学校将办学的结余全部分掉,竭泽而渔,那么学校就会丧失进一步发展的物质基础。民办学校的办学成本,主要包括教师的工资、校舍、教育设施和器材的折旧,等等。所谓“预留发展基金”,是指民办学校为进一步发展应从节余中留出的一定比例的资金。“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要求民办学校提取的一些费用,如有的地方要求民办学校交纳一定数额的办学保险基金,以保障民办学校可能发生的一些费用的支出。由于办学成本在各个学校的情况各不相同,对此主要是明确应纳入成本核算的项目。根据本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需要由国务院根据各级、各类以及各地区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释义】 本条是对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定。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予以大力扶持,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我们国家的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不仅在经济上存在较大的差距,在教育方面同样存在着这种差距。经济的落后制约教育的投入,反过来低水平的教育和人才的缺乏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目前,在个别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甚至九年制义务教育还得不到普及。利用民间的资金和力量,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是促进这些地方教育发展水平的一种重要手段。改革开放以来,民办学校大多首先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出现,事实上,民办教育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是大有所为的。因为国家办教育只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此前教育历来是由民间承担的,民办教育实际上是教育最原初的存在形式。另一个因素是,贫困地区的资金较为紧张,需要大力吸收民间资本投入到教育领域。各级政府和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更新观念,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鼓励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一方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吸引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士向贫困地区进行捐赠。只要募捐行为是透明、合法和规范的,在经济较为富裕地区的人们是有爱心帮助落后地区的教育事业的。目前我国的希望工程在这方面就做得较为成功。另一方面,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本地区的人投资兴办学校,尤其是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这对于迅速提高就学率,提高教育水平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国家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实际情况,不能一刀切,应允许这些地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的含义和种类
    本条至第56条是对民办学校变更的规定。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其变更依照法人变更的有关规则。所谓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法人组织的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法人变更的类型包括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企业法人兼并或事业单位合并多属于这种形式。吸收合并的特殊形式为一个法人分成若干部门并入其他法人之中,吸收已消灭的法人的,不是一个法人,而是几个法人。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派生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
    二、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的程序
    法人的变更,是为了适应内外部情况的变化,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民办学校进行分立和合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办学宗旨。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首先要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这样的重大事项,应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先进行财务清算。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还须经债权人同意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否则不得分立、合并。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还须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根据本条规定,审批机关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如果申请、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6个月内。审批机关认为分立、合并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民办学校对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决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民办学校的筹设人,筹设人既可以是社会组织,又可以是个人。目前,我国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要有这样几类人:一是学校资产的捐赠者;二是学校资产的投资者;三是教育工作者,他们多是资深的教师、校长、教育家以及离职退休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官员。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任务是筹设民办学校,学校成立后,应当说举办者的使命便告完成,这时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民办学校的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所谓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是指举办者人员的增、减或更替。在民办学校的筹设阶段,会出现举办者的增减,在民办学校成立后,为什么还会有举办者的变更,这种变更对民办学校产生何种影响呢?应当说,这里所谓举办者的变更,主要是指出资人的变更,也就是说有的出资人将自己在学校中的资产份额出让给其他的出资人。本法第9条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和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出现变动时,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审批机关的职责只是批准或不批准,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是否变更,如何变更,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学校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后,审批机关即应批准。
    对于纯粹由捐资举办的学校,捐赠者在设立学校时已将财产捐赠给学校,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捐赠者作为举办者的身份不会变更。如果学校成立后有后续的捐赠者,则他可以根据学校的章程被选为理事或董事,而无法作为举办者。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变更,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应将原先的投资人在学校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计算清楚,以免出现民办学校资产的不合理的流失。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规定。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的变更,属于学校的重大事项,首先需要由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通过。由于学校设立时,学校的名称、层次和类别均需由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在学校决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变更时,同样也需要报审批机关批准。根据本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对于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由于国家对举办高等学校的条件要求较之举办其他一般的学校要高,审批机关可能需要更长一些的时间进行审查,因此,法律规定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是指民办学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根据本法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民办学校应当终止。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可称为自行终止。民办学校的章程中一般都规定了办学的宗旨和目的。如果由于学校已经完成了既定的目标,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学校办学的目的无法达到,即学校章程中有关学校终止的情形出现,继续办学已经成为不必要,经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学校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终止的申请。审批机关对此可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如果认为学校的现时状况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终止的情形,同时学校的终止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批准。二是学校因出现本法第62条所列情形,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亦应终止,可称为强制终止。三是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所谓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学校破产。对于破产是否只限于企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广义上看,破产现象并不是只有企业所独有的现象,无论是个人或组织,只要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就可能破产。学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一般是由于学校的办学质量不佳,或者其他经营上的问题,使学校无法招收到足够的学生,学校长期没有足够的学费收入,又没有其他收入,无法支付学校的日常开支以及其他债务造成的。学校招不到学生,或者达不到一定的规模,也就是说学校不能得到认可,其存在也就是不必要的,终止就是自然的事。
    宣告学校破产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学校不能自行宣告,债权人也不能宣告。目前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对于在校的学生,尤其是对学历教育阶段的学生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如何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是此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学生和家长选择某一学校就读往往有多种因素的考虑,如学校的办学特色、办学质量、学费的高低、学习生活环境、学生是否喜爱、学校距离家庭所在地的远近等等。学生就读一所学校,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于学生的学习是必要的。在学生或家长难以自主选择学校的情况下,学生因学校的终止而不得不转学,会给学生家长和学生本人带来很大的困难和不便,甚至会影响学生的学习成绩。一般来说,对于一些职业培训机构、文化艺术体育方面的培训机构而言,由于培训的周期较短,培训机构的可选择性较大,因此,在退还学员学费后,一般可以由学员自由选择其他的培训机构进行继续培训。对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校在终止时,则应当负责联系学生到其他学校就读。法律规定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就是要求在联系其他学校时,应当征求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尽可能满足他们的合理要求。实际上,对于民办学校终止时学生的安置问题,学生的家长与学校可以在学生入学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规定清楚。
    本法对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学生的安置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除民办学校有义务妥善安置学生外,审批机关即教育行政部门也有协助的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终止的民办学校安排学生到附近的学校或条件相当的学校就读。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时的财务清算的规定。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是对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如果存有剩余财产,还涉及分配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民办学校的清算方式有三种。一是民办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二是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关于清算组织的组成,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的《破产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对此作出了规定。为保证清算程序的公平、公正,在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时,应当参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财产清偿顺序和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一、 民办学校财产清偿的顺序
    民办学校在进行财产清算后,可能会出现学校资不抵债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学校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财产情况。如果出现学校资不抵债的情况,那么同为学校的债权人,谁可以优先受偿,这对于每个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法律规定了受偿的顺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受偿顺序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受教育者,即应当首先退还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这一规定与我国的《破产法》中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不同的,在企业破产中,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的费用是列在最优先受偿的位置的。可能有的人会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学费是受教育者从学校购买教育服务产品所支付的费用,这与企业间交易行为产生的债务是相同的,偿还受教育者的学费应当放在第二位。但是考虑到目前许多家庭为孩子支付的学费是家庭的多年储蓄,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维护社会稳定来看,法律规定优先清偿受教育者的学费是合理的。在受偿顺序中排在第二位的是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职工的生活和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问题,涉及他们切身利益。因此,法律也将其列为较为优先的受偿顺序。排在受偿顺序第三位的是其他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办学校承担的债务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例如民办学校与其他单位签订教学器材的买卖合同,民办学校作为买方在提取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法规定的其他债务。
    在清偿中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一是关于可以用于清偿本条所规定的债务的民办学校的财产的范围。根据本法第48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那么民办学校就可以以学校的资产作为抵押。这样民办学校的财产中有一部分成为金融机构贷款的担保物。例如,民办学校将自身的某一财产作为抵押,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贷款。作为担保物的民办学校的财产,是否属于民办学校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呢?对于这个问题,本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民法中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民办学校的财产应当首先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以学校的特定财产作为学校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清偿的,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金融机构都对担保物有优先直接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此,作为担保物的民办学校财产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民办学校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另一个问题是,民办学校经过清算后,如果发现有尚未缴清的税款,税款应当如何清偿。对此本法也没有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的规定,公司企业所欠税款的偿还在顺序上优于除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费用以外的其他债务,可以参考这一规定办理。
    二、 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
     对于办学状况良好的民办学校,学校终止时,学校的剩余资产会有较出资人的投入多出的增值部分的资产,这就产生了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和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本法制定前,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根据这一规定,民办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只能得到其投入到民办学校的部分,出资人对办学期间的增值部分的资产,不能享有所有权。民办学校的其他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主要是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如资助其他民办学校等。
    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总体来说,目前实际中出现的问题并不突出,这主要是由于多数民办学校建校时间还不长,学校的发展还处于初期,学校的积累还不多。对于终止的民办学校,由于资不抵债的较多,因此对于这类学校也不存在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但有的民办学校认为条例的规定难以执行。例如,某从事外语考试培训服务的民办学校,办学非常成功,并取得了较高的经济效益。该校的负责人表示,办学成功是学校同仁共同努力的结果,在学校的积累越来越多的情况下,需要明确同仁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否则会破坏学校的凝聚力。但由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学校无法承诺有关同仁对学校积累的财产享有“期权”。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只得采取其他的方式以规避条例的规定。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的过程中,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是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争论的焦点是出资人是否享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剩余财产的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应当是公益性的,出资人投资办学,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再要求收回资金,学校的剩余财产一律归社会所有,应由有关的国家机关负责用于发展民办教育。第二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公益性,但为了吸引投资,可以在学校终止还有剩余财产时,将投资返还投资人。办学期间的积累归社会所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民办学校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规定投资人享有其投入的财产及其增值收益;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剩余财产不再返还,为社会所有。
    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在一些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日本《私立学校法》第51条规定,解散的学校法人的剩余财产,除合并及破产的场合外,在向主管机关提出清理终结的申报时,依捐赠行为规定,归属其应归属者。不能依前项规定处理的财产,归属国库。国家为资助私立学校教育,将依前项规定归属于国库的财产(金钱除外)转让或无息贷给学校法人。但是国家亦可以把相当于该财产价额的金额作为补助金支出。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私立学校法》均有类似的规定。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私立学校的剩余财产,除依捐赠者的意愿处理外,一律归属国库,用于资助私立学校教育。由于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根据《私立学校法》设立的学校,学校的财产必须是经由捐赠获得的,私立学校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举办者的捐赠行为一经作出,捐赠财产即属于学校,举办者不再对其享有所有权。捐赠者可以决定学校解散时剩余财产的归属,如捐给其他学校或公益机构,但捐赠者不得再要求返还其捐赠财产。当然,上述规定适用于非营利性的私立学校。对于非依《私立学校法》设立的学校,则不适用《私立学校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办学校的情况复杂,既有捐资办学,又有大量投资办学的;既有非营利性的,实际上又有营利性的学校,因此,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可能作出像日本《私立学校法》那样的统一的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采取的办法是,对于捐资人,不予返还;对于非捐赠的出资人,在学校终止时,可以得到以其原出资额为限的返还。但问题是,作为投资人,其投资行为必然要求得到利润,也即经济上的回报,否则他就会选择捐资。因此,仅仅规定直至学校解散时,出资人才可以“还本”,是无法满足投资人的利益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基本沿用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但为了平衡民办学校投资人的利益,草案规定了“合理回报”条款(参见第51条的释义)。根据草案的规定,给予投资人在办学期间一定的经济上的“合理回报”,作为对投资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奖励。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之后,在处理剩余财产时,只可取得原出资额,不得再要求学校资产的增值部分。对于这一部分的增值财产,则由审批机关负责用于民办教育事业。对于非营利性学校,由于学校的财产是捐赠财产,捐赠人在学校成立后,不再享有捐赠财产的所有权,规定剩余财产返还举办者的投入,无疑是要求将剩余财产的一部分返还给捐赠者,这种做法不符合民事法律的有关规范,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营利性学校,投资者应当按照其出资份额,取得相应的收益。投资者不仅可以依法在学校存续期间取得回报,在学校终止时,也应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的增值。
     由于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立法过程中有关本条的修改也经历了一个过程。2002年8月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对草案进行了修改,规定: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归举办者所有或者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2002年10月和12月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草案第三次和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归举办者所有”的规定,实际上恢复了原草案的规定。在草案经过第四次审议后,草案的表决稿再经修改,规定: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由于民办学校的资产来源方式多样,对其清偿债务后的财产处理,也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其处理方式要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主要是两类情况:对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应当由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之间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民办学校终止后需办理的手续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是审批机关颁发给民办学校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且审批机关准予其设立的证明文件。民办学校的印章是证明载有印章的文件是由印章所示的民办学校出具的。登记是民办学校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并证明其合法存在的法定手续。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法人登记证书,都是证明民办学校存在的证明。民办学校终止,也就是说民办学校已经不存在了,上述证明民办学校存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收回、销毁和注销手续。如果不对上述证明及时处理,就可能造成混乱。如其他单位使用终止的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或印章招生,家长和学生因为有许可证或印章就容易轻信,上当受骗,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违反教育法、教师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育法》是教育法律方面的基本法律,是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依据,《教育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当然适用于民办教育活动。本法中对民办教育活动中民办学校可能出现的具有特殊性的违法情况及具体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有些违法情形不仅在民办教育中存在,在其他形式的教育活动中也会存在,这些具有共性的情形《教育法》中已经作出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就不再作出规定。《教育法》中已有规定的,民办学校违反了规定,就依据《教育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9条规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违反了《教育法》上述规定的,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教师法》是专门规范教师合法权益和建设优质教师队伍的法律,它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特别规定了侵犯教师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教师法》适用于所有学校的教师,民办学校的教师权益保护也是以《教师法》为依据的。《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规定,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法》的这些规定,都适用于对民办学校教师权益的保护。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 、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违法情形及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的民办教育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对民办教育有很大的需求,但同时,民办学校的发展中也出现各种不规范的现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尽管从中央到地方都不断有规范民办教育的种种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出台,但是,民办教育中的违法违规现象还是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在这次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出发,有针对性地总结出民办学校办学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并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在本条一一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以下8种情形:
    一是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根据本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必须是法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依据法定程序以予审批登记。因此,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就意味着组成新的法人单位,需要重新审批和登记。在实践中,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现象时有发生。据此,本法第53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须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就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即属于违法。
    二是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在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登记中都已经确定下来,也是民办学校作为特定法人单位的标志。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存在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情形,主要是将小名称改为大名称,将低层次学校改为高层次学校,将吸引力不足的类别改为时尚的类别,擅自决定更换举办者,给社会和受教育者以错误的信息,直接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有关部门对学校的监督和管理。针对这种情形,本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并需要进行财务清算,在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第55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须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否则,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是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9条规定,广告中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第24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确认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近年来,在各种新闻媒体上,可以看到各类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甚至一些中介组织也在民办学校的招生中帮助散发各种简章和广告。但是,这些招生简章和广告中存在着说大话、夸海口、乱许诺的成分,甚至有一些民办学校及中介组织打着招生的名义,虚张声势,以捞取钱财为目的,发布虚假广告,严重损害了民办学校的社会形象,损害了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的不满。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方面的问题反映都比较强烈。因此,本法第41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四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学校的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书,是参加和接受民办学校教学活动的标志,也是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校学习情况的真实反映。伪造这些证书,不仅会破坏民办学校的声誉,也会破坏整个民办教育的声誉和形象。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不是将注意力放在提高教育水平和教学质量上,而是对教育教学活动马虎草率,滥发各种证书,有的民办学校甚至存在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败坏了民办学校的声誉,损害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民办学校的管理活动是民办学校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的民办学校管理活动还相对薄弱。为此,国家教委1996年3月专门下达《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民办学校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一些学校在办学指导思想上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等。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混乱,必然影响教育教学活动,误人子弟,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条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申请办学的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明文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办学许可证。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故意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的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其办学许可证无效,有关违法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实践中,个别民办学校存在不符合办学条件而伪造、变造、购买办学许可证,非法举办学校,招收学员的违法行为。个别民办学校本身已具有办学许可证,符合办学条件,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本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卖出、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非法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对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是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实践中,极少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收取各种费用后,恶意终止办学,遣散教师和学生,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在办学过程中抽逃、转移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严重侵犯了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法第八章还专门规定了民办学校变更和终止后的财务清算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之一的,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是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二是民办学校在办学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在退还所收费用后由有关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三是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四是在办学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承担法律责任的6项违法行为:
     1.拖延审批时限规定的行为
    本法第13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的时限:“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16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的时限:“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如果审批机关在以上法定时限内不答复申请人是否批准、不送达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审批机关的行为即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本法第53条第2款和第55条第2款规定,申请分立、合并或变更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或变更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行政审批机关不按照以上规定的时限执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12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要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一是申办报告;二是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是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是捐赠财产的捐赠协议。第14条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是筹设批准书;二是筹设情况报告;三是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是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是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53条和第54条对民办学校分立、合并或变更申请的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上述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如果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批准,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3.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在对民办学校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的同时,对民办学校也予以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都应当依法根据自己部门的职责监督和管理民办学校。如果以上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后果包括举办人抽逃、挪用资金致使学校教学无法继续,学校管理混乱,发生生命和财产损害的重大安全事故,学校与教师、学生发生对立,致使教育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等。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民办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行政机关不得巧立名目向民办学校乱摊派、乱收费,加重或变相加重民办学校的负担。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例如,行政机关不得以对民办学校教职工进行培训为由,强迫民办学校交纳培训费;行政机关组织或委托社会组织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不得多收费和乱收费。
    5.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本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包括:学校自主管理学校内的日常事务;按照规定组织教育教学;聘任和解聘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工资标准和奖励;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招生名额和学生收费标准等权限。这些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剥夺或无理干预,如果发生侵犯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就将处于违法的境地。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本项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民办学校中,在上述各项违法行为之外,如果还有其他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都要予以追究。所谓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在管理民办学校时,不依法定职权而任意行事,如擅自决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擅自占有民办学校的财产等。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了私情私利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歪曲或伪造事实,做不该做的事情,如收取学校负责人财物,放纵其侵吞学校财产,放任学校中的违法行为等。
    二、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发生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这里的行政责任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上的责任。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都有上级领导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较轻的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机关改正。改正是一切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前提,违法行为必须先纠正,行政机关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方可消除后果。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是行政处分,也可以称为对内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对违法失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的惩处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处分共有6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行政责任还有一种是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机关对其外部的管理对象,即相对人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由于本条规定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规定)。
    行政责任中另外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发生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民办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行为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财物等行政处罚;二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三是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四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2.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的责任。在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中,如果发生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则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承担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的任务,举办民办学校的责任是非常重大的。因此,国家为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办学资金、从教人员资格、学校设施、学校的组织等,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都有严格规定。举办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举办民办学校,任何人和组织不得自作主张,违反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如果有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登记部门等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经过改正,符合条件,允许学校补办登记。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因为一些人未经审批创办了民办学校,这些学校可能在某个方面没有达到本法规定的办学条件,为了保护办学者的利益和办学积极性,使受教育者继续接受教育,保持学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给予一个弥补缺陷、改正过失的机会。这样做,对办学者、从教者和受教育者都有利。
    对于经责令改正,到期限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学校,本着对国家、对社会和受教育者负责的原则,要责令停止办学。停止办学的民办学校,对学生、对学校的投资人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予以赔偿。这里的赔偿是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赔偿要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赔偿的主体是擅自办学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而不是宣布停止办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二是赔偿范围是全部赔偿受侵害人的实际损失。民法上讲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此,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及其校长范围的规定。
    所谓民办学校是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的。“民办学校”这一称谓有一个演变形成的过程,最初称为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些规定实际就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依据。依据《宪法》、《教育法》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被称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本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是基本一致的。在本法中,“民办学校”作为法律用语,正式使用。为简洁起见,本法将“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统称为“民办学校”。
    在实际生活中,民办学校的名称和类型比较复杂,多数民办学校主要是学历教育一类的学校,其名称有大学、学院、中学、小学等,冠有“学校”的称谓,但是也有一些民办学校没有冠以学校的称谓,特别是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名称很复杂,如培训中心、教育服务中心、职业教育服务中心等,习惯上称其为“教育机构”,它们虽然没有冠有“学校”的称谓,但符合学校的特征,要适用本法和教育方面的有关法律,因此本法用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将这部分民办教育机构纳入到本法的调整范围,两者在适用本法规定上是一样的,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同样,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称校长,冠以学校名称的称校长;另一种则比较复杂,有的称主任,但他们在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性质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而本法所调整的这类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由于是公益性组织,能够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本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优惠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更多的人才。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对于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而言,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 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办成营利性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境内外合作办学的规定。
     随着对外交流的不断扩大,对外教育合作日益增多,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到中国境内合作办学。《教育法》第83条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实践中,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所办学校以中国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另一种情况是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所办学校以外国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这种学校就是通常所说的国际学校。由于教育有很多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服务业,涉及如何培养人才和培养什么样的人才的问题,因此,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到中国境内办学时,对于以中国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的办学形式必须有所限制,即要求采取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而对于纯粹以境外受教育者为招生对象的学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则可以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
    本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学校在性质上属于民办学校,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它们;第二,这类学校有境外因素,有许多特殊性,国务院可以专门有针对性地作出一些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境外的合作者是否只限于境外的教育机构,是否包括其他的组织和个人,本法对此并未明确。2003年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2条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这个规定表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有以下特征:一是中国的合作方必须是教育机构;二是招生对象以中国公民为主;三是境外合作方也应是教育机构;四是必须以合作形式。至于合作的范围,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有关教育服务的承诺中,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的教育服务作出了更为明确的声明,即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外方甚至可以获得多数拥有权,但合作办学的领域不包括初等教育服务中的国家义务教育,不包括特殊教育服务,如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教育。此外,《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还对中外合作办学的设立、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资产与财务、变更与终止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同。《民办教育促进法》由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于同日公布,但施行日期则始于2003年9月1日。《民办教育促进法》之所以在公布以后9个月才施行,主要是考虑到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这部法律需要一个宣传普及的过程。民办教育在全国各地得到很大发展,但一直缺乏一部正式的国家法律予以规范,所以在法律公布后需一段时间在全社会特别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之间进行宣传。而且,《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立法过程中遇到一些十分复杂、争议很大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法律虽然作出了规定,但需要一段时间学习和理解,以便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能够正确掌握立法意图,统一认识。二是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不少内容需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而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时间。比如,本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50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59条规定,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上述条文都需要由国务院作出规定。而国务院对上述事项作出规定需要进行广泛调研,需要一段工作时间。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在本法未制定以前,国务院于1997年制定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几年来,这部行政法规对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后,该条例即完成其历史使命,自行终止。


 
 

渭滨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制度

   为了认真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全区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方针: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二、工作原则: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务实创新,方便群众。
  三、实施机构:区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区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小学、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等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并加强日常管理。
  
四、审批程序:
  1、受理:
  (1)申请筹办:区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渭滨区民办学校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a、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b、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c、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2)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自接到正式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说明理由。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由区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2、审批: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对申报的材料、证明文件和办学场所进行审查、评估,做出评估报告,局行政会议讨论研究、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颁发办学许可证。
工作流程:举办者提交申办报告→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审查,发给筹设批准书→举办者提交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审查资料,实地考察→局行政会议集体研究讨论→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五、日常管理
  区教育局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教育督导,组织人员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要求民办学校将招生简章和广告上报备案。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渭滨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制度

   为了认真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全区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方针: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二、工作原则: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务实创新,方便群众。
  三、实施机构:区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区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小学、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等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并加强日常管理。
  
四、审批程序:
  1、受理:
  (1)申请筹办:区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渭滨区民办学校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a、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b、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c、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2)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自接到正式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说明理由。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由区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2、审批: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对申报的材料、证明文件和办学场所进行审查、评估,做出评估报告,局行政会议讨论研究、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颁发办学许可证。
工作流程:举办者提交申办报告→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审查,发给筹设批准书→举办者提交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审查资料,实地考察→局行政会议集体研究讨论→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五、日常管理
  区教育局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教育督导,组织人员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要求民办学校将招生简章和广告上报备案。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我相信未来名校一定出在民办学校”

孙建中,石家庄外语翻译职业学院院长

  来自教育部网站的数据显示,至2007年,我国高等职业院校发展到1168所,在校学生达到861万人,约占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数的一半。

  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受到冲击。这些企业正是高职学生就业的主要渠道,如何缓解这部分学生的就业压力?12月2日,民办高职院校石家庄外语翻译职业学院院长孙建中接受本报记者专访。

  中国青年报:今年的经济形势对高职院校学生的就业影响大吗?

  孙建中:不只是今年,近几年大学生的就业压力都很大。但是金融危机,对于高职院校的毕业生来说,是危也是机。因为大学生就业难的同时,社会上高技能人才缺乏的问题也更加严重。

  中国青年报:学校可以为学生就业做什么?

  孙建中:学校应该积极动员校友网络、社会网络,尽一切可能帮助学生就业。比如,我是全国工商联民办高等教育协会副会长,我就会利用我们行业协会的力量,把行业中的精英请到学校做现场讲座,在交流中一部分学生就可能达到就业目的。我们也会把以前的优秀毕业生请回来现身说法,他们的经验是最有说服力的。当然,非毕业生还是应该全心投入学习,强化技能的训练,提高自己的竞争力。

  中国青年报:高职院校学生到底应该如何提高自己的竞争力?

  孙建中:职业教育的本质是从业教育或岗位教育,根本任务是把学生培养成准职业人。学生在刚入学的时候,很难对自己将来的发展有明确的定位。学校、老师就有责任帮助他们进行职业生涯规划,明确努力方向。

  高职院校的课程设置强调实用性,不能光是老师在课堂上讲知识,要重点培养学生的专业动手能力。学校还得和学生将来就业方向的单位取得联系,给学生提供实际演练和操作的机会。像我们导游专业的学生,大一下学期就出去实习带团了。有用人单位向我们反映,外语类学生在生活起居和旅游方面的翻译比较在行,但对某个行业领域比如电器、机械制造、矿山开采、医疗卫生等却很陌生,我们就着重对学生进行专门训练,比如翻译电影、电视剧本,翻译各类汽车的说明书。

  中国青年报:这样一来对教师的要求岂不是更高了?听说很多高职院校都在感叹招一个好的教师很难。

  孙建中:让学生成为准职业人,首先老师就应该是职业人。高职院校最重要的,是要网罗各行各业精英来给学生讲课,让学生接触一线的实践知识。我们聘请教师时,一开始就锁定目标人群,专门聘请了航空公司的空乘组组长来给空乘系学生授课,报关、报检专业也聘请了海关的相关人士。

  中国青年报:在您看来,大学应该有层次之分吗?有人说,普通高校更多培养仰望星空的人,而职业院校更注重培养实用型人才。

  孙建中:我认为无论什么大学都不应该这样分层。高职院校的文化氛围和环境教育也很重要,只注重学生的就业能力,忽视学生的发展潜力,职业教育很难走入良性循环。高职院校的学生同样需要独立自主、志存高远。普通大学的学生也不能总处于象牙塔的梦幻和憧憬之中,学校应该教育学生放下架子,脚踏实地,注重真才实学。

  中国青年报:和普通高校学生相比,高职院校学生的竞争力在哪儿?

  孙建中:普通本科院校的学生培养方向是高技术人才,是掌握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能给实践以指导的人;高职院校的学生培养方向则是高技能人才,是在理论指导下能够直接现场操作、战斗在一线的操作人员。

  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只有15%左右,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只有29%,与发达国家60%~80%的水平相差甚远。这就说明了国家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高职院校的学生是很有竞争力的。其实,很多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要求非常实际,你的知识和素养到单位要能直接派上用场。大专生如果刻苦,无论知识还是实践都会超过很多本科生。高职院校的学生在就业竞争中要凭能力创造魅力。

  中国青年报:目前民办高职院校遇到的最大问题是什么?

  孙建中:公众偏见。很多人把一些短期培训或没有经过教育部门批准的“野班子”,看成是民办学校。一出问题,老百姓就会以为民办学校不行,这当然会影响好的民办高职学生就业。目前,公办教育集中了优质教育资源,民办教育还需要国家在政策上加大扶持力度。实际上,以河北省为例,民办教育自筹资金规模已经达到100亿元左右。民办教育的发展也给师范院校以及相关专业的学生创造了就业机会。如果民办学校的学生、老师享受同样的国家政策,民办学校的竞争力就会凸显出来。我相信未来名校一定出在民办学校。

中国民办教育的春天还远吗?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已颁布一周年。《纲要》指出,要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鼓励出资、捐资办学,促进社会力量以独立举办、共同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教育,要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怎样评价中国民办教育?10年后民办教育将得到怎样的发展?民办培训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在哪里?怎样给予转型期发展迟缓的民办教育以一剂强心针?带着这些问题,日前,记者专访了中国民办教育的权威专家季明明教授。

  现阶段首先要在“鼓励出资”上下大的工夫,给予转型期发展迟缓的民办教育以一剂强心针。

  记者:民办教育开展分类管理的试点尤其引人注目,您认为有什么需要注意的事项?

  季明明:人们期盼这项重要的试点能取得成功,为解决上述诸多难题提供新的政策铺垫。

  同时感到,当前的试点应定位于“积极探索”,而非马上“积极推进”,对涉及11余万所学校和机构、数千万师生切身利益的一项重大政策的出台,还应进行风险评估。有的地区尚未进行“探索”性试点就正式下达结论性文件,不符合《纲要》的本意。要就进行该项“探索”尽快出台一系列配套的政策确保试点的成功。在借鉴国外同类做法时,必须充分认识基本国情的巨大差异。还要防止归类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质化的发展,“被管理”、“被办学”,背离了应该成为“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的根本方向。总之,进行探索性试点不仅要全面把握《纲要》精神,也要全面把握《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

  毫无疑问应该大力提倡捐资办学,这是我国民间兴办教育长期努力的方向。但是,在现阶段首先要在“鼓励出资”上下大的工夫,给予转型期发展迟缓的民办教育以一剂强心针。必须看到如不给力“鼓励出资”,现实的我国民办教育确实难以产生“两个重要”的作用。据胡润研究院发布报告披露,中国千万富豪达96万人,其中包括6万个亿万富豪;超过1/3的受访富豪选择了投资房地产。假设他们中的许多人投资兴办民办教育该有多好啊,不至于房价至今压不下来。要抓住当前和今后调控和降低房价的重要契机,采取有效政策积极引导、吸引社会资本进入民办教育领域,这是于国于民都有利的大好事。为此,“鼓励出资”政策的力度还应更大些、更有吸引力些。似乎还可放权,允许不同地区可以出台不同力度的鼓励出资办法,用市场规律和经济杠杆引导民间资金流向最缺教育资源的弱势板块。同时我认为,在现阶段对于大多数民办学校而言,合理回报仍然是“鼓励出资”、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以及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办法之一。要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切实可行的合理回报办法。据有关研究报告称,2009年我国城市中等收入阶层规模已达2.3亿人,其个人可投资资产总数高达62万亿元。如果能通过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提供大量优质教育资源,积极引导广大民众及其子女进行合理的教育消费,是又一件于国于民有利的大好事。由此可见,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不仅事关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同时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包括投资、消费结构)也具有特殊重要的战略意义。

  我国未来国际一流水平的民办大学理应产生在以世界城市为发展目标的北京,而不应在别的城市。

  记者:请您谈谈对北京市民办教育现状的看法。

  季明明:北京市积极贯彻《纲要》精神,已经或将要出台一系列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举措,民办教育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值得充分肯定。历史已铸就了北京是我国公办教育中心的事实。现在需要考虑的是,若干年以后对形成中国特色民办教育新路起引领作用的我国民办教育的中心在哪里?例如世界有一流水平私立大学,中国政府和人民一定会向世人交代:经过长期的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也能办出像哈佛大学一样著名的私立(民办)大学。我国未来国际一流水平的民办大学理应产生在以世界城市为发展目标的北京,而不应在别的城市。如果这样思考问题,北京市民办教育的发展还任重而道远。支持民办教育发展举措的水平、力度和实效,也是衡量北京市全面贯彻《纲要》精神、推进办学体制改革成效大小的又一面镜子。教育部部长袁贵仁曾经指出,“采取更加开阔开放的发展思路,更加务实有效的手段举措,提高民办教育的现代化水平”。人们相信北京市就此一定会有大的作为。 

  “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是解决种种问题的“牛鼻子”。

  记者:《纲要》强调依法管理民办教育,请问季会长,提出这一问题的背景是什么?

  季明明:对于民办教育机构来说,《纲要》也是“双刃剑”,它的颁布将促使我国民办教育行业进一步坚持科学发展;大浪淘沙、优胜劣汰将成为其下一阶段发展的主要特征。

  现在一些民办高校确实存在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办学理念落后、办学质量差、管理混乱等问题,有的学校还存在不少风险隐患。虽然这些学校并不代表民办教育的本质和民办学校的全部。但是确实须应引起高度的重视。《纲要》提出的“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与所提出的“大力支持民办教育”的战略举措一样,都是为了确保广大民办学校真正能够科学发展,从而担当起“两个重要”的历史使命。正在研究起草的“若干意见”一定会就此形成有效的措施和办法。我认为,其中“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则是解决上述种种问题的“牛鼻子”。

  晨报记者 廖厚才 罗德宏 施剑松 李佳

  京城学子插上隐形翅膀

  “我知道我一直有双隐形的翅膀,带我飞给我希望……”日前,在精诚实验小学国际部的开学典礼上,孩子们和身残志坚的雷庆瑶大姐姐一起唱起《隐形的翅膀》,向乐观、坚强的雷庆瑶学习。精诚学校马腾川等五名刚刚成为《中国少年英语报》“双语小记者”的精诚学子还对雷庆瑶进行了专访。(初小青)

  郑海霞与新生

  共上开学第一课

  9月1日,和平里九小的开学典礼上,前篮球国手郑海霞出现在操场上,和学生们一起倾听开学第一课。郑海霞鼓励一年级新生们,努力学习,健康成长。

  晨报记者 李佳/文

  首席摄影记者 蔡代征/摄

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趋势及对策

一、中国民办教育是中国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
     1、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
  (1) 民办教育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产物。
  (2) 民办教育是多样化教育需求的必然选择
  (3) 民办教育也是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要途径。
  (4) 民办教育的发展也是教育体制创新的必然要求。
     (5) 发展民办教育也是构建我国现代教育体系的必由之路。
     2、从微观教育事业发展的角度看:
    (1) 民办教育全面客观地确认了教育市场的作用,推动了教育资源配置科学化的实现。
  (2) 民办教育将大大强化市民的教育投资消费意识,使全社会重视投资办学。
  (3) 民办教育的发展,增加了国家教育财富总量,是当前社会实现教育公平的重要途径之一。
  (4) 民办教育“以学生为本”的教育观,为真正还学生于“主体地位”,提供了一定的实践佐证。
       因此,发展中国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前途是光明的,空间是广阔的,但道路也是曲折的。

二、中国民办教育的主要发展趋势
     1、从国际私立教育发展的主要趋势看  
     (1) 在教育的全球化和国际化过程中,私立教育所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任务越来越重要,许多国家通过私立教育机构开展国际教育服务,寻求海外合作。
     (2) 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私立教育开展评估或认证工作,以提高办学质量,更好地引导私立教育健康发展。
     (3) 私立教育与公立教育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二者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更多地走向融合。
     由此可见,民办教育的规范化、优质化、国际化是民办教育的国际趋势。
     2、从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看
     中国经济改革开放的规律是“先乱后治”,“摸着石头过河。首先放开手脚,大力发展,到了一定程度,提高门槛,规范管理,通过竞争,优胜劣汰,最后提高整体水平。这就告诉我们民办教育必须规范化、优质化才有竞争力,才能生存。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经济结构多元化,社会成员个性化,教育需求多样化,给民办教育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教育的市场必将导致民办教育多元化和特色化。因此,民办教育在转型阶段的发展趋势应该是规范化、优质化、多元化、特色化。
    3、中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基本方向——规范化、优质化、多元化、特色化、国际化
     综合国际私立教育的发展趋势与我国经济发展的规律,笔者认为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基本方向是:规范化、优质化、多元化、特色化、国际化。
     规范化:规范化就是要求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学校管理、人才培养目标等方面严格把关,通过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办学条件,规范学校管理,充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高标准实现学校的既定培养目标。目前全国各地都出台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的政策和法规就充分说明了这一趋势。
     优质化:优质化就是要求民办学校的发展必须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优秀人才。现代民办教育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同样,市场规律会使得民办学校在竞争中通过优胜劣汰,实现民办教育的整体优化。因此,民办学校要取得发展,要想不被市场淘汰,就必须提供优质教育。
     多元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实现了多元的经济结构,同时必定带来教育多样性的需求,要满足多样性的教育需求,就一定存在多元化的民办教育。
     特色化:就是要求民办学校在办学理念与思路、教学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教育模式和人才特点、课程体系、教学方法等方面形成优于其他学校的独特优质风貌,从而培养出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意识的学生。
     国际化:就是要求民办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走国际化发展路子,加大对外合作力度,积极吸引国外优质教育资源,探索对外教育合作的途径。

三、民办学校发展的对策
     1、科学定位,突出重点方向
     民办学校要谋求持续健康发展的对策和思路,首先应该是给自己科学定位。做到把握方向,切合实际,突出重点。现阶段民办学校的定位应该是利用自身的优势和资源,在促进学校的优质化、特色化、多元化、国际化上做文章,寻求突破点。
     2、内涵发展,狠抓优质特色
     当前,在教育开放大格局下,能不能内涵发展,成功打造一流的品牌,创出良好的声誉,将是学校能否在日趋激烈竞争中胜出的关键。学校品牌如何铸造?一靠抓质量,二靠创特色。
特色与质量是一个整体,两者相辅相成,质量在,根基在;特色在,优势在。民办学校必须牢固树立品牌意识,坚持质量第一、特色优先的原则,学校才能成功打造教育品牌,从而获得发展的支撑点和提升的高平台。
     3、经营教育,把握效益成本
     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办学校,它既要遵循教学规律,又要遵循经济规律,既要考虑社会效益,又要考虑经济效益,而公办学校只考虑社会效益,只考虑教育规律即可。所以,民办学校要经营教育。经营教育,就是要树立成本意识,树立企业经营理念,教育活动要经济化运作。校长在进行教育教学管理的同时,要对学校运营成本进行细致核算,确保学校能正常地、一贯地运营,任何教育活动都要充分考虑其教育效益和经济成本,以实现其收益的最大化及办学成本的最小化,即通过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既要大面积提高教学质量,又要减少其运营成本,达到教育经营最优化。
     4、优化队伍,抓住稳定提高
     关于教师队伍建设:一要稳定,二要提高。稳定教师队伍的举措:① 要制定长远的教师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条件吸引优秀人才从教 ② 要争取政策,使教师在职称评定、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③ 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每一个教师,使教师产生归宿感 ④ 还要有一定的优胜劣汰。关于提高的问题:① 学校要舍得投入,注意对教师进行多渠道的培训。② 要注意校园文化的建设,引导教师形成共同的理想信念、价值观念、道德规范、行为准则。
     5、管理制度,做到科学规范
     中国民办教育学校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建立董事会领导下校长负责制是民办学校建立科学管理制度的核心,董事会对学校工作实行宏观调控,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校长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全面主持和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校内的管理,在人、财、物等方面拥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种制度能有效地回避家庭管理的弊端,利用专家治校,避免外行管内行。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学校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2)、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原则。“以人为本”就是“了解人、理解人、尊重人、重视人、发掘人、发展人” ;教师是民办学校的核心,只有重视教师,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积极性,民办教育的发展才有希望。(3)、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民办学校应制定健全的规章制度,标准化定量化的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对学校教职员工进行考评,坚持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强化民主监督、增强学校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稳定高素质的教师,淘汰不合格的教职员工,增强学校内部管理活力;(4)、对民办学校高级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提高其管理水平,使他们能够掌握现代教育的发展方向。使他们在学校日常的管理中,自觉遵守教育规律、提高质量、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办出适应市场需求的特色民办学校。
     6、校园文化,着力优化提升
     中国民办教育学校之间的差距,硬件影响不大,更主要在于文化内涵上。学校文化不仅是历史的沉淀,更是学校发展的主题,学校的生命。因此,民办学校要提高核心竞争力,必须创建自己的校园文化。关于建设校园文化笔者认为要注意:① 要有先进的教育理念,因为教育理念是学校之魂,是对学校发展所做得理性思考,有了思想才有行动,有了行动才有发展。② 教育理念的内涵要根据未来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学校的具体实际不断丰富、不断完善。③ 先进的教育理念不是摆设,要在实际行动中内化为教师的思想,形成为学校具体可实施的目标,转化为教师的具体行动。 ④要形成学校自己的管理文化,用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文化管理学校,共同的价值标准,对于增强学校内聚力、向心力和持久力,保证学校行为的合理性,推动学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民办教育的五大制度创新
民办教育的出现改变了中国教育的基本结构,导致原来封闭、保守的公办教育实现了向一个开放、充满活力和多元化的现代教育体系的转型,并成为中国社会整体转型中的一个必要的环节。
  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任何制度变迁都是成本和效益比较的结果,当制度变迁的预期收益超过制度变迁的成本时,增加制度收益的变迁迟早总会发生。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中国大陆教育领域发生的制度变迁和由民办教育引发的制度创新反复证明了制度经济学的这个普遍结论。[1]
  民办教育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制度创新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在法律层面打破了政府对教育的垄断
  中国自古就有民间自由办学的传统,2500年前的孔子、宋明时期的书院以及建国前广布中国农村的私塾都是这种民间自由办学的典范[2],[3]。但是到上个世60年代时,主要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使自由的民间办学基本消亡,其时虽然农村办学的经费国家所付甚少,但所有的学校都已经处于政府的严密控制之下,自由两字已是荡然无存。改革开放后民办教育的出现打破了政府对教育的垄断,独立的多元办学主体的出现和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了市场经济体制中竞争性的教育市场结构,并因此带动了一系列的教育制度创新。
  改革开放以后的民办教育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之前的民办教育相比有一个根本的区别。改革开放之前的民办教育完全是政府本位的民办教育,期间民办教育的兴盛与衰亡完全取决于政府意志,是计划经济体制在教育领域的直接体现;改革开放以后的民办教育基本上是市场本位的民办教育,尽管政府的政策倾向对民办教育的发展形成了强有力的外部约束,但民办学校的开办与关闭基本上是举办者发现市场机会并在成本和收益之间进行权衡的过程,是举办者追求自身利益的自主决策。[4]当然,这种市场本位的民办教育离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全面而深刻的社会转型是不可想象的,也正是在市场经济的体制背景下,民办教育主体意识的觉醒才成为中国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推动力量。
  民办教育打破政府对教育垄断的动力机制是基于私人产权的民办学校的出现,这个分析的逻辑与分析经济领域发生的制度变迁的机理完全一致。因为只有明晰的私人产权才会形成“硬的”财务和预算约束,同时形成强有力的产权激励,才会有足够的积极性通过创新为社会提供差异化的教育服务和持续提高办学效益,也正是因为民办学校的私人产权才有可能基于宪法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来对抗政府利用公权对民办学校的不当干预。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是民办教育在法律层面打破政府对教育的垄断的最重要成果。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公办学校的教师、民办学校的学生和公办学校的学生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从此以后,政府对民办教育的任何歧视都是违法的,都有可能要承担违法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办教育促进法》即便有再多的不完善之处,但它的出台本身就是共和国教育发展史上一个划时代的事件,因为它宣告了一个旧时代的终结和一个新时代的开始,一个教育自由的新时代从此拉开序幕,尽管认识到这一点的人还太少太少。[5]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民办教育利国利民,对中国教育发展贡献甚伟,但在我们很多官员的头脑里仍然是把民办教育看成公办教育的补充,看成是政府财力不足时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他们对民办教育总是看不顺眼。当然他们打的招牌总是什么“民办教育不能保障教育公平”,什么“义务教育应该完全由政府来承担”,等等,给人以一种“政府财力强大之日,就是民办教育灭亡之时”的感觉,可见在我们一些人的意识形态中的“所有制情结”还是非常强烈。[6]值得庆幸的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已经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在市场层面改变了游戏规则
  民办教育作为中国社会市场转型的产物,它的出现和发展深深扎根于市场经济的体制背景之中,民办教育对市场机制的充分利用不但有效克服了由于体制性歧视所带来的资源约束,而且它的成功实践已经深刻地改变了教育市场中的游戏规则。
  民办教育出现以前,教师作为体制内的生产要素,职业流动和岗位变换受到严格限制。就是到今天,体制内的公办学校教师和体制外的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身份差异仍然成为教师流动的严重障碍。民办学校为了获得教师这一最重要的教育资源采取了两个措施:第一,大量聘请和充分利用已经处于准自由状态的退休教师,其中对退休校长的聘用至今仍然是民办学校校长的重要来源;第二,以更高的薪酬水平聘请年轻教师,特别是用有足够吸引力的薪酬水平从公办学校挖优秀教师,推动了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大流动,但同时对公办教育产生巨大冲击。[7]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是民办教育对教师这种稀缺资源市场价值的认识和挖掘,才使得全体教师的工资水平快速调整到一个合理的位置。当然,现在反过来,公办学校教师工资的提高也迫使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水平随之提高,使人力资本在整个教育资源的配置过程中进一步合理化。[8]
  《南方周末》的一篇报道生动地描写了由于民办学校出现而推动教师工资上涨的演进过程:[9]
  高中教师身价倍增
  民办学校近两年在张家口大部分地区,犹如一颗颗石子,激起了阵阵波澜。这里频频出现这样的情况:A县到B县挖老师,B县再反击回挖,或者A、B县共同到C县挖。
  记者从张家口市教育局了解到,目前全市13个县都在积极发展民办教育,其中八九个县都拥有私立学校,以九年一贯制教育居多。“但是,真正一次性成规模,硬件达标的学校却很少。”教育局发展规划科梁继英补充道。
  纷纷涌现的私立中学展开了争夺资源的竞争,焦点就是高中教师,优秀的教师一下子身价倍增。
  “对老师而言,一是工资;二是得到学校认可。”陈贵青道出老师的心声。本来当初听了同学劝言,他打算一个人前往张北打拼,留下妻儿在涿鹿。妻子也同为涿鹿中学教师。“但是县教育局‘威胁’,要把我妻子调到县内偏远山区任教。我当时啥话没说,就决定让妻子一起过来。”
  陈贵青两口子对薪水不愿公开。其实,由于陈贵青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资历,原先每月1500元的工资在涿鹿县城里已是凤毛麟角,甚至高于教育局的一些行政干部们。他表示现在的收入是原来的3倍多。当初张北私立一中的校长亲自来到涿鹿,分别是在大街上和汽车里和他们签约的。“每个教师的工资都是由校长亲自谈,互相不知道。校长也不许对外公开。”
  据记者私下了解,张北私立一中挖走几个涿鹿中学优秀的高中教师,都是先预付了一年4万-6万元的工资,还有一笔钱,或叫安家费,或者说买断工龄。这样,一个高级教师还没有上岗就可以预先得到十几万元。
  民办教育改变游戏规则的另一个典型表现是在招生领域。在传统的公办教育体制中,政府通过招生计划和行政划片严密控制了教育服务的需求与提供,严重窒息了学校的活力和抑制了社会的教育需求。民办学校要生存与发展,在不能从体制内分享招生资源时只能利用市场机制开展招生活动,好在计划经济的解体和市场经济的深化释放了人们被长期压制的教育需求,为民办学校的招生活动提供了市场基础。
  招生对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对于公办学校来说,由于政府的财政拨款与学生数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缩小招生规模是公办学校的天然倾向;[10]民办学校则不同,学校收入与学生数有直接联系,因此,扩大招生规模是民办学校的天然倾向。于是,民办学校必然要求在一个尽可能广阔的市场空间进行自主招生,也由此产生与传统公办教育体系招生计划管理模式的强烈冲突,并常常陷于被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围剿的处境,受到完全不公正的对待,这种局面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有望得到彻底解决。《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该条规定应该被理解为:凡是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不含民办高等学校)具有不受批准单位和办学地点限制的全国招生权。这条规定如果得到切实执行,意味着形成全国统一的民办学校招生市场,不但能够极大地降低民办学校招生过程中发生的交易费用,而且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民办学校的生存与发展空间都会得到极大的扩张。
  “教育券”的出现以及由此引发的教育公共财政资助方式的变迁是改变教育市场游戏规则一个意义更加重大的现象,由于这个问题本身所具有的丰富内涵和特殊的重要性,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开展专门的论述。[11]
  [1] 诺斯指出,“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只有当这一条件得到满足时,我们才可望发现在一个社会内改变制度和产权结构的企图。”参见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第274页。
  [2] 这里之所以要强调“民间自由办学”而不仅仅是“民间办学”,是因为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的“民间办学”在学校经营、人事安排、课程设计与实施等学校活动的关键领域已经基本丧失了办学自主权,办学者办学自由意志的丧失与扭曲使得建国后的“民间办学”已经没有创造性可言,只是一个承担“来图加工”的加工车间而已。
  [3] 陈桂生对建国后的民办教育有细致的辨析,详见陈桂生:《中国民办教育问题》,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1。
  [4] 我这样说绝没有贬低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动机的目的,而是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决策者理性行为最合理的解释。否则,我们就不能理解为什么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审议过程中“合理回报”与“产权归属”成为争论焦点的事实,也无法解释民办学校举办者之间的产权转让等市场交易行为。
  [5] 培养全面发展的人和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只能建立在提倡自由精神的素质教育的基础之上,没有教育的自由就不可能有对自由精神的教育关怀,而没有办教育的自由就不可能有受教育的自由,因此,民办教育,更确切地说是教育民营就成为通向提倡自由精神的素质教育的大道。关于提倡自由精神的素质教育与目前倡导的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核心的素质教育并不矛盾,前者着眼于教育制度,后者着眼于教育实践。
  [6] 认为民办教育只是过渡性现象的观点也是理论界很多人的看法。王建华、邬大光在《对国有民营二级学院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就明确提出:“二级学院的生命力如何,无疑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我们认为二级学院作为一种有活力的办学机制,在经济尚不发达的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长期存在;而若从更长远的历史进程来看,似乎又有着一定的过渡性:①二级学院在发展中壮大,最后会脱离“母体”而单独存在;②二级学院的运作机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最后将引导“母体”共同走产业化道路抑或相反由于其弊端难以克服而重回“母体”;③当经济发达到一定的程度,国家对教育的投资已“力所能及”,同时公办学校也找到了更有活力的办学形式,二级学院将连同其他形式的民办教育一道,因完成使命而退出历史舞台。” 参见王建华、邬大光:“对国有民营二级学院的若干思考”,载《教育发展研究》,2000(9)。
  [7] 沿海发达地区教育的快速发展在相当程度上得益于内陆地区的教师流向沿海地区,其中一个主要的流向就是从内地的公办学校流向沿海的民办学校。显然,在加快了沿海教育发展的同时,内地教育发展受到损害,这是计划体制所不能允许的。但在市场经济的体制背景下,教师除了受聘用合同约束之外,自由流动已经成为教师的个人权利,民办学校也因此逐步突破了发展中的教师瓶颈。
  [8] 最近几年来,沿海发达地区公办学校教师持续的工资增长已经对民办学校的教师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9] 见“‘红顶学校’涿鹿之争”,载《南方周末》
  [10] 公办学校通过招收择校生使收入与学生人数发生联系,表面上看公办学校也有扩大招生的冲动,但其真实动机只来之于择校生的激励,结合目前公办学校压缩计划内招生而热衷于招收择校生的普遍现象,为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动力机制的一般结论提供了又一个典型的案例。
  [11] “教育券”的思想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提出,倡导政府把原来对公办学校的直接拨款改为向学生发放专门用于购买教育服务的有价凭证,学生持券择校,学校则凭收到的教育券向政府兑取公共资金。2002年,浙江长兴县在国内率先推出以扶持民办教育和职业教育为目的的教育券,由此拉开了公共教育财政制度重大变革的序幕。详见后面章节。
三、在经营层面改变了对公办学校的管理模式
  民办教育市场化的运行方式所表现出来的灵活性和效率机制对政府减轻教育经费短缺的压力是一个难以抗拒的诱惑。于是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以“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国有民营”为特征的“基础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试验”就广泛开展起来了。对于公办学校改制目前有许多批评意见,特别是对于把优质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教育部表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但由于基础教育管理权限在地方,反对名校转制又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各地仍然在继续进行各种转制实验。[1]
  关于公办学校改制有两个最强烈的反对意见,其中第一个反对意见是担心国有资产流失,但这个理由并不能一般性地成立。对于改制中公办学校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形,即“国有民办”的情形,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比如北京十一中学的改制试验就是一个明证。[2]现实中的事实是,几乎在所有这一类的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都实现了大幅的增值。
  另一种改制类型是所有权发生转移,比如浙江余姚四中的整体出售、江苏宝应三所公办名校的捆绑转制等等,虽然实践中不能排除国有资产在转制过程中流失的可能性,但只要交易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公办学校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国有资产价值形态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一判断在宝应县的公办学校改制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说明:[3],[4]
  “在那场堪称“事件”的转制中,宝应县政府与民办翔宇教育集团签下一纸协议,将宝应最优质的教育资源——宝应中学、宝应实验初中、宝应实验小学捆绑转制,全部改成民办学校。
  宝应县教育局局长张从正是这次转制的亲历者和推动者之一。他告诉记者,由于历史的原因,宝应经济基础比较薄弱。2000年,全县可用财力1.4亿元左右,而教师工资的财政需求就达1.1亿元。老百姓希望名校能招收更多的学生,也希望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能得到改善。可当时的宝应中学,每年只能招收8个班;名师荟萃的宝应县实验初中,是租赁了县教师进修学校校舍创办的,办学条件连一般普通中学都不如;县实验小学,周围是居民区,校园没有任何发展的空间。三所名校要发展,惟一的办法是异地重建,但重建起码需要2个亿的资金,这对财力薄弱的宝应而言无疑是个大难题。
  机缘巧合,在张从正最感无奈的时候,他与淮安外国语学校董事长王玉芬、校长卢志文坐到了一起。王玉芬曾在上海经营建材、码头,后投资于房地产,麾下的企业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十强私营企业”。虽然事业辉煌,但王玉芬难忘曾经经历的贫困生活和无法圆满的求学梦。1999年,她投资5000余万元兴建了民办的淮安外国语学校,首度涉足教育产业。仅仅一年以后,在她和校长卢志文的努力下,淮安外国语学校成了淮安的名校。
  王玉芬和卢志文应邀首次踏上了宝应的土地考察。接下来,他们又和宝应县委书记闻道才坐到了一起。合作意向很快达成,王玉芬表示可以对新建宝应中学进行全额投资,条件是宝应中学转为民办,并且希望宝应实验初中和实验小学也捆绑进来一起转制,因为这样的话可以使十二年基础教育在一种新的体制下予以贯通。暂时不行的话,初中和小学可以先搞“国有民营”。
  经过周密的调研后,2001年初,宝应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宝应中学、实验初中、实验小学三所最优质的名校进行改制。王玉芬则表示,愿意投入巨资,将这三所学校建设成面向普通百姓的全国一流的优质民办学校。
  ,双方协议签署之日,也是宝应各界争议四起之时。怀疑与责难,在一夜间涌来。“当时,多数老百姓在怀疑、观望,反对者也有相当的比例。”闻道才说。
  宝应民间对这场转制的质疑,概括起来,一是政府把名校“卖”了让私人去办,国有资产是不是流失了。二是私人办学为赚钱,收费门槛会否高得让人上不起学。三是政府是否在甩教育事业的包袱,“卖”了三所学校后原有的财政投入该投的也不用投了。四是原来的教师会不会因为投资方的资本意志而被大量清洗,造成教师队伍危机。
  如今担任翔宇教育集团总校长的卢志文告诉记者,当时设计的转制方案中最核心的一点就是“老校不卖”,协议规定投资方必须斥资在异地兴建新校园,用增量投入来解决宝应教育发展的“瓶颈”,而非利用原宝中作简单地存量盘活。这一举措解决了人们眼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事实上,新宝中并没有带走老宝中一张课桌甚至一支粉笔,而新实验初中在新校园建成之前寄居老宝中校园,每年也以支付100万元的代价进行有偿使用,未来则会将老宝中校园完全还给宝应政府。投资方投入巨资后从宝应县得到的只是宝应三所名校的品牌资源。
  在宝应县教育局局长张从正眼里,即便说三所名校的品牌资源卖给了外来投资者,在三所新校园全部异地新建后,三所名校还是在宝应的土地上,投资者带不走它们,它们还是在造福宝应人民。
  卢志文向记者描述的那份转制方案中,几乎每一条都非常有现实针对性——
  “校名不改”。宝应中学和另两所学校仍维持原名,但在其名称前均加上翔宇教育集团。优质教育资源“宝应出品”的品牌没有改变,而投资方的品牌也得到了张扬。
  “教师不推”。方案规定转制后三所学校原有的教师仍是公办教师,并且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这就限制了政府在原有教师的问题上彻底“甩包袱”。
  “拨款不停”。三所学校改制前政府每年拨给的600万人头费继续拨出,但不是拨给这三所学校,而是转投县里其他薄弱学校。这同样使得政府不能在对教育的财政投入上以改制的名义“甩包袱”。
  “收费不放”。方案规定了转制后学校的收费上限。事实上,三所学校的收费标准,均低于转制前的标准。这使“改制就是涨价”的质疑烟消云散。
  “级别不要”。原来宝中的行政级别是副处级,高于县教育局的正科级。改制后新宝中取消行政级别,也理顺了与教育主管部门的关系。
  “地位不削”。方案要求三所名校转制后仍能享受到和原来公办学校时一样的地位,拒绝民办后地位的“边缘化”。
  这样的一份方案端出来后,在县里的相关会议上,顺利通过;上报扬州市有关方面,赢得了支持。民意调查显示,了解详细方案后的群众大多认同。
  卢志文也说,民办学校有不少优势,但方向不能跑偏。如今一些民办学校被家长形容为“门脸吓人、名师诱人、收费惊人、进去误人”,就是办学思想没有端正的结果。
  宝应三所公办名校转制的成功实践表明,在教育产业发展的问题上,无论是姓“公”还是姓“私”,关键是看有没有从根本上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符不符合大多数老百姓的根本利益,“发展是硬道理”这把标尺,量出了宝应在教育转制过程中的成功经验,也量出了宝应教育事业未来的发展潜力。”
  反对公办学校改制,特别是反对优质公办学校改制的第二个主要理由是担心穷人因经济原因被排斥在优质学校门外,从而有违教育公平的社会基本价值。这个理由看似合理,而且容易给反对公办学校改制者带上道德上崇高的面具,其实是似是而非的。第一,改制一定导致高收费吗?这在理论上不能成立[5],而上面所提供的“宝应改制”的案例也说明高收费并不是改制学校的必然归宿。第二,即便改制学校提高收费水平,穷人就一定被挡在学校大门之外吗?如果你天资足够聪颖,根本不用担心经济问题,学校之间对优质生源的争夺可以保证这些人不但不用缴费,而且还可以得到不菲的奖学金;对于既是普通的、又是经济上困难家庭的子女而言,政府完全可以从改制形成的公共财政节余中给他们提供专门的资助,使他们不会因学校提高收费而感到实际的经济压力。[6]第三,有人因经济原因进不了好学校就一定是不公平的吗?由于优质公共教育资源有限,采取任何方式都一定有人不能平等的分享优质公共教育资源。因此,对教育公平的判断的关键不是看谁的利益受损,而应该是看他们是否都享有争取优质教育资源的平等机会,以及是否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根据这个逻辑,对进入优质学校的学生提高收费水平不但是合理的,因为他们比那些没有进入优质学校的学生占用了更多的公共教育资源,而且是必须的,因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形成一种对进入薄弱学校学习的学生的补偿机制,从而给该学生以更多的选择机会和权益保障。[7]最后,我们还必须更深入地分析一下,反对改制的人究竟是哪些人?由于改制后一般会提高收费,所以我们往往先入为主地认为穷人会反对改制,其实,这是一个极大的误区。上面已经讨论了非义务教育的情况,结论是公办学校改制穷人并不一定受损,即便有穷人受损,责任也未必就在改制。现在我们进一步分析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问题,使我们能对改制这个问题获得一个全面的认识。
  政府目前在义务教育阶段实施强制性的“就近入学”政策,一所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如果改制,由于它需要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招生,原来可以“就近入学”的学生的继续进入该学校的机会就会减少,如果这所学校改制后还提高了收费标准的话,他们还将因此产生更大的教育成本,因此,他们反对改制是可以预见的,也是值得同情的。问题在于,如果这是一所优质公办学校,本来在整个教育财政服务区内的学生都有同等的入读机会,只是由于政府实施强制性的“就近入学”政策才剥夺了他们的权利,[8]现在由于改制使他们重新获得了进入这所学校学习的机会,因此,一个被某些人刻意回避的事实是,在优质公办学校改制遭到一部分人反对的同时,还有十倍于此的人是支持改制的。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反对公办学校改制,其理由都是不充分的。[9]
  也正是由于反对公办学校改制的理由并不充分,而改制产生的潜在预期利益增长又是如此可观,从而导致以“国有民营”为代表的公办学校改制成为民办教育中一个非常特殊又非常有活力的组成部分。[10]从我们所关注的制度创新的角度分析,公办学校改制及其成功实践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指出了改造传统公办教育体制,推进“教育民营”的一条现实道路。
  四、利用混合所有制发展民办教育
  在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进程中,民间投资人逐步意识到,把民间资金与公办学校的品牌资源结合是实现民办学校快速发展的“终南捷径”。于是在很多地方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新的民办教育发展形态。这方面最重要的案例就是独立学院,这是一个由政府推动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典型案例。
  1999年中国大陆高等教育大规模扩大招生后,一些高校为了完成国家扩招计划,同时也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纷纷办起二级学院。这些二级学院的招生纳入国家招生计划,但以所谓的“民办机制”运行,其实就是可以降分录取和学生需要交纳更多的学杂费,而与此同时,政府对在二级学院就读的学生则减少或没有财政拨款。二级学院的出现和运行为中国大陆的高等教育规模扩张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11]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为了进一步推动高等教育发展,教育部在
印发了《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关于独立学院的性质和运行机制有如下的规定:
  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 (摘录)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快速增长,各项相关改革不断深化,一些地方和高校在高等教育办学机制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其中由普通高校按照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的相对独立的二级学院(以下简称独立学院)发展较快,在保证高等教育规模的增长、扩大高等教育资源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独立学院在办学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对相关的政策急需进一步明确,管理工作亦应加强和规范。据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独立学院持续、健康发展,现特对独立学院的规范管理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本文所称独立学院,是专指由普通本科高校按新机制、新模式举办的本科层次的二级学院。
  一些普通本科高校按公办机制和模式建立的二级学院、“分校”或其它类似的二级办学机构不属此范畴。
  二、试办独立学院要贯彻“积极支持、规范管理”的原则。
  在试办独立学院的具体工作中,一要坚持充分利用现有的优质高等教育资源;二要有利于高等教育资源的不断扩大。据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要优先支持办学质量高、办学条件好的普通本科高校试办独立学院;办学质量差、办学困难多的普通本科高校,重在进一步提高自身办学水平,改善办学条件,暂不要试办独立学院。不允许以各种变相形式,把高职(大专)学校改办为独立学院。
  三、独立学院的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为普通本科高校。
  独立学院的合作者(以下简称合作者),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也可以是其它有合作能力的机构。
  申请者要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申请者要充分发挥校本部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切实加强独立学院的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并不断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评估体系。
  合作者负责提供独立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参与学院的管理、监督和领导。
  为明确申请者和合作者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在试办独立学院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办学协议。经双方协商,可以成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及人选由双方商定。院长由申请者推荐、校董会选任。
  四、试办独立学院要一律采用民办机制。
  试办独立学院建设、发展所需经费及其它相关支出,均由合作方承担或以民办机制筹措解决。
  试办独立学院要一律采用新的办学模式。独立学院应具有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学院还可按国家有关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规定,独立填报《高等教育基层统计报表》。
  我们注意到,虽然在《若干意见》中没有明确“独立学院”是否属于“民办学校”,也没有指出该意见的法律依据,但在这个《若干意见》中的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试办独立学院要一律采用民办机制”,在该条的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试办独立学院建设、发展所需经费及其它相关支出,均由合作方承担或以民办机制筹措解决。”据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可以明确“独立学院”属于民办学校。[12]中国大陆的民办高等教育也因此一举新增加了233所本科院校。[13]
  独立学院的出现表明民办教育的发展,至少对于民办高等教育来说,已经从完全依靠民间资源走向更多利用公办教育资源的新型发展道路,尽管在这个制度变迁中原来的民办高等学校面临极大的市场竞争压力,但只要政府制定更为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民办高等教育将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应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4]
  五、引导和推动了学校法人制度的建设
  在20世纪80年代民办教育产生和发展之前,中国大陆的公办学校在事实上普遍缺乏独立的法律身份,所有的公办学校可以被看成是政府的附属机构。[15]民办教育的发展改变了这种情况,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和实施明确了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第九条第三款,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从而推动了中国大陆整个教育系统中学校法人制度的建设,成为教育领域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又一个重要的典型案例。
  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比,在办学自主权方面最大的差异是,公办学校的校长是政府任命的,而民办学校的校长是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任命的(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产生这种差异的法律背景就是民办学校是独立法人而《教育法》对公办学校并没有提出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办学校可以不是独立法人。不是独立法人谈办学自主权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难以成立。因此,公办学校为了和民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首当其冲的是争取独立法人地位。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事实上,由于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要大于公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为了使两类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扩大公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就将成为教育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因此,今后民办教育的发展将在很大程度上预示着公办教育的发展方向。
  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都具有了独立法人地位之后,政府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于是无论情愿与否,政府都必须,也不得不从教育活动的微观层面退出。
  政府从教育活动的微观层面全面退出之后,才能确立政府应该是全社会教育的公共管理(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意识,才能真正意识到现在把自己当成是公办学校的教育局(厅)的观念确实是太狭隘了,那些“我连公办学校都顾不过来,哪里还顾得到民办学校”一类的流行观念和说法,其实都是违背法律精神的。
  政府退出教育活动的微观层面之后,其行为方式和制度规范都将发生重要的变化,这种变化的深刻性是我们现在难以准确预期的,也正因为如此,受《民办教育促进法》影响最大的应该是政府,由此带来对整个社会的观念冲击和制度创新将会极大地促进整个社会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不仅仅是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1] 教育部副部长张保庆在
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时明确表达了对优质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反对意见“我最近发现有个别地方把好的初中、好的高中,以改制的名义卖掉了,卖给私人了,这就是这种错误思想的直接原因,这个我们是坚决反对的。(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
  [2] “如今的十一学校,新校舍面积是原来的2倍多。10多万平方米的新校舍全是学校自主筹集资金建成。仅此一项,国有资产已增值一亿多,是原来的10倍。”参见“敢为天下先——记李金初和北京十一学校8年改革”,载《人民教育》2003(9)。
  [3] 资料来源:“宝应公办名校转制冲击波”
  [4] 资料来源:公办名校转制:“从突破禁区到规范运作”
  [5] 目前公办学校改制后收费提高的普遍现实是在政府终止对改制学校财政拨款条件下的结果。但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改制政府不应该停止拨款,因为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不会因为他选择学校的性质而丧失的,这一点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如果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转制应该被作为公办学校的委托经营或公共服务的政府采购来看待,一如美国的特许学校,政府也不应该停止拨款;只有在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政府停止拨款才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宝应的实践证明,收费提高也不是一个必然结果。因此,对改制学校是否应该提高收费的判断必须结合政府行为对学校的影响才会比较客观。
  [6] 目前的公办学校改制后,一般在三年之内停止拨款,由此产生的经费节余即便以义务教育综合生师比19:1测算,一所1000人的学校,如果教师年工资按30,000元计,每年相当于节约公共教育经费156万元。如果改制后学校收费为10,000元/生.年,学校中需要补助的贫困生按每人补贴5000元可补助312人。一般而言,改制后节余的公共教育经费足以为贫困家庭子女买单而有余。
  [7] 在政府没有拨付给改制学校的那一部分公共资金中应该有一个足够的份额直接资助在薄弱学校就读的学生,以补偿他们在分享公共教育资源时所受的损失。这个道理对于非改制学校也同样成立,是完整的教育公平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
  [8] 每一个适龄儿童有进入教育财政服务区内每一所公办学校的平等权利,因此,只有当“就近入学”是自愿时才是合理的,而目前这种强制性的“就近入学”实际上是剥夺了薄弱学校服务区内学生的合法权利,由于优质学校一般只占学校总数的10%左右,这就使得十倍于优质学校服务区内的学生利益受到“合法”侵犯。尽管这并不是政府“强制性就近入学”政策的初衷,但却是这一政策的实际结果。
  [9] 对公办学校改制政策更深入的讨论见本书第六章和第九章。
  [10] 改制学校在遭到公办学校攻击的同时还遭到民办学校的普遍攻击,这是一个不合逻辑的现象。对此所做的进一步分析表明,尽管优质公办学校改制后在价格上削弱了他们对民办学校的竞争力,但由于他们改制后可以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招生,因此在优秀学生的争夺上给民办学校带来更大的压力,同时由于他们具有更好的品牌效应,也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空间造成挤压。
  [11] 产权问题和公平问题是“国有民办”二级学院难以解决的难题。见张国华:“‘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办学体制质疑”,载《教育发展研究》,2002(3)。
  [12] 在2003年民办高等学校的统计数据中还没有将独立学院纳入民办教育统计,说明政府在这个问题上依然存在矛盾心情和模糊认识。
  [13] 教育部公布资料
  [14] 反对独立学院政策的人士认为,教育部的独立学院政策将给民办高等教育带来灭顶之灾。客观判断,这个结论值得怀疑。尽管该政策会给一些民办高校带来更大的竞争压力,但将在此之后关门的民办高校归咎于这个政策的直接结果理由并不充分,恐怕这些民办高校原来的办学水平较低是一个更加重要的原因,这是其一;其次,应该正确区分作为个体的民办高校和作为集合概念的民办高等教育之间的差异,只要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合法成员,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步伐并不会因一些民办高等学校的关门而停滞,这个结论尽管对于那些有可能关门的民办高校是残酷的,但却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事实。
  [15]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是公办学校的特殊现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但是学校,就是企业以及所有其他社会组织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身份,因为法人的概念内涵与计划经济体制的概念内涵存在内在的冲突。因此,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具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等九项权利,但公办学校的办学实践表明,我们的政府和公办学校自己都没有把公办学校当成独立法人看待。
   民办教育发展应关注五大制度创新 编者的话
时下,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正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纲要将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出发,对未来12年教育改革和发展作出全面规划和部署。教育部确定对10个重大专题、36个子课题进行深入调研,预计投入调研经费2300万元,组织全国500多位专家分头调研。目前,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一线教育者,各界人士纷纷建言献策,反响强烈。从本期开始,我们开设《为纲要建言献策》专栏,期待更多的教育者能参与进来,发出民间最真实且有价值的声音。
民办教育发展应关注五大制度创新
□ 方建锋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第一个教育规划刚要,是指导未来12年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在《规划纲要》中,如何促进教育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是一个关键点,也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突破点。从某种程度上说,体制也决定了机制。只有开拓创新,深化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投资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升学考试制度、社会用人制度等方面的改革,才能真正实现教育的现代化。
从促进办学体制改革的角度来讲,我们可以考虑如下5个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创新:
第一,建立营利与非营利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实施数年,但其中“合理回报”的规定仍然难以落实,投资者在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通常采用暗箱操作的方式获得收益。这种做法既不规范,也难以进行必要监管。根本性的解决办法是将民办学校区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大类,制定相应的税收、会计制度和其他配套扶持政策。这样既有利于调动举办者积极性,稳定举办者的信心,也有利于两类学校按照各自不同的规律运行,保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建立政府、学校、社会(中介组织)协同治理的民办教育管理制度。
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的中国,既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也存在“市场失灵”的问题。在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需要建立由政府、学校、社会(中介组织)协同管理的民办教育管理体制。政府的职责主要是构建教育服务体系,制订教育发展规划,并加以监管和调控,建立规则、标准和法规,以此指导和监管教育管理过程;学校依法自主办学,拥有专业设置、课程选择、内部机构设置和人财物管理等办学自主权,学校需要落实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分离和制衡机制;社会(中介组织)广泛参与管理,包括研究性质的中介机构、认证评估性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和融资担保机构等等。
第三,建立民办学校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离和制衡的内部管理制度。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形成民办学校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核心内容。目前,民办学校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办学行为,成为制约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内部体制性障碍。《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职权、人员组成作了一些规定,但还需要进一步详细明确决策机构的章程及议事规则,保证其科学运行。进一步完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学校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离和制衡的机制,有利于保护学校各方权益,推进民办学校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实现民办学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创新民办教育办学模式,建构公私伙伴关系制度。
公私伙伴关系的本质,在于政府资源及市场资源在数量、禀赋上的优势互补,包含了政府部门选择合适的私人伙伴,并与之合作,共同分担风险、分享收益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全过程。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1)公共财政对于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行经济资助;(2)采取公平竞争方式,让公共财政为民办学校教师科研和专业发展提供经费资助;(3)政府向民办学校购买教育服务;(4)在满足一定法律和规范的前提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不影响其他办学机构利益的情况下,民办和公办学校可以建立各种合作伙伴关系,比如共享办学资源、互认学分或合作办学等。
第五,推进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身份统一的教师平台。
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稳定问题已引起各方面关注,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待遇的不平等,这严重影响到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不利于民办学校的持续发展。推行教育人事代理制度,不仅可以使学校真正建立起教师能进能出的良性流动机制,同时也可以割断教师以人事档案为核心的对学校的依附,变“学校人”为“社会人”,实现自主择业、合理流动,而且还可以使人事部门和学校从琐碎的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提高管理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整体水平。配合我国事业机构改革及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可以先期建立区域性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机构,然后再建立统一的教师保障体系。
民营基础教育没发挥出的五大优势 南洋教育集团,曾在全国拥有12所超豪华学校,2003年时总资产13亿,2004年被中国教育联合会授予唯一的“中国民办教育最佳品牌”,却在2005年轰然倒闭。投资2,5亿元建成的山东临沂双月园学校,在校生曾接近5000人,也在2006年转给市政府。春节临近,作为始终密切关注研究民办教育的教育工作者,谨以此文表示对诸多失败的英雄的敬意与缅怀!并奉献个人的一点思考,以祝福、携扶英雄东山再起!
  这两艘中国民办教育的航空母舰的沉没引发了无数人的思考,教育行政机构承担了最多的骂名。2004年,南洋创始人任靖玺先生发表著名的《南洋教育炼狱十年》,第一句话就是:我败给了专制、垄断、丑恶、没人性的教育制度。双月园末任校长高焕祥先生在给我的信中也说:“教育的许多浅层次问题,众所周知的问题,全世界没有一个人能解决,因为在特定的时代背景、国情、社会文化心态、教育体制等条件下,许多问题是没有方案的……你如果能解决的话,就是圣人!”
  我当然不是圣人,但一味的抱怨又有什么用呢?还是想一想自身有什么问题吧!
  就在众多民校纷纷告急、关门时,一所名为“新东方学校”的民校却依然崛起了,没有固定的校址,打游击一般到处租房,教室和办公室永远拥挤而且陈旧,但生源都慕名蜂拥而至,据说一个暑期就赚一亿!“ 在扬州流传着一个笑话,某公安局副局长的孩子要到新东方来,考了三次都没及格,新东方于是坚决不收。结果副局长威胁校长,说你是不是不想活了?这位校长向掌门人俞敏洪“呼告”:如果哪天我没了,就是他干的”做到这等水平的还有万里国际学校,“从1997年至今,万里国际学校高中部连续一次性全部通过各科省证书会考,并达到省1级水平;英语特色教育、自主式教学、“学生点老师”等教学模式的创新都带来了丰硕的成果。就在众多的民办学校面临着生源断流的窘境时,万里的在校生规模却急剧扩充,招生计划数与生源数高达1∶5(资料源于张立勤的《中国民办教育生存报告》)。如果能办到这个份儿,或者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程度,任何一所民校想跨掉都很难,即使教育储备金不让收了,但高昂的学费仍能保证你越办越红火,大大小小见缝就钻的官僚肯定也要把他们的子女往里塞,那时既有钱又有各部门宠着,哪里会有倒的道理?说句不雅观的话,就算限制你的收费,家长都会给你出主意:交5000元,收据上只写1000元不就行了嘛!
  和双月园一同起步的开封求实学校也同样创造了奇迹
  求实的奇迹之一:那些声名显赫资产过亿,由大财团支撑,由知名学者、教育家、教育局长、大学校长挂帅的众多民校纷纷倒闭哀鸿遍野,或靠强大的财力走国际路线吸引生源(毕业后可直接出国)才得以为继,而白手起家由普通中学老师挂帅,始终坚持走中国基础教育之路的求实却能在险风恶浪中蓬勃生长,发展为拥有近5000学生,招生计划一直低于报名人数,邻省邻市都求之不得的教育圣地。奇迹之二:别人恨不得一天十次点名,一周六查备课,天天出台制度,整天七罚八扣,而民营的求实从来不坐班、不点名、不查备课、只奖不罚!其制度屈指可数:教师读书每周不少于两小时,写教育博文每月一篇,严禁教师额外留作业。严禁占自习和节假日、读书或娱乐时间辅导补课(包括无偿)。必须保证学生正常睡眠时间8至8.5小时。奇迹之三:别人都等级森严,把老师分成三六九等,乡下来的和城里来的都区别对待,而求实不评职称,工资实行大锅饭。奇迹之四:在师资流动剧烈成为民校通病,今天解雇8个,明天辞职10个,“师荒”愈闹愈烈之际,求实的师资流动却远远低于公办学校。奇迹之五:大家都喊现在的小孩难管师生关系紧张,求实的老师却能收到回校“探亲”的学生送的成吨的鲜花,“探亲”者摩肩接踵,只好转移到操场。奇迹之六:在大家都怕担责任而不敢举行学生活动之际,求实却兴致勃勃的搞:卖菜,读书节,泼水节,孝星评选、我爱秋天,篝火晚会,兴趣小组,学生社团,特色艺术节,圣诞节的礼物,徒步朱仙镇,远征雁鸣湖,趣味运动会,课本剧表演,黄河野外生存大挑战,徒步45公里瞻仰焦裕禄塑像……
  
  在当今的中国,吸引百姓的必定是教学质量和升学率,而不是素质教育或创新、个性化教育等等。至于豪华的设施、电脑、空调、专业营养师、特级教师等光环,只能暂时吸引大众,如果一所民校仅以这些东西吸引生源,他的路必定越走越窄或者迅速灭亡。由于高收费和高风险,民校的生存必须以高升学率为第一资本,如果升学率仅仅和公校持平,前景就不会很好。如果还不如公校甚至差很多,倒闭就是迟早的事了!
  南洋尽管有欧式建筑和洋教师、游泳馆和电视台,但几年之后,国家还没有过问储备金的时候,南洋学校招生人数就急剧下降,收取的储备金也越来越少。临沂双月园面对挤兑狂潮时,董事长王卫军坚持认为,教育储备金的拖欠,本不应当成为学校存亡的致命伤:“其实,拖欠1.78亿的教育储备金,并不足以让学校停办。”一位长期负责学校学籍的老师向记者透露,2002年以前,学校学生的流失率在15%—20%之间,并不影响学校的正常运作。到了2004年,中考前100名学生中,由于各种原因,甚至一下子流失了60—70人。另外的美澳、协和、现代实验这些投资几亿或接近亿元的学校招生都越来越难直至倒闭,我以为其中教育质量的因素已经超过了所有客观因素。当然也有的民校(比如山东平邑县的高中民校)尽管教学质量不如公校却依然红火,那是因为当地的教育需求远远超过了公校的装载能力,人家不要的或吃剩的才捡了几个来,这种生存方式注定了没有档次和尊严,他们争夺生源的方式不雅观得难以想象,甚至把学生装到旅游车里藏起来。经济的快速发展,可能决定了捡都捡不着的日子不远了,或是突然的政策变化一夜之间就樯倾楫摧了。
  看到这里,一定有人要笑我的无知:天真!谁不知道教学质量重要?但凭这样的的生存环境又怎能斗过公校呢!——这是最没道理的想法,只能算开脱自己自欺欺人的借口,因为民校有比他的劣势大得多的巨大优势呢!
  由于特殊的国情,当代教育在好多环节都误入死巷,官场的腐败环境,官员的肤浅、专制、贪婪和急功近利,机关的浮躁、懒惰、不认真,机构的庞杂臃肿和雷打不动的大锅饭……使得兴师动众的每次改革都拖拉浮夸流于形式虎头蛇尾然后不了了之。校园内的僵化、虚假、腐败、不公平等成为不治之症愈演愈烈,大量人才被埋没、浪费,众多优秀的设想被扼杀,许多出色的教育模式只能在文件里睡大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所谓检查指导(安全、卫生方面的除外),已成为所有学校甩不掉的巨大包袱,老师们终日为检查做着毫无意义的无用功,教育的生产关系日益成为教育生产力的发展的障碍!——政治体制没有大改革,教育的改革就不会实,至少在广度和深度上远远不够。而民校虽然没有绝对自由,但他已走向了市场,主管部门的轻视又歪打正着为他缷掉了别人想甩都甩不掉的包袱,这点小自由就足以使他争得非常广阔的空间,呼吸到足够的新鲜空气。不但“新东方”和“万里”能创造神话,山东平邑县的民办小学和初中学校也把公办学校挤得长期不能安身,有的一个班只招到一个学生,六、七年过去了仍束手无策,据说要撤销合并近一半的学校,这就是民校优势的体现。
  15年一体制,都在一个院里,环境、老师、同学都比较熟悉,各阶段制度又是统一的,以上说的由变化引起的不良刺激都可大大缓解。如果在前八年采取“超前战略”,五年级就学七年级的课程,年级、学段的过渡都是模糊的,不知不觉自然而然的就过去了,这样就不会对孩子产生以上那些不良暗示。
  一定马上有人反驳:就是因为环境太熟悉了,小孩子才更敢胡来,民校才更乱糟糟的!世上万物都有两面,如果领导没什么思想,找不到真正的好老师,又不懂教学,只在点名册和备课纸上抓教学,却不知天高地厚的一下子收齐了从幼儿园到高三的所有年级,就不可能在成绩上有什么优势,老是比公校差一大截子,于是招生就越来越难,老师的工资因此也越来越成问题,军心越来越涣散,管理越来越差越乱,成绩就更差,招生更困难,工资更成问题……形成恶性循环,如此情况下环境熟悉当然就不是好事。如果用本文的思想来选校长聘老师抓教学,不断的用成绩制造轰动,军心稳定士气高昂,滴水不漏又生动活泼,这时的环境熟悉当然就是大好事!
  此外,15年一贯制可以很方便的对课程进行大的调整。比如语文学科的连贯性承接性最不明显,“超前战略”最容易实施,人人都知道好却人人都不敢推行的大量阅读也可以很轻松的得以贯彻。现在倡导的“大语文”主张“语文即生活”,语文至少可以“吞并”义务教育阶段的思想品德学科:思想品德学科的内容无非是教学生爱亲人、老师、同学、班级,教学生自强、自立、合作、坚强、乐观,这些都可以纳入语文教育的范畴,《思想品德》教材里的小诗、故事可以当语文读物阅读,其中的概念术语可以当语文的词汇来理解积累,试卷上的问答题就是小作文——这门学科可以明性省略,即可以进行真正的德育,又可以省出多少时间!比只是死讲死背课本,用无聊的数字耽误真正的德育不知要强多少倍!
  ——这些优势,有看见的吗?有想到的吗?有利用的吗?
  
  第二优势是人才优势。
  在特殊的中国国情下,公办环境的人才制度绝对不是任人唯贤唯才是举,领导用人的第一标准是听话,最讨厌的是个性,第一愿望不是干好,而是统治好!奴性人格、人情关系和金钱充当了重要角色。管果树的管水利的搞计划生育的都能干教育局长,有关系的能喝的敢送的都能当教研主任或校长,教研室、年级主任、教导主任这么重要的工作,却随便谁都敢用,公校里压着数不清的人才,因为他们有个性又刚正,不听话不识时务不会“紧紧围绕在……周围”,所以就活得憋屈干得憋屈,干的比想干的差得多,现实比理想丑陋得多,得到的比付出的少得多。同时,校园里还有十几年如一日游手好闲的大滑头、大款,为痞为霸横行乡里的痞子,和只领工资不见人的皇亲国戚……大锅饭制度下,任何人都拿他们没咒念!甚至用不了几天,想念他咒的又成了他的哥们儿!这种种不平等严重影响着教师的积极性。
  人才是多么重要!没有管仲的辅佐,齐桓公不能称霸。没有商鞅的变法,秦国就没有统一中国的实力。刘邦得韩信而灭楚,刘备靠诸葛而兴蜀,当代的魏书生成就了盘锦,李希贵振兴了潍坊,蔡林森(洋思中学校长)和崔其升(杜郎口学校校长)树起了中国基础教育的两面大旗……一定程度上,得一人就可以定乾坤呢!民校自由呀!想用谁用谁,想不用谁就不用谁,普天之下的人才都能为我所用,蔡林森和崔其升,用哪一个都能让你红满天!还有没出名的,比如此文的作者,就看你的眼光和诚意了!你三顾茅庐呀!拿出诚意,表明尊重和信任,让人家在你的手下可以自由的实施计划干事业!
  可惜的是民校的这一优势利用得非常差。决策者不知道什么是人才,胸有成竹的保持着对公办的依赖和承袭:用人主要看名气和证件,用退休的大学校长、教育局长,和一中二中的退休校长。用老师看学历、职称、外语等级证书和计算机等级证书,有的民校用人还分城里和乡下,城里来的月薪3000,乡下则1600……名气和标签当然能糊弄百姓,但能糊弄多久呢?最终还是看质量!新东方现任总裁胡敏当初应聘时,掏出早已准备好的个人简历,等待着新东方创始人俞洪敏的反应。那份简历记载着他足以骄人的历史:28岁破格提升为湘潭大学副教授,现为国际关系学院英语系硕导。令他意外的是,老俞对这份简历看也没看,当即就塞进了口袋里。不安的胡敏顿时又失望又惊喜。“这个细节至少向我传达了一个强烈的信息:新东方不会问你从哪里来的,只能用实力证明自己。”新东方授课时尽管三四百人一起上课,但笑声不断,学员都像吸食鸦片一样,下课回家抑制不住热情再学五、六个小时,新东方的每位老师都像明星受崇拜,接受送花、要求签名,合影留念……好老师的标准应该是仁爱、负责、激情、幽默、技艺高超魅力无穷,能教学生轻松学会 。一个好 校长应该能洞悉公办教育的所有弊端(以下一一论述),这样才知道民校可以扬何长避何短,才能保证近水楼台先得月。应该明白什么样的老师才是真正的好老师,怎样才能找到这样的好老师。还应该精通两种学科以上的教学,并明白所有学科的统一规律,这样才能有出奇制胜的策略。 倒闭的民校中,高职称高学历精通电脑和外语的比比皆是,但新东方式的人才占什么比例?教育质量跟学历职称电脑外语什么的其实并没有多大关系,杜朗口和洋思都是落后农村的初中学校,杜朗口最高级的现代化设备曾经是日光灯,中考升学率曾连续几年为零,老师的孩子都送到外校就读,现在则辍学率为零,升学率百分百。他们的“超市式的课堂”,更是震惊海内外,表现出无穷的生机与活力,其“超市”的模式必将对后世的中国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蔡林森曾是低人一等的民师,赫赫有名的教育改革家魏书生曾是个普普通通的工人,写了上百封自荐信才当上民师。有学历又有职称,懂外语又懂电脑的人数不胜数,但谁能比得上这三位?上海交大拥有613名教授,920名副教授,22名院士,568名博士生导师,但被众多学生称为“最好的最棒的老师”,是直到57岁去世时还只是讲师的晏才宏。他的物理课被学生称为“魔电”,他上课从不点名,但学生无一缺席,在网吧逃课者一到他的课则提前赶回。武汉外国语学校的何文浩和通州二中的李圣珍老师,都没有特级教师的名号,但有几个特级教师能跟他们相比?我是老语文,但曾教过七年级地理,现学现卖还老出错,哪班都有比我强的学生,但成绩依然遥遥领先——在特定的国情下,这些标签其实不是那么可靠。
  即使有些是可靠的,也得看他是在什么环境、制度下工作。
第三优势:管理制度上应该具有的优势
  教学质量最关键的部位在于课堂,所以教学管理制度应该紧紧围绕课堂,深入课堂,观察、研究、纠正、引导、交流、推广……新东方的成绩和利润之所以诱人,是因为他们研究课堂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万里国际学校之所以名扬万里,是因为“英语特色教学”“自主式教学”和“学生点老师”为他们打下了天下。山东的杜郎口中学,江苏的洋思中学和东芦中学,之所以能轰动中国教育界,是因为他们的校长每年都听一千多节课,不通知不招呼,推门就听,走到哪听到哪,从早听到晚,从年头听到年尾,就这样才硬钻出了伟大的“超市式课堂” 、“先学后教” 和“讲学稿”等模式和辉煌的成绩。
  校长或其他重要领导就应该这样研究课堂,局长或其他领导则应当随时私访校长是否这样做——可是这样太苦太累了。
  我们的局长、科长、校长都是生就的享福受伺候的主子,岂能天天到民间这么折腾?于是局长科长吩咐老师留下痕迹,年终时他好派钦差科员去查:每周必须交教案5课时且不少于20页,听课记录2—5次6—15页,作业作文批改3—5次,、检测讲评1次4页,理论学习记录1—2页,反思记录1页,差生帮扶记录2次2页,教研活动、课外活动、班会记录各1次,家访记录若干……书写必须工整,不能少于若干字,每周要三、四万字……校长则规定坐班8节,点名10次,迟到罚20元,早退罚30元,请假罚20元,少交一次备课10元,辍学一个罚100元,成绩后十名解聘,成绩后二十名罚50%,成绩在后三分之一罚30%,成绩在后二分之一罚20%……当然也有奖的,考前五名奖5000元……
  什么是备课?备课的目的是什么?,其实备课就是老师为自己上课做准备,请注意:是为自己而不是为给领导检查的。备课的形式、详略、潦草与工整等都视老师个人的情况而定,读读书、查查资料、想一想、写一写、划一划,把握小的多写点,把握大的少写点或不写。备课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其实无法检查,只能查结果,但这个结果绝对不能到纸上查,纸上的东西最不可靠,最好的办法是查课堂:校长、主任、科长、科员不通知不招呼转悠着到处听,背得好不好一目了然!到纸上能查出什么来?纸上工整详细的课上可能乱七八糟,纸上一字没有的课上照样生动活泼。
  局长的吩咐不是没有用处,而是罪大恶极。
  真正的备课、上课、教研、班会、家访、批改作业、一日三操、课外活动、差生帮扶、管理学生等工作——工作量接近10个小时,如果不但要做而且还要留痕迹,就超过15小时了,再加家务、吃饭、接送孩子所必需的4小时,就是19小时,已经超过了人类的极限,当然不可能!只能有取有舍,取的自然是“钦差”要查的痕迹,舍的自然是没人管没人问的备课上课等,真正的工作只落得被随便应付的命运!从天不亮到深夜,每天都马不停蹄的拼命近20小时,半数时间在“留痕迹”,工作的动机已退化为对付检查……当然,也有讲课比赛公开课之类的活动,但此类活动越来越走向作假作秀,全国人民为此造了一个专用名词:作课。已“作”得公众很讨厌了,此类活动在哪里举行,哪里的老师就叫苦不迭,这个“作”一节,那个“作”一节,都弄得半生不熟,活动过后不补课学生掌握不好,补又师生都别扭。若问一问得奖的选手:你敢不敢每节课都这么上?他肯定不敢!
  ——假备课耽误了真备课,纸上谈兵代替了真刀实枪的实践,大家为之腰酸腿疼的是一场由上级导演的毫无意思的虚拟游戏!
  由于对课堂教学缺乏必要的检查、督促、指导与提高,相当一部分课堂就永远乏味、枯燥,长期处于高耗低效的状态,这时校长的高压政策就极其危险:不帮老师提高,只告诉他干不好就罚钱,他只有逼上梁山,把高压嫁祸于学生头上,题海战术,争课战术,拼时间战术,重复抄写战术,体罚罚钱战术……于是厌学、逃学、辍学、泡网、打架、早恋甚至吸毒成为世纪灾难——老师极度疲惫,却没干多少真事。学生也极度疲惫,却一片荒芜满地狼藉!
  而民校的生存主要受市场支配,完全可以不理睬局长的排名,所以可以轻松的甩掉包袱,轻装前进。——但恐怕实际情况是不但不甩,而且还奉若神明呢!
  我所了解的民校的制度不过是一个“狠”字:取消星期天,缩短节假日,老师一天15次点名,一天查三次写在纸上的所谓“备课”, 迟到、早退、缺“备课”、玩游戏、辍学生,出事故罚款几百,有的班主任因为谈女朋友没跟学生同寝,第二天就被炒鱿鱼。对民校校长来说,学校的利益就是你校长的利益,怎么也学公校校长粗放管理而不精耕细作呢?怎么也学公校的虚假浮夸而不求真务实呢?
  民校的校长们:请把其他的一切工作放一放,抓紧时间像崔其升、蔡林森一样进课堂,研究课堂!要保持每时每刻都有几位业务领导在“推门听课”,随听随评随指导。不但领导听,普通老师也要听,把可虚可实的坐班变为实打实的研究,每天的工作量可以规定为包括上课和听课六课时,人人都听又都被听,听谁的什么时间听自由选择,争取每节课都有人听。可以在教室特定位置设听课桌以便于检查,听课者可以一面听课,一面办公,一面管理身边的学生:听课就是听思路、办法,看学生学的状态和效果,其实还有许多空闲时间,可以用来备课、管理和批改作业。这种听课一定要与教育局搞的听课区别开,要杜绝表演作秀的现象,坚决落实求真务实以学论教的思想。学生能轻松快乐的学且能学会是第一标准,如果能达到会学,就是最高境界了。
  我曾找了个借口,在班里听了十几天,充分证明了这点小改革的重要意义:不仅能直接的一目了然的检查备课效果,而且能有效的督促所有老师认真的备课。只要是老师,没有不对听课极其重视的,听课的督促功能绝对是立竿见影的。其次,这样听课非常有利于老师间的交流学习,因为这样能听到最真实的东西,这些东西都是传统听课活动中被有意掩藏的,或者是评判者认为难登大雅之堂却非常有用的。比如纪律混乱时,有位老师就停下一秒钟,站住,用眼把全教室扫一遍,掷出8个字:“两腿平放!腰杆挺直!”马上秩序井然。有位地理老师教学日本一节时,让十几个小组长拿自画的地图检查组员,自己也在黑板上画图抽查,整个教室都学得热火朝天。不这样听,很难学到这些招数。这样听课还能非常有效的改善课堂纪律,我听课的十几天,从纪律到学风、班风都达到高峰。由于没人聊天,自己的工作效率也能翻几番,而且课下还能很方便的和学生沟通——益处多多,每一点都直指教学的最关键部位。
第五优势:可以落实德育和阅读
  当代教育中有两个重要区域被国人长期忽视,就是德育与读书。国人不喜欢从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角度考虑问题:别提道德、素质、人类文明什么的,只说德育与读书对升学和前途有用吗?——不是一般的有用,而是非常有用!
  试想,如果我们的学生能感受父母的爱,体会父母的艰难,懂得爱父母,帮父母,爱亲人、老师、同学,爱左邻右舍,爱美好自然,讲文明,懂礼貌,吃苦耐劳……这样的孩子能学不好习考不出分?如果我们的学生中没有偷窃、歧视、欺骗、欺侮、孤僻、心理闭塞,而是到处充满团结、关爱、平等、尊重、开朗乐观,辍学的会那么多?厌学情绪会那么严重?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中国最伟大的教育改革家魏书生的班级管理,就依靠了牢固而实在的德育教育。已故的北京特级教师孙维刚先生,三年的高中数学他一年就能授完,创造了数学教学史上的神话,他的学生60—70%考北大、清华,但他的学生、同事和介绍他的文章都首先说:先生的教学还是其次,最最突出的是他的德育教育!大名鼎鼎的北京四中,有40%以上的学生升入北大、清华,最主要的措施也是德育。西安外国语学院何文浩老师的班里,年年往最著名的大学保送的学生数量惊人,其主要措施还是德育!
  德育重要,所以阅读也重要。
  因为书籍是德育的第一资源,阅读的第一功能就是德育。书籍中蕴含着最丰富的情感道德力量,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巨大的审美价值,“读书名理”“开卷有益”“知书者达理” “半部论语治天下”“读诗使人灵秀,读史使人明智,数学使人明细,逻辑使人清晰……”“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书籍是人类文明的食粮”……一个博览群书的人,不可能言行粗野为非作歹。
  读书对语文学习的意义更直接。对语文来说,没有什么方法能达到阅读的1%,可以说没有阅读就没有语文!不管语文老师的课上得多好,学生不多读课文,不读上几百万字,他的学生都不会有真正高的语文水平,靠博览群书能成就大作家,靠听课做题顶多出息成一个个“题呆子”!语文水平高的学生无一不是得益于爱读书和会读书,古今中外的大作家们更如此。语文老师其实教不了学生多点东西,也就是拼音,和最初的一些字、诗、古文,其它的字、诗、古文呢?文章的领悟赏析呢?你能让他们背几篇分析?写作呢?就算你有曹雪芹、鲁迅的本事,把所有的写作技巧都抄给他们,他们就会写了?语文学习的关键是语言的积累,这个任务语文老师代办不了。语言积累最好的方式是读书,这一任务谁也代办不了,只能靠学生自己!老师干什么?培养他读书的爱好、兴趣、方法呀!能做到这一点的老师,毫无疑问是天下最伟大、最聪明的语文老师。
  而且,读书对各学科的学习,对学习习惯和能力的培养意义更重大。
  苏霍姆林斯基在《给教师的一百条建议》中,不止百次的强调过,无论哪门学科都要让学生进行课外阅读,这位伟大的教育学家曾教过中小学所有年级的所有学科,“我曾用过很多手段来减轻后进生的脑力劳动,结果得出一条结论:最有效的手段是扩大他们的阅读范围”,“学习困难的学生读书越多,他的思维就越清晰”,“阅读应当成为吸引学生爱好的最重要的发源地,学校应当成为书籍的王国”,“学生的第一爱好应当是读书,这一爱好应当终生保持”……一位姓特卡琴柯的数学老师,他在他任教的班级里设置了一个不止一百种图书的图书馆,比如在教方程以前,就让学生读引人入胜的动脑筋的民间故事,营造浓厚的神秘气氛,让学生都盼望赶快学方程!他的学生从来没有不及格的……
  魏书生的语文教学,东芦、杜郎口和洋思中学最宝贵的经验都是学生充分自学,说句武断的话:当今中国最先进的学习方法就是自学!而自学的最基本方式就是阅读,不读书怎么自学?看看例题,读读分析和结论,就学个差不多了。只有对阅读有浓厚的兴趣,才有可能掌握这一伟大的方法。很难想象一个看着文字就烦的学生怎么会自学!只有对阅读有了浓厚的兴趣,自学才有了最大的可能。
  ——可是德育和阅读却一直受着可怕的忽视。
  我们是怎么抓德育的?是背书!逮着一本《思想品德》课本死背死抄,然后死考!弄得学生受不到多少教育和熏陶,心情和兴趣却荡然无存。我常读《思想品德》教材,非常精彩、有用,可是该科目往往是最不受欢迎的科目之一,死板,枯燥,味同嚼蜡,我们抓的实在不是德育,而是冰冷的死的数字——思想、品德、心理,这东西怎么可以仅仅考一下就算呢?
  阅读状况同样糟糕。
  最该读书的语文学科,学生读书的时间已快被老师讲课的时间挤没了,其它学科让学生读教材的意识则更淡。课外阅读的问题更严重。首先是没书读,由于把分数奉为上帝,学校的图书馆(尤其是乡下)多是应付检查的摆设,学生能见到的只有地摊上出卖的文字垃圾;其次是没有时间读。课堂上的时间大多被老师的讲占去了,课余时间更被作业野蛮瓜分!
  其三是没有权利读。有不少热爱读书的学生或者书被撕碎,或者人被辱骂殴打,有的父母甚至跪在孩子面前声泪俱下、动之以情。把书带到学校都属冒天下之大不韪,班级里随时可以“抄检大观园”,不管你看没看,窝藏就够你受的!课上看的当场销毁,再通知家长候审;课下看的除没收外再大批一顿。常见老师拎着名著语重心长的说:“你自己看看吧,你干了什么?你竟然看这个!”——书籍,是全人类的营养品,是人类进步的阶梯。读一本好书就像与高尚的人交谈,人生缺少书籍,就像生活里没有了阳光……如今,书籍竟成了毒品一样的恶魔,最该读书的孩子,有许多被当成失足者,以各种方式救助或处理。
  ——阅读的严重缺失,已经造成了可怕的恶果:大多数公民怕写信、愁写信,憋半天憋一句;到处张贴的各式广告文从字顺的很罕见,产品包装上说明文字中的语病随处可见;人才济济的教育局大院里,能独立起草文件的寥寥无几,各地教研室编写的语文习题和试题质量低下错题频频。再看语文老师,别科的老师没有教参至少会满堂灌,相当多的语文老师没有教参寸步难行!当然叫语文老师去灌其他学科照样可以,别科的老师灌语文同样须臾离不开教参。就是说,语文教育的低效,导致了公民语文素养的普遍低下。而且今天的民风不古世风日下见死不救见义不为,都与老少忙着挣钱不读书密切相关!
  德育和阅读的严重缺失,首先是因为决策者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德育和阅读表面上都跟分数无关,所以尽管意义重大却无人理会。其次是急功近利的思想在作怪,尽管也有人意识到德育和读书对智育有用,但这种用处绝不是立竿见影,他任期满了走人之后,作用这才发挥出来,已是为别人做嫁衣了,所以他们就不做!但民校的所有者应该有这种事业心和责任感,这是他自家的事嘛!——怕就怕他们还没有这认识!
   可能又有人说了:德育不是很难抓吗?我们一直抓都没抓好!其实并没有那么难,没抓好的原因是一直没真抓。十几岁的小学生多么纯洁!父母的话他可能不听,但对老师却鼎礼膜拜五体投地言听计从,老师让他帮妈妈洗碗洗衣洗脚,见大人打招呼,保护青蛙,他都不打折扣的执行,虽然这时还不是自觉的,但这是伟大的开始,有了这个开始,就不愁形不成意识、精神,问题是我们的老师有几个这样做的?校长有几个这样要求的?台湾作家林海音在《城南旧事》中写小英子上课前,老师先让他们闭上眼想一想:听老师和爸妈的话了吗?有礼貌的跟爸妈告别了吗?这肯定会对孩子产生良好的影响的!任何人都可以这样影响孩子的。关键是看有没有这种意识。
民营基础教育没发挥出的五大优势南洋教育集团,曾在全国拥有12所超豪华学校,2003年时总资产13亿,2004年被中国教育联合会授予唯一的“中国民办教育最佳品牌”,却在2005年轰然倒闭。投资2,5亿元建成的山东临沂双月园学校,在校生曾接近5000人,也在2006年转给市政府。春节临近,作为始终密切关注研究民办教育的教育工作者,谨以此文表示对诸多失败的英雄的敬意与缅怀!并奉献个人的一点思考,以祝福、携扶英雄东山再起!
这两艘中国民办教育的航空母舰的沉没引发了无数人的思考,教育行政机构承担了最多的骂名。2004年,南洋创始人任靖玺先生发表著名的《南洋教育炼狱十年》,第一句话就是:我败给了专制、垄断、丑恶、没人性的教育制度。双月园末任校长高焕祥先生在给我的信中也说:“教育的许多浅层次问题,众所周知的问题,全世界没有一个人能解决,因为在特定的时代背景、国情、社会文化心态、教育体制等条件下,许多问题是没有方案的……你如果能解决的话,就是圣人!”
我当然不是圣人,但我知道要面对现实。任靖玺先生的胆识、魄力、深刻、渊博、文采和崇高的理想——发展真正的素质教育——令人肃然起敬,但我觉得任先生理想得有些过,在中国,纯粹的素质教育哪能行得通?连百姓都不认!这可能是任先生的动机性失误。至于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官僚(包括形形色色的要钱的和抓人的),也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我们的文化惯性和民族传统一直就这样,这不值得惊讶,一味的抱怨又有什么用呢?还是想一想自身有什么问题吧!
就在众多民校纷纷告急、关门时,一所名为“新东方学校”的民校却依然崛起了,没有固定的校址,打游击一般到处租房,教室和办公室永远拥挤而且陈旧,但生源都慕名蜂拥而至,据说一个暑期就赚一亿!“ 在扬州流传着一个笑话,某公安局副局长的孩子要到新东方来,考了三次都没及格,新东方于是坚决不收。结果副局长威胁校长,说你是不是不想活了?这位校长向掌门人俞敏洪“呼告”:如果哪天我没了,就是他干的”做到这等水平的还有万里国际学校,“从1997年至今,万里国际学校高中部连续一次性全部通过各科省证书会考,并达到省1级水平;英语特色教育、自主式教学、“学生点老师”等教学模式的创新都带来了丰硕的成果。就在众多的民办学校面临着生源断流的窘境时,万里的在校生规模却急剧扩充,招生计划数与生源数高达1∶5(资料源于张立勤的《中国民办教育生存报告》)。如果能办到这个份儿,或者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程度,任何一所民校想跨掉都很难,即使教育储备金不让收了,但高昂的学费仍能保证你越办越红火,大大小小见缝就钻的官僚肯定也要把他们的子女往里塞,那时既有钱又有各部门宠着,哪里会有倒的道理?说句不雅观的话,就算限制你的收费,家长都会给你出主意:交5000元,收据上只写1000元不就行了嘛!
在当今的中国,吸引百姓的必定是教学质量和升学率,而不是素质教育或创新、个性化教育等等。至于豪华的设施、电脑、空调、专业营养师、特级教师等光环,只能暂时吸引大众,如果一所民校仅以这些东西吸引生源,他的路必定越走越窄或者迅速灭亡。由于高收费和高风险,民校的生存必须以高升学率为第一资本,如果升学率仅仅和公校持平,前景就不会很好。如果还不如公校甚至差很多,倒闭就是迟早的事了!
南洋尽管有欧式建筑和洋教师、游泳馆和电视台,但几年之后,国家还没有过问储备金的时候,南洋学校招生人数就急剧下降,收取的储备金也越来越少。临沂双月园面对挤兑狂潮时,董事长王卫军坚持认为,教育储备金的拖欠,本不应当成为学校存亡的致命伤:“其实,拖欠1.78亿的教育储备金,并不足以让学校停办。”一位长期负责学校学籍的老师向记者透露,2002年以前,学校学生的流失率在15%—20%之间,并不影响学校的正常运作。到了2004年,中考前100名学生中,由于各种原因,甚至一下子流失了60—70人。另外的美澳、协和、现代实验这些投资几亿或接近亿元的学校招生都越来越难直至倒闭,我以为其中教育质量的因素已经超过了所有客观因素。当然也有的民校(比如山东平邑县的高中民校)尽管教学质量不如公校却依然红火,那是因为当地的教育需求远远超过了公校的装载能力,人家不要的或吃剩的才捡了几个来,这种生存方式注定了没有档次和尊严,他们争夺生源的方式不雅观得难以想象,甚至把学生装到旅游车里藏起来。经济的快速发展,可能决定了捡都捡不着的日子不远了,或是突然的政策变化一夜之间就樯倾楫摧了。
看到这里,一定有人要笑我的无知:天真!谁不知道教学质量重要?但凭这样的的生存环境又怎能斗过公校呢!——这是最没道理的想法,只能算开脱自己自欺欺人的借口,因为民校有比他的劣势大得多的巨大优势呢!  
由于特殊的国情,当代教育在好多环节都误入死巷,官场的腐败环境,官员的肤浅、专制、贪婪和急功近利,机关的浮躁、懒惰、不认真,机构的庞杂臃肿和雷打不动的大锅饭……使得兴师动众的每次改革都拖拉浮夸流于形式虎头蛇尾然后不了了之。校园内的僵化、虚假、腐败、不公平等成为不治之症愈演愈烈,大量人才被埋没、浪费,众多优秀的设想被扼杀,许多出色的教育模式只能在文件里睡大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所谓检查指导(安全、卫生方面的除外),已成为所有学校甩不掉的巨大包袱,老师们终日为检查做着毫无意义的无用功,教育的生产关系日益成为教育生产力的发展的障碍!——政治体制没有大改革,教育的改革就不会实,至少在广度和深度上远远不够。而民校虽然没有绝对自由,但他已走向了市场,主管部门的轻视又歪打正着为他缷掉了别人想甩都甩不掉的包袱,这点小自由就足以使他争得非常广阔的空间,呼吸到足够的新鲜空气。不但“新东方”和“万里”能创造神话,山东平邑县的民办小学和初中学校也把公办学校挤得长期不能安身,有的一个班只招到一个学生,六、七年过去了仍束手无策,据说要撤销合并近一半的学校,这就是民校优势的体现。
民校的第一优势可以概括为十五年一贯制的“一盘棋优势”
由于特殊的国情,教育机构的官员缺乏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他们关心自己的“大位”权力、仕途和“钱途”远重于关心教育事业,不可能全力以赴要把教育干得怎么怎么样。而且他们的任期都是论屆的,三、五年就换人,只要这几年之内出点成绩或保持现状,就可以稳步升迁,所以他们不会打长谱,不可能高瞻远瞩。而且基础教育的各个阶段历来都是互不顾及各自为政:小学校长只管他的6年,初中高中都各管3年。而且为了应付一年多次的分数排队,不少学校还实行了一年一重编班级一年一调换老师的办法,时间被切得更碎。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是长期工程,最讲究系统、连贯和整体性,这种七零八碎各自为政的格局是极端有害的。它可能导致严重的资源浪费,比如由于中考不考语法,所以初中语文就不学语法,把负担都憋到高中,使高中的语法教学严重超负荷,花费巨大而收效甚微。这种格局还使许多跨阶段的改革无法实施,比如现在许多农村小学师资短缺,不少六十多岁的老教师、病教师还挑大梁,每天上六、七节课,而中学就相对轻松不少,但中学老师又不愿意去小学,若把六年级移到中学来就能很好的解决一系列问题:不但调整了师资和劳动量,而且能很好的解决小学升初中时的生源流失(这可是一大焦点问题)!但任何老师、校长都无权这么做。
再比如一到六年级任务轻松,是小孩子最单纯听话的时期,所以常常显得时间用不了,于是就做无益的重复,无聊的追求双百率,都得双百的还按交卷的早晚分出一二三,既浪费了时间,更破坏了学生的积极性,早早的埋下了厌学的种子。而高中阶段流行三年功课两年学完,学生负担过重,简直是十八层地狱!很多好学生适应不了纷纷落马或出现精神问题。如果将义务教育的九年省出一年放到高中,把三年高中变为四年,各方面的问题都可大大缓解——但校长无权也无法这么做,局长不想也不敢这么做,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上级都不管的事我操什么闲心?想扎扎实实做实事造福于民的有几个?
个人或学校有权进行的改革同样无法也不敢实施,因为教育改革往往需要较长的显效期。这种七零八碎各自为政的格局当然不行。大语文教学,张思中英语教学法,孙维刚数学教学法……都需要超越或重组教材,有很多老师想试一试,但都不敢或不许,一种方法来不及开始或刚刚显效可能就该换人、走人了,谁敢冒这丢饭碗的风险?——这是教改只有人喊没有人做的根本原因!
这种格局更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为了分数,一、二年级不顾三、四年级,小学不顾初中,英语不顾数学……小学夏季安排学生午休,为了分数,老师都布置很多作业,整个午休都做不完,所以每年的“五一”之后都有学生被迫辍学,这是今天不顾明天!就像一群鱼,交给十几人轮流喂养,经过这十几个阶段的喂养,它们本来应该成材了。但是每个阶段它们都遭到最残酷的捕杀:绝户网(男女老少片甲不留)、电击……题海战术愈演愈烈,体罚现象屡禁不止,厌学、辍学和青少年在重压之下的扭曲变形成为中国教育的头号灾难。
就像本来应该15人合作的一项工作,由于缺少有效的组织与监督,成了15人单干,连50%的效率也发挥不来。而民校则应该能接近100%!
从幼儿园到高中,一个学生最多可以在校15年,这15年都在一个院里上课,由一个视学校为生命的决策者通管调度统筹安排,这15年就可以一贯制,成为一个整体,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决策者可以为各阶段的学生强行减负,全程保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不至于在16年的长跑之初,就把所有的力气都拼上。使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四个阶段及各学科之间相互照顾,把力气统筹安排均匀使用,放长线钓大鱼;其次,民校可在达长十五年的时间里,放心的实施系统的教学改革,只要愿意,只要有明白人,各项改革(含以上所说的)都可以顺利实施。一个整体的15年,很容易出大成果的!
——肯定有人嗤之以鼻了:天真!民校学生的家长更看重分数,他们要求你马上拿出成绩,谁等你两年三年!
这就看决策者的水平和魄力了——民营教育必须有出奇制胜的策略稳住社会和家长。
河南新乡县有一所民校,运用最先进的全脑(左脑和右脑)记忆方法,学生能过目成诵且倒背如流,这就能出奇制胜,如果能在这一基础上,克服急功近利的思想,高瞻远瞩,稳扎稳打,对当今教育进行大胆的革利除弊,再注意一下宣传方式,别让吹毛求疵者抓着什么把柄作了负面宣传,岂有关门倒闭的道理!
如果让我来做,我首先要用置于死地而后生的精神创品牌:找真正的最好的老师:最有爱心、责任心,最有魅力,能教学生轻松学会。不理会各方面各形式的干扰,包括家长误解,学生退学等等,有几个教几个。再制定出以人为本科学求真的好制度,利用‘全员管理’的思想(以下详述),紧紧盯住课堂教学,全力提高老师的授课水平和课堂教学效率,力争打造出不亚于江苏泰兴的“洋思模式”和山东茌平的“杜朗口模式”的教学模式——我有把握让一年级的学生考二年级的卷子,五年级的学生考七年级的卷子,让七或八年级的学生参加中考,或让九年级的学生跟高一高二的学生同台竞技,并且比公校的学生高出一大截子!在考试和阅卷时还呼吁全社会来监考、阅卷!任何人都可以出题考学生,发现作假现象的赠送礼品!年年都创造奇迹轰动社会!然后提前一年或两年高考,轻轻松松上北大、清华、复旦!酒香不怕巷子深,怕就怕酒不香!很多民校把所有学生的名次都填成前三名糊弄家长,多么愚蠢可笑的做法!
我把这种设想称之为“超前战略”,该概念以下多次提及,请注意。当然,还可以有别的策略,只要能出奇制胜就行。总之,好的教学质量是各种改革的第一前提,是创业最重要的资本,要在最初的规模里,用奋不顾身和置于死地而后生的精神打造它,以取得家长、社会的信任和支持,让他们口服心服放宽心,这样才能痛快利索的进行各种尝试探索。
15年一体制还有一个好处:可以模糊阶段过渡,使学生免受过渡引起的刺激和不良暗示。从小学进入初中,再从初中进入高中,这是两次重大转折,以前还是好孩子的,一升学就可能添许多毛病;以前是小调皮的,一升学就可能成了大调皮;七年级的许多棘手问题都是六年级时看不出来的。每次升学,都有相当一批好学生有负众望败下阵来,其中智力的因素微乎其微,主要原因其实很简单:学校越来越大,离家和亲情越来越远,生活越来越不方便,环境越来越陌生或越充满诱惑,课业负担越来越重,老师越来越不一样(先入为主,小学的老师最亲,越换越不适应),——这些变化可以对十几岁的孩子产生很关键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学生适应不了这种变化。我教过一小孩,小学时是天才,入初中半月后就几次三番的辍学,原因是:他见了楼梯就害怕。有很多同学由于环境、老师、同学的陌生而倍感惶惶,于是喊着调班,调不成就更没情绪。很多女生则克服不了想家的痛苦,表现消沉无心学习,他们往往上来就吃个“开门黑”,从此一蹶不振每况愈下。还有的则猛然顿悟:我长大了,生活应该有一点变化了,以前不能做的现在应该可以做了,于是慢慢学会恋爱、上网、喝酒……
15年一体制,都在一个院里,环境、老师、同学都比较熟悉,各阶段制度又是统一的,以上说的由变化引起的不良刺激都可大大缓解。如果在前八年采取“超前战略”,五年级就学七年级的课程,年级、学段的过渡都是模糊的,不知不觉自然而然的就过去了,这样就不会对孩子产生以上那些不良暗示。
一定马上有人反驳:就是因为环境太熟悉了,小孩子才更敢胡来,民校才更乱糟糟的!世上万物都有两面,如果领导没什么思想,找不到真正的好老师,又不懂教学,只在点名册和备课纸上抓教学,却不知天高地厚的一下子收齐了从幼儿园到高三的所有年级,就不可能在成绩上有什么优势,老是比公校差一大截子,于是招生就越来越难,老师的工资因此也越来越成问题,军心越来越涣散,管理越来越差越乱,成绩就更差,招生更困难,工资更成问题……形成恶性循环,如此情况下环境熟悉当然就不是好事。如果用本文的思想来选校长聘老师抓教学,不断的用成绩制造轰动,军心稳定士气高昂,滴水不漏又生动活泼,这时的环境熟悉当然就是大好事!
此外,15年一贯制可以很方便的对课程进行大的调整。比如语文学科的连贯性承接性最不明显,“超前战略”最容易实施,人人都知道好却人人都不敢推行的大量阅读也可以很轻松的得以贯彻。现在倡导的“大语文”主张“语文即生活”,语文至少可以“吞并”义务教育阶段的思想品德学科:思想品德学科的内容无非是教学生爱亲人、老师、同学、班级,教学生自强、自立、合作、坚强、乐观,这些都可以纳入语文教育的范畴,《思想品德》教材里的小诗、故事可以当语文读物阅读,其中的概念术语可以当语文的词汇来理解积累,试卷上的问答题就是小作文——这门学科可以明性省略,即可以进行真正的德育,又可以省出多少时间!比只是死讲死背课本,用无聊的数字耽误真正的德育不知要强多少倍!
——这些优势,有看见的吗?有想到的吗?有利用的吗?

第二优势是人才优势。
在特殊的中国国情下,公办环境的人才制度绝对不是任人唯贤唯才是举,领导用人的第一标准是听话,最讨厌的是个性,第一愿望不是干好,而是统治好!奴性人格、人情关系和金钱充当了重要角色。管果树的管水利的搞计划生育的都能干教育局长,有关系的能喝的敢送的都能当教研主任或校长,教研室、年级主任、教导主任这么重要的工作,却随便谁都敢用,公校里压着数不清的人才,因为他们有个性又刚正,不听话不识时务不会“紧紧围绕在……周围”,所以就活得憋屈干得憋屈,干的比想干的差得多,现实比理想丑陋得多,得到的比付出的少得多。同时,校园里还有十几年如一日游手好闲的大滑头、大款,为痞为霸横行乡里的痞子,和只领工资不见人的皇亲国戚……大锅饭制度下,任何人都拿他们没咒念!甚至用不了几天,想念他咒的又成了他的哥们儿!这种种不平等严重影响着教师的积极性。
人才是多么重要!没有管仲的辅佐,齐桓公不能称霸。没有商鞅的变法,秦国就没有统一中国的实力。刘邦得韩信而灭楚,刘备靠诸葛而兴蜀,当代的魏书生成就了盘锦,李希贵振兴了潍坊,蔡林森(洋思中学校长)和崔其升(杜郎口学校校长)树起了中国基础教育的两面大旗……一定程度上,得一人就可以定乾坤呢!民校自由呀!想用谁用谁,想不用谁就不用谁,普天之下的人才都能为我所用,蔡林森和崔其升,用哪一个都能让你红满天!还有没出名的,比如此文的作者,就看你的眼光和诚意了!你三顾茅庐呀!拿出诚意,表明尊重和信任,让人家在你的手下可以自由的实施计划干事业!
可惜的是民校的这一优势利用得非常差。决策者不知道什么是人才,胸有成竹的保持着对公办的依赖和承袭:用人主要看名气和证件,用退休的大学校长、教育局长,和一中二中的退休校长。用老师看学历、职称、外语等级证书和计算机等级证书,有的民校用人还分城里和乡下,城里来的月薪3000,乡下则1600……名气和标签当然能糊弄百姓,但能糊弄多久呢?最终还是看质量!新东方现任总裁胡敏当初应聘时,掏出早已准备好的个人简历,等待着新东方创始人俞洪敏的反应。那份简历记载着他足以骄人的历史:28岁破格提升为湘潭大学副教授,现为国际关系学院英语系硕导。令他意外的是,老俞对这份简历看也没看,当即就塞进了口袋里。不安的胡敏顿时又失望又惊喜。“这个细节至少向我传达了一个强烈的信息:新东方不会问你从哪里来的,只能用实力证明自己。”新东方授课时尽管三四百人一起上课,但笑声不断,学员都像吸食鸦片一样,下课回家抑制不住热情再学五、六个小时,新东方的每位老师都像明星受崇拜,接受送花、要求签名,合影留念……好老师的标准应该是仁爱、负责、激情、幽默、技艺高超魅力无穷,能教学生轻松学会。一个好校长应该能洞悉公办教育的所有弊端(以下一一论述),这样才知道民校可以扬何长避何短,才能保证近水楼台先得月。应该明白什么样的老师才是真正的好老师,怎样才能找到这样的好老师。还应该精通两种学科以上的教学,并明白所有学科的统一规律,这样才能有出奇制胜的策略。倒闭的民校中,高职称高学历精通电脑和外语的比比皆是,但新东方式的人才占什么比例?教育质量跟学历职称电脑外语什么的其实并没有多大关系,杜朗口和洋思都是落后农村的初中学校,杜朗口最高级的现代化设备曾经是日光灯,中考升学率曾连续几年为零,老师的孩子都送到外校就读,现在则辍学率为零,升学率百分百。他们的“超市式的课堂”,更是震惊海内外,表现出无穷的生机与活力,其“超市”的模式必将对后世的中国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蔡林森曾是低人一等的民师,赫赫有名的教育改革家魏书生曾是个普普通通的工人,写了上百封自荐信才当上民师。有学历又有职称,懂外语又懂电脑的人数不胜数,但谁能比得上这三位?上海交大拥有613名教授,920名副教授,22名院士,568名博士生导师,但被众多学生称为“最好的最棒的老师”,是直到57岁去世时还只是讲师的晏才宏。他的物理课被学生称为“魔电”,他上课从不点名,但学生无一缺席,在网吧逃课者一到他的课则提前赶回。武汉外国语学校的何文浩和通州二中的李圣珍老师,都没有特级教师的名号,但有几个特级教师能跟他们相比?我是老语文,但曾教过七年级地理,现学现卖还老出错,哪班都有比我强的学生,但成绩依然遥遥领先——在特定的国情下,这些标签其实不是那么可靠。
即使有些是可靠的,也得看他是在什么环境、制度下工作。(未完待续)谢谢关注!我只是教育的热心人,全没有您的高雅与诗意。我又是网络新手,什么都不会弄,想与您更多交往都不大可能,努力吧!第三优势:管理制度上应该具有的优势
教学质量最关键的部位在于课堂,所以教学管理制度应该紧紧围绕课堂,深入课堂,观察、研究、纠正、引导、交流、推广……新东方的成绩和利润之所以诱人,是因为他们研究课堂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万里国际学校之所以名扬万里,是因为“英语特色教学”“自主式教学”和“学生点老师”为他们打下了天下。山东的杜郎口中学,江苏的洋思中学和东芦中学,之所以能轰动中国教育界,是因为他们的校长每年都听一千多节课,不通知不招呼,推门就听,走到哪听到哪,从早听到晚,从年头听到年尾,就这样才硬钻出了伟大的“超市式课堂” 、“先学后教” 和“讲学稿”等模式和辉煌的成绩。
校长或其他重要领导就应该这样研究课堂,局长或其他领导则应当随时私访校长是否这样做——可是这样太苦太累了。
我们的局长、科长、校长都是生就的享福受伺候的主子,岂能天天到民间这么折腾?于是局长科长吩咐老师留下痕迹,年终时他好派钦差科员去查:每周必须交教案5课时且不少于20页,听课记录2—5次6—15页,作业作文批改3—5次,、检测讲评1次4页,理论学习记录1—2页,反思记录1页,差生帮扶记录2次2页,教研活动、课外活动、班会记录各1次,家访记录若干……书写必须工整,不能少于若干字,每周要三、四万字……校长则规定坐班8节,点名10次,迟到罚20元,早退罚30元,请假罚20元,少交一次备课10元,辍学一个罚100元,成绩后十名解聘,成绩后二十名罚50%,成绩在后三分之一罚30%,成绩在后二分之一罚20%……当然也有奖的,考前五名奖5000元……
什么是备课?备课的目的是什么?,其实备课就是老师为自己上课做准备,请注意:是为自己而不是为给领导检查的。备课的形式、详略、潦草与工整等都视老师个人的情况而定,读读书、查查资料、想一想、写一写、划一划,把握小的多写点,把握大的少写点或不写。备课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其实无法检查,只能查结果,但这个结果绝对不能到纸上查,纸上的东西最不可靠,最好的办法是查课堂:校长、主任、科长、科员不通知不招呼转悠着到处听,背得好不好一目了然!到纸上能查出什么来?纸上工整详细的课上可能乱七八糟,纸上一字没有的课上照样生动活泼。
局长的吩咐不是没有用处,而是罪大恶极。
真正的备课、上课、教研、班会、家访、批改作业、一日三操、课外活动、差生帮扶、管理学生等工作——工作量接近10个小时,如果不但要做而且还要留痕迹,就超过15小时了,再加家务、吃饭、接送孩子所必需的4小时,就是19小时,已经超过了人类的极限,当然不可能!只能有取有舍,取的自然是“钦差”要查的痕迹,舍的自然是没人管没人问的备课上课等,真正的工作只落得被随便应付的命运!从天不亮到深夜,每天都马不停蹄的拼命近20小时,半数时间在“留痕迹”,工作的动机已退化为对付检查……当然,也有讲课比赛公开课之类的活动,但此类活动越来越走向作假作秀,全国人民为此造了一个专用名词:作课。已“作”得公众很讨厌了,此类活动在哪里举行,哪里的老师就叫苦不迭,这个“作”一节,那个“作”一节,都弄得半生不熟,活动过后不补课学生掌握不好,补又师生都别扭。若问一问得奖的选手:你敢不敢每节课都这么上?他肯定不敢!
——假备课耽误了真备课,纸上谈兵代替了真刀实枪的实践,大家为之腰酸腿疼的是一场由上级导演的毫无意思的虚拟游戏!
由于对课堂教学缺乏必要的检查、督促、指导与提高,相当一部分课堂就永远乏味、枯燥,长期处于高耗低效的状态,这时校长的高压政策就极其危险:不帮老师提高,只告诉他干不好就罚钱,他只有逼上梁山,把高压嫁祸于学生头上,题海战术,争课战术,拼时间战术,重复抄写战术,体罚罚钱战术……于是厌学、逃学、辍学、泡网、打架、早恋甚至吸毒成为世纪灾难——老师极度疲惫,却没干多少真事。学生也极度疲惫,却一片荒芜满地狼藉!
而民校的生存主要受市场支配,完全可以不理睬局长的排名,所以可以轻松的甩掉包袱,轻装前进。——但恐怕实际情况是不但不甩,而且还奉若神明呢!
我所了解的民校的制度不过是一个“狠”字:取消星期天,缩短节假日,老师一天15次点名,一天查三次写在纸上的所谓“备课”, 迟到、早退、缺“备课”、玩游戏、辍学生,出事故罚款几百,有的班主任因为谈女朋友没跟学生同寝,第二天就被炒鱿鱼。对民校校长来说,学校的利益就是你校长的利益,怎么也学公校校长粗放管理而不精耕细作呢?怎么也学公校的虚假浮夸而不求真务实呢?
民校的校长们:请把其他的一切工作放一放,抓紧时间像崔其升、蔡林森一样进课堂,研究课堂!要保持每时每刻都有几位业务领导在“推门听课”,随听随评随指导。不但领导听,普通老师也要听,把可虚可实的坐班变为实打实的研究,每天的工作量可以规定为包括上课和听课六课时,人人都听又都被听,听谁的什么时间听自由选择,争取每节课都有人听。可以在教室特定位置设听课桌以便于检查,听课者可以一面听课,一面办公,一面管理身边的学生:听课就是听思路、办法,看学生学的状态和效果,其实还有许多空闲时间,可以用来备课、管理和批改作业。这种听课一定要与教育局搞的听课区别开,要杜绝表演作秀的现象,坚决落实求真务实以学论教的思想。学生能轻松快乐的学且能学会是第一标准,如果能达到会学,就是最高境界了。
我曾找了个借口,在班里听了十几天,充分证明了这点小改革的重要意义:不仅能直接的一目了然的检查备课效果,而且能有效的督促所有老师认真的备课。只要是老师,没有不对听课极其重视的,听课的督促功能绝对是立竿见影的。其次,这样听课非常有利于老师间的交流学习,因为这样能听到最真实的东西,这些东西都是传统听课活动中被有意掩藏的,或者是评判者认为难登大雅之堂却非常有用的。比如纪律混乱时,有位老师就停下一秒钟,站住,用眼把全教室扫一遍,掷出8个字:“两腿平放!腰杆挺直!”马上秩序井然。有位地理老师教学日本一节时,让十几个小组长拿自画的地图检查组员,自己也在黑板上画图抽查,整个教室都学得热火朝天。不这样听,很难学到这些招数。这样听课还能非常有效的改善课堂纪律,我听课的十几天,从纪律到学风、班风都达到高峰。由于没人聊天,自己的工作效率也能翻几番,而且课下还能很方便的和学生沟通——益处多多,每一点都直指教学的最关键部位。
对老师的经验、思想进行评定、表扬、纠正、传播,这一任务得由学校的业务领导去做,这工作还可以有更方便高效的办法,南洋、美澳、双月园都是现代化程度很高的学校,完全可以在教室里安装摄像头,业务领导可以坐在一排屏幕前,同时听三四个班的课,然后表扬、纠正、集思广益、发扬光大。通过摄像头还可以观察班级纪律、班风,传播学生的好的学习方法,发现学生中存在的问题——可惜只听说他们在纸上查得挺紧,没听说有这样做的,是没想到还是不愿吃这份苦?
老师、领导听课听得再多也不如学生多,而且成人的头脑猜不透孩子的想法,而教育正是为他们设的,他们是教育的真正的主人,所以还应该让学生进入管理。
可以打一张表格,从课堂魅力、教学效果、爱心付出、责任心(如作业的布置、批改)等角度,每个角度设“优、良、般、查”几个等级,面向全体学生调查老师的教学情况。可能有人会说,学生评价老师并不稀奇呀,很多学校都这样做嘛!确实很多学校都有这环节,但很多学校的这一环节确实是形同虚设!
首先不是所有学生都参评,一个60人的班级只有前10名参评,这就取消了另外50人的发言权,老师怎么对待这50人都影响不了他的这项得分,所以这项得分不但不准确,而且唆使有的老师不面向全体学生。其次,此事多由班主任主持,因为有人会千方百计的打听哪班的学生给他打了多少分,然后以各种方式表达感受或发泄情绪,所以班主任不敢较真,并一再叮嘱学生不要太当真,谁都不容易嘛!所以尽管老师的水平和态度有着天壤之别,这项得分却没什么差距,最好的9.9分,最差的8.8分。再次,这项得分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占不到总评的5%——谁在乎呀?形同虚设,基本上毫无用处。
所以必须让所有学生参与,所有学生都有发言权,都可以影响老师的名誉和收入,就可以让所有学生都受到重视与关爱;班主任其实干不了这活,应由校长室亲自出马主持这评估,要讲请讲透其中的意义:你们是学校的主人,这是行使你们管理学校的权力的时候,只有客观的如实的评价老师,才能使老师的优秀的做法,得以树立、光大,使不正确的落后的东西得以纠正,你们才能得到更好的服务!所以你们必须拒绝暗示,认认真真实事求是的评!有水平有责任心的给满分也行,要什么没什么的打零分也可!此外还要加强该数据在总评中的作用,比如,学生成绩占60%,学生评教至少占30%。
其他的各项检查都应该到学生中、课堂上去调查研究!作业批改、检测讲评、听课、理论学习、班会、家访、差生帮扶、课外活动……到学生中去,什么问题都可以查得水落石出一目了然!这才叫以学生为本以老师为本!这样既能查出真实情况,起到督促作用,又不增加教师负担,从而节省大量时间干正事,山东平邑县的兴蒙学校,虽然也非常重视分数,但绝不拼时间,开始时每天只上7节课,后来减为5节。而且提倡所有老师写简案,不搞劳民伤神的这笔记那记录,节省下大量的时间钻研教材设计教法,从而创造了远近闻名的教学成绩
领导督促指导、集思广益,老师间相互督促学习、交流传播,学生评价督促——这就是我以上所言的“全员管理”设想。因为公办环境的懒惰和虚假,公校无法实施这一设想,而民校可以轻松尝试。
等大家都对课堂教学有了足够的重视与研究,就有条件进行大的教学改革了,可以实践杜朗口,可以实践张思中英语教学法、孙维刚数学教学法、大阅读语文教学法……或者对其创新发展,或者百家争鸣百花齐放。
第四优势:民主优势
西方国家公民的生活质量之所以高,社会之所以文明、发达,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的文明程度高。民主程度高,腐败的可能就小,公平的可能就大,人民的意愿就可以突显,就可以取得人民支的持,就可以集思广益,工作效率就高。我们以上所列的种种弊端:军阀割据般的七零八碎各自为政,鞭打快牛欺软怕硬埋没人才,人浮于事纸上谈兵劳民伤财——根本原因也在于不民主,即仁靖玺先生所言的“专制、垄断”。因为专制、垄断,群众就不敢批评,专制者就可以心安理得的敷衍塞责混天了日,就可以方便快捷的行贿受贿,就可以光明正大的吃提成拿回扣……权力是中国民众的最高境界的神往,中国官员的第一使命甚至唯一使命就是紧紧抓住权力,或者放大100倍使用。
山东省潍坊市的教育改革应该令全国同行汗颜:局长号召校长畅所欲言批评传统的教师备课制度、传统的教师评价制度、传统的学生课堂常规管理制度、传统的学生评价制度、传统的学校评优制度……然后逐渐把学校部门的设置权、中层领导的任免权、副校长的提名权和别人越抓越紧的财务权、(高中)招生权下放给校长,又取消了学校的行政级别,推行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帮学校摆脱了对行政部门的行政依附关系……于是,学校的副校长及中层领导都由教师选举竞争上岗,并且包括校长的所有教干都接受教职工的满意度测评,由于教干都是老师选出的,所以平均满意度能达到94.85%。对不适于担任教干的特殊人才则成立“人才俱乐部”。 学校的制度也由教职工制定、修改、完善。学校的工作终于可以不为迎接检查而作,器械可以发给学生使用而不必摆在架子上等人看……最大限度的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制度尽其能”人才活起来了,素质教育真正开展起来了,潍坊教育一片生机,前途无量!不知是否还有如此民主的地区,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的地区倒不少,但制度民主的教育一定比经济发达地区的教育更有前途更意义深远!
可惜这种民主无法推广!
因为别处不可能有李希贵这样的局长!对李局长来讲,潍坊教育的利益就是他自己的利益,办好潍坊教育就是它最大最神圣的心愿,而其他局长的利益和那地区教育的利益不可能一致!他干多干少干孬干好都无所谓,只要不出大事故就不会影响他的仕途,犯得上抛弃现成的实惠费心费力的拼吗?哪如按照几千年的传统按部就班的专制!大一统,一刀切,不利创新,讨厌个性,心安理得的敷衍塞责混天了日,方便快捷的行贿受贿,光明正大的吃提成拿回扣……没有行政部门的领导,中国的教育一定可以取得长足的发展!
难以理解的是,民办学校为什么也这样做?上司对你的内部管理的限制比别人松很多嘛!而且干孬干好直接关系到你的饭碗!你为什么不集思广益向校长、副校长、年级长和所有老师放权、问策?没听说哪所民校实行民主政策,倒听说民校都闹帮派,闹帮派的学校绝对不会民主。大概是总裁或校长没有这种意识。如果他们像蔡林森校长和崔其升校长那样精通教学和教学管理,即使不民主也能有大作为,但明明自己没什么能耐却又不集思广益,可悲!可怜!可恨!

第五优势:可以落实德育和阅读
当代教育中有两个重要区域被国人长期忽视,就是德育与读书。国人不喜欢从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角度考虑问题:别提道德、素质、人类文明什么的,只说德育与读书对升学和前途有用吗?——不是一般的有用,而是非常有用!
试想,如果我们的学生能感受父母的爱,体会父母的艰难,懂得爱父母,帮父母,爱亲人、老师、同学,爱左邻右舍,爱美好自然,讲文明,懂礼貌,吃苦耐劳……这样的孩子能学不好习考不出分?如果我们的学生中没有偷窃、歧视、欺骗、欺侮、孤僻、心理闭塞,而是到处充满团结、关爱、平等、尊重、开朗乐观,辍学的会那么多?厌学情绪会那么严重?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中国最伟大的教育改革家魏书生的班级管理,就依靠了牢固而实在的德育教育。已故的北京特级教师孙维刚先生,三年的高中数学他一年就能授完,创造了数学教学史上的神话,他的学生60—70%考北大、清华,但他的学生、同事和介绍他的文章都首先说:先生的教学还是其次,最最突出的是他的德育教育!大名鼎鼎的北京四中,有40%以上的学生升入北大、清华,最主要的措施也是德育。西安外国语学院何文浩老师的班里,年年往最著名的大学保送的学生数量惊人,其主要措施还是德育!
德育重要,所以阅读也重要。
因为书籍是德育的第一资源,阅读的第一功能就是德育。书籍中蕴含着最丰富的情感道德力量,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巨大的审美价值,“读书名理”“开卷有益”“知书者达理” “半部论语治天下”“读诗使人灵秀,读史使人明智,数学使人明细,逻辑使人清晰……”“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书籍是人类文明的食粮”……一个博览群书的人,不可能言行粗野为非作歹。
读书对语文学习的意义更直接。对语文来说,没有什么方法能达到阅读的1%,可以说没有阅读就没有语文!不管语文老师的课上得多好,学生不多读课文,不读上几百万字,他的学生都不会有真正高的语文水平,靠博览群书能成就大作家,靠听课做题顶多出息成一个个“题呆子”!语文水平高的学生无一不是得益于爱读书和会读书,古今中外的大作家们更如此。语文老师其实教不了学生多点东西,也就是拼音,和最初的一些字、诗、古文,其它的字、诗、古文呢?文章的领悟赏析呢?你能让他们背几篇分析?写作呢?就算你有曹雪芹、鲁迅的本事,把所有的写作技巧都抄给他们,他们就会写了?语文学习的关键是语言的积累,这个任务语文老师代办不了。语言积累最好的方式是读书,这一任务谁也代办不了,只能靠学生自己!老师干什么?培养他读书的爱好、兴趣、方法呀!能做到这一点的老师,毫无疑问是天下最伟大、最聪明的语文老师。
而且,读书对各学科的学习,对学习习惯和能力的培养意义更重大。
苏霍姆林斯基在《给教师的一百条建议》中,不止百次的强调过,无论哪门学科都要让学生进行课外阅读,这位伟大的教育学家曾教过中小学所有年级的所有学科,“我曾用过很多手段来减轻后进生的脑力劳动,结果得出一条结论:最有效的手段是扩大他们的阅读范围”,“学习困难的学生读书越多,他的思维就越清晰”,“阅读应当成为吸引学生爱好的最重要的发源地,学校应当成为书籍的王国”,“学生的第一爱好应当是读书,这一爱好应当终生保持”……一位姓特卡琴柯的数学老师,他在他任教的班级里设置了一个不止一百种图书的图书馆,比如在教方程以前,就让学生读引人入胜的动脑筋的民间故事,营造浓厚的神秘气氛,让学生都盼望赶快学方程!他的学生从来没有不及格的……
魏书生的语文教学,东芦、杜郎口和洋思中学最宝贵的经验都是学生充分自学,说句武断的话:当今中国最先进的学习方法就是自学!而自学的最基本方式就是阅读,不读书怎么自学?看看例题,读读分析和结论,就学个差不多了。只有对阅读有浓厚的兴趣,才有可能掌握这一伟大的方法。很难想象一个看着文字就烦的学生怎么会自学!只有对阅读有了浓厚的兴趣,自学才有了最大的可能。
——可是德育和阅读却一直受着可怕的忽视。
我们是怎么抓德育的?是背书!逮着一本《思想品德》课本死背死抄,然后死考!弄得学生受不到多少教育和熏陶,心情和兴趣却荡然无存。我常读《思想品德》教材,非常精彩、有用,可是该科目往往是最不受欢迎的科目之一,死板,枯燥,味同嚼蜡,我们抓的实在不是德育,而是冰冷的死的数字——思想、品德、心理,这东西怎么可以仅仅考一下就算呢?
阅读状况同样糟糕。
最该读书的语文学科,学生读书的时间已快被老师讲课的时间挤没了,其它学科让学生读教材的意识则更淡。课外阅读的问题更严重。首先是没书读,由于把分数奉为上帝,学校的图书馆(尤其是乡下)多是应付检查的摆设,学生能见到的只有地摊上出卖的文字垃圾;其次是没有时间读。课堂上的时间大多被老师的讲占去了,课余时间更被作业野蛮瓜分!
其三是没有权利读。有不少热爱读书的学生或者书被撕碎,或者人被辱骂殴打,有的父母甚至跪在孩子面前声泪俱下、动之以情。把书带到学校都属冒天下之大不韪,班级里随时可以“抄检大观园”,不管你看没看,窝藏就够你受的!课上看的当场销毁,再通知家长候审;课下看的除没收外再大批一顿。常见老师拎着名著语重心长的说:“你自己看看吧,你干了什么?你竟然看这个!”——书籍,是全人类的营养品,是人类进步的阶梯。读一本好书就像与高尚的人交谈,人生缺少书籍,就像生活里没有了阳光……如今,书籍竟成了毒品一样的恶魔,最该读书的孩子,有许多被当成失足者,以各种方式救助或处理。
——阅读的严重缺失,已经造成了可怕的恶果:大多数公民怕写信、愁写信,憋半天憋一句;到处张贴的各式广告文从字顺的很罕见,产品包装上说明文字中的语病随处可见;人才济济的教育局大院里,能独立起草文件的寥寥无几,各地教研室编写的语文习题和试题质量低下错题频频。再看语文老师,别科的老师没有教参至少会满堂灌,相当多的语文老师没有教参寸步难行!当然叫语文老师去灌其他学科照样可以,别科的老师灌语文同样须臾离不开教参。就是说,语文教育的低效,导致了公民语文素养的普遍低下。而且今天的民风不古世风日下见死不救见义不为,都与老少忙着挣钱不读书密切相关!
德育和阅读的严重缺失,首先是因为决策者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德育和阅读表面上都跟分数无关,所以尽管意义重大却无人理会。其次是急功近利的思想在作怪,尽管也有人意识到德育和读书对智育有用,但这种用处绝不是立竿见影,他任期满了走人之后,作用这才发挥出来,已是为别人做嫁衣了,所以他们就不做!但民校的所有者应该有这种事业心和责任感,这是他自家的事嘛!——怕就怕他们还没有这认识!
    可能又有人说了:德育不是很难抓吗?我们一直抓都没抓好!其实并没有那么难,没抓好的原因是一直没真抓。十几岁的小学生多么纯洁!父母的话他可能不听,但对老师却鼎礼膜拜五体投地言听计从,老师让他帮妈妈洗碗洗衣洗脚,见大人打招呼,保护青蛙,他都不打折扣的执行,虽然这时还不是自觉的,但这是伟大的开始,有了这个开始,就不愁形不成意识、精神,问题是我们的老师有几个这样做的?校长有几个这样要求的?台湾作家林海音在《城南旧事》中写小英子上课前,老师先让他们闭上眼想一想:听老师和爸妈的话了吗?有礼貌的跟爸妈告别了吗?这肯定会对孩子产生良好的影响的!任何人都可以这样影响孩子的。关键是看有没有这种意识。
如果从小学一二三年级培养出浓厚的读书兴趣,和良好的阅读习惯,十几年如一日,黎明,黄昏,月下,雨后,整天有朗朗的书声,大树下,草坪上,花坛前,小亭里,到处静坐着读书的孩子……不用老师怎么教,这个学校的语文、历史、生物、地理和思想品德绝对一流,学生的自学能力绝对一流!如果我能有一所自己的学校,我一定给他命名为“李群书院”,一定让书声充满校园,用书声换来成绩,源源不断的招来生源!
——总之,由于制度僵化而不能进行或不能顺利进行的各种改革,都可以在民校顺利实施,只要决策者有这意识!

经营民校务必要坚持几项原则。
首先,要有像蔡林森、崔其升那样精通教学又肯吃苦的校长,找不到这样的校长,学校不办也罢!抓不出成绩来,只能求爷爷告奶奶甚至像拉客那样招生,可怜巴巴的苟且偷生,一有风吹草动就要翻船,何苦呢?
其次,千万克服急功近利的思想,在没用成绩创出响当当的名号前,规模一定不要大。一次收齐从幼儿园到高三所有年级的做法风险很大,也可以说很愚蠢,因为想几年收回成本,就饥不择食孬好都收,高二、高三的学生已经基本定型,没有多大的可塑空间了,由于刚刚开张,学校又毫无教学管理的经验,所以往往一开门就打不了胜仗,第一步就踩上恶性循环的机关,以致于招生越来越困难,好不容易招来几个就不敢管了(据说双月园的学生给门卫几包好烟就可以外出),成绩因此更差,恶性循环不断加速度直至关门!
从上个世纪末至今,民营基础教育学校的教育质量和自身命运,已使去了国民的基本信任,所以今天的民校很难再像以前那样诞生、成长了,最好先以奋不顾身和置于死地而后生的精神,全力打造最初的低年级生源,或者从此不再招生,紧紧抓住手里宝贵资源精雕细作,全力以赴创造品牌,用任何人都望尘莫及的成绩轰动社会,让千里之遥的人都慕名而来争先恐后蜂拥而入,这时还不能盲目扩大规模,要量力而行,择优录取,用优质生源继续扩大影响。民校要牢牢坚持一个原则:不论规模大小,教学质量都永远力争白酒中的茅台啤酒中的青啤的境界,这样才能活得有尊严和前途。
教学质量靠老师创造,所以老师的工资待遇同教学质量差不多就是同一问题。办学和办企业不同,假如有一百万,企业主往往做一百二十万的计划,虽然有时紧巴一点,但日子还可以正常过,但民校的工资一拖欠,军心马上涣散,教学质量立刻下降,然后老师流动,学生流失,关门的民校多数是从拖欠工资开始的。所以一旦出现困难征兆,最最重要的工作应该是留住老师,要果断的缩小规模,拆了东墙补西墙,卖了高中保初中,卖了初中保小学,竭尽全力保住学生喜爱成绩又好的老师,砸锅卖铁也要留住!如果资金仅够留两人,就决不要留三人,否则就闹饥荒。只要励精图治抓好课堂教学,哪怕只有两个老师三十个学生,照样可以东山再起震惊世人!
原上海建平教育集团总校长冯洪恩,曾创造了震惊上海的教学质量,但由他担任董事长的江苏泰州中加双语学校竟然也倒闭了,他为什么没能再创辉煌?如果他从几位老师几十名学生起步,根据实力逐渐做规模,凭他的才华,泰州中加双语学校现在不论是资产还是规模都不应该亚于新东方或万里的。中加的倒闭大概就是摊子铺的太大,学生基础不扎实,又是股份制,大家都当家,教学之外的矛盾就把冯先生弄得焦头烂额,全校没有人真抓教学,没创造出良性循环的第一环——出色的成绩,于是也和别人一样恶性循环了起来,可怜了冯先生的一世英名和曾经豪情万丈的满院学生!

——可敬的第一批殉道者已成为历史,第二批英雄会以更成熟、勇敢的姿态继起于这片神圣的土地!

作者及通讯地址: 李群    山东费县新桥中学      邮编:273407


  



 

 
 
 

    
 
 
 
 

    
 
 
 
 


  从上世纪80年代末起,我国教育主管部门就开始探索在高考中加大能力测试的比重。目前,语文、政治等科目试卷中的课本知识在一些地方高考的自主命题中已降至20%,其余内容则是能力考察。
  学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缺乏也是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面临的问题。对此,《教育规划纲要》在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改革措施中分别提出:探索发现和培养创新人才的途径;支持学生参与科学研究,强化实践教学环节。

 

二、逐步改变“一考定终身”的招考制度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探索招生与考试相对分离的办法,政府宏观管理,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学校依法自主招生,学生多次选择,逐步形成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制度。成立国家教育考试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考试改革方案,指导考试改革试点。以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克服一考定终身的弊端,推进素质教育实施和创新人才培养。
  教育部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张力指出,这项改革主要强调主体多元,方式多样,形成更加公开、公正、透明的人才选拔平台,面向社会多样化学习需求打开多扇门窗,让不同的人有多重选择,给有创新专长的学生更多选择。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逐步实施高等学校分类入学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招生以统一入学考试为基本方式,结合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择优录取。对特长显著、符合学校培养要求的,依据面试或者测试结果自主录取;高中阶段全面发展、表现优异的,推荐录取;符合条件、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行业、地区就业的,签订协议实行定向录取;对在实践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或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建立专门程序,破格录取。《教育规划纲要》确定的多元录取机制主要包含择优、自主、推荐、定向、破格等五类。对这五类录取方式,部分地区和学校进行过许多探索实验,现在纳入纲要对体制改革的设计,将成为今后积极推进的组合措施。随着多元录取机制的健全,教育体系将力争不遗漏任何有成才期望和有才华的学习者。
  针对近年来频发的高考招生舞弊事件和高考加分混乱现象,《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公开高等学校招生名额分配原则和办法,公开招生章程和政策、招生程序和结果。清理并规范升学加分政策。强化考试安全责任,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坚决防范和严肃查处考试招生舞弊行为。
  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清理高考加分政策。原则是尽可能地减少加分项目,必须保留的应降低分值,以保障全体考生公平参与高考竞争。
  此外,针对小升初和中考等考试,《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初中就近免试入学办法,完善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提供科学的依据。改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方式,发挥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导向作用。规范优秀特长生录取程序与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实行自主招生或注册入学。

 

三、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管理

  针对我国近年来不断频发的校园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提出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国教育学会中小学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专业委员会去年在10省市开展的校园安全状况调查:溺水、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食物中毒等仍是校园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但随着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校园安全建设,此类事件发生率呈现下降趋势。然而,不容忽视的是,频频发生的校园安全事件已成为影响青少年成长的重要因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王大伟指出,校内安全事故发生,主要归咎于一些学校安全意识淡漠、责任缺失。一些学校存有“重善后、轻预防”的错误的校园安全观。
  针对这些情况,《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完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置各种事端。此外,针对我国许多学校只有门卫、没有安保的情况,《教育规划纲要》也提出“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
  《教育规划纲要》也强调了校园安全的大环境,提出“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从1996年起,我国确定每年3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一为“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每年不仅开展主题活动,还向学生赠送安全知识挂图、意外伤害保险等。今年上半年,各地教育部门针对频发的校园治安事件,启动校园安全日报告制度,并联合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专项整治行动。

 

四、以制度保证中小学生减负

  在我国,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问题由来已久,原因复杂,涉及考试制度、学校管理、用人制度、家长观念以及传统文化消极影响等多个因素。为此,《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必须共同努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在具体操作上,《教育规划纲要》要求:调整教材内容,科学设计课程难度。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考核办法。针对升学压力导致学生课业负担加重的问题,《纲要》提出改革措施: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规范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不得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的依据。
  中国教育学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顾明远指出,学生“减负”的关键是对学生负担的正确理解。负担与目前的考试制度有关,但也与教学方式和学习内容有很大关系。如果考试和学习的知识需要死记硬背,学生负担就会很重。如果学习内容能够激发学生兴趣,学生就不会感到负担很重。
  针对这种意见,《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提高教师业务素质,改进教学方法,增强课堂教学效果,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培养学生学习兴趣和爱好。严格执行课程方案,不得增加课时和提高难度。在明确政府和学校的责任后,《纲要》也对家庭教育提出了要求:家长要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尊重子女的健康情趣,培养子女的良好习惯,加强与学校的沟通,共同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21世纪教育研究员副院长熊丙奇指出,要切实减轻应试教育造成的学生负担,还要推行对学生的综合、动态的多元评价体系。《教育规划纲要》对此也作出专门的改革部署。

 

五、基本实现义务教育区域内均衡发展

  针对我国义务教育城乡差距大的现实情况,《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率先在县(区)域内实现城乡均衡发展,逐步在更大范围内推进”。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到2020年,基本实现区域内均衡发展,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义务教育。
  《教育规划纲要》指出:“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
  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切实缩小校际差距,着力解决择校问题。采取的相关措施包括:加快薄弱学校改造,着力提高师资水平。实行县(区)域内教师、校长交流制度。实行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置重点学校和重点班。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学校的前提下,发展民办教育,提供选择机会。
  针对我国义务教育城乡差距大的现实情况,《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率先在县(区)域内实现城乡均衡发展,逐步在更大范围内推进”。
  《教育规划纲要》还提出要“努力缩小区域差距”。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发达地区支援欠发达地区。

 

六、组织开展教育改革10大试点

  10大教育改革试点包括:
  ——推进素质教育改革试点。建立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有效机制;加强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开展高中办学模式多样化试验,开发特色课程;探索弹性学制等培养方式;完善教育质量监测评估体系,定期发布测评结果等。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革试点。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实行县(区)域内教师、校长交流制度;实行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解决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等。
  ——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革试点。以推进政府统筹、校企合作、集团化办学为重点,探索部门、行业、企业参与办学的机制;开展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订单式培养试点;开展工学结合、弹性学制、模块化教学等试点;推进职业教育为“三农”服务、培养新型农民的试点。
  ——终身教育体制机制建设试点。建立区域内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之间的沟通机制;建立终身学习网络和服务平台;统筹开发社会教育资源,积极发展社区教育;建立学习成果认证体系,建立“学分银行”制度等。
  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改革试点。探索贯穿各级各类教育的创新人才培养途径;鼓励高等学校联合培养拔尖创新人才;支持有条件的高中与大学、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创新人才培养研究和试验,建立创新人才培养基地。
  ——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完善初中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探索实行高水平大学联考;探索高等职业学校自主考试或根据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注册入学;探索自主录取、推荐录取、定向录取、破格录取的具体方式;探索缩小高等学校入学机会区域差距的举措等。
  ——现代大学制度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实施意见。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探索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学术委员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机制;全面实行聘任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新进人员公开招聘制度;探索协议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科研队伍,推进管理人员职员制;完善校务公开制度等。
  ——深化办学体制改革试点。探索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委托管理等改革试验;开展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试点;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探索独立学院管理和发展的有效方式等。
  ——地方教育投入保障机制改革试点。建立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长效机制;制定各级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基本标准和学生人均财政拨款基本标准;探索政府收入统筹用于支持教育的办法;建立教育投入分项分担机制;依法制定鼓励教育投入的优惠政策;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工资福利倾斜政策等。
  ——省级政府教育统筹综合改革试点。探索政校分开、管办分离实现形式;合理部署区域内学校、学科、专业设置;制定办学条件、教师编制、招生规模等基本标准;推进县(市)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强教育督导制度建设,探索督导机构独立履行职责的机制;探索省际教育协作改革试点,建立跨地区教育协作机制等。
  《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成立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部署、指导实施教育体制改革工作。成立教育咨询委员会,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咨询论证,提高重大教育决策的科学性。建立和完善国家教育基本标准,整合国家教育质量监测评估机构及资源,完善监测评估体系,定期发布监测评估报告。加强教育监督检查,完善教育问责机制。

 

七、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在我国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大批科学家、工程师和经营管理人才,更需要数以千万计的高技能人才和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国家必需”。《教育规划纲要》提出,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积极推进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推进职业学校专业课程内容和职业标准相衔接。完善就业准入制度,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制定退役士兵接受职业教育培训的办法,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课程衔接体系。鼓励毕业生在职继续学习,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直接升学制度,拓宽毕业生继续学习渠道。提高技能型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加大对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的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社会氛围。
  《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政府切实履行发展职业教育的职责”,要求健全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大职业教育投入。
  为了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教育规划纲要》要求: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吸收企业参加教育质量评估。
  为了调动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建设积极性,《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鼓励企业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针对职业教育发展面临的师资短缺的问题,《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和实训基地建设。建立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的制度。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
  《教育规划纲要》还提出“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要求“加强涉农专业建设,加大培养适应农业和农村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力度”。“逐步实施农村新成长劳动力免费劳动预备制培训。”
  经过连续几年的财政专项扶持和扩招,2009年全国1.4万余所中等职业学校年招生规模达到873.6万人。中职教育与高职教育在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中占据半壁江山。

 

八、健全国家资助政策体系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各地根据学前教育普及程度和发展情况,逐步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和城镇低保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予以资助。提高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标准,改善中小学生营养状况。让每个孩子“上得起学”是党和政府的庄严承诺。近日公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健全国家资助政策体系。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完善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完善助学贷款体制机制。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目前,中等职业教育已初步建立了以国家助学金为主,辅之以学生顶岗实习、半工半读,校内奖学金,学校减免学费的资助体系;公办高等学校建立了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财政贴息)、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有机结合的资助体系,每年各级财政预算经费和学校安排助学经费达到500多亿元,受到资助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别为1600万人和400万人,分别占在校生总数的90%和20%。与此同时,政府动员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资助活动,确保他们能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或高等教育。
  《教育规划纲要》还提出,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完善资助政策,设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建立国家奖助学金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自2009年9月1日起我国决定提高中央部委所属高校博士研究生奖学金标准。这是继1994年后国家再一次提高博士研究生奖学金标准。部属院校在读脱产非在职博士研究生基础奖学金标准,将由原来的240元、260元、280元提高到1000元左右,具体标准由各校结合自身实际制定。
  《教育规划纲要》还提出: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
  2007年底,中央财政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3亿元资助,已完全发放到中西部22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0万名高中特困生手中。资助的金额是每个学生每学年1000元。此次助学金发放是我国首次资助高中贫困家庭学生。

 

九、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坚持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问题,是城镇化加速过程中面临的重要课题,也是我国政府推进教育公平面临的巨大挑战。
  华中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教授范先佐表示,这项政策对进城务工人员都是一个暖心的信息。要落实好这项政策,还需制定相关措施,鼓励城乡中小学降低入学门槛,接纳农民工子女入学,让他们和城里孩子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标准。同时,应支持社会力量创办高水平的民工子弟学校。
  目前,全国各地都在加快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安置工作。2009年,全国997.1万名义务教育阶段进城农民工随迁子女中,已有五分之四在公办学校就读。
  针对日益突出的农村留守儿童生活学习问题,《教育规划纲要》指出,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加快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优先满足留守儿童住宿需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困难而失学,努力消除辍学现象。
  《教育规划纲要》强调,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到2020年,全面提高普及水平,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基本实现区域内均衡发展,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义务教育。

 

十、建设现代学校制度 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

  “政府管得过宽、学校被管得过死”是我国教育改革面临的一大问题。《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在多个方面保证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为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教育规划纲要》要求政府及其部门“减少和规范对学校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保障学校充分行使办学自主权和承担相应责任”。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部门对高校管理得过多过细,导致高校行政化趋向严重,以“权力”而非“学术”为中心,影响了原有的单纯的教学气氛。为克服高校行政化倾向,《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完善学校目标管理和绩效管理机制。健全校务公开制度,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的监督。
  中国科技大学原校长、南方科技大学校长朱清时认为,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按照教学规律办学,引导学校依法办学。高校必须以教授为主导,改变当前依靠行政权力治校的局面。
  对此,《教育规划纲要》还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化大学制度,其中很突出的亮点是要“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教授在教学、学术研究和学校管理中的作用”。同时,要“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建设,发挥群众团体的作用”。
  《教育规划纲要》还针对当前高等教育领域备受关注的学术环境和学术质量提出改革思路——确立科学的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建立高等学校质量年度报告发布制度。
  同时,对比国外大学的特色发展,《教育规划纲要》还提出:探索适应不同类型教育和人才成长的学校管理体制与办学模式,避免千校一面。

 

十一、加大对民族教育的支持力度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公共教育资源要向民族地区倾斜,中央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民族教育支持力度。
  近年来,我国民族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形成了一支比较稳定的少数民族专任教师队伍。少数民族在校生占全国同类教育在校生总数的比例,也呈逐年接近其人口自然比例之势。
  《教育规划纲要》指出,加快民族教育事业发展,对于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巩固民族地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提高普及水平,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支持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学校建设。加快民族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发展。支持教育基础薄弱地区改扩建、新建一批高中阶段学校。大力发展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加大对民族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发展民族地区高等教育。支持民族院校加强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和管理水平。办好高校民族预科班,加大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扶持力度。
  《教育规划纲要》还要求,大力推进双语教学。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加强教育对口支援。
  新中国成立60年来,内地民族班已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输送26万名各类建设人才。通过内地民族班办学,我国55个少数民族都有了本民族的本科生、各少数民族基本上有了本民族的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300所高校举办民族预科班,已累计招生26.5万人,在校生3.1万人;少数民族骨干人才硕士研究生基础强化培训累计8500人,在校生近3000人。

 

十二、对教师准入和退出严格管理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国家制定教师资格标准,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和品行要求。建立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聘任(聘用)和评价的首要内容。“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严把教师入口关”,“完善教师退出机制”。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受教育需求的不断提高,学生、家长对教师资格、师德建设等方面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为了吸引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教育规划纲要》提出: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落实教师绩效工资。
  农村地区师资力量匮乏一直是制约我国农村教育发展的软肋。根据《教育规划纲要》,我国将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对农村边远地区实行倾斜政策。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建设农村边远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针对广大教师普遍反映的职称评定问题,《教育规划纲要》明确: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职称)系列,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探索在职业学校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
  截至2009年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有2192.11万人取得教师资格。全国中小学新增教师中,具有大学专科、本科学历的教师成为主体。

 

十三、制定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学生、教师与公办学校、学生、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建立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险制度。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鼓励出资、捐资办学,促进社会力量以独立举办、共同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教育。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支持民办学校创新体制机制和育人模式,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办好高水平民办学校。制定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由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尚未出台配套条例,2002年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还不彻底。民办教师普遍在待遇方面缺乏保障、民办高校毕业生在劳动力市场依然广受歧视。这次对民办教育的肯定前所未有,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民办教育的重视,相信配套政策的落实将使民办教育现状大大改善。
  2008年,全国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0.09万所,各类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达2824.4万人。与世界其他国家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平分秋色的局面相比还有很大发展空间。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为解决学前教育“入园难”问题,纲要提出要“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为遏止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风”,纲要提出要“发展民办教育,提供选择机会”。
  针对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依法管理民办教育”,具体措施包括“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依法明确民办学校变更、退出机制”,“依法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等。

 

十四、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各级政府要加快发展特殊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残疾人入学,不断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
  特殊教育是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帮助残疾人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基本途径。推动特殊教育发展,还需要健全特殊教育保障机制。《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国家制定特殊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标准,地方政府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接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为残疾学生创造学习生活条件。
  与此同时,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采取措施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在优秀教师表彰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比例。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的资助力度。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目前,全国共有特殊教育学校1672所,在校学生42.8万人。其中,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约占总数的65%。
 

摘编自2010年7月29日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