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钱买早起鸣叫的生肖: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绫绣、丁国忠等4名责任人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1 18:57:04
〔2011〕25号
当事人:杭州绫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绫绣),住所: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法定代表人丁国忠。
丁国忠,男,1966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锦华路458号。
吴俊,男,1983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柴家边村6号。
杨宏旭,男,1972年3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239号。
陆正南,男,1981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横富路41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丁国忠、吴俊等交易东新电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东碳)股票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丁国忠、吴俊和杭州绫绣为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ST东碳已发行股份达5%时,未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6号,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义务。丁国忠、吴俊和杭州绫绣为一致行动人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丁国忠对杭州绫绣具有间接控股关系,与杭州绫绣同时持有*ST东碳股票,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规定,认定丁国忠和杭州绫绣为一致行动人。
二、丁国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绫绣向吴俊控制的“吴某某”、“王某某”等账户提供资金,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关于“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规定,认定吴俊与杭州绫绣为一致行动人。
三、吴俊与丁国忠存在亲属关系,涉案账户名义持有人主要为丁国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绫绣员工;杭州绫绣账户、吴俊控制的账户、丁国忠控制的账户存在在相同时间或相近时间在同一台电脑或相同固定IP地址操作的情况;吴俊、丁国忠两批账户中的新开账户同时集中开户;吴俊、丁国忠两批账户的操作人杨宏旭、陆正南存在共同决策、互相委托代为操作,两批账户主要由一人操作;涉案账户银行资金来源或去向存在交叉;存取主要为王某某一人办理;股票交易类型具有高度一致等其他关联关系。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关于“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规定,认定杭州绫绣、吴俊、丁国忠为一致行动人。
丁国忠、吴俊和杭州绫绣通过其控制的账户于2009年9月10日合计买入持有*ST东碳6,426,260股,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61%时,未履行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义务;2009年9月11日,上述一致行动人最高持股余额6,980,240股,占*ST东碳已发行股份的6.10%;上述一致行动人2009年10月26日合计卖出*ST东碳6,929,040股,占已发行股份的比例由最高时6.10%降低到0.04%时,也未履行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义务。吴俊、丁国忠两批账户分别委托杨宏旭和陆正南进行操作。
上述事实,有银行单据、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股票交易流水、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丁国忠、吴俊和杭州绫绣作为一致行动人,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丁国忠、吴俊和杭州绫绣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陆正南、杨宏旭是上述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杭州绫绣给予警告;
二、对丁国忠、吴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陆正南、杨宏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