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字极弱的人很内向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文释义 | 法律讲座 - 正理安全论坛 - Powered 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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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文释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正理 2007-10-05 09:02 第一章总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一部调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行政法规,本章是条例的总则部分,共5条,主要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调整范围、指导思想等内容,是整个条例的骨干和灵魂。因此,全面、正确理解总则部分的内容,对贯彻实施条例起着关键作用。

条例第一条首先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制定此条例;制定条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将此两部法律的有关制度,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特点和现实情况,进一步加以细化,使这些制度真正能够落到实处,提高安全生产的管理水平。

尽管各类工程有其不同的特殊性,但《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的制度和措施,是针对所有建设工程的,条例所确立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也是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的。因此,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范围,对于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都必须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的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我国长期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总结,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也必须坚持此方针。因此,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设工程涉及的主体众多,各方主体的活动与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都密切相关。因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各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与不断创新是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科技进步和创新是鼓励和支持的,并努力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2002 6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这两部法律的颁布施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但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还是不容乐观。近几年来,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一直居高不下,在各产业系统中仅次于矿山,居第二位,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基础非常脆弱,特别是非公有制小企业的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全国事故起数和死亡总数的70%左右。而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发展不平衡,个别地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在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不够明确。工程建设涉及的主体比较多,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如设备租赁单位、拆装单位等等,对这些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有的企业在工程分包和转包过程中,同时转移安全风险,甚至签订生死合同,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国家财产安全于不顾,影响极其恶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投入不足。一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挤扣安全生产费用,致使在工程投入中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过少,不能保证正常安全生产措施的需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不断发生。比如有的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急功近利思想严重,冒险蛮干。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仅停留在突击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上,缺少日常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往往是墙上挂挂、口上讲讲,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的企业存在家庭作坊式管理,主观随意性大;还有的企业缺乏对施工作业人员的保障措施,劳动保护用品得不到保障;一些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没有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十分突出,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制度不健全。一些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助和处理。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设部于1996年开始着手起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不断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借鉴各地方以及国外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多次维修组专家论证会和实地调查研究,并根据在论证期间陆续出台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031月将条例(送审稿)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领导非常重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多次指示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决定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列入2003年立法计划。国务院法制办在收到建设部起草的条例(送审稿)后,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召开了包括法律界专家、建设活动责任主体等各方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到地方进行了调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反复研究、修改后报国务院审议。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于2004 21日起施行。条例在整个论证、修改过程中始终明确的指导思想就是,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结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将两部法规规定的制度落到实处,明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并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因此,本条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一是,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就是说政府通过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这主要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能。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政府的监督管理重在确立制度,而不是设立更多的许可、收取更多的费用,这种监督管理与企业日常的生产活动也是有区别的,政府不能为企业包办代替,安全生产的责任还是在企业身上。二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的水平,就是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如条例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等,都体现了以人为本,重视劳动者生命权的思想。

《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制定条例重要法律依据。由于建设工程涉及主体众多,又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因此,有必要将两部法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细化,对建设工程活动中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作出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条例所确立的制度和措施也正是围绕这一目的而设定的。明确这一点,对于理解整个条例的内涵和精神,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都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是一定社会生活领域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所有社会领域的社会关系。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条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政府的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的活动引起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成为条例的调整对象。

二、本条明确了条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我国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所有区域。

三、本条规定的行为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在这些活动中都存在安全生产问题。所谓新建项目,是指原无基础,从头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扩建,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 倍以上的,视同新建项目。新建是固定资产再生产的重要形式,凡是开发新资源,改变生产力布局,增加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设施、公共福利设施及居民住宅等,主要通过新建形式来实现的。所谓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企业、事业及行政单位基础上扩大建设规模以增加生产能力或者工程效益的建设项目。如工业企业为扩大原有产品的生产能力或者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而增建生产车间、独立的生产线或者在总厂之下增设分厂等。扩建是固定资产再生产的形式之一,与新建相比,扩建所需投资少,建设时间较短,收效较快。所谓改建项目,是指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基本建设投资,进行原有设施的技术改造或者更新,增建相应配套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拆除活动,我国目前正处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时期,大量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进行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还有大量的拆除活动,在拆除活动中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条例特别将拆除活动也列入了调整范围。二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在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身上,特别是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是由施工企业全面负责,但对于市场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政府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制度建设上讲,也是规范、约束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安全生产行为,防止乃至杜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同时,政府对管理相对人的监督管理,也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依法行政。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适用本条例,比如对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安全措施的备案要求等,都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概念。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有必要规定建设工程的概念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的概念已经在国务院于20001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20009 25 日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尽管也用了建设工程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建设工程作出解释,而只是对勘察、设计的概念作了规定。因此,建设工程的含义应当是明确的,本条例没有必要再作出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的范围,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看法,认为建筑工程与其他的水利、交通、铁路等专业工程是有所区别的,各有其特殊性,因此,既然条例的调整范围是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管理,就应当明确界定建设工程的含义,明确调整范围有利于在条例的执行过程中减少纠纷和扯皮。

通过对条例所确立的管理制度和措施进行研究、分析,可以看出,房屋建筑工程与水利、交通、铁路等专业工程,在具体执行的标准、操作规程、施工方法等技术方面是不同的,各有各的特殊要求,但在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上是相同的。立法重在确立制度,明确各方责任,而具体技术层面上的问题,则各专业工程按照各自的标准、要求进行,各有关主管部门也是依照法定职责,对各专业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因此,为了有利于统一管理,解决目前建设工程安全产生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确定的调整范围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并在这一条对建设工程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里的土木工程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的工程建设活动。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装修工程,是指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有开工报告的装修工程,条例所确立的制度也是适用这些装修工程,不包括一般的家庭装修。一般家庭装修活动中的质量安全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指导方针的规定。

一、指导方针是为一个领域中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也是制定各项政策指导思想。

本条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思想,即“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个方针是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在总结实践中血的教训得出来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同于其他的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特别是施工阶段,特点更为明显,造成建设工程事故频发的原因与建筑业本身的特点有着密切的关系:

1.工程建设的产品是固定的、体积大、生产周期长。无论是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还是一些线性工程,如公路、铁路等,只要工程项目选址确定后,就明确在这个确定的地点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的成品是固定在一个地点的。这就决定了所有的建设活动都是围绕这个确定的地点进行的,形成了在有限的施工场地集中了大量的工人,同时,还有大量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起重设备、自升式架设设施、施工机具及配件等;从时间上看,有的需要几个月,有的甚至需要几年、十几年,才能完成所有建设活动。

2.工程建设活动大部分是在露天空旷的场地上完成的,工作环境相当艰苦,例如,一幢建筑物从基础、体结构到屋面工程、室内外装修,露天作业约占整个工程的70%;高空作业多,如住宅工程,一般层高为3米目前分为7层以下的低层住宅和7层以上的高层住宅,有的达到十几层甚至几十层,那么整个房屋的高度就达到几十米,因此,建筑工人都要在这样的高空上从事露天作业,受气候的影响非常大。

3.从施工队伍的情况看,流动性大,一方面是施工队伍随着工程建设会在不同的施工场地间流动,另一方面施工队伍中的人员流动也相当大,总是有新的工人加入到施工队伍中,使施工队伍的管理难度加大。目前,很多工地上的建筑工人大多是外来务工人员,文化水平不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工程建设活动的劳动强度相当大,工人的体力消耗也很大,尽管目前由于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机械设备代替了不少人的劳动,建筑材料也有很大的进步,出现了大模、滑模、大板等施工工艺,但从整体建设活动来看,手工操作的比重仍然很高,建筑施工还是一个重体力行业。正是由于工程建设中的危险性本身较大,加上工作岗位流动性大,职工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就匆匆安排上岗,因而造成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

4.建筑产品的多样性决定了施工过程变化大,管理难度加大。一项建设工程,每道工序都是不同的,施工方法也是不同的,尽管在有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规律性,但由于施工要求、施工时间、施工场地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施工现场会采取很多临时措施;而有的分包工程的施工场地,情况就更加复杂,给施工安全带来不少隐患。

5.随着施工场地机械化程度的提高,起重机械增多,吊装工作量增加,机电设备得到广泛运用等等,都给安全施工加大了难度。

同时,建筑业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历史欠账较多,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等有关制度,在许多单位未得到真正落实;一些地方的领导重视发展经济,轻视安全生产,错误地认为安全生产是企业内部的事,应由企业自己管等等,因此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不断发生。针对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及实践中存在的错误观念和做法,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安全第一”是原则和目标,是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角度,确立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肯定了安全在建设工程生产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安全第一的方针,就是要求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人员,包括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以及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都必须树立安全的观念,不能为了经济的发展而牺牲安全。当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必须先解决安全问题,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从事生产活动,也只有这样,才能使生产正常进行,才能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三、“预防为主”是手段和途径,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工程建设的特点,对不同的生产要素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有效地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和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以保证生产活动中人的安全与健康。对于施工活动而言,必须预先分析危险点、危险源、危险场地等,预测和评估危害程度,发现和掌握危险出现的规律,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将危险消灭在转化为事故之前。

四、安全与生产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是一个整体。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首先,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尽一切可能为作业人员创造安全的生产环境和条件,积极消除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使作业人员在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其次,安全工作必须紧紧围绕着生产活动进行,不仅要保障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还要促进生产的发展,离开生产,安全工作就毫无实际意义。

总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体现了国家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过程中“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权利、保护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指导思想,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工程建设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参与建设活动主体众多,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工现场,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与施工活动密切相关的单位却不少,它们的活动都影响着施工安全。如建设单位在整个建设工程中起主导作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相应资金等等,建设单位的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为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出租单位等,它们的活动都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都对施工安全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所有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二、本条明确了参与工程建设活动主体的义务,就是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宪法和立法法明确了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因此,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这些都是所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主体所必须遵守的,条例其他条款规定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也都是指这个范围。

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众多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1.建设单位: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就是“业主”。

2.勘察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单位。

3.设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单位。

4.施工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

5.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的单位。

6.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等。

这些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与安全产生都有着紧密联系。任何一个单位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活动,都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失。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各参与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必须承担责任,并分别在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了各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的规定。

一、现代科学技术给人类提供的知识和方法,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当今世界的国家经济、民族文化、社会生活、人民教育等各项事业都与科学技术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同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也离不开科学技术,并且必然受到科学技术的推动和引导。“科学技术是生产力”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科学技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进入80年代,邓小平同志进一步作出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驱动力。20世纪发展,在理论上和思维方式上都取得了革命性的进展,对人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与科技水平紧密相关。比如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是一项技术密集型的工作,要求有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保障。勘察工作是基础的基础,为了保证施工安全,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在勘察过程中也不能发生安全事故,保证作业人员和相关管线的安全。设计工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设计人员不但要设计出新颖、独特、功能完备的建筑,还必须为安全施工创造条件,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更需要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甚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工程监理单位也需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完善监理手段,提高监理水平。总之,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工程建设活动中越来越多地采用了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这就要求安全生产的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也不断提高,将新的科技成果运用到安全生产实践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为了保障安全生产,除要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外,还必须具有先进的管理方法、严格的管理制度以及劳动者素质的提高。首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政府的监督管理绝不仅仅是多设几个许可,多收取一些费用,而是要不断探索新的管理方法,采用新的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发展环境。其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应当加强单位内部的管理,针对本单位的不同情况,采取科学的管理方式,强化对单位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将确立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到实处,使整个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上一个台阶。第三,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动者素质也必须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活动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大量有着高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提高生产效率,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这也就是众所周知的“管理产生效益”。

综上所述,本条表明了我国政府对先进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以及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的态度,国家是大力支持和鼓励的。虽然这一条是倡导性条款,具体的措施和办法,没有在条例中规定,但这充分表明了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科学管理在保障安全生产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正理 2007-10-05 09:03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本章共6条,对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作了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整个工程的总负责人,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规模、功能、地点,选择建筑材料和设备,有权选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对建设工程进行最后验收,对建工程起着主导作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要是指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在施工现场是由施工单位负责,但鉴于建设单位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它的行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着重大影响。长期以来,对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一直不够重视,对它的安全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建设单位的不规范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有着惨痛教训的。因此,本章对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一是,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二是,建设单位要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三是,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安全生产费用;四是,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五是,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要报送有关安全施工的资料;六是,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作出了规定。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在开始施工前,施工单位需要搞清楚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地下的详细情况。这些详细情况包括的范围、应当由谁负责提供等,由于没有具体规定,执行中出现不少问题。本条明确了建设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明确了应当提供资料的地域范围和资料范围。对建设单位设定提供资料的义务,是考虑到建设单位是投资者,在选择施工地点、勘察、设计过程中,它都处于主导地位,决定工程的关键环节。因此,在施工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所谓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是指施工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本条特别明确了除施工现场的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毗邻区域内的资料,这主要是考虑到施工活动有可能涉及到周边一些地区,而且地下管线是相互连接,不可分割的,实践中经常由于施工造成地下管线的破坏,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虽然本条未具体规定毗邻区域的范围,但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明确与施工现场相连的、有共用地下管线、有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和地下工程的区域,都包含在这个范围之中。所谓地下管线,包括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资料包括线路管道在地下的走向及其地下埋设深度等数据。同时,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这也是考虑到施工周期比较长,大部分时间又是露天作业,受气候条件的影响相当大,在不同的季节和天气下,对施工安全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涉及的安全生产费用也是不同的;同样地,水文观测资料对施工安全也是至关重要的,不同的水文条件下,采取的措施和所需要的费用都是不同的。本条还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这是从实践中发生事故的教训中总结出来的。过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只重视施工现场的地下情况,而对于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区域则不予关心,导致对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地下工程的损坏,情况严重的,发生了安全事故,特别是在城市中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出现这样的问题很是突出。因此,为了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本条所列举的有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必须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所谓真实,就是指建设单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不是伪造、篡改的。所谓准确,是指资料的科学性,能够反映实际情况,数据精度能够满足施工的需要。当然这种数据精度是相对而言的,是根据目前科学技术水平,依据现行的技术规范得出的相对精确的数据资料。所谓完整,是指这些资料齐全,满足施工作业的需要。
三、建设单位在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资料有困难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有关的资料并不是由一个部门或者单位保管,如城市里的地下管线资料,有的在城市档案馆,有的在市政部门或者专业部门;一些专业工程的资料是由专业部门保管的;房屋的有关资料则由城市的房地产部门负责。尽管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但一个建设单位很难掌握这么多资料,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去查询。因此,条例给这些部门和单位也设定了义务,必须及时提供。当然这些单位和部门也应当保证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准确的。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在施工活动中进行干预的限制性规定。
一、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有着主导作用,但就并一不意味着建设单位可以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作为投资者,对工程有着自己的想法,在建设活动中不断体现自己的意图,对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会产生影响。因此,本条对建设单位设置了限制性条款,对建设单位的行为作出约束。
二、建设单位在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由于目前建筑市场竞争相当激烈,很大程度上是买方市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为了承揽到业务,往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尽量满足,这就造成建设单位为了以最小的投资达到最大的经济效益,提出一些非法要求。在选择承包单位时,就以这些要求为条件,降低成本;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尽管明知费用过低,条件比较苛刻,但也先将工程承揽下来,再在生产过程中压缩费用,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甚至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同样,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也会提出要求,包括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单位进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活动,而这些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存在侥幸心理,会采取如挤扣工程中一些“软性费用”等办法,降低标准,而安全生产的费用是最易被挤掉的。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无论是在选择承包单位,还是在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都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如果建设单位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是包括所有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出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强制性标准,是指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标准包括: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术语、符合、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信息技术标准;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目前,这类标准比较多,如:《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_99)《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0_88)、《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_91)等。
对于强制性标准,是参与工程建设各方都必须执行的,建设单位如果提出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在条例审查修改过程中,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是规定的合理工期。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与各参建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但不要求与工期定额完全一致,而是根据施工条件、技术水平等作适当调整。工期定额反映了社会平均水平,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期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因此,对合理工期的确定是根据正常施工的要求,从建设项目正式开工起至完成全部设计内容,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建成投产所经历的全部时间。一般不包括清理场地、挖填土方和降低水位等建设前期的准备工作时间。目前合理工期是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季节因素(春夏秋冬四季对施工工期的影响)、空间因素(不同地区对施工工期的影响)、施工对象因素(不同的结构、不同的设计要求对施工工期的影响)、施工法(采用机构化、工厂化施工,还是以手工劳动为主)等因素,确定的使投资方、各承包单位都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虽然在理论上,确定合理工期是可行的,但在调研过程中,大家普遍反映,合理工期的规定太模糊,不明确具体,易发生扯皮现象,而压缩工期是造成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建议在条例中对工期作出明确规定。
经过反复斟酌大家意见,并借鉴有些地方好的做法,我们认为,这两方面的意见都有一定道理,工期的确定需要有一个大家共同遵守的规范,也就是工期定额;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具体工程的情况作适当调整。关键的是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后确定的工期,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理工期的基础上,经过双方论证、商榷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不能为了早日发挥项目的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大量增加人力、物力投入、简化施工程序,赶工期,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甚至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对于工期的约定也是大家从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并为各方接受的期间;二是,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便于执行;三是,如果由于压缩工期造成安全事故,在追究责任时,有确定的标准,比较容易分清责任。当然,工期的确定是比较复杂的,需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考虑各种因素,由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任何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客观规律所确定的工期,都是安全事故隐患,最终将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此,条例第五十五条对于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忽略安全投入成本,淡化安全经济观是重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没有充分认识到安全投入成本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置安全生产于不顾。在有的建设工程中,承包商的投标报价和承发包合同中的安全措施费居然是没有的。这都是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和建筑市场不规范竞争的结果。事实上,通过事先对安全生产的投入,把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是最经济、最可行的生产建设之路。有研究成果显示,安全保障措施的预防性投入效果与事故整改效果的关系比是1:5的关系。这一安全经济基本定量规律是指导安全经济活动的要基础。我们不难发现,安全投入搞得好的企业不仅安全事故少而且经济效益也好;与此相反,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或者干脆不顾安全生产的企业和行业,即使是一时收到了一定的可观的经济效益,但也不会长久,一旦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轻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则毁掉一个企业。安全就是效益,这是所有企业管理者应该建立的安全经济观。而加大安全资金投入,依靠先进的科技手段和先进设备、设施,也是实现安全生产有效避免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所在。
二、工程概算是指在初步设计阶段,根据初步设计的图纸、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费用定额及其他有关文件,概略计算的拟建工程费用。在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中,规定了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作业环境的项目。根据这一标准,安全防护、临时用电、生活设施、办公场所、娱乐场所等的建设标准以及对现场围挡、场地硬化、医疗救助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三、为什么会出现在工程概算已经明确安全费用,但实际中并没有真正落实呢?除了一些企业经营者漠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赚昧心钱之外,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市场竞争不规范。一方面,在一些地区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层层克扣工程款的现象非常严重,致使实际施工的企业因承包费太低而打起了安全措施费的主意;而另一方面。普遍存在的不合理的低价竞标以及业主的恶性压价,更是把正常施工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费干脆竞争出局了。从许多中标项目的实际情况看,不但中标价本身已经是无利可图,而且还要让利,有的工程业主则明言要让到直接费以下10%甚至更多。一些施工单位为弥补承包费不足,只能通过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偷工减料,或者将它挪作工程款来降低工程成本。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同时,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建设单位未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供应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建设单位(甲方)供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甲方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合格的材料。《建筑法》对此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建设单位利用其材料采购权,提供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本条未限制建设单位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由建设单位提供材料设备,应当将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供时间、地点等内容填写在《甲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内,作为合同的附件。第二种方式,由施工单位(乙方采购材料设备,即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采购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设备,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第三种方式,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指定采购某生产厂家的材料设备,这会出现以下的问题:一是,指定生产厂家的产品的实际采购价格超过市场采购价格;二是,指定生产厂家的产品不能及时到位导致施工现场停工待料,影响工期。甲乙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对各自的责任作出约定。此外,对于由施工单位购买材料设备的,材料设备到货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建设单位代表验收。对与设计和规范要求不相符合的产品,建设单位代表可以拒绝验收,由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代表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本条对建设单位在材料设备供应环节的要求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首先,由于工程的建设投资、投资效益的回收以及工程质量后果都是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是最为关心的,在材料设备的采购上,建设单位或多或少地都要对施工单位产生影响,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采取哪种供货方式等,在合同约定之外,建设单位不得再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手段对施工单位施加影响;其次,无论施工单位在购买、租赁还是使用有关安全生产的材料设备时,建设单位都不得提出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要求;第三,本条重点强调了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材料设备,主要包括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安全防护用具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包括大中型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包括脚手架、模板、扣件、螺栓、卡扣等;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栓、压水口、泵房、水塔、水塘、水井、水池及附属构筑物等固定的给水系统和装置;消防器材包括手提式灭火器、移动式灭火推车、消防水带、消防水枪、消防柜、消防桶、消防斧、消防梯、消防绳索、消防机动泵、消防服装及防护用品和其它通用的、活动的灭火抢险实战用具。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情况是相当复杂,千差万别的,条例中不可能都一一列举出来,但总的原则就是任何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必须报送安全施工措施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动。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务的一种事前控制手段。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施工许可作为一种行政许可,其目的是通过对工程项目所应当具备条件的审查,以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盲目开工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和社会财富的浪费,保证工程开工后的顺利建设。
《建筑法》第八条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安全施工措施是工程施工中,针对工程的特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方法、劳动组织、作业方法、使用的机械、动力设备、变配电设施、驾设工具以及各项安全防护设施等制定的确保安全施工的措施,是施工组织设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编制安全施工措施的要求是:
1.要在工程开工前编制,主要是考虑到各项安全措施要有一个充裕的准备时间,从而保证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还会随着工程的变化等不断更新完善。
2.要有针对性,每项建设工程都是不同的,对安全生产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因此,安全措施必须针对工程的特点、施工方法、场地环境、施工条件等具体情况以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制定,消除施工中的安全隐患,保证施工安全。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条件、措施资料。一般包括: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设置)计划、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名册、工程监理单位人员名册,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报送的安全生产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准备情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是否有安全措施进行审查,没有安全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都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还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开工报告制度是在1982年以前由原国家建委开始实行的,1982 年以后由国家计委继续实行。开工报告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资金到位情况;(2)投资项目市场情况;(3)设计图纸是否满足施工要求;(4)现场条件,是否具备“三通一平”等要求。为了避免出现同一项工程的开工由不同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多头重复审批现象,建筑法规定了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的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对于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备案的时间要求: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
2.报送备案的内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具体要求与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要求相同。
3.报送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指水利、交通、铁路等专业部门,相关的专业建设工程的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应当报送相关的专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正处于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必然涉及到大量工程的拆除活动。如湖南省长沙市2002 年7月6日发生的房屋拆除倒塌事故,造成13人死亡、7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70 万元。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房屋拆除实行单位房屋自行拆除,居民、村民私房由街道组织干部和民工集体拆除;倒塌的房屋为一农村信用社综合楼,信用社越权将大楼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拆除,又未派人到现场进行管理;而政府有关部门对拆除工程监督管理不力,发现事故隐患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拆除的方法不合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拆除工程中的安全责任作出规定。
二、通过对近年来拆除工程伤亡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工程建设业主违规发包拆除任务。拆除工程危险性较大,需要一定的技术力量支持,但长期以来人们忽视了这一点,建设单位往往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无照、无证和无技术力量的农民工队伍。二是,拆除施工缺乏必要技术力量支持。拆除施工时既不编制施工方案,又不按安全技术规程作业,缺少安全技术措施,缺少必要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了解工程结构,也缺乏拆除工程的专业知识,为追求速度,冒险蛮干。关于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法》第五十条作了明确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责。为了规范拆除工程市场秩序,提高拆除工程的技术保证水平,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爆破与拆除工程列为专业承包工程资质序列,并对取得该资质的具体条件、承包工程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为了保证拆除活动的安全,建设单位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拆除工程。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的15日前,将拆除工作的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铁路、交通等专业部门备案。本条列举了需要报送的资料: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文件;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这就要求建设单位在拆除工程前必须熟悉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竣工图纸,详细了解其结构情况、建筑情况、水电及设备管道等情况,以及可能对毗邻建筑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即指导拆除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全过程的技术文件,是在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由参与拆除活动的各方共同讨论编制,以选择经济、合理、扰民小的拆除方案,该方案对施工准备计划、拆除方法、施工部署和进度计划、劳动力组织、机械设备和工具材料等的准备情况以及施工总平面图等计划和安排;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拆卸下来的材料应当堆放在一定位置,并及时清运。
四、由于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情况各异,容易发生危险,在进行拆除工作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1.对建筑物结构强度进行详细调查,制定拆除施工方案,并对全体作业人员进行详细的安全技术交底,技术负责人要到现场指挥施工。2.拆除工作开始前,应先将电线、自来水管道、燃气管道等通往被拆除建筑物的支线切断或迁移。3.拆除建筑物前,应在周围设安全围栏,设置警示标志,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其他人员入内。4.拆除建筑物,应遵照拆除方案,自上而下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拆除作业工人,应站在脚手架或稳固的结构上操作,拆除某部分时要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坍塌,拆除梁、柱前应先拆除其承重的全部结构后进行。5.拆除前应将有倒塌危险的结构物,用支柱、绳索等临时加固。6.拆除建筑物时,楼板上不准多人聚集和集中堆放材料,拆除较大或较重的材料,应用起重机械吊下,运走。散碎材料应用溜放槽溜下,拆下材料要及时清理、运走。7.采用推倒拆除法和爆破拆除法时,必须经设计计算后,制定和落实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统一指挥,防止事故发生。
此外,在拆除过程中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即国务院1984年1月6 日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正理 2007-10-05 09:03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本章共8条,主要规定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安全生产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总负责,但与施工安全有关的,不仅仅是施工单位,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不少是与其他单位有关的。如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先行官,在项目决策和项目建设过程中首先要弄清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就是保证建设项目的安全的重要因素和前提条件。建设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建设项目确定后,工程设计就成为工程建设中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对安全施工有着重要影响。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由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管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在业主与承包商之间引进第三者进行制约和监督,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如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等,它们的行为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产生影响。因此,本章对这些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的安全责任都作了规定:一是,勘察单位要保证勘察文件的真实、准确,并要保证勘察作业中的安全;二是,设计单位要在设计中考虑安全施工的要求,对设计文件负责;三是,工程监理单位要承担安全监理的责任;四是,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要保证有关安全的设施和装置是齐全有效的;五是,出租单位应当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六是,拆装单位要保证拆装过程中的安全,并应当进行自检,合格后方能使用;七是,确立了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测制度,并明确了检测机构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单位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勘察是工程的基础工作,我国一直对勘察工作非常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勘单位的责任和勘察文件的要求都作了原则规定。国务院2000年9 月25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勘察活动中的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勘察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勘察的成果,即勘察文件,是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设计的重要依据,勘察文件的准确性、科学性极大地影响着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设计的正确性。因此,要求勘察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不能弄虚作假,并且强调了勘察文件要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二、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作业时,也易发生安全事故。为了保证勘察作业人员的安全,要求勘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同时,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这也是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需要。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建设技术和经验的总结、积累,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起着重要作用。从目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其中涉及设计单位责任的,主要是没有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有些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为了承揽工程,盲目听从建设单位的指令,或者为了标新立异,不顾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客观规律,由于设计的不合理导致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因此,本条强调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生产安全,强制性标准是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二、《建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设计文件的编制作了明确规定,本条则进一步细化了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的安全责任。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特别是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文件对保证建筑结构安全非常重要;同时,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结合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考虑施工安全作业和安全防护的需要,为施工单位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提供技术保障。下列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说明和技术交底,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1)地下管线的防护:地下管线的种类和具体位置、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2)外电防护:外电与建筑物的距离、外电电压、应采用的防护措施、设置防护设施施工时应注意的安全作业事项、施工作业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3)深基坑工程:基坑侧壁选用的安全系数、护壁、支护结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及验算、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状态的设计计算和验算、支护结构计算和验算、质量检测及施工监控要求、采取的方式方法、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以及安全作业注意事项等;对于特殊结构的砼模板支护,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模板支撑系统结构图及计算书。
三、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以及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施工单位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了解与认识不足,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掌握不充分,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这些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将可能成为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重大隐患。因此,当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或者设计的结构特殊时,要在设计文件中做出特别说明,并提出安全操作、运用建议,防止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四、按照“谁设计谁负责”的国际通行做法,确定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本条明确了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设计单位的责任主要是指由于设计责任造成事故的,设计单位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要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我国目前对设计行业已经实行了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注册制度,并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必须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对本人负责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实行签字盖章制度。鉴于注册执业人员所包含的种类还在逐步完善,而注册建筑师是由国务院于1995 年9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确定的,因此,本条规定了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工程监理是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依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具体地说,就是监理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主要协助业主单位做好施工招标准备的各项工作;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则在业主的委托和授权范围内,以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对工程的施工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即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造价的全面控制,对合同和信息的管理以及对工程项目参与各方进行组织协调工作等。实行监理制度,是在项目法人与承建商之间引入了建设监理单位作为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以经济合同为纽带,以便高工程建设水平为目的,初步形成了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相互促进的新的建设项目管理体制。工程监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确立的重要制度.实践证明,工程监理制度对提高工程项目建设和科学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期、控制投资、增进效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是否承担监理责任,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对工程建设的具体实施活动进行管理、协调、控制,即一般所称的“三控”、“两管”、“一协调”,以达到提高工程建设水平的目的。所谓“三控”,是指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投资的管理;所谓“两管”,是指对工程建设合同的管理和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信息的管理;所谓“一协调”,是指协调参与同一工程项目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使之都能按照预定的计划有条不紊地做好各自的工作。因此,工程监理单位不承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产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工程监理制度是我国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的制度。与国外的工程监理制度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国外的工程监理是由建位自愿选择实施工程监理,而我国由于投资主体的不同,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也就是对这些工程实行强制监理。但在实践中,相当一些监理单位只注重对施工质量、进度和投资的监控,不重视对施工安全的监督控制,监理单位也没有配备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只是由质量工程师代管。这样,在施工安全卫生上监控的效果未能充分发挥出来,使得施工现场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发生的伤亡事故局面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导致工程建设造成事故的伤亡人数已占全国生产事故总伤亡人数的25%以上。因此,应当加强安全监理工作,提高工程监理的水平。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6.1.2 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总监理工程师可签发工程暂停令:……3.施工出现了安全隐患,总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停工以消除隐患;……”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已经赋予了工程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监督权利,同样,工程监理单位也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义务。
由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是符合国家建立工程监理制度的目的和要求的,同时也有利于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条例明确了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二、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是规划和指导即将建设的工程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综合性技术经济文件。它既要体现建设工程的设计要求和使用需求,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规律,对整个施工的全过程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包含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工程监理单位对这些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在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于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在具体程序上,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师首先应当熟悉设计文件,并对图纸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书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后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组织设计审查一般包括:
1.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和安全保证体系的组织机构,项目经理、工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的人员数量及安全资格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2.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3.起重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电器设备等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4.基坑支护、模板、脚手架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拆装等专项方案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情况;
6.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情况;
7.施工总平面图是否合理,办公、宿舍、食堂等临时设施的设置以及施工现场场地、道路、排污、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文明施工的要求。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作为公正的第三方承担监理责任,不仅要对建设单位负责,同时,也应当承担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所要求的责任。也就是说,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施工,消除施工中的冒险性、盲目性和随意性,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有效地杜绝各类不安全隐患,杜绝、控制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未能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工作不作为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的,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的机械设备,主要包括起重机械、挖掘机械、土方铲运机械、凿岩机械、基础及凿井机械、钢筋混凝土机械、筑路机械以及其它施工机械设备八类。施工机械设备是施工现场的重要设备,随着工程规模的扩大和施工工艺的提高,其在建筑施工中的地位将越来越突出。但是,目前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的产品质量不容乐观,有的安全保险和限位装置不齐全、有的保险和限位装置失灵,有的在设计和制造上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导致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此,本条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配齐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起重机械的安全保险装置,如塔机的力矩限制器、重量限制器、高度限位、变幅(行走)限位,卷筒保险、吊钩保险,施工升降机的安全器、安全钩、极限开关、防松绳开关,物料提升机的安全停靠装置、断绳保护装置、重量限制器,施工机械的各传动部位的安全保护装置等,这些安全保护装置是否齐全、是否灵敏可靠,直接影响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关系到操作人员和其它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生产单位应当将上述安全保护装置配备齐全,并保证灵敏可靠,以保证施工机械设备安全使用,减少施工机械设备事故的发生。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活动。生产单位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技术力量和产品检测手段,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这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属于生产许可证或国家强制认证、核准、许可管理范围的,应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核准、许可证书,在为建设工程提供上述产品时,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核准、许可证书、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整机型式检验报告、安全保护装置型式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应注明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规格型号和编号等。
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配件的生产与制造,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保证质量和安全性能可靠。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严禁拆除机械设备上的自动控制机构、力矩限位器等安全装置,不得拆除监测、指示、仪表、警报器等自动报警、信号装置。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施工单位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目前,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施工单位是通过租赁方式得到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这对于施工单位减少成本、发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使用效率等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同时,也存在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责任不明确,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无法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二、本条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明确规定了责任:
1.对于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根据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规定,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因此,对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有生产(制造)许可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对产品质量评价的一个基本标准,也是对产品的一个基本要求。一般来说,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是否符合标准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特别是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品地是否真实。从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是有严格要求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其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企业也必须严把质量关,不得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因此,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企业,也必须出租合格的产品,也就是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
2.尽管租赁单位在最初是购买了合格的产品,但随着产品的多次使用,其性能是会发生变化的,特别是安全性能,与其出产时的安全性能相比,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以保证出租的产品是合格的,安全性能是符规定的;同时,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单位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这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是至关重要的。
三、本条第三款是禁止性规定,禁止出租单位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并在第六十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施工中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械设备;自升式架设设施,是指通过自有装置可将自身升高的架设设施。如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的安装、拆卸是特殊专业施工,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对其它相关分部分项的施工安全具有较大的关系,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资质管理的范围。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的规定,从事起重设备安装、整体提升脚手架等施工的专业队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金、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的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装、拆卸活动。
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等级标准。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起重设备的安装与拆卸;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000千牛/米及以下塔吊等起重设备、120吨及以下起重机或龙门吊的安装与拆卸;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800千牛/米及以下塔吊等起重设备、60 吨及以下起重机或龙门吊的安装与拆卸。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整体提升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2个等级标准。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整体提升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制作、安装、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80米及以下整体提升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制作、安装、施工。
自升式模板的安装、拆卸施工,也存在着一定的技术含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从事这项工作的单位,应建立相对固定的队伍,人员也应相对固定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在进行安装、拆卸作业前,应当根据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标准、使用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辅助起重机械设备条件等,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所制定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生产厂家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技术人员制定的安装拆卸工艺和方案进行作业。安装拆卸方案一般主要包括:安装、拆卸施工的作业环境,安装条件、安装拆卸作业前检查、安装制度,安装工艺流程及安装要点,升降及锚固作业工艺,安装后的检验内容和试验方法,拆卸工艺流程及拆卸要点,工序、各部位有关的安全措施,安装、拆卸安全注意事项等。
脚手架在建筑施工中是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脚手架要求有足够的面积,能满足工人操作、材料堆置和运输的需要,同时还要求坚固稳定,能保证施工期间在各种荷载和气候条件下,不变形、不倾斜和不摇晃。脚手架工程属高处作业,制定施工方案时必须有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要按规定设置安全网、安全护栏、安全挡板,操作人员上下架子,要有保证安全的扶梯、爬梯或斜道,必须有良好的外电防电、避雷装置,钢脚手架等均应可靠接地,高于四周建筑物的脚手架应设避雷装置等安全措施。在制定模板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时,应当根据不同材质模板和不同型式模板的特殊要求,严格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并要求作业人员按照施工方案进行作业。
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并在安装拆卸前向全体作业人员按照施工方案要求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在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时,应对现场进行检查和清理,为机械作业提供道路、水电、临时机棚或者停机现场等必要条件,消除对机械作业有防碍或者不安全的因素。如:对现场环境、行驶道路、架空线路、建筑物以及构件重量和分布进行全面了解,并进行封闭施工或者设立隔离区域,以防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进场作业的司机、电工、起重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各自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要求进行施工,并做到持证上岗。安装、拆卸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自己的职责,在作业现场实行全过程监控。在进行安装、拆卸或上升、下降作业时,要根据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明确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全过程监控,并在作业过程中进行统一指挥。自升式架设设施控制中心应设专人负责操作,禁止其他人员操作。在安装、拆卸或上升、下降过程中还应当设置安全警戒区域或警戒线。在自升式架设设施下部严禁人员进入,并且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护。操作人员应当熟悉作业环境和施工条件,听众指挥,遵守现场安全规则。当使用机械设备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安全的要求。
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和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在安装前对零部件、构件、总成、安全保护装置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严格的安装工程前自检,自检项目包括:电气装置、安全装置(包括各种限位、保险、限制器等)、控制器、照明和信号系统;金属结构、连接件、吊笼、导轨架、附墙架梯子、信道、司机室和走台等;防护装置;传动机构、动力设备、升降动力控制台;制动器、防坠防倾装置、安全器;吊钩、钢丝绳及其连接;滑轮组、滑轮组的轴和固定零件;液压系统;架体结构、架体悬挑长度、架体高度、附着支撑结构、架体的防护;各部位连接紧固件及连接紧固情况等。自检应当有记录,填写检验记录表。自检合格后应当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安全性能和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向施工单位作出说明,填写安全的技术交底书。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安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程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双方验收,做好验收记录,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的规定。
一、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并及时进行全面检修保养。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建设部于2000年10月16日发布了《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1.焊接件严重变形且无法修复或严重锈蚀;2.导轨、附着支承结构件、水平梁架杆部件、竖向主框架等构件出现严重弯曲;3.螺栓连接件变形、磨损、锈蚀严重或螺栓损坏;4.弹簧件变形、失效;5.钢丝绳扭曲、打结,断股,磨损断丝严重达到报废规定;6.其它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其他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期限,国务院有关部门将作出具体规定。
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的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核准,取得核准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二、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测检验,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按照国务院2003年3月11日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从事施工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核准,取得核准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检验检测责任制度。同时,为了确保安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工作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检验检测结果和判断必须科学、合理、可靠,防止随意性,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责任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是第三方,是经过国家认可的中介组织。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都必须经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循诚信的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施工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测服务。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受任何单位的影响和左右,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结果必须是公正、客观的;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公正、客观、及时地出具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发。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合格证明文件。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工作转包给其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外,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检测结果,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正理 2007-10-05 09:05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本章共19条,主要是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也本条例重点规范的内容。建设工程的施工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施工现场的复杂性、特殊性,决定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生产安全,对此需要有针对制度和措施。因此,《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施工现场的主要问题,本章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资金的保障制度、对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其他安全技术制度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认真贯彻执行本章规定的制度和措施,对于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水平,减少事故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一、《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这些条件的施工企业,还要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个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由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作出认定,是为了提高从业水平。因此,对于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国家明确规定了资质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取得国家的许可后,才能承揽建设工程。
二、对近年来发生的安全事故分析,导致其发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还有的施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长期没有安全生产投入或者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欠账太多,技术装备落后,致使工程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在对施工单位进行资质条件的审查时,强调其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施工单位的各个系统、设施和设备以及与施工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措施等,能够满足保障生产经营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具备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2.有负责安全生产的机构和人员;
3.对于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其他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制度;
4.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及整改情况。
施工单位具备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相反,施工单位如果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就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甚至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颁发资质证书,从根本上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责任以及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制度的规定。
一、加强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首先要明确责任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在条例的审查修改过程中,对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这主要是考虑到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施工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一个施工企业如果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则该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董事长;而一个施工企业是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国有企业,则该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厂长或者经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主要是考虑到虽然董事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投资人,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的决策都由董事长来决定,但可能会出现一个人兼任数个公司的董事长,这种情况下,董事长无法随时掌握公司的安全生产情况,不利于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而往往由公司总经理进行日常的管理。在我国外资企业比较多的地区,许多外国老板在内地开设了很多工厂,通过雇佣总经理管理工厂,那么主要负责人就不宜是董事长了。还有,对于不同形式的企业,其负责人是不同的,如对于大型集团公司,应当由总裁负责;上市公司、外资公司等,应当由首席执行官负责;合伙制公司,应当由合伙人负责;个体经济,应当由投资者个人负责。条例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对于主要负责人的理解,主要依据施工单位的性质,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总的原则是,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即为主要负责人。明确主要负责人,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基本要求,也是被实践证明的行之有效的“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少生产安全事故都表明,如果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缺乏保证生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就会给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带来威胁,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带来损失,企业的经济效益也得不到保障。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不安全不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把安全与生产真正统一起来,切实克服生产、安全“两张皮”,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同于其他的生产经营单位,一个施工单位有时会同时承揽几项工程,就会有几个施工现场。针对施工现场的特殊性,为了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单位都要对每个工程项目委派一名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由他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要选调技术、生产、材料、成本等管理人员,组成项目管理班子。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项目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全面负责。鉴于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对项目负责人的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本条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相应的执业资格”,目前是指人事部、建设部文件(人发[2002]111 号),规定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对各级负责人、各职能部门以及各类施工人员在管理和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将安全生产责任分解到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班组长以及每个岗位的作业人员身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施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核心和中心环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是实现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手段,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基础。要想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真正落到实处,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工作事事有人抓,层层有人管。同时,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也是促进安全生产、保障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本质要求。只有人人安全操作,遵守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才能使整个生产系统顺利地、安全地、正常地运转。安全就是生命,就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就是要达到安全生产,促进生产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从而进一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含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负责人或者其他副职的安全责任,生产、技术、材料等各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技术负责人(主任工程师)的安全责任,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的安全责任,工长、施工员、车间主任的安全责任,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指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安全生产技能的培训,并将这种教育和培训制度化、规范化,以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的管理水平,减少、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教育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安全技能教育、法制教育四个方面。其中对于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教育制度。培训制度主要包括对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定期培训,特别是对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于作业人员的培训是非常重要的,而对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它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同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是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化,只有通过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职工。因此,施工单位必须制定详细、明确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针对每一个具体工艺、工种、岗位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以保证整个工程的协调、高效、安全地运转。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必要的资金保障是安全生产的经济基础,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责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的有效实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不同于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所确定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费用。前者是施工单位自身投入安全生产的资金,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所有的安全设备、仪器等日常维护费用,安全教育培训费用、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用品的费用,有关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的费用等。而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的安全费用,是指对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安全生产费用。
4.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一个施工单位有可能同时承揽多个工程项目,会有多个施工现场,既然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就需要对各工程项目进行定期和专项的安全检查,及时了解有关安全生产的进行情况,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研究,抓紧处理,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是在施工现场的人员,其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任何制度都必须落到实处,才可能发挥作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必须将制度贯彻实施,从而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2.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同样,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后,各岗位人员必须遵守,项目负责人有责任进行监督,减少事故隐患。
3.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为了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的使用,项目负责人应当制定资金使用的规划或者计划,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资金被挪用。
4.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施工措施是针对施工安全的专门措施,每个施工现场、每个不同作业环境都不相同,这就需要项目负责人针对工程的特点,组织相关人员制定该工程施工措施,以保证安全施工,并对施工过程中随时出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5.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施工现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现场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立即如实地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项目负责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总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对安全施工起着关键作用的人员,因此,本条对他们的安全责任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这对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和措施,保证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有着重大意义。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安全生产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的规定。
一、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是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为保障安全施工确定的费用。这笔费用是由建设单位提供,与施工单位为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所支出的费用是不同的。建设单位为保证施工的安全,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工程概算中要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并全部、及时地将这笔费用划转给施工单位。只有将安全生产费用足额到位,才能从资金上保证安全生产。
二、本条对安全生产费用的用途作了明确规定:
1.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防护用具,是指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避免、减轻事故对作业人员的伤害或者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用品和用具,它是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障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如安全帽、安全带、工作服、绝缘鞋等。安全防护设施是指施工现场用于保障安全的设施,如脚手架、安全网、临时用电设备等。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保证在施工前采购到所需要的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同时,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的使用是有期限的,对于超过使用期限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更新。
2.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是指针对工程的特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方法、劳动组织、作业方法、使用的机械、动力设备、变配电设施、架设工具以及各项安全防护设施等制定的确保安全施工的措施。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就提供了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但这些措施还只是文字性,如果不落实到实际中,对于保证安全生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施工单位必须将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3.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施工单位在取得资质证书时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最基本的条件。施工单位在承揽工程项目后,还需要根据不同工程的特点,对原有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进行改善,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三、安全生产费用对于保障安全生产有着重要作用,施工单位必须将这笔费用用于条例规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特别是在目前拖欠工程款相当严重的情况下,更要防止施工单位将保证安全生产的费用用于工程建设中,忽视安全生产,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的规定。
一、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施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内设机构,其人员即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内部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整改各种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针对建设行业的特点和安全事故多发的情况,本条要求施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施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在本单位实施的具体执行者。本条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了规定:
1.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预防为主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的要求,深入现场,掌握情况,准确地发现问题,做到心中有数。首先,要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熟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熟悉安全专业的基本知识,熟悉生产流程、操作方法,熟悉本单位职工的实际情况。其次,要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在施工现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将安全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往往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对于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要求安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发现安全事故后,及时报告,同时,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隐患的继续扩大,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由于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同时,还应当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事故隐患。
3.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于保证安全生产有着重要作用,作业人员必须遵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是酿成事故的最大隐患,特别是在施工工期紧、任务重时,往往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于不顾,盲目蛮干。因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情况,要立即制止。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本条规定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根据建设部的要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地,必须设置2—3名专门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建设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地,要按照专业设置专职安全员。条例实施后,建设部将会同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等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工程和水利工程、交通工程、铁道工程等不同工程施工的特点,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安全责任划分的规定。
一、施工总承包,是指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包括土建施工和有关设施、设备安装调试的施工任务,全部发包给一家具备相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由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全过程向建设单位负责,直到工程竣工,向建设单位交付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式。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全面统一负责,包括工程质量、建设工期、造价控制、施工组织等,由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也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些承包单位在承揽到建设工程项目后以分包的名义倒手转包,使得工程款项并没有真正用在工程建设上,造成工程质量的降低,安全生产事故的频发,从而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本条再次强调,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
三、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的划分,是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1.分包合同是确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分包合同是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合同中对于分包单位承担的工程任务、工期、款项、质量责任、安全责任等都要依法作出明确约定,这是双方进行工程施工的依据,也是双方确定相应责任的依据。
2.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施工总承包而言,对于分包工程发生的安全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向总承包单位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分包单位请求赔偿,总承包单位进行赔偿后,有权对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赔偿依据分包合同向分包单位追偿;同样的,分包单位先赔偿的,也有权就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赔偿依据分包合同向总承包单位追偿。这样规定,一方面强化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意识,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3.总承包单位既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就要求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施工现场情况复杂,有的一个施工工地,会同时有几个不同的分包单位在施工,因此,针对安全生产来说,就是要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等。如果由于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作业人员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的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殊岗位作业的人员,是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组成部分,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此,特种作业人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直接关系到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我国多年来,一直非常重视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对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作过一些规定。如999年7月12日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明确特种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随着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也随之发生变化,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些作业岗位的危险程度在逐步加大,频繁出现安全事故,对在这些岗位上作业的人员,也需要进行特别的教育培训。如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等,都应当列为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针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也就是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离开特种作业岗位一定时间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于未经培训考核,即从事特种作业的,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以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是规划和指导施工全过程的综合性技术经济文件,是施工准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做好施工准备工作的重要依据和保证。施工组织设计要体现设计的要求,选择最佳施工方案,追求最佳经济效益;同时,它要保证施工准备阶段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各分包单位、各工种、各类材料构件、机具等供应时间和顺序,对一些关键部位和需要控制的部位,要提出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是为了实现安全生产,在防护上、技术上和管理上采取的措施。具体来说,就是在工程施工中,针对工程的特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方法、劳动组织、作业方法、使用的机械、动力设备、变配电设施、架设工具以及各项安全防护设施等制定的确保安全施工的措施。安全技术措施要有针对性,切不可随意、简单,应付了事。安全技术措施的目的既然是保证施工安全,就要针对不同工程的特点、不同的施工方法(立体交叉作业、整体提升吊装、大模板施工等)、使用各种不同的机械设备和变配电设施、施工场地及周围环境、材料和设备的运输、施工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作业等情况,可能给施工安全、施工人员和周围居民带来的影响和危害,产生的不安全因素,从技术上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从而保证施工安全。安全技术措施包括:根据基坑、地下室深度和地质资料,保证土石方边坡稳定的措施;脚手架、吊篮、安全网、各类洞口防止人员坠落的技术措施;外用电梯、井架以及塔吊等垂直运输机具的拉结要求及防倒塌的措施;安全用电和机电防短路、防触电的措施;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作业的技术措施;现场周围通行道路及居民防护隔离等措施。
施工组织设计中还应当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临时用电方案直接关系到用电人员的安全,也关系到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临时用电设备在!台及5台以上或者设备总容量在50KW及50KW以上者,应当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以下和设备总容量在50KW以下者,应当制定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临时用电方案主要包括:1.施工条件: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按照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工程需要,确定施工现场用电设备的数量;2.在充分了解施工现场的地形、地貌、地下管线、周围建筑物等情况后,确定线路的选择,各种设备的选配;3.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包括安全用电在技术上所采取的措施和为了保证安全用电和供电的可靠性在组织上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如各种制度的建立和组织管理等一系列内容;4.施工现场预防发生电气火灾的措施等。
二、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本条所称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包括: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基坑支护是指为确保基坑开挖和基础结构的顺利进行,设计并建造的临时结构和支撑体系,用于承受基坑周围土体的土、水压力,以防止坍塌。降水工程是指基坑开挖时,为创造必要的施工环境和确保基坑边坡的稳定,防止地下水的渗入,所采取的人工降低水位的措施。降水工程主要是阻截土中潜流和降低自然水位。由于改变了地下水流方向,相应地减少了对基坑的渗流,从而保证了边坡的稳定,防止坑底隆起和避免产生流砂。
2.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建筑工程中一切土的挖掘、填筑和运输过程以及排水、土壁支撑等准备和辅助工程的总称。
3.模板工程,是指为保持浇筑的混凝土符合规定的形状和尺寸,并支持混凝土达到适当强度的临时结构工程,包括模板设计、制备、组装和拆除。模板对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在其硬化前起支持作用。无论是在传统的房屋建筑中作为墙壁和天花板模板,还是在特殊条件下用于桥梁和隧道建筑在几乎所有的建筑方案里均有模板的用场。
4.起重吊装工程,是指利用各类起重机械设备吊运、顶举物料,进行重物提升、移动,工程结构安装工作的总称。
5.脚手架工程;
6.拆除、爆破工程。
上述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很大的危险性,为了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要有针对性,具体可行。如对模板工程施工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应当包括:1)工作前应戴好安全帽,检查使用的工具是否牢固,扳手等工具必须用绳索系挂在身上,防止掉落伤人。工作时应集中思想,避免钉子扎脚和空中滑落。2)安装与拆除大型模板,应搭设脚手架,并设防护栏杆,防止在同一垂直面上下操作。高处作业要系牢安全带。3)不得在脚手架上堆放大批模板等材料。4)高处、复杂结构模板的安装与拆除,事先应有切实的安全措施。高处拆模时,应有专人指挥,并在下面标出工作区。组合钢模板装拆时,上下应有人接应,随装拆随运送,严禁从高处掷下。5)支撑、牵杠等不得搭在门窗框和脚手架上。通路中间的斜撑、拉杆应设在高1.8米以上处。支模过程中,如需中途停歇,应将支撑、搭头、柱头板等钉牢。拆模间歇,应将已活动的模板、牵杠、支撑等运走或妥善堆放。6)拆除模板一般用长撬棍。人不许站在正在拆除的模板上。在拆除模板时,应防止整块模板掉下,以免伤人。7)模板上有预留洞者,应在安装后将洞口盖好。混凝土板上的预留洞,应在模板拆除后随即将洞口盖好。8)在组合钢模板上架设电线和使用电动工具,应用36伏以下安全电压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
随着施工技术的不断改进和创新,还会有其他一些工程存在较大危险,条例中无法穷尽,因此,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也就是说,建设部、水利部、交通部、铁道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单独或者联合发文,确定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工程。
当然,并不是所有上述工程都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一般的工程,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时,按照其他工程的要求和规定编制;只有达到一定规模的上述工程,才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关于“一定规模”的标准,条例授权建设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不同建设工程的情况不同,标准不同,不宜在条例中统一规定,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于结构复杂,危险性较大、特性较多的特殊工程,不仅要按照上述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这些工程包括:
1.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 米的基坑(槽)、或深度未超过" 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槽)。
2.地下暗挖工程,是不扰动上部覆盖层面修建地下工程的一种方法。
3.高大模板工程,是指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米,或者跨度超过18米,或者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平方米,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 的模板支撑系统。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释义】本条规定了施工前的详细说明制度。
施工前的详细说明制度,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交底制度,是指在施工前,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况向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详细地讲解和说明。这项制度非常有助于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尽快了解需要进行施工的具体情况,掌握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保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减少因安全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实践证明,安全技术措施的交底制度是安全施工的重要保障,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起着重要作用。
安全技术措施的交底,包括:施工工种安全技术交底、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安全技术交底(如房屋工程包括地基与地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楼地面、装饰及门窗、水、暖、电气安装工程等)、大型特殊工程单项安全技术交底、设备安装工程技术交底、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施工的安全技术交底。对于安全技术交底,应当做到:(1)项目经理部必须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纵向延伸到班组全体作业人员;(2)技术交底必须具体、明确、针对性强;(3)技术交底的内容应针对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给作业人员带来的潜在隐含危险因素和存在问题;(4)应优先采用新的安全技术措施;(5)应将工程概况、施上方法、施工程序、安全技术措施等向工长、班组长进行详细交底;(6)保持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签字记录。具体内容包括:准备施工项目的作业特点和危险点、针对危险点的具体预防措施、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采取的避难和急救措施等。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与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后,应当由双方确认。确认的方式是填写安全技术措施交底单,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名称、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安全技术措施交底内容、交底时间、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签字、接受任务负责人签字等。
由双方确定的交底制度,有利于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因此,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措施的交底制度落到实处,而不是敷衍了事,使之真正起到保障安全施工的作用。同时,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与接受任务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签字义务,这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安全技术交底的效果和交底单的真实、准确,签字也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据。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与接受任务负责人要对弄虚作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做好危险部位的警示标志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往往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施工现场无小事,如果忽视施工现场的细小环节,就有可能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施工单位不能有任何麻痹思想,不能只重视抓大问题而忽视小细节。例如,有的施工单位很重视安全生产中大的制度建设,但没有相应细化的措施;还有的认为一些小部位的安全设施不重要,作业人员应当知道,因而忽视施工现场的细小环节和部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施工单位千万不能有麻痹大意和相当然的思想,树立“施工现场无小事”的意识,抓好任何一个环节和部位的安全生产建设。
安全生产的方针是“预防为主”,在可能发生危险的环节和部位,都应当采取预防措施,这对减少安全事故隐患有着非常大的作用。每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都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严重的还会有人员伤亡,这是每个施工单位和每个作业人员都不希望发生的。因此,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都要有防患于未燃的意识,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概率降到最小。
二、本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了施工单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危险部位作了规定。危险部位是指存在危险因素,容易造成作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的地点。由于各类工程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同工程的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本条针对施工现场容易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地点,列举了一些危险部位,包括: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使用的设施设备和材料的情况,存储物品的情况等,具体确定本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如在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处,设立红灯警示;在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等处,应当设置警戒标志,并保证充足的照明。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于明显的地点,让作业人员和其他进行施工现场的人员易于看到。安全警示标志如果是文字,应当易于人们读懂;如果是符合,则应当易于人们理解;如果是灯光,则应当明亮显眼。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即《安全标志》(GB2894—1996),《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719—1996)。各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后,未经施工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
三、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由于施工有一定的时间,且又是在露天的较多,因此,根据地下施工、高空施工等不同的施工阶段,采取不同的安全措施。同时,还应当根据环境和季节、气候变化,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例如,夏季要防署降温,在特别高温的天气下,要采取调整施工时间、改变施工方式等措施;冬季要防寒防冻,防止煤气中毒。土壤在冬季受冻变硬,难以挖掘,在冬季施工应专门制定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整个冬季施工应随时掌握气候变化情况,以便预先做好保护措施。开挖冻土,应根据施工方法,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夜间施工应有足够的照明,在深坑、陡坡等危险地段应增设红灯标志,以防发生伤亡事故。
雨季、冬季和夜间施工条件较差,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在施工中更应注意。雨季和冬季施工时应对运输道路采取防滑措施,如加铺炉渣、砂子等,以保证正常运输和安全。如有可能,应避免在雨季、冬季和夜间施工。针对一些有较大危险的工程,在施工时更应注意。如土方工程在雨季施工时,应全面检查原有排水系统,进行疏浚或加固,必要时要增加排水措施,保证水流畅通,傍山沿河地区应制定防汛措施;在开挖基坑(槽)或管沟时,应四周垒填土埂,防止雨水流入,并要特别注意边坡和直立壁的稳定;必要时可放缓边坡或增设支撑,并加强对边坡和支撑的检查;雨季施工不宜靠房屋墙壁和围墙堆土,防止倒塌事故。大风、大雨期间应暂停施工。
1988年的《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提出要求,在每一建筑工地或者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供工人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四、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暂时停止施工的情况包括因不可抗力因素停止施工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责令停止施工。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费用;而后一种情况,则要分清责任,谁的责任谁承担费用。不论最后费用是由谁承担,施工单位都必须做好现场防护,防止在暂停施工期间出现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或者施工现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安全事故;同时,还应当为下一步继续施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正理 2007-10-05 09:05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施工现场生活区、作业区环境要求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既要做到安全施工,同时也应当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与文明施工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安全施工才能达到文明施工,文明施工又促进了安全施工。通过不断改进作业环境,提高作业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创造安全、文明的施工环境,是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施工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以人为本是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有效方法,给作业人员提供一个好的作业环境,能够大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企业的品质与竞争力。因此,对于施工单位来讲,重视安全施工的同时,也不放松对文明施工的要求。文明施工的范围很广泛,总的要求就是,施工单位树立以人为本的意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作业环境,提高管理水平,将作业人员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其他人员所面临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目的,使企业的市场中树立一种负责的形象,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本条只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部分内容作了规定,这主要是针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做到的规定;施工单位如果未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的设置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首先,办公区、生活区应当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这主要是考虑到办公区、生活区是人们进行办公和日常生活的区域,人员比较多而杂,安全防范措施和意识比较弱,况且一般来说,办公时间与施工时间不完全一致,不同的施工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时间也不完全相同,如果将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设在一起,势必会造成施工现场的混乱,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中也发生多起因将生活区与作业区设在一起而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总的原则是分开的、独立的区域,并应当设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其次,对于办公区和生活区的选址,有特别要求,即办公用房、生活用房都必须建在安全地带,保证办公用房、生活用房不会因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而受到破坏,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进行工程勘察时,不仅对需要进行工程施工的区域进行勘察,还应当对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的建设区域进行勘察,详细了解有关情况,保证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的建设符合安全性的要求。
三、为了保障施工单位职工的身体健康,对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都要求符合卫生标准。例如,有职工食堂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炊具经常洗刷,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食品保管无腐烂变质,炊事人员必须办理健康证明,还应当依据食堂规模的大小、入伙人数的多少,具有相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及必要的上、下水等卫生设施;对于没有职工食堂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合格的膳食。施工单位提供的饮水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在施工现场,时常会出现职工集体食物中毒等事件,造成恶劣影响。因此,施工单位必须对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的卫生条件高度重视,根据施工人员的多少,配备必要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以及上、下水等卫生设施,做到防尘、防蝇等,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同时,保证施工现场的内外整洁。施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施工单位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作了严格限定:凡是未竣工的建筑物内都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所谓未竣工的建筑物,是指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筑物,这类建筑物由于是在施工过程中,条件比较差,如将员工集体宿舍设在其中,则会造成相当大的安全事故隐患。因此,为了保证员工的安全和健康,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都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五、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由于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要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在施工现场需要搭建一些临时建筑,以供生产和生活的需求。一般来说,临时建筑物包括施工现场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仓库、卫生间、淋浴室等。虽然是临时建筑,但也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临时建筑物要稳固、安全、整洁,并满足消防要求,禁止使用竹棚、石棉瓦、油毡搭建。
目前,很多施工工地都采用装配式的活动房屋。这种房屋特点是,墙体与屋面材料均为彩色钢板覆面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复合板,门窗为彩色涂层钢板窗,钢质房价进行镀锌处理。安装仅需简单工具即可操作。房屋可多次拆装,重复使用。房屋在纵向上可以加(或减)一组(或几组)扩充单元,使房屋面积可以随意扩大或减小。从性能上讲,这种房屋具有密封严密、隔热保温,防水、耐潮、防腐、防火,重量轻,运输十分方便,使用周期长(使用寿命可达20年以上)等优点,已经广泛应用于建筑、铁路、公路、水利、石油、商业、旅游和军事等领域的办公室、指挥部、宿舍、会议室、仓库、商店、楼顶加层及各种临时用房等。施工单位在选择这种活动房屋时,应当选择正规的生产厂家的产品,具有产品合格证,才能保证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止因活动厂房的不合格产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过程中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污染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可能给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建筑物是指供人们生产、生活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各类房屋和其他场所,如住宅、办公用房、学校、体育场馆等;构筑物是指其内部不供人们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如水塔、独立烟囱、堤坝、蓄水池等;地下管线是指埋于地下的各类管道和线路,如供水、供电、供气管道以及电信光缆线路等。勘察过程中,应当详细了解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情况,对可能对建筑物、构筑物产生危害的,要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加固等措施,防止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损害。地下管线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必备条件,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施工单位有义务保证地下各类管线的安全、完好、正常运行,采取相应的专项防护措施,确保地下管线的不受损坏。
二、任何施工现场都不是孤立的,都会或多或少地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有对周围建筑物的影响,有对地下管线的影响,其排放的水、气、声、渣都会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和污染,在城市中的施工现场,如不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会造成非施工作业人员的伤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减少这种影响和污染。在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施工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范畴,不应在条例中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尽管施工对环境的影响和污染,不一定会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步提高,人们越来越关注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提出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安全生产的含义也不仅仅是不发生伤亡事故,不造成经济损失,而应当重新认识安全,既包括人身财产的安全,也包括人们生存环境的安全。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安全生产的含义也包括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因此,根据建筑法的这一规定,本条再次强调了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实践中,施工单位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1.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2.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浇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3.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4.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5.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至& 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噪音控制:(1)建成区内的新建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采用低噪音的工艺和施工方法;(2)建筑施工作业的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现场的噪声限值时,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报,核准后方能开工;(3)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音的建筑施工作业(中午12时至下午2时,晚上11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
6.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7.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三、在城市市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对于城市市区的范围,一般的确定原则是:在设有郊区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区是指城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在不设郊区的城市,是指城市建成区和有关设施覆盖的区域。城市市区比较繁华,人流、车流密集,在这样的区域里进行施工,不仅对周围的环境产生影响,也给居民的出行和生活造成不便;同时,施工作业人员以外的人进行施工现场,存在极大的不安全因素,既容易伤害到作业人员,也容易伤害到施工现场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为了解决“扰民”和“民扰”的问题,施工单位对于在城市市区的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围挡,将施工工地与周围环境相隔离。
施工现场围档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5,一般路段的工地不低于1.8。(2)围档材料应选用砌体,金属板材等硬质材料,做到坚固、平稳、整洁、美观。(3)围档的设置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进行,不能有缺口或者个别处不坚固等问题。此外,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还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以保证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消防责任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渗透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实践证明。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行之有效,它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消防安全意识,调动各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转变消防工作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责任的不正确认识,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对施工单位来说,首先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在单位内部实行和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防火责任制。各部门、各班组负责人以及每个岗位人员应当对自己管辖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证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二、施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近年来,全国建设工程火灾十分严重,特大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发生特大火灾的主要教训是消防安全存在严重问题,施工单位的消防制度不健全,有的形同虚设,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施工单位必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如制定用火用电制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员工消防教育培训制度等等。同时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生产、经营、储运、科研过程中预防火灾的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用火用电制度是为了预防和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建筑设计时就要充分考虑并采取预防火灾的措施,避免建筑物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如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既包括焊接、切割、热处理、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也包括炉灶及灼热的炉体、烟筒、电热器等生活用火及吸烟、明火取暖、明火照明等。建筑物是人们生产、生活,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其中又大都存在可燃物和火源、电源,因此,稍有不慎就会发生火灾。为此,国家制定有许多关于工程建设的消防技术标准,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J98—8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84—85)等等。但是,如果消防设计不能在施工中得到落实,等于纸上谈兵,一纸空文,消防安全仍然不能得到保障。所以,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施工以及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也是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和破坏性,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等过程中不严加管理,极易造成严重灾害事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是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5—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和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这类物品通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热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和爆炸,是火灾危险性极大的一类化学危险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包括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导弹、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对于施工现场的这些物品,必须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人员要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作业,保证安全施工。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消防通道”,是指供消防人员和消防车辆等消防装备进入或穿越建筑物或在建筑物内能够通行的道路。规划建设消防通道应当达到:保证道路的宽度、限高和道路的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和灭火作战的需要的基本要求。“消防水源”,是指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取水设施、消防蓄水池和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应当达到:保证消防供水设施的数量、水量、水压等满足灭火需要,保证消防车到达火场后能够就近利用消防供水设施,及时扑救火灾,控制火势蔓延的基本要求。“消防设施”,一般是指固定的消防系统和设备,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各类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防火门等;“消防器材”,是指移动的灭火器材、自救逃生器材,如灭火器、防烟面罩、缓降器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何单位都应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各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均应与建筑物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二是,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这是施工单位的重要职责。建筑消防设施能否发挥预防火灾和扑灭初期火灾的作用,关键是日常的维修保养,应当经常检查,定期维修。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消防安全标志”,是指用以表达与消防有关的安全信息的图形符号或者文字标志,包括火灾报警和手动控制的标志、火灾时疏散途径的标志、灭火设备的标志、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物质或场所的标志等。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主要是: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15630—1995)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1992)。
此外,施工单位还应当结合本单位防火工作的特点,有重点的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使作业人员了解本岗位的火灾特点,会使用灭火器材扑救初期火灾,会报火警,会自救逃生。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责任以及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的权利。
一、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9月8日发布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安全防护用具是指: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及其他个人防护用品等;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3.电气产品,包括手持电动工具、木工机具、钢筋机械、振动机具、漏电保护器、电闸箱、电缆、电器开关、插座及电工元器件等;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防护服装是指工作服、背带裤、雨衣、防寒服等。施工单位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装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其特殊性,存在很多危险因素,属于安全事故高发行业。从发生事故的统计情况看,伤亡事故多发生于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械和起重伤害四个方面。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施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特别是对于一些危险岗位,应当明确告知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并要求是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二、在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时,必须树立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的观念,充分发挥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主动性,赋予其安全生产监督权,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才能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康。199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十条明确要求,国家法律或者条例应当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因此,本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进一步明确规定: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这里所讲的批评,是指作业人员对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的权利。检举和控告是指作业人员对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违章指挥是指强迫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明知开始作业或者继续作业会产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强迫作业人员继续作业的行为。作业人员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有亲身感受,也最有发言权,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作业人员行使其权利。
《安全生产法》在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指挥,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安全工作,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同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三、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发生紧急情况是不可预测的,因此,作业人员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199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十二条要求,国家法律或者条例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者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有权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四点: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也不能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是安全施工的主体,施工单位要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同时,作业人员也必须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是针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所制定的标准,是必须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是施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程的特点,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制度。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是施工单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而对各工种的操作技术和具体程序所作的规定,是具体指导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准则。
从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很多是不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的。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作业人员在长期的施工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反映了事物运动的客观规律。实践证明,作业人员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就能够大大减少事故隐患,降低事故的发生率;而如果作业人员无视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就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确保安全生产。
二、作业人员应当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是保护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的装备,是施工单位为保护作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提供给作业人员个人使用的保护用品。施工机械设备包括大中型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设备。不同的防护用品和施工机械设备在使用方面是不同的,只有正确使用各种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才能起到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降低安全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的作用。例如,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帽衬和帽壳之间应保持2厘米的间隙,并系好帽带防止脱落。凡在’ 米以上悬空作业的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若悬空作业点没有挂安全带的条件时,应设置安全拉绳或安全栏杆等。悬空高处作业点的下方必须设置安全网等等。
同时,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以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保证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质量的规定。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施工的安全。例如,曾有6个红头文件管不住1个杀人扣件”的报道,浙江杭州、宁波等地的建筑工地连续发生三起因脚手架坍塌造成的群死群伤事故,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工人或从高空坠落身亡,或被钢管戳压致死,共计有19人死亡,44人受伤。调查结果表明,造成重大事故的罪魁祸首是搭建脚手架的劣质钢管和连接钢管的一枚小小扣件。后浙江省接连出台了《关于加强施工现场钢管、扣件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技术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等6个规范性文件。但形势不容乐观,有关部门抽检了用于搭建建筑工地脚手架的45 批次钢管和39批次扣件,结果是扣件合格率为零,钢管合格率也仅为14%。主要问题:一是反复使用,造成钢管和扣件的磨损,没有及时更换;二是出厂时就是不合格产品,厚度和重量远远达不到国家标准。目前,在生产、销售、租赁钢管和扣件的企业主要有四类组织形式:第一类是施工企业自购自用;第二类是某些项目部自购自用,空闲时则对外出租;第三类是专用于租赁的租赁站;第四类是没有正式租赁营业资格,但私购一些钢管、扣件擅自对外出租。后三类是目前市场流通的钢管、扣件的主要供应商,质量均差。此报道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加大了专项检查和执法力度。在从源头治理的基础上,本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是合格的产品。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这些产品必须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这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生产厂商出厂的产品必须是合格的,而施工单位在采购、租赁时,也必须采购、租赁有合格证的产品,不能为了降低成本,以次充好,甚至采购、租赁假冒伪劣的产品;二是,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要进行查验。有些产品,特别是出租的产品,由于使用了一段时间,产品的安全性能大大降低,这就要求施工单位搭这些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进行查验,符合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才能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并应当做好查验记录。
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管理,对于保障其发挥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做到:1.专人管理、专人负责;2.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不能存在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是合格的,施工过程中就万事大吉的思想,在使用过程中很容易产生新得缺陷,这些缺陷会影响特种设备的正常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为及时发现并消除这些缺陷,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特种设备的正常使用,就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的时间、措施,从而保障这些设备和产品正常使用和运转;3.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管理人员有可能会发生变动、这些用具和设备也会进行更换,因此,建立健全资料档案,对于保障其安全性能和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是非常重要的;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如建设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于1998年9月4日发布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责任的规定。
一、建筑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危险性较高的行业,施工工地上的一切都是动态的,随时都在变化之中。施工现场由于对使用的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主要指提升或滑升模板)管理不善、缺乏安全装置或使用不当又是造成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重大危险源。据统计,去年一年全国各地共发生起重机械事故125起,今年以来各地起重机械事故仍呈高发态势,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例如塔吊等起重机械,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要还是在施工企业自己,加强日常管理和规范操作教育,并由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发现设备的问题,及时处理。因此,加强对这些设备设施的管理监控尤为重要。
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主要指塔吊、外用电梯、龙门架及井字架、汽车吊等;各类提升式脚手架;模板及自升式架设设施在使用前必须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可以自己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械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基础的制作、架体的垂直度、附墙距离、顶端的自由高度;电气及安全装置的灵敏度;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设备、设施出厂前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等。
对于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因此,对于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必须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制造或者安装单位进行的制造或者安装过程的验证性检验,这是属于强制性检验。监督检验的项目、合格标准、报告格式等,安全技术规范已经作出了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监督检验的收费是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都不能改变。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制造、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确认核实;对出厂技术资料进行确认;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抽查。对于监督检验合格的,检验检测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并对每台合格产品签发监督检验证书。
由于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多数是法定的强制检验义务,所以,检验检测机构在观念上一直存在着一个误区,认为对特种设备进行的检验检测,是代表国家对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性能进行的检验检测,是一项具体的行政监管职能。因此,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一直传承了旧的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依行政区划设置,作为行政机关的附庸存在。从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规定理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社会中介机构的定位是清晰的。因此,检验检测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是必然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同时也应当树立服务意识,保证检验质量。
三、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这是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能够有效防止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的机械和设施投入使用;同时,还可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情况,以利于监督管理。
进行登记应当提交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有关资料:1.生产资料,如设计文件、制造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安装证明等;2.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如施工单位对于这些机械和设施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使用情况、作业人员的情况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登记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建立相关档案,并及时更新,切实将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置于政府的监督之下,从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施工单位应当将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由于各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情况不同,哪些部位属于显著位置,条例不可能都列出来,施工单位掌握的原则就是登记标志是证明该设备已经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是合法使用的,所以将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设备上一般情况下都能够看到的地方,也便于使用者的监督,保证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进行增长率培训和考核的规定。
一、安全教育教训可以促使劳动者充分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其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自觉性,也是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的一个组成部分。安全教育培训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安全教育培训的全员性。安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施工单位所有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从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作业人员,都必须接受安全教育培训。
2.安全教育培训的长期性。安全教育培训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这个长期性体现在三个方面:安全教育培训贯穿于每个工作的全过程;安全教育培训贯穿于每个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安全教育培训贯穿于施工企业生产的全过程。
3.安全教育培训的专业性。安全生产既有管理性要求,也有技术性知识,使得安全教育培训具有专业性要求。教育培训者既要有充实的理论知识,也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这样才使安全教育培训做到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因此,施工单位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是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关键措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是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其他教育培训不可取代的特殊功能。首先,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可以有效地遏止事故。违章是安全管理的一大难题,“违章作业等于自杀”,“领导违章指挥等于杀人”。要遏止安全事故,杜绝违章,必须通过开展全方位经常性扎扎实实的安全教育培训,通过灌输各种各样安全意识,逐渐在人的大脑中形成概念,然后对外界生产环境作出安全或不安全的正确判断。其次,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可以提高各级管理者的安全意识。加强施工单位各级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可以提高他们对安全生产方针的认识,增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自觉性,促使他们关心重视安全生产,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可以提高职工队伍安全素质。安全教育培训体现了全面、全员、全过程地覆盖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贯穿于从施工准备、工程施工到竣工的各个阶段和方面。通过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完成“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最终到“我会安全”的质的转变。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包的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安全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本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条例规定,上述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任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是: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熟悉和掌握施工安全的标准、规范,尤其是项目经理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中的各部位各环节的规范、标准操作规程及施工管理所必须的安全管理知识要熟知。
三、施工单位对本单位的管理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安全培训。并将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近些年,建设工程施工一线的作业人员多数是由农村建筑队伍的农民工组成(全国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约有1800多万人),这些农民工安全素质不高,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能力差,加强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更加必要。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意识教育,本单位生产活动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等。
施工单位在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时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落实教育培训组织和经费,建立完善教育培训管理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将现有的安全管理内容、方法、观念、制度放在市场经济机制中重新认识,重新评价;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不同的施工工艺、不同岗位和不同工种进行因材施教。安全教育培训的五个方面都应当涉及到,即安全法制、安全思想、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和事故案件教育培训等,这些内容相互补充,各有侧重,不可偏废。安全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各种宣传媒介,安全报告会、事故分析分、安全审查会,安全技术交流会、安全奖惩会、安全竞赛及安全日(周,月)活动,座谈、讨论等。同时,必须严肃处理每个“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人员,决不姑息迁就。
总之,通过安全教育培训,必须达到保证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的目的。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作业人员进入新岗位、新工地或者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的上岗教育培训制度的规定。
一、进入新岗位、新工地的作业人员往往是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这是因为各岗位之间、各施工工地之间都是不完全相同的,各有其特殊性。因此,施工单位必须对新录用的职工和转场的职工进入安全教育培训。
1.对新工人实行“三级”安全教育。所谓“三级”,即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教育。入厂教育即新工人到厂后由安全技术部门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后分配到车间(队);车间教育即由车间(队)主任(队长)或主管安全的负责人负责安全教育,再分配到班组;班组教育即由班组长或班安全员负责,进行实际操作安全技术教育。
这里所称的新工人,包括新招收的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农民工及实习和代培人员。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施工工地的特点及危险因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施工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机械设备和电气安全及高处作业的安全基本知识、防火、防毒、防尘、防爆知识以及紧急情况安全处置和安全疏散知识、防护用品的使用知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自救、排险、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和及时报告等。
2.对转移施工现场的工人进行新的施工现场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等的教育。
施工单位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后要进行考试,并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二、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的长足进步以及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施工生产活动中,这对于促进施工单位的生产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生机与活力,但另一方面,如果施工单位对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的了解与认识不足,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掌握的不充分;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应用就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施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单位要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前对其进行充分的研究,有充分的认识,掌握其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对其进行危险辩识,在采取了足以保证安全的防护措施后才能采用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总是要通过作业人员的具体工作才能实现并获取其经济价值,因此,施工单位应当对这些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特点及对作业人员的危险程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对作业人员来说是一种陌生的东西,不能再完全照搬老知识、老方法,否则就有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为此,本条要求施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必须将其安全技术特性传授给作业人员,对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要经过严格的考核,以保证作业人员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和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一、建筑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为了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增强施工单位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按照实施形式,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是否办理保险业务,完全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可以办理该项保险,也可以不办理该项保险。商业保险的绝大部分属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的保险,这类保险带有强制性,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此项保险。强制保险一般是针对涉及人身安全、危险范围较广的事项,国家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即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由施工单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以本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施工作业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该项保险是施工单位必须办理的,以维护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的利益。
二、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如高空作业、爆破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岗位的作业人员。施工单位为其办理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说,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因意外事故即因职工自己意志以外原因而致身体残废或者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意外伤害的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不得向职工摊派。保险费应当列入安装工程费用。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单位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单位支付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施工单位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
施工单位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使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
三、关于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在条例审查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施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没有必要再要求施工单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以减轻施工单位的负担;另一种意见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不同,范围不同,作用也不相同,不能将两者混淆。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实际上是一种全社会的互助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保障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作业人员或者其法定继承人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以及职业康复的权利,将其损失和压力减轻到最低程度。《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根据这一规定,施工单位是必须为其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这是强制性的义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而意外伤害保险,是针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这些人员所面临的危害也比其他人员大得多,给他们更多的保障,减少他们的后顾之忧,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特殊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考虑到对高危作业人员权益的保护,本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说,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时,仍可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正理 2007-10-05 09:06 第五章监督管理
本章共八条,规定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涉及到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监督管理有多种形式,可以事前监督,也可以事后监督;可以主要运用行政手段监督,也可以主要运用法律、经济手段监督。政府的监督管理形式应当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在我国现阶段,要强调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一致。这就要求政府的监督管理应当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主要通过事后监督来实现。政府监督管理的目的是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政府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进行了规范。这部法律对政府管理社会的方式转变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涉及到行政许可的问题,也要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
由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涉及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为了共同作好监督管理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有关资料的抄送作了规定。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施工条件的审查,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
为了保证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实现,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的权力作了规定。
为了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有关委托执法的问题。
为了及时淘汰有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条例第四十五条确立了相关的淘汰制度。
为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制度。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整个安全生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就应当纳入整个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这是因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涉及到众多行业,需要一个机构进行总的协调、提供公共服务,同时也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同样也应当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那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具体涉及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应当考虑到建设工程生产领域的特殊情况和特殊的管理形式,因此,综合监督管理主要有以下的一些内容: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2.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4.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综合监督管理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一是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二是对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生产领域实施的统分结合、有层次的管理模式,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仅要对有关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而且要对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在综合监督管理的内部,也存在着分级负责的问题,即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这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需要充分发挥各地方的积极性,才能共同作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哪一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他们所行使的,都是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具体到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领域来说,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必须将这种综合的监督管理和对建设工程专门的监督管理结合起来。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同时,《建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根据《建筑法》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在建设领域,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安全生产领域的同样有一个统一管理的问题,但是这个统一的管理应当是服从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
那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到底体现在那些方面呢?我们认为,在正确划分几个层次的监督管理的关系基础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体现在: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制定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2.负责制定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生产目标,指导、监督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负责建设系统企业资质管理,其中包括安全条件评审标准的制定及审查工作;4.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建设系统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组织、指导和监督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
本条在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能的同时,也规定了各专业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能。也就是说,他们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业务范围内,对于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这种管理主要体现在具体的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中。比如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施工的措施需要到各自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要经过各自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等等。
这种统分结合的管理模式,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同样有体现,比如该条例的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说本条例是延续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模式,这样有利于各方面工作的统一和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行政管理部门而言,当法律赋予其管理权力的同时,也就是对其提出了法定的义务行政职能不仅仅是管理社会的权力,而且是一种义务,这种职能不能放弃,而且必须好,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能,出现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在这一点上,国家权力和公民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公民可以处分自己权利,可以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可以选择如何行使、什么时候行使,而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公权力,是一种法定的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积极行使,不能越位也不能缺位。树立正确的职责观,对于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都是十分必要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释义】本条规定了各主管部门之间在监督管理中的配合。
由于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必须承担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而他又不可能具体的介入每个工程项目中去,因此,就存在一个信息如何及时汇总和共享的问题。本条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资料抄送义务。这里需要抄送的资料是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即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拆除工程施工的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基本资料,通过这些资料可以了解到正在进行的工程项目的大致情况、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安全措施情况等,这样就便利于综合监督管理的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需要抄送的,是相关资料的主要内容,而不是将有关的资料全部抄送,这里说的主要内容是对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和安全施工情况的实质性描述,对监督管理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同时,承当抄送义务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也就是说不是建设单位在报送相关材料时,不需要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报送这些材料,而是由行政部门之间在抄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管理相对人的负担,对于同一个事项,行政机关都代表整个国家政府在进行管理,因此,只应当有一个机关直接面对管理相对人。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安全施工措施的责任的规定。
《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将安全施工措施的材料报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否则,报送材料的行为就是没有意义的。建设单位在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审查安全施工措施是否能够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是否能够真正保证安全,还应当审查这些安全措施有没有具体落实的措施。对于审查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不能颁发施工许可证。因此,这里有一个对本条规定的“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的正确理解。“没有”不仅仅是完全没有,而且,甚至更重要的是,还包括虽然有,但是并不能保证安全生产,也就是说,虽然有,但是没有达到一定的要求。对于这样的规定,在理解时,应当从实质意义上理解,从法律法规的目的性上去做解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任意的以安全施工措施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颁发施工许可证。当行政机关在审批时,如果认为不符合要求,不能给予批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上可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
如前所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不仅是权力,而且是义务,在这一条中,对安全施工措施的审查就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不仅审查是义务,而且审查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也是义务,也就是说对于审查后不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而颁发了的,行政机关同样要承担违法责任。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权力和责任必须是对等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正常秩序,才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这是针对实践当中一些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工程项目时,任意收取各种费用,加重企业和投资人负担的情况,进行的规定。有利于减少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的产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关生命财产安全,人命关天,不能马虎,因此,绝对不允许行政机关为了收费而审批,进而导致只收费不审批的情况。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都是公共服务行为,这种行为是国家财政给予支持的,因此,对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允许在向管理相对人收取费用。对此,《行政许可法》也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在条例中对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权限内行为,只能采取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使权力的形式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行政的行为。对于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而言,有很多的工作是日常性的、事后的监督管理,这些都需要有法律对具体监督管理的措施进行规定。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正常进行,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一系列的广泛的措施,主要有:
(一)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权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很多工作都是需要进行文字记载的,这些文件资料是行政部门了解有关安全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的重要依据。或者这些文件和资料是监督管理最基本的形式。这里的文件包括被检查单位从行政管理部门获得的有关批准文件,也包括被检查单位的内部管理的文件。这里的资料主要是指被检查单位的生产情况记载。
(二)现场检查的权力。
监督检查必须到现场,否则就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况。根据这一规定,检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包括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域和施工作业区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也包括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人员。
(三)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
对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有权利进行纠正,有些可以当场进行纠正,包括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为按照要求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对于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照要求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同时,对于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不仅仅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包括行政处罚等专门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
(四)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力
监督检查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性的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这里的暂时停止施工,并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而应当遵守国家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
本条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了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同时也包括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特定对象实施安全监督的部门,比如特种设备管理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施工现场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进行的监督监察。
需要注意的是,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根据这一要求,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检查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方面的其他事项,不能予以干涉,同时,不得对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2.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
3.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决定。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监督管理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事项,比如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事项,行政机关本身很难完成,行政机关也没有必要纠缠于一些技术性的工作。因此法律、法规会允许行政机关将一些特定的事项委托给专业部门完成。委托在行政法上是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行政机关不能任意委托,一般来说只能在法律、法规明确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委托,被委托机关必须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为,被委托机关并不因为委托而获得行政主体的资格,他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为,被委托机关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对行政权的委托问题做专门的规定,但是在《行政处罚法》中,对处罚权的委托问题做了一些规定,可以看作是目前立法上对于行政权委托问题的统一性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权委托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
1.必须是依法委托。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实行委托。
2.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必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1984年,根据建设部的要求,同时借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模式,部分地区和城市成立了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施工进行监督检查。1991年,建设部颁布《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同时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安全监督机构,开展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到目前为止,全国共有建设安全监督机构1345个,安全监督专职人员8573人。其中省级监督站23个,安全监督专职人员约154人;地市级监督站260个,其中省会城市23个成立了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专职人员约140人;县级监督站1040 个(分布在16个省)。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建筑施工面积约16亿平方米,单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难以对这些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所以,这些安全监督机构的设立,对于建立良好市场秩序,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改善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实践中的经验,这次在行政法规中对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问题作了规定,对于促进和规范安全监督机构正确的行使职能,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实现,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行使的行政权力只能是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这是对于委托范围的限制性规定。行政管理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只有在行政机关力所难及的领域或者不宜由行政机关直接从事的工作,才可以委托其他事业组织代为履行一部分职责。具体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而言,只有那些日常的、具体的、技术性的监督检查事项,是行政机关难以凭借自身力量完成,而必须进行委托的。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属于纯粹的行政管理事项,比如安全施工条件的审查、企业资质的评定等等,只能由行政机关作出。
行政权委托以后,行政机关仍然必须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仍然要对被委托机构的行为负责。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这些安全监督机构本身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其人员的素质,规范其执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工艺、设备和材料在建设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这种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即只要是使用了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即使安全管理措施再严格,人的作用发挥的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因此,工艺、设备和材料和建设施工安全息息相关。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实行淘汰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促进设备更新。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实行淘汰制度,需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哪些是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并且以明示的方法予以公布。
对于已经公布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也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释义】本条是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真正作好这项工作,不仅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机关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发挥全社会的主动性。建设工程点多面广,单靠行政机关的监督,难以有效的作好监督管理工作。只有建立起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将安全生产的监督置于全社会监督之下,群防群治,才能真正作好这项工作。
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广大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都有权利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这些检举、控告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广大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都有权利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举报的对象还包括安全生产事故,因此,结合两者规定,广大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权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这些检举、控告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根据这些规定,有关部门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的要求有:
1.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2.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3.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正理 2007-10-05 09:06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通过前几章规定的各种管理措施,应当尽量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在实践当中,仍然会存在着种种的原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最重要的首先是应急救援,安全事故都是人命关天的事故,任何的拖延和耽误都有可能导致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威胁,都有可能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必须在事故发生以前,未雨绸缪,制定好应急救援的措施,一旦发生事故,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安全事故都是严重的责任事故,必须在调查清楚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因此,本章共六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作出了规定。
为了统一安排,作好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相关应急救援措施的义务。
为了解决企业在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及时的救援问题,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施工单位制定相关应急救援措施的义务。
为了有针对性的对施工现场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事故在第一时间进行救援,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施工单位制定特定施工现场应急救援措施的义务。
为了及时了解事故情况,迅速作出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十条规定了事故报告制度。
为了保护现场,利于调查处理,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施工单位现场保护的义务。
为了与有关法律法规衔接,作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
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建设工程生产领域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影响特别重大,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为主。但是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可能完全避免。实践中,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多具有突发性、紧迫性的特点,如果不事先作好充分的应急准备工作,很难在短时间内组织起有效的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事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工作十分重要。本条据此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义务。
应急救援预案是指事先制定的关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进行紧急救援的组织、程序、措施、责任以及协调等方面的方案和计划。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时,应当注意:
1.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易发生事故的情况和单位,分析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有针对性的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2.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程序应当简单,步骤要明确,省去一切不必要的繁琐程序,保证在突发事故时,应急救援预案能及时启动,并紧张有序的实施。
3.统一指挥,责任明确。施工单位、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如何分工、配合、协调,应当在预案中明确。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这条中规定的应急救援体系时保证所有的应急救援预案的具体落实所需要的组织、人力、物力等各种要素及其调配关系的综合,是应急救援预案能够落实的保证。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时,应当考虑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救援体系相衔接。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释义】本条关于施工单位应急救援义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本条的规定正是对《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建筑施工单位的细化。
根据本条规定,施工单位也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关于应急预案的内容和编制特点,已经在前一条的释义当中阐明,此处就不在赘述。
施工单位还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组织是单位内部专门从事应急救援工作的独立机构。建筑施工单位是《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的应当设立应急救援组织的主体。建立了应急救援组织,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就能够迅速、有效的投入抢救工作,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了保证应急救援组织能够适应救援工作的需要,应急救援组织应当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和必要的演练,使其了解本行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救护规程;熟悉应急救援组织的任务和职责,掌握救援行动的方法、技能和注意事项;熟悉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掌握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处理和维护保养的要求。
对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这些单位主要是一些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发生安全事故时应急救援任务相对较轻,可以由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胜任的单位。这些单位虽然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作业同样具有险性,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也应当具备与专业应急救援人员相同的素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够有效担当起应急救援任务。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在平时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但应当安排适当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保证能够立即投入到应急救援工作中来。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是进行事故应急救援不可缺少的工具和手段。这些器材设备必须在平时就予以配备,否则,发生事故时就很难有效进行救援。因此,本条在要求施工单位建立相应的组织、配备相应人员的同时,还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所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是指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有选择的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为了保证这些器材、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在发生事故时用得上、用得好,还应当对这些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对于配备的应急救援组织、人员和器材、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的组织演练,保证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运用这些资源进行救援,减少损失。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伤亡事故时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的报告有关部门是及时组织抢救的基础,也是认真进行调查分清楚责任的基础。因此,施工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时,不能隐瞒事故情况。
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安全事故发生时的报告程序,已经有了一些规定,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建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第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根据本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他必须了解企业事故的情况。同时,有关调查处理的工作也需要由他来组织,所以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安全生产实行的是统一的监督管理,因此,各个行业的建设施工中出现了安全事故,都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专业工程的施工中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于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也承担这对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专业工程出现安全事故,还需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条例还规定,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这是因为特种设备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专业性、技术性更强,因此,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组织有关救援和调查处理更方便一些。
本条还规定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的报告义务主体。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担负起及时报告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保护的规定。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施工现场需要做的工作主要有两件,一是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二是保全有关的证据材料,便于将来的调查处理。
首先是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必须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如施工现场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组织现场人员扑灭;发生人员伤害需要救护的,应当迅速联系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有条件的,还应当进行现场救护等。当然,施工单位在采取这些应急措施的时候应当注意到不要因为这些措施而破坏施工事故现场,相反,对于那些对事故调查处理意义重大的事故现场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其次是证据的保全。一方面是要保护现场不被破坏,另一方面,但确实因为救援或者其他需要,必须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这一规定和本条的规定在原则上是一致的。施工单位的保全证据的行为必须真实、准确,如果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是可能造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三个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安全事故的分类,国务院没有统一规定,目前是由有关部门的规章、文件进行规定。如建设部1989年9月30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将重大事故按照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分为四个等级;原劳动部对特别重大事故按照不同行业和死亡人数及经济损失作了解释。由于目前有关事故分类及调查处理的规定不完善、不具体、不统一,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此条例没有对建设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分类和调查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本条作了衔接。
正理 2007-10-05 09:07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
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规章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重要的地位。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一个法律文件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形同虚设。因此,在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正确、合理地选择、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对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法律责任,又称违法责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公民、法人,也包括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第二,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核心要件;第三,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即是一种法律上的惩诫性负担;第四,法律责任只能由有权国家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法律责任有其自身的特征:
第一,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没有违法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
第二,它的内容是法律明确而又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措施,必须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立法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来加以明文规定,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责任。
第三,它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所谓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的,能够迫使违法行为人承担其效果的强制力。其他责任,如道德责任,只能通过舆论监督等途径进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
第四,它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进行。
一般来说,法律责任按主体违反法律规范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能力)责任等等。究竟采用哪一种或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对象、方式的不同,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
1.刑事责任。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应当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2.民事责任。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应当给予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行政责任。它又称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根据追究的机关不同,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违法行为承担的行政责任,其中主要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应当进行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处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管理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是通过行政权力的配置和运作来维持的,是行政权力的主体——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形成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公共秩序;二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三是,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四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1)警告。属申诫罚,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诫,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警告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
(2)罚款。属财产罚,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剥夺违法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不同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法行为人损害了他人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后而为的赔偿,也不同于罚金,罚金是刑罚的附加刑之一,适用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只能由法院进行判处。罚款是一种行政行为,罚金是一种司法行为。
(3)责令停产停业。属能力罚之一,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加以规定,这主要考虑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人有错必纠,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需要予以处罚,首先都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纠正违法行为,这在本质上并不具有惩罚性质。
(4)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属能力罚之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无论是许可证,还是执照,在本质上都是认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某种资格、能力,从而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其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当这种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行为人不符合这一条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不予承认行为人所取得的某种资格或者能力,这就表现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有关证照。
(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如没收通过赌博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获取的财产。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财物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如没收非法出版物、捕杀珍贵动物的猎枪、用于走私的车辆。
(6)行政拘留。属人身罚,指特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特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律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所实行的一种惩诫措施,而后者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另外,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不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行政拘留一般为10日内,加重不超过15日,而刑事拘留要求在拘留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释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其他种类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其他处罚种类。
二、条例中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科学的设定法律责任,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复杂的工作,具体的说来,要在规范性文件中科学的设定法律责任,必须坚持如下的原则:
第一,法治原则。设定法律责任,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承担的不利后果,其中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更是涉及到对特定主体权益的剥夺,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具体说来,就是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在其权力范围内设定法律责任。比如,刑事责任就只能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只能和刑法的规定进行衔接,而不能直接设定刑法中没有规定的刑事处罚。再比如,同样时行政处罚,法律可以规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而行政法规就不能规定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果规定了就是违法的。法治原则的另外一个含义是当上位法已经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时,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化,而不能超越上位法规定的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和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种类。
第二,有过必罚原则。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含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个方面,其中后果模式的一种重要形式就是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就体现不出来。因此,在法案的起草中,要始终注意法律责任和实体强行性行为要求的对应关系。
第三,过罚相当原则。法律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和承担责任的程度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对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当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于一般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应当规定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对同一违反行为还应当考虑主观的动机、客观的社会危害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法律责任。因此,在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做规定时,应当给执法或者司法人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允许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在立法中规定过于严格的责任,虽然有利于防止滥用权利,但是却会影响过罚相当的实现。
第四,法律责任的协调一致原则。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和法律的协调一致,特别法的规定应当和普通法的规定一致等等。
三、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一)    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的性质
在法律责任部分,对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给予一定形式的处罚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责令限改正”,那么责令限期改正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呢?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了六中具体的行政处罚形式,但是并没有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行政处罚措施,而是行政处罚的辅助措施。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并不能用处罚来使得违法行为合法化,行政机关应当避免处罚完了以后,违法行为仍然继续进行的情况。所以,“责令限期改正”更多的应该是行政处罚法加给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既行政机关的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有义务制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因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措施,因此,不适用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的规定。同时,也因为“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的处罚的同时,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是要承担不作为违法的法律责任的。
(二)关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
在同一个行为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责任人无力同时承担这两个责任,那么应当是优先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目前,在法律上对于此问题尚无统一的规定,理论上也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应当是民事责任优先,主要理由是民事责任涉及公民权利保护,公共权力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权利的现实,在任何时候,国家都不应当与民争利。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优先,主要理由是行政责任针对的是公共利益,民事责任针对的是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应当是优先于个人利益得到保护的。目前从立法实践上,我国一些单行法律已经对此问题有规定,比如证券法就规定,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冲突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行政责任实现。我们认为,民事责任优先的观点应当是更加合理的。
首先,从理论上看,所谓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提法,只有在个人利益的实现和公共利益实现存在冲突上才是成立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冲突,并不必然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行政法律责任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但是并不一定是所有的行政法律责任都必须实现了,才算是保证了公共利益,事实上,公共利益的实现,行政机关可以有很多的方式达到,并不一定要借助于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而公民个人利益在遭到损害的时候,通过由致害方承担民事责任是保障个人利益实现的唯一方式。所以,并不能以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为条件,得出行政责任优先于民事责任的结论。
其次,从实际操作的层面上,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很灵活,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并承担,可以很快完成。当然这并不排除双方可能无法通过协商承担民事责任而需要用诉讼的方式。行政责任的承担则不同,行政责任需要经过严格程序,调查、取证、决定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责任比行政责任灵活便捷的得到实现,实在没有必要严格要求民事责任服从行政责任,从而影响民事责任优先实现。
本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条例同时作为《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配套法规,在行为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上必须和这两个法保持一致。同时,国务院已经颁布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对工程建设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本条例同样需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和该条例相适应。条例中还涉及到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问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样,对于这一条规定中涉及的特种设备,条例虽然可以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但是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仍然应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保持衔接,这些都是国家法制统一、同样行为同样责任原则的体现。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违法,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行为违法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违反了为其设定的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作为的违法通常体现为一定的积极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违反了为其设定的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违法通常体现为一种消极的状态。无论是作为的违法,还是不作为的违法,都违反了法定的义务,都对管理相对人、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因此,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列举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如果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或者根本不审查安全生产条件就颁发了资质证书,就是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本条规定的时作为的行为,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不作为,即在发证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这一行为同样应当反映了行政机关的一种不作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违法。如前所述,监督管理不仅仅是权力,更是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事后的监督,不能“一审了事”,对于出现的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条例规定了检举和控告等制度,这些都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对于这些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查处,同样是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这是一条兜底性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要求是很多的,需要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事项也很多,作为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职责,任何形式的玩忽职守都是违法行为。当然行政机关是否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还是必须依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不应当行政机关关于的事情或者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事情,行政机关并不承担所谓不作为的违法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
一、行政责任。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对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二、刑事责任。为了和刑法有关规定衔接,本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当然,具体的定罪量刑必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到本条规定行为的刑法条文主要有: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清洁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能还会触犯刑法的其他条文,因此,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如果因为受贿而未履行职责,就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提供有关费用、未将有关资料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提供有关费用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作为保证建设过程中安全条件得到满足、安全措施达到要求的重要条件,是工程概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单位有义务提供该项费用。如果建设单位没有能够提供,或者没有能够按时提供这笔费用,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其立即提供,而不应当直接给予处罚。这是因为建设单位的费用应当首先使用在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和质量上。在实践当中,建设单位不提供有关安全费用,往往是因为资金困难,如果在建设工程的有关费用完全满足前,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会更加影响建设资金的投入。
(二)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以后,如果建设单位仍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及时予以纠正的,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等到建设单位重新提供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过重新审查后允许其重新开始施工。
二、未将有关资料报相关部门备案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这些资料是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政府应当尽量减少事前审批,而更多的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实施行政管理,这就要求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有关市场主体的活动情况,而有关资料的备案,既没有设置更多的前置审批,加重企业负担,又能够为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提供条件。因此,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备案的义务。
本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这一行为条例没有给予财产处罚。主要是考虑行政处罚的目的还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处罚只是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因此,能够用较轻的处罚达到管理目的的,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居于主导地位。建设单位的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规范,是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条对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服务。一方面,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在从事有关活动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主导方,不能向他委托的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这种要求要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一些条件,这种要求应当是明确提出来的;这种要求应当是对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会又实质性影响的;建设单位提出这种要求应当是一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建设是否知道他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不影响建设单位法律责任的成立。知法,是所有主体本身的义务,任何主体都不能以不知法为理由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抗辩。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首先是一种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约行为,首先是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损害的是施工单位利益,施工单位可以采用民事法律手段对抗这种要求。其次,由于施工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他的行为往往受到建设单位的制约,施工单位不敢对建设单位的要求提出不同意见,即使这种要求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法律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要求,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不向施工单位提出又可能影响施工安全的要求,其中很重要的就是工期。双方通过合同确认的工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严格执行这个工期有利于保证工程建设稳步进行,也有利于在出现事故时正确的区分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拆除工程施工难度大,专业要求高,造成安全事故的危险性也大,因此条例对建设单位的拆除工程发包作了专门规定,违反规定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是一种违法行为。当然,建设单位的这种违法行为应当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状态,如果施工单位采用了欺诈的办法,使用虚假的资质证明文件,而建设单位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发现,从而造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对于建设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也就是说只要建设单位实施了上述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都要给予处罚。建设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往往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源头,因此,应当给予比较严厉的处罚,坚决断绝出现这类行为。同时本条对于罚款数额的确定,考虑了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衔接,作到同样的行为同样处罚。
(二)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有符合了刑法规定的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求,建设单位就要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构成要求,不能主观臆断,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正理 2007-10-05 09:08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2003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于勘察、设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的规定也注意了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的衔接。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法律、法规是勘察、设计活动最基本的依据,一般对勘察、设计的基本要求、基本制度和勘察、设计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国推行的强制性的技术要求,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对工程建设中各类工程的勘察、设计、规划、施工、安装、验收等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规定各种准则和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中凡与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关的标准和重要的基础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必须在勘察、设计活动中遵守。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是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前提和基础,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对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是本条例从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对设计单位提出的新要求。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设计文件是建设施工的主导性文件。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设计单位不顾生活动的规律,单纯追求新、奇,而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并不一定完全了解设计意图和有关的施工要求,结果加重施工难度,造成安全事故的情况。条例在鼓励技术创新和设计创新的基础上,要求设计单位如果采用了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结构,就应当履行一种告知义务,即对相应的结构、材料、工艺相关的安全问题进行告知,同时,条例还规定,这种告知必须是在设计上完成,也就是说相关的内容应当体现在设计文件中,时候的告知是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的。如果设计单位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项违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只要设计单位没有提出相关措施建议,就构成违法。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了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衔接,根据上述两个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为了和前述两个条例衔接,本条例规定,对于勘察、设计单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比,本条没有把是否造成一定的事故,作为处罚情节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安全事故应当以预防为主,即使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但是如果情节很严重,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样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而不是等到发生事故以后再来处罚。当然,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究竟什么是情节严重,造成安全事故当然是情节严重。在情节严重这样一个统一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安全生产的不同影响,决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由于本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行政处罚,这就存在着法学理论上所说的“法条竞合”,也就是说,对于一个行为,由于不同的法律对其都有规制,所以一个行为就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都可以对起进行处罚。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一般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同类法律责任应当也是一个,《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于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实,对于其他类型的处罚,固然可以重合,但是“一事不再罚”应当是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时,都是基于保证行政管理
目标的实现的,之所以一个法律、法规规定了这样的处罚,一个潜在的认识是,通过这样的处罚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如果通过一个处罚已经达到了行政管理的目的,那么在给予其他的处罚就是没有必要的。当然,也会有一些处罚措施,是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处罚权又归属于特定的机关,这样就需要有多个机关的处罚,才能达到管理目标,比如在企业的违法行为需要吊销资质证书和工商执照时,就必然设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的处罚。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果勘察设计条例、质量管理条例都有规定,在处罚时,就只能依据一个条例进行一次处罚,绝对不能允许,不同机关或者不同机关的不同内设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按照不同的法规规定,给予重复处罚。
(二)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设计单位有上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勘察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不能追究勘察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刑法的规定应当有一个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构成要件的规定上看,好象是对单位犯罪的描述,但是在责任承担上却是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按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是实行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而本条却只规定了对人员的处罚,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并不是一种单位犯罪。而刑法又同时规定,单位犯罪,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才成立。因此,刑法一百三十七条并不成为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而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三)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因为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勘察、设计单位有过错,而且其行为和施工单位的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勘察、设计单位也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建筑法》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并且规定了“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建筑法》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聘请的,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质量和资金进行监督。从表面上而言,工程监理单位只对建设单位负责,他在工程建设中的角色,完全来自于他和建设单位的合同关系。但是从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这项制度来看,特别是国家对特定的工程还推行强制监理这一作法来看,国家是对监理单位赋予了一定的社会责任的。作为一项制度,当然就不简简单单的是民事关系为基础了,制度是一个系统的东西,国家确立一项制度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为了达到一定社会目的。因此,本条例正是基于一种这样
的认识,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领域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如果工程监理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其的要求,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条例的要求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就构成违法行为。这里的未进行审查包括完全没有进行审查,也包括没有尽到审查应有的深度。至于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查应当达到一个怎样的深度,也就是说如果发现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审查到一个怎样的程度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工程监理单位是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对于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是有一定的认识能力的,否则,在法规中要求监理单位审查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除非是工程
监理单位可以证明,确实是自己尽到了专业的注意义务,仍然无法发现存在的问题,否则,工程监理单位都要承担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项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表现在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是,应当具有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权利。其实这一项违法行为包括可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对于应当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根本没有发现,二是工程监理单位虽然发现了事故隐患,但是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也就是说工程监理单位不能以自己根本没有发现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为由,逃避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因为相对而言,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并不难做到,难做到的是发现事故隐患,而这恰恰是本条的核心内容,也是预防安全事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尽到的基本义务。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在发现事故隐患以后,并不是通知完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就可以了。因为工程监理单位是在履行一种社会义务,监督施工单位安全施工,所以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需要继续履行一定义务,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里对于报告提出的要求是及时报告,如果报告不及时,也是违法行为。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监理责任,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一般而言,监理单位不应当承担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以外的责任。如果工程监理单位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就是没有尽到监理责任,构成违法行为。在法律上,责任和权利是一致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赋予了工程监理单位怎样的权利,监理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我们不能要求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承担基于他的权利而无法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允许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于监理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非常相似的。这是立法当中重点考虑的一个问题,也就是如何使得工程建设的各个主体承担与其地位相适应的责任,如何恰当的分配各个单位的责任,如何保证各个单位之间责任的平衡。勘察、设计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保证法规之间的协调,同种行为同样处罚,而工程监理单位的地位和责任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是大体相似的,因此,对于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在立法中比照了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前所述,这里的刑事责任针对的并不是单位本身,而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
(三)民事责任
和勘察、设计单位相似的是,工程监理单位也是基于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关系参加到工程建设中来的,因此,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往往也是违约行为,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如果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建设单位的损失,而不是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只有当这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时,工程监理单位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中所称的注册执业人员是指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取得相关建设领域执业资格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注册建造师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通过该条例的规定,确立了相关执业人员在建设工程生产领域内的法律责任,对于加强对执业人员的管理,保障工程质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这是因为建设活动是直接由相关人员从事的,虽然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起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并对他们的行为后果负责,但是当这些人员的活动对建设活动有着直接影响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要求,就有特殊的意义。国家目前正在逐步推进建设领域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目的在于提高有关人员素质,规范有关人员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对这些执业人员提出新的要求、赋予新的义务,也是和设立执业资格制度的目的是相一致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从以单位管理为主,过度到以人员管理为主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根据这一思想,本条例在安全生产领域继续强调了相关执业人员的责任问题。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规定,都对有关执业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规定。确定有关的执业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是是否执行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这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过错行为的标准不完全一样。这个差别是有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差别决定的。过错是和一定的后果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后果,过错就缺少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执业人员的处罚恰恰是因为执业人员的过错导致了质量事故。而在安全管理领域,不能等到发生安全事故以后才去追究法律责任,所以,在安全管理领域,如果片面强调执业人员的过错,就缺少一个客观的标准,很难判断执业人员在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是否有过错。因此,在本条例中,对于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要求过错,而是只要有关的执业人员没有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作为衡量依据。当然,这就对我们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那就是应当明确有关执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更直接、明确和有针对性。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于注册执业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是在保留其资格的基础上,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以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从事有关活动。这是属于《行政处罚法》上规定的行为罚,即对责任人一定行为的限制。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这是属于《行政处罚法》上规定的资格罚,是对资格的处罚,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后,责任人就不再具有执业人员的资格,而且条例还同时规定,对于被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5年内不予注册。这里的5年内不予注册应当正确的理解,5年是一个确定的数,也就是说,对于不予注册的期限就是5年,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裁量权,有些同志将5年内不予注册理解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任意确定一个期限,不准责任人注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和规定不予注册的时间的出发点也是不相符合的。当然,5年以后责任人可以再根据注册执业人员的有关要求,重新通过申请、注册,再取得执业资格。如果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能再获得注册。这样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实际上增加了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条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审查有关申请人是否可以取得注册执业资格时,还要审查这个申请人是否曾经因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导致了重大安全事故。当然,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必须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注册执业人员的该项责任。                    对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可以看出,本条例对注册执业人员的处罚更加严厉,最    重要的就是,不再把事故的发生作为处罚的条件。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面已经分析,这样的条文规定的实际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如果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符合了本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行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也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些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能既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也有可能并没有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却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造成了影响。通过本条例的规定,确立了这些单位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他们的违法行为,也要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角度规定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因此,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际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完全没有配备有关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二是没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配备有关的安全设施和装置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也就是“齐全有效”,没有达到这一要求也构成违法。那么“齐全有效”的标准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应当将本条的规定联系的来理解,所谓“齐全有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绝对的标准,而应当是如本条规定的,是“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安全施工的要求对于不同情况的建设工程是不一样的,但是对于一般的建设工程应当有一个大致相同的要求,同时,作为为建设工程服务的机械设备和配件,也应当有一个与其用途相适应的大致确定的安全要求。这些,都是确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处罚标准是用的合同价款,即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签订的,提供相关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这里的合同价款应当是合同的全部价款,而不应当理解为没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那一部分机械设备和配件所涉及的价款。本条的处罚依据没有采用以前经常被采用的“违法所得”,是因为违法所得的性质不好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也有不确定性,因此,用违法所得作为处罚依据,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操作难的问题,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二)民事责任
由于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是以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合同为基础而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所以这些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涉及的所有行为都同时是在履行合同的行为,既然这些单位在法律上有着提供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的义务,这一义务也就同时是其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条的违法行为也就可能同时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些是承租来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作为生产中的硬件设施,对于安全生产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本条例要求这些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必须承担安全性能检测的义务,出租单位不履行这样的义务,构成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二是出租单位出租虽然经过了检测,但是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出租单位的出租行为,而不是不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检测的行为,是否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该如何处理,是属于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问题,本条只是针对出租单位有
可能影响建设安全的行为作出规定,而出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影响建设安全的就是出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为,所以,本条针对出租行为,而不是其他设定了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针对本条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是因为出租单位的经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必须杜绝其继续从事这种行为的可能,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是对违法行为的警戒。因为本条规定的是“并处”,所以两种处罚必须同时适用,不能简单的责令停业整顿,不给予罚款;或者一罚了事,不顾及违法者行为的社会影响。
(二)民事责任
由于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是以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合同为基础而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所以这些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涉及的所有行为都同时是在履行合同的行为,既然这些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了特定的义务,这一义务也就同时是其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条的违法行为也就可能同时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由于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现场属于危险性较大的机械、设施,因此,对于安装、拆卸这些机械、设施的单位,条例对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科学的拆装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是保证安全的前提,因此在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先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如果没有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者虽然编制了拆装方案、指定了安全施工措施,但是不能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都应当属于本条所说的违法行为。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根据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安装、拆卸过程中必须有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首先,监督的主体必须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或者条件;其次,监督的方式应当是现场监督。违反了这两个方面要求的,都构成本条所说的违法行为。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自检合格证明是表明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凭证。自检合格证明是出具给施工单位的,从表面上看,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只是安装、拆卸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是从国家进行安全管理的角度上来看,任何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都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为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有必要对各建设活动主体之间的活动,加以行政管理上的义务,因此,如果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完成安装、拆卸以后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也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承担着安装完毕后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责任。这种义务不仅仅是对施工单位承担的义务,而且是对国家承担的一种行政管理上的义务。理由在上面已经论述。安全使用说明必须是以施工单位可以理解的方式,明确的、具体的进行。移交手续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然后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这里对于法律行政处罚的确定没有把发生安全事故作为一个处罚幅度的确定依据。实际上,情节严重应当是包含了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但是又并不局限于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一般违法行为,是给予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是给予行为罚和资格罚,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
(二)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的有些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国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赋予了行政管理上的义务,从而使得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同时也是对国家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因此,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也是民事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的刑法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断定,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法进行认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对《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具体细化。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的行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当然,如果本条没有规定为违法行为,而按照《安全生产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仍然可以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上位法已经规定了行为,而未设定处罚的,下位法也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如果上位法已经设定了处罚的,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进行细化。本条的规定正是在这样的原则内进行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整个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核心环节,因此,条例对于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作了比较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对于施工单位承担的这些法定安全义务,都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着直接影响的,如果有违反,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共有六项: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这三个行为中只要有一个,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要求三项同时具备。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上述人员只要有一类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虽然经考核但是却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就构成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出现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如果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影响的,可以不给予处罚。但是,如果逾期仍不改正,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纠正违法行为,并且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执行。这里所说的《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涉及《安全生产法》的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三)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求,应当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企业的内部行为,一般不会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造成直接损害,因此,本条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挪用有关安全费用的法律责任。
资金是安全的保证,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都需要一定的安全投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安全投入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当列入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二是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安全投入;三是对于已经列入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费用,施工不能挪用。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如果安全费用被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以外的项目,都应当认定是施工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当然对此不能做完全死板的理解,如果施工单位利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并不在上述所列用途之中,但确实是直接与安全生产作业环境的创造、生产安全措施的采取有关,仍然不应当
认定是挪用。当然,必须用途必须是和安全生产直接相关,如果只是有某种联系,并不是直接有关,还是应当认定挪用。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挪用行为是安全费用被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等,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复杂,甚至和建设单位本身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有些建设单位可能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使得施工单位不得不挪用安全费用从事其他用途。但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另外一个违法行为而获得任何正当性。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安全生产费用事关职工生命,绝对是不能挪用的。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罚款的计算标准是被挪用的资金数额。当然,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应当追回被挪用的资金,保证其用于安全生产。
(二)民事责任
由于安全生产费用是建设单位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如果施工单位挪用这笔费用,必然对建设单位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如果因为施工单位的挪用行为,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施工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一共规定了5项违法行为: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具体的详细说明是由技术人员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但是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施工单位。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三)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这里的建筑物是指单幢的建筑物,并不要求整个建设项目完成以前,都不能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如果整个建设项目虽然尚未完成,但是其中的单幢建筑物已经先完成了竣工验收,那么在已经完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以要求违法行为人责令限期改正为前提,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依照刑法的这两条规定,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符合刑法规定构成要件的,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第(四)项、第(五)项是有可能对施工单位的员工生命健康或者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造成损害的,如果由于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这种损害的发生,施工单位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因此,对于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需要查验的是是否具备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查验了这些证件的,就不构成本项所称的违法行为。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因此,对于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施工单位不仅要验收,而且要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来验收。否则都是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如果没有按照这一要求进行检验,将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因此,如果施工单位委托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当然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以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如果施工单位尽了合理的注意而被欺骗,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依照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只要施工单位缺少编制本项列举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专项施工方案三个中的一个,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施工单位不仅仅是要编制,措施和方案,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如果没有这些内容和程序,同样也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依照刑法的这两条规定,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符合刑法规定构成要件的,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施工单位的上述行为给施工单位从业人员有可能造成损害,这时,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任人有三种: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的其他作业人员。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有:
1.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所谓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就是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于条例规定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程没有建立,或者应当进行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没有进行,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责任。
2.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针对具体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而言的,因为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如果不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尤其是如果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思想认识上,没有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那么其危害就比一般的施工作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大得多。
(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有:
1.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如果项目负责人对于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没有履行上述的管理职责,就构成本条所称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针对具体施工中行为而言的,对于具体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也会造成比一般作业人员更严重的危害。
(三)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如果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够刑事处罚,应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所谓按照管理权限,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而言,按照企业的主管机关的管理权限,对企业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同时,对于这些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二)对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施工单位作业人员,规定了刑事责任。对于施工单位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是企业取得施工资质以决定资质等级的条件,行政机关在进行颁发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行政许可的理论,一个行政许可一旦作出,做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和被许可的管理相对人就都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对于许可机关而言,他应当承担一种事后监督的义务,也就是说必须对获得许可的主体,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进行监督。对于被许可人而言,他应当承担保证自己始终符合许可事项要求的条件。《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对于政府管理市场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要加强事后的监管。安全生产条件是一个建筑企业必备的条件,也是一项很容易被忽视的条件,因此,加强对安全生产条件的时候监督,尤其重要。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施工单位在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原来取得证书时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体现为一系列具体的因素,比如安全费用的投入、安全机构的建立、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等。每一个资质等级都有它对安全条件的要求,如果施工单位在领取资质证书的时候具备了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取得了资质证书,在取得证书以后却不能再保持自己的安全生产条件,就不具备了相应资质等级的要求。一定资质是对企业信誉、能力和业绩的表现,如果企业有着某一级资质的表像,而不具备资质要求的条件,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发现施工单位不再具备资质等级,应当先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其安全生产条件。如果经过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如果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恶化,已经无法保证正常的生产安全,应当根据资质管理的办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处罚权归属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行政权法定的原则,行政处罚权的归属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涉及的部门多,既有专业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又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既有对于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又有对于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其他活动,如环保、消防等的管理。因此,本条专门就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原则规定。
一、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这是一个原则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居于一个核心的地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大部分都需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这里所称“其他有关部门”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专业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比如铁路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就是由铁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对于日常施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就应当由铁道部门负责处罚。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处罚权。二是对于建设活动中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划分这些部门处罚权的依据是各自的法定职权,这些职权体现在有关组织法,单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也体现在“三定方案”等文件中。总之,制度和措施是统一的,具体执行要依据行政机关各自职责确定。
二、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本条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机关单列,是因为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消防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要加强对这方面的管理,条例的实体部分对消防安全作了比较多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与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相关的消防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一条例外的规定,为了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其中主要是《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对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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