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重要信息罪:论我国宪政模式的走向-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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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政模式的走向 作者:郑贤君 来源:《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内容提要:自由民主宪政是自由原则与民主原则的复合结构,根源于自由宪政与民主宪政两种不同的宪政传统。巴黎公社创建了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理论模型和实践传统,认为宪政的实质是保障民主。迈向自由民主的社会主义宪政既是对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传统的继承,也是这一宪政传统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的继续完善与发展。该宪政模式在价值上兼顾自由、民主与平等,反映在制度上,就是除继续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外,尚需加强中立机构的建设,并注重公民社会权利的保障,以实现社会主义平等价值。

    关键词:自由  民主  平等  宪政

    在中国政要学人的观念心目中,“宪政”与“民主”一直互为指代,社会主义宪政即为人民民主主义宪政,而“自由”却是一个在相当程度上受到轻慢的价值。这一理论观念不仅一直占据传统中国宪法学理论的主流与正统地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与主宰着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中的宪政建设走向。受制于中国客观社会现实,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传统对自由宪政的探讨始终处于意识与行动上的双重低迷状态,难以在观念与制度形态上勾勒出自由宪政的清晰架构,及与民主宪政的差异,使得在认识与制度建设上无法对基于保障自由的中立机构的存在逻辑给予应有的重视,导致违宪审查制度建设徘徊不前。目前,我国社会现实发展已在很大程度上对这一理论与实践现状形成挑战,自由观念的凸显需要认真对待宪政理论与制度建设中的自由宪政一面,以期完善与健全社会主义宪政,为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的顺利与健康发展提供宪法理论支持与宪政制度支撑。

    一.  自由民主宪政传统的确立

    自由民主,“政治分析家通常用来指认在西方占统治地位的政府形式的一些名词(尤其是要精确地表明这一政府形式)”。[①]自由民主宪政也称自由民主政体、宪政共和,是自由政体与民主政体的复合结构,也是将两种价值即自由与民主融为一体的政治构造。在此,“民主”与“共和”、“宪政”与“自由”同义。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中,自由与民主或者宪政与共和是两个不同的原则,“使用两个词意味着这一政体不是一种纯粹的或单一的类型,而是建立在两个政府原则融为一体之上的类型。在每一个被使用的复合词中,都有两种相同的思想萌芽。复合词中的一个词总是涉及权利保护、有限政府、深思熟虑的决策过程这些构成现代宪政主义核心的特征,复合词中的另一个词则常常涉及人民统治,常常涉及民主地理解正义。”[②]

    作为自由民主复合政体基础的两种宪政传统,虽然自由宪政与民主宪政互有不同的价值侧重与信奉,但其思想渊源却具有相同的认识论基础,即对正义的渴求以及何种制度安排才能实现正义。对正义能否被认识、又寄于何处的探讨一直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核心命题,而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政治社会演进过程中,正义与不同要素的联结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思想体系。[③]在教皇革命中,正义与末日审判和上帝王国相联系;在德国革命中,正义表现为基督教徒的良心;在稍后的英国革命中,正义成为公共精神、公正和传统的代名词;在法国和美国革命中,正义被作为是民意、理性、人的权利的化身;在最晚近的俄国革命中,正义体现为集体主义、计划经济和社会平等。[④]这些思想的共同之处在于认可经由理性通向正义的可能性。如潘恩在《理性时代》曾说到:“人惟有依靠运用理性,才能发现上帝。离开了理性,他将什么也不能了解”。[⑤]于是,理性在天国与现世、神法与人法、自然法与人定法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借由理性,人可以认识存在于神法、自然法中的正义,并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将正义体现在俗世社会中,以实现正义。在此,理性、权利、正义、自然法、神法语出同义,共同代表了体现正义的超越实定法的“超法”体系。而在此过程中,究竟谁是正义和理性的正确体现者和检验者在西方思想与法律传统中则经过了长时间的争论,发展了两种认识论,即唯理论与感觉论。两种理论提供了对现实政府的两种评价体系,并由此确立了两种不同的宪政传统。坚持唯理论导致认为理性能够正确地认识存在于神法与自然法中的正义,立法的真正科学是可能的,议会至上的民主主义传统由此而来,此为民主宪政的滥觞。坚持感觉论则否定政府立法能够全面反映自然秩序,同意对议会立法施加道德法案,并赋予中立机构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乎正义,此为自由宪政的源头。两种理论的混合则在制度上表现为自由民主宪政。民主宪政主要影响和支配欧陆及北欧诸国的宪政思想与实践;自由宪政则主要覆盖受盎格鲁——撒克逊传统影响的英语民族国家;美国则被认为是自由民主宪政的典型。

    西方多数分析家认为,“民主”一词本身忽略了旨在制约多数统治的一些卓有成效的制度安排,如两院制和司法审查制度。[⑥]杰弗逊、汉密尔顿、麦迪逊等美国思想家是第一批为立宪政体和共和政体合二为一探讨理论基础的人士。他们认为,纯粹民主宪政无法兼容自由。首先,民主宪政思想渊源之一的乐观理性主义在认识与实践中导致唯意志论,从而赋予议会民主立法以绝对可靠性,蕴涵着专制因素。在自然法看来,自然存在着一套体现正义的永恒法则,但是,这一法则是否可以被认识并转换为人为法存有疑问。在自然法与人为法关系的讨论过程中,理性主义逐渐占据了支配性地位。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唯理主义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可以经由理性认识的,可以通过事实来认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并通过演绎的方法从中取得。这一认识传统导致认为议会是理性的正确代表,从而在制度上赋予议会立法的绝对性与实践中欧陆所奉行的“议会至上”的传统。法国大革命突出体现了乐观唯理主义的胜利,故议会逻辑很长时期以来一直是法国自由精神的体现。

    但是,上述认识只是理性主义的乐观方面,这一思想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即理性是否真得可靠到能够正确认识存在于上帝与自然法中的正义?如果来源于议会的人为法与自然法背道而弛怎么办?洛克自然法学说的感觉论帮助解决了这一问题。感觉论断言,不存在凭借理性本身的直接认识——天赋观念或感悟——理性只有在感官提供的种种认识之上进行。感觉论带有一定程度的怀疑色彩,但又不同于怀疑论,认为存在世界秩序,感官使这个理性秩序可能确定明显的认识。感觉论中渗透了法中心论,带有很强的理性主义,但并不绝对。他们既承认立法者有能力制定保障天赋权利的人为法,可以通过立法体现正义,又对议会立法存有一定的疑问,认为有某些不可知的东西而同意对人为法增加道德议案。必须通过中立机构来审查议会立法,对理性的正确性予以检验。在英国法律发展传统中,最终确立了法官是理性的正确检验者的习惯与传统。因此,在自由宪政看来,议会始终是一个可疑的机构,纯粹理性是不可靠的,而议会不可能是正确理性的认识者和代表者,不可能体现正义,故必须强调权力制衡,突出司法审查。

    其次,民主的基础——全民意志只能在理论上存在,而在实践中则有可能形成多数人统治的政体,导致专制的危险,压迫少数人。全民意志或者普遍意志的认识前提是每一个人出于自我体恤而不会制定伤害自我的良法,[⑦]这样,普遍意志就具有某种使普遍意志成为那样的品质。虽然普遍意志不是唯意志论,但是两方面的因素又重新损害了普遍意志。一方面,多数派的意志——而非只是全体一致或差不多一致的意志会强迫少数人的意志;另一方面,能够攀上普遍意志的智慧的能力意味着不存在着过大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果存在着严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则对个人利益的敏锐就会通向多元论,分散普遍意志,形成个别意志的对抗,影响普遍意志的达成。卢梭之所以恐惧代议制,就是因为代议制并不是普遍意志的制度体现,说明普遍意志自身永远无法一致,其理论主张的最终结果等同于国家公民的多数统治,从而在政体形式上没有为少数人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

    最后,纯粹民主政治所依赖的价值与社会基础缺乏对个人自由的保障。民主制度是平等价值的体现,而平等价值的社会基础是没有等级之分的公民,在自由主义眼中,这样的社会结构是无法保障自由的。从历史发展过程看,“民主在其现代的变异中,也是(在麦迪逊看来)平民占据了“人口大多数”的民主。这种政府源自一种不同的传统,而非源自宪法政府。尽管民主政府在现代变异中增加了自然法中人人平等的关键性思想”,[⑧]但它主要专注于昔日的一些民主共和国,如雅典、佛罗伦萨等。民主的或共和的原则有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妨碍自由实现,因为来自于同一等级的公民组成的政府表明共和国的权威来自一个实体(人民),这样的一个共和国中缺乏了对建立一个相互制衡的机构来说必需的社会基础。自由主义认为,政治上的或者机构上的制衡非纯粹设计的结果,而必须具有相应的社会基础。由于单一社会实体不具备政治上制衡的条件,而人民又被说成是卤莽的,国家就会毁在缺乏制约的民众领袖的手中,从而开辟了一条混乱或专制的道路。

    正是基于民主宪政理论的弊端,在坚持和认可民主价值的前提上,美国确立了自由民主政体。这是由于,一方面,美国较多地接受了洛克思想传统,确认对自由的保障与对议会立法的警惕;另一方面,英国普通法体制内部的训练使美国以司法审查议会立法的正当性。两方面因素的结合是美国人步人自由民主宪政制度的原因。在美国人看来,使用“自由民主”复合词并不是一种偶然的语言实践,而是反映了同这一政府形式的实质有关的一些根本性的东西。[⑨]最早,麦迪逊使用“合众国”这一单一用语来命名宪法设定的政府形式。由于麦迪逊始终清晰地意识到“民主对个人自由一直是不友好的”,[⑩]他把合众国大体上定义为一种大众代表制的政府,在这种政府形式中,对公民个人权利及自由的保护至高无上,说明“合众国”同时蕴涵了民主与自由。后合众国一词之所以没有被广泛采纳,是因为汉密尔顿将“合众国”仅仅视为一些无法包容自由的古代民主政体。其后美国逐渐将其政体确定为双重来源,认定自由民主的两个组成部分截然不同,并区别了“共和”与“宪政”两原则与两政体之间的差别,认为两个原则不同,并经常发生冲突,两种政体对对方互有保留和怀疑。“共和政体”一直“热心于提高一种有价值的或令人称羡的人类社会质量”,[11]其社会基础是超越了身份等级的平等的公民;“宪政政府”则是一种自由政体,允许人们追求自身利益,并在制度上设立了宪法与政府相分离的体制,确立了“宪法高于政府”,以宪法约束政府的思想与体制,发展了通过司法确保宪法实施、制约议会及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制,向政治哲学贡献出了美国人独有的认知理性与实践智慧。因为,在美国成功地将两个原则合并到一个政府形式中去之前,许多人认为这两个原则作为一种历史实践不仅是有区别的,而且是不能共存的。[12]证明这一点的是,在19世纪以前的一些政治思想家中,几乎没有人鼓吹自由民主政体,而是有一些无明显民主特征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如孟德斯鸠、休谟、伯克,或一些无显著特征的民主主义理论家,如卢梭等。

    托克维尔充分注意到了美国政府形式的特点,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对此进行了阐释。该书集中探讨了如何修正共和以使其适应立宪政体,为什么必须对自由主义加以调节使其适应共和,并对民主与自由为何与如何相互适应进行了论述。因此,一般认为,美国宣言置于英国自由精神与法国自由精神的半途之间。与《人权宣言》相比,《独立宣言》更关心通过司法保障个人的具体权利,而“法国的左派不是关心使人权提防不完善的政权,而是关心从人权开始合理的建设完善的政权。因此,在这种蓬勃朝气中,面对不完善的法律要谨慎地保障人权的这种美国人的提问法,就被以公民权的形式完善的法律来完成的提问法所取代。”[13]也即对美国人而言,如果要确保个人自由,则政权与法律先天就需要警惕;而对法国人而言,只要政权与法律完善,自由就可得到保障。此后,警惕权力滥用成为美国人的政治本能,而如何完善法律和政权则是法国人的热衷。因此,在1958年宪法之前的历史中,法国人的政治热情一直表现为不断更换议会与政府,寻求尽善尽美的政权以保障自由。而对民主的警惕、对人民的不信任及对“政府第一要义”的理解——保护人们各种各样的才干——依然受到民主政体的多数威胁始终是萦绕在美国立宪思想家与政治家脑海里的中心问题。而这种制度形态差异的根源在于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及对理性所持的态度。在民主宪政这里,乐观唯理主义导致对议会立法体现正义的绝对可能与信任认识;而在自由宪政这里,基督教神法与自然法中的抽象正义结合理性有限性构成对政府现存权力与法律正当性的怀疑,立法需要接受宪法评判与检验遂成为其典型的制度特征。

    但是,自由民主宪政同样存有弊端,这就是平等保障的缺乏。如果说民主宪政传统过分强调国家社会事务决策过程的民主程序,其在制度上难以包容自由价值,抵制多数人的暴政,则自由宪政传统疏于对社会经济发展导致的各社会阶层之间物质与精神生活差距上的重视,致使平等价值无法体现在制度保障方面,也成为其需要批判之处。近现代宪法的突出特点之一是确立自由平等的双重追求[14],但在很大程度上,自由主义的立宪主义政治实践却没有兑现这一点。人不是纯自然产物,非生活在纯自然状态之下,社会共同体状态下的人在具有自然属性的同时,还兼具政治属性与社会属性。如果说作为自然属性的个人渴望自由与自我保存,作为政治属性的个人要求民主与自我实现,则作为社会属性的人希望平等与自我发展。因此,社会政治关系中的个人既有对自由与民主的价值诉求,也寻求与自己的同类在精神与物质生活上的同质生活状态,这是人的固有本性之一。而物质与精神生活水平的过大差异会深深伤害弱势群体的尊严,损伤人在精神上的完整性,因此,忽视平等有违人的社会属性。同时,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看,漠视平等为社会持续发展带来巨大障碍。因为,边缘化的结果使群体之间既形成敌意与隔膜,也彻底阻滞了彼此之间的信任与可能的交换,破坏社会群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腐蚀、颠覆共同体的基础。因此,纯粹原子意义上的形式自由在社会状态下非但不能增进自由,反而有可能于实质意义上导致对自由的毁灭性破坏。而缺乏建立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民主参与的实质内涵也因此被掏空,而空具形式。

    二.  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暗影

    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是一种在意识形态与社会制度双重意义上有别于西方传统的宪政模型,它强调民主、社会正义及宪政的财产公有制基础。这是因为,上述宪政传统所体现的正义与社会主义者中体现平等的社会正义虽然不能说是大相径庭,但私有制基础上的民主或者自由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无论使自由还是民主都有流于伪善的可能。出于对自由资本主义政治经济的反思与否定,特别是立足于财产私有制基础上导致的事实不平等对宪法规定的自由民主等权利的瓦解,及代议制自身固有的弊端使人民的政治成为不可能。[15]于是,以巴黎公社的思想与实践为标志,开始了对真正代表人民的以工人阶级为中心的民众权力的人民民主主义宪政传统的探索。该传统重点强调民主主义,特别表现在充实“人民主权”的制度形态方面。基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资产阶级宪法及民主与自由的虚伪性认识,[16]巴黎公社突出关注平等及对民众参政权利的保障,强调社会权利,注重对议员选举、罢免及对议员活动“命令委任”制度的规定。这些都可以视为基于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缺失与暗淡而作出的超越性的尝试,也表现了社会理念上的偏重,即对实质平等和真正民主的关注。正因为此,马克思对巴黎公社这一模式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是一种“终于发现的政治形式”,赋予其超出法国的普遍性意义。[17]由于巴黎公社期间处于革命政府阶段,虽然公社提出了新的原理,但宪法典并没有具体化,以宪法典为依据的立宪政治并没有施行。其后,社会主义在其宪政实践中又逐渐发展了苏联的无产阶级专政宪政、中国的新民主主义宪政和人民民主宪政等社会主义宪政模式。这些社会主义宪政形式的突出与共同特点是在思想与制度上着重强调民主与社会正义,并认为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完善的民主制度可以克服资产阶级宪政的民主自由权利虚伪性弊端。[18]遗憾的是,虽然“巴黎公社的国家设想本应成为后来社会主义国家的原型”,[19]这一宪政思想“试图克服近代市民宪法暗淡的一面”,其理论形态蕴涵了对自由资本主义民主宪政与自由民主宪政的超越,并试图克服两者的缺陷,在保障绝大多数人的民主与自由、否定私有财产制及实现社会主义、保障人权等问题上,都要从实质上超越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并成为值得注目的尝试”。[20]但是,巴黎公社自身却没有来得及实践这一设想,而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宪政轻视“人民主权”的原理”,使创建于巴黎公社的这一注重民主主义的宪政理想在20世纪末叶终于崩溃。

    需要注意的是,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宪法体制的崩溃这一事实既不削弱巴黎公社提出的在实质上超越与克服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暗淡与弊端的原理先进性,也不意味着1871年巴黎公社这一“终于发现的政治形式”民众宪法思想的崩溃。社会主义宪政实践之所以没有完成相对于封建政治具有历史先进性的资产阶级宪政模式优秀之处的成功借鉴,其根源既在于社会主义理论缺乏对民主本身的质疑,也在于社会主义宪政制度没有完全落实巴黎公社的理论设想,并且,社会主义宪政实践疏于在取得、掌握、巩固政权后继续发展也成为其失败的原因之一。三者的结合,使得在理论与实践双重意义为强调民主的社会主义宪政留下了一个尚未完成、又极为艰巨的课题与任务。

    首先,社会主义宪政对民主理论与实践形态缺乏必要的认识是导致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缺陷的理论原因。注重民主的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基础,着重集中于对资产阶级宪政传统的批判,认为建立在财产私有基础之上的资产阶级宪法中的自由是少数人的自由,而不是多数人的自由,其民主既不真实也不广泛。社会主义民主建立在财产公有基础之上,属于多数人的自由与权利,故可以避免或消除资产阶级宪法中实质少数人自由的弊端。所以,在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中,无法看到超越所有制对民主机制本身的质疑。毛泽东在1940年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它不是旧的、过了时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专政的所谓民主政治;同时,也还不是苏联式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政治”,“‘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就是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具体内容,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民主专政,就是今天我们所要的宪政”。[21]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在1940年撰写的《宪政与民主运动》一文中也指出:“什么是宪政?宪政就是民主政治。”[22]可见,毛泽东和其他社会主义宪法学家并没有完全否定资产阶级宪法的民主性和在历史上的地位,[23]只是认为帝国主义时期的宪法变成了压迫多数人的宪法,而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我国宪政既与欧美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虚伪性有着根本之区别,又与苏联实行的仅为一个阶级专政的无产阶级宪政不同。但是,其共同点是没有对民主机制本身的运行给予理论分析与批评。这是导致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实践缺陷的主观原因。

    其次,社会主义宪政运动在实践中没有完全落实巴黎公社提出的宪法思想,客观上妨碍了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完全实现。宪法不等于宪政,不通过完善宪政制度,宪法中的民主权利与个人自由不可能由形式规范完成向现实的自动转换。张友渔曾经区别了宪法与宪政,指出:“宪法是宪政的法律表现,而宪政是宪法的实质内容。自然,宪法与宪政的完全一致,只是理论上可能,而在事实上,他们中间却常存在着差异和隔离。有时,有良好的宪法而没有良好的宪政;有时,进步的宪政会冲破了宪法的桎梏。在前一场合,宪法变成了具文;在后一种场合,要求宪法的修改”。社会主义宪政实践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以1936年苏联宪法为例,无产阶级专政宪政不仅没有落实巴黎公社提出的政治设想,在政治形式上克服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弊端,反而⑴确少“人民代表”的实体,在其现实运用方面,连宪法上明示的机能都没有发挥,如最高苏维埃原则上一年只召集一次会议(1936年宪法第46条第1款),其作用实质上没有处于能够发挥的状态;[24]⑵保障市民权利的异质性,⑶“党的国家化”等问题。[25]我国1954年宪法的命运与宪政制度建设过程中的曲折与反复也说明宪政制度没有落实宪法规范与精神。这是导致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缺陷的客观原因。

    再次,社会主义宪政没有在夺取与巩固政权的基础上继续发展与完善是造成动态宪政运行失误的又一原因。宪政运动是一个辨证的、动态的运行和发展过程。张友渔指出:“宪政运动就是民主政治运动,就是争取、巩固和发展民主政治的运动”。[26]社会变迁导致观念、思想、具体社会关系的新发展,需要民主政治不断回应这些变化,适时调整、完善宪政制度,才能解决新问题。但是,列宁、斯大林的相关理论阐述仅仅将宪法视为胜利的总结,只论述社会主义宪法在保持、巩固政权方面的作用,而很少提及对这一政权的发展。[27]尽管斯大林也指出1936年苏联宪法的重点之一是保障权利的实现,但在其后的实践过程中却很少落实。[28]理论和实践都说明,社会主义宪政初始的宪法制定和宪政建设只是一个争取、巩固民主政治的过程,并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在取得与巩固政权以后,宪政运动的主要任务随之应转变为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这就需要不断健全、完善民主政治,适应现实的发展与变化,实现巴黎公社对民众宪法的设想。

    最后,对正义的不同理解是影响社会主义宪政忽视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虽然资产阶级与社会主义思想家都强调社会制度须体现正义,但对正义的理解却有很大差异。前者认为正义是个人自由,后者认为正义是社会正义,社会关系中的人人平等才是正义的体现,故倡导集体价值而不是个人自由。这一社会主义正义观与前述因素的结合,是导致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脱节,没有为个人自由留下适当空间的重要因素。尚需指出的是,尽管社会主义宪政在价值侧重上偏向个人的社会属性,在观念上重视平等保障,但实践中的平等却滑向了绝对平均主义,影响了自由与效率,而特权现象的泛滥也在很大程度上使社会主义倡导的平等价值流于形式。

    三.向自由民主的社会主义宪政转型的契机

    民主宪政的缺陷与暗淡与社会主义宪政实践的失误需要认真对待政体中的自由一面。但是,在此之前,须思考和回答以下问题:民主宪政思想是否真得排斥自由?[29]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是否包含了自由?如果包含了自由,宪政体制又如何体现这一点?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宪政体制是否可以同时兼顾民主与自由?

    关于第一个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民主理论的理解与对该理论发展的认识。如果说传统民主理论倾向于多数至上主义,则现在更多的发展了“共同兼顾”的民主理论。这是一种“民主的合宪性”的概念,这一概念统摄下的民主体制可以兼容自由民主。与传统民主体制相比,其制度上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司法机构的介入和司法审查的加强,这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宪政的发展趋势之一。在此体制中,“男人和妇女的基本权利由法官根据抽象的成文宪法作出决定。这些最重要的进步归功于美国人民的这些理念,而不是法国大革命。这种发展和进步不仅出现在欧洲,而且出现在全世界的民主体制中。”[30]德沃金在就英国因接受欧洲人权公约而导致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变化对英国传统宪政造成冲击的现象时指出:“英国自18世纪以来一直致力于多数至上主义思想以及议会的无限至上原则。世界上许多其他民主制国家,包括新成立的以及发展中的国家,都在朝着同一方向前进,即离开多数至上主义而倾向更为有力的司法审查机构,这样的机构将抽象的宪法性保障解释为关于原则的问题。”[31]德沃金“民主的合宪性”的中心思想是区分了多数至上主义民主与民主的合宪性的区别,认为前者赞同决策和立法必须以多数至上主义前提为条件,而民主的合宪性则反对这一点。[32]他认为,卢梭式的“政府反映普遍意愿”也即“普遍意志论”思想就反映了共同兼顾的而不是统计性的民主概念。[33]这一概念的焦点是要求每一个公民不仅在统治管理上拥有平等地位,而且每一个人应受到平等的关注和尊重。因此,建立在这一意义上的民主不仅不会被一种个人权利制度所侵蚀,相反,这样的民主要求形成这种个人权利制度,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利益和需要的完整性。以此观点来审视传统民主,则多数人组成的专制就不只是一种民主制的瑕疵,而且是对民主制的否定。”[34]这样,民主宪政理论不仅不排斥自由,恰恰需要保障自由,只不过需要进一步充实制度,以司法审查或者中立机构审查民主过程本身,确保每一个体受到同等对待与尊重。

    人民民主主义的社会主义宪政在思想传统上同样不仅未排斥自由,而且认为民主包含自由,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兼顾民主与自由。在社会主义宪法学家那里,宪法中规定的许多民主权利,如政治权利与自由、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信秘密、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都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体现。[35]刘少奇就有这样的思想认识。在制定1954年宪法之时,针对外国资产阶级的评论家攻击我们国家的集中制和人民的集体主义,并据此认为我国“没有个人自由”,“忽视个人利益”的观点,刘少奇说到:“我想说一下高度的集中和人民的集体主义是不是妨碍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的问题”。[36]他具体列举了宪法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规定,指出:“我们的国家所以能够关心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当然是由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来决定的,任何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群众,都没有也不可能有我国人民这样广泛的个人自由”。[37]

    但是,社会主义宪政在建设过程中的曲折经历证明,民主与自由需一定的制度机制才能由抽象的宪法条文变成现实,否则,自由就可能沦为一纸空文。因此,尽管不论1954年宪法,还是1982年宪法,其所包含的广泛权利是一个有目共睹的事实,甚至外国评论家对1954年宪法草案关于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的广泛权力感到奇怪。[38]但是,宪法规定不能等同于宪政制度建设,宪政是动态的运行过程,需要不断发展、完善。“因为宪法是死的条文,宪政是活的事实;死的东西是不变的,活的东西是常变的;二者之间,自然不能完全一致了。”[39]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政制度虽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宪法规范距离具体宪政制度建设尚有相当的距离。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曲折历程本身就是最好的明证。并且,权利的性质说明,如果一项权利意欲获得完全的实定法的形式,仅有法律的抽象规定或者列举是不够的,特定的救济机构即司法机关或者中立机构的存在逻辑必不可少。如果缺乏中立机构救济的制度机制,人民代表大会自身的权力及其制定的法律权利仅为一种形式规范,自由也就无从保障。因此,制度未随其后导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不完善不仅使自由遭到了践踏,民主也同样受到破坏。此外,北欧特别是瑞典等国的议会督察专员及英国的议会制度都说明,立法机关同样可以保障自由,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就是这一保障自由的宪法根据。

    上述分析说明,无论是“民主的合宪性”概念之下的民主,还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都不仅不排斥自由,反而认为自由是民主的应有之意,只是需要在原有民主概念中植入自由的因子,才能构成完全意义上的民主。同时,需要在制度建设过程补充中立机构的司法审查以保证自由的实现。而考察我国宪政为什么需要进一步补充自由理念,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首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内涵肯定了自由的地位。该理论的内容之一是“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带动并帮助后富,最终走向共同富裕”,这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安排给予效率以优先地位,是对自由价值的确证。给予自由的优先地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需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急需解决的问题是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物质生活水平。在该时期,一定的自由与效率是必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平等。这不仅因为从根本上而言,民主与平等价值相互关联,也因为对公平的坚持是社会主义思想传统中的固有内涵,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的“最终走向共同富裕”也说明改革中的社会主义依然没有放弃追求平等价值实现的社会理想。

    其次,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化提供了保障自由的社会现实基础。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国家在诸多社会领域撤出是为了给予社会即市场的充分与自由发展。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我国已初步确立了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态势,不再奉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社会的高度融合。伴随着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排斥政府对经济自由的干预,提高保障自由的要求已越来越明显。因此,尽管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剧会带来自由的许多负面弊端,但保障自由已成为不可逆的趋势。顺应这一趋势无疑是面对现实的明智抉择。

    再次,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对自由予以确证并加以保护。法治要求以法规范政府权力,在一国法律体系之中,宪法位于顶端,是所有法律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因此,建设法治国家首先要求国家尊重并遵守宪法,而宪法关系的性质决定了限权政府的另一面是个人与社会自由范围的扩大与保障,这样,对政府权力的规制就意味着加重对自由的保护。尽管我国宪法未以明示方式指出“自由”的重要性,但“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中“法律高于国家”的这一内涵与属性已暗含了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尊重与保障。

    第四,权利观念的变化是自由观念彰显的法律表现。自1991年国务院发布《中国的人权状况》以来,我国政府第一次公开使用“人权”一词,而不再坚持“公民权”,意味着我国政府在权利观念上的重大转变。权利观念转变在很多国家宪法史上屡见不鲜,它既反映了不同法治传统与法文化之间的相互借鉴、融合与渗透,也表现出各国在顺应时代与现实发展变化过程中的主动与修正。如德国自然权利的基本权利观是在战后波恩基本法中最终确定的,而历史上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即“俾斯麦宪法”和魏玛宪法则坚持法律权利观。确立基本权利的自然权利观在于确认基本权利的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是自由价值对民主价值的补充。如果一项权利是多数通过的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同样可以另外一个多数否决它,则基本权利或者人权就可以剥夺,这在民主主义体制中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倾向,也是人格化国家的一种职能。但是,如果基本权利的法哲学基础属于天赋人权观,除非人民同意并经法律规定,则任何国家机构都不可随意剥夺或限制,从而使基本权利获得了对抗多数的属性。因此,“人权”一词的使用、各种人权机构的建立及我国与世界人权领域开展的对话与合作,标志着我国与世界范围内的多数国家就人权达成了共同的认知前提,即承认不同社会制度与意识形态下人权具有某些共同属性,而人权概念所隐含的内容正是自由价值的标志。

    第五,两个人权公约的签署客观上需要进一步保障自由与平等。两个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文件,是签署国在人权领域中共同认可的价值。虽然两个公约分别表现了侧重自由与平等的两种权利观念倾向,但是,公约的签署意味着我国接受了人权领域中的普遍性价值。两公约就保障公民权利对政府提出了严格要求,要求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健全各种制度促成各类权利的实现,并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人权。因此,通过制度机制给予权利以切实的救济途径就成为落实公约的必要保证。

    四.迈向自由民主的社会主义中国宪政

    必须在观念上清醒地认识到,尽管我国社会现实的变化与自由观念的凸显已蕴涵了迈向自由民主的社会主义宪政的契机,但是,社会主义宪政实践的结果远非缺乏自由所能概括,而是极为复杂与吊诡,亦即不仅自由受到相当程度的遮蔽,民主也并未达至理想。这也对新时期的我国宪法政治以警示:民主并未成功,自由更需努力。因此,适时地完善我国宪政,既是对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传统的继承,也是这一理论在新的社会形势下继续发展的需要。针对我国目前宪政观念、理论与制度现实,应在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过程中注重以下几方面问题。

    1.观念上,以自由宪政理念补充民主宪政,同时继续注重平等保障。将宪政理解为狭义的民主既是对宪政思想传统发展过程中的误解,也是对巴黎公社提出的民主宪政缺乏了解的表现,社会主义宪政在实践过程中未注意不断发展、完善也是导致观念上对宪政中的自由一面认识不清楚的原因,此外,冷战期间长期意识形态上的对立使得社会主义国家疏于在认识上认真对待自由价值及其属性也是忽视自由宪政的重要因素。今天,复杂的时代、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人的多种欲求决定了单一价值无法顺应时代发展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思想意识上认真对待宪政观念中的自由传统一面,既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和时代发展使然,还是落实宪法原则与精神的重要体现。同时,在此过程中,尚需注重平等保障价值。自由民主的社会主义宪政不能排斥平等,重视保障自由并不意味着忽视宪政理论中的自由一面。这不仅因为自由、平等与民主在价值序列上拥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也因为注重平等构成社会主义与自由资本主义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平等始终是社会主义的应有内涵,并且,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在兼顾自由的同时并没有放弃平等价值。从世界范围看,一些福利国家坚持法治观念中的平等倾向,提出了社会法治国家的概念,重视并克服传统自由主义法治国与自由宪政中过分强调自由的弊端。[40]如西欧的德国、北欧诸国、亚洲的日本与韩国等国家。由于社会法治国家与社会正义需要国家强力介入社会生活,鉴于自由主义法治与宪政在我国的迟缓发育,我国宪政建设在注重保障平等的同时必须保持对国家权力的适度警惕,注意平衡国家权力的积极与消极态势,在公民的防卫性自由与社会经济权利之间、“免于束缚的自由”与“免于匮乏的自由”之间达成平衡。

    2.理论上,注重并加强宪政传统中自由宪政实践的理论研究。二战以后西欧各国在原有民主宪政的传统上加强了对自由宪政的补充,各国相继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第三波民主浪潮中(亨廷顿语),对自由的追求又充分体现在原苏联、东欧国家及亚洲国家宪法法院的设立上,该潮流的出现与理论上对自由宪政的认识是无法分开的。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已开始注意到传统宪政理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这一命题的局限性,并开展了对自由宪政的初步理论探讨。[41]有学者已将自由保障融入“民主宪政”理念之中,认为自由保障是“民主宪政”的应有之意。[42]但是,总体而言,学界对民主宪政与自由宪政的理论渊源、价值形态及制度逻辑尚不十分清晰,有必要在此基础上,在总结世界各国不同宪政传统经验和教训的前提下深入开展宪政理论研究,为完善我国宪政体制奠定理论基础。

    3.制度上,健全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促成这一制度对自由、民主、平等的多重保障机制。在保障自由方面,需完善中立机构,加强宪法监督,改善目前自由保障实践中表现出的与健全民主相比的不均衡、低迷与不明朗状态,将制度上的保障自由与民主建设提到同等高度给予重视。在落实民主方面,需健全与运行民主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党制度、选举制度,发展社会自治组织,注重垂直意义上的权力分配,落实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地方自主与地方参与。在实现平等方面,探索有效机制落实《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与我国宪法中公民社会权利保障的规定,加强社会保障立法,积极促成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使其成为司法上的可诉权利,实现社会正义。

    结语

    民主诚可贵,自由价亦高,自由平等一直是人们的双重与不懈追求。尽管它们之间存有一定的紧张,但不可否认是的,人的多重属性决定了自由、民主、平等价值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其一;三重价值之间的相互依从和关联性也决定了三者之间更多的呈现协同共进、相得益彰的关系;中国社会的独特情况与发展理念也决定了身处这样一个时代的我国需同时面对和解决个人自由、政治民主与社会正义问题。因此,在宪法价值上确立自由、民主、平等并重思想,并辅以相应的制度建设,成为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宪政难以回避的课题。

[①] [美]詹姆斯·W·西瑟著:《自由民主与政治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②] 《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第8——9页。 [③] 在基督教神学信仰中,正义存在于上帝;在自然法思想中,正义是不变的自然永恒法则;而在罗马法传统中,正义是理性和良心的化身。作者注。 [④]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⑤] [美]潘恩著:《潘恩选集》,商务引书馆1997年版,第373页。 [⑥] 《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第8页。 [⑦] 卢梭认为:“普遍意志是在其制定者亦如在其接收者和在其对象中都很普遍的、来自所有的接收者,那也就不大有必要去想大家会愿意伤害自己”。转引自《法国大革命》,第54页。 [⑧] 《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第10页。 [⑨] 《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第6页。 [⑩] 转引自《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第6页。 [11] 《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第12页。 [12] 《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第9页。 [13] [法]F·布吕什等著:《法国大革命》,商务引书馆2000年版,第67页。 [14] 美国1776年7月4日《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就包含了对平等的价值肯定。1789年8月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条规定:“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基于共同的利益”再次确认平等价值。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在第一条中开宗明义,载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知,并应以兄弟关系和精神相待。” [15] “资产阶级总是极力标榜、鼓吹本阶级的民主以掩人耳目,维护自己的统治。实际上,由于资本主义国家里,少数大财富的所有者占据统治地位,根本不可能实现全民的真正的民主制。只有在巴黎公社这样无产阶级的政权中,无产阶级和其他广大劳动人民占据统治地位,才能真正实现广泛的民主制。虽然两种民主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形式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代表的阶级利益根本不同,巴黎公社的民主,才是真正的民主制度。”李光灿、吕世伦主编,公丕祥、赵长生副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2页。 [16] 马克思指出:“这个虚伪的宪法中常常出现的矛盾十分明显地证明,资产阶级在口头上标榜是民主阶级,而实际上并不想成为民主阶级,它承认原则的正确性,但是从来不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原则。”马克思:《1848年11月4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589页。恩格斯也指出:“全部英国宪法和一切立宪主义的舆论无非是一个弥天大谎,当它的真正本质有时在某些地方暴露得过于明显的时候,就不断地用无数的小谎言来弥补和掩盖。”恩格斯《英国状况英国宪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04页。列宁指出:“资产阶级民主同中世纪比较起来,在历史是一个大进步,但它始终是而且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不能不是狭隘的、残缺不全是、虚伪的、骗人的那种,对富人是天堂,对穷人和剥削者是陷阱和骗局”。列宁《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列宁选集》,第28卷,第225页。“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纳在一个私有制上。”《俄共(布)中央委员会的报告》,《列宁选集》,第4卷,第168页。 [17]对此,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中有如下论述:“在公社没有来得及进一步加以发挥的全国组织纲要上说得十分清楚,公社应该成为甚至最小村落的政治形式……设在专区首府里的代表会议,应当主管本专区所有一切农村公社的公共事务,而这些专区的代表会议则应派代表参加巴黎的全国性代表会议;代表必须严格遵守选民的mandatimperatif(确切训令),并且随时可以撤换,那时留给中央政府的为数不多、然而非常重要的职能,则不应该有人故意捏造的那样予以废除,而应该交给公社的官吏,即交给那些严格负责的官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75——376页,转引自[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8] 这些社会主义宪政传统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民主主义原则,一是社会主义原则。前者集中体现了人民范围的广泛性;后者则强调了宪法的公有制基础。作者注。 [19] 参见[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20] 《宪法的历史》,第99页。从3月27日共和主义中央委员会的宣言中的人权方面的内容与4月19日的“告法国人民书”的内容看,重点保障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最完全的自由”,强调社会权利方面的内容,如设立保险制度、告别工资制度和悲惨的贫困生活、劳动自由,保障一般教育和职业教育,就教育问题提出非宗教性、科学性、无偿性的原则、以及广泛的参政权。这些内容的目的是要保障“每一个法国人作为一个人、一个市民和一个劳动者……能够发挥他的全部能力”。 恩格斯和列宁也基本上继承了马克思对巴黎公社的这种评价,其后的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也与巴黎公社立宪政府的设想一脉相承。 [21] 《毛泽东选集》第二版第二卷732——733页。 [22] 《张友渔文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23] 毛泽东在1954年6月1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文中指出:1954年宪法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但是,现在资产阶级的宪法完全是不好的,是坏的,帝国主义国家的宪法尤其是欺骗和压迫多数人的。我们的宪法的新的社会主义类型,不同于资产阶级类型。我们的宪法,就是比他们革命时期的宪法也进步得多,我们优越于他们”。《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第22页。 [24] 其召集由苏维埃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执行(自己无召集权),而且其会期依惯例限于5日至7日。 [25] 《宪法的历史》,第155——157页。 [26] 张友渔指出:“什么是宪政运动?就是民主政治运动,狭义地说,它是争取民主政治的运动;广义地说,它不仅是争取,而且是巩固和发展民主政治的运动。即在没有获得民主政治以前,要争取它;已经获得民主政治之后,要巩固它;而民主政治已经获得和巩固之后,还要发展它,使它进到更广范围,更高阶段的民主政治。”《张友渔文选》,第139页。 [27] 列宁指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后,像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所有制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斯大林也指出1936年宪法的性质。苏联新宪法“对于苏联各族人民,却是他们斗争的总结,是他们在为人类解放而斗争的战线上胜利的总结”,“新宪法草案是已经走过的道路的总结,是已经取得的成就的总结。所以,它是把事实上已经获得和争取到的东西登记下来,用立法手续固定下来”。转引自《宪法学资料选编》,第15页。 [28] 斯大林指出:“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不限于规定公民的形式权利,而把重点放在保障这些权利的问题上,放在实现这些权利的设施的问题上”。转引自《宪法学资料选编》,第16页。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1936年11月25日),《列宁主义问题》,第608页。 [29] 特别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除了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我国和几乎所有解体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序言中也都没有或很少提到“自由”,而在二战以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宪法序言中却几乎全都包括“自由”或“正义”一词。美国宪法序言:“我们美国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美的合众国、树立正义、保证国内治安、筹设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并谋吾人及子子孙孙享有自由的幸福起见,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如下”。日本1946年宪法序言:“日本国民正式选出国会代表之行动,决定为我等及我等之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协和而得之成果及自由在我国领土散布之恩泽……特宣言主权属于国民而确定本宪法。”意大利宪法“基本原则”第三条规定:“共和国的任务,在于消除经济及社会方面的障碍——实际上限制公民自由与平等的障碍,阻碍人格充分发展及全体劳动者真正参加国内政治、经济及社会组织的障碍。”德国1949年宪法序言中未指明公民自由,由于此时西德耽于分裂,故序言中特别强调“我们呼吁全体德国人民,仍然依其自由决定,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但在“基本权利”一章中,“自由”一词随处可见。其中第二条写道:“人人有自由发展个性权,但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法国1958年宪法序言规定:“根据这些原则和各族人民自决权的原则,共和国为愿意参加和海外各领地提供建立在自由、平等和博爱的共同理想基础上的、并使各领地得到民主发展的新的组织。” [30] 这是弗朗西斯·富雷特在纪念法国大革命20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的。参见[美]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31] 参见[美]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尾注。 [32] 这一认识与对集体行为的两种理解有关。有两种不同的集体行为:一为统计意义上的,指在一个民主制度中政治决策要符合公民个体所组成的某种功能机构(大多数或相对多数)的愿望或投票表决结果;一为共同兼顾意义上的集体行为,指在民主制度中,政治决定由某一特别实体(即人民)作出的,而不是由某个由个体组成的一部分人决定。 [33] 如果卢梭的“普遍意志”理论在早期由于太理想而无法实现的话,这是否可以说,民主体制的发展正在实现或接近卢梭这一理论设想(因为卢梭是恐惧代议制的,说明代议制不是他的理想,而代议制正是多数至上主义原理的制度体现),从而民主与自由得以兼容。作者注。 [34] “共同兼顾的民主强调民主不仅仅是由多数人所统治并为大多数利益服务,而是由全体人民决定并为了全体人民实行统治。[美]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35] 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宪法学资料选编》,第53。 [36]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54页。 [37] 针对外国评论家对1954年宪法中惩治反革命分子的活动和自由、在保障宗教信仰的自由同时又惩办那些在形式上披着宗教外衣而实际上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帝国主义和叛国分子等方面的疑问,逐一作出了辩解和回答。刘少奇指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国家只是保障和剥削阶级极少数人的利益和自由,而剥夺极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自由,在我们这里,恰恰相反,我们绝不容许任何人为了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和自由而妨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自由,妨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宪法学资料选编》,第54页。 [38]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报告》,《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 [39] 《宪法与宪政》,第158页。 [40] 最早提出“社会法治国”原则与理念的是德国公法学家piloty-schneider,见于1922年《行政法学概要》—书中的社会主义法治国概念。赫曼·哈勒则是社会法治国家理念的缔造者,他强调自由主义法治国已经落伍,德国必须过渡到社会法治国。现在,社会法治国家已上升为德国宪法基本理念。德国宪法第20条(一)规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的和民主的联邦国家”,就是社会法治国理念的宪法体现。参见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第一篇“社会法治国家理念的缔造者”和第四篇“行政法之任务”。 [41] 赵世义教授认为:“宪政发展已经走过了从英美自由宪政到欧陆民主宪政的历程,当代中国宪政应吸取二者的经验教训,走向自由民主宪政。”赵世义著:《代际冲突与宪政发展》,《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周叶中教授指出:“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内外的宪法学研究中,出现了区分宪政力量和民主理论的倾向。这种观点认为,纯粹的民主是不能充分保障个人权利的,因为由民主产生的政府也有专制的可能。民主强调公民的参政权和政治程序,宪政强调国家权力的限制和防范。由于民主与宪政各有自己的优点和局限,所以越来越多的学者包括中国学者认为,应当将以法治为基础,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理论和民主理论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协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保证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现代政治制度。我们赞同以上观点。”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韩大元教授在《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一书中指出,立宪主义模式有英国式立宪主义、法国式立宪主义与美国式立宪主义。参见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张文显、信春鹰著:《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42] 参见陈云生著:《民主宪政新潮》,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该书虽题为“民主宪政”,并没有明确指出自由宪政,但该书副标题为——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其内容也是对宪法监督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探讨,指出宪法监督是这一宪政发展趋势的新潮流,说明作者对民主宪政的理解不排斥自由,甚至包含着对自由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