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设施填资产负债表:法院自己的法律文书岂容随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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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自己的法律文书岂容随意更改?发表时间:2011-5-23 11:20:00 阅读次数:13     所属分类:法治进程

    关于责令铜梁县法院撤销“暂缓执行通知书”的申请书

   申请人:王林志,欧宗会,住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电话:13883230626。

   被申请人:铜梁县法院。

   请求事项:撤销铜梁县法院“(2010)铜法执恢字第92号”暂缓执行通知书。

   事实理由如下:

   2007年8-9月,黄建强、赵英夫妇先后三次向王林志、欧宗会夫妇借款共计66万元。由于借款人一直未偿还债务,2008年12月,应王林志夫妇的请求,铜梁县法院查封了黄建强夫妇所有的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26号2-3-1的房屋,并起诉要求黄建强夫妇偿还。2009年1月,铜梁县法院调解(2009铜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约定,将黄建强夫妇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26号2-3-1的房屋抵偿债务,余款另行偿还。

   王林志夫妇正在申请执行中,在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情况下,2009年9月,铜梁县法院裁定对“(2009)铜法民初字16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进行再审。铜梁县法院再审认为,王林志夫妇明知黄建强夫妇已将该房屋抵偿给第三人刘仁中的事实,却与黄建强夫妇再次达成抵偿该房的调解书,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予以撤销。2010年4月8日,该院以“(2009)铜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黄建强夫妇与王林志夫妇有关房屋抵偿债务的约定。

   王林志夫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黄建强夫妇与王林志夫妇所签民事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王林志夫妇虽知道该房有抵偿情况,但查封时已处于解封状态。据此,2010年1月4日,该院撤销了铜梁县法院“(2009)铜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2009铜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随后,王林志夫妇申请执行。2010年11月16日,铜梁县法院向该县国土房管局下达了“(2010)铜法执恢字第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房产权转移给王林志夫妇。2010年11月26日,铜梁县国土房管局向王林志夫妇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领取办理结果。然而,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9天后,即2010年12月7日,铜梁县信访办给该县国土房管局下达“铜信联办(2010)50号文件”要求暂缓执行产权过户手续。由于信访办的文件对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具有约束力,该县房管部门正准备继续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011年1月19日,铜梁县法院以“(2010)铜法执恢字第92号通知书”要求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

   纵观上述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不受任何干预,但先是信访办干预,见信访办干预无效,干脆做出执行裁定的法院出尔反尔,无理干预执行,无视自己做出的司法文书的权威性。对此,必须予以纠正,并酌情追究其中的相关责任人。

   同时,该院干预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认为,黄建强曾与刘仁中达成用该房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然而,经过司法鉴定,该两份和解协议均非黄建强签名,由此认定黄建强并未与刘仁中达成和解协议,铜梁县法院干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重庆市高级法院予以撤销,维护法律和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高级法院

                                         申请人:王林志 欧宗会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联系方式:13883230626
    附件:1.司法鉴定书
          2.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诉求已提交下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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