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倒总监大人gl全:论共饮人对他人饮酒致危险发生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8:52:50

论共饮人对他人饮酒致危险发生的民事责任

(点击数:65)

 

【提要】本文以上海和西藏的两则案例为素材,就共饮人对他人饮酒致死伤等危险发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探讨,认为共饮人之间存在防止他人因饮酒过多而导致酒精中毒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属于法律上的义务,而不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作者还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采用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共饮人的民事责任。本文系西藏日喀则中院法官在我院交流时撰写。

近年来,内地不少省市由于过量饮酒或不当饮酒造成人身伤亡的报道经常出现,因饮酒产生的赔偿案件也有发生。在西藏,无论是农牧区还是城市,每逢周末、节假日,甚至在平日,饮酒已成为人们一种相对普遍的饮食习惯。因饮酒过量产生的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因饮酒导致的针对共同饮酒人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西藏地区也有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劝酒是否构成侵权?共同饮酒过程中共饮人有没有劝阻醉酒人继续饮酒的义务?共饮人在什么情况下须对其他共饮人承担救护、救助责任,以及救护、救助责任所应达到的程度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本文以发生在上海和西藏的两个真实案例为素材,对共饮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观点进行讨论,并在分析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笔者自己的建议。

一、上海和西藏的两则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刘甲、蒋甲、蒋乙诉何某、刘某、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案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6号)

受害人蒋某生前在上海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何某、刘某、周某均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者。2008年9月5日晚,蒋某接到周某的电话,前往某KTV包房与何某、刘某、周某等人一起饮酒娱乐。何某提出要去马陆镇某桑拿中心,蒋某与其同学何甲共同将何某送至该桑拿中心。而后蒋某再次返回KTV包房替何某取其遗留的物品,此时,刘某、周某仍在包房内。之后,蒋某应何某电话要求,驾车前往马陆镇欲接何某回家,因醉酒驾车于途中发生车祸,蒋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蒋某的妻子刘甲、儿子蒋甲、父亲蒋乙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刘某、周某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驾车的危害和后果。然而其明知有接送任务却放任自身行为,直接导致了其在车祸中丧生,对此蒋某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何某、刘某、周某作为共饮者应对蒋某进行保护、提醒,尽量避免发生饮酒过量甚至酒醉的情形。何某明知蒋某酒后驾车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却仍要求蒋某接自己回家。而蒋某从KTV包房出发驾车接何某时,在场的刘某、周某均未尽提醒、阻止的义务或保证其安全等义务。何某、刘某、周某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何某等三人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蒋某的同一损害后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承担与其各自的过失行为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何某等三人均无法证明各自的过错轻重程度,故推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相同,判令何某等三人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何某等三人分别提起上诉。何某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刘某、周某认为蒋某是在接何某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两人无关,应由何某一人承担。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饮酒行为客观上增加了饮酒人发生意外危险的可能性,对该增加之危险,虽系饮酒人在醉酒之时自愿承担,但也与其他共饮人的共饮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他共饮人有消减该增加之危险的义务。故在饮酒之后,共饮人之间应当相互帮助、提醒,以避免不测风险的发生。基于此,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何某等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但结合案情对三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了调整,何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某、周某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付某之父诉王某、吴某损害赔偿案(二审案号:(2008)日中民一终字第28号)

2007年3月21日晚,王某、吴某、付某等人到日喀则科技路某饭店吃饭,席间共喝了三瓶白酒。后吴某、付某到王某的住所住宿,三人同睡在一张床上。第二天早上,王某发现睡在一旁的付某已经死亡,遂报警。后经公安部门鉴定,排除他杀及自杀的可能性,付某系酒精中毒死亡。

为此,死者付某的父亲将王某、吴某告上法庭。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吴某作为本次酒席的召集、组织者,对参加酒席人员的健康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付某系酒精中毒死亡,那么在席间付某一定有不胜酒力的表现。由于二被告疏忽大意,没有阻止付某饮酒,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王某邀请死者喝酒吃饭及相互劝酒之事根本不存在,是吴某邀请死者喝酒吃饭;2、是死者自己猛烈喝酒;3、当晚回到住所时死者并没有酒精中毒的异常表现;4、公安机关未对所喝白酒的真伪及死者本身身体状况进行鉴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并非饭局的召集与组织者。当时被告与死者等人在某网吧上网,上完网后无人召集和组织,大家到烧烤店吃饭,并喝了些白酒,但是喝多喝少纯属自愿,相互之间没有劝酒。因被告酒量小,喝了一点就醉了,不清楚以后发生了什么事。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死者所作的死亡鉴定,能够证明死者系酒精中毒致死,并无其他致害原因,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死者当晚一起喝酒时存在被告有意劝死者喝酒及其他过错行为。虽然原告之子死在被告住处,但被告出于友情照顾醉酒后的死者,其行为并无恶意或过错,与付某的死亡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某之父上诉,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审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经重审,原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且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对共饮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关于共饮人是否对其他共饮人因饮酒所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共同饮酒,相互之间并无劝戒、照顾义务。理由是饮酒与不饮酒纯属个人私事,他人对因饮酒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当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们共同饮酒,相互之间的劝戒、照顾仅为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因未尽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其他饮酒人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无须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们共同饮酒,无论有无注意义务,且不管为何种义务,只要共饮者因饮酒而发生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其他共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共饮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共饮人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戒、照顾等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该义务。结合以上案例,虽然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一个人只要酒喝多了,即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会在酒后处于意识模糊或无意识状态,非但不能保护自己,还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害。此时,共饮者对醉酒者的劝戒、照顾等责任是义不容辞的。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难以成立。

其次,朋友之间在共同饮酒过程中,虽不像一般的民事合同那样有具体的要约与承诺过程,但实质上相互间已对饮酒活动形成了共识,虽然这种共识本身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是笔者认为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对共饮人的照顾义务是存在的。因此,在不履行这种照顾义务时,其他共饮人对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也是不能全部免责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多被认为是法定义务,但笔者认为既然法律使用了“其他义务”的用词,就应该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比如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一些非法律所明定但现实中又非常重要的义务纳入其中,以避免严重的道德风险并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另外,即便是在没有区分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其他共饮人违反了“其它义务”。喝过量的酒不能说有过错,但问题是因为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在先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其它义务”也即保护义务。所以,对于一个醉酒的人,其他共饮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保护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也是欠妥的。

再次,《民法通则》以及最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都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一旦饮酒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件,共饮者就必须要承担民事责任。而现行法律并没有作特别规定,因此饮酒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并非无过错责任,故前述第三种观点也难以成立。

三、应以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作为共饮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过量饮酒致死致伤案件的责任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前述三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此类案件,我们可以分别运用以下两个归责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重要依据的归责原则。据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共同饮酒人的过错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而其中关键是证明共饮人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对此要视具体情况而论。比如,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因身患疾病不能饮酒,或因病愈不久等原因不宜饮酒,或者有其它证据足以证明某一共饮者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力劝、强劝其共饮,就可以认为劝酒者在主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过失。又比如,明知他人系机动车驾驶员仍劝其共饮或者在共饮后明知其准备酒后驾驶而不加劝阻,这也应认定存在过错。二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也称公正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共同分担损失。实际上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原则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因为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但出于公平和分担社会风险的考虑,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比如,受害人是为了共饮人的利益而受损,如因主动替他人挡酒而饮酒过多导致死伤,被挡酒的共饮人又比较富裕,此时可考虑对该共饮人课以一定的补偿责任。

以上讨论只是提供了两种分析与推理的路径,仅供大家讨论和参考,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更仔细地考量。需要指出的是,过错原则与公平原则不能同时适用于一个案件中,而应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且公平原则对于过错原则而言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不能适用过错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另外,对共饮人的课责绝不能否定受害的其他共饮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我保护义务,一般而言受害的共饮人仍要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俗话说酒逢知己千杯少,亲朋好友聚会,在饭桌上喝点酒、聊聊天,是一种常见的联络和增进感情的方式。但是,笔者想在此温馨提示:无论是自饮还是劝酒,都应该把握好尺度,适可而止。因为一旦喝酒喝出意外,不仅伤人伤己,还有可能惹上官司。同时,我们应该通过上述两个案例,以更加理性的方式重新审视历史悠久的“劝酒文化”。当生命权或财产权因劝酒行为而面临损害时,我们再也不能无动于衷,而应当运用法律武器预防和惩戒因执意劝酒而酿成悲剧的行为,从而为构筑健康的人际关系、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贡献我们法律工作者的力量。

[作者简介]

边巴卓玛,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写本文时在我院民一庭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