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1990年房地产泡沫: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及审理对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23:33:28
合伙纠纷案件处理的误区及审理对策

发布日期:2010-11-12浏览次数:字号:[ 大 中 小 ]

   相对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类型来说,合伙纠纷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最为普遍的案件类型,但却是一直以来都让商事审判法官感到头痛和棘手的一类案件。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对于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于是,大部分法官都采取消极回避态度,那就是引导当事人撤诉。笔者深感需要为该类案件处理寻找一条出路,为此就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 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由于最高院规定的民事案由不能涵盖所有的纠纷类型,所以实践中也存在就近套立的做法。通过对本院2007年以来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进行调研筛选,其中有26案件最为典型。笔者对该26案件进行了集中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1、诉讼请求的种类。诉讼请求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前述合伙纠纷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⑴要求给付合伙盈余款。主要针对合伙经营有赢利的情况,比如扣除原材料款、外加工款或人工工资,尚有盈余,此时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类案件共有5件。⑵要求支付合伙垫付款或费用。在合伙期间未按出资比例实际支出,一方垫付款项较多,而合伙经营收入主要由另一方领取或控制,又不肯主动配合对帐清算的情形下,垫付较多一方提出主张。该类案件共计6件。⑶要求返还投资款或投资设备。合伙事项未按约开展,或者双方约定了投资款返还的条件时,原告提出该种请求,共计6件。⑷要求支付退火(股)款。该类案件4件,合伙人退伙时,经协商订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另一方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如另一方违约不履行,原告就提出该种请求。⑸要求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由于合伙经营发生亏损,一方支出相对较多,要求另一方按出资比例结算后补偿相应的差额。此类案件共有2件。⑹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或解除合伙协议,同时退还投资款。该种诉讼请求一般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或合伙主体资格及合伙内容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时,由受损相对较大一方提出主张。该类案件共有2件。

2、结案方式的类型。26件合伙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与其它案件类型没有区别,但结案的理由和原因却呈现出其特殊之处。据统计,以判决结案的共7件,调解结案的4件,裁定准予撤诉的10件,其余5件均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⑴判决结案的,其中4件属于当事人主张要求支付退火(股)款的案件,由于退伙协议已有明确约定,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解释第52条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1件以未经清算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件因合伙关系认定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另外1件合伙已经结算,原告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表面内容为依据诉请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借贷关系主张,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⑵调解结案的4件,均有合伙终止协议或经结算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实基本无异议。⑶以裁定驳回起诉或准予撤诉结案的,驳回起诉的理由和申请撤诉的原因主要都是由于合伙未经清算,法院无法认定具体的盈亏情况。

3、引发合伙的原因。合伙纠纷的最本质是权利和利益的争夺,引发合伙纠纷的原因纷繁复杂。经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⑴签订的合伙协议存在漏洞,比如对资金的投入、赢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以及退伙、终止结算等约定不具体或不明确,有的甚至仅就出资情况签订协议。该类情形的案件共有6件。⑵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帐目或帐目混乱。合伙人分别管帐、管钱,并各有支出且记帐不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持有部分帐目,致使法院无法查清合伙经营的具体事实。由此发生纠纷的共有7件。⑶合伙采用口头商定方式,致使发生诉讼时,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难度增加。在26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口头协商发生合伙关系的共达5件。⑷合伙关系缺乏诚信,盲目合伙埋下纠纷隐患。合伙以利而合,因利而散,一旦经营亏损,往往产生猜疑心理,以致纠纷发生。该类案件共有4件。⑸合伙人法律意识淡薄,入伙、退伙、解散随意、手续欠缺,清算不及时,从而给纠纷解决增添障碍。此类情形的案件4件。

二、 实践之误区

   ▲典型案例索引

案例1:原告求某与被告陈某合伙承包新昌县大市聚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工程、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车间GMP改造工程。双方于20035月签订简要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建造过程中的资金进、出均由双方平均收支出;建造过程中的分项造价必须得到两人同意。上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0711月对帐确认总工程款为4355623元。由于原告无权领取工程款,被告已单独领取工程款4086420元以及押金100000元,未分配给原告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称,三工程总共应付款为4771276元,原告已为工程垫付1868678元,结合亏损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302851.50元,为此诉请要求支付。经审理,本院以合伙未经清算不符合起诉条件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2: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自20071月起合伙经营挂面生意,双方仅对出资作出书面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投入整套挂面设备一套,各占50%。原告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全部财产均由其控制和支配。由于合伙生意不景气,基本处于半做半停状态,原告遂于087月提出要求解散合伙,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20万元;如不能返还,要求对现有的合伙财产挂面设备一套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以未经清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返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前述结案方式数据统计以及典型案例反馈,对于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审判实践一直以来存在以下错误认识和做法:

1、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本院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其中以撤诉和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的,最主要的原因和理由就是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法院无法确定盈亏具体情况。人民法院曾经实施过一段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提供合伙帐目审计报告,才能够立案”,但后来出于不能剥夺当事人最后的寻求司法救济而取消了该限制。虽然,《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和具体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该两法律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诉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当事人认为帐目和财产均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肯配合帐目清算,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合伙纠纷案件,从《民诉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受理条件来看,应该说都已具备。其中第(三)规定的“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履行、终止的具体事实以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而并非清晰或无可争议的事实。只要原告起诉时能说明上述事实,并提供初步的起诉证据,就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尽管,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由于双方对合伙开支帐目存在较大争议,或帐目混乱、各自记帐等导致合伙开支帐目与合伙盈余无法查清,但却不影响案件受理。因此,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的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2合伙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一律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其他裙带关系,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财务管理制度相对较为松散。比如没有建立规范的明细账本;小数额的采购、生产性支出,不同程度的存在白条入帐的情形;或者较大数额的开支,没有法定的票据凭证;合伙人各记各的帐,分别管钱、管帐等。一旦形成纠纷并诉至法院,如果各方均只能提供部分帐目,或者帐目、财产都由被告控制,在其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就难以全面查清。此时,即便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部分明确,只要双方对支出存有争议,有的法官就以帐目不清,盈亏无法确定,或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前述案例2就是典型的例子。委托帐目审计或会计鉴定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并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法院不区分情形,一律以帐目不清或未经清算,合伙财产不能分割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但有违法理,并且人为地阻塞了合伙纠纷的解决渠道。

3、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经清算,终止不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再下一步的工作。但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错误的认为只有经过清算或结算,合伙才算真正终止。特别是一些口头协商解散合伙的情形,如果一方故意不予认可,法院就会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合伙关系未终止,从而判定部分合伙人的擅自经营行为仍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 审理之困扰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审理模式下,面对合伙纠纷案件,法官普遍感到困惑和无奈,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恢复和发展,个人合伙也随之恢复并发展。为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个人合伙,指导个人合伙的发展,维护合伙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1月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了“个人合伙”一节,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方法等原则,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完善法律适用、增强可操作性,最高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又对《民法通则》作出了适度的扩大解释。但这些立法规定仍然过于概括、宽泛,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并且已有的条文规定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从而导致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无法可依,法官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同时深深地感到力不从心。

2、三级法院缺乏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造法的可能性很小,判例依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虽然自上而下的司法机关和学者均编纂过不同形式的判例汇编,最高院也定期下发一些典型案例指导,但是那些判例对法官并没有约束力,只能作为一种参考或借鉴。法律规定一般都是滞后的,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碰到的疑难复杂和新类型问题,就需要上下级法院共同研讨和探究,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在这方面,高院、中院向来非常重视,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研、汇总的基础上,及时以会议纪要、业务研究等形式进行指导和统一,以规范案件处理。但是,就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存在的许多实际难题,如前面提到的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三级法院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或许是由于该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多,上级法院对此未引起关注,也或许是由于个人合伙的确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而难以统一。因此,法官审理合伙纠纷案件不但引据困难,并且也没有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可以参考,完全处于一种茫然和无助的境地。

3、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不够恰当、规范。在众多人眼里,合伙无非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此,当事人对于合伙法律规范的认知程度与条文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含义和精神相差甚远。比如,往往将支出等同于亏损,将收入视为利润等等。由此反映到诉讼领域,就是当事人表达诉求五花八门。其实,严格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来说,合伙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求分配合伙盈余或利润;要求分担合伙亏损;要求偿还合伙债务代偿款;要求赔偿退伙损失;要求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同时也由于缺乏现存的模式可以参照,因此,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垫付款、支付合伙期间的费用、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等比比皆是。投资款需要有明确约定才能返还,不然属于合伙出资,未经清算,怎能确定可否返还。垫付款和费用属于合伙支出之列,如果一方支出相对较多,产生的不是要求另外的合伙人返还的请求权,而是根据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通过对收入和支出进行具体结算,然后主张分配合伙盈余或分担合伙亏损。由于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不够恰当,从而给原本就不畅通的诉讼渠道更加添置障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如果不适当,法官有除去不当释明之义务。但是,在当前的审理模式下,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合伙纠纷案件的处理实在无法确切把握,因此只能消极回避,生怕释明错误,于是最常见的方法就是引导当事人撤诉。本院受理的其中一个合伙纠纷案件,当事人撤诉了三次,历时三年,至今尚未实际解决。

四、 克服之对策

合伙纠纷案件处理达到理想效果的少而又少,如果不能自行协商或调解,则基本均以撤诉或驳回起诉结案而致纠纷长期处于未决状态。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在哪里,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出路在何处,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未作修改完善之前,走出误区、探求方法是唯一的选择。

1、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诉讼是含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因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请求、陈述不妥当,或举证失误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作为原告方,即使有充分的理由,也可能因诉讼请求的确立不恰当而败诉。个人合伙具有简便易行、灵活方便、出资方式自由度大、合伙人之间相互较为信任等内在特点。但也不可否认,该种经营方式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因此,形成诉讼纠纷后,从立案阶段开始就要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包括:表达诉求要合法、规范,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必要时要及时提出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以及委托审计、鉴定的申请等,尽可能地使诉讼渠道畅通。

2、指定成立清算组限期清算。对于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证据充分、帐目简单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结算凭据或经开庭审理由审判人员进行审算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如果合伙财务混乱,双方分别持有部分凭据,帐目尚未明确,需要分割的财产多而杂,此种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均能到庭,且多数合伙人同意清算的,可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限期进行清算。已经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先行中止,待当事人自行清算结束后,再恢复审理。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成员指定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可以指定协商推举的人员担任。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士和中介组织人员参与,以便于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同时确保清算结果的客观、公平。

3、法院依职权委托审计。合伙人之间虽然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帐目规范、齐全,或虽缺少帐目或帐目不清,但合伙人对做帐情况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先通过开庭审理或证据交换,对相关帐目或凭据进行固定,在此基础上依职权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帐目进行审核或清算。如果合伙建帐不齐全、不真实或未建帐,合伙人各自记帐、分别持有凭据,又不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引导各方全面提供帐目凭据。如果由于某些合伙人拒不提供,致使审计和清算无法进行的,应责令其提交,并告知拒不提交可能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如该方仍然拒不配合,经查实或依据交易习惯判断其确实持有帐目凭据的,必要时可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如其隐匿、销毁,或经采取强制措施仍拒不提交,可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按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制裁,并根据对方能够提供的现有帐目凭据和已经查清的事实,委托审计清算。法院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核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但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如果合伙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告知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起诉。

4、就明确部分财产或利润先行分割。倘若一方当事人仅仅因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在最初原本比较信任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而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对合伙经营实体进行了管理,并利用职务分工之便掌握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合伙收入、财产和开支帐目。如果其早有预谋或者合伙关系确已陷入僵局,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在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合伙财产和帐目可以分块处理。及时分割已经查清的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予盾激化。

合伙帐目基本有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出资或财产投入,形成原材料以及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合伙经营支出,包括支付职工工资、外加工款、购买材料配件等;三是经营收入,比如收回的货款、建设工程款等;四是债权债务。债权属于尚未实现的收入,债务则属于尚未实际支出的开支。如果合伙人出资比例明确,在部分财产和帐目清楚的情况下,可以就明确部分财产先行分割。比如,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一部分不宜分割,第四部分尚不能确定的,如果二、三部分可以确定,可就明确部分收入减去支出后得出的结论,按出资比例先行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二、四部分帐目不能清算的情况下,不妨可以就清楚、明确部分收入按出资比例先行分割。以此可以适度缓解一方垫资较多、清算程序长期难以启动的困局。如果二、三部分不确定,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对外负连带责任。债权虽然尚未收回,但双方明确可以收回的,可以协商或指定由一人负责清收,按比例相应的增加其债务承担分额或扣减其利润。

5、参照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的规定启动和组织清算在当事人自行启动清算不能,或委托审计无法查清合伙帐目的情况下,可以由合伙一方申请法院启动清算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清算。具体程序参照《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指定管理人或成立清算组了结合伙未完成的事务,清理财产,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最后确定盈亏具体情况,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由于此种方式程序繁琐,且历时周期较长,故应当适用于前述方式确实不能解决的合伙纠纷案件

            (课题组成员:袁文勇  丁海英  潘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