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为君故by寒衣简介:人民法院报《唐律疏议》中的司法理念 □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崔永东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2 09:28:50
《唐律疏议》中的司法理念□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崔永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律疏议》卷首  (资料图片)

  

  《唐律》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历史上曾对东亚各国产生过重要影响。《唐律疏议》是对《唐律》的官方解释,当时也称“律疏”。《唐律疏议》代表了唐初统治集团的法律思想。

  司法的作用和地位

  律疏说:“因政教而施刑法……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这里阐明了如下几点:一是“刑罚不可弛于国”,即刑罚的作用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二是“因政教而施刑法”,即刑罚对政教起一种辅助的作用;三是“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即刑杀对犯罪可起阻吓和抑制作用,因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罚,并最终使刑罚措置不用。这就对刑事司法进行了定位:对政教起辅助作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实际上不可或缺,其最终目标是刑罚的措置不用。

  律疏又说:“轻刑明威,大礼崇敬。”通过减轻刑罚来树立司法的权威,这与法家的“重刑明威”迥异其趣。其实,司法的权威不在于重刑、严刑,而在于刑罚的公正和人性化,因此,“轻刑”不仅不会弱化司法权威,相反因其人性化特色却有可能淡化人的抵触情绪,增强人们对司法的认同,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树立。

  律疏进一步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相须之“须”,配合的意思。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刑事司法权和政教权均不可或缺,但政教权是一种更为根本的权力,刑事司法只是推行政教的手段,它通过辅助政教而发挥作用。这是律疏作者对唐帝国司法权之地位和作用的明确表达。

  在律疏作者看来,司法的过程也是一个对罪犯进行教化的过程,他肯定了《周礼》中的相关做法。律疏引《周礼》说:“任之以事,寘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律疏认为,这就是徒刑的起源,唐律将徒刑分成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就是仿照了周代的徒刑之制。刑罚执行(监狱行刑)也属于司法的范畴,周代对监狱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并加以教化的做法,得到了律疏的认同。这就意味着,司法不但可以辅助教化,而且教化也存在于司法过程中。显然,这有助于罪犯重新做人、重返社会。

  “仁道”的司法理念

  作为一部以“礼法合一”著称的法典,儒家的“仁道”精神在《唐律》中也有充分体现。儒家的“仁道”精神反映的是人对人的仁爱之心,表现了对他人的关爱和尊重。律疏说:“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徽纆,捆绑罪犯的绳索,此代指刑罚。“平其徽纆”指追求刑罚的公平。“存乎博爱”是说司法要体现一种“博爱”精神。应该说,上述两句话最能代表唐代统治集团所提倡的“仁道”司法理念。

  律疏认为,《唐律》中有关“虑”(即录囚)、“赦”(赦宥)、“降”(降罪)等规定,是皇恩浩荡、“普覃惠泽”或“特奉鸿恩”的表现,因此是符合“仁道”原则的。录囚是一种上级机关对下级在监之囚犯通过讯问查核发现冤假错案并加以纠正的司法监督制度。录囚制度始于汉,唐代沿之。《唐六典·大理卿》:“若禁囚有推决未尽,留系未结者,五日一虑。”《唐六典·州县官吏》:“每岁一巡属县,观风俗,问百姓,录囚徒。”唐代最高统治者也时有录囚之举,如《唐会要·君上慎恤》称唐太宗李世民在贞观六年曾“亲录囚徒,放死罪三百九十人归于家,令明年秋来就刑。其后应期毕至,诏悉原之。”

  大赦是在国家遇大典或大庆等重大活动时发布的法令,效力及于全国,赦免的刑罚幅度很大,即使对那些“常赦不免”的犯罪也可赦免。《唐大诏令集》卷四记《改元天宝敕》中关于“大赦天下”的内容:“大辟罪以下,罪无轻重,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系囚见徒,常赦所不原者,咸赦除之。”曲赦:在特定地区内进行赦罪。常赦:在赦免范围和刑罚幅度上低于大赦,如所谓“常赦所不免”的犯罪就不在赦内。恩赦:所有赦罪都可谓“恩赦”,因其都体现了“皇恩”。德音:因特定原因而进行的赦罪,但此类赦罪通常指减轻刑罚。如开元三年曾颁布《开元三年正月德音》。“降”指降罪,是朝廷颁布的属于赦书性质的降罪诏书。降罪也是指减等处罚而言。《唐律释文》曰:“降者,赦之别文。赦则罪无轻重,降则减重就轻。”又曰:“虑者,又与降同。然降自减免,虑是奏免。赦、降、虑三者名殊,而义归于赦。”上述诸制度显然都体现了一种“仁道”精神。

  《唐律》还规定了“权留养亲”的制度,以彰显儒家的孝道精神,当然也符合“仁道”原则。律疏说:“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并认为这是当事人蒙受“皇恩”的表现。该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实际上是将儒家传统的“仁道”观念进行了制度转换。

  《唐律》中有关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规定,也反映了一种“仁道”精神。《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律疏解释说:“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以“哀矜”即同情的态度对待老幼废疾犯罪者,使其免于刑罚的追究,当然是一种“仁道”司法理念的反映,体现了儒家尊老爱幼、关爱弱者的道德观念。

  律疏针对《唐律》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说道:“‘若不应禁及不应枷、鏁、杻’,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这是说,对在押囚犯,不应带项枷、锁链、手铐而给带上的,对负责人员要处以杖打六十的刑罚。可见,这一规定对狱卒及官员处罚囚犯的任意性会是一种限制,从另一方面看也体现对囚犯的一种“仁道”关怀。

  总之,《唐律》中的一些司法制度确实体现了一定的“仁道”精神,律疏通过对这些司法制度的解释也阐扬了儒家“仁道”的司法理念。正如律疏的编撰主持人长孙无忌在《进律疏表》中所说:“体国经野,御辨登枢,莫不崇宽简以弘风,树仁惠以裁化。”所谓“崇宽简”、“树仁惠”,正与儒家“仁道”的司法理念相合。应该说,无论是《唐律》还是律疏,都贯彻了儒家的“仁道”精神,故后人有所谓“唐律得古今之平”的评语。这也是《唐律》堪称后世立法之典范的原因之一。

  对司法官员的要求

  为了确保司法官员秉公执法,唐代统治者对司法官员提出了制度化要求,这在《唐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如《唐律》第一百三十八条对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行为的惩处进行了规定,律疏对此解释道:“‘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大意是说,主管审判的官员如果贪赃枉法,满一尺处杖刑一百,满一匹加一等处罚,满十五匹处绞刑;如果是受财而不枉法,处刑有所减轻,满一尺处杖刑九十,满二匹加一等处罚,满三十匹处加役流(流刑三千里附加两年劳役)。应该说,对贪赃枉法行为的法律抑制会有助于司法公正。

  《唐律》第一百三十九条还针对司法官员事后受财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律疏解释说:“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大意是说官员在审判之时未收当事人钱财,而是事后收取其钱财,如果属于枉法裁判,则按前条“受财枉法”罪科刑;如果当时审判不违法理,事后又收取当事人钱财了,则按收受被监临人财物罪论处。对这种相当隐蔽的司法腐败行为的惩治,体现了唐律对司法公正的制度关切。

  为了使那些蒙受冤屈者得到司法的救济,《唐律》还规定了“直诉”(或称“越诉”)制度,使那些遭遇司法不公者可直接申诉或上诉于中央司法机关。直诉的形式有“邀车驾”(拦皇帝车驾)、“挝登闻鼓”(敲击宫门外的登闻鼓)和“上表”(上奏表)等。《唐律》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越诉应受理而不受理的处罚情况,律疏解释说:“有人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谓不受一条杖六十,四条杖七十,十条杖一百。”大意谓对越诉者,有关官员必须立即受理,否则拒受所告罪状一条处杖刑六十,满四条处杖刑七十,满十条处杖刑一百。可见,对拒绝受理越诉案件的司法官员的处罚是比较严厉的,这显然有利于对司法不公的法律救济。实际上,该规定也体现了对官员公正审判的严格要求。

  对司法官员出入人罪的行为,《唐律》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严厉的处罚:“诸官司入人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律疏解释道:“‘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得半年徒之类。”

  对出入人罪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现了对司法公正的制度化追求。司法公正也是对司法官员最根本的要求,没有司法公正,就不可能有司法的正义价值和仁道价值的实现,也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政权的长治久安。《唐律》及律疏显然都认识到了这一点,在他们所处的历史条件下把对司法公正的制度化要求提到了最高的程度,其历史进步性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所述,本文从三个方面考察了《唐律疏议》中的司法思想,认为该书继承了儒家的道德观念、治国理念和司法理念,就司法对德教的辅助地位进行了界定,并强调司法不仅有助于教化,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教化的内容;该书还肯定了《唐律》中一些好的司法制度背后所蕴含的“仁道”精神,并宣扬了一种“仁道”的司法理念;该书还强调司法官员必须恪守司法公正的原则,否则难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政权的长治久安。如果我们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眼光加以审视,可以说《唐律疏议》中的司法思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并且在某些方面也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