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话西游手游男魔宠物:农民专业合作社状告罗平县工商局违法行政律师代理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2:35:17

农民专业合作社状告罗平县工商局违法行政

律师代理词

----守法农村企业遭遇工商局乱罚款

 

尊敬的法庭、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云南省绿色农技推广专业合作社的委托,指派刘仕强、朱素明律师,在该合作社与罗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担任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已于201196日公开开庭审理,针对本案的相关问题,代理人特陈述下列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裁判时给予参考:

引言:

20110803日,《人民日报》刊登了名为“云南罗平工商局下达罚款指标 完成者双倍返还”的文章,披露该工商局与各科室、分局和工商所签订责任书,向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并收取“风险金”,在完成目标任务后,年底可以双倍领回风险金,否则将被扣钱。以及该工商局执法人员为完成罚款指标,对商户经营的产品进行大规模的“抽检”,并违法收取检验费的丑闻。本案原告---云南省绿色农技推广专业合作社,就是此新闻事件背后被“罚款”的众多商户之一,罚款金额85000元。

之所以在代理词里面提及新闻事件,是因为抗议。抗议的是,在中共中央先后下发十个一号文件关注“三农”问题的今天,在全国上下一致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还有这样坑农、害农的事情发生!抗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经施行了18年,禁止任何机关单位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乱摊派、乱罚款的今天,还会出现这样荒唐而令人痛心疾首的丑闻!接到这样的案子,律师不得不感慨。如果不是极少数害群之马把老百姓逼入绝境,老百姓就肯定不会打“民告官”的官司。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321日,在没有任何举报、投诉的情况下,罗平县工商局以“监督检查”为名,自行立案将“涉嫌不合格”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商户经营的32个农产品样品送交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规定,以“打白条”的方式向众多商户收取了“检验费”,原告交费金额为1940元。

201161日,罗平县工商局罗雄分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松“个人”送达了“曲市罗工商强通字[20114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1615日再次以相同文号向合作社送达了告知书), 告知李俊松:其销售的“威信吡虫啉”属假药、没收“违法所得”390.10元,处罚款85000元。

201163日,原告向罗平县工商局提交了进货调拨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备案证和生产厂家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临时登记证、厂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河北省保定市当地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等材料,说明原告系依法经营,从正规途径进货,并在进货前已经依法按照质量管理制度进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并同时提交了“申辩书”,提出原告销售的所有农资产品都是原厂原装产品,抽检产品中所含第三成份系生产厂家所添加,我单位并不知情等申辩意见。

2011622日,罗平县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罗工商处字[201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390.10元,罚款85000元的处罚。

二、原告已依法按照质量管理制度进行了进货检查验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被告进行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目前大学院校采用的《行政法学》权威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皮纯协、张成福主编,p384)的诠释,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为:

1)行政相对人具有责任能力;

2)行政相对人从事了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义务的行为;

3)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行政关系;

4)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

只有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才能构成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一个农村企业,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并办理了有毒农药经营许可证,严格、依法、规范的开展经营活动,已成为当地商户遵纪守法的典范。在进货前,原告以正常市场价格向具有农药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进货,并验明了生产厂家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临时登记证、厂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当地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在进货过程中,原告查验了农药的合格证、品名、厂名、厂址等标识,并验明了包装和外观无异状,执行了进货检验;在销售过程中,原告也是原装、原封销售。可见---在进货和销售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均是依法经营,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在被告出示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之前,原告有百分之百的理由确信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对所销售的“威信吡虫啉”存在质量问题具有主观过错这一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所以,本案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

三、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滥用职权、处罚对象错误等程序违法问题,该次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1、被告进行的“抽检”不符合法定条件,系滥用职权。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规定,进行“抽查”是有具体的条件和特定对象的,对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外的产品进行抽查,一般是在接到消费者、有关组织的反映后有针对性地对特定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的。不应在没有举报、投诉或违法线索的情况下,面向广大经营户大规模地开展。被告进行的质量检验,明显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抽查活动”,而是为完成指标对广大经营户进行的“群体性运动”,明显系滥用职权。

2、被告处罚对象错误,该次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在实施处罚前的调查过程中,已经收集、掌握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有毒农药经营许可证、调拨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备案证和生产厂家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临时登记证、厂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河北省保定市当地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听取了原告原装、原封销售的申辩意见,已经查明涉案农药的质量问题产生在生产环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节对第三十三条的释义第三小条:“销售者除了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外,如果对进货产品的内在质量发生怀疑或者为了大宗货物的质量可靠,也可以对内在质量进行检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是,对原装、原封的产品,不必对其内在质量进行检验。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原装、原封、原标记无异状的产品内在质量,由生产者负责”的规定(见被告证据第61页末段至62页第一段),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人是生产者,但是,被告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处罚对象明显错误。被告为完成指标不择手段的丑陋面纱已经“昭然若揭”,其乱罚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次违法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四、被告实施的处罚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合情理,不撤销不足以平民愤。

本案庭审已查明,原告自始至终均是合法、规范经营,并且已经充分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管理、进货检查验收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的义务,原告对“威信吡虫啉”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但没有过错,连过失都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仍然对其进行处罚,必将造成经营者责任无限扩大的错误逻辑。如果此种逻辑成立,那么“三鹿奶粉”事件中涉及的大大小小的经销者岂不都是三鹿集团的共犯?全国的超市、杂货铺岂不是都要被处以巨额罚款而关门大吉?

反过来说,一个守法的企业,尤其是一个农村企业,在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处以巨额罚款而破产,这又是怎样的不公?何况这样的案件在罗平县已经成百上千!广大群众对工商局的倒行逆施早已是怨声载道,忿忿不平。坑农、害农的行为得不到制裁已经是在挑战群众的心理底线了,要是还能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和保护,那就是真正的“无法无天”了!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被告进行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涉案农药的质量问题产生于生产环节,该次处罚对象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刘仕强、朱素明

201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