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条传说: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执法监察实施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12:09:50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执法监察实施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

 

冀国土资监字[2001]175号

 

    第一条  为明确动态巡查责任,全面预防和及时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提供必要的组织、人员和物质保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动态巡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监督监察机构和所属专业监督监察队伍以及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站)承担动态巡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行政区划、土地利用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矿区分布等划分巡查责任区域,分片包干,明确各个责任区域的巡查具体承办人员、检查督导人员,制定包括详细的“责任区域图”、“责任人员表”、巡查期限以及文字说明在内的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报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条  设区市的城市规划区和城乡结合部、重要公路两侧的土地巡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有大型矿山法定矿区的矿产资源的巡查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监督监察机构和所属专业监督监察队伍具体承担巡查工作。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指定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监察机构和专业监督监察队伍承担上述区域的巡查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前条的规定,制定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及其他执法人员、专业监督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巡查工作。对巡查责任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规定期限进行定期巡回检查;

    (二)在违法行为发生3—7日内发现违法行为,并依法代表本机关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按规定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三)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违法情况,提出立案查处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四)对符合简易程序处罚条件的,依法代表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除承担具体巡查任务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态巡查还负有下列责任:

(一)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巡查工作;

    (二)对各巡查责任区的巡查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三)对巡查人员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初步审核,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动态巡查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拟定和具体实施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

(二)定期检查和督促、指导本机关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巡查的行为;

    (三)对本机关巡查承办人员上报的违法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报局长审批。

    第八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动态巡查负有下列责任:

    (一)审定和组织实施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

    (二)督促和指导本机关开展巡回检查工作;

    (三)审核批准对巡查发现的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等处理决定。

    第九条  承担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任务的执法人员的责任,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动态巡查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拟定和具体组织实施本级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

    (二)审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

(三)对本级和下级巡查区域的巡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督促、指导,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巡查的行为;

(四)对本机关巡查承办人员上报的违法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报局长审定。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巡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培育典型经验,指导全市的巡查工作,对巡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解决。

    第十一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监察工作的领导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动态巡查负有下列责任:

    (一)审查和组织实施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批准县级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

    (二)督促和指导本行政区内的巡回检查工作;

    (三)审定对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负责  全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动态巡查工作,定期对巡回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审定对有关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监察机构负责人对全省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动态巡查负有下列责任:

    (一)审查设区市巡查责任制实施方案,并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二)及时掌握全省巡查工作开展情况,指导全省动态巡查工作;

    (三)对全省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动态巡查进行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促进全省巡查工作水平的提高。

第十四条  巡查责任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责任,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按规定处理,造成巡查责任区内发生三起以上违法行为或形成大案要案的,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按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因牟取私利、徇私枉法故意不按规定履行责任或屡次发生不履行责任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检查督导不利或负有间接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因领导或上级机关指令、干预造成不能履行责任或不能全部履行责任,下达指令的领导或上级机关部门负责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处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一、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  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四、《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

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

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二○○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