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seo:1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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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黎黎 时间:2011-08-15 10:11  点击量: 262改变背景颜色:                【 字体:大 中 小 】[ 打印正文 ]  [ 加入收藏 ]  

  2011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公告),该文件很简短,但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则做了内涵性解释,笔者试结合40号公告,对增值税直接收款方式进行讨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该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增值税纳税义务采取类似“收付实现制”原则,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则规定了不同的模式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况,是对本条款的具体解释;第二层含义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应当即时纳税,这主要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扣税凭证,在现行“以票抵税”征管模式下,如果允许上游企业开具发票而不确认销项,下游企业却凭票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就会断绝,从这个意义上,条例第19条特案规定,先开发票的必须要即时缴纳税款,保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因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与开具发票的时间二者是孰早的原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对三种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具体进行了确定:

  第一种方式:直接收款模式。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种方式:赊销收款模式。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第三种方式:预收货款模式。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三种收款模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因此确定企业到底是那一种销售模式就显得非常重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中队如何正确划分不同形式的收款方式是如下表述的:“具体如何运用税法,最根本地还是取决于购销双杠订立的合同,因为在法治社会里,合同是标注购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很多细节问题是针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而确定的,是来源于具体生活的。因此,判断直接收款和预收货款行为的依据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司,在合同中确定了的付款结算方式,一般就是适用税法的首要依据。当然,在确定时,也要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人们的一般常理相违背,那么在适用税法是也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而要根据其实际内容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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