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勾网招聘收费吗:集体所有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0 15:31:30

集体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简称,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生产资料和劳动成果归部分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占有的一种公有制形式。中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农村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地区性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工副企业等合作经济;在城镇表现为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修理业等集体经济。

概述

  

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流程

  集体所有制是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是公有制形式之一。中国最早是在农业、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中实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的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指生产资料归一定范围的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种形式。  与国有制相比,集体所有制的不同特征主要是生产资料公有的范围不同。在农业中,集体所有制经济占绝对优势,承担加强国民经济基础的重大任务;在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也占重要地位,在增加生产、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满足人民需要和扩大出口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集体所有制主要形成了对个体农业、手工业和个体小商贩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也有的是在政府的指导下,由城乡居民根据自愿互利原则联合组成。不同于个体所有制和资本主义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属于同一类型的经济,都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都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组织,个人消费品分配基本上都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不同之处在于集体所有制下的生产资料不属于国家所有,只归部分劳动者集体所有,在集体所有制内部,所有权和经营权是统一在一起的,集体可以在国家计划、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动者收入的多少完全取决于本经济组织的收入水平。  家庭承包经营是农业中集体经济的主要形式。实行家庭承包,集体是包出单位,农户是承包单位;集体对一定量的土地规定出产量和上交任务,包给农户耕种;农产品收获后,农户首先要完成上交任务,剩余部分归农户所有。实行家庭承包,农业集体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经营方式的变化,使农民有了种田的自主权;二是分配方式的变化,使农户的收入与其生产成果直接联系起来了,克服了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三是所有制内容的变化,即在集体经济中加进了农户所有制的因素。

形式

  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分为制度实现和经营实现两个层次。集体所有制实现的法权制度就是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本质上是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但在集体所有制实现的经营形式上并不要求集体成员集体劳动、统一经营,而是可以采取多元化经营形式。  对传统的集体经营形式的改革,不是对集体所有制的否定。发展集体所有制,就必须确立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实现的经营形式。

特点

  

相关知识读本

  生产资料属于集体经济成员共同所有,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成员根据他对集体经济的贡献来分配其经营成果。  公有化程度低于全民所有制,范围较小。  集体经济单位之间存在着差别。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联合体。经营管理上已经不限于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统一生产经营、成果实行单一按劳分配的形式,而是实行了集体所有分散经营、各负盈亏等多种形式。

作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主要作用: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关系

  集体所有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公有制而是在一定范围的成员公有制,而且集体成员仍保留对一定的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或个人所有制,因而,它尚不是完全性的公有制。集体所有制就其制度实现形式而言,它必然要求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界定为集体范围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以集体所有权制度保障属于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由集体成员不可分割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实现其利益。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界定与集体所有权的界定是一致的。

论证

  

生产资料书籍

  将集体所有制作为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来考察,他指的就是关于经济活动中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的结合关系。在具体经济活动中集体所有制的生产资料归集体的劳动者直接所有,劳动者的劳动与劳动者集体(包括劳动者自己在内) 所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其生产成果及资产收益和劳动收益统归劳动者所有。这是集体所有制经济与其它所有制经济根本区别所在。  任何经济活动都离不开资产与劳动要素的结合,经济活动的成果为资产所有者和劳动者分别所得是私有制经济的性质。因为资产所有权及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掌握在私人手中,而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中,资产收益和劳动收益都统归劳动者所有,就是因为劳动者集体掌握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如果没有劳动者的集体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劳动者的利益便无法实现。因此,集体所有制经济反映在法权制度上,必然要求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确认为劳动者集体所有,即为劳动者成员集体共同所有。  劳动者集体共同所有生产资料,即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共同支配生产资料。这不同于劳动者私人共有生产资料的经济形式。它属于集体公有制的经济形式,在公有制基础上形成的法权形式劳动者集体共同所有生产资料也不同于劳动者个别的共同所有生产资料的法权形式,前者为集体所有制和集体所有权,后者则为私有制和私人所有权。

法规

  

集体所有制农业

第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八条规定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以及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从这两条规定中可看出:第一、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基本形式之一;第二、公有的关系决定了作为集体资产的主体之“集体”是个单一的整体。“集体”是简称,全称是“劳动群众集体”,客体是生产资料;第三、《宪法》对集体经济形式的界定用的是列举的方法,虽然从逻辑上说,这种列举可能是不完全的,但从立法本意看:第一、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主要形式就是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第二、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也都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

相关简介

  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形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部分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一样,是中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中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一般可以分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乡政府同意报乡镇企业局审批。具体情况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Collective Ownership  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是公有制形式之一。我国最早是在农业、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中实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它的特点是:第一,生产资料属于集体经济成员共同所有,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成员根据他对集体经济的贡献来分配其经营成果。第二,它的公有化程度低于全民所有制,范围较小。第三,集体经济单位之间存在着差别。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联合体。经营管理上已经不限于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统一生产经营、成果实行单一按劳分配的形式,而是实行了集体所有分散经营、各负盈亏等多种形式。  (1)集体所有制指生产资料归一定范围的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种形式。与国有制相比,集体所有制的不同特征主要是生产资料公有的范围不同。  (2)在农业中,集体所有制经济占绝对优势,承担加强国民经济基础的重大任务;在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也占重要地位,在增加生产、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满足人民需要和扩大出口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3)集体经济传统形式的主要特征是集体所有、统一经营、按劳分配。改革开放以来,集体经济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形式向多样化转变,出现了家庭承包经营、合作社、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  家庭承包经营是农业中集体经济的主要形式。实行家庭承包,集体是包出单位,农户是承包单位;集体对一定量的土地规定出产量和上交任务,包给农户耕种;农产品收获后,农户首先要完成上交任务,剩余部分归农户所有。实行家庭承包,农业集体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经营方式的变化,使农民有了种田的自主权;二是分配方式的变化,使农户的收入与其生产成果直接联系起来了,克服了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三是所有制内容的变化,即在集体经济中加进了农户所有制的因素。  

集体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和乡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  其主要法律规范有: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转《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条例)、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企业条例》)以及1996年10月29日全国八届人大第22次常委会通过的《乡镇企业法》,成为规范我国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组织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三十条,规定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政府关系、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其主要规定有: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  (1)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其条件和行使职权、职责,条例均有具体规定。  (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八章四十五条,规定有总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管理、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奖励与处罚及附则等内容,其主要规定有: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乡村企业条例》规定,是指由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实际上就是泛称乡镇集体企业而言,它包括除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所有由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其性质,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2.乡村集体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乡村集体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同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企业所有者依法行使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的权利,并负有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尊重企业自主权的义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择或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3.乡村集体企业的管理  《乡村企业条例》对乡村集体企业的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  (1)民主管理。规定企业职工有权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有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劳动管理。在用工制度上,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制度和办法,并不得招用童工;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条件的应参照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在分配制度上,规定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规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3)财务管理。规定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业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发展新企业。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概述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是以家庭承包制为基础的所有制形式。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简介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也是我国半个世纪以来城乡社会经济  二元化体制的制度基础。正确认识和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应当从其法律渊源入手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农民集体应当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常态主体,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和乡镇范围内农民集体不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常态主体,而仅为特例。由于农民集体是由人数众多的农民个人组成,其所有权常常需要一个机构或组织代理行使。应当建立类似股东大会的机构,设立农民集体大会作为所有权主体,而由农民集体大会在选举一个较为固定的组织,作为农民集体的代表行使所有权有关的事务。

发展趋势

  我国于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从农民土地私有制过渡到集体所有制。由于集体所有制的产权边界模糊,加之在过渡中非经济措施的偏差,造成长期来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农村经济发展与城市差距加大。集体所有制有待改革。前年3月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质上是对集体所有制的一次改革,它使农村土地制度向现代产权制度迈进了一大步。逐步走近如马克思当年所设想的“重建个人所有制”,将是一个发展的趋势。  近一段时间以来“三农”问题成为党和政府工作的重心,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出卖(使用权),名目繁多的各种“开发区”势如燎原之火,不可遏止,已大大超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过上一轮的“开发区热”(1992-1993),大量的农民成为“无土地,无工作岗位,无低社保”的农民。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曾断言,中国革命的基本问题是农民问题,他的论断是正确的。但是,在人民政权建立起来之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农民问题是不是仍是一个基本问题呢?看来,仍是一个基本问题,只不过和民主革命时期相比,有不同的特点。 一、社会主义制度下解决农民的基本思路  新中国成立之后,党和政府首先面临的两个大问题,一是在战争废墟上恢复  生产以维护民生,为现代化建设创造条件;二是开展旨在解决民主革命遗留问题的初步改革,这方面,在农村就是开展土地改革。中国南方各省的农村土地改革于1953年完成,从而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解决农民问题创造了前提条件。 如所知道,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而前苏联是列宁主义的故乡,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所以中国解决农民问题的基本思路的形成是以马列主义为理论依据,以苏联经验作为借鉴的。形成的基本思路,就是把农民组织起来,走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道路。这一方面是因为集体所有制被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另一方面是确认农村只有实行集体所有制,才是“挖掉穷根种富根”的根本出路。  集体所有制从概念的提出到作为社会主义的一种基本经济制度,都不是中国人的发明。从概念的提出说是马克思,从制度设计说是前苏联。  “集体所有制”一词源出于马克思《‘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的一段话:  “凡是农民作为土地私有者大批存在的地方,凡是象古西欧大陆各国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那样农民甚至多少还占据多数的地方,凡是农民没有消失,没有象在英国那样为雇农所代替的地方,就会发生下列情况,或者农民会阻碍和断送一切工人革命,就象法国到现在所发生的那样;或者无产阶级将以政府的身份采取措施,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但是,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例如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只有租佃资本家排挤了农民,而真正的农民变成为同城市工人一样的无产者、雇佣工人,因而直接地而不是间接地变成了同城市工人有共同利益的时候,才能够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制”。①(《马恩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10月第一版,第694-695页)  马克思在1874年提出集体所有制的概念,虽然他没有对这个概念的内涵作出界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他明确地指明,从农民土地私有制到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必须是“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而不能通过“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的办法来实现这种过渡。并且指出,实现这种过渡的条件是“农民直接地,而不是间接地变成了同城市工人有共同利益的时候”。联系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重建个人所有制”的重要观点,可以理解为,这种集体所有制的发展方向,也将是“重建个人所有制”。(本文下面将作进一步论述)  前苏联和我国在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过程中,曾经发生了众所周知的种种偏差,如采用的是政治和行政命令的办法,而不是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办法来实现过渡,过早地宣布废除农民土地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中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是政社合一,背离了让农民自己组织起来的最初愿望。  二、集体所有制下的联产承包责任制  我国农村在经过20年的停滞和贫困之后,迎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改革始于  改革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把属于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给农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说,承包的实质就是把土地经营权交给农民。这个改革,如果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来说,虽然土地归属权依然在集体、在国家,但产权已作了初步的分解,即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把土地最终所有权和土地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权、分配收益权分解出来,从而具备了现代产权制度的某种形态。这一改革即刻立竿见影,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使主要农产品产量迅速增长,大量陷于贫困的农民迅速解决温饱问题,为广大农村脱贫奔康,开辟了一条大道。 但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作了这样的分解之后,不久就出现了新的矛盾,这个矛盾首先表现为农民从政策规定中得到的土地经营权并没有稳定,因为被国家赋予所有者身份的“集体”,不断地以所有者的权力处理土地,有的土地被出卖了,有的土地被政府政府征用了,使大量的农民成为“三无农民”,即无土地、无岗位、无低社保的农民;其次表现为农民得到的土地经营权,也因税、费,按户按地亩摊派以及名目繁多的征收,而不得不放弃使用权,从另一个方面陷于困境,成为“三无”农民。今年出版的《中国农民调查》作者在引言中说了这么一段话:“自从农民实行了以大包干为标志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业生产上连年获得大丰收,很快就出现了‘卖粮难’,而且冒出了许许多多的‘万元户’。一时间,中国农民好象已经富得流油了。然而,以后不久,随着城市改革的深入,我们就很少再听到有关中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消息了。不过稍后就发现,越来越多的农民,放弃了曾视为生命的土地,离开了曾经日夜厮守的村落和熟悉的农地,宁可忍受寂寞,屈辱与歧视,也要挤进各地城市。于是,数以百万计的中国农民掀起民工潮,便一次又一次成为上世纪最后十年来的一道奇异的风景”。②(《中国农民调查》,陈桂棣,春桃著,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这一段话反映的就是上个世纪最后20年中国农村出现的新矛盾。这一矛盾的实质在于上个世纪50年代出现的“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是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剥夺,而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之后对农民日益加重的课税与收费,仍是延续以前剥夺农民的思路。  三、集体所有制的发展路在何方  中国农村实行经济上的集体所有制已经半个世纪,这半个世纪的过程表明我国所实行的这种集体所有制未能真正解决中国农村和农民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集体所有制从产权关系上说,财产边界还是不清晰的,另一方面,由于当年将农民土地私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时,对农民没有作出任何经济补偿,况且,集体所有制又处于农村落后的文化和缺乏必要的民主条件来使农民能体现其意志进行民主管理,还由于政策上实行“政社合一”,使集体所有制实际上成为“地方政府所有制” 。所以,我国这种集体所有制,在它近半个世纪过程中,显露了种种弊端,改革这种集体所有制势在必行。改革的核心,必须是把现代产权制度引入集体所有制。一是把土地产权进行分解,即分解为土地最终归属权和土地经营权,二是把产权关系从现行产权关系置换过来。  现代的产权制度在于把产权进行合理的分解,并形成合理的产权结构,即在明晰财产最终归属基础上形成相互间合理的财产权利关系。美国斯诺教授认为经济科学的研究,“重要的是说明经济制度结构,以便有意义地探讨一种经济绩效的动力”。③《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2年中译本,第11页)斯诺教授强调:“国家最终对所有权结构的效率负责而所有权效率则是导致经济增长、停滞或经济衰退”。(同上书18页)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制度下产权结构分解为财产最终归属权与经营权,这在我们改革开放之后已初步实现,问题在于,一是最终归属者是“集体”,产权边界模糊;二是这个“集体”的最终所有者权利是从农民那里无偿取得的,所以,现在必须把它还原,使农民成为土地的最终所有者,而把经营权赋予由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经济组织。  这个改革,我们现在可以从许多原是城市近郊农村,近几年来在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已绝大部分被政府征用的村子变迁的事例中得到启发。广州市东边有一个石牌村,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村中的土地就陆续被政府征用,至1994年,村中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完毕,该村在土地被征用后,没有把政府的补偿款分光吃光,而是搞起了股份制合作,把原来村中的集体财产(包括土地征用款)化成股份,一次性地分配给每一个有资格的村民。按他们的说法是“按分共有”并且“生不增,死不减”、“可以继承”。从石牌村这种作法可以看出,村中农民已经把包括土地款在内的资产量化到了个人,使个人明晰了产权;村中的经济组织如经济合作社、经济联社、经济发展公司等,已不是集体经济所有者而是集体经济的经营者。1997年该村又进一步改革,全村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村中分得股份的股民,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随之取消了行政村编制,撤销村委会,将村务、村民纳入街道办事处管理,从而实现了从农民到城市居民、从农村到城市的转变。村中这个由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彻底告别了集体所有制,它是一个依法成立、自立经营、照章纳税的企业,它与原来村民的经济关系是企业经营者与股东的关系。  石牌村所以能够彻底解决集体所有制中财产所有权模糊的问题,原因之一是土地因被征用而变为货币资本,货币资本量化到个人比起土地量化到个人要简单的多,但更重要的是,当地政府和村中的干部和村民思想观念上的转变,他们认识到,以前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土地被征用后,再坚持货币资本的集体所有制,弊病多多,实行股份制,把产权落实到个人是最好的出路。这样做,从当地政府到村民不一定知道马克思一百多年前就提出重建个人所有制的重要理论观点,但确实同当年马克思的观点却如此接近。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建个人所有制。”④(《资本论》,《马恩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9月版,第832页)  上面所举石牌村的情况,当然是一种特殊的情况,而现在还是主要依靠对土地耕作、即以农业为主的农村,现行的政策是稳定土地承包制。2002年3月1日起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制定的直接赋予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农民有承包权,土地落实到人,并且30年不变,土地承包权可以流转,可以继承,由县以上政府发给“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书” 。这些规定,已经使农民的承包土地具有某种所有权的性质。可以说,这是在产权问题上朝向重建个人所有制的一个重大步骤。但经营权和使用权毕竟不是最终所有权,因而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发包方绝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方的承包地。从而留下一个可以机动处理的余地,尽管这个机动处理余地在法律上作了严格限制的规定,如规定“必须经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节,第二十七条)但毕竟它还不具有所有权那种排他性的刚性。以往的现实证明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条件下,农村的土地曾经大量流失,根本的原因就在产权的最终所有权是在“集体”那里,有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无疑是一个历史性进步。但是,可以设想,这个历史进步必须继续朝向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方向前进,才使我国在农村经济整体建立起现代产权制度,从而把农业经济推向永久的繁荣。  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时间】19830414

【实施时间】19830414

【正    文】

            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四日发布)

                                一、总  则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它适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有旺盛的生命力。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发挥集体所有制经济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投资少、见效快、容纳劳动力较多等优点,对于发展生产、扩大就业、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满足需要、增加出口、积累资金,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

    目前存在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今后发展中,要正确地发挥它们各自的作用,逐步解决存在的问题,并要分别各个单位的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恢复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特征并发挥其优越性。

    (3)开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报批手续,持企业章程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4)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二、生产经营和管理

    (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因地制宜地积极经营符合社会需要,有利于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生活的行业、品种、服务项目。要积极创造和发展有自已特色的优质产品和先进技艺。当前要注意发展劳动密集型产品、地方传统产品和短缺产品的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的商业服务性行业。

    (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要逐步按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多搞“小而专”,并要适应产品品种和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单位统一组织,发原料,收成品,分散到家庭生产;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也可以在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联营,也可以跨地域联营。

    (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出口产品的生产。具备技术、设备、管理等各项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

扩大出口的产品,也可在报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生产。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有计划地适当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围绕着提高经济效益,严格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提高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1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

                            三、供销渠道和价格

    (1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广开原材料来源,积极沟通和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一、二类物资,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二类物资,按国家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当地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在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物资的调剂,互通有无;可以用自销产品交换原材料;可以建立原材料生产和加工改制的基地,自产自用。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凡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利用的,要本着“先利用,后回收(回炉)”的原则,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计划优先选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为其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采购物资和推销商品。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供应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必须执行物资、商业部门的供应价格,物资、商业部门没有供应价格的,应执行物资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不准任意提高。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不准以零售价从商店或工厂购进商品,加价出售。除国家统、派购和计划收购商品外,集体所有制商业还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也可以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城乡集市和农业生产单位组织货源。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外,在货源供应上集体所有制商业应当同国营一样对待,集体所有制饮食业按各省、市、自治区供应办法供应。

    (1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其产品的销售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有些产品可由商业、物资部门统购统销和按计划收购、选购和订购;有些产品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及有关供销经理部、供销公司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地销售,也可以到外地推销。

    (1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物价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凭证凭票定量供应的规定,严禁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范围和议价幅度执行。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可按国家规定的品种目录和作价办法,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凡由符合国家规定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生产的工业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出售。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经营的商品价格,属于国营商业供应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营商业同类商品的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商品,应报请价格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价格。集体所有制饮食业要执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综合毛利幅度。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修理、服务、运输业均应按规定收费,顾客有特殊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议价收费。在饮食、修理、服务行业中的小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可以按照供求情况,自行定价。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取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资金和税收

    (1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己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的归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城镇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预算包干结余资金中暂借,定期归还。

    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开户,办理结算。

    (1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所集资金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期偿还,偿还之前可从税后盈利中提取一部分用于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1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少数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工商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适当减税或免税。减免税额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余分配和其他开支。

    (1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摊派费用,否则,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拒绝。

                          五、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1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企业按期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有固定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外,均应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

    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资助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所有制建筑、运输企业不上缴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仍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1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连年亏损,经帮助改善经营管理仍无法维持下去时,可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决转业或歇业(有固定隶属关系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业或歇业登记手续。

    歇业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其人员另谋职业。

    (2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职工的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反对分光吃净的做法。

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参照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实践经验,作出适当规定。改革工资制度,必须从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

    (2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要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试点经验,拟定办法试行。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按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以参照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供应。

                          六、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2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加强对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以及文化、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发扬团结互助精神,主动积极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2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可以业余培训,也可以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凡是完成了规定的学业,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证书。

    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业的人员,要逐步做到先经过培训以后再就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职业学校和训练班;劳动服务公司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训练方式应灵活多样,要提倡半工半读,勤工俭学。对于参加就业前训练的人员,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不包分配,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企业工作。

    国家每年要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

    (2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多作贡献。有关部门要在材料、设备上给予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科研、设计工作,可以自设机构,也可以同国家专业科研、设计机构或高等院校签订科技协作合同,建立协作关系。

                         七、原有企业的整顿和改革

    (25)城市的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举办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目前企业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要积极改统负盈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

    (26)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并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指导职工的待业子女举办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那些名为集体企业,实由国营企业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于安排在国营企业中而生产和工作并不需要的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人员,应创造条件逐步划分出来,组织他们举办集体生产服务事业,或者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

    (27)街道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发挥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长处。对这些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和摊派费用过多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八、加强领导和管理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在原材料、货源、场地、信贷、价格、税收等问题上,主管业务部门要积极提出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意见和政策、措施。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错误作法和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严肃处理。各级经委负责对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涉及有关业务部门的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办好劳动服务公司,作好待业人员的组织、管理和培训工作,并负责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就业指导工作。

    (29)要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对于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目前可以维持不变;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可以恢复,同各级二轻局合署办公。对于新发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可以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劳动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及其他形式,不要强求一律。各种不同的形式可以并存,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实行较为松散灵活的管理体制,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按行业组织协会或联合会。该协会或联合会负责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学习,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30)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农地集体所有制向何处去

■发展报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刘守英


一、所研究区域的基本特征

为了研究包产到户以后中国农地制度的变化动态及其影响因素,我们选取了有一定代表性的8个样本县作为研究对象。它们是:浙江省的鄞县(10个村)、乐清市(10个村)与绍兴县(10个村);河南省的卫辉市(10个村);江西省的安福县(6个村)和南城县(10个村);以及吉林省的公主岭市(13个村)和德惠县(13个村)。样本区域的选择主要考虑了这些县(市)在经济结构、农民收入、生活水平、作物类型、地理位置及土地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性。这些样本研究区域的基本特征见表1和表2。其中表1列出了各样本研究区域在实行包产到户时的经济和资源禀赋状况,表2列出了他们在调查年度(1993年)时的情况。浙江省的30个村子位于我国东部,是传统的粮食高产而土地资源却极其稀缺的地区,它们同时又是改革以后结构变革最为显著的地区。在推行包产到户之初,这3个县(市)的粮食亩产就高达600公斤/亩。当时在鄞县和绍兴就已积累起一定数量的集体资产,1981年,这两县的村人均固定资产已分别达近30万元和17万元,人均收入也大大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分别为532元和396元。改革十几年来,浙江的这些村子尽管仍然维持着粮食的高产,到1993年时,亩均粮食产量分别为733公斤、683公斤和898公斤,但是它们的人口同土地资源之间的紧张状况更加突出,1993年,鄞县、乐清和绍兴的人均可耕地分别仅0.89亩、0.44亩和0.66亩,人均可耕地分别比1981年时净减少了0.29亩、0.17亩和0.16亩。耕地资源的稀缺,使得这几个区域不得不加快结构变革的速度,并使非农收入成为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到1993年,这3个县(市)农民的非农收入占农户收入的份额分别达到59%、64%和78%。非农产业的发展,使农民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到1993年时,3县农民人均收入分别高达1687元、1184元和2340元,比1981年提高了3.17倍、5.75倍和5.91倍。

与浙江的30个村子形成鲜明对照,选自东北吉林省的公主岭市和德惠县的26个村子的农民可以说从过去到现在都是以其相对宽松的土地资源作为其立身之本的。这两个县(市)在刚开始包产到户时的人均可耕地就分别高达4.85亩和4.13亩,到1993年时,尽管人均耕地量有所减少,但也仍高达4.47亩和3.81亩。由于有丰裕的土地资源作后盾,它们在集体化时期的日子就比其他地区好过,1981年时它们的农民人均收入也分别高达408元和470元。但是,改革以后,土地资源的优势也变成了一个负担。一方面对社区农民来说,由于人地资源相对宽松,它们在结构变革方面的动力就不像土地资源稀缺的地区那样迫切,因此,到1993年时,它们农业收入分别仍占农户收入的89%和64%;另一方面,作为产粮大县,农民向国家上交的粮食义务也更大,以1993年为例,这两县征购量占亩产的比例分别高达38%和34%。

而选自江西安福、南城县和河南卫辉市的22个村子其基本特征则介于以上两类地区之间。江西安福县、南城县的作物类型与浙江相近,是典型的双季稻种植区,好在它们的土地资源要比浙江的几个县相对丰裕一些,1993年,两县的人均耕地分别为2.25亩和1.66亩。但它们从改革至今仍然保持着典型传统农区的特征:农业收益仍是农民收益的主要来源。到1993年,两县非农收入占农户收入的份额分别为17%和9%。结构变革的缓慢,影响了农民收入的提高,到1993年时,农民人均收入分别为866元、973元。但它们却背着粮产区的沉重包袱。粮食征购占亩产的比例分别高达27.5%和38%。与这两个县相比,河南卫辉的日子要相对好过一些。农民非农收入的份额为22%,亩均征购也较低,为82公斤/亩。

由此可见,这几个研究区域在结构特征、资源状况和制度制约上的差异性,为我们研究改革以来中国土地制度的演进及其影响因素提供了方便。

二、土地集体所有包产到户制度的性质

从土地改革到集体化的历次制度改造以后,我国村社与外界的关系及村社内部的财产和合约关系都发生了根本改变。一方面,由于政府在制度改造上的强有力作用,国家的利益已深深缚着在村社的土地上,村庄与外部的关系已不简单是一个只要完成“上面”的税收以后就相安无事的社区共同体了。经过集体化改造以后的村庄“领导”,尽管不占有一个国家编制,但他们却承担中国政权结构中最基层的自上而下的联系,并在很大程度上充当着国家和政府利益的实施者。另一方面,经由国家行动所建立起来的集体化所有制结构,也大大不同于在经济理论中所讨论的“共有制”的含义。按照后者的含义,作为一个“社区”,它在内部应该是每个作为社区的成员享有对社区资源使用的排他权。但在有了国家权力的下伸以后,村庄的这一排它性功能也就不复存在了。同样,在经历过多次制度改造并在传统集体制度下生活了十几年以后,中国农民也已不再是那种农民学意义上的靠拥有(或租赁)小块土地为生的“生计性”小农了。经由集体化的改造,所有的农民变成享有集体成果在完成上交以后的剩余分配权的集体成员。在这一制度安排下,每个集体的成员享有作为其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口粮人人有份)和依其性别、年龄和农活性质分享收益的权利(工分制)。

因此,对于这些在集体制下生活的“公社社员”来讲,当他们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企图通过改变集体农作的制度安排来改变自己的生活境况时,他们首先要面对的是在变更制度时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其次就是如何在一个集体内部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再分配。国家利益的保障是新制度安排求得合法化的前提。在推行包产到户时,集体继续保留了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地位,这个主体尽管与原来生产队时期相比没有那么大的权力了,但它仍然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权利,并对全村土地的分地、调地、土地用途的转换及土地负担的调整享有决定权。另一方面,在土地分配中也保证了国家利益的实现,具体实施办法是根据各户分得土地量的大小和土地的性质来分摊原来由集体承担的粮食征购任务。它们所不同的是,根据各自的资源禀赋状况和经济发展情况采取了略为不同的任务分配方式。从样本村庄的具体实施来看,当我们向他们问及在包产到户时是如何分摊粮食任务时,在浙江和吉林的大多数村子选择了只按责任田来均摊粮食定购任务的方式,分别为56.7%和92.3%;而在河南和江西的大多数村子(分别为60%和90.9%)选择按所有的土地来均摊粮食任务的方式(见表1)。区域之间对国家任务的分摊方式的差异,可能反映了村庄对其资源禀赋和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的差异所作的理性调整。

与对国家利益的保障相比,村庄对集体利益的保障与实现方式则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一方面,在农村组织与产权安排的构造上,继续保留了村作为农村基层政权的一级载体的存在,同时赋予它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功能,这就为村级政府向农民征收费用提供了合法性。另一方面,尽管包产到户要求农民必须“完成国家的,留够集体的”,但“集体”应该留多少,留了干什么,从一开始就不是很清楚,而且保障集体利益的手段也不像对国家利益的保障那样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在保障集体利益的方式上,村庄之间在推行包产到户时就显示了很大的差异。其中,在社队企业已有一定规模的浙江,只有36.7%的村子从土地上获得集体公共基金,而多半的公共开支已来自于土地以外的其他途径(36.7%来自于村办企业,还有26.6%来自于其他途径);在吉林,也有60%的村庄依赖于土地以外的其他途径。只有河南和江西的绝大部分村庄仍然依靠从土地获取集体的开支(见表3)。由此可见,农民在包产到户初期为保障集体利益所持的灵活性,可能是为减少改革阻力所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但它也预示着改革以后中国农村基层财政关系的深刻变化。这种变化从改革一开始在村庄一级就朝向两个极端,一个极端可能是部分村子里的领导看到从土地上没有多少油水,就已将精力转向非农领域,其结果是使社区资源配置的结构效率提高,也使土地的负担水平减低;与之相对的另一个极端可能是,村子里的领导无力开辟其他财源。为了维持一级组织存在所需的基本费用,它不得不向农民征敛。但在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下放给农户以后,一旦村委会向农民的收取与农民所需的公共品的供给不相一致,就会带来村级基层组织与农民利益关系的紧张。从村庄一级来看,与国家、集体以及农户之间在土地利益上的再调整相比,在村庄内部农户之间如何再分配土地权利就是一个更为关键而又困难的事情了。问题的关键是:在村庄内部,如何确定谁对集体的土地有多大的权利。确定这一权利的难度一方面来自如何确定和对待每个成员原来在集体体制下的权利量,同时还要对社区现有资源禀赋和人地关系的可能变化作出通盘的考虑。集体产权在生产队内部表现为:每个属于生产队的一员都享有成员权(生产队中的每个成员不论男女老幼及是否参加集体劳动,都可以分得一份口粮);以及每个作为集体中的劳动力,按其年龄性别及农活类型享有对生产成果的收益权。由原来的以生产队为生产与收入分配单位的集体产权安排向以农户为单位的集体产权安排的变迁,则是要将原来生产队下每个成员作为集体中一分子的权利显化(或者说具体化)到以农户为单位的每个人。从理论上来讲,作为一种集体所有制的演进,在进行土地权利在村庄农户之间的再分配中,一个完全的方式是,将村庄集体的土地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口粮田,让每个在村庄中对土地享有成员权的人都分得一份均等的土地;一种是“收益”田,这部分田由村子里的每个达到劳动力的人享有。但在具体的实施时,由于各个村子原有的利益分配不同,以及其资源禀赋和结构条件不同,会影响它们在分割土地权利时的交易费用。因此,在对每个成员对土地的权利量的再分配中,或者说在协议每个人对土地有多大的权利的具体安排上,村子之间可能会有所不同。为了分析村庄农户在成员权的权利量的决定上的选择机理,我们下面将从成员土地权利量的决定以及集体土地的分割方式两方面来展示。

关于成员土地权利量的决定,存在三种可能的安排:

1.土地按全村所有人口均分。

2.口粮田按人口均分,责任田按劳动力分。

3.所有土地都按劳动力均分。

不难得出,在农户层次上,土地权利的再分配,在以上三种安排下都具有人们已广泛评论过的平均主义色彩。但事实上,在以上三种权利安排下,村庄成员之间对土地的权利量是不一样的。第一种可以说是每个村庄里的成员对土地有绝对均等的一份权利;而在第二种和第三种安排下,就不是这样的了。第二种安排是每个成员只对“口粮田”有绝对均等的权利,而对“责任田”则是每个够劳动年龄的人才有一份均等的权利。第三种安排则是只有在够劳动年龄后,作为村庄里的一员才有对土地的权利。由此可见,以上三种安排的均分程度的顺序依次为:第一种最平均,其次为第二种,再其次为第三种。表4展示了我们的调查结果。

至于对不同质量的土地分配方式,在社区集体里也存在四种不同的可选方式:

1.对不同质量的土地分别进行均分。通常的做法是,将社区的土地先按不同的质量(好,中,差)及离村的远近进行再分,然后每个农户按他们在集体中应该享有的成员权来分得这些土地。

2.只对中等质量的土地进行均分,好地和坏地在农户间进行抓阄。

3.将所有的土地先全部折成标准面积,然后在村子的农户间进行随机分配。

4.所有的土地按其质量折价后随机分给农户,但与3.不同的是,分得好地的农户要支付一个好地与坏地的价差给分得坏地的农户,分得坏地的农户相应获得一个补差。

从农民得地的概率来看,以上几种安排的平均主义程度顺序依次为:1>2>3>4。不过采取这几种方式的成本却正好相反。与成员权的决定相类似,江西和河南的大多数村子(90.9%和70%)选择绝对的土地均分方式;在浙江,60%的村子选择绝对分配的方式,40%的村子选择欠均分的土地分配方式。不像成员权的决定情形,在吉林的大多数村子也选择了绝对的土地再分配方式,这可能是由于该省的土地质量比较均匀的缘故。

通过对村庄一级包产到户实施过程的分析,我们发现,70年代末80年代初发生于中国农村的包产到户,其意义和深远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农民基于生存动机而进行的“均分田地”,它实质上是中国农民在经过20多年的集体化以后,在村社内部实行的一场重构土地资源产权合约的革命。改革所形成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安排结构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通过农户对生产队组织的替代,重建了农户作为农业生产与收益分配等经济决策的基本单位。

第二,农户通过对“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利益承诺,来交换农户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剩余权,既保障了原来利益方在新的制度安排下的利益,也使剩余权机制在生产中的激励作用得以实现。

第三,在集体社区内部,农户通过法定村社成员对集体资源使用权利和义务的分摊,来实现每个成员在集体所有制下的成员权。与原来由国家控制的土地所有制结构相比,改革以后的集体所有制的“社区导向”得到强化。

第四,由于国家对农业生产组织和具体产权安排控制程度的放松,村社一级有了更大的根据自身资源特征来安排土地制度的自主权,从而为中国农村基层在今后的经济发展中随着结构和资源条件的变化自主调整土地制度安排的形式打下了合法化的制度基础。

三、后包产到户阶段农村土地产权的演进

对中国农村在80年代初所发生的农地制度变革的内在机理、约束条件及制度安排有一个比较切合实际的了解以后,我们就相对容易把握在这一制度改革以后中国农地制度安排的进一步变化了。本文如下部分将继续利用此次调查的村庄资料来分析这一变迁的脉络以及决定这一变迁的因素。

1.决定制度变迁的因素

同中国在社会主义时期的历次农村制度变革、甚至包产到户在中国农村的普遍化相比,包产到户以后农地制度的变迁的动力源中,来自于上层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强制性影响力相对减弱,而在作出具体制度安排选择和变迁时的社区导向增强。制度变迁力量对比的这种变化,实质上也是包产到户制度改革的结果。正如以上所论及的,这一改革本身从其制度安排来看,尽管中央政府在当时有一系列指导改革实施的文件,但落实到每个村子的具体实施时,它们在不违背政府总体精神的前提下,都充分考虑了各个村子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许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这一改革已将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下放到了单个的农户,而且这种权利的下放还带来了相关利益团体的增益。因此,对于上级政府来讲,只要它们的利益不会因为这一制度的实施而受到挑战,它们就不会有很强的调整农地制度的动力。何况在土地的权利已经下放到了单个农户手上以后,重调土地制度的成本和风险也大大提高了。比如,这一企图会带来农户对地权稳定性的不稳和预期的破坏,相反会损害农业的生产率,使国家和相关团体的利益受损。

但正因为地权安排的社区导向增强,包产到户以后农地制度的变化将更加会朝向与社区资源禀赋和结构特征相适应的方向。因此,我们对包产到户以后农地制度进一步变革的考察,也将追随村庄结构特征的变化是如何引致农地制度安排变化的。

从本文第二节有关样本区域特征的描述中,我们已领略到了改革迄今中国村庄之间异质性的加大。这种异质性一方面表现为各个村庄内部人地资源紧张程度的差异,另一方面更加表现为它们在结构变革程度上的差异。根据这两个指标,我们可以将样本研究区域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人地资源更趋紧张但结构变革程度已经很大的地区。浙江省的30个村子即属此列。它们的人均耕地分别为0.89亩、0.44亩和0.66亩,非农收入占农户总收入的比重已分别达59%、64%和78%;第二类是资源存量少结构变化也小的地区,河南的卫辉市、江西的安福县和南城县可归入此列。它们的人均耕地分别为1.5亩、2.3亩和1.7亩,非农收入占农户总收入的比重分别仅为2.4%、17.1%和9.3%;第三类是资源存量大但结构变化小的地区,如吉林的公主岭市和德惠县可归入此列。这两个县(市)的人均耕地分别高达4.7亩和3.9亩,但它们非农收入占农户总收入的比重分别只有10.7%和15.8%。村庄之间异质性的加大,必然带来村庄里的主要当事人——村委会和农民——在土地观念、土地制度安排的实施能力等方面发生变化,因而会对包产到户时所建立起来的土地制度作出与其村庄资源禀赋和经济结构相匹配的制度安排调整。

具体分析村庄结构变动与现行土地制度变迁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村庄资源禀赋和经济结构的变动是否和如何影响农民对土地成员权的观念的变化及相应的土地安排调整;另一方面是一个村庄资源禀赋和经济结构的变化是否会影响上文提到的农地合约结构的变化,以及由这种合约结构的变化所引起的土地制度安排的调整。

2.成员权观念的变化与土地制度安排的调整

正如所预期的,包产到户以来,集体所有的土地成员权制度确实成为村庄内部土地再调整的重要因素。在所调查的78个村子中,有70%的村进行过土地的再调整,而且土地的再调整也基本考虑的是村庄人口对土地成员权的要求,其中有32%的村是将村子里的全部土地进行重分,还有55%的村是根据农户人口变化进行土地再调整。

同时,我们也发现,村庄之间结构条件的变化,确实也导致农民对土地成员权观念的变化,在所调查的78个村子中,浙江的样本村子由于非农收入的份额较高,它们土地再调整的频率也最低,46.7%的村子没有进行过土地的再调整,30%的村只调整了一次;与这两个地区相比,在另外两个地区,江西和河南,它们的非农收入来源还很低,其土地调整的频率也较高。从包产到户以来,江西有36.4%的村调整过一次,45.4%的村调整过三次;在河南,30%的样本村调整过一次,70%的村调整过两次。同时,村庄的资源禀赋程度也对土地调整的频率产生影响,具体表现为,同样为农区的吉林,由于他们拥有较高的人地比例,农户要求调整土地的意愿也相对较低,30.8%的样本村没有调过地,69.2%的村只调整过一次。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调查还发现,结构变化所带来的只是对土地成员权对村庄农民的“功能”和内容的变化,即在农民的收入转向非农收入以后,土地成员权的“收益”重要性下降了,但是,它却并不必然导致每个村庄的合法成员对土地的“人人都有一份”的权利的放弃。当我们问及当农民的经济和社会地位改变时他们的土地是否会被收回时,从农民非农收入的稳定性与承包权能否保住的关系来看,我们考虑了以下三种情形:(1)离村,并得到城市就业和户口;(2)离村住城,但没被国家包下来;(3)在城里做工但仍住在村里。从这几种情形来看,(3)对土地的依赖性最大,(1)最低,(2)介于两者之间。调查结果显示,在(1)时,粮产区的大多数村(100%在江西,60%在河南)会将他们的土地收回;吉林的比例要低一些,为42.3%;而在浙江,大多数村子不收回。在(3)时,在江西,18.2%的村收回土地,18.2%的村强制他们转出;在吉林和浙江的强制程度次之;只有河南没有任何限制。(2)的情形介于两者之间(见表6)。农民对土地成员权的重视,还可以从作者1995年对浙江乐清港沿村(此次抽样调查的村庄之一)的实地考察所验证。该村在1994年底曾对全村的土地制度进行过一次大的调整。他们称为“集体保留所有权,每个农户保有占有权,承包土地者拥有使用权”,它与原来制度不同的是,只要是这一村子里的成员,就可以名份上给你保留一分子成员权,而不管你是否还使用。当村里将一决定通过各种方式转达到在各地作买卖的村里人以后,没有一个人肯放弃他对土地的这份权利,甚至有一户为了这份权利专门坐飞机从意大利赶回来的。因此,当我们在考虑土地制度的效率方面时,农民的这一心态可能是必须要引起我们重视的。

3.合约结构与农地产权安排的变化

同样,正如所预期的,资源比例和结构变化还影响包产到户合约的实施,进而对农地产权安排产生影响。为了反映结构变化的程度对包产到户合约的实施进而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影响,我们选取了两个指标来反映,一个是有关国家义务的保证的,其指标是“当农民的承包地被荒置不种”时村政府的态度;另一个指标问及“当村子里的人违反了有关村规时,村委会是否会将农民的承包地收回”以反映集体利益的实现。结果我们发现,针对第一种情况,大多数村庄都不会置之不顾,有62.3%的村子会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并对之施以处罚。但在不同地区的程度不一。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村委会对土地荒置行为的干预越强。如在浙江,农户非农收入来源高的一个地区,90%的样本村都要对农户施加强制性干预,顺次是:吉林为60%;江西为54.5%;河南为10%(见表7)。不同的地区对农民土地权利的这种处置上的差异,是与它们完成国家义务的难易相关的,越是在发达地区,农民靠承诺国家义务来换取种地收益的意愿越低,因此,这里村一级完成国家任务的难度也越大。但国家任务的完成对村一级来说又是不可谈判的,因此,势必造成政府对农民土地使用的更强制性干预。这一点也由我们对浙江乐清的调查所证实。在那里,地方政府为了防止农民荒地,规定农民每荒置1亩地,要被处以1500元的罚金。相比之下,在保障集体利益时,在土地产权上的约束就要弱得多。从第二个指标即对村子里的人违反村规的处置时,除江西和吉林的部分村子外,大多数村子不能轻易将农户的承包权收回。

由于村委会对农户土地的处置行为的干预主要是基于国家义务的完成,因此,对于那些不会危及到村委会实施这一任务的产权安排及其产权的演化,村委会一般不会进行很强的干预。具体而言,对于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继承,53.2%的村庄允许其自然继承,另有19.5%的村子也允许,但要在村委会备案。同样,在对待农民的土地转让方面,我们的结果显示,当农民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转让土地时,大多数村庄也是“允许”,只要完成粮食任务就行,或者要求在村委会备个案;只是在农民以一定价格出让土地时,大多数村庄的态度才变得严厉起来。因此,与中国的农经学家的惯常观点不一样,即认为包产到户以后的土地转让率低是由于对土地转让所施加的限制所致,我们的分析不支持这一判断,对于中国在包产到户以后土地转让率低的原因,可能应该从其他的方面来寻找。

四、结论和政策意义

本文的第一个结论是,经过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包产到户改革以后,支配中国农村产权制度变迁的力量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体制下中央政府对土地所有制构造的控制与利益格局的支配,让位于社区结构(包括各个利益主体的实际力量和利益)的影响。因此,在改革以后,农村社区经济结构差异的拉大以及社区整合能力的强弱不一,势必导致农村土地产权安排结构变化的多样化。

本文的第二个结论是,在制度安排演进中社区的力量增强以后,土地制度的演进就取决于这些结构因素的变化对包产到户所形成的新集体土地权利结构的影响。具体而言,经济结构的变化,会影响土地对农民收益的重要性,从而势必引起农民对集体土地成员权观念的变化。这种变化将构成中国集体所有制变化路径的主线。也就是说,中国集体所有制的归宿到底是什么样的,将取决于未来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变化所引起的农民土地成员权的观念的变化和行动。因此,这留下了一个让我们观察一种具有共同所有权性质的资源如何进一步演化的极有意义的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