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彩虹ssd 240g怎么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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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 年 1 月 25 日颁布

 

● 苏高法 [1999]37 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更好地指导全省经济审判工作,我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讨论,对苏高法( 1995 ) 276 号《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现将 “ 补充修改意见 ” 下发给你们,供经济审判中参照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停止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补充修改意见

一、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1 .第五条修改为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关它们的诉讼,由其企业法人参加。

2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诉讼发生时,对于具备法人条件,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果未成立清算组织又无人应诉的,以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经以该企业为被告立案的,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为诉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要依法认定该企业已经歇业。

3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投入不足部分为限承担责任。

4 .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 负有投资义务和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该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无人应诉的,无论是否歇业,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5 .补充 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金,企业成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发生时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已由企业实际占有、使用的,应通知企业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或者诉讼发生时企业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认定投资不足或未投资,将企业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与企业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分别依照上述第 3 、 4 项的规定承担责任。

6 .补充 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注明注册资金来源为 “ 企业自筹 ” ,开办单位未投入注册资金,企业以自已名义,用借款、集资等构成企业负债的方式筹集注册资金的,应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企业和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

7 .第十条修改为 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受托人)起诉的,应列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起诉的,应列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除受托人有过错外,应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信托贷款合同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起诉的,应列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起诉的,应列受托人为被告,必要时可列借款人为第三人,由借款人向受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8 .补充 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明知对方是借用进出口业务章而仍与其签约的,有进出口权的法人不承担责任。

9 .补充 民事诉讼法未授予法院更换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权力,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加当事人,不能主动更换诉讼主体。对于原告不符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被告不符合条件而原告不申请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10 .补充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虽然选择的仲裁机构名称有误但意思表示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应确认有效。

11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 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 、 “ 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 ” 的,该约定有效,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 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本地法院起诉的 ” ,该约定无效。

12 .补充 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13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购销合同履行地

(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履行地又约定了交货地且两者不一致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而又约定货物所有权在另一地点交付的,以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分批交货且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的,约定的各个地点均为合同履行地。

( 2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或变更原约定,或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 3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实际未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14 .补充 证券回购合同,属场内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场外交易的,最初付款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件,债券兑付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地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的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所在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15 .补充 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体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6 .补充 在受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诉讼标的金额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请求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罚息、损失等都应分项写明具体数额。诉讼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管辖限额的,不予立案,并应告知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起诉。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起诉同一被告,将一案分为数案分别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合并起诉,并按合并后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或者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受诉法院应当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7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有管辖权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发现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实应当移送的,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法为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18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法院得知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已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对为争管辖而将立案日期改动提前的,上级法院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19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有关法院均不得就管辖权作出裁定,更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裁定、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法为由撤销裁判,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未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审理,或者进行提审。

三、关于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20 .补充 企业因注册资金未达法定低限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签订的合同不因此确认无效。

21 .补充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22 .补充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1998]7 号)执行。

23 .补充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协作等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4 .补充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的,应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5 .补充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6 .补充 当事人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应认定同时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

同时履行双务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在对方部分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有权相应地拒绝其履行请求。

27 .补充 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履行的,不应认定违约:

( 1 )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 3 )有欺诈行为的。

但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对方,未通知的,或者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时,仍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28 .补充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不应认定违约。

29 .补充 标的物所在有权的转移需要办理登记、审批等手续的,办理完该手续方为交付。

30 .第七十三条修改为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延迟交付的,自延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判令由买受人承担。

31 .第九十条修改为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法院可就合同的内容召集当事人重新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

32 .补充 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进行审查是金融机构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以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格审查不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银行发放贷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扣息行为无效。

33 .补充 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之间的纠纷,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村合作基金会清除债权外,一般应当首先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

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款项出借给会员的,或出借给该基金会所属区域的有关法人或自然人用于发展当地农业经济的,认定合同有 效。用于其他方面的,应认定为无效。有效合同的借款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标准执行。约定利率超过该利率标准上限的部分无效。无效合同除返还本金处,孳息(按不超过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标准计算)出应一并返还。

四、关于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34 .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不得转让的。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35 .补充 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6 .第九十七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转让方承担。法律禁止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国家批准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原批准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7 .补充 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取代让与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相应取代让与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38 .补充 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附属于该权利、义务的从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9 .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国家批准的合同,解除合同时应当报批准机关备案。

五、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40 .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三之前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以后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等等。

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给付酬金的,违约金以酬金总额按每日千万之一计算。

41 .补充 供方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如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严重影响需方经济利益,或在履行期届满后经需方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使需方遭受损失的,应判令供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供方的迟延履行未严重影响需方的经济利益,需方仍同意接收货物的,供方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42 .补充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如下:(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的当天。因此,需方在收货后不得以供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诉讼中需方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财产保全

43 .补充 保全有形财产的,应当制作详细清单,并送达当事人。按担保法规定在财产上设置物权应当登记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还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保全清单。

( 1 )保全车辆的,清单应注明车辆型号、牌号。同时应向车辆管理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清单。

( 2 )保全船舶的,清单应注船名、船舶号码、吨位、要按照《国内船舶登记管理条件》的规定,向船主送达民事裁定书和清单,并向船籍登记管理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清单。禁止舰艇离开扣押地点的,还应向船长或有关责任人员送达裁定书,同时应向船舶停泊地的港务监督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 3 )保全无地上定着物地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 4 )保全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保全。应当向当地政府规定的物权登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除当地政府规定的部门外,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送达该房产的登记管理部门、房产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

七、其他问题

44 .补充 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受理案件后,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5 .补充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