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wind作用是什么啊:典当行从事民间借贷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5:50:37

典当行从事民间借贷法律效力

发表于2011-10-18 19:53:00 回复(0)

yuls001

  于 立 新(律师)—债务清欠法律咨询电话:13621337122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叶永丽向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4%,2008年3月26日还款,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叶永丽的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

一、判决被告叶永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为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同时支付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1000元,自200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叶秋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叶永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叶秋兰答辩称:

1、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最高院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非金融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显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被告叶永丽和原告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她向原告借了20万元的巨款,还约定月利率4%的高利,违约金也高达年利率180%,该借款虽然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向公众发放贷款。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典当行的相关业务范围,其经营范围是不包含发放贷款行为的。该办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了是不能发放贷款的,发放贷款是典当行的禁止性行为,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犯罪的还要负相关的刑事责任。合同法解释的第10条也明确规定,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行为不一定无效,但不包含违反法律特许规定,或者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合同。而原告是无权发放贷款的,原告向被告叶永丽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是禁止性行为,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叶秋兰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叶秋兰签名了,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叶秋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基于被告叶永丽说不要被告叶秋兰承担任何责任,而碍于情面才签的字,故被告叶秋兰是无过错方,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举证】

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叶永丽的户籍证明、叶秋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永丽由被告叶秋兰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

被告叶永丽和叶秋兰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法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叶永丽由叶秋兰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一份编号为第1228号的《借款借据》,由此可见,除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外,还有多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叶永丽又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也没有特殊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借款人有特殊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叶永丽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知不具有金融业务而向被告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有过错,原告借款给被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有过错而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担保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担保人叶秋兰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叶永丽负担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