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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9:40:46
“非法行医”认定及处罚

  问题一: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点但未办理变更手续如何处罚?

  1999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但在2004年《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针对上述对医疗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而变更执业地点行为处罚规定之间的“冲突”,应根据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按照后者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所以,对此违法行为,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进行处罚。

  问题二:医疗机构内部已核准科室因业务需要变更至其他地点,但仍以原医疗机构许可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如何处理?

 根据1998年11月19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执业医师法》要求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所以,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此外,2001年3月29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强调: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由此看,医疗机构内部已核准科室因业务需要变更至其他地点,如果与原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则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如与原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实施管理的,则应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问题三: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如何处理? 

 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执业许可证且按规定进行校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规定逾期不校验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对拒不校验的则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对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按照规定,坚持校验制度是依法监督的重要环节。所以,对不按期办理校验且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卫生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如果医疗机构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就应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此外,执法人员应注意把握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的规定,对经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执法部门应建议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问题四:实施“人工流产”等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按照我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许可。该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及家庭接生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卫生部门的考核,并要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由此看出,母婴保健法并没有将“终止妊娠”分为医学需要和非医学需要。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是从事终止妊娠服务的机构,都必须取得相关的资质许可。同样,实施“人工流产”等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疗机构,也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实施“人工流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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