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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七讲   商法学

一  公司法

【导读】《公司法》是商法的基本法典,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其他部门商法的基础。《公司法》2004年选择题的总分值是18分,在卷四还有一道16分的综合案例大题出现。由此,对本法我们应该予以高度的重视。 

在复习《公司法》时,考生一定要有大局观,善于从全局把握知识点。不仅要熟悉法条,更要精研法理,对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法人人格和公司的独立责任这三个公司法人的基本特征进行深刻理解,同时要善于对比学习,牢牢掌握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制度异同。 

一般而言,以下几部分非常重要,是复习的重中之重: 

(1)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解散; 

(2)公司的组织结构、资本结构; 

(3)股份、债券的发行转让; 

(4)公司的出资、增资及转投资等。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讲解】本条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严格来讲我们在复习司考的时候对概念的掌握一定要以法律条文为准。 

1.注意公司的有限责任,是针对公司的股东而言,公司本身作为法人实体,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2.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股份公司将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而有限公司并不作此划分。

 

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讲解】

1.股东一旦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 

2.请注意股东丧失其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的对价是获得了股东权,股东权主要有三项内容: 

(1)资产受益;(2)重大决策;(3)选择管理者。 

3.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是指公司对其全部财产的独立支配权。它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中体现。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公司,而不能是公司的股东。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讲解】公司住所原则上是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的住所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的机构中,往往以董事会所在地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则以登记地为公司的住所地。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讲解】本条主要是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的效力是否绝对无效?这要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特别提示】1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活动并不因越权而绝对无效,但违反了以下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1)限制经营的;(2)特许经营的;(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2 2004年卷三第91题考查了本条。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讲解】这是《公司法》很重要的一个条款,它主要规定“转投资”的问题。 

1.公司转投资的方向。公司投资的对象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并不仅限于这两种企业,其他的法人企业也可以作为公司的投资对象。但是公司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 

2.转投资的额度限制。根据国务院规定成立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没有转投资额度的限制,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司转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不是所有情况下转投资额都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接受投资的公司以它的利润转增资本,致使该公司的投资额增加,并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的50%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注意这个50%的分母是“公司的净资产”,不能和公司的资产总额相混淆。

3请注意转投资限制主体的例外: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特别提示】2003年卷三第51题考查了本条。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本条是关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 

1.分公司就是分支机构,正因为是分支机构,所以一切都不是独立的,它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也没有独立的财产。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子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不同的地方就在于所有的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都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同样也是独立的法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讲解】关于《公司法》的适用范围,除了在我国大陆设立的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在大陆设立的采法人形式的三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同样适用本《公司法》,但是三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很多规定和《公司法》不一致。此时,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另有规定的就适用其规定。这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例如关于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最高权力机构却是董事会,如果是合资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应该优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特别提示】2003年卷三第19题考查了本图表所列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讲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和上限:股东人数最低不能低于2人,最高不能超过50人,但是国家可以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就是法律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此外,单个的外国投资者也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讲解】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部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其最低注册资本额分别是50万、30万、10万,这是根据公司的性质不同而分出的3种档次: 

1.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 

2.零售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 

3.科技开发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 

这是《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有的公司要求更高,例如《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0万。 

另外,《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中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都有特殊规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种类的有限责任公司都适用的,对特定行业的特定公司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讲解】本条是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可以采用5种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除此以外的其他方式不能作为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方式。 

2.《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来出资,但公司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 

3.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只限于以上5种。其中,股东不能用土地所有权出资,而只能用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东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无形资产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能超过一定的限额,本条规定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这里的无形资产具体是针对一些智力成果而言。另外股东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都要经过验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讲解】本条讲出资以后如何来进行财产权的移转。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完成权利移转,则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讲解】本条规定了出资人资本充实责任中的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追偿权。例如:A、B、C三人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A承诺以作价50万的设备出资,但实际只值30万,还有20万没有到位,公司注册登记经营1年以后D因为受让其他公司股东转让的部分投资而成为新的股东。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即将倒闭进行清算,发现A当时出资不足。那么此时应首先由A来补缴,A如果不能补缴或拒不缴纳,则由B、C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与D无关,因为D是后来加入的股东,依法律规定非设立时的股东不承担出资不足导致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讲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依据是出资比例。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这也是股东的一项权利。本条规定的是股东的红利分配请求权和优先认股权。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讲解】本条是“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 

股东出资后,其出资财产就转化成了公司财产,股东不得随意收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讲解】股东转让出资可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就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这种转让不受法律限制。但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则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计算的依据是“股东人数”,注意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形成决议都是通过股东会,股东会一般按照表决权多少形成决议,唯独转让出资是按“股东人数”的多少形成决议。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就应购买,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如果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要购买,则该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求是在“同等条件下”。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讲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绝对多数”通过,就是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也必须经公司2/3以上表决权通过。要了解需要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有:①增加资本;②减少资本;③分立;④合并;⑤解散;⑥变更公司的形式;⑦修改公司章程,共7项,一定要全部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以上7项决议,必须达到“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但注意法律不要求必须达到“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讲解】这一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表决原则。这条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体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讲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分为3种:首次股东会、定期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其中首次股东会是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讲解】本条规定董事会的人数是3至13人。如果是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如果不是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这个要求,可以全部由股东出任董事。国有公司中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长是公司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可为1到2人。

 

第四十七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讲解】注意董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得被无故解除职务。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讲解】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该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签名是为了明确责任。对比股东会与董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人的不同:股东会会议召集人是董事会,主持人是董事长;董事会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都是董事长。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并解聘的。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讲解】董事会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公司人数少、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以不设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时可以兼任公司的经理。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是相互排斥的,二者中只能选其一。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讲解】

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的适任人选中,有三类人都是被禁止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但请注意,外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人员是可以担任本公司的监事的。 

2.公司法明确要求以上三类公司的监事会中都要有职工代表。 

3.请注意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 

【特别提示】请注意,在以上三类公司中,只有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要求必须有职工董事。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讲解】以上两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的消极任职资格。法律没有从正面去规定什么样的人可以被聘任为董事、监事、经理,只规定了哪些人不能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总共有六种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情形。注意以下几点: 

1.第57条第1款中的第(二)项仅限于特定的几类财产刑,而且时间是“5年”; 

2.第(三)、(四)两项中强调主体负有个人责任,而且时间是“3年”。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第59条、第62条、第63条是董事、监事、经理共负的责任和义务;第60条和第61条是公司董事和经理特有的责任和义务。 

1.第60条第3款在学界备受争议,只因为其仅禁止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两类人提供担保: 

①本公司的股东; 

②其他个人。 

从反面理解就是说:可以向这两类人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这事实上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是相当不利的,不过考生只需要按原法条识记即可。 

2.第61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即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注意“自我交易禁止”的例外:一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股东会同意。 

3.第63条规定了3种主体违法执行职务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讲解】在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里注意掌握一点就是“单独”两个字。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是国有独资公司,若同时授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或部门去设立公司,无论如何也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例如国家授权A、B、C三个投资机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讲解】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是3至9人,而且一定要有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由指定产生。注意纯粹的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法律对其他的公司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讲解】这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要求。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他们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这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的特殊规定,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这样的规定。即使不构成“竞业”也不得兼任。

 

第七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讲解】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种设立方式,一是发起设立,一是募集设立。

 

第七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讲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是5人以上。如果发起人是自然人则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起人也可以是是法人,法律对发起人的国籍没有要求但要求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特别提示】发起人可以为5人,也可以是5人以下,但这时必须是国有企业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是自己的企业作为发起人,这样的发起人就必然少于5人,但是这种情况下,设立方式就有限制,只能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即必须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来设立。

第七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讲解】本条是对发起人的要求,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讲解】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000万,如果有更高规定的要从其规定。 

【特别提示】2004年卷三第32题考查了本条。

 

第八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讲解】第80条是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也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么几种出资方式,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的要求和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的要求基本一致。理解本条需结合99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9条。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讲解】公司法从第83条开始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若是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这一最低额限制要牢记。

第九十一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讲解】不管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按照第77条的规定,必须经批准,而且是国务院授权部门和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要由省级以上政府批准,除非国务院有特别授权。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创立大会的召开时间应当在验资合格后的30日之内。发起人在法定的30日之内不召开创立大会的后果是公司不能设立,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就必须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召开的条件和作出决议的条件以及创立大会的职权。注意创立大会召开的条件是:应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决议的条件是:由出席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这条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主要是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的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应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对此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产生的责任和费用也负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因发起人过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发起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起人必然是公司最初的股东。 

 

第九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讲解】以上几条是关于公司转化的规定。公司转化是指公司在不丧失法人资格的前提下转变为另一法定形态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化,结合以上的法条,这种转化主要包含以下几条基本原则:(1)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化,应当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2)有限责任公司转化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当于公司的净资产额;(3)有限责任公司转化时,向社会募集股份应当依法进行;(4)有限责任公司转化后,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转化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以及通知的时间。发出通知的时间是30日以前,发出公告的时间是45日以前。通知是指向记名股票的股东发出通知,对于无记名股东只有通过公告。无记名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是有条件的,必须交存股票。交存的时间是开会前5日至大会闭会之间。特别注意,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讲解】表决权的计算原则是一股一权,作出决议一般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作出特别决议需2/3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条件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形成特别决议也须表决权的2/3以上。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讲解】股东有起诉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讲解】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这里是法律的一般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依《公司法》特别规定因指定而产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同样每届不能超过3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讲解】注意本条第2款中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人包括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本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对董事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董事会的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害,参与决议的董事负赔偿责任。但是有书面的会议记录证明某董事表示过异议,则其可以免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讲解】 本条规定了股份和股票的概念。注意股份具有以下特征:每一股份所代表的金额相等;股份的多少表示股东享有权益的范围;股份上的股权通过股票这种证券形式表现出来。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券化的表现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讲解】本条讲的是股份发行的一般原则,原则简单归纳一下可以称为“三公四同”,公开、公平、公正,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讲解】本条讲的是关于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高于、等于但不能低于票面价格、股票溢价发行的溢价款应该列入“资本公积金”。 

【特别提示】本条在2004年经过修订,删去原第2款“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同步修改的证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而不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讲解】  股票可以分为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是指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的股份,国有股、法人股、发起人股必须是记名股。 

记名股的转让应作记名背书,并在移交股票后,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记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讲解】  这条主要规定新股发行的条件,新股发行条件、公司上市的条件、发行债券的条件不要混淆。“最近三年”这几个都被提到,但“最近三年”是否要求平均3年,“最近三年”是否要求连续盈利,这类可能导致混淆的要求,一定要注意区分。还要注意第2款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讲解】这几个法条涉及股份的转让原则和方法,也是司法考试的常考之处,要对比记忆。了解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的转让方法的不同:不记名股票仅仅交付就可以了,记名股票要以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转让,并且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讲解】〖本条应掌握发起人和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股份的限制期间和他们的不同之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讲解】这是对国有股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国有股的转让不按照《公司法》进行,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讲解】这主要是关于公司自己持股禁止的规定。公司一般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除非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减资或公司合并。但公司绝不能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特别提示】2004年卷三第68题考查了本条。

 

第一百五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股票的“挂失”。只有记名股票才能挂失,挂失必须经过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讲解】本条是关于公司上市的条件,是司法考试的热点,应予重视。首先要明确股票可以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就算上市,所以上市要理解为可以进入交易所,可以挂牌。上市并不是发行股票,发行股票本身不是上市。本条注意第(三)项、第(四)项。第(四)项是股权分布,公司上市大股东必须达到一定人数,即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上市公司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此条需结合《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理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暂停上市”。暂停上市就是股票暂停交易,出现上述4种情况之一就可以暂停该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终止上市”。出现第157条第(一)和(四)情况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消除的,期限届满就应该终止该股票的上市交易;出现第157条第(二)和(三)种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果严重的,就应该立即终止其股票上市。本条与第157条、第152条直接相关,可以将这3个条文放在一起记。这三个条文容易出题,一定要重点记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

【讲解】本条主要讲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3类公司有权发行公司债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讲解】这是关于发行公司债券条件的规定。注意第三个条件: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而不要求公司最近3年要连续盈利,只要它的平均数额够支付公司债券的利息就可以发行公司债券。另外,注意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联系第152条比较与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的区别。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讲解】这是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消极条件,一定要牢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