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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6 12:05:50

论采矿权的抵押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严涛律师

矿业公司能否对外以其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抵押,如何办理抵押?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及相关规章制度立法级别原因,导致实践中纠纷产生。为此,笔者试就相关法律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何为财产权,应从分析何为财产关系入手。所谓财产关系就是以财产为煤介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学上,把一切对人有用的东西都称为资源和财货,对于财货又分为物质的和个人的,经济的和自由的。物质的财货是各种有形的物和无形的权利(如专利权、版权)。个人的财货分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前者为人的各种能力(如天赋、体力、特殊技能等),后者为人与他人关系中可带来利益的东西(如信誉、商誉等)。经济的财货受稀缺法则的支配,不能无限量地满足人的需要。自由的财货不受稀缺法则的支配,可无限量的满足人的需要,如空气和阳光,它们对人有用,因而是财货。

经济学中的财货并不当然就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财货要成为财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它们必须具有效用,即能满足人的需要;第二,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因此,自由的财货并非财产,只有经济的财货为财产。物质的财货是财产。在劳动力市场已经形成的条件下,个人内在的财货反映为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力也是财产。现代社会中已有的商号和商标的买卖,这实际上是以商誉为标的买卖,所以,个人外在的财货也是财产。

在财产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为财产权,即人们在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时享有的权力。

财产关系又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前者如税收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性质,超出了平等的范围,不由民法调整,后者为民事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就财产的利用发生的关系,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分别构成民法的物权法和债权法。为此,财产权与物权(财产所有权)不同,财产权的外延要大于物权。

但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是作为其他财产权的前提与归宿而存在的,物权是财产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通过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表现出来的。

采矿权,被规定为财产权,应该包含物权的各项权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2款也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采矿权被规定为财产权,而未被规定为物权或民法通则中所称的财产所有权,故其权利内容大于物权,但它又离不开物权这个基础而存在,所以采矿权不仅仅受民法调整,还要受其他经济法规的调整。因此在办理采矿权纠纷时,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不应仅仅局限于民商事法规,还应适用其他部门法律、法规。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依据及办理的程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依据以上规定,权利既可以用来抵押,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用来质押,如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在此两部法律相关规定中均有兜底条款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那么采矿权作为一种权利,究竟能否提供担保,如果能,那么用采矿权提供担保究竟是抵押还是质押,纷说不一。

首先,采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能够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颁布时间】 19860319 【实施时间】 19861001日)虽然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允许抵押,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修正)》中将此条删除,且在第六条规定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矿业权的抵押实际上是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改革的必然产物。计划经济时代,矿业权是通过行政授权无偿取得且不得流转,以矿业权设立抵押面临法律及制度上的障碍。随着矿业权市场化改革的深入,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新颁发的《物权法》确立了采矿权和探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从而进一步明晰了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依据。

其次,采矿权用作担保依照现行法规,定性为抵押。

随着《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 2000年11月1日)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自此矿业权担保方式被相关主管部门定性为抵押。

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转移财产的占有,但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权利质押和抵押的区别,笔者无法辨别究竟采矿权的担保是否转移占有,为何将采矿权担保归类为抵押。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给出了矿业权抵押不转移占有,故为抵押的理由。

但笔者困惑的是难道相关权利质押就转移占有吗,如相关股票、股份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显而易见,股份质押亦不转移占有,故矿业权究竟是质押还是抵押,笔者倾向于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双方应该,而实践中也多如此做,即将相关权利证书交抵押权利人保管。

第三、矿业权抵押生效时间和条件

1、评估

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2、抵押人应出具的文件和程序

(1)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公司章程

2、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依照《担保法》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3、公证部门登记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办理备案手续

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四、矿业权抵押生效时间的确定

  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矿业权抵押,又不属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未涉及矿业权抵押何时生效。而在《物权法》中的质押一节亦未对矿业权质押作出何时生效的规定。

  故,笔者认为,矿业圈地呀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生效,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该是公证部门登记时生效,在主管部门备案,只是防止相关权利人转让过户的行政保护,与效力无关。

三、采矿权抵押的潜在风险

采矿权抵押的潜在风险。一是采矿权权证自身瑕疵造成的风险。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如未及时足额缴纳,就无法进行矿产开采,采矿权许可证只是一纸“空文”。二是采矿企业的生产安全问题引发的风险。矿产开采,特别是小矿山的开采属于高危行业,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吊销采矿权证,将直接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三是采矿权抵押价值不易确定导致的抵押物不足额风险。采矿权本身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同时随着开采的深入矿产资源储量减少,采矿权价值随之递减。四是由于矿业流转市场不够健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采矿权流转受到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四、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审批  

(一)办事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审批大厅接受申请、登记、受理、审查 

3、主办处室审查申报资料

4、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

5、审查、复核

6、局领导签批

7、向申请人发准予备案通知书

8、备案登记、发备案意见书

(二)申报材料

1、抵押备案申请;

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3、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

4、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原证明材料;

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6、在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内的采矿权,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矿权价值的证明材料

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

8、抵押合同;

9、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总之,由于国内外矿业形势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中国矿业正面临着二十多年来最深刻而巨大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矿业法律和相关行政、司法执法部门收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二十多年前我们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填补矿业法律空白,二十年后矿业形势的发展则要求我们关心中国矿业法律建设的人要思考如何更加法制、公平、透明、效率、效益的去发展矿业法制,如何解决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立法与实践严重冲突的问题,如何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和国际接轨的问题。

笔者从事多年矿业法律研究和实践,愿以绵薄之力,与诸法律同仁为我国矿业法律建设作出自已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