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儿的镯子怎么找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务政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3:15:56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进行汇算清缴。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二、收入涉税部份

1、财政性资金。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商业折扣。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收入金额。

3、现金折扣。企业作为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4、销售折让。企业因提供服务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价格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已经确认收入的提供服务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收入。

5、视同销售。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三、税前扣除原则和依据

1、合理性原则。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职工工资等特殊项目支出外,企业应按照发票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取得发票的相关支出必须凭符合规定的发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实际执行中对于能够取得发票的支出,发票作为扣除的依据;对于不能取得发票的支出,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支出的合法性其它凭据,例如合同协议、付款证明等,也可作为扣除的依据。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

2、合法性原则。除职工工资等项目支出外,企业应按照发票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发票。相关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实际执行中对于能够取得发票的支出,发票作为扣除的依据;对于不能取得发票的支出,只要企业能够提供支出的合法性其它凭据,例如合同协议、付款证明等,也可作为扣除的依据。

非法支出不能扣除。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除税收滞纳金之外的其它滞纳金可以税前扣除。企业违反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支付的违约金、罚款、诉讼费是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可以从税前扣除。

3、工资薪金

企业支付给与本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当年应发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年度可税前扣除。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职工福利费

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应凭合法的适当凭据从税前扣除。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根据列入职工福利费范围支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扣除的适当凭据,如:职工困难补助费,只要是能够代表职工利益的决定就可以作为合法凭据,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的人员工资、补贴是不需要发票的,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发生的对外的相关费用应取得合法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5、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6、工会经费。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须有已经拨缴工会的拨款单为依据,只提取未拨缴的不能扣除。

    7、业务招待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收入的5‰。收入是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的的合计。申报的业务招待费应该有足够确信的资料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8、商业保险费。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寿险,原则上不得扣除,属于随同交通票一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作为差旅费的杂费税前扣除。

    9、企业损失。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报送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参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

 10、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因此,企业对2008年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新税法调整后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11、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12、其他。未尽事宜和汇算清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四、税法解释
  1、企业取得的财政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如何进行税收处理?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将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列为不征税收入。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财政性基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收取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收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国发[2008]21号文规定:对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果2008年度企业亏损,是否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还要受12%的比例限制么?如果亏损企业可以全额扣除此项捐赠的话,那么因捐赠扣除形成的亏损是否可以五年内弥补呢?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在计算捐赠扣除金额时,应是在会计利润12%的范围内扣除,超过l2%未能扣除的部分,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针对汶川地震的捐赠国家出台了特殊优惠政策,即在2008年底前企业向灾区的公益性捐赠,准予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据实税前扣除,但扣除的捐赠数不得超过企业本年度实现的会计利润。
  税前扣除的凭据为纳入财政管理的专用票据。
  3、以前年度购买的固定资产,已按旧税法规定的年限计提折旧,请问2008年起能否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调整折旧年限。
  解答: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4、企业开办费是否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不短于3年在税前扣除吗?
  解答: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5、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假设有一企业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万元,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80万元,请问,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数额?如果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税前扣除的数额又是多少?
  解答:①、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
  20000×5‰=10080×60%=48100>48,则只能在税前扣除48万元。
  ②、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
  20000×5‰=100200×60%=120100<120,则只能在税前扣除100万元。
  6、企业按税法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企业在执行上述三费的扣除问题时,要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基础在规定范围内扣除。实际发生金额低于规定范围,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
  7、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有节余,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200811福利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14%据实列支,新法实施以前节余的应付福利费如何处理?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再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14%比例内据实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8、一内资企业20052006年亏损,2007年获利但没弥补亏损正常纳税,2008年获利,请问是否可以用2008年获利弥补20052006年的亏损?
  解答:税法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弥补,弥补期限为五年,但是必须是连续弥补。2007年度应弥补20052006年度亏损而未弥补的部分,应视为自动放弃,扣除自动放弃的部分后,20052006年仍有应弥补亏损余额的,可以用200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9、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在税前扣除方面有哪些要求?
  解答: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律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有的用工单位都必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务报酬一般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签订的。显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和用工单位存在着雇佣被雇佣的关系,领取职工薪酬;劳务报酬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其劳动具有独立性、自由性,行为受《合同法》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纳税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加盖劳动合同鉴证章或在劳动合同备案表上加盖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
  支付给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0、社会保险缴款、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税前扣除具体标准?
  解答: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应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11、劳动保护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解答: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劳动保护名义发放现金和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中支付的以外,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12、为本企业职工支付的通信费用是否允许税前列支?
  解答: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等)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13、纳税人善意取得不合法凭据进行税前扣除,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贯彻执行中应把握以下原则:
  ①、.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以不合法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并有根据认为该项成本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即税前扣除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合理性原则的,可要求纳税人限期改正,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包括下列情况:
  (1)、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虚假普通发票,能够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
  (2)、纳税人按照约定付款,对方应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而未开具,经纳税人索取已经换回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②、纳税人若能够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可根据其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不能改变原开票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劳务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以不高于原帐面记载金额为原则),允许纳税人作为业务实际发生年度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以上情况不包括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及业务实际发生年度以白条、收据、或采取不法手段等进行税前扣除的纳税人。
  纳税人重新取得税前列支凭据的应同时提供由开票方出具套印发售税务机关公章的《发票购领簿》基础资料联以及记载所开发票号段的领购记录联复印件备查,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或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伪造有关资料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③、.纳税人若不能够在限期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的,其有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14、纳税人在12月底前购进的存货、固定资产,如果当年进行估价入帐但当年没有取得税务发票,当年年底估价人账的金额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作纳税调整增加吗?
  解答:对企业购买但尚未取得发票的已入库且入帐的存货和固定资产,原则上须在年度终了前取得正式发票后其相关的支出方可税前扣除,但考虑到部分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取得发票确有困难的,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在年度终了前仍未取得正式发票的已估价入帐的存货、固定资产,取得发票的时限最迟不得超过纳税人办理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法定截止期限之前,超过这一时限的已办理汇算清缴税前扣除的相关支出应进行纳税调整。
  15、纳税人当年成本费用已经发生,但当年底前未取得发票,次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是否要做纳税调整?
  解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对于应当凭发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项目,如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但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无需纳税调整。
  16、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适不适用小型微利20%的税率?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只是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方式,取消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因此,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


    五、税务法规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3、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11执行。对200811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11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4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5、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财建[2006]317号)

为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深入持久开展,加速职工队伍的知识化进程,现就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性
     (一)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建设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是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关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是开发人力资源,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基础工作,是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岗位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各类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性,承担本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是我国教育和人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的重要途径。加强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加快培养创新型人才和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带动企业职工整体素质的提高,是企业的重要职责;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是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的科研技术水平、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发挥着关键作用。《决定》明确指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提高国民素质,把我国巨大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提升我国综合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各类企业都必须高度重视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履行职工教育培训的职责。
    (三)提高职工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发展权的迫切需要。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措施,提供职工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必要保障,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加速工人阶级知识化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内容和要求
    (一)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适应性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二)企业要强化职工教育和培训,突出创新能力和技能培养,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切实提高职工技能素质,提升职业竞争力。
    三、切实保证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及合理使用
    (一)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关于“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按照计税工资总额和税法规定提取比例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列支与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税收制度的规定。
    (四)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六)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七)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八)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十)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十一)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四、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补充
     (一)企业新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岗位技术技能要求、设备操作难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在项目投资中列支技术技能培训费用。
    (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研究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应按相关规定从项目投入中提取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经费,重点保证专业技术骨干、高技能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培养的需要。
    (三)企业工会年度内按规定留成的工会经费中,应有一定部分用于职工教育与培训,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五、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本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二)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根据职工教育与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大型企业集团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可与二级单位(或二级法人单位)划分一定的比例分别管理与使用。
    (三)鼓励各企业建立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帐户制度,采取单位、个人、工会共同向帐户注资方法,支持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并建立学习档案,完整记录职工学习与培训的情况。
    (四)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应按照《意见》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实行统筹,由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六、完善经费提取与使用的监督
    (一)企业工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企业履行对职工的培训义务,并依据已签订的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条款参与监督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企业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分别履行监督企业提取与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职责。
    (三)企业应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
    (四)各级劳动保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情况的监督,引导企业落实职工培训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五)充分发挥公众舆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的作用,促进企业按要求承担职工教育与培训义务。

 

6、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保险企业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资产盘点表;
   ()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存货盘点表;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企业理赔情况说明;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残值情况说明;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企业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固定资产盘点表;
   ()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企业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企业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已霉烂变质;
   ()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
)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企业)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 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91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1216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同时废止。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8、《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国税发〔2008〕第0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