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把手刘少奇怎么死的:如何加强医药购销折扣折让的管理(旧作)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2:56:58

如何加强医药购销折扣折让的管理(旧作)

(2010-07-11 20:58:05)转载 标签:

医药购销

折扣折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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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分类: 学术原创

    商业贿赂通常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目前只是一个法律术语,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定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日趋充分,一些经营者为获取商业交易机会,使经济利益最大化,在交易之外采用一些非正当手段的现象日益突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滋助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这些非正当手段就称作“商业贿赂”。所以,党中央和国务院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2006年反腐败和廉正建设重点工作之一,其中医药购销与工程建设、土地转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被列入六大重点治理领域。

    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和其他领域相比,具有一定的共性同时存在明显的行业特征。其行为涉及药械生产厂商、批发(代理)商、医疗机构、零售企业以及政府机构人员、厂方销售代表、医务人员等。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一般是供货商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以“回扣”等形式行贿来争取市场准入、交易机会或诱导医疗机构使用高价药品和医用器材。行、受贿双方一般会形成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双方均能谋取预期利益目的。这种关系长期、隐蔽,破坏了药械产品的市场公平竞争,影响了医药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促进医疗服务的滥检查、过度医疗、不合理用药、虚高药价等现象的发生,直接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和切身利益。应该承认,商业贿赂行为在医药购销领域中涉及面非常之广,但由于医药产品和行业的特殊性,全面打击容易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药消费,影响社会稳定、发展和和谐的大局。所以,有效惩治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难度尤为突出。

    医药商业贿赂形式多样复杂,主要表现为:直接或通过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咨询费、信息费、科研费、培训费、会务费、进场费、租赁费、劳务费、开户费、手续费、庆典费、赞助费、贴息、佣金、礼品、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给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及有关个人现金或者实物,或为后者报销各种费用及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活动(也包括后者主动索要)。根据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一般容易定性和处理。但在目前购销过程中医药行业普遍运作的折扣、折让行为定性和处置问题,不仅在行业内、且在政府各部门和学术界均存在不同的争议。所以,对现阶段医药购销领域商业活动“规律”进行调研,全面把握医药购销行为特点,准确界定购销行为的性质,积极探索管理对策,有利于建立治理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维护医药市场经济秩序公平、健康、快速地发展。

    一、我国医药行业的基本状况和利润分配

    据统计,2006年全国有药品生产企业约4500家,药品批发企业约12000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13000家。但是,总体处于低水平重复状态,企业规模小、效率低、效益差、竞争力不强。如,全国药品生产企业年总销售额仅与美国默克公司一家企业相当;年销售规模达到5000万元的药品批发企业不足总数的5%,前10名批发企业的销售额仅占市场份额的30%,而美国前4名批发商就占市场总额的80%。散、小、多的企业状况加剧了行业竞争,也容易导致无序、不正当竞争。第二,利润分配结构不容乐观。据了解,医疗机构在药品流通中占了主导地位,大约80%的药品消费通过医院销售出去。在流通环节的利润构成中,生产企业所占比重不足30%,商业企业(包括批发和零售)不足20%,50%左右的利润在医疗机构产生。这50%中,有30%多是药品正常加价,有15%左右是医生个人灰色收入(涉及商业贿赂)。作为中间环节的药品批发企业,在市场化竞争越来越充分的现实中,很多企业扮演的“雇佣”角色越来越突出,即受厂方委托履行药品配送功能来赚取“佣金”,利润空间进一步被压缩。举受调查的某一批发企业近5年的毛利率来说,2001年为6.91%,2002年为6.50%,2003年为6.42%,2004年为6.22%,2005年为5.54%,2006年上半年降至4.34%。这个表征利润水平实际上已很难与现阶段的流通成本持平(尤其是规模小的企业)。而对于上游供货商,为了活化经营方式和资金回笼,扩大己方产品的市场占有量,争取更有利的竞争优势,降低经营风险,通常会采用“折扣”、“折让”等手段给下游经销商和医疗机构一定“好处”,鼓励后者积极帮助达到预期目的。对于部分药品批发商来说,这部分折扣、折让成了企业利润的重要来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对某些个人来说,折扣、折让给他们带来有利可图的机会。所以,折扣、折让方式在购销过程中达到的“三赢”效果,成为医药购销领域企业的通行做法。

    二、折扣、折让的主要形式和处理方法

    折扣、折让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是医药购销过程中普遍关注的焦点。我们在调研中发现,以下几种形式在行业中广泛存在又颇受争议,现例举如下:

    1、总量返利(也称批量作价、总量折扣):指供货方为鼓励买方在一定期间内使总交易额达到更高水平而采取的价格优惠政策,这种价格优惠不是在某次交易中体现,而是在规定期限后视买方的总购进量(或总购进额),根据预定的价格优惠率以一定的比例返利形式一次性支付买方返利金额。这种形式在地区代理品种中更常出现,一般折扣率在货款的2-5%之间,。

    2、货款结算让利(也称资金让利或资金回笼奖):即供货方在销售医药商品后,为了尽快回笼资金,鼓励购方及早偿还货款而许诺给对方的一种让利优待。这种让利形式事先明文约定,买方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期结算货款的,供方一次性支付购方折扣金额。让利率视资金回笼时间而定,但最高不超过货款的5%。这种形式是企业采用的一种理财行为,实质上是对融资费用的处理。

   3、倒价销售折扣(也称平销返利):指供方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经销价的价格将医药商品销售给买方,后者再以进货成本或者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后供方以返利形式给后者一定的差价补偿。据了解,在医药购销领域,这种行为可能是生产企业为维护某品种在某地区的统一批发价而采取的价格政策,作为中间环节的批发企业进行平价(或低价)销售的对象和价格由生产企业事先指定;另一原因就是厂家供给批发商医药商品后,由于该品种整体市场售价下降而给予的差价补偿。

    4、功能性折扣(或角色提成):通常是指在营销渠道中的成员因其所扮演的特殊功能与角色所给予的折扣或者奖励。如销售代表业绩提成、厂家的 “终端维护人员”终端维护费(这些人员并非企业员工,但为企业销售终端的拓展和稳定服务)。

    上述折扣、折让供、需双方可能以帐外、暗中形式出现,也就是所谓的“暗折”、“暗扣”,也可能事先以合同明确约定,采取“明折”、“明让”方式,在财务处理上采用以下做法:

    供方支付折扣、折让后,由买方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款收据”[医疗机构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收据”],但也有少数供货企业将折扣、折让金额在即时(或下次)交易时从交易金额中直接扣除,并在增值税发票上分别注明货款和扣额。供买双方对支付或收受的折扣在财务帐上如实记录,依法纳税。对于直接扣除扣额的,按一般帐务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对于先支付价款总额后供方再按比例返还扣额的,买方在冲减当期增值税进贡税金后,余额再冲减商品经营成本。

     三、折扣、折让性质的界定

    采用“暗折”、“暗扣”方式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一般没有异议。在被工商部门立案查处的企业中,有争议的情况大致有两种:一是在购销合同中对折扣、折让的表达不当、不明确。如我市多家批发企业与某一医院签定购销协议时,院方提出当业务额达到一定数量时,企业年终一次性支付院方一定比例的“赞助费”。工商部门认为,这是企业为获取商业机会假借赞助费的名义对医院进行商业贿赂;二是企业收受供方支付的折扣、折让时,在财务处理上尽管入帐,照章纳税,但在入帐时计入“其他应收款”或者“营业外收入”等科目。工商部门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经费收支应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在财务帐上明确如实记载,转入其他财务帐也属于帐外暗中范畴,所以涉嫌商业贿赂。而企业对于第一种情形的看法,企业不存在商业贿赂的动机,支付赞助费并不是为了获取商业竞争优势,而是处于弱势地位履行院方的意愿。医院作为国家公益性机构,收受的赞助费也明示入帐,作为医院发展基金合理支出;对于第二种情形,企业认为,由于收受的折扣、折让很难在某次交易中“即时”完成,所以操作上往往采用“挂帐”形式,只是入帐科目上没有具体、细化,但都按规定纳税,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所以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要准确对医药购销中折扣、折让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主体、动机、方式、结果及其他构成要件判定。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医药商品经营者,行贿对象是交易相对人或有影响、有决定权的个人,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机会,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得竞争优势,从而排挤竞争对手,进而谋取利益。这种利益从表面上看可能是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取得的利益)也可能是正当利益(如通过实际交易获取利润),但其过程均是不正当的,其后果均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对于以折扣、折让形式谋取商业交易机会行为的合法、正当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真实、入帐的原则,即折扣、折让的表达应该书面明确约定,而不是秘密、暗中进行;这种形式不应具有独占性,对于所有经济主体权利和机会均等;产生折扣、折让的交易必须真实存在,而不是虚构出来;在财务处理上,应当真实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明确如实入帐并且用途合法正当。所以,总量返利、货款结算让利、倒价销售折扣、角色提成等形式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不禁止,但如果在帐外、暗中进行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嫌商业贿赂;而企业通常的运作,可能并不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只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购销合同或协议不规范、财务科目不合规等问题,没有做到《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的“明确如实”。

    进而推之,我们认为,除本文例举的几种折扣、折让形式外,其他如陈列费、广告费、推广费、会务费、进场费、上柜费等形式,只要这些费用是真实、合理的,是在公开、公平、自愿、合作原则基础上的,收支的款额和实际付出(或价值)是对等的,并且费用科目都按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入帐的,均不应作为商业贿赂论处。

    四、医药购销商业贿赂治理对策

    商业贿赂“一对一”的行为特点以及行、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的现实,决定了商业贿赂违法率高、取证困难、查处难度大的事实。针对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共性和个性特征,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商业贿赂是治理工作的关键。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立法。在目前涉及到商业贿赂的立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比较笼统,而一些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过低,法律效力较弱,而且,政出多门,存在协调程度和完备性较差、执法主体混乱、制裁力度不够、执法尺度不一等问题,这些都限制了立法在遏制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整合,制定《反商业贿赂法》,构建起行政、民事与刑事制度相互配合衔接的反商业贿赂统一框架。

    2、深化医药制度改革。严格药品注册审批,努力改善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局面,防止利用改变剂型、规格或改换药品包装抬高药品价格的现象;推进医疗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严禁药品流通中挂靠经营和“走票”形式,改进并严格执行医疗机构药械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推行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减少流通环节。中标药械的规格、数量、价格和中标企业都应该在网上公开,严禁医疗机构在招标合同之外擅自采购招标药械,并逐步扩大集中采购和招标采购品种范围。

    3、强化监督惩治力度。一要严格执法,防止对医药商业贿赂行为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随意性大的现象;二是要形成打击合力,加强商业贿赂各执法部门之间及执法部门和药监、卫生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情报、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发现线索迅速移送,及时查处;三是建立专门的商业贿赂举报制度。由于商业贿赂比较隐蔽,取证困难,仅仅依靠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的力量显得薄弱,建议实行举报奖励制,提高群众举报的积极性,畅通线索渠道并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力度;四是要形成部门联合公告和不良行为“曝光”制度,加大企业(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成本,促进企业(医疗机构)自律。

    4、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工商、药监、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建立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对其信用情况进行评定,把商业贿赂行为作为评定的重要指标之一(实际上,某一监管体系内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常常隐含商业贿赂行为)。要加大对信用状况差、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单位的监管力度,同时严格市场准入和健全退出机制,把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主体清退出市场。

    五、加强折扣、折让的管理

    在以上反医药商业贿赂框架的基础上,加强对折扣、折让的管理, 还需准确界定,规范操作,防漏补缺:

    1、明确政策界限。折扣、折让形式在医药购销领域作为“潜规则”被广泛运作,其性质有涉嫌商业贿赂的,也有属于正常商业往来的。在国家出台反商业贿赂统一的法律法规之前,需要有关部门对折扣、折让作出明确的界定、统一并严格加以贯彻执行。对于符合现代营销理念、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促销活动,应给予认同和支持,营造企业放开手脚的自由环境,有利于医药行业的又快又好发展。

    为防止利用折扣、折让名义变相进行商业贿赂,应该对折扣、折让上限进行限制。《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中指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超过药品价格的5%”。结合现阶段医药企业的利润情况和实际返利率,我们认为,规定一次交易的总折扣率不超过5%应该是比较合理的。

    2、加强企业(医疗机构)内部建设。加强宣传教育,自觉树立社会主义价值观、利益观和荣辱观,增强遵纪守法意识,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建立和完善药械购销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人事考核制度、激励惩治制度,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和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等。充分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加大对重点岗位、关键环节监督力度。对不正当行为要及时制止、告诫,对严重不良行为应严肃处置,甚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3、规范折扣、折让处理。对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折扣、让利、优惠等,必须以合同或协议形式明确约定,及时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合理开支,依法纳税。不滥设科目、不错入科目以及“挂帐”处理。严禁设立帐外帐或“小金库”、甚至假帐等。

    4、加强医药代表的管理。医疗机构医生的“回扣”,主要是通过 “医药代表”(包括药械代理商)获得。目前,医药代表队伍庞大,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经营行为混乱,而且行为隐蔽,较难纳入监管“视线”。不少医药代表为了把代理品种打入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惜“重金”给采购人员、医生及其他人员“回扣”,是导致药价虚高、滥检查、过度医疗、不合理用药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但是,对于医药代表的管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当笼统,对有效监管和责任追究的法律条款缺失。所以,把医药代表纳入法制管理,实行资质审查备案制度,建立信息档案和网络化管理,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对有效遏制医药购销过程中的“回扣”、“提成”现象非常关键。

    总之,治理商业贿赂、加强折扣折让管理,需要从源头上入手,综合考虑,标本兼治,并且长抓不懈,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才可“治”出成效、“理”出规则,确保医药经济的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2007年旧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