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奇瑞厂怎么样: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的具体构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6 23:04:25


针对现行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进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应该重新构建行政复议模式。这种新的行政复议模式最重要的是能够满足对公正的需要,因此要能够充分保障复议机关的专业性、独立性,拥有自身的财权和人事权,脱离原来的层级行政隶属关系,超脱于行政机关内部关系等各种与行政行为合法性、正当性无关的制约因素,相对中立、公正的判断系争行政行为的性质,并且解决行政复议管辖“条”“块”争夺复议管辖权等问题[2]。韩国、台湾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解决行政纠纷从公正性和效率上明显优于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从当前的国情来看,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独立主体地位和法律人格,由其以自己的名义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是可行的。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近年来实际上在进行类似准司法化模式的改革,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如进行程序方面的改革等等。这些经验可以使全局性的改革少走不必要的弯路,尽快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转型。
   (一)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设置,既是各国行政行为审查机制发展的共同趋势,也是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现实要求。WTO规则中所提到的司法审查,并不排除具有形式上某种行政属性的审查机构,只要该审查机构保持充分的独立性[1]。因为台湾地区与我国的制度文化传统相似,所以将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移植到我国,进行制度改造的范围较小,相对别的改革方法较为容易实现。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四级:即县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市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省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这些复议委员会在管辖复议案件权限的分工是:对县级政府个工作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集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县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市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市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集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省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集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为了增强复议的权威性和保障其能正常有效地行使复议权,还应适当提高复议委员会的级别,让其比同级政府的各部级高出半级,复议委员会的主任可由同级政府的副职首长兼任。设立了统一的、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后,所有复议案件都要纳入到新的复议管辖体制中来,不再存在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和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机关管辖的问题了,各行政机关集中精力履行好各自的管理与服务职能,而由复议委员会专司复议职能。
(二)设置公平正义的程序
   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行政复议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不论是否受理案件,都要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如果决定不予受理案件的,还应在决定书中告知理由;决定受理案件的,由复议委员会主任指定3人或5人组成复议庭,并确定一人为庭长,以复议委员会的名义审理复议案件和作出复议决定。如果复议庭的成员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议庭审理复议案件不应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而应将听证制度引入到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来,以保障复议活动得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正如有学者主张的,既然听证制度最早是由司法听证移植过来的,法院审理案件都要借助听证帮助其实现公平、公正,那么,行政复议这种“准司法”活动把听证制度引入进来,是顺理成章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委员会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作出复议决定后,相对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决定不发生最终的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人员素质的高低,也影响到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设立了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后,就要配备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队伍提供复议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也必须通过专门的途径选任,并对其在认知和工资待遇等方面予以相应保障,以促使其能独立地、公正地裁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但是主任、副主任只是行政管理事务上的组织与领导,在具体复议业务上大家都有平等的表决权。行政复议委员会应有相应的编制,考虑到大量的行政复议案件都由县级行政复议委员会承担,其工作任务比较重,可以多安排一些人,比如安排20人左右,市级、省级、中央级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员可逐层减少。此外,行政复议委员会还可以借鉴人民法院陪审制度,聘用一定数量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知名律师和相关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士为本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名誉成员(不占编制,仅参加具体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可获得一定的物质报酬和精神奖励),以解决一些复议案件中所涉及到专业性问题,保证复议工作的质量。
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法律可以区分情况作出规定:对维持的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或申请法院执行;对于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行政复议委员会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
行政复议委员会共分为四级:即县级、市级、省级、中央级。它们之间在管辖复议案件的权限上有明确的划分。上级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对下级行政复议委员会会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还可组织下级复议委员会的人员进行培训,增强其业务能力,但不能干涉下级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每级复议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复议权,并采用一级复议制,对下级复议委员会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不能向上级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国务院垂直管理,但上级委员会也只有人事管理权,业务上只是指导关系,以使下级委员会有权独立裁决案件。各省、市、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独立于本级政府,但要接受本级政府(可委托政府法制办)的监督,其监督职责是:对于违纪、滥用裁决权、不称职的行政复议人员有权向上一级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这样,行政复议委员会总体上属于国家现在管理机关,但又相对独立于同级政府及部门,裁决案件从而属于中立位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