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酒精的浓度:童之伟: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应重点制约侦查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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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应重点制约侦查权(2)

发布时间:2011-11-01 14:58 作者:童之伟 字号:大 中 小 点击:340次

 

  6.关于将对被拘留的人进行逮捕。《草案》第90条原文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草案》第90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公安部门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2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10日。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公安部门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法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修改理由:警方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法院、法官审查批准,更加符合人权保障和法治精神;警方自行决定将犯罪嫌疑人拘留30天之久,不符合人权保障和法治精神。

 

  四、将侦查主体的重要侦查活动纳入相互制约范围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极易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的情况,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发生的最重要原因,就是刑诉法没有按照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充分贯彻法治原则和相互制约原则,对侦查主体缺乏制约。在这方面,没有任何现代法治国家的刑诉法像我国刑诉法这样放纵侦查权主体的侦查活动。我国应像当今所有法治国家和地区那样,将侦查主体的主要侦查活动纳入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制约的范围。

 

  1.关于搜查。《草案》第133条原文为:“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草案》第133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在报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草案》第140条原文为:“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草案》第140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即可凭法院签发的批准文书通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按批准文书规定的方式和时限予以执行。”

 

  3.关于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草案》第141条原文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草案》第141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4.关于技术侦查。《草案》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增加了1节共5条(第147-151条),这些条款的突出弊病,是赋予有关侦查主体自行决定实施技术侦查的大权,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或部门制约。这个问题将在相关后续单项研究中继续讨论。

 

  5.关于通缉。《草案》第152条原文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草案》第152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经本区域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在获本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部门发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它应该吸收人类制度文明的先进成果,有效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和人权。在这方面,效果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无论如何,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特色,不应该表现为侦查机关权力特别大、特别不受制约,或能够特别方便地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 共识网 | 责任编辑:邵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