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假南孚电池怎么处罚:所得税管理岗位电子教材(word版)第十一章 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21:02:22

第十一章      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    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具体范围

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二)税务行政许可范围的调整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1、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2、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1)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2)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015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

纳税人依法取得使用十万元版以上(含)专用发票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由两年改为长期有效。

各省辖市国税局应在8月底前对本通知下发前本地区已取得使用十万元版以上(含)专用发票行政许可的纳税人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凡原许可条件仍然成立的纳税人,其已取得的有效期为两年使用十万元版以上(含)专用发票的行政许可统一改按长期有效进行管理,并告知纳税人;凡原许可条件已消失的纳税人,应由各地市局或提请省局按照规定权限依法撤销其使用十万元版以上(含)专用发票的行政许可。

摘自《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国税函【2006】第289号)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这里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检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二是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是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是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或者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五)决定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一)可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可一并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一)对县级以上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对县级以上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县级以上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对县级以上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检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税局(检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检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在收到税务机关的填发的缴款凭证或者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认可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

税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2、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和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5)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系列情形进行调解: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的期限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复议决定的履行与执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是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摘自《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第三节    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只有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才能保证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其做出的判决才具有权威性。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忠于法律,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以法律为尺度做出合法的裁判。

(三)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回避的程序规则: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含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回避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是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保证。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裁判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审理的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四)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应。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这种不对等主要体现在:诉权不对等,如税务机关无起诉权;举证责任不对等,如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五)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六)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还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提出抗诉。

(七)税务行政诉讼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我国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权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做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行使。

(八)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是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税务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税务机关做出决定。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1、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复议前置)。

2、税务机关做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

3、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

4、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5、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6、税务机关做出的侵犯纳税人法定自主权的行为。

7、税务机关做出的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

1、税务抽象行政行为

即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法制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2、税务机关内部行政行为

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是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税务行政指导行为

税务行政指导行为是以引导、教育、说服等方法作出,以纳税人自愿遵从为前提的一种弹性税收管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4、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如对国务院所做的最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5、驳回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确定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有关行政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为。

6、对税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税务行政案件以外,税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具体到税务行政诉讼,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这类税务行政案件是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审税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案件或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税务行政案件。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如果是经过复议的税务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a.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b.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c.复议决定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而由原告选择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例如,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选择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中的一个为管辖法院。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同时起诉,则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

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

第二、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

(四)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1、起诉的条件

(1) 必须是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行政诉讼中被称为原告,原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 必须有明确的被诉税务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3) 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诉讼请求是指起诉人通过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并希望获得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即起诉人希望得到的法院最终判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求撤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赔偿。

事实根据,是起诉人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具体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是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当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是为了证明行政争议是否存在,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即不是要求原告承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常出现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直接执行,不送达相对人,起诉人因而难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对此情况,《若干问题解释》第4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法院对起诉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税务行政案件,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启动,法院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

(1)案件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才能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否符合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

一是选择先复议的案件的起诉期限。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满(一般为60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直接起诉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干问题解释》第41条、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也适用此项规定。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3、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且起诉状符合要求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起诉状不符合起诉要求的,告知起诉人予以补正后受理。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

1、审理前的准备

在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如组成合议庭、通知被告应诉和发送诉讼文书、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合议庭阅卷、更换和追加当事人、财产保全等。

2、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包括审理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等阶段。

3、宣判

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判决宣告时,须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被告无正当理由的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1)维持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撤销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职权的;五是滥用职权的。

(3)履行判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显失公正是指税务机关处罚过重。《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5)驳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基于法定原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形式。按照《若干问题解释》第56条的规定,驳回起诉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一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等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四是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6)确认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

1、上诉的提起与对上诉的受理

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的受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经审查认为,诉讼主体合格,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应当予以受理。

2、二审的审理

(1)书面审理。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

(2)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的,应当开庭审理。

(3)上诉的撤回。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以后做出终审裁判之前,经二审法院准许,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4)二审的裁判。

①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

②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③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由当事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等依法提起。

 

 

 

第四节    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除行政处罚法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一)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般程序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五、听证程序

       (一)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四)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七、法律责任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