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治疗牙龈肿痛:官方法与民间法视野下的公司章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8 11:02:40
官方法与民间法视野下的公司章程张景峰河南科技大学【摘要】官方法、民间法型构是一种可以使用的法学和法律社会学分析框架。从官方法、民间法的分析框架看,公司章程属于官方法中的亚国家法范畴。公司章程既具有亚国家法功能的一般特点,其功能也具有自身的特点:调整对象的私域性和人格(组织)性。而作为亚国家法,公司章程功能的发挥,还要经过国家权力的过滤。【关键词】官方法;民间法;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共同法律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这不仅因为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确认了股东意思自治的更大空间,而且公司的规范运行、公司寿命的延长也越来越需要奠基于适合个性实际的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实务中,因为股东之间纠纷而导致的公司僵局、股东权益纠纷在严重困扰着中国的公司发展,严酷的现实迫使人们尽量缩小投资人的范围,更加关注熟人之间、尤其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投资,或者通过章程的周全规定来尽量避免公司运行中僵局的出现、股东权益的损害。公司以及公司法实践的需求,催生了投资人、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关注,公司实践教育投资人、股东逐渐学会通过公司章程的运用来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股东利益的有效维护。

  伴随着公司实践的持续延展,公司国家法规则的颁行实施与不断改进,公司章程问题不仅为事务所关注,公司章程的理论研究也受到学界的重视。笔者于2008年10月19日登陆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社会科学I辑”项下文献)检索“公司章程”为标题的论文,统计为:1986年~1990年有4篇(制定1993年《公司法》之前),1995年~2005年(2005年《公司法》之前)有26篇,2006年至今(2005年《公司法》之后)有62篇。公司章程研究论文的增多,从学术上不断深化了对于公司章程的研究。然而,关于公司章程法律类型属性的探讨仍然缺乏。这种缺乏影响到公司章程研究视角的多样化、研究认识的加深、研究范围的拓宽,进而滞碍对公司章程研究的深度、精度和广度。笔者结合法律多元的理论分析框架,试图从新的视角来探讨、分析公司章程。本文不当指出,祈请方家指正。

  一、官方法、民间法的分析框架

  在法律社会学看来,“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着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从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1]也就是说,在具体的社会中,法律事实上是多元的。

  对于法律现象的分析、研究,国内学界也已经在尽量避免简单的一元法律观,而逐渐承认存在多元的法律以及现象。但是对于多元法律的认识,不但过去、现在存在着差异,未来也将继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法律分为国家法、民间法,并且以此为基础展开讨论。然而就国家法、民间法本身还存在不同的看法。对于现实存在的多元法律,不同的学者基于自己的研究,也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和种类。日本学者千叶正士,以“与法律认可权威的不同方式有关”为标准,将法律进行了二分:官方法和非官方法。[2]而当代中国的法律社会学学者则开始就将法律划分为国家法与民间法。[3]为了更好地界定和使用相关概念,笔者认为首先需要考虑其名称与外延问题。

  (一)国家法抑或官方法

  1.国家法抑或官方法概念的选择。国内当代的主流法律社会学学者,在探讨法律现象时,有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将法律划分为国家法与民间法。并且认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4]这种对于国家法的界定,与时下各种法理学教科书上的对法律概念界定既有一致性,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就一致性来讲,国家法或者主流法律概念所认为的法律,与国家相伴而产生,没有国家当然也就没有国家法或者法律。就不一致来看,在主流法律观点来看,虽然法律最突出的特点仍然是与国家的关联性:不但由国家来制定法律和认可,还要由国家来保障其实施。但是,主流法律观点所包含的国家认可,就前述国家法表述来看被排除掉了。虽然学界对于认可途径的法律研究在笔者看来存在不足,但是并不否认这种途径。所以,主流法律概念与主流法律社会学中的国家法概念还是存在差异的。那么,值得关注的是存在什么样的主要差异,以及这种差异所给予我们的启示。主流法律概念所认同的国家认可,是法律产生的重要途径。国家认可途径产生的法律,虽然不能归结为前述国家法,尤其是不能归结为国家制定法。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具有大陆法系烙印的国家(比如中国大陆),通过认可而产生的法律与国家的关联性仍然是非常密切的。基于这种共识,大陆法系的法律社会学学者,认为法律包括国家法、超国家法、亚国家法。[5]这种归纳显然要比将国家法与民间法直接对应在逻辑上更周延。所以,与民间法所对应的应该是法律而不是国家法。而在千叶正士所界定的官方法:“由一国之合法权威认可的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6]与我国主流法律观念具有基本的吻合性。为了在用语上保持研究的可接受性,避免法律与民间法相对应的难以理解性,而采用官方法的称谓在笔者看来可能更有优势。“就当代中国的情形而言,由于官方法的外延较宽,官方法的提法可能更接近我国的社会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讲,还存在一种非民间的、但又不同于国家制定法的权威规范。”[7]因此,采用官方法来对应于民间法更易为人所接受,笔者赞成在学术研究中采用官方法的概念。

  2.官方法的外延。前已述及,大陆法系的法国法律社会学学者亨利·莱维·布律尔将法律分为国家法、超国家法、亚国家法,其分类本身虽然具有大陆法系自身的特点(比如不承认判例法等),但仍然具有借鉴意义。日本的千叶正士也认为:“国家法,‘一种被称作国家的政治体的官方法’,的确是官方法的典型,但不是(常常被想当然地认为)唯一的官方法。除了它们各自的国家法,世界上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至少还受宗教法的正式调整……还有其他一些类型的法在国家政府的正式认可下调整着特定人群的行为,这样就形成了官方的地方法、家庭法、民族法和其它经常被总起来称为习惯法的东西。”[8]但是千叶正士没有进行更为明确、详细的划分,隐含划分为国家法官方法、非国家法官方法的二分法。而亨利·莱维·布律尔的三分法则更为明确具体,在概念的选择上,笔者更赞成三分法的引进。事实上,三分法中的“超国家法”概念已经被有的法理学教科书接受(将法律划分为国内法、国际法和超国家法),[9]因此,结合国内法理学的研究,在采用官方法概念时,将官方法划分为国际法、超国家法、国家法(可细分为内国国家法、外国国家法)、亚国家法的四分法或者超国家法、国家法(可细分为内国国家法、外国国家法)、亚国家法的三分法应当是一种可以接受的、较为适当的选择。

  (二)民间法抑或非官方法

  1.民间法抑或非官方法概念的选择。国内当代的主流法律社会学学者认为,“在中国传统词汇里,与‘官府’相对的正是‘民间’,而‘官’与‘民’这一对范畴,适足表明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特殊性。主要因为这个缘故,我在‘国家法’之外,特别标出‘民间法’的概念来作区别。”[10]在较早时候的学术研究中就采用了民间法的概念,而不使用非官方法的概念,例如梁治平、朱苏力等。这种用法使得以后的学术研究较为自然地承继了这一用法直至学界习以为常,约定俗成。就民间法和非官方法本身而讲,在中国的历史乃至当代语境下,并无明显的不同。虽然从概念的逻辑周延上来讲,非官方法的表述应该更为准确,但是民间法的表述可能更符合中国的国情,且并无导致和其他概念间的混同,采用民间法来对应于官方法更易为人所接受,笔者也赞成在学术研究中采用民间法的概念。

  2.民间法的外延。日本的千叶正士认为:非官方法是指“没有被任何合法权威正式认可,但在实践中被一定范围人们—无论是否在一国疆界之内—之普遍同意认可的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这时它们对官方法的有效性造成独特影响,补充、反对、修正乃至破坏着官方法,特别是国家法。”[11]千叶正士的非官方法概念对应于官方法。梁治平认为:“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12]这些法律被概括地称为民间法。梁治平的民间法概念对应于官方法中的国家法,因而不包含前述的超国家法以及亚国家法。梁治平认为,民间法“是比较国家法更真实而且在某些方面也更重要的那一部分。应该说,这种判断尤其可以适用于中国古代社会。”[13]在笔者看来,同样表明:关于民间法概念对应于国家法的界定“尤其可以适用于中国古代社会”,却不一定适用于中国当代社会。当代的国家为“民间细故”提供的国家法规范,不仅在量的规定性上,而且在质的规定性上完全不同于中国古代社会。前已述及,蕴含超国家法、国家法、亚国家法的官方法,外延范围较广,比较适宜作为适当的选择;而国家法的外延较窄,不太适宜作为适当的选择。因此,在当代,民间法是除超国家法、国家法、亚国家法之外的法律,本身并不包含超国家法和亚国家法。民间法应该相对于官方法,而不是相对于国家法。相对于官方法的民间法较为准确地界定了民间法的外延。

  二、官方法与民间法框架下公司章程的归属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也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还是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14]公司的自治法规范包括公司章程、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公司具体规章等。“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是一个层级体系,公司章程在其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效力,堪称自治宪章。”[15]公司章程具有“宪法”之功效,是公司自主治理必须具备的规范依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因此,为了较为准确地认识公司章程、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对公司章程进行全方位的研究非常必要。

  在官方法与民间法分析框架下研讨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公司章程研究视觉的转换,而且也有助于公司章程研究范围的拓宽,是公司章程研究的一个新思路。但是,由于官方法与民间法内涵的不同界定,就可能要影响到官方法与民间法框架下事物的分析研究。在运用官方法与民间法分析框架的时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章程是官方法还是民间法。本文在前述对官方法与民间法界定、框架划分的基础上来确定官方法、民间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进而确定其归属。

  (一)公司章程与民间法

  1.民间法的根本属性特点。根据前文的界定,民间法的根本特点是“没有被任何合法权威正式认可”—这里的任何合法权威是指任何的国家合法政治权威。民间法之所以被称为民间法,就是因为任何的国家合法政治权威都没有将其纳入到自己认可的规范体系之中去。民间法属于民间的事物,能够被国家合法政治权威认可,需要一定的机遇和一定的程序。民间法在被国家合法政治权威认可以前,仍然属于民间法而不可能是国家法。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严格说来,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国家立场看,民间法不是法律,而是一种规范。民间法这一提法是从社会学或人类学的角度分析的,本文中所指的民间法也主要是从这一角度分析,它只能限定在学者们分析问题时的一个分析性概念使用,而不能把它当成是一个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分类概念使用,或者说,它只能限定在有价值上、学理上的意义,而没有功能上的和文字上的意义。对民间法这一提法要慎重。”[16]但是,民间法的学理分析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是我们理性发挥官方法实效、改进官方法立法的学理、实践支撑基础。只不过,民间法的民间特性是我们需要时时关注的,不能把民间法作为官方法来适用。当然因此从学理上贬低其研究价值也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官方法作用的发挥、规范的改进离不开对于民间法的认识,离不开对于民间法的适度利用和发掘。

  2.公司章程的核心属性特点。在公司法学界看来,公司章程的特点很多,至少包括法定性、公开性、自治性等。[17]而在笔者看来,从与民间法的关联性来看,公司章程的核心属性特点是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效力和修改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这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具体来讲,公司章程的法定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制定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效力的法定性”、“修改权限和程序的法定性”、“公司章程须经登记”等。[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很多,在《公司法》总则的第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的法定性表明,公司章程属于国家合法政治权威所正式认可的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公司法》通过国家法的形式认可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法律规范形式之一。就公司章程被认可的国家合法政治权威来看,也是国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法律规范渊源之一种,不但为国家法所承认,甚至在国家法中允许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国家法规范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排除。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也即公司章程的国家合法政治权威正式认可性,在公司的国家法规范中具有实在法的依据。

  3.公司章程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如何认识公司章程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也是官方法与民间法分析框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基于前文对于民间法根本属性特点、公司章程核心属性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章程与民间法在属性上存在很大的不同。作为民间法规范,虽然对于社会人的行为具有规范的效力,但是民间法规范并不当然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是否能够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呈现出非常复杂的特点;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法律规范之一,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效力来源于上位阶的国家法规范《公司法》,原则上应该能够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因此,在官方法与民间法分析框架中,公司章程与民间法具有较少的家族相似性,不宜归结为一种类型。

  (二)公司章程与官方法

  1.官方法的根本属性特点。根据前文的界定,官方法的根本特点是“一国之合法权威认可”—这里的合法权威主要是指国家权威,也包括其他合法政治权威。官方法的这一根本属性特点,使得其与民间法明显地区别开来。官方法概念的概括性优于范围狭窄的国家法概念的概括性。官方法的具体内容很多,由于产生于不同的合法政治权威,官方法又可以进行内部的类型划分。前已述及,官方法至少可以划分为超国家法、国家法、亚国家法三种类型。官方法的多重分类,可以避免单一国家法的窠臼,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来认识、解释法律现象。但是,不同类型的官方法均具有一个根本的属性特点:为一国合法权威所认可。不论是超国家法还是亚国家法,只有在国家合法权威的认可之下才能归属于官方法的范畴;否则,只能属于民间法的范畴,上升不到官方法的范畴。

  2.公司章程与官方法之间的关系。和民间法一样,如何认识公司章程与官方法之间的关系,也是官方法与民间法分析框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基于前文对于官方法根本属性特点、公司章程核心属性特点的分析,公司章程是在调整公司的国家法规范—《公司法》允许下,由股东自己制定的规范,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应当属于官方法的范畴。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公司章程属于超国家法、国家法、亚国家法的定位问题。国内学者认为:“超国家法是指超国家的组织生成的法律。当今的超国家法主要是欧共体法,它包括欧洲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超国家法不同于国际法。”[19]笔者认为,从广义上可以将国际法包含在超国家法的范围以内,也可以将国际法和超国家法分开来。由于超国家法的产生需要超国家的组织来生成;超国家法的适用超越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达到多个国家或者地区。而公司章程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不属于超国家法的范畴。国家法是要有国家的有权机关来制定或者认可的;一般来讲,在该国家机关所辖的范围内发生效力。而公司章程也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属于国家法的范畴。关于亚国家法,就笔者掌握的资料看,国内缺乏明确的定义。我们结合国外的法律社会学来分析。法国法律社会学学者亨利·莱维·布律尔在描述亚国家法时指出:法律多元论者与法律一元论者截然相反,“认为至少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法律,无论是一个体育俱乐部,一个商业公司,一个工会,还是一个民族。”[20]可以认为,现代国家下的亚国家法,是指基于国家这一合法政治权威的认可,国家以下的集体(或者集团)制定的适用于该集体(或者集团)的法律。现代国家下的亚国家法至少包括两个值得重视的本质属性特点:一是制定主体属于国家以下的集体(或者集团);适用范围在于该国家以下的集体(或者集团)。因此,包括一个自治社团、一个自治社区等的集体(或者集团)所制定的自治规范都属于亚国家法的范畴。我国的公司章程就是一个自治社团—公司,基于国家的认可,由股东制定的适用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治法规范,是由国家以下的集体制定的适用于该集体的法律,在官方法的架构内应该属于亚国家法的范畴。

  三、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的功能

  公司章程属于亚国家法范畴的定位,仅仅是属性上的确定。对于公司章程功能的分析,不但有利于对于公司章程本质的理解,也有利于深化对于亚国家法的认识。因此,分析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的功能,也属于官方法与民间法框架下分析公司章程的应有之意。本文在简要分析亚国家法功能的基础上,指出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的功能。

  (一)亚国家法的功能以及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的功能

  1.亚国家法的功能。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范围之内,国家法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官方法规范,也最具有法律执行性、宣示性的权威形象,因此,致使国家法在多种情况下被作为唯一的官方法。例如我国主流的法理学教科书只将国家法作为法律,而否定非国家法的法律认同,甚至执政党的政策被排除出法律的范畴,出现政策与法律关系的长久争论。但是,由于国家法本身的缺陷—时滞性、僵化性、过度使用性等[21],再加上我们这样的大国,国家法立法集中于中央的实际(而国家本身又处于较为剧烈的转型期、国家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等),其本身的弊端更为突出和多样化。在我国,即使像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或者高级法),1982年颁行以后,已经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正。宪法的这些修正,在克服宪法时滞性缺陷的同时,其预期功能、权威性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低位阶的狭义法律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甚至问题更多。为了在官方法的框架内降低国家法的负价值,也需要超国家法、亚国家法的存在。

  亚国家法有其独立于国家法的自身价值,而其价值又是通过其功能来实现的。亚国家法的功能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弥补国家法调整的无力性。国家法调整有其边界的适当性,而不是无限制的扩张。所谓法律不是万能的,就包含了这层含义。在法律调整的边界之外,法律就不宜作为规范来存在,否则根本起不到法律的作用甚至会发生负面作用;即使在需要法律调整的场合,也不是国家法可以替代所有其他非国家法的,在此情况下也会出现国家法调整的无力性。需要法律调整而国家法无能为力的情况下,亚国家法在条件具备的时候,足以弥补国家法调整的无力性。(2)消解国家法刚性的弊端。国家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其范围是普适而广泛的,标准是统一的。法律的这种统一性与社会本身的多样性存在着很大的张力,社会的多样性要求调整规则的多样性。而作为国家法,尤其是立法权较为集中在中央层面体制下的立法,国家法与所调整社会的不适应性愈加明显。为了既宣示国家法管辖的必要性,又不至于使国家法成为纯粹的摆设,通过亚国家法来消解国家法刚性的弊端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2.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的功能。公司章程作为一种亚国家法,同样是要避免国家法的弊端,弥补国家法在公司关系调整上的不足。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的价值,弥补国家法在调整公司关系上的无力性:国家立法难以对幅员广阔、区域发展不平衡中国的公司,提供没有任何缺失的国家法规范;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的价值,还在于消解国家法刚性的弊端,为公司自身自我规范留下适当的空间。学界的共识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标志着公司自治因素的加强,国家强行性规范的适当退却。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作用的加强,是人们对于国家法作用有限性特点认知的结果。正是人们认识到了国家法规范在公司关系调整上的有限性,立法者才没有了国家法调整所有公司关系的任性,而反过来在国家法适当调整的前提下,自觉地放手公司章程予以调整。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具有亚国家法的一般特点,构成了亚国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亚国家法,不能不研究公司章程;研究公司章程,回溯亚国家法也是非常必要的。公司章程的亚国家法视角,是公司章程研究的重要方面。

  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的功能,也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也是需要我们认真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1)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调整对象的私域性。亚国家法作为官方法的一部分,其调整对象的范围是广泛的,至少包括私域与公共域两个不同区域。公司章程调整的对象范围属于私域的范畴,而不属于公共域。公司章程规范的是基于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商事投资而形成的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关系属于私人领域的范围,不属于公共领域。公司章程是弥补国家法在公司类商事投资私域调整上的无力性,而不是解决公共域调整上的无力性;公司章程是消解国家法在公司类商事投资私域调整上的刚性弊端,而不是消解公共域调整上的刚性弊端。(2)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调整对象的人格(组织)性。亚国家法作为官方法的一部分,其调整对象的类型是多样的,至少包括社区、人格(组织)、行业等不同类型。公司章程调整的对象类型限于人格(组织)的范畴,而不属于社区或者行业。公司章程规范调整的是人格(组织)内的利益关系,而不是社区或者行业内的利益关系。公司章程是弥补国家法在公司类人格(组织)内利益关系调整上的无力性,而不是解决社区或者行业内利益关系调整上的无力性;公司章程是消解国家法在公司类人格(组织)内利益关系调整上的刚性弊端,而不是消解社区或者行业内利益关系调整上的刚性弊端。

  (二)公司章程功能发挥的国家过滤

  公司章程作为亚国家法,与国家法会存在不一致甚至冲突。那么,如何认识公司章程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呢?这要在公司国家法的框架内来分析。

  《公司法》总则第1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这里所依“法”之法,是指国家法。依法的要求,实际上就包含了公司章程的边界问题。在法律位阶体系中,国家法是公司章程的上位法,公司章程是国家法的下位法。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等,必须遵循上位国家法的要求。但是,作为公司章程上位法的国家法包含哪些内容,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就国家法的范围来讲,可以考察相关公司法规范中有关国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章“设立登记”之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该规定:(1)将国家法的范围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两种渊源,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其他位阶较低的国家法渊源。因此,根据这一规定,也就不能以其他位阶较低的国家法渊源来作为衡量公司章程是否违法的标准。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均属于狭义的范畴,不能进行扩张解释。(2)将行使国家权力进行“过滤”的主体确定为公司登记机关。而就这一规定所处的“设立登记”章来看,主要是在设立登记的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行使这种“过滤”权力,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如果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但是,有疑问的是,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这种行政行为能否进行诉讼,不是很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行政法的规定,对于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当然,原告应该是公司还是申请人,也是一个问题。根据该规定的文义理解,应该为公司。但是,由于公司还没有成立,原告应该是申请成立公司的申请人。

  而关于国家法的具体内容要求,根据上述规定来看,仍然是语焉不详。我们需要类比于其他的相近的国家法规范。比较接近的意思自治亚国家法可以选择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这种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范”,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被认为无效。因此,类比合同法的规定,公司章程不得违反的国家法内容应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如果国家法允许意思自治排除国家法的适用,公司法与国家法不一致的,自然不能将国家法作为认定公司章程效力的依据。2005年《公司法》多处条款允许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规定,这些允许被排除的条款也就不能作为认定公司章程无效的依据。

  就公司章程违法问题,除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过滤”途径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过滤途径呢?《公司法》总则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以及该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利益相关者的诉讼请求,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权对于公司章程进行“过滤”。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四、小结

  伴随着法理学研究的进展,官方法、民间法型构成为一种可以使用的法学和法律社会学分析框架,可以用来分析、研究很多法律现象。公司章程作为一种意思自治结果的表现,从官方法、民间法的分析框架看,属于官方法中的亚国家法范畴,而不属于民间法的范畴。公司章程既具有亚国家法功能的一般特点,也具有其自身功能的特点:调整对象的私域性和人格(组织)性。而作为亚国家法,公司章程功能的发挥,还要经过国家权力的过滤。从亚国家法的视角观察、分析公司章程是一种尝试,自然具有不成熟性和不足。本文只是探讨了公司章程的官方法问题和作为亚国家法的功能问题,基此希望批评、指正本文的观点,以促进公司章程多视角和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五、余论: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的官方法与民间法归属

  本文主要是探讨公司章程在官方法与民间法架构中的属性归属,以及功能发挥等的特点。而与其较为相近的问题是村民自治中的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居民自治中的居民公约等的属性归属。尤其是对于村民自治中的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法学界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且从官方法(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框架也进行了探讨。由于公司章程与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等具有家族相似性,本文特在文章小结之后,将“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的官方法与民间法归属”作为一个附论问题进行探讨。

  在从官方法与民间法的框架下,学界关于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的官方法与民间法归属,存在有两种不一致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属于民间法的范畴,“民间法的首要特征即为是一种国家法以外的规则。而村规民约显然也具有这一特性,可以归入民间法之中。在民间法是若干分类之中,村规民约应当是最重要的一种。”[22]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相对应的认知基础之上的。基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分析框架,将国家法以外的规范归入民间法的范畴。一种意见认为,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属于官方法的范畴,“只是就当代中国的情形而言,由于官方法的外延较宽,官方法的提法可能更接近我国的社会现实,如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决议完全有条件具体化为某些法律规范、制度和原则,甚而无需借助法律规范的形式也可以实现其政策意图。从这个意义上讲,还存在一种非民间的、但又不同于国家制定法的权威规范。再如,在中国乡村由基层政权统一拟定的乡规民约,也是在国家法指导下形成的另一种规范体系,并且具有官方认可的性质。”[23]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官方法与民间法相对应的认知基础之上的。基于官方法与民间法的分析框架,将官方法细分,国家法以外的规范或归入官方法的其他类型范畴(超国家法、亚国家法等),或归入民间法的范畴。

  笔者在前述分析了官方法与民间法的架构,尝试在官方法与民间法架构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的法律现象和问题(并在本文中运用官方法与民间法的架构分析了公司章程的归属和功能),而不同意在国家法与民间法架构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的法律现象和问题。因为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二分法,不符合我国社会、法制的实际情况。比如,领导党的政策问题、领导党的纪律问题,还有其他国家法允可其存在的规范,很难在简单的国家法和民间法二分法框架中解释,甚至可能引发其他难以解释现实的问题。为避免国家法与民间法对应框架与我国社会现实相隔甚远的弊病,在官方法与民间法架构的基础上,更细化地引进了官方法以及其多元类型,并将超国家法、亚国家法等纳入官方法的范畴。官方法与民间法的划分是一个更能分析我国社会、法制现实现象和问题的框架。

  在本文确定的官方法与民间法分析框架中,(1)前已述及,根据前文的界定,民间法的根本特点是“没有被任何合法权威正式认可”—这里的任何合法权威是指任何的国家合法政治权威。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的特点包括自治性和合法性、乡土性和地域性、契约性和自律性、一定的强制性等。象公司章程一样,从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与民间法的关联性来看,其核心属性特点是法定性(或者合法性)。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从核心属性特点上看居于民间法的对立面。在官方法与民间法分析框架中,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与民间法具有较少的家族相似性,不宜归结为一种类型。(2)前已述及,根据前文的界定,官方法的根本特点是“一国之合法权威认可”—这里的合法权威主要是指国家权威,也包括其他合法政治权威。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是在村民自治的国家法规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允许下,由村民自己制定的规范,因此,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也属于官方法的范畴。而根据前述官方法划分为国际法、超国家法、国家法(可细分为内国国家法、外国国家法)、亚国家法的四分法或者超国家法、国家法(可细分为内国国家法、外国国家法)、亚国家法的三分法的划分,在官方法的架构内,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应该属于亚国家法的范畴。

  如果按照只承认国家法为官方法的观点,在确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属于民间法范畴的基础上,将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定位在准法规范。“不能把村规民约称为法,因为它的制定机关并不是国家机关,并且也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强制执行。所谓准法规范,是指在某些重要方面具有类似法的特征,起到类似法的作用的行为规范,它模仿法的符号,比照法的构成而制定成文。”笔者也曾认为村规民约等属于“准法”规范,是因为村规民约等不是法律规范(即本文所说的国家法规范),而是自治规范(即本文所说的亚国家法规范)。现在看来,在本文确定的官方法与民间法分析框架中,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与国家法具有较多的家族相似性,宜同归为官方法的范畴之列。

  如果按照只承认国家法为官方法的观点,在国家法之下,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的主要作用就只能是“拾漏补遗”:“村规民约正好可以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缺,将国家法的‘有所不为’与村规民约的‘有所为’合理结合,在国家法‘有所不为’的地方‘有所为’。”从亚国家法的角度看,前已述及,作用为“弥补国家法调整的无力性”和“消解国家法刚性的弊端”。虽然表达有相似性,但亚国家法要表达的是在一定领域,在国家法所确定基本限度内发挥调整的基础作用。

  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在属性上属于官方法中的亚国家法,作用上是在村民自治领域“弥补国家法调整的无力性”和“消解国家法刚性的弊端”。【注释】[1][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
[2][日]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页。
[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4]同前引[3]。
[5]同前引[1],第20-27页。
[6]同前引[2],第190页。
[7]李理:《千叶正士的法律多元观及中国的法律多元问题》,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8]同前引[7],第190页。
[9]周永坤:《法理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10]同前引[3]第35页。
[11]同前引[2],第190页。
[12]同前引[3],第35页。
[13]同前引[3],第35页。
[1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15]唐英:《公司章程性质探析》,载《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16]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云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
[17]同前引[14],第172-174页。
[18]同前引[14],第172页
[19]同前引[9]。
[20]同前引[1],第26页。
[2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390页。
[22]于语和、安宁:《民间法视野中的村规民约—以河北省某村的民间调查为个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9期。
[23]同前引[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