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家装修质量怎么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8:55:14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三、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89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以临时工身份参加被告张学珍承包的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有事故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梁身折断,张国胜脚踝受伤,后引发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半个月后,张国胜因脓毒血败血症死亡。被告以原告来工作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其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张连起及其女张国莉以被告侵犯张国胜的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2)裁判要旨: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被告却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漠视工人的生命健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张学珍赔偿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分六次付清。

2、 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王烈凤之夫马学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突遇大风把护路树吹断,将马学智的头部砸中,后马学智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此路段的护路树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路旁的护路树被虫蛀枯死已三年之久,在上级批文采伐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发生了这次事故。马学智之妻王烈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害马学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马学智的死亡提不出没有过错的证明,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造成马学智死亡的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的规定,被告因其过错造成了马学智的死亡,被告并无免责事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王烈凤生活费7020元,丧葬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死者医药费14.23元。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3、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1996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原告是安徽省涂县建材公司职工,在其向被告涂县劳动局递交申请,请求劳动局对涂县建材公司的违法情况进行依法调查,而被告却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不予答复。经查明,被告将该申请转交给涂县物资局处理,事后就再也没有过问此事,也没有给原告答复。于是原告以被告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

(2)裁判要旨:县劳动局主管本县的劳动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而县物资局只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而涂县劳动局将该申请转交给涂县物资局处理,自己置身事外,并且不给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条第2款、第85条、第86条、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责成被告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之内对原告本人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被告涂县劳动局负担。

4、 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1999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与其妹夫杨保生乘列车从洛阳至广州,第二天到站时不见刘丰民,后于梆州车务段发现刘丰民的尸体。两被告认为是死者自己跳车,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人身伤害赔偿。

(2)裁判要旨:由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为跳车身亡,所以推定为坠车事故。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有祥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给付。所以,应由梆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被告洛阳列车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3.49万元,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梆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5100元。被告洛阳列车段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洛阳列车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4 万元。判决梆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有祥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适用的法律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9条第1款(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在人生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2) 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4)81号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80条(3)1995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和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和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3条第5项。

5、 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1999年第5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刘明到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该工程系罗友敏从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处承包的。被告在开工之前曾强调安全问题。199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道板上的千斤顶滑落,重达十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经查明,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工程,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而本案中被告却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有关的劳动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左手伤残为由,向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左手伤残的损失。

(2)裁判要旨:宪法中有规定,国家应该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又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该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被告罗友敏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依法负有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明知用手直接安装危险较大,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也没有在现场加以监督和指导,疏于注意,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约定将自己应该承担的劳动安全风险推给了罗友敏,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该约定是无效的。依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刘明所受的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两被告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左手伤残,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罗友敏在5日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贴、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已付的5308.15元予以扣除),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最终协议:除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外,再由赔偿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赔偿18244元。

6、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0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上诉人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行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间有过往车辆失落的防雨布一块,因避闪不及,车撞上路东护栏,致使一死三伤的后果发生。该路段属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被上诉人一审中以上诉人未尽到应负有的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向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

(2)裁判要旨:上诉人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在经过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的路段时,已经向其交纳车辆通行费,上诉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则应当享有安全使用的权利,两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并应承担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上诉人疏于其注意义务、未能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使用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并且其违约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7、 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200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199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邓国芬向熟睡中的石权连砍十三刀,将石权砍成重伤,但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而且此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于1997年6月17日原告石权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5日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石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2)裁判要旨:被告邓国芬在砍伤石权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夫妻关系存在,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石权的医药费。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对财产并无约定,因此双方应平等享有占有和处置权。因为邓国芬没有个人财产,排除了其赔偿的物质前提。离婚时,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8、 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中州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过境线工程,中州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建国雇佣龙健康为该工程施工。由于施工是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龙健康被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瘫痪。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2)裁判要旨:①被告中州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但中州公司在讲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负责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没有对江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州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被告姜建国与中州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州公司直接对国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达标中州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姜建国并未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并不督促和指导劳动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中州公司是承包人,姜建国与中州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中州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③被告交通局是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健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健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宪法第42条第4款,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第119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执行标准,判决被告中州公司赔偿原告龙健康163799.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88.8元,无公费2980元,住院护理费387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2688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0.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3.6万元。

9、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入住四星级银河宾馆。当日下午一犯罪分子进入宾馆伺机作案,按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银河宾馆未对犯罪人作访客登记,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银河宾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是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宾馆履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不同,但必须切实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本案中,银河宾馆在其张贴与宾馆内的质量承诺细则中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更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这一义务。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宾馆来说,尽管认真履行保护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刑事案件在宾馆内的发生,因此,一旦发生,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必须有犯罪分子承担形式的和民事的法律责任。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义务后,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银河宾馆装备这探视器、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配有告示提醒,但并未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何种情形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银河宾馆未合理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银河宾馆只对其订立合同是预见到或应当与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两原告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双方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周开凤等人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4期)

(1)事实概要:何涛与宜昌县建设局达成口头协议,由何涛为建设局印制并悬挂标语。在悬挂标语的过程中,何涛把建设局三楼平台上落满灰尘的采光玻璃误当成水泥平台,并想跳向平台操作。结果踩碎玻璃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何涛之妻周开凤、之子何浩、之母孔凡英起诉,要求建设局予以赔偿。

(2)裁判要旨: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何涛有印制及悬挂标语的义务。在悬挂工程中,由于何涛将落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建设局没有过错。由于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判决建设局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9182.80元。

11、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996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李颖在住宅楼下燃放烟花,被告梁淦前来帮忙,因为没有引线,梁淦向李倩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去,引火后警告马旭马上离开,但马旭没有马上离开,而是侧头观看,烟花喷出击中马旭右眼。经鉴定,马旭的右眼为重伤。于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深海、康素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被告李颖手持烟花由被告梁淦燃放,造成马旭右眼重伤,民法通则中规定,李颖、梁淦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为原告在被警告后仍然观看,其本身也有过错,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2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3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共赔偿232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李颖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一目失明赔偿费用过高,于是改为:被告李颖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10600元,梁淦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80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二)类评

1、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11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其具体类型比较复杂:有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有涉及工伤事故的案件,有涉及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人身伤亡的案件,有精神病患者致人损害的案件,有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案件,还有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一定数额补偿的案件。

刑法和民法都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予以严格的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身体权,致使受害人死亡、伤害或者残疾,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一些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的案件,往往加害人既构成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能相互代替的,即使是加害人受到相应刑事制裁,也不能减轻和免除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赔偿责任。现行司法解释否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疑是缺乏坚实法理依据的。

  作为最常见和最严重的侵权案件,对死亡、残疾的赔偿尽管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做出过规定,但是普通法律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民法通则甚至对死亡事件本身不承认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无疑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试图起草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问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司法解释未能顺利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这些案件,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死亡赔偿和伤害(残疾)赔偿问题,不仅填补了民法通则的漏洞,而且丰富了理论研究的素材。但是从这些判决中我们仍然看到:(1)认定死亡和伤害(残疾)赔偿的标准尚未建立起来;(2)赔偿的数额普遍偏低,不利于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2、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与人身损害赔偿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与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虽然案情差别很大,但是都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前者涉及被告对宾馆住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后者涉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过往车辆上的人员、货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尽管法院均判决被告败诉,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认定却值得商榷。

  在一些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谓之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安全关照义务。1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2

    (1)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一般说来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在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被告承担的对受害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加以规定的。3而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对受害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4由于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没有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进而无法说明赔偿的依据:既然合同没有约定,而且也不是受害人可以预期的受益的减少,为什么要对其人身损害做出赔偿呢? 近年来,一些法院对消费者在接受消费的场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判处了损害赔偿甚或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没有正确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属性,进而将这种损害赔偿与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混为一谈,或者难以做出合理判决,或者难以对判决结果做出合理说明。

(2)安全保障义务多为积极的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在多数情况下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经营者不采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设施或设备、不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不设置必要的警示或不进行必要的劝告、说明等,均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消费者发生人身或财产危险时见死不救或者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3)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为什么要求经营者等主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我们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法理基础:首先,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有的消费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参观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其次,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也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学者关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5 这样的方案对于解决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这样的案件无疑是具有参考意义的。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中,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时被告才作为第一责任或者唯一责任人承担则;而在存在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被告只是有条件地承担补充责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如果是物件致人损害,应当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处理。如果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则应当按照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

3、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

早期的劳动事故之赔偿请求一般适用侵权行为法之规定。但现代劳动法为了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再用民法的方法处理这类事故。在美国,受害的劳动者(包括工伤和职业病)应依《工人赔偿法》直接得到赔偿。在日本,有关劳动灾害,一般通过《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而获得赔偿。但对雇主以外的其他人过失所生之损害,受害的劳动者仍可依侵权行为法起诉。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劳动者因工作环境等原因造成的劳灾之赔偿作出规定。对这一问题,实体法上主要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司法审判中,多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学者认为这种案件之性质属于侵权行为。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7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龙健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周开凤等人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均属于劳动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大致确立了以下司法规则:(1)当事人之间免除雇主对劳动者劳动伤害责任的协议无效。“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8(2)

    作为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局,不履行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3)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雇主不对雇员进行就业培训、不对雇员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发生事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发包人不对独立承包人的雇员的劳灾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雇佣关系,发包人不对承包人劳动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得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我们认为,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确立的司法规则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劳动者之生命、健康和身体保护,还需要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保障范围的进一步扩大。用劳灾保险机制解决雇员在工作时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具有以下优势:(1)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能够较及时得到赔偿;(2)雇主可以免于诉讼纠纷,减少非生产性支出;(3)全社会负担赔偿金额,即使单个雇主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影响受害人得到赔偿金;(4)雇员的过失一般不能成为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金的理由,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4、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与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

在产品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以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物件和树木等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也经常发生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此类案件也有选登。此处讨论两个案件,即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和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前者涉及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后者涉及铁路营运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126条)。但是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道路旁的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有人讨论这一案件时指出: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式确认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的第一个判例。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道路管理责任不属于建筑物责任,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做出判决不妥当。9我们认为:道路管理责任或者道旁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实不同于建筑物责任,树木绝对不是建筑物或者其他土地工作物,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对此等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法律原则做出判决是适当的,结果是公正的。在该案中,法院对过错推定和免责事由等的适用都是成功的。此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共用事业的管理和经营逐步与国家行政管理相分离,经营管理公路、街道等逐步成为共用企事业单位的日常活动,因此将由此产生的案件归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并不恰当。唯需要建议的是,将来的民法典应当单独设立关于道旁树木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条款。10

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案有两个疑难问题:举证责任和法律适用。这两个疑难问题也反映了同类案件的一些共性难点。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死亡后果的,铁路运输部门就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责任。11在本案中,只是发现受害人的尸体在车务段上,并不能查明死亡原因。对于旅客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的铁路运输部门如果要主张免责,则应当证明死亡是由于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推定为坠车身亡。这一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被告不能举证,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和第119条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法,可能适用于本案。其次,铁路法、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特别侵权行为法均可能适用于本案。此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也可能适用于本案。审理本案的法院贯彻了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优先适用了特别法的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近年一些特别法规打上了浓厚的行业保护主义烙印,改变普通法的规定或者立法精神,保护特定行业(如铁路、邮政、电力行业)的特殊利益,忽视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引起高度的注意。

5、 伤害、死亡赔偿数额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要承担如下项目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2)误工减少的收入;(3)残疾生活补助等费用;(4)丧葬费;(5)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对死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规定赔偿(第119条)。此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上述10个案件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或体现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精神,或者直接或间接适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现在突出的问题是:(1)伤害和死亡的赔偿数额普遍偏低;(2)不对受害人受害(或者死亡)前的收入状况予以考虑,显然不公平。因此,我们建议对于伤害和死亡赔偿应当主要考虑受害人受害(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和受害(死亡)时的年龄以及伤残程度,赔偿应该是个别化的。赔偿数额应当有较大提高,这不仅反映了我国20多年来开革开放在经济建设方面的成果,而且反映了我们对生命、身体和健康的高度关注与严格保护的法律价值取向。13

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其意义在于案件涉及到共同侵权的构成问题。较早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以“必要的共谋”、“意思联络”为要件。14依据这样的理论,共同过失或者一个加害人故意另一个加害人过失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更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近来学界大多对共同侵权之构成采取客观说或者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不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必要。15折衷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在客观上要有各加害人行为的关联性、共同的原因力;在主观上要求有内容(不是过错的类型)相同或者相近的过错。16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以个案的形式表明了司法部门对客观说的支持。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思能力,也就不可能存在意思上的联络。17

    7、定期金支付的初步尝试

    我国法律没有对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这样的判决对于简化法院的执行工作无疑是有利的,而且可以避免因被执行人未来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而使得胜诉方的权益最终落空的情况出现。但是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也有一些缺陷:(1)较高的赔偿支出可能使得被告当即发生严重支付困难;(2)未来通货膨胀可能使得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严重不足以满足受害人医疗等方面的需求;(3)受害人因其他原因过早死亡,将使得其近亲属得到高额不当得利。

  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8000元死亡赔偿金并分六次支付。无疑这是适用定期金赔偿的一种尝试,但是严格说来这又不是典型的定期金赔偿。因为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定期金赔偿方式多适用于对未来发生的诸如医疗、护理费用、康复费用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的赔偿,而不适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赔偿和死亡事实的赔偿;而且未来具体分多数次赔偿,应当是不确定的,通常取决于受害人生存的年限等因素。在国外立法例上,有明确规定定期金(年金)赔偿的,甚至还有规定强制适用定期金赔偿的,18也有不规定定期金赔偿的(如日本民法典)。我们认为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1)避免了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但是对于定期金赔偿方式的适用也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改进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司法部门最高的价值追求,即使工作量增大一些,也是合适的。(2)对于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未来可能发生的支付困难,则可以采用令其提供切实可行的担保(如高度保值的物之担保或者高信用的人之保证)加以预防。19

四、侵害财产权和合法经济利益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1992年第4期)

(1)事实概要: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建房一处并口头委托被告代管,被告在代管期间将房屋租给某营业部使用,1961年房屋被台风刮坏,被告无钱修理,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该营业部,该买卖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原告得知房屋被卖,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2)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美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于1961年,所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1961年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承德群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该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且在明知陈德群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该契约侵犯了陈德俄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德群与营业部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法院认定陈德群与该营业部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营业部将房屋返还陈德俄所有,陈德俄向营业部支付房屋修缮费1578.08元。

2、 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1996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委托其副总张卖席购买钢材。由于张卖席在来到原告公司前曾涉嫌诈骗,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遂在途中扣押该批钢材,并且不顾原告的反对将钢材私自转卖给另一公司,经原告多次索要仅返还部分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被告公安局以张卖席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需进行刑事侦查为名扣押原告所购钢材,其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被告明知该钢材与所办案件无关,却继续扣押并违背原告意愿一手操办原告与另一公司签订合同,卖出该批钢材,而且拒不返还货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7 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5目、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撤销扣押钢材的行为,向原告赔偿钢材损失357321元,其他损失5100元,以及扣押钢材的贷款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996年第3期)

(1)事实概要:被告南京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新华日报社附近施工,因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导致厂房和机器严重受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违反这一规定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83580.28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2000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原告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和被告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需方,在支付合同供方预付货款后,被告达荣公司和供方黑龙江公司就首批钢材的转让达成协议,完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并且被告荣达公司还伪造了和原告的关于收货的协议书,先行占有了首批钢材并已销售,原告遂以被告违反协议并侵害了其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合同三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就首批货物的分配以及销售作出约定,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双方应该按照各自支付的预付款的比例对首批货物享有权利,而不得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达成协议。达荣公司以伪造函件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达荣公司因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付赔偿责任。而黑龙江公司并不知道达荣公司的函件是伪造的,所以并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达荣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是判决被告达荣公司给原告赔偿预付货款及利息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达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达荣公司返还货款并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的法定孳息,维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5、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001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马艳梅与其丈夫祁占禄组建的一支工程队于1998年挂靠在被告东建公司名下,成立东建公司二处,由祁占禄主管二处事务,马艳梅任二处会计。二处的全部财产均来自马艳梅夫妇的共同财产,东建公司并未给二处任何投资,二处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并未将二处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东建公司。在祁占禄病故之后,东建公司利用挂靠管理之便,擅自任命他人负责二处的债权债务。原告马艳梅认为被告越权办事,侵犯了其对二处财产的所有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根据马艳梅夫妇与被告东建公司的约定,二处在东建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并向东建公司缴纳管理费;实质上是原告利用被告的建筑行业经营权而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祁占禄死后,作为财产公有人和共同经营人的马艳梅,有权按照约定在东建公司内部继续相对独立的经营二处的事务,如果东建公司不同意,也应该平等地解除双方的约定。而且东建公司无权对二处的财产进行处分。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将二处的财务账、料场的资产,二处所承接工程的全部资料,购置资料的往来账交付给原告马艳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2001年第5期)

(1)事实概要: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原告拥有二层以上的产权。被告擅自在地层拆改装潢改造,增加楼房主体的负荷,使原告的墙体开裂,屋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节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或妨碍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楼房的安全。被告在有关部门的同意下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但是,被告增加夹层的行为利用了属于公用部分的梁、柱和地板以下的掩护工程,使梁柱的负载加大,地梁裸露,是对公用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响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被告应对其未经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同意而非正常使用公用部分的行为负责。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粉刷裂墙、保护好地梁裸露部位,疏通下水管道,并赔偿原告各户1000元补偿费。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增加被告应拆除底层房屋的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的要求。

6、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989年第1期)

(1)事实概要: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却采用欺诈手段,通过发送虚假信息、伪造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骗取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巨额货款。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提起上诉。

(2)裁判要旨: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以骗取巨额货款,这是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因此,当事人的纠纷应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受仲裁条款的制约。由于本案是因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了应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货款的贷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何认证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8.6美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上诉人应增加赔偿被上诉人自原审法院判决后至本判决宣判之日的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63338.71美元。

    (二)类评

    1、 概况

  民法对民事主体合法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以及物权性质的权利、合法财产利益的保护是其最重要的使命之一。尽管对人格权的保护自二战以来受到各国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高度重视,但是这丝毫没有改变和削弱民法侵权行为法保护财产权和合法财产利益的功能。侵权行为法从过去限于对作为绝对权利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扩张到对合法财产利益(如所谓纯粹经济利益pure economic interests)的保护,表明了侵权行为法在财产法领域的强化。

  我国民法通则只有第117条直接规定侵害财产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和第3款采取了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这就为法院审理涉及侵害财产权和合法经济利益的案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20正是在这样的立法模式下,法院对大量的侵害财产权和合法财产利益的案件做出了司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选登的涉及侵害财产权和合法经济利益的案件有7个,其中有2个案件涉及房屋所有权纠纷,2个案件涉及相邻关系纠纷,1个案件涉及国家机关违反执行职务造成侵害他人财产权,1个案件涉及不法处分他人动产,一个涉及缔约上的过失或者利用合同进行欺诈,1个涉及挂靠经营的财产权归属。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大致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侵权财产权和合法经济利益案件的状况。但是选登的7个案件均为原告胜诉,而且没有选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因而显得不够全面。

2、 无权处分房屋或者侵占动产: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抑或侵权法上的请求权

  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涉及的是原告起诉26年前被告非法出卖原告房产的侵权事实。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适用了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判决被告陈德群与某营业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营业部返还房屋,原告偿还营业部已经支付的修理费用。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涉及的是国家机关违法执行职务侵占他人动产的行为。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的是被告侵占尚未分配的应当属于他人的份额的动产的行为。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或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返还财产(解除扣押)和赔偿损失。

  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判决都是妥当的,但是学界对其中的法理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诸如此类的案件,原告依据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21得直接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而且这一请求权不要求被告有过错,也不受时效的限制。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我国物权行为、物上请求权理论不仅没有为立法所接受22而且也不为司法人员所熟悉,因此没有必要通过无上请求权来解决这一类纠纷,而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更适当。23在民法典草案起草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李凡高级法官也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支持了后一种观点。24从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法院所阐述的审判要旨来看,法院也没有将原告的请求权当作无上请求权看待,而是当作普通的侵权行为法上的请求权,其中对被告和某营业部的过错的认定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在两个涉及侵占动产案件中,法院也适用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则。

  如何看待这一争议并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呢?我们认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不法处分他人财产,无疑属于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受害人当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提出返还和(或)赔偿的请求;但是如果行使物上请求权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比如不需要证明加害人或者占有人的过错、不受时效的限制),则法律也可以赋予受害人选择诉权的权利,即规定侵权行为法上的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相竞合,受害人可以从中选择一个请求权提出诉讼。25

3、 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的法理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两个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一个是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另一个是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有意思的是两个案件均发生在南京。在前一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导致厂房和机器受损。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后一个案件中,被告(拥有一层房屋产权)擅自在地层拆改装潢改造,增加楼房主体的负荷,使原告(拥有二层以上房屋的产权)的墙体开裂,屋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法院判决被告修理、恢复原状以及赔偿相应损失。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做出判决的依据均为民法通则是83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考虑到责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的法律依据如果还增加民法通则第117条则更为妥当。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解释(第99-103条)。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昭示的是: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同于对待给付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而是强调互利(有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这是现代民法在价值本位上适度倾斜于社会(团体)本位的一个例证。法律做出这种要求是为了适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人居高度集中的现实之需要。这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在国外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责任法领域,一些学者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而且有的立法明确接受了这种理论。26

4、 挂靠经营中的合法财产权保护

  挂靠经营产生的财产权纠纷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时期所造成的:各种“承包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同”建立起来的承包关系和挂靠经营关系没有对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是财产权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而在一定的条件下,这种规范的经营模式往往又是有效率的(有些承包经营、挂靠经营是为了规避当时的某些政策规定或者为了规避资质、执照等方面的要求)。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只是目前正在发生的大量因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而发生的产权纠纷中比较简单的一个。我们认为,处理这样的案件确定财产权的归属,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谁投资、谁受益、谁享有财产权的原则;(2)无形资产对形成新的物质财产所起到的作用;(3)劳动者投入的智力和体力劳动对于财产之积累所起到的作用;(4)政策性优惠、特殊市场准入待遇等对形成新的物质财产所起到的作用。在这些考虑因素中,第一个因素应当占主导地位。

5、 利用合同形式诈骗: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是一起涉及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案件。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之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是为了骗取货款。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并判决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我们认为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判决的理由说明不明确。“破坏合同”到底是什么含义呢?如果因欺诈而认定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则不存在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当然无须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破坏合同的问题。如果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则被告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就本案来看,判决合同无效(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以及当时有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比较妥当的。在这一前提下,双方承担返还的义务,如果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以合同形式进行诈骗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进行诈骗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没有争议。但是这种责任到底属于哪种性质的责任呢?德国著名私法学者鲁道夫·冯·耶林在研究民事责任的形态时发明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他试图将一种责任之基础建立在前契约阶段。27耶林的理论很快说服了其同时代的人,德国立法将该理论反映在民法典第122条和第307条中。后来的希腊民法典第145、335和336条采用了类似的做法。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耶林提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理论,对于像德国这样的以递进列举模式将侵权行为法限制在一个较小范围的民事法律框架之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像法国这样的采用一般条款模式建构其侵权行为法体系的民事法律框架之运作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我国在起草合同法时规定了第42条缔约上的过失,但是如果考虑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这一条文也是没有太多实际意义的。

  我们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虽然与订立契约有关,但是与违反契约的责任完全无关,因为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契约。在构成要件上,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更类似于侵权。就本案诈骗事实而言,不能毫无障碍地归入合同法第42条列举的第1种和第2种情况,可以有条件地归入第3种情况,即将诈骗行为解释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包括利用合同诈骗,则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为单纯的侵权行为。无论在我国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中是否区别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像本案这样的案件都应当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则来认定被告的过错、确定损失的范围和诈骗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6、 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财产权问题

  英美法国家一般没有独立于普通侵权行为法的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处理。在大陆法国家,国家赔偿法到底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之以部分抑或属于行政法之一部分,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则明确宣称其制定的依据是宪法而不是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多由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而且适用国家赔偿法作为实体法进行判决。

  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涉及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企业财产权,一审和二审法院不是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而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解除扣押。

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就成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28我们认为,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对于受害人而言,与一般的侵权损害并没有区别,其所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也应当一样。将国家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相分离、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进行某些限制(如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是不利于对受害人保护的,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立。

五、产品责任类别案件

(一)案件概要

   1、后营子供销社诉铁三中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案(1989年第2期)

(1)案件事实概况: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白塔”牌冷藏柜一台,被告派人调试后投入使用。后原告单位职工王文海手握冷藏柜把手开箱取食物时,因箱体带电触电身亡。经查,带电原因是因为冷藏柜的磁力起动器安装错误。于是,原告以被告出售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员工死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的产品责任。

(2)裁判要旨: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冷藏柜质量严重不合格,并导致了原告一员工的死亡,因此应该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并应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2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退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7900元,付给原告安葬死者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抚慰金共计13986.90元,支付死者亲属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4152.03元。

2、 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1993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席春林等505户村民,从被告当镇供种站购进“湘花一号”稻种,结果水稻生长情况与资料介绍的差距很大,造成原告505户村民1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经法院查明,被告供种站的稻种系从第三人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购得,该稻种是区域小面积试种品种,未经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因此,第三人提供的稻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未严格审查第三人的资格,应承担次要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在法院查清事实之后,被告和第三人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供种站愿意向农户赔偿损失4万元,第三人原种场向农户赔偿6万元,并请求原告撤诉。原告同意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并在收到赔款后,正式向法院撤诉。同时由于被告和第三人违法经营,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收缴第三人非法收入1万元,罚款5000元;对被告罚款5000元。

3、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陈梅金之夫乘坐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生产的三菱汽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导致猝死。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挡风玻璃的质量问题而致损害发生,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和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不能举出法定的免责事由那么就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以及挡风玻璃爆裂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本案的被告却无法证明导致玻璃破损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也就是说可能是玻璃本身的原因造成了损害事实,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该承担产品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2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三菱汽车公司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二)类评

1、 概说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产品责任案件只有3个,但是绝对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涉及产品责任的纠纷比较少。后营子供销社诉铁三中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案涉及的是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死亡的产品责任案件,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关于汽车产品29(作为部件的挡风玻璃)爆裂致人损害的产品责任案件,而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则是农用种子存在缺陷导致受害人严重经济损失的产品责任案件。法院均判决这些案件的原告胜诉,并在有的判决理由中说明产品责任案件为无过错责任案件,将种子认定为产品,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导致的证明方法等,体现了法官正确掌握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疑难产品责任案件的较高水平。我们认为这3个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妥当的。

2、 产品责任纠纷的受害人与有请求权的人

   后营子供销社诉铁三中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案发生在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之前,当时可以适用的法律为民法通则第122条以及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法律在审理这一案件时没有能够将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严格区别开来,而且在确定正当原告方面存在问题。我们认为从案件的事实来看,被告有两个方面的责任:一是违约责任,是其违反与后营子供销社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是其缺陷产品导致后营子供销社的职工王文海死亡的侵权责任。对于前一种责任,请求权人为后营子供销社,对于后一种责任的请求权人则为王文海的近亲属。

   民法通则第122条和后来的产品质量法均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害和(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确定为侵权后果,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以受害人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存在买卖等类型的合同关系为前提。同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不得单纯以产品责任为依据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致害产品本身的价值。如果要获得此等赔偿,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样的法律规定就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严格区别开来。

3、 种子作为“产品”

   农产品是否为产品责任法或者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呢?我国产品质量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将农产品和猎获物明确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之外。做出这种规定的理由有二:其一,农产品和猎获物毕竟不是经过工业流程“加工、制造”出来的;其二,这样的规定贯彻了保护农民利益的立法政策。种子是农产品,但是是否应当排除在我国的产品责任范围之外呢?我们认为,初级农产品一般未经过加工、制作,不属于“产品”,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就不再是农产品而是工业产品。专门作为良种进行生产、加工和销售的种子应当认定为产品,因为其生产加工过程具有严格要求,其储存、运输也有特殊要求,其生产者的利润高于用于普通消费的农产品。种子存在缺陷往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30

   在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实际上是将种子认定为产品,并由此做出了相应的处理。此外,本案涉及原告人数众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类似于集团诉讼的相关问题。

4、 产品责任案件的无过错性质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是人民法院最近审理的一件产品责任案件。这一案件涉及的两个法理问题值得重视:其一,法院在判决要旨中直接认定产品责任案件为无过错责任案件;其二,关于挡风玻璃破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倒置。31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包括哪些、无过错责任是否为归责原则之一,为学界聚讼甚多的问题之一,大致有过错责任原则“一元说”,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二元说”,此外还有“公平责任说”、“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说”。我们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它们分别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106条第3款中。本案判决直接指出产品责任案件为无过错责任案件,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可以认为是司法实践在个案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二元说”的认可。

   本案在因果关系和事实的证明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1)挡风玻璃的爆裂是否损害发生的原因;(2)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挡风玻璃爆裂。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当然负有举证责任,在案件中原告也进行了证明。而对于第二个问题的证明,实际上是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官将这一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如果被告不能证明玻璃爆裂的真实原因,就推定玻璃存在缺陷。实际上被告未能证明玻璃爆裂的真实原因,因此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这样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公平呢?如果是公平的,其法理依据又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在产品责任这样的案件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经济实力和对产品的技术构成的知识的差别,在特定情况下将“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是公平的。但是进行这种转移或者倒置,需要有一定的前提,即原告已经进行了初步的举证,使得法官在心证上能够初步确信存在缺陷(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然后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此外,如果显而易见的事实表明存在缺陷(或者因果关系),法官也可以进行这种举证责任的再分配。在本案中,作为汽车的生产者,被告对挡风玻璃爆裂的各种可能性了解得更为清楚,它也有技术上的能力排除一些并不是原因的假象。在原告证明了挡风玻璃爆裂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后,法官要求被告对挡风玻璃不存在缺陷进行证明是妥当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最终是在这样一种推定——挡风玻璃极有可能存在缺陷而在行驶中爆裂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基础之上做出判决的。

注释:

参见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以下。

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此案进行了个案批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自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有人曾对此做出过全面研讨,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参见梁慧星:《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

10 参见学者关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第62条:“公园、道路旁等公共场所的树木因倾倒、折断致人损害的,由树木的保有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受害人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外。”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比过错推定更为严格。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11条(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第2段: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58条第2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12 该条规定:(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3 关于这一问题的具体建议,参见张新宝:《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人民法院报》2001812日。

14 参见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15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9页。

16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以下。

17 下面将要讨论的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也涉及到共同侵权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一被告故意实施加害行为而另一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构成共同侵权,后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18 《德国民法典》第842条 〔金钱定期金或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1)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

     (2A. 对此项定期金,适用第760条的规定。18B.赔偿义务人应以何种方式,并在何种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应视情形确定。

     (3)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4)上述请求权不因有他人对被害人提供扶养而消灭。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

     因受害人劳动能力降低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按月给付;

     有正当理由时,法院斟酌致害人给付的可能性,可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公民的请求,判决向其一次性给付,但对3年以上的赔偿不适用一次性给付。

19 学者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设计了定期金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人身损害赔偿私法解释也考虑了这种赔偿支付方式。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20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尤其是关于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请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21 “物权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郑玉波教授指出:“当物权内容之完全实现上,遭有某种事由之妨害时,则物权人有对使该事由发生之人,请求除去其妨害的权利,是谓之物上请求权,亦称为物权的请求权。”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95年修订第16版,第24页。

22 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是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17条规定了返还的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第1节是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在这一节中并没有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

23 直到1977年,英国法中一直并存两种侵权行为:移物行为(conversion)和动产返还请求权(detinue)。1977年《侵权(动产侵扰)法》第2条(1)废除了动产返还请求权。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0页,注释703

24 李凡先生(当时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2002320日在法工委组织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座谈会上的法院。

25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提出的民法典草案持这种观点。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21条第3款,《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26 《意大利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在正常忍受限度内,同时考虑到当地的环境条件,土地的所有人不得妨碍自邻地自然散发或者排除的烟雾、热气、气味、噪音、震动以及其他类似的排放。”“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司法机关应当尽量协调邻地的需要与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应当考虑某一确定用途的所有权的利益。”

27参见von Jhjb 4(1861),第1112页。

28 参见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118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29 汽车产品致人损害的案件近来不断增加。汽车召回制度是生产者对发现存在的缺陷进行处理以避免严重损害发生的一个重要制度。对此,许多国家都有相对成熟的经验。我国汽车召回制度尚未建立起来,有关部门和学者正积极努力设计相关的条文。参见www.civillaw.com.cn.郭禾教授领导的小组起草的汽车召回制度草案。

30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项目提出的侵权行为法草案没有专门涉及农产品问题。王利明教授领导的小组提出的侵权行为法草案指出“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如果对后者进行反对解释,则能推论出经过深加工的农产品属于其所界定的产品。

31 有人指出,举证责任具有不可转换性,举证责任的倒置不同于举证责任的转换,举证责任应当是事先确定的。参见叶自强:《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但是在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证明(如提出了适当的表面证据)后,法官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要求其证明某一事实或者某种因果关系不存在,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举证责任的转移或者转换呢?当然,法官行使这样的裁量权也是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并非在任何案件中他都可以这么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