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售后人工服务电话: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0:22:02
一、增值税改革与政策调整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1.增值税产生的背景
  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和劳务税。
  1954年法国首先征收增值税,可以避免重复征税。
   增值额有理论增值额和法定增值额。
  (1)理论增值额: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
  增值额=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 外购货物及劳务支出金额
  【例题·计算题】某企业本期销售额为100万元,本期外购商品与劳务的价值为60万元。假设增值税税率为17%,请计算该企业应纳的增值税。
  【答案】1)从理论上说,应首先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100-60=40(万元)
  计算出增值额后,再计算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40×17%=6.8(万元)
  2)在实践中,其计算方法为:
  应纳增值税=100×17%-60 ×17%
       =6.8(万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2)法定增值额:法律规定的增值额——三种类型增值税
  2.增值税的类型与计算方法
  (1)生产型增值税
  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
  存在重复征税现象。
  (2)收入型增值税
  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允许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分期扣除其进项税额。
  (3)消费型增值税
  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允许在固定资产购入当期一次性扣除其进项税额。
  税基最小,税负最低。最能体现增值税优越性。
  我国2009年1月1日,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
  增值税的基本计算方法:扣额法;扣税法。
  扣额法:应纳税额=(销售收入额- 扣除项目金额)×适用税率
  扣税法: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3.我国增值税的演变历程
  1979~1980年增值税试点;1984年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1994年全面实行增值税。征税范围: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货物是指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4.增值税转型的必要性与主要内容
  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1)影响国际竞争力;(2)影响产业结构调整;(3)影响科技进步;(4)影响地区协调发展。
  从2004年7月1日在东北三省一市进行试点;2007年7月1日在中部六省26个城市八个行业进行改革试点;2008年7月1日,内蒙古东部地区和四川地震灾区51个县市区。
  2009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问题:2008年12月份预付款买的固定资产,2009年开的发票,是否能抵扣进项税额?
  解析: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再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开具发票时间确定是否符合抵扣条件。
(二)增值税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修订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排除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的个人自用消费品的抵扣: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问题:某企业新建一幢厂房,为修建该厂房,企业购入了电梯和中央空调系统,在购入时,企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其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解析:电梯和中央空调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因为房屋、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财税[2009]113号《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电梯和中央空调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相关政策:(1)取消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进行调整。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解析:
  ①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a.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b.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题·计算题】某公司销售使用过的设备1台,售价208000元。该设备2005年购入。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
  【解析】应纳增值税=
  ②小规模纳税人(增加)
  国税函〔2009〕90号《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的征收率)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开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时,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2.调整了部分税率与征收率
  (1)矿产品(金属矿采选产品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由13%调整为17%
  (2)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3)调整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3.对价外费用做出新规定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承运者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5)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4.明确了核定计税价格的顺序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5.补充了部分进项税额计算抵扣的内容——农产品、运费的进项税额抵扣内容列入了新的增值税条例
  (1)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
  废旧物资的政策发生变化。
  6.修改了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规定(增加)
  原来:分别核算,分别纳税;未分别核算,一并纳增值税;
  新:分别核算,分别纳税;未分别核算,分别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税行为营业额。
  7.调整增值税的起征点——仅限于个人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 000~5 000 元(原来600~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 500~3 000元(原来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原来50~80元)。
  8.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15日
  9.明确了境外纳税人的税收管理规定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10.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加)
  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变化——从2008年开始逐步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二、消费税改革与政策调整
  (一)成品油消费税改革
  自2009年1月1日起,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
  (二)消费税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
  1.调整了部分税目税率
  (1)甲类和乙类卷烟增加0.003元/支的规定;
  (2)不再区分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比例税率20%,0.5元/斤或500毫升
  (3)将新增、调整和取消的税目条例化——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调整小汽车的子税目,按排量分档设置摩托车税率,调整汽车轮胎税率由10%降为3%。
  2.修改价外费用内容——同增值税
  3.规定了复合计征方法下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
  (1)自产自用: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2)委托加工: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3)进口: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例税率)
  4.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15日
  5.明确规定纳税地点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申报地点——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
  特殊情况下——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三)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
  财税[2009]84号文《关于调整烟产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1.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2.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3.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4.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批发卷烟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征收5%的批发消费税。
  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四)白酒消费税计税依据变化
  国税函[2009]380号《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公布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09年8月1日起:
  1.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4.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三、营业税改革与政策调整
  (一)明确了境内征税的界限
  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二)扩大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内容。
  (三)规定了特殊混合销售的核算要求
  一般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以主业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哪种流转税。
  特殊混合销售行为:(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税务处理: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四)充实了价外费用的内容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五)调整了建筑业计税依据
  原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财税[2006]16号文件修改为: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六)规定了部分差额计税的凭证要求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按照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对凭证的要求: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七)调整了营业税起征点
  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原200~800);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原50元)。
  (八)改变了部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明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原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九)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间——15日
  (十)强化了机构所在地补税的措施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一)收入的实现规定——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8]875号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5)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国税函[2008]875
  (1)一般销售方式的收入确认
  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②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④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谨慎性原则。
  (2)特殊销售方式的收入确认
  ①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②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③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④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⑤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3)售后回购的收入确认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4)以旧换新的收入确认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涉及折扣、折让与销售退回的收入确认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3.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国税函[2008]875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②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③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在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时,税法同样不承认会计的谨慎性原则。
  (2)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①已完工作的测量;②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③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3)特殊劳务的收入确认
  ①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②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③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④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⑤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⑦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⑧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4.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视同销售的规定——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按所有权是否转移作为划分视同销售与不视同销售的标准
  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视同销售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认销售收入。
  (三)不征税收入的规定
  税法规定:(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其他。
  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1.财政性资金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对于财政性资金,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其中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税[2009]87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工资及相关费用扣除规定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国税函[2009]3号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工资薪金总额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14%
  根据国税函[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财企[2009]242号《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4.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5.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5%
  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五)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一般企业:15%。
  财税[2009]72号《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30%。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佣金和手续费扣除规定
  财税[2009]29号《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
  向中介服务企业支付佣金: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向个人: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需要开具发票。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规定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所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国税发[2009]81号《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为: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3.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4.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报送资料的规定: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相应资料。
  (八)研究开发费用扣除规定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1.研究开发活动的概念
  2.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3.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和加计扣除办法
  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汇算清缴:加计扣除。
  (1)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4.加计扣除报送资料的要求(教材135页)
  (九)资产减值税前扣除规定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按规定扣除。
  其他:不准扣除。 (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1.债权损失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据: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3)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4)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5)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6)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7)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8)其他相关证明。
  2.存货损失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残值情况说明;
  (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十一)企业重组规定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般重组: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特殊重组: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规定: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处理的核心点:以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相应股权、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
  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十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规定(148~152页)
  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十三)特别纳税调整规定
  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1.关联关系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2)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3)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5)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1)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2.关联交易——独立交易原则
  财税[2008]121号
  关联方借款利息的扣除问题: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四)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增加)
  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五)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财税[2009]133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