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联盟战旗直播:某种行为究竟该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07:11:01
 

有朋友提问:该企业受托开发某种产品,其中在开发过程中会产生开发费及购买产品零配件的支出,最终形成样品供给委托方。但是不批量生产,只是开发。对于上述业务流转税是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如何把握及区分?

上述问题

在实践中问的人太多了

但解答起来就费劲儿了!

 

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业务结合以下政策把握:

在最早前

混合销售行为是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依据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混合销售征税问题进行了解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新条例颁布后

混合销售行为是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依据是: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同一笔业务中发生的;二是该项行为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1)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2)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新《细则》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税发[2002]117号文:对涉及建筑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分开核算时,需要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必须是自产货物,二是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①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资质; 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特殊规定:

*运输业务混合销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被废止)一个特殊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该条是根据货物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对“主业为主”原则的一个修正,尽管运输企业是以营业税劳务为主,但是对运输业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律征收增值税。但是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又更正为对运输业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律征收营业税了。在将来增值税扩编可能又会修改为一律征收增值税。

*代购货物征税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而对代购货物取得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在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中,还明确了代理进口货物属于代购货物。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该条款规定了代购货物不征收增值税而征收营业税的三个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视为营业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该条规定主要是出自征管的考量,如果不满足三个条件,很可能是以代购货物的名义行销售货物之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三条规定: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261号)以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批复的形式,规定了烧卤熟制食品遵从“主业为主”的原则征收流转税,既:饮食行业销售征收营业税,工厂商场销售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再次对饮食业征收流转税这个棘手问题作了界定,其原则仍然是根据“主业为主”原则,对兼营行为、混合销售行为作了明细界定。
文件将饭店附设的门市部、外卖店对外销售烟、酒、食品等货物定义为兼营,缴纳增值税;而在饭店当场消费的商品定义为营业税的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将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纳入征收增值税范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447号被废止)明确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根据“主业为主”的基本原则,该项混合销售行为一律征收增值税。在2002年以前,混合销售的征收原则一直是以“主业为主”为原则, 不区分混合销售中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的价款。一直到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对这个原则作了突破性的修改,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提供自产货物)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04号)该文件实际上是对财税〔1994〕26号文件的一个解释,明确维修中心的应税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电信劳务,维修中心销售寻呼机、移动电话、其他通讯器材以及修理通讯器材取得的收入,均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90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深圳国税局的批复,确定电梯安装运行后就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对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征收营业税,而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暂行条例》的精神,对货物进行维修的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而对于不动产维修则属于营业税范畴。电梯是非常特殊的商品,销售电梯时其为货物,对销售者应该征收增值税,而电梯安装运行后,就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了不动产,对其的维修则要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做了界定。拍卖行一般认为应属于营业税征收范畴,但本文件规定了拍卖行的拍卖收入应该缴纳增值税,由于拍卖行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按照4%税率实行简易征收。但是本文件对委托拍卖方拍卖货物是否征收增值税,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认为委托拍卖方也要缴纳增值税,委托拍卖方和拍卖行的关系其实就是“委托销售”与“受托销售”的关系,委托方和收托方都要缴纳增值税,以维持增值税链条不断。
该文件还规定了拍卖行收取的拍卖手续费(相当于受托销售的手续费)要缴纳营业税。
从“委托销售”、“受托销售”的观点来看,本文件并不是一个特殊的政策,而是由于受托方为“拍卖行”,为避免政策模糊而作出的一种政策重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北省国税局的批复,工业企业销售并提供安装铁塔的行为定性为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01号)该文件同国税函[1999]505号文件的批复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请示内容换了商品而已,在稽查中应把握同类性质的问题,均应视为混合销售,一律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规定基础上,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作了进一步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又重申一下: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被废止)该文件是对混合销售业务征收流转税政策的一个重大调整与突破。在该文件之前,纳税人销售货物并提供营业税劳务的采用“主业为主”的原则,一律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该文件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情况,对“主业为主”原则作了突破,符合一定条件下的情况下(提供自产货物),对该混合销售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3号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又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以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为征收营业税是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对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的增值税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做了确定,即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三十条的一般原则来处理。根据情况增值税纳税业务发生时间与营业税有所差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可以看作对原先国税函[2002]105号和财税[2003]16号文件中相关规定的修正,而与现行的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处理原则相似(国税发[2004]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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