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电脑管家流量监控:赤峰市卫生局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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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进一步推进我市卫生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开展,市卫生局组织制定了《赤峰市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1.赤峰市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2.赤峰市卫生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3.赤峰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领导小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目录
5.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
6.卫生行政处罚依据梳理表
7.卫生行政许可依据梳理表
8.卫生行政强制依据梳理表
9.卫生行政确认依据梳理表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
赤峰市卫生系统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实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赤峰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卫生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行政,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目标,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卫生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廉洁、高效,努力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二、组织领导
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单位行政首长负责制。卫生局成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副局长担任副组长,分管领导任常务副组长,法监科、办公室、医政科、疾控科、基妇科、人事科、党办、卫生监督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监科,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协调和实施,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各相关科室、卫生监督所按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三、目标任务
以责任制的形式,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逐级分解,具体落实,建立责权相统一、相制约的责任机制,实现卫生执法主体合法化、执法权限确定化、执法职责明晰化、执法程序公开化、执法行为规范化、考核评议标准化,确保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使卫生行政执法合法、公开、规范、高效。
四、具体方法和实施步骤
(一)具体方法
1.梳理卫生行政执法依据,确定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分解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任务,落实行政执法责任领导、责任科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执法权限、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做到责任明确,运行机制清晰、规范。
2.建立、完善相应工作制度
为强化工作职责、加强对各工作环节的约束,使依法办事有准绳,建立一整套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在执行、监控和督促方式实现的过程中逐步完善、充实。根据自治区卫生厅和市政府要求,建立和完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制度、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收缴物品管理制度、卫生监督稽查制度、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制度、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等相关工作制度,并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罚缴分离”制度、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制度。各地要根据执法责任需要,结合各地各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工作制度。
3.实行卫生监督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由市及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法治与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对本级及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并将考评结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4.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稽查考核机制
明确稽查考核的基本要求,明确稽查考核主体、规范稽查考核内容、完善稽查考核方法。
(二)实施步骤
1.界定卫生行政执法职责。梳理行政执法依据,2006年9月中旬完成。
2.分解行政执法职权。2006年9月底完成。把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到行政部门内设执法科室和所属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岗位。卫生监督机构应实施综合执法,所有执法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3.确定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编制执法责任明细表。从2006年9月1日开始至9月底完成。卫生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内设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的主管负责人,对所管理的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全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卫生行政执法科(股)室和卫生监督机构职责,将法定权利和义务进行分解、量化,落实岗位责任制,使各执法科(股)室、卫生监督机构及所属执法人员明确各自执法岗位的执法范围、权限、目标、程序、职责和考核奖惩办法,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4.精心组织全面实施阶段:从2006年9月开始,市及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旗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抓紧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建立并全面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5.考核验收。2006年11月组织人员对各旗县区实施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领导。为全面推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开展,卫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内容要求,把各相关科室、局直执法单位的工作职责纳入目标管理,签订责任状,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管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的责任机制,将卫生行政执法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轨道,使整个执法过程的各个环节合法、规范、有序。各旗县卫生行政部门都要进一步加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力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事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同时要根据本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强化培训。2006年,组织开展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法律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强化法制观念,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三)强化监督。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要的是抓落实,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措施。一是完善内部监督。采取定期稽查与突击稽查相结合,自查与互查相结合,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稽查法律法规学习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及岗位执法情况,形成内部监督机制。二是加强外部监督。健全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网络,设置执法意见箱,公开举报电话、聘请执法工作行风监督员,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齐抓共管。
(四)强化考核。市卫生局推行卫生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的实施,密切掌握卫生执法动态,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检查考核。严格考核奖惩制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做得较好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及在执法中有失误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岗位执法人员的责任。
附件2
赤峰市卫生局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和《赤峰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推进全市卫生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成立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 长:杨淑敏
副组长:吕泉、斯钦德力格尔、于忠厚、梁素华
常务副组长:斯钦德力格尔
成 员:刘宏超、张静舒、孙景龙、祁占午、马天山、刘明军、郭淑琴、郭秀荣、郭学林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方案的拟定以及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比等。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法监科牵头协调。有关具体工作的落实,由涉及执法工作的科室和监督机构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属和要求归口管理。
附件3
赤峰市卫生局规范性
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领导小组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加强赤峰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现成立赤峰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 长:杨淑敏
副组长:吕泉、斯钦德力格尔、于忠厚、梁素华
常务副组长:斯钦德力格尔
成 员: 刘宏超、张静舒、孙景龙、马天山、祁占午、刘明军、郭淑琴、郭秀荣、迟雪峰、陈玉贵、宋海波、郭永明
赤峰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领导小组负责局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法监科和办公室牵头协调,法监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办公室负责办理规范性文件使用统一的文号发布。其它相关具体工作的落实,由涉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相关科室负责。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目录
(一)法律(共10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12.2)
2.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10.3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
5.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
6.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
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2.28)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
(二)行政法规(共35部)
1.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1982.2.4)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
3.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11.28)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12.3)
5.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1.14)
6.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7.21)
7.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12.27)
8.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12.27)
9.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1.13)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3.6)
11.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10.24)
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11.13)
1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6.4)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2.6)
15.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10.14)
1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
17.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8.23)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1.29)
19.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
20.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9.22)
2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11.28)
2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
2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
2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2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5.12)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8.4)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4.7)
2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
3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
3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8.5)
3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
3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3.24)
3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
35.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
(三)部门规章(共97部)
1.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7.28)
2.食糖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3.糖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4.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5.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6.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7.粮食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8.酒类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9.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10.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11.蜂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12.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13.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14.茶叶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15.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16.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17.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18.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19.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0.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1.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26)
22.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4.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2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3.11)
26.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3.27)
27.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1991.7.30)
2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8.12)
29.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9.12)
30.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1991.12.20)
31.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1992.5.11)
3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10.7)
33.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10. 31)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1993.3.26)
35.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1993.3.15)
3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
37.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1994.9.2)
38.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1994.10.8)
39.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1995.4.27)
40.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6.2)
4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3.15)
42.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6.4.5)
4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
44.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8.27)
45.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1997.3.15)
46.食品卫生监督程序(1997.3.15)
47.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7.3.17)
48.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997.6.5)
49.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6.19)
50.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9.2.25)
51.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1999.5.26)
52.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7.16)
53.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
54.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1999.7.23)
55.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10.25)
56.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12.24)
57.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12.29)
58.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0.1.16)
59.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5.15)
60.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7.10)
61.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0.10.31)
6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2.20)
63.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2.20)
6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8.26)
6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l.10.23)
66.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1.22)
67.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2002.3.28)
68.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2002.3.28)
69.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2.3.28)
70.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3.28)
7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3.28)
72.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3.28)
73.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2002.3.28)
74.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
75.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2.4.8)
76.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2002.5.8)
7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7.31)
7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2.7.31)
79.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7.31)
80.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12.13)
81.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002.12.18)
8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5.12)
8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10.15)
8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7)
8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3.4)
8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04.3.4)
87.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5.27)
88.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11.17)
89.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2004.12.31)
90.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2005.1.5)
91.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2005.1.5)
92.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2005.2.28)
93.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4.30)
94.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2005.4.30)
95.血站管理办法(2005.11.17)
96.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2005.12.28)
97.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
(四)地方法规(共7部)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8.2)
2.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7.9.24)
3.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9.28)
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00.1.14)
5.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2001.2.12)
6.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2001.8.1)
7.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地方规章1999.12.30)
(五) 附录(共13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1982.12.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1997.3.14)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4.4)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5.12)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4.29)
8.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11.17)
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3.15)
10.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11.16)
11.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11.16)
12.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01.12.14)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
附件5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
1.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3.卫生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4.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5.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6.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7.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8.重大卫生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9.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10.卫生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11.卫生行政损害赔偿制度
12.卫生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13.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4.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15.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16.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制度
17.收缴物品管理制度
18.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制度
19.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
20.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21.赤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处罚公开细则
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卫生行政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本着在服务中执法、在执法中服务的指导思想,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使全社会能够理解、关心、支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一支素质良好、技术过硬、执法公正的卫生行政执法队伍,特制定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条 卫生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程序、政策和工作要求进行执法,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着装整洁、佩戴胸章、持证执行公务,举止文明、态度和蔼,树立良好职业道德形象。
第四条 卫生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时,必须有两名及以上监督员在场,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说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五条 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介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执法程序等有关知识,使广大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懂法、守法,了解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知识,以及在接受卫生执法人员监督、监测过程中,他们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在卫生执法机构明显部位设立宣传窗、宣传栏,宣传卫生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内容,定期更换,并将许可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许可和办事程序、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监督单位及责任人等制度上墙,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推选电子政务,并设置专门的网页在网上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接到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书面申请20日内完成现场勘测和工艺流程设计审查。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申请验收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凡各种手续完备且验收合格的,20日内办完各种证照手续。
第九条 卫生执法监督监测应做到操作程序符合要求、检测结果准确,并按实际检测时间将结果反馈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各级卫生执法机构要在本辖区内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为义务监督员,接受社会各界监督指导。
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管理,全面、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通报卫生执法情况,迅速有效地处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可能造成人群危害的公共卫生事件,科学指导卫生执法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为法定报告人。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确定人员综合、协调、管理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工作。并指定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制度,采用新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质量。
第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实行地方逐级上报制度。
第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临时和阶段性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应按文件要求时限,及时准确上报。全年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及其相关报表报告时间为次年1月31日之前。
第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实行主管领导及报告人员审核、签名制度,并经认可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定期督查本制度执行情况,通报卫生行政执法情况。
卫生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监督卫生行政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全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要求,结合我局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及时解决,化解矛盾。
(四)树立卫生行政执法权威。
第三条  市卫生局办公室、法监科、医政科、疾控科、基妇科、中蒙医科、人事科、党办(督察室)、市卫生监督所作为本局法制工作科室和单位,受理本市辖区内的群众举报投诉。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食品、生活饮用水、化妆品、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质量问题;
(二)发生的各类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放射污染等中毒事件或原因不明的可能影响特定人群身体健康的意外事件;
(三)涉及学习、生活、娱乐、工作和作业等场所的卫生状况造成或可能危害特定人群卫生健康的问题;
(四)因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消杀药剂等引起的健康不良反映和问题;
(五)餐饮业存在的各类餐饮卫生问题;
(六)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的各种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各类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第五条  办理程序
(一)各类案件均由行政办公室受理、登记,并转分管局长签批,由相关业务科室办理。
(二)各科室根据案件的性质、地点及其他情况及时移交、督办或直接查处。
(三)来信来访反映的,应当记载反映的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及简要案情,并将材料及时呈报负责人。
(四)负责人签署调查意见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交办函发出。
(五)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身份。处理结果应当向举报人反馈。
(六)进行调查的,应当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果。逾期不能办理的,及时告知,并说明原因。
(七)逾期不报,又无理由的,通报督办。
第六条  工作职责
(一)掌握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并在法监科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对待来访人员,要认真负责,积极热情。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公正、客观对待反映的问题。
(四)正确疏导,妥善处理,不上缴矛盾。
(五)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六)举报案件建档工作由局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七条  行政责任
(一)凡在办理过程中收受贿赂、不依法办案者,将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对举报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或置之不理、对举报人不耐心细致、态度生硬的,要向举报人赔礼道歉,并及时纠正。
第八条  工作人员
由本局各科室负责人担任。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当是指裁量欠公平、程序有不当、手续不完善、监测不规范等。
第三条  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职责和客观态度以及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执法人员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该执法人员承担;
(二)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过集体研究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没有异议的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过审批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负主要责任,以后各环节的审核、审批人员负次要责任;
(四)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由于依据错误的监测检验报告,该报告是由于监测人员违反法定方法和规范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由作出错误检测报告的法定单位领导、检测人员负主要责任,监督执法人员视具体情况负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五)非执法主体单位(受委托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按规定报经卫生部门法人代表或分管领导审批而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单位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国家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五)经过集体研究的行政行为,在研究中提出不同意见的,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除外;
(六)经过审批的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承办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情况导致作出错误审核、审批的;
(七)经过审批的行政行为,非最终批准的人员在审核中提出不同意见的;
(八)因技术误差或仪器失灵等非人为因素而导致的监督检验结果发生偏差的;
(九)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一)行政执法事项未能依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二)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能依照规定告知权利的;
(二)未能在政务承认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发放许可证掌握前置审批条件失当,核准事项失实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擅自向他人提供审批档案资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或者显失公正的;
(六)对经举报或检查发现有出售伪劣食品、医疗卫生用品未能及时查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监测人员现场采样不规范、检测人员不按法定方法或工作马虎致使监测结果出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执法人员或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执法单位未经执法主体法人代表或分管领导审批,擅自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监督监测执法人员泄露监测结果和查处情况,但情节较轻,未造成恶劣影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行政告诫:
(一)行政执法工作受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通报批评;
(二)伪造证据、伪造执法监督记录,致使执法监督或核发许可证发生严重偏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核发许可证、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查处案件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通过检查、举报、监测检查等途径发现但未能及时查处出售的伪劣食品、医疗用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非法实施证据保全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六)监督监测人员泄露监督监测情况使执法工作受阻或使执法人员受到打击报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监测检验人员由于个人恩怨、偏见等因素,采样避实就虚、拖延不报或伪造监测结果,导致执法工作发生严重偏差或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的单位,其行政行为(特别是许可审批、行政处罚等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审批,执法人员或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作出决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造成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出自打击报复心理,故意造成监测检验结果错误;
(三)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失的;
(四)行政行为导致所在卫生行政机关受到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通常批评的。
第九条  过错构成以下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
(三)徇私舞弊,以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核发许可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六)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
(七)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执法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第十条  一年内因监督执法或监测过错累计受到三次批评教育,或者因同一种执法过错累计受到二次批评教育的,应当予以行政告诫。
第十一条  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告诫,或者因同一种执法过错累计受到二次行政告诫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除了按本实施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依照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追偿。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纪检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本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和《赤峰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卫生部门实际,制定年度执法检查制度。
第二条 检查范围:卫生行政部门内设有关执法科室及所属卫生监督执法机构。
第三条 各有关科室要按照各科室所执行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科室责任制度,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每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到目标责任人,保证执法任务的落实。
第四条  各有关科室对国家、地方新颁布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要在四个月内提出贯彻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宣传贯彻和督促检查工作,并在实施一周年后的3个月内,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五条 局机关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度。凡局(各科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法监科审核,交办公室核稿,由局党组会审定,打印后一式五份,送法监科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严格执行我局制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按《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及时上报备案。
第七条 各有关执行科室要依法行政,保证本部门直接作出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第八条 各有关执行科室要根据执法职能组织培训活动。加强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有关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九条 各有关执行科室要依法规范卫生系统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和下级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十条  各有关执行科室要组织开展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本级及下级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渠道反映的本系统行政违法案件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成立局行政复议委员会,执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公告本部门的复议范围和职权,依法参加行政复议、应诉活动,受理和正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正确指导本系统各级执法单位开展复议应诉工作,做好复议、应诉案件的年度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卫生行政执法首长负责制。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的全面工作,局各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分管专业行政执法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市人大、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主动接受人大、政协、新闻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卫生行政的工作目标之中,并将执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每年10月份,市卫生局组织对局内及局直有关单位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卫生法制工作的开展。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证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卫生改革和经济发展,特制定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系统的学习、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证件,着装整洁、佩戴胸章、举止文明、态度和蔼,向当事人说明处罚决定的理由、事实、法律依据并告知享有的权力。
第四条 严禁将《卫生监督员资格证》、《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五条 建立卫生执法人员档案。
第六条 建立对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持证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申领、缴销、审核注册《行政执法证》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八条 违反本制度按有关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须;
(四)属于卫生行政部门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相关科室(股)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并提供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和依据,在科室(股)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监科(股)审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监科具体负责对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卫生局法监科(股)提出处理意见,并会商相关科室(股)处理。审查通过的,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备案报告。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法监科(股)审查后需经卫生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由卫生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并由办公室使用统一的文号发布。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重大卫生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提高卫生执法质量,保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一)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7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四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提交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
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一条 为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罚款分离工作只适用于卫生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这一罚种。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已经由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由卫生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统一、直接、及时缴纳至所在地各行政罚款代收点。
第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卫生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条 罚款具体代收机构,由各旗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卫生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赤峰市卫生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和有关科长组成,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法监科,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工作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裁决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七)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必要时受局长委托出庭应诉;
(八)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应诉工作;
(九)承担局长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条 卫生局行政复议的管理辖范围是:
对各旗县区卫生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第四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
(二)是否在法定的60日内提出申请;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对是否受理进行研究,然后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申请的情况,提出是否受理意见及理由、依据,报局长审批。
第六条 根据局长批示,下发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或受理裁决书,通知书或裁决书均加盖卫生局印章。
第七条 卫生局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卫生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基本事实、证据、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并附有代为草拟的决定书(草稿)。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局长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建议予以维持;
(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建议由被申请人补正;
(三)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超越、滥用职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复议决定书由局长署名、加盖卫生局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卫生局送达复议决定书由办案人直接送交申请人,也可以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接收决定书,或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第十四条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由局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长的决定,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
(四)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案件全部处理结束后,主办人员应将案件有关材料汇总装订成卷。复议案件卷宗按档案法规定保存。
卫生行政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促进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申请赔偿:
(一)违法实行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赔偿方式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条 赔偿金额
(一)违法实行罚款、没收财产、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三)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赔偿一定金额;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五条 对执法人员责任处罚
按照赔偿请求人的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有权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可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戒免谈话、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卫生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解决卫生行政执法争议,切实作好卫生行政管理和依法行政工作,避免行政执法的混乱,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卫生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执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解决: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执行;
(二)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下级应当服从上级;
(三)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又无相关规定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由发生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之间进行协商解决;
(四)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经过协商解决仍不能解决的,提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一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具体实施管辖。被指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有关组织不得拒绝。
第六条 当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十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同级政府应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对执法案卷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卫生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按法定程序查处的各种记录、处罚文书等,经整理后形成的卷宗。
第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案卷实行“一案一卷”的原则。
第四条 案卷材料必须按国家《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的格式、内容制作,行政执法格式文书应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出具。
第五条 案卷内容包括: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案件受理记录;
(四)立案报告;
(五)现场检查笔录;
(六)询问笔录;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九)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十)合议记录;
(十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十二)陈述和申辩笔录;
(十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十四)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十五)听证笔录;
(十六)听证意见书;
(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
(十八)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九)送达回执;
(二十)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一)结案报告。
第六条 所有案卷材料应使用原件,未能使用原件的应附加说明。
第七条 案卷材料应在该案结案后30日内,按规定整理成卷。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要加强卫生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建立档案室,指定专人保管并制定相应的保管和查阅制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件,查阅与本人或本单位有关的执法案卷材料。
第十条 损毁、丢失案卷、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案卷以及其他违反案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对有关职能部门移交的执法案卷材料应当进行评审,发现不完整或有明显错误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改正。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在监督检查或者在案件调查处理阶段,对执法案件材料进行抽查,发现错误或不妥之处,及时纠正。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有权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赤峰市卫生局每年对本级及下级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抽查或互查评比。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赤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局领导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凡局机关各执法科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超过2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10000元罚款;
(二)处以责令停产停业;
(三)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执业许可证;
(四)主管局长认为情节复杂或其他应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以局长办公会的形式举行。参加会议的人员还有:局机关相关执法科室科长、法监科科长、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或主管所长及案件承办人员。法监科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执法科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召开局长办公会前三日内,应当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交法监科,由法监科负责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集体讨论决定一经作出,三日内将案卷退回执法科室或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由原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履行处罚程序。
第五条  集体讨论会议程序:
(一)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涉案的执法科室、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进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的具体内容:
1.对重大行政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属实进行审查;
2.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进行讨论、审查;
3.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五)参会人员阅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建设,更好地指导全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实现卫生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在现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过程中,针对特定对象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归档是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的行为。
第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由指定科室统一管理,文书编号、盖章、发放及核销工作由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盖章有效,盖章之前须经局长签字批准。
第六条  填写卫生执法文书,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内容规范、准确。填写作废,必须完整交回指定科室办理核销手续,否则不予认可。
第七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结案后30日内,按规定整理成卷。将全部案件材料装订存档,案卷存档时,应做到卷宗清晰,目录完整,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第八条 案卷存档后由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因正当原因查阅、借阅、复印、抄录执法文书档案的,须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由档案管理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文书档案要重点保存,非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查阅、借阅、复印、抄录案卷。
第十一条  查阅或借阅案卷不得随意涂改、调换、增添、拆散、损坏案卷内容,阅毕应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案卷保存期限及过期案卷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应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工作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成绩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科学指导卫生监督工作,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卡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工作的管理、组织实施、师资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各旗县区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由旗县区卫生局组织实施,指定本旗县区卫生监督所承办具体的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各旗县区卫生局和卫生监督所要高度重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卫生监督报表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网络直报,落实信息误报、漏报、错报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报告程序: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实行逐级上报和网络直报制度,按照“谁监督、谁报告”的原则,各旗县区卫生监督所将管辖的卫生监督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限网络直报,并向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上报。
第五条 要保证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及时性。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及时进行逐级上报。对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放射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要实行紧急报告制度。其范围为:
(一)食物中毒、事故性环境污染事件、不明原因疾病流行同时发生30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
(二)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食物中毒;
(三)急性职业中毒同时发生3人或死亡1人、职业性炭疽1人以上;
(四)其它列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公共卫生事件;
(五)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其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收缴物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暂扣或罚没的物品要如数及时入库,由专人管理,建立台帐,登记严格,手续清楚,帐物相符。
第三条  在监督管理或调查取证中,需要保存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的,应当面清点清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
第四条  暂扣物品在当天或第二天移交仓库保管员,由案件经办人和仓库保管员验收入库,当面点清物品的名称、数量、大小及种类,并由案件经办人和仓库保管员在封条和登记册上签名,注明日期。由保管员给案件经办人开出入库票据。
第五条  库房保管员要在暂扣、罚没物品上贴上标签,物品妥善管理,不得丢失、损坏、调换或挪用。
第六条  需要返还的物品,案件经办人要填写返还物品清单,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凭单办理出库手续,仓库保管员和案件经办人在清单上签字,注明出库日期。
第七条  需销毁的物品,仓库保管员开具销毁单,案件经办人签字,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统一集中销毁。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处理罚没物品。
第八条  罚没物品收入按时缴入财政专户,任何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人员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能力,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肃、认真、准确地实施依法管理,提高办案水平,依据《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和《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卫生行政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的全体执法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的培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生局各执法科室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培训内容按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要求进行,包括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卫生监督员文明礼仪、职业道德、卫生监督执法专业技术知识、卫生监督执法现场工作程序、卫生监督员采样、现场快速监测仪器操作技能、卫生事业管理知识及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的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国际国内卫生监督方面新进展。特别要注重对法制原则、执法程序和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
第六条  培训采取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案例讨论与学习心得交流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并结合年度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实现培训方式的多样化。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50学时,上岗执法人员年内培训学时不少于30学时。
第八条  每次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公布成绩,并作为年度考核评议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起执行。
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到实处,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规范考核,结合卫生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综合考核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一)卫生局对行政执法责任科室的考核;
(二)行政执法责任科室对所属于执法监督机构的考核;
(三)执法监督机构对内部执法业务科室的考核。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形式,根据分值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检查考评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和互评相结合的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有机衔接。平时考核以定性分析为主,占总分的30%;年终考核以定量分析为主占总分的70%,两种考核得分绝对值之和为年度考核得分。
第四条 综合考核的内容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执法的培训情况;
(三)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
1.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
2.持证上岗情况;
3.执法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情况;
4.执法公示制落实情况;
5.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落实情况;
6.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落实情况;
7.错案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8.投诉制度落实情况;
9.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四)文明、秉公、廉政执法情况;
(五)建章立制、基础台帐及归档情况;
(六)行政复议、应诉情况;
(七)信息报送情况;
(八)其它方面的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方法采取听、看、问、考、评五种形式。听汇报;查看建章立制、基础台帐及文书归档情况;询问执法人员有关制度的内容、基本法律常识及业务知识;抽取部分执法人员进行相关知识问卷小测验。要将行政执法部门的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测评卡、设立公众意见箱、聘请监督员、开通行政执法评议专线电话、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可邀请人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评议。
第六条 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科室、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机构作为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年度评优资格或调离执法岗位。
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强化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稽查科在市卫生局法监科的领导和指导下对全市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稽查。
第三条 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监督稽查职责:
(一)制订稽查工作制度、计划;
(二)检查卫生监督机构和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三)检查卫生监督员执法行为、文书制作、着装、证件证章使用等是否规范;
(四)对卫生监督机构内部管理工作作出评价,提出建议;
(五)调查处理有关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执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卫生执法监督稽查人员的基本条件、权利与义务。
(一)基本条件:
1.具有优良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
2.热爱卫生执法监督稽查工作;
3.从事卫生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4.取得卫生行政执法资格。
(二)权利:
1.发现卫生执法人员有明显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权责令其立即改正;
2.稽查人员在开展稽查工作时,有权要求被稽查单位、人员说明情况,提供详实资料;
3.对卫生执法监督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义务:
1.秉公执法,坚持原则,严守纪律,清正廉洁,听从指挥;
2.保守国家、稽查案件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卫生监督稽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况;
(二)是否存在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四)处罚案件中违法事实认定、采纳证据情况;
(五)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与否情况;
(六)案件处理公正与否情况;
(七)信访、举报投诉处理的及时性和完成情况;
(八)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执行情况;
(九)是否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情况;
(十)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着装、执法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
(十一)与卫生执法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程序:
(一)对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事件应做好记录,对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属于稽查范围的,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二)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应二人以上并出示相关证件,说明来意和工作要求;
(三)稽查人员在检查、调查时,如有必要应制作相应的笔录,调取有效证据,并听取被稽查单位、卫生执法人员的意见;稽查可以以现场检查、问卷调查、谈话等方式进行;
(四)稽查中制作的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检查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注明原因;
(五)调查终结后,稽查人员应制作《卫生执法监督稽查意见书》。
第八条 卫生执法监督稽查处理。
(一)发现存在执法不当,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的行为,由稽查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给予批评教育;
(二)发现存在执法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稽查部门提出稽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查,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责令书面检查或全员大会检讨;
(三)发现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危害,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稽查部门提出稽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查,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发现有情节特别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稽查部门提出稽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查,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该卫生行政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被稽查对象在接到《卫生执法监督稽查意见书》后,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进行稽查的部门。
第十条 稽查结案后应将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公开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赤峰市卫生局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方案》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一、服务对象   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集中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学校和用人单位(接尘、接毒、接害及接触放射物质的劳动者);各类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消毒服务机构及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
二、服务内容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三、服务程序和时限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的基本程序为: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行政处罚、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应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2名及以上)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身份证件,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以外,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市卫生局负责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告知,送达当事人。对情节复杂或较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处罚),市卫生局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向局党组汇报研究后作出处罚决定。对适用于听证程序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执业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卫生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结束后,市卫生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四、监督约束措施   严格按照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和《赤峰市卫生局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方案》执行。
联系单位:赤峰市卫生局法监科(电话:5891121)
赤峰市卫生局医政科(电话:5891120)
赤峰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电话:8257199 8236804)
附件6
行政处罚依据梳理表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赤峰市卫生局      行政执法性质:卫生行政执法                       &nbs, p;                  填表时间: 2006 年  6  月 10 日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39条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40条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没收违法得,罚款
第40条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41条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5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42条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43条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44条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
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45条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9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罚款
第46条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址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罚款
第47条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警告,罚款
第62条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2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警告,罚款
第63条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警告,罚款
第64条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4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警告,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65条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5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1.10.27
警告,
罚款
第66条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2.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1.10.27
警告,罚款
第67条
1.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1.10.27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68条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8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69条
19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罚款
第70条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72条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73条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22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74条
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警告
第75条
24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末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7.12.3
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23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25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
第58条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59条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27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60条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61条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29
1.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
2.情节严重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62条
1.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罚款
第63条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没收经营所得,罚款
第64条
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2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罚款
第65条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33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66条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67条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35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68条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36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警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69条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1.10.23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第20条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38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1.10.23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21条
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
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1.10.23
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24条
40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一)发生一般事故的;(二)发生严重事故的;(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
2001.8.26
(一)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第21条
(一)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41
1.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2.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
2001.8.26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22条
1.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
2001.8.26
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罚款
第24条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五)弄虚作假的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97.6.5
警告,停工或停业整顿、罚款
第38条
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4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97.6.5
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39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45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
2006.1.24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38条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6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
2006.1.24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39条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7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
2006.1.2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40条
48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
2006.1.24
警告,罚款
第41条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4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68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50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69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51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第70条
52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70条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73条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54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74条
55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警告,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76条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56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1.12.6
罚款
第66条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56
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 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1.12.6
罚款
第66条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1.12.6
罚款
第67条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58
1.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
2.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1.12.6
罚款
第68条
1.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
59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1.12.6
罚款
第69条
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
60
1.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2.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1.12.6
罚款
第71条
1.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1
有下列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之一的: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2.29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18条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62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2.29
警告,罚款
第20条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2.30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第34条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是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2.30
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35条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65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2.30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36条
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66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2.30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37条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5.11.17
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59条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5.11.17
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60条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69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5.11.17
警告,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61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70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5.11.17
警告
第62条
71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6.26
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第36条
7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6.26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37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73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6.26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39条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6.26
警告
第41条
75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2005.4.30
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19条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76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2005.4.30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20条
77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2.10.7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15条
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78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3.3.26
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29条
79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3.3.26
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31条
80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8.5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38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81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8.5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39条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82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8.5
警告
第40条
83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8.5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第42条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4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4.1
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14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8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警告
第23条
8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罚款
第23条
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8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罚款
第23条
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88
下列情形之一者: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罚款
第23条
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8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罚款
第23条
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9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罚款
第23条
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91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罚款,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23条
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92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罚款
第23条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 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9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停业整顿
第23条
9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者;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11
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23条
95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
1989.11.13
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第24条
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96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
1989.11.13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责令该企业停产,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25条
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97
1.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2.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
1989.11.13
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2.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26条
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98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
1989.11.13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第27条
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99
1.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2.情节严重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
1989.11.13
1.警告
2.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28条
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00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27
警告
第45条
101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27
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第46条
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102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27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47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03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3.27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第48条
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104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卫生部 1996.7.9 罚款 第25条
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5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卫生部 1996.7.9 罚款
第26条
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06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卫生部 1996.7.9 罚款
第27条
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7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0.6.4
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32条
108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0.6.4
警告
第33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09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0.6.4
警告
第34条
110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0.6.4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罚款
第35条
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11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0.6.4
警告
第36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12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 九条规定的: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罚款
第45条
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13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罚款
第46条
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
114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罚款
第47条
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5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罚款
第48条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1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警告,罚款
第45条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7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警告,罚款
第46条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18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第47条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48条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20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第49条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第50条
122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51条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23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0.15
警告,罚款
第39条
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124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0.15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第40条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25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0.15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41条
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0.15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43条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0.15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44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28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0.15
警告,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45条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9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5.27
警告,罚款
第2条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5.27
警告,罚款
第4条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31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5.27
警告,罚款
第5条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5.27
警告,罚款
第7条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3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5.27
警告,罚款
第11条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34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5.27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12条
135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5.27
警告,罚款
第13条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6
1.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5.27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15条
137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1.7
警告
第38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38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1.7
警告
第39条
139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1.7
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40条
140
1.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2.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1.7
1.罚款
2.责令停业整改,罚款
第41条
1.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1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2.26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第44条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4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2.26
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45条
143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2.26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46条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2.26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47条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4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2.26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48条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6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2.26
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罚款
第49条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7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4.8.29
1.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2.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罚款
第77条
1.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48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4.8.29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78条
149
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4.8.29
1.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
2.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79条
1.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0
1.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4.8.29
1.警告
2.罚款
2.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80条
1.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处以三千元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51
1.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4.8.29
1.罚款
2.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81条
1.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52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4.8.29
1.警告,罚款
2.罚款
第82条
1、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53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2.4.4
警告
第54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54
1.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2.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2.4.4
1.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2.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55条
155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2.4.4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57条
156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2.4.4
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58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57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0.27
警告,罚款
第35条
158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0.27
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37条
159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6.13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32条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 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罚
160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6.13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37条
违法所得3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61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的非医疗机构
2.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1.2.20
1.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2.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警告,罚款
第21条
1.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62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1.2.20
警告,罚款
第22条
3万元以下罚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63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
2.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1.2.20
1.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2.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警告,罚款
第23条
1.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64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8.3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第72条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罚
165
1.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3.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8.3
1.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73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66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8.3
警告,情节严重的,罚款
第80条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7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2.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3.24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56条
168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3.24
警告,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第57条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6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3.24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58条
170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3.24
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第64条
171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3.24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65条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72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3.24
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66条
173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05.3.24
2005.3.24
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69条
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74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蒙医、中医人才的培养。举办6个 月以上的蒙医、中医各类培训班,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
内蒙古人大常委会
2001.2.12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
第19条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75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业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业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人大常委会
1997.8.2
警告、罚款
第34条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76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业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业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人大常委会
1997.8.2
警告,罚款
第35条
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7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人大常委会
2001.8.1
罚款
第27条
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适用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的具体
条款、罚款额度
备 注
178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猎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人大常委会
2001.8.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第30条
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179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人大常委会
1997.9.24
警告,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13条
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7
行政许可依据梳理表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赤峰市卫生局         行政执法性质:卫生行政执法                        填表时间:2006年8月


行政许可的种类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许可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
母婴医疗保健
人员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
第33条
2
母婴医疗保健
机构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
第32条
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年10月
第15条
4
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年9月
第8条
5
食品广告证明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
第19条
6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国务院第41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
2004年8月
第204项
第29条
7
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
第26条
8
公共场所卫生
许可证核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4月
第4条
9
医师、护士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国务院第412号令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1998年6月
2004年7月
第13条、14条,
第198项
10
医疗机构设置、
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0月
第9、15条
附件8
行  政  强  制  依  据  梳  理  表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赤峰市卫生局                    行政执法性质:行政机关                   填表时间:2006年8月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
封存
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第3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2
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第39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3
销    毁
公告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第42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43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4
隔离治疗;
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强制消毒;
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第1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27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39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5
卫生处理
指定场所医学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第40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6
隔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第41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7
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
停工、停业、停课;
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封闭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第42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第43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8
强制卫生处理;
强制尸体解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第46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9
封闭;
封存;
暂停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第5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0
暂停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5.1
第31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0
暂停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5.1
第37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0
暂停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5.1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1
缴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3.3.26
第28条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12
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3.5.9
第34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3
强制检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3.5.9
第36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13
强制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3.24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4
隔离治疗
医学观察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3.5.9
第44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15
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强制消毒;
控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5.12
第14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二)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三)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第16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第17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5
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强制消毒;
控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5.12
第19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中隔离或者分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20条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21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尸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立即消毒、就地火化。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16
强制检疫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98.11.28
第10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7
封存;
暂停作业;
控制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第57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18
实地检查;
封存;
暂停作业;
控制现场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第53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54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9
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第40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公安部
2001.8.26
第22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3.1.1
第15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4.1.1
第27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9
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5.1
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2.26
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中明确: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2.29
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序号
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强制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9
取缔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2.30
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日修订
第70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1.8.12
第25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附件9
行政确认依据梳理表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赤峰市卫生局         行政执法性质:职权执法                            填表时间:2006年8月


行政确认的名称
行政确认依据的法律、
法规、规章名称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行政确认依据的具体条款
备注
1
医疗事故等级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2.4.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
2
放射事故鉴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2001.8.26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七条。
3
职业病等级鉴定
国家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章程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有确定、认定、证明、登记、批准、鉴定、鉴证等,如土地使用权确认、交通事故等级确认、医疗事故等级鉴定、司法部门所做的公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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