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影忍者手游fj去哪了: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二)[关于《意见》第五条](交通事故系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5:52:12

浙江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意见解读和适用(二)

[关于《意见》第五条]

 

(交通事故系列研究3)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 陆云良律师

 

说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2010年7月1日在全省正式施行。本人代表浙江省律师协会参加了浙江省高院上述《意见》的讨论、修改和定稿。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是侵权领域内类型化了的一类纠纷,涉及民生的基本问题,涉及面广泛,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全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做法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个《意见》在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庭长的主持下,从起草、讨论、修改到定稿同,听取了公安、保险、卫生、统计、基层法院和律师协会等多方面的意见,历时一年多,充分体现了省高院在司法决策方面的民主化,以及在涉及民生的司法问题上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现本人拟结合自已的办案实务和法理上的认识,对上述《意见》分几次予以逐条解读,以求教于广大律师同仁。同时,本人的解读与适用意见,仅是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解读和适用】 该条是有关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规定。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般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如何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从我省司法实践看,多数情形下适用连带责任。而且,在认定机动车所有人过错方面,对机动车的过错情形掌握得相当宽泛,甚至已经倾向于推定过错或严格过错责任。因此,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普遍认识:借车不好借,一旦出了交通事故车主要全部赔偿。我个人观点是,作为机动车车主,对机动车的管理应负相当的责任,这样才有利于促进交通安全。但是,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有关机动车车主责任又存在一定程度的扩大化趋向,我们应当看到,实际驾驶车辆的毕竟不是车主,实际控制车辆的是驾驶人。这样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不利于强化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和交通安全责任意识,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交通安全秩序。因此,这里有一个度的掌握的问题,不能偏颇。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用了六个条款。该法第四十九条对有关机动车车主一般责任作出了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比《民法通则》更具体了,但是,仍嫌不够具体。

在机动车车主责任中,很重要的有三个问题:一是机动车车主过错情形要不要作一定的限定的问题;二是过错责任一般应当适用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三是车主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过去司法中确实存在车主责任泛化和扩大化的问题,需要加以必要的限制。理由我前面已经讲了。怎么限定才能促使车主尽必要的车辆管理责任,又强化实际驾驶人的责任意识呢?这里实际上存在一个车主与驾驶人责任分割问题。这次省高院《意见》中列出了车主承担责任的两种过错情形:一是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二是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当然,以上列的两种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实践中可能还存在其他与上述两种情形相当的过错情形,在具体适用时可以根据民法中的类推原则进一步扩大适用。我个人认为,如车主明知借用人过去存在多次严重违章受到处罚,经常发生违法驾驶或驾驶品行恶劣等情况,仍不尽注意义务而向其出借车辆的,应当属于与省高院《意见》规定的两种情形相类似的情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有关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的责任强度当然远高于按份责任。关于这两种责任的适用,一般应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则,另一个是责任强度的衡平和公平性,还有一个就是考虑受害人是否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问题。在机动车车主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省高院《意见》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明确车主责任为“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我认为这是正确的。理由是:一是从法理上讲,车主并非是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难以形成意思上的连络,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二是过去司法实践中多适用连带责任,有车主扩大化倾向,有失公平,不利于强化驾驶人的责任意识;三是一般情况下不致导致妨碍受害人获得赔偿,因为当前车辆保险还是能够较好地使受害人获得实际赔偿的。

  第三个问题是,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民事审判领域在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分配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充分体现了法律人的智慧。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于瞬间,事实难以充分固定。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实现民事责任的公平分配是比较常见的。过去,有关车主责任倾向于推定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因此,举证责任这个问题在车主责任承担问题上被淡化了。现在,比较严格地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车主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问题就突出出来了。这次省高院的《意见》规定了“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个规定是正确的。可能会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公平。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从法理上讲,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从举证能力上来讲,受害人不是单枪匹马的。为什么?因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交警部门的“帮助”,力量并不弱。还有,在车主过错责任举证主体上来看,不仅是受害人,还很有可能有驾驶人。再从赔偿问题来看,大部分情况下,受害人均能从保险中得到比较足额的赔偿。所以,这样规定举证责任是基本公平的,也更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

  关于本条的适用,笔者认为还有两个相关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这个《意见》是否完全排除了车主的连带责任问题;二是举证责任的转承问题。我个人认为,省高院的《意见》并没有完全排除车主在特定情况下连带责任的承担。省高院的《意见》是一般规定。但是,如果受害人或其他车主责任主张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与驾驶人之间存在意思连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车主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比如,驾驶人是在车主的指挥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这种情况多发生于工程车肇事情形。这里车主与驾驶人很可能就有意思连络,依法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在车辆保险过期或有意不保强保的情况下,驾驶人赔偿能力有限或完全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车主的责任就应当加重。省高院《意见》第17条就是类似的规定。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转承问题。在主张机动车主承担过错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本的举证责任完成后,虽然事实还未必完全查明,但是机动车车主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已达到一定的高度盖然性了,依法即应将举证责任转承到车主一方,由其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如果车主一方不能举证自已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应当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裁量。

还有一个题外的但与本条车主责任相关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车主责任的关系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应当明确,就是车主责任不影响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认定。也就是说,车主责任是纯粹的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方面考虑的直接责任问题。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车主责任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然更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