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松筹怎么找到病人:符合国情顺应民意遵循法理的软件保护水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16:22:00
博客中国社会

10

献花

符合国情顺应民意遵循法理的软件保护水平

作者: 寿步 2002-10-26 23:47:00 发表于:博客中国

分类: 默认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中国的计算机软件用户来说,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问题的规定尤其值得关注。该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即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软件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软件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条顺应民意符合国情的重要规定。

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问题上,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的,可称为“第一台阶”;区别具体情况而只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的,可称为“第二台阶”;对具体情况不作任何区分而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的,可称为“第三台阶”。


去年年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公布施行以来,围绕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问题,国内法学界、信息产业界和理论界一批人士发起了一场论争。他们遵循江泽民主席关于“尊重并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根据我国经济科技社会文化发展的现实水平,反对将我国的软件保护水平定位在“第三台阶”,呼吁定位在“第二台阶”。


他们认为,著作权本来并不延伸到最终用户对侵权作品的使用,即所有作品的最终用户如果使用侵权作品本来没有侵权“原罪”,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本来并不侵权。考虑到软件的特殊性和软件著作权人的特殊利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以是否“直接营利”、是否“商业行为”等为标准将“视为侵权”的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就我国“入世”而言,一方面,WTO的《知识产权协定》对软件最终用户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协定》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而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用户,著作权法本来就不过问。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软件保护水平本来应该定位在“第一台阶”,考虑到我国扶持发展软件产业的实际需要,考虑到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我国以定位在“第二台阶”为宜。


他们认为,如果定位在“第三台阶”,将与我国现实国情完全脱节,不利于我国的计算机普及应用,不利于我国的信息化进程,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公众利益,也不符合江泽民主席提出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两个“有利于”原则――“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按照市场规律,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方式,有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有利于各国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


在今年3月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期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认为:对我国软件保护水平问题,应当重视社会各界的呼声,顺应民意。他们为此分别提出了议案和提案,其中包括三个可供选择的具体方案:(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软件保护办法,同时废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由国务院再次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意见,除去其中保护水平过高的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具体问题发布司法解释,实际搁置行政法规中保护水平过高的规定。


现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解决了我国的软件保护水平定位问题,即规定用户商业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我国的软件保护趋于合理。


去年年底以来关于软件保护水平的论争是新中国立法史上首次社会大论争。始于民间、事关国计民生的这场论争所产生的忧患意识和对策建议,得到了两会代表和委员的热情支持。他们按照法律程序,使体现国情反映民意合乎法理的呼声进入了国家机关完善立法的实际操作之中。国情民意法理最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成为我国的司法依据,这已成为我国法制史上的新范例,为完善法制开辟了可喜的新途径。这对促进我国宪政民主制度的发展,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0

献花

1

扔蛋

0

10242

  • 上一篇:法律研究篇3:关于著作权法1998年1月修改稿的建议

  • 下一篇:何必“超世界水平”?——谈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