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桂政协委员名单:在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形下对无证驾驶保险人未能免责流行判理的商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2:34:30
何 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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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得以无证驾驶为由抗辩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或者说不能免除交强险之责,这在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并统一裁判。但在受害人已获赔偿或曰对受害人的交强险责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否以无证驾驶为由抗辩被保险人的追偿请求?则是众说纷纭,做法各异。当前,报刊、杂志、网站刊登涉及这一争点的论文和案例如雪纷飞,铺天盖地,而在司法实务中,一方当事人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文章来证明其主张,增大了案件审理难度,不易公正平息纠纷。因此,从理论上弄清这一问题,正本清源,对于正确和统一处理这类案件十分重要。为此笔者从一篇司法案例入手,从不同视点透析当前在处理这类案件上的认识误区。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法庭内外》2010年第1期刊登了一篇题为《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能否免赔》的案例文章。案情、审理和裁判内容大致是:
2006年11月3日,向灿就其所有的鄂ERC619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07年6月14日8时许,向灿驾驶摩托途中,将82岁行人熊圣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向灿系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8月,向灿与熊圣武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药费1500元、安葬费7580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5000元,计24080元。向灿在实际支付完毕后,转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拒绝后,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向灿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向灿赔付熊圣武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损失,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之责。但根据前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受伤需要支付的抢救费用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抢救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为致害人。故对向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1500元,不予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向灿已支付给受熊圣武家属的安葬费758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合计22580元。
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在投保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从总体上明确,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无论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和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该规定本身并未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不能得出在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结论,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未特指是赔偿受害的第三人还是被保险人。(二)从《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来看,其既有分散投保人风险又有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功能。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可以免责,则致害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的积极性受到影响,直接关系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既通过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来体现,亦通过致害人的积极赔付来体现。(三)对于无证驾驶,法律以及《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不会区分和判断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来决定是否承保。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只要是机动车,就应投保交强险。这说明无证驾驶属于可保风险。至于被保险人因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应承担的责任,有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来予以规范。
根据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以上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要旨进行简要归纳,可引申出以下观点:
一、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人即应赔偿;
二、保险人的追偿权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的赔偿对象既可以是受害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
四、不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赔偿会影响到其向受害人赔偿的积极性;
五、无证驾驶也可以成为可保风险的范畴;
六、无证驾驶的责任追究限于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影响其民事权利;
七、保险人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的损失范围只限于医疗费,而不包括一次性赔偿金等人身损失。
以上一、二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高的认同度,十分流行。如本案案例作者在评析中对一、二审法院的判理进行了赞同性的阐述和补充性的发挥,认为判决正确。客观上讲,上述一、三条理由在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观点是极为正确的。正是在这些正确观点的辐射之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保障受害人权益”的旗帜漫天飘扬,部分法官习于惯式思维,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无证驾驶类型的案件“一刀切”,“义正词严”的断然裁决保险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我们应全面领悟《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本义,冷静区分和考量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而在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况下,不宜机械地照搬“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不可免责”裁判原则或抽象定义,防止对不同情形案件的僵化处理,以减少或杜绝不公正判决的发生。
针对以上七个观点,笔者认为:
一、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是必然和绝对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只要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即应赔偿。”应当说,这一论点在一般状态下或许多情况下,即在投保人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以上理由是绝对正确和充分的,堪称“绝对真理“。如在受害人直接起诉致害人、被保险人并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显然应以上述原则进行裁判。但在受害人己获赔偿且投保人同时又是致害人的情形下,以上说法存在对象上的适用错误。因为,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责任与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在性质和幅度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行政法----《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可免责,后者是基于民商法----《保险法》的规定而可免责。前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外部责任,后者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内部责任。《道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防止受害人在危及生命与健康的急迫情形下,得不到及时的抢救和治疗,故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了保险人的对外连带责任。但在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其可以根据民商法的原则,依保险合同约定来划分内部责任。内部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不意味其内部约定的失效。外部责任的确定不能代替内部责任的划分。其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其内部责任的重新清理和划分,不影响其依内部合同约定而向被保险人追偿。不能认为保险人承担了法定的外部责任,就不能按内部约定进行追偿。相对于外部关系而言,当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内部合同的约定重新划分责任。外部责任实际承担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那一部分,这样才能体现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与公平性。我们切切不可将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中的赔偿对象相混淆,笼统的说保险人对于无证驾驶不能免责;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对受害人不能免责,而在被保险人是致害人的情况下,是可以免责的,不是必然和绝对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它可因保险人行使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而抵销或吞并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使其权利”归零“。在受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的情况下,以“只要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人即应赔偿。”的观点作为判理,本质上是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地以外部侵权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作为解决内部民商事合同纠纷的依据。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二、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性质不属于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免除。
恕本人直言,“保险人的追偿权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观点看似正确,其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就追偿对象而言,他只能是造成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可见,受害人同时又是致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免除责任,其并无垫付义务,自然不发生追偿的问题。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它也并未规定对不属于致害人的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免责。该条规定了因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了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和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显然此处的赔偿责任与垫付责任是从狭义角度划分的,也是对责任性质与后果的区别。但垫付责任与赔付责任一样,也属于保险责任,都在于及时为受害人的生命与健康提供安全保障。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保险人仍然或实际上承担了责任。这就意味,保险人追偿权的取得,必须以承担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为前提,它是不可能产生对受害人免责情形的。而其后向致害人的追偿,并不涉及向受害人免除责任的问题。那么此时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只能保险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或保险合同关系内的当事人。而保险合同关系内的被保险人在成为致害人的情况下,其被追偿并不等于对受害人的免责。二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我们不能以受害人利益至上的口号混淆是非,将致害人的责任承担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混为一谈。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的利益已得到实际维护,交强险的目的已经实现,保险人不再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问题已回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层面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无证驾驶发生的保险事故没有赔偿义务,无赔付则无追偿,故这丝毫不涉及到对受害人的免责问题。
三、保险人的赔偿对象的确定须以案件具体情况为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保险人的赔偿对象既可以是受害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的判理在在大多数情况下无疑是正确的,如不具备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人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自然应向受害人直接赔偿,而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自然也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严格地讲,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赔付对象只能是受害人即第三者,而不包括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至所以能够成为赔付对象需有一个演变过程,即以他“独任”或直接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为条件。但这仅仅是他取得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实际能否得到赔偿,还应看其有无其它影响索赔权利实现的障碍。如果其保险车辆事故的发生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其请求则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具备赔付对象的条件并不一定能够实际得到赔付。这正如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被选举为国家主席的资格一样,具备这一资格并不一定必然能够成为国家主席。因此,“保险人的赔偿对象既可以是受害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的命题只解决了一个程序条件,并不一定能得出其一定可以得到赔偿的结论。在本案中,相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其作为无证驾驶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将受到保险人的合同抗辩或法律规定的追偿而最终承担责任。如果将这两个支付对象等同对待,则是将受害人的权利延伸和扩张到被保险人或致害人身上,使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轻易抵销了保险人的追偿权。因此,在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不应再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选择对象。赔付对象并不能成为保险人应承担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之责的充足理由。
四、不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赔偿,并不会影响到其向受害人赔偿的积极性。
从表面上看,不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赔付也许会影响其赔付积极性和赔付能力。但冷静和客观地分析,保险人对无证驾驶情形的免责与致害人的赔偿态度并无实质性或关联性影响。一是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向受害人先行赔偿。既然是赔偿在前,索赔于后,那么时序在后的未知状态不应对之前的行为产生影响。否则便有“小羊下游饮水污染了上游狼的水源”之说的荒唐。二是致害人对事故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态度,受到减轻损害时间上紧迫性的限制,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催促的限制,还受交警部门责令的限制,这些不是被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的。三是其赔偿态度可能会成为最终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确定的重要情节,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如不能取得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则可能面临较重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这三方面的原因决定保险人的赔付态度对致害人或被保险人的赔付态度不会产生必然联系。在现实中,直接影响致害人或被保险人赔偿积极性主要是赔付能力,而不是取决保险人的赔付状况。就本案而言,对受害人的赔付问题己经解决,保险人的赔付态度与无证驾驶被保险人的先前行为不会产生任何牵连性的影响,“影响到其向受害人赔偿积极性”的说法有点危言耸听。
五、将无证驾驶视为可保风险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及合同本义。
二审法院的判理叙述道:“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不会区分判断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来决定是否承保。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只要是机动车,就应投保交强险。这说明无证驾驶属于可保风险。”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些牵强附会甚至是强词夺理。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标的虽然是责任保险,但其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对财产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进行承保,其可保风险是车辆驾驶过程中的风险责任,而不是使用驾驶证的风险责任。其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车辆--具体财产的存在为基础。而驾驶证是一技能资格证明,尚不足以成为保险财产。而且从逻辑上讲,如果驾驶证本身就不存在即“无证”,又谈何根本不存在、无可保利益的对象属于可保风险呢?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办理过程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以及保险人需要审验的重要事项是: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等。而不包括驾驶证。需要说明,事项中提及的驾驶证是代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证使用的,其使用“或者”一词自然揭示了其真实本义。在交强险投保过程中,验证的是保险车辆的相关信息,而不是驾驶证信息,因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了机动车辆必须投保,而并不要求其必须拥有驾驶证才能投保。这并不意味其没有驾驶证也可以开车,而是允许和要求投保人将车辆交与有驾驶资格的人去驾驶。而开车必须有驾驶证则由法律另行规定。其三,至所以“只要是机动车,就应投保交强险”,这是因为车辆属于《民法通则》规定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容易对道路交通和社会安全造成较大危险和损害,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受害人的权益而由行政法强制规定的;而行为人有无驾驶证或者是持A照还是C照,其本身对社会并不构成任何风险,这便是无须强制有驾驶证但无机动车的人去投保的内在原因。第四,《道交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开车须有驾驶证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条例》将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向致害人的追偿条件,自然是对《道交法》的贯彻与实施。它清楚表明了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的范围。否则,它将影响到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交强险的投保范围包含无证驾驶的责任保险,则相当于对故意违法行为在承保,这是法律所不容的。如无证驾车是明显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将其列入保险范围,表面上似乎对投保人公平,而它可能导致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对大多数人构成不公平。在两种公平的选择上,我们无疑应将社会公平置于首位。如果将无证驾驶列入保险标的则使其因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其无效。最后,保险费率的确定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等级成正比例关系。无证驾驶的事故机率显然要高于合法驾驶的事故比例,因此保险费率也相对较高。但目前交强险的费率是由国家强制性确定的,而不是来自保险行业的风险评估和测算,也不是来自于当事人的协商约定。故不能认定该费率中已经包括无证驾驶的风险费用。因此,从车辆普遍投保得不出无证驾驶也属于可保风险的结论。
六、无证驾驶中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程序、性质和方式上来讲、无证驾驶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应影响其民事权利。是否应承担某种责任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不应发生牵连性影响。但是,本案《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颁发,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而保险条款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当事人应否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以条例和条款为依据。本案保险人正是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对无证驾驶的致害人即被保险人进行抵销性的追偿权抗辩,而不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道交法》第九十一条抗辩不负赔偿责任。而且从不同类别的法律功能上讲,其可同时适用而并行不悖。并不因为追究了某一行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可以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不要混淆三种不同性质责任的构成要件,把某种责任的成立与否作为判断另一种责任是否构成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并非因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 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而是民商性质的保险条例和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确立了无证驾驶保险人不得向致害人直接赔偿的原则。
七、保险人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的损失范围,应以实际垫付或赔付为依据。
根据《保险法》四十五条规定的代位追偿权制度,保险人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的损失范围其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一次性赔偿金等人身损失。认真剖析本案一审法院的“保险人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只限于医疗费,而不包括一次性赔偿金等财产损失”的判决思维,其逻辑是: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有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中有医疗费、安葬费、一次性补偿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对无证驾驶垫付的医疗费可以追偿,并未规定可对其它费用进行追偿,则表明其它费用属于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故判决安葬费758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
显然,一审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涵存在误读。让我们仔细分析《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表述内容及语言环境。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真解析以上内容及逻辑结构,它有三层含义:一是特殊情形下的垫付责任;二是垫付责任的范围;垫付后的法律后果。显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至所以只规定了对医疗费可以追偿,而未规定对其它费用的追偿,是因为追偿范围是与垫付范围相联系的,没有垫付自然则没有追偿。保险人只执垫付了医疗费,其当然只能追偿医疗费,没有垫付其它费用,自然不发生其它费用的追偿问题。该条三款“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就蕴涵了财产损失不属于垫付之列,也不存在追偿的逻辑思维。我们不能曲解该条规定的本义,认为规定了追偿的才是保险人不赔偿的范围,未规定追偿的则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否则就会与该条三款规定发生逻辑冲突。其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何只规定垫付抢救费用,而未规定垫付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或其它费用,它体现了“以人为本”、“人命关天”、“救人要紧”社会理念和传统伦理,把于保障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放在第一位。如果人已死,抢救的意义已经丧失,安葬与一次性补偿金等均属于善后事宜,没有垫付的紧迫性,自然不在保险人的垫付责任之中。第三,根据人身权的种类和位序,法律保护的重心首先是生命权、健康权,而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安葬权则属于后位序的。两权相许,取之为重。抢救生命和恢复健康的费用自应属于保护的重点和首位。一审法院由于误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的本义,判决保险人抵销可追偿的垫付医疗费,而承担对安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显然犯下了轻、重倒置的常识性错误。从逻辑上讲,既然人死后的安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的范围,那么人活着时医疗费则更应该予以赔偿而免受追偿。本人指出此点并非强调医疗费也应在赔偿范围,而是指出一审判决思维上的逻辑瑕疵。最后,根据“取重舍轻”的权利保护原则,既然保险人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因抢救生命垫付的医疗费都可以向致害人追偿,那么如果发生其它垫付费用自然也在追偿之列。一审判决混淆了取舍关系,混淆了保险人的追偿范围与责任范围,其判决结果显然有悖逻辑常识。
笔者综上分析认为,在《道交法》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保险人完全可以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代位追偿权制度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负赔偿责任条款,对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或致害人的索赔请求进行有效抗辩。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解决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内部争议,切勿将处理外部法律关系的原则和方式作为解决无证驾驶保险赔付内部纠纷的依据,避少数那些背离个案具体情形的貌似公允的裁判定律的误导,依法驳回以无证驾驶的致害人或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最后声明,笔者对引用本案判理商讨,并无说三道四的批驳之意,而是本案的一些判决观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流行,具有范本样式,方便于逐条叙述提出商讨,而主旨在教讨同仁,以求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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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云  在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形下对无证驾驶保险人未能免责流行判理的商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