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st全聚合官方: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财务主管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8:07:22
财务主管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认定
——河南巩义市法院判决李峥豪与金丰公司、赵晓霞借贷案
发布时间:2009-11-06 08:06:10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将其所借他人款项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即使借款最终投资到了公司,也属于滥用代理权,不发生债务转移。
■案情
被告赵晓霞在河南省荥阳市承包经营金鸽公司期间,向原告李峥豪借款5.6万元。2006年10月1日,赵晓霞与杜保军等人合资开办了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2007年1月1日,赵晓霞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赵晓霞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在财务室撕了两张收据,以金丰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一张,其内容显示:入账日期2007年1月1日,交款人李峥豪,壹拾万元,月息一分,加盖金丰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后赵晓霞并未将收据正常入账,自己保存收据存根。
被告金丰公司对收据上的两枚印章真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两枚印章是赵晓霞采取欺骗手段加盖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赵晓霞辩称,该借款在金丰公司成立时注入到该公司,该债务理应由金丰公司承担。
■裁判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出具10万元收据是被告赵晓霞的个人行为,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金丰公司承担此款的清偿责任,不应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峥豪借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李峥豪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应厘清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是股东为筹集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三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还是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效力。
一、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
被告赵晓霞认为“该借款最终作为注册资本注入到金丰公司,债务应该由金丰公司还”的观点,混淆了借贷和投资两个法律行为的界限。
赵晓霞向原告借款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赵晓霞对借款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款;同时负有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赵晓霞投资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赵晓霞基于此取得股东地位,享有宽泛的股东权利,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同时必须保障投入资产的财产权真正转移。前后两个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如果将此借款认定为公司债务,借款人就变成了公司而不是赵晓霞,赵晓霞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就失去法律依据。而如果将股东为筹集资本而借贷的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就会通过增加公司债务而减少公司资本,产生抽逃公司资金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由于公司是由所有股东投资设立、以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东投资多少决定股东权利的大小,如果将个别股东的投资认定为公司债务,等同于将投资返还给该股东,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增加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二、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是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中,有一项叫做“自己代理”,即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有悖代理权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法律所禁止。关于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自己代理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另一种认为自己代理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赵晓霞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金丰公司,出具债权凭证,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金丰公司对赵晓霞的行为不予认可,所以赵晓霞更换欠条的行为无论根据那种主张,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以公司名义所做的行为是在欺诈、恶意串通或有串通嫌疑情况下产生,该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赵晓霞明知该债权债务关系最初发生在原告和赵晓霞之间,仍然合意由赵晓霞代表公司接受债务,明显存在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显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需要裁判的法律事实有两个:一是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二是债务转移的效力
在界定赵晓霞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以金丰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对金丰公司无拘束力的前提下,解决纠纷需要判定原告和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和他们与金丰公司的法律关系。
首先,原告与赵晓霞对于“收到原告现金属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赵晓霞据此给原告出具盖有金丰公司公章的欠条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与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晓霞负有还款义务。其次,本案中欠条的产生并不是因为原告和金丰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和赵晓霞想通过这种方式把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变更给金丰公司。但是,赵晓霞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是金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财务主管因与此案的利害关系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只要公司对该行为不追认,该债务转让行为就是原告和赵晓霞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借款的法律后果仍然由被告赵晓霞承担,金丰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本案案号为:(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马瑞杰
——河南巩义市法院判决李峥豪与金丰公司、赵晓霞借贷案
发布时间:2009-11-06 08:06:10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将其所借他人款项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即使借款最终投资到了公司,也属于滥用代理权,不发生债务转移。
■案情
被告赵晓霞在河南省荥阳市承包经营金鸽公司期间,向原告李峥豪借款5.6万元。2006年10月1日,赵晓霞与杜保军等人合资开办了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2007年1月1日,赵晓霞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赵晓霞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在财务室撕了两张收据,以金丰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一张,其内容显示:入账日期2007年1月1日,交款人李峥豪,壹拾万元,月息一分,加盖金丰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后赵晓霞并未将收据正常入账,自己保存收据存根。
被告金丰公司对收据上的两枚印章真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两枚印章是赵晓霞采取欺骗手段加盖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赵晓霞辩称,该借款在金丰公司成立时注入到该公司,该债务理应由金丰公司承担。
■裁判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出具10万元收据是被告赵晓霞的个人行为,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金丰公司承担此款的清偿责任,不应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峥豪借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李峥豪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应厘清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是股东为筹集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三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还是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效力。
一、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
被告赵晓霞认为“该借款最终作为注册资本注入到金丰公司,债务应该由金丰公司还”的观点,混淆了借贷和投资两个法律行为的界限。
赵晓霞向原告借款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赵晓霞对借款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款;同时负有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赵晓霞投资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赵晓霞基于此取得股东地位,享有宽泛的股东权利,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同时必须保障投入资产的财产权真正转移。前后两个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如果将此借款认定为公司债务,借款人就变成了公司而不是赵晓霞,赵晓霞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就失去法律依据。而如果将股东为筹集资本而借贷的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就会通过增加公司债务而减少公司资本,产生抽逃公司资金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由于公司是由所有股东投资设立、以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东投资多少决定股东权利的大小,如果将个别股东的投资认定为公司债务,等同于将投资返还给该股东,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增加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二、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是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中,有一项叫做“自己代理”,即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有悖代理权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法律所禁止。关于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自己代理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另一种认为自己代理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赵晓霞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金丰公司,出具债权凭证,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金丰公司对赵晓霞的行为不予认可,所以赵晓霞更换欠条的行为无论根据那种主张,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以公司名义所做的行为是在欺诈、恶意串通或有串通嫌疑情况下产生,该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赵晓霞明知该债权债务关系最初发生在原告和赵晓霞之间,仍然合意由赵晓霞代表公司接受债务,明显存在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显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需要裁判的法律事实有两个:一是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二是债务转移的效力
在界定赵晓霞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以金丰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对金丰公司无拘束力的前提下,解决纠纷需要判定原告和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和他们与金丰公司的法律关系。
首先,原告与赵晓霞对于“收到原告现金属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赵晓霞据此给原告出具盖有金丰公司公章的欠条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与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晓霞负有还款义务。其次,本案中欠条的产生并不是因为原告和金丰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和赵晓霞想通过这种方式把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变更给金丰公司。但是,赵晓霞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是金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财务主管因与此案的利害关系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只要公司对该行为不追认,该债务转让行为就是原告和赵晓霞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赵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借款的法律后果仍然由被告赵晓霞承担,金丰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本案案号为:(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马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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