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贝你是谁 番外 贴吧:扬州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暂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22:00:21

 

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要求,制定本暂行规范。

  第二条 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先结清税款(以下称清税)和缴销发票(以下称清票)以及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和税务登记证件(包括其他税务证件)。

  第四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等并提供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30日内完成核准手续。

第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由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类别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发证税务机关)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

  (一)生产经营期满解散或未到期被撤销、解散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需注销税务登记的;

  (三)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五)因生产、经营地跨地区(县、市)变动,且涉及改变发证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在扬州市区和邗江区之间发生跨区变动的,适用于纳税人迁移<以下称迁移>);

  (六)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消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且无欠税、无未缴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不依据纳税人申请直接对其进行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迁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程序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包括:纳税人申请、清税、清票和税务机关审核、核准等环节。

第九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书。税务机关接受后,向纳税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第十条  纳税人开展清税、清票工作,结清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缴销发票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应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对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税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补征已免征、减征的所得税税款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规模、类型和经营时间等划分纳税评估与税源管理部门之间具体实施清税、清票工作的范围。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注销税务登记后,对纳税人清税、清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可组织实施税务检查。经审核无误的,核准其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其出具《注销税务登记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按照“决策监控系统”数据审核要求,对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CTAIS2.0中取消其核定税种、纳税人资格、核定资格、银税协议、委托代征协议、一般纳税人资格、防伪税控系统一般纳税人资格,终止其税收优惠资格、供票资格认定等相关资格认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先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清票的同时注销“防伪税控系统”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提供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发票领购簿》,以及未使用的空白发票、未验旧发票存根联原件;

(三)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五)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及复印件;

  (六)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类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注销企业提供清算、审计报告。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时应提供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防伪税控IC卡;已开具尚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注销当月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企业金税卡、IC卡移缴清单》;《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企业、废旧物资收购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注销当月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电子数据。

第十五条 有资质的税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由纳税人随办理注销登记提供资料时一并附送。

  税务机关可将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作为对纳税人清税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齐纳税人资料并初步检查无误后,确认此日为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正式受理日,进入审核、核准程序。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审核检查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部门(或税源管理科)负责注销税务登记的审核检查,审核时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税务检查:

  (一)多次发生增值税“一窗式”比对异常,确认有问题的;

  (二)近三年税务检查中发现存在涉税问题的;

  (三)纳税评估显示异常的;

  (四)税务机关依法认为需要实施税务检查的。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实施检查:

  (一)未发生生产经营行为,同时未领购发票的;

  (二)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的。

  第十九条 审核检查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历年税务检查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的年限进行审核检查: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清算审核检查年限为注销税务登记的当年,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类的纳税人,清算审核检查年限为两年,注销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再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C类、D类的纳税人,或者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清税审核检查年限为三年。

  经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十条 审核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核检查应涉及纳税人应缴的所有税种,重点是与纳税人主营业务有关的各项税费。

  第二十二条 审核检查纳税人税费缴纳情况时应包括下列内容:

  1、销售(营业)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增值税、消费税;

 2、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和申报是否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企业所得税;

  3、出口企业是否已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不属退(免)税的收入是否调整补缴了税款;

   4、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审核检查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

  (一)对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B类纳税人,采用抽查法;

  (二)对纳税信用等级为C类、D类纳税人,采用详查法;

  (三)对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由审核检查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方法。

  第二十四条 纳税评估部门(或税源管理科)实施清税审核检查后对纳税人查补税款的,应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责令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源管理部门应负责催缴,欠税未入库之前不得注销其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审核检查部门完成审核检查后应撰写审核检查报告。报告应反映下列内容:

  (一)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性质、成立日期、投资各方、投资比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检查期限等。

  (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及经费支出情况。

  (三)审核检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应缴税款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

  (四)发票缴销情况。包括纳税人领购的各类发票及印制冠名发票的使用和缴销情况,税控装置的拆除情况。

  (五)审核检查意见。包括查补税款及滞纳金情况、调整留抵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清理退税情况,以及披露纳税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附件资料。包括被查企业基本情况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纳税迁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迁移仅限于扬州市区与邗江区之间办理纳税迁移,且迁移户为单位纳税人及已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纳税人在办理迁移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外)、纳税人名称及法人代表(负责人、业主姓名)同时发生改变的单位纳税人一律不得办理迁移,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属迁移范围的纳税人有欠税(含呆账)、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原则上必须先进行清算,待欠税(含呆账)、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入库后方可办理迁移。对存在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欠税(含呆账)迁移的,按照扬州市国税局《关于跨区迁移及区内调整操作事项》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属迁移范围的纳税人在办理迁出手续的当月存在已领购并开具发票信息的,当月不得办理迁出手续,必须在次月办理纳税申报、抄报税、缴清税收、滞纳金、罚款并缴销结存发票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四)属迁移范围的纳税人在办理迁出手续时处于有税收违章行为未处理、纳税评估未结束、稽查状态未结案或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等情况的,在处理结束前不得办理迁出手续。

(五)属迁移范围的纳税人发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防伪税控金税卡、IC卡等防伪税控设备遗失的,在处理结束前不得办理迁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迁移需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纳税人迁移申请书(二份)

2、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及正本复印件(二份)

3、新办营业执照(迁入地)复印件(二份)

4、发票领购簿

5、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IC卡

7、纳税人迁移当年每月各税种申报表主表以及每季和迁移当月的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复印件(一份)

第三十条  纳税人办理迁移的办理程序。

1、申请。纳税人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迁移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纳税人迁移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并提供相关证件、资料。

2、审核。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迁移申请后,除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外,应督促纳税人持《纳税人迁移申请审批表》到发票管理、申报征收、金税工程、税源管理(税款清算)、纳税评估、稽查、档案管理等岗位查询和办理相关涉税手续,并由各业务环节分别签署意见。

3、核批。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科(或征管科)根据对《纳税人迁移申请审批表》审核情况进行核批,并加盖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章印。

4、制作迁移文书。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岗根据“同意迁出” 核批意见,制作《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一式六份,并附《纳税人迁移申请书》一份、原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复印件一份)、新办营业执照(迁入地)复印件一份、纳税人迁移申请审批表一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复印件一份、欠税情况明细表(如有欠税迁移的)一份;同时在《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上注明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和《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还需出具《防伪税控企业迁移表》一式三份。如经有权部门批准,在纳税人迁移时准许有欠税(含呆账)同步迁移的,应导出《欠税情况明细表》并打印。

5、迁入接受。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科(或征管科)根据《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及附列资料签署“同意迁入”意见。

6、扬州市局审批:市局征管处根据迁出、迁入机关核批意见,进行审批并在CTAIS2.0系统中进行纳税人管理域的调整。

7、征管档案资料移交。纳税人持市局征管处核批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到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资料》迁移;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迁移通知书》注明的征管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内容认真整理有关资料(原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复印件一份、纳税人迁移申请审批表一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复印件一份、迁移当年的申报资料、其它需移交资料),用档案袋密封并加盖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章印后交纳税人移交迁入地税务机关。

8、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接收征管档案资料以及纳税人营业执照等证件、资料,督促纳税人到迁入地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别填报变更税务登记表(国税)和开业税务登记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

9、办理其它涉税事项。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变更登记后,及时在系统中做好纳税人识别号维护,有欠税迁入的要及时补录欠税信息,并做好纳税人其它涉税事项变更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迁出纳税人的税款清算比照注销企业有关要求办理。

 

第七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注销税务登记的相关程序、审核检查对象的确定、税款清算(包括发票缴销)报告格式、流程操作要求(包括取消、终止相关资格认定)、审批权限等进行统一与规范,尽可能防止和减少注销税务登记的随意性、虚假性,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杜绝为保申报率、非正常户认定面而轻率注销登记现象的出现,提高注销税务登记正确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注销税务登记户跟踪管理作为税收管理员日常巡查内容之一,每季度按一定比例(不低于10%面)对原纳税人注销后其生产、经营场所处于何种使用状态进行实地勘察,防范纳税人虚假注销税务登记,努力实现户源闭环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注销税务登记户监控网络,进行跟踪管理,充分利于“政府综合治税平台”提供的第三方信息进行定期比对,及早发现潜在的漏征漏管户,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监控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本规范要求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核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清税提供的资料中,如发现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的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扬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