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子里面长痘痘脓包:中世纪欧洲民主与共和制度的发展演变(上)|民主与共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9:11:26
中世纪欧洲民主与共和制度的发展演变(上)     西方近现代民主与共和政治制度起源于西欧,其政体的各种形式与机构,如单一或联邦共和制,君主立宪制,代议制及代表选举制,法律与司法制度,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等,它们的渊源与发展均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在从公元5到17世纪这一千多年中,欧洲政治制度与政治思想中的民主共和因素随着经济、社会与政治背景的发展变化,在初期、中期和晚期有着不同形式的体现与兴衰演变,因而只有对这个时期民主与共和政治因素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史脉络有完整的认识与把握,才能深入理解西方民主共和制度的历史与现实。

    公元4到5世纪,日耳曼人部落陆续入侵罗马帝国领地,基督教成为原罗马帝国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宗教,西罗马帝国灭亡,各日耳曼王国逐步建立,欧洲进入了中世纪时代,新的政治因素和政治格局开始形成。此时距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城邦民主制的衰落和公元前1世纪罗马共和制的颂覆已很遥远,欧洲中世纪民主与共和因素和制度的发展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起步的,这就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之间充满矛盾与之样性的结合。(1)在这种结合所影响的欧洲大部分地区(即所谓“西方”〈Occident〉,最初是指相对于拜占廷东罗马帝国及以东的“东方”而言;也即“基督教世界”〈Christendom〉,最初指信仰基督教的地区,后来专指罗马天主教会统治的地区,它们的概念所涵盖地域实质上就是随着这三种因素结合影响所及地域的变动而定的(2)),日耳曼的政治法律制度,罗马法律和大一统政治观念,基督教的政治影响、政治势力及其组织与法律这三者的合作和碰撞,构成了一种无论在整个地区或还是各个国家及地方的政治权力,政权运作系统,法律体系与司法机构,政治理论与观念诸方面既大一统又多元化的状况。这是有别于世界其它地区的独有特点。在日耳曼、罗马与基督教因素的经济基础、社会文化背景所体现出的政治力量与政治权力中,都包含有个人专制,贵族政治与民主政治的成份,而在各种政治力量之间的斗争和寻求利益均势的妥协进程中,民主因素(主要在民,多数决定,官职选举,民间立法,司法的民众与及公开)和共和国概念 (res publica,commonwealth,即国家等政治实体是人民的共同利益依据法律的结合)始终作为一个具有政治活力的实际政治运作存在下来并得到发展。欧洲中世纪的千余年来政治制度的发展中,建立大一统帝国,专制王权,教会神权至上,封建割据,贵族政治的倾向都未能获得完全或持久的成功,这是由于政治权力多元化使任何一方都不能在争夺中获得全胜,也是由于大一统的政治文化格局的相互影响使多元化的政治体制在欧洲易于在斗争抗衡中相互渗透,任何单一的政治制度和力量都难于长久独霸一方,于是各种政治力量在较量中必须争取人团财力的支持,使各种具有民主与共和因素的政治与法律体制有存在发展的条件。(3)但是在中世纪时期民主政治或共和国制度存在和发是是不完全和不充分的,因而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中各种政治制度中的民主与共和因素及其影响作用,必须作具体深入的分析。亦即在这些政治制度与政治文化中,是否也有着在政治实体中体现全体成员的权力至上的原则,在重要的关系整体的事务上多数决定的原则,政体中各首脑或重要职位者应通过某种选举产生的原则,法律的产生或制定源自民众并需某种形式的民众赞同与认可的原则,司法审判依法、公开,并以某种形式的公众参与以求得公正的原则,将国家等政治实体看作为其成员共同利益依公认法律而结合而成的原则。在某种政治制度、政治文化或政治思想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多少有这类原则的具体体现,就可以认为其中有着民主或共和的因素,而运用这些原则于具体的政治斗争与政治妥协之中,也是民主或共和因素的体现。

    欧洲从古代到中世纪的大变局是从日耳曼人部落入侵罗马帝国并建立各王国开始的。它将一种带有原始民主传统的政治组织形式引入了欧洲广大地区。这种传统源自日耳曼人的部族和部落组织,即由全体民众组成的大会有权决定一切重要事务,首领在原则上由选举产生,法律以传统习惯与公众公认为准则,司法审判在公众参与下公开进行,每个部族成员均有依传统习惯而定的自由与权利。这种制度的基础是成年男子均为战士,土地与战利品实行公共分配,家族纽带牢固的社会背景。(4)这些制度在日耳曼人建立王国的最初几个世纪制定法典时,由于王权尚必需依靠作为小生产者和战士的部落成员的支持和团结,这些民主因素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下来。

但在日耳曼人入侵和西罗马帝国崩溃后,日耳曼人的政治法律制度未能应用于原罗马帝国的广大居民。日耳曼各王国只有让这部份居民沿用罗马法处理他们中间的事务,使得原来在私法领域得到高度发展的罗马法开始在许多地方起到行政属地法的作用,(5)如在意大利、高卢南部和西班牙。罗马大一统的政治观念也影响到日耳曼人的王国和罗马基督教会。9世纪法兰克王国一度统一西欧建立的查理曼帝国和10世纪德意志王公奥托开创的帝国体制都被披上了“罗马帝国”的外衣。(6)在包括意大利、德意志及尼德兰、瑞士、捷克这个欧洲中心广大地区,在皇帝教皇、诸侯的斗争制衡中就不存在集权世袭的王权,一些实行罗马法的地区就逐步以市镇为中心,基本以罗马法实行治理,欧洲的城市自治就是在这种基础上开始萌生发展的。(7)

    中世纪初期基督教会在政治生活和政治制度中起着重大作用。原始基督教会曾有着民主的信众组织形式。教会在各地的组织由全体信众组成,长老、执事、主教原则上由全体信众选举,经常举行会议商议决定教议、教规和组织制度问题。(8)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国教,日耳曼各王国陆续信奉基督教后,也经常召开普世宗教公会和地方宗教会议商讨决定教义、教规和组织人事问题。原始基督教义认为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负有原罪需要基督救赎,俗世的统治权力相对于上帝的权力是邪恶和暂时的,最终会被神的王国取代。(9)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和各日耳曼王国的兴亡分裂,基督教会成为这个时期最具统一性,有系统组织和群众基础的政治力量。罗马基督教会发展了奥古斯丁《上帝之城》的政治理论,认为上帝之城在人间的体现是一个基督的共和国(Christendom)(10),欧洲各地的教会组织逐步排斥了世袭制、家族性和由世俗势任命官员和制定法规的趋势,教区、修道院等教会社团由其成员制定法规,管理经营共有财税收入,选举各类教职,并具有独立于世俗权力的地位,而在行政、司法上又起到了政治机构的作用,与世俗政权分庭抗礼。

    在中世纪初期的各种政治文化中尚没有“民主”这个概念,但是三种政治文化对民主政治因素的发展各作了有利的贡献。亦即日耳曼传统中认为人与生俱来,祖辈车代拥有的自由与权利观念;(11)罗马传统中根据自然法人人平等的概念,法律制定与执行应遵循理性的原则,以城邦共和制度为基础的国家是以公共利益依法结合的共同体的思想;(12)基督教人人作为上帝的创造物都具有平等的神性与原罪,原始教会组织的民主和信仰自由的原则,以博爱和正义对抗暴力与强权的信仰,(13)这些因素正是在以黑暗愚昧、战争暴力著称的中世纪初期产生和植根的。其基本的社会与经济原因在于在日耳曼人和罗马人中尚存在大量的小生产者,而日耳曼国王、罗马主教及神圣罗马皇帝和教俗贵族在征战和权力争夺中都未能积蓄充足的财力和建立一元化持久巩固的统治体制,只有利用传统的法律与习惯进行统治。而中世纪初期政治体制中的民主因素也是非常粗陋有限的。它只局限于日耳曼部族、罗马市镇有公民权者和宗教团体内部的成员之中,并且没有制度和程序上的严格规定,因而很容易为有权势者操纵利用。小生产者民众自给、自治、自卫的力量十分薄弱而分散,不可能使这种民主因素进一步发展。但是这种民主因素结竟在政治文化和法律上留下了印记,在以后的历史时期会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中重新得到发展。

    经过中世纪最初几个世纪的战争与权力争夺,国王、罗马主教和教俗贵族的权力和财富大为增加,而无论日耳曼部族成员或原罗马居民都在战乱与掠夺中丧失了确保自己财产与人身安全的能力,被地产委托、人身依附等契约形式和被掠掳的暴力手段剥压了小生产者的独立财产,也同时或多或少丧失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但是经济剥削和政治权力并未集中于单一的政治体制(如国家)之中。西欧大陆日耳曼王国统一为查理曼帝国,但又很快分裂。由奥托一世建立的以德意志为中心的帝国加强皇权的努力也告失败,王国的部族制度崩溃了,征兵、征税、集中进行行政司法管理的机制又没有建立的条件,使得政治权力又一次分散和多元化。王国原来的军事将领和地方官员就逐步僭夺掌握了军事、赋税、司法权力,成为有世袭权力的公、侯、伯爵等贵族,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等高级教士更利用帝王与罗马教皇的教俗权力之争,扩大教会特权,得到了大小不等的政治权力和专有的教会司法权、财产权和征税权。而这些占据一方的大领主为了控制土地、兵力和劳力,又通过封君封臣结成的契约关系将兵役、财税、司法权力层层私相授受下去。从这类契约发展出了封建法的法律关系,帝王们也只有以最高封君的地位通过这种体系进行统治。(14)#这种封建法以分解为封建等级的层次继承了日耳曼法的某些因素,如国王的每个直接封臣号称为“平等者”,王国、帝国重大事务应由“平等者”商议决定,司法审判应在“平等者”参与下依法决定,有关军役、赋税等权利义务问题的争执与协议应在“平等者”的会议上解决。以至帝王不过是“平等者中第一人”,原则上应由“平等者”选举产生,世袭继承也需“平等者”认可。(15)帝王及各级封君必须尊重传统法律和封臣依传统习惯而拥有的“权利和自由”。(16)这些都是日耳曼法律传统在封建等级制中演变的体现。但是这种封建等级制度是一种充满矛盾的不严密的体制。皇帝、国王的权力利益与各等级贵族领主的权力利益间的矛盾需要不断地斗争与协调。在王权和各贵族之间的个人契约不足以维系国家或广大地区的政治秩序时,“宪章”、“特许状”等文件就在这类封建等级会议上讨论制定、通过和颁布,以维持和调整封建关系和整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律体制。这类宪章和特许状的起源是教俗贵族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专横和保证封建特权,而王权也利用它们来保证作为最高封君来全面确立与调整封建关系,并授予某些都会、宗教团体、市镇等直属王权的关系,以牵制贵族。在这种政治运作中,有关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商议,多数决定和选举制(包括在许多国家中国王的选举制)的原则,又被用于依法确定各等级具体的自由与特权,特别着重于赋税、财产与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保障等重大政治事务之中。这在实质上是王权与贵族在对抗与合作的制衡中争取附庸、教会与宗教团体、市镇等人力财力的支持而形成的。这种政治参与,先是只包括有地产和兵力的贵族,有教产和教权的教士,在较晚时期有金钱与货品的市镇代表,在某些地区为数较多的强有力自由农民代表也被召集,先是作为旁听者只能被要求表态同意,后来逐步就参与了进来而有了议决权。这些人是以代表其组织与社团的身份参与会议的,贵族也逐步自命为其封臣与领地自由人的代表,以维护自由人权利和传统为标榜。于是政治参与的阶层和地域就逐步扩大了,参与者也由个人身份向代表性(有的通过选举产生)转化。这也体现在在这类会议上制定的宪章和颁发的特许状也由个别事项向各国各地区的整体性和一般性事项转变,如英国的《大宪章》和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的《黄金诏书》就是这类文件的典型。(17)这种封臣会议和封建法庭就向处理一个国家或地区整体性政治法律事务的代表性机制发展。但是封建关系和封建法并不是维系国家与地区统治的唯一和全部政治机制的体制,王权利用“公共权力”与“共和国”的概念扩大王室行政司法权力与封建体系和封建法抗衡也是中世纪中期政治的重要内容。在英格兰等国,王室法庭使小贵族、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封建关系维护发展自身权益,王室也借此逐步削弱了贵族的割据势力,(18)造成了王室与封建领主在司法管辖上相竞争的多元化状况。而城市自治,城市自由治发展为具有独立地位的城市同盟、城市共和国,更是这段历史时期政治中民主与共和因素的突出体现。而这正是在教俗权之争和王权贵族之争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君主立宪制,代议制及代表选举制,法律与司法制度,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等,它们的渊源与发展均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在从公元5到17世纪这一千多年中,欧洲政治制度与政治思想中的民主共和因素随着经济、社会与政治背景的发展变化,在初期、中期和晚期有着不同形式的体现与兴衰演变,因而只有对这个时期民主与共和政治因素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史脉络有完整的认识与把握,才能深入理解西方民主共和制度的历史与现实。

    公元4到5世纪,日耳曼人部落陆续入侵罗马帝国领地,基督教成为原罗马帝国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宗教,西罗马帝国灭亡,各日耳曼王国逐步建立,欧洲进入了中世纪时代,新的政治因素和政治格局开始形成。此时距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城邦民主制的衰落和公元前1世纪罗马共和制的颂覆已很遥远,欧洲中世纪民主与共和因素和制度的发展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起步的,这就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之间充满矛盾与之样性的结合。(1)在这种结合所影响的欧洲大部分地区(即所谓“西方”〈Occident〉,最初是指相对于拜占廷东罗马帝国及以东的“东方”而言;也即“基督教世界”〈Christendom〉,最初指信仰基督教的地区,后来专指罗马天主教会统治的地区,它们的概念所涵盖地域实质上就是随着这三种因素结合影响所及地域的变动而定的(2)),日耳曼的政治法律制度,罗马法律和大一统政治观念,基督教的政治影响、政治势力及其组织与法律这三者的合作和碰撞,构成了一种无论在整个地区或还是各个国家及地方的政治权力,政权运作系统,法律体系与司法机构,政治理论与观念诸方面既大一统又多元化的状况。这是有别于世界其它地区的独有特点。在日耳曼、罗马与基督教因素的经济基础、社会文化背景所体现出的政治力量与政治权力中,都包含有个人专制,贵族政治与民主政治的成份,而在各种政治力量之间的斗争和寻求利益均势的妥协进程中,民主因素(主要在民,多数决定,官职选举,民间立法,司法的民众与及公开)和共和国概念 (res publica,commonwealth,即国家等政治实体是人民的共同利益依据法律的结合)始终作为一个具有政治活力的实际政治运作存在下来并得到发展。欧洲中世纪的千余年来政治制度的发展中,建立大一统帝国,专制王权,教会神权至上,封建割据,贵族政治的倾向都未能获得完全或持久的成功,这是由于政治权力多元化使任何一方都不能在争夺中获得全胜,也是由于大一统的政治文化格局的相互影响使多元化的政治体制在欧洲易于在斗争抗衡中相互渗透,任何单一的政治制度和力量都难于长久独霸一方,于是各种政治力量在较量中必须争取人团财力的支持,使各种具有民主与共和因素的政治与法律体制有存在发展的条件。(3)但是在中世纪时期民主政治或共和国制度存在和发是是不完全和不充分的,因而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中各种政治制度中的民主与共和因素及其影响作用,必须作具体深入的分析。亦即在这些政治制度与政治文化中,是否也有着在政治实体中体现全体成员的权力至上的原则,在重要的关系整体的事务上多数决定的原则,政体中各首脑或重要职位者应通过某种选举产生的原则,法律的产生或制定源自民众并需某种形式的民众赞同与认可的原则,司法审判依法、公开,并以某种形式的公众参与以求得公正的原则,将国家等政治实体看作为其成员共同利益依公认法律而结合而成的原则。在某种政治制度、政治文化或政治思想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多少有这类原则的具体体现,就可以认为其中有着民主或共和的因素,而运用这些原则于具体的政治斗争与政治妥协之中,也是民主或共和因素的体现。

    欧洲从古代到中世纪的大变局是从日耳曼人部落入侵罗马帝国并建立各王国开始的。它将一种带有原始民主传统的政治组织形式引入了欧洲广大地区。这种传统源自日耳曼人的部族和部落组织,即由全体民众组成的大会有权决定一切重要事务,首领在原则上由选举产生,法律以传统习惯与公众公认为准则,司法审判在公众参与下公开进行,每个部族成员均有依传统习惯而定的自由与权利。这种制度的基础是成年男子均为战士,土地与战利品实行公共分配,家族纽带牢固的社会背景。(4)这些制度在日耳曼人建立王国的最初几个世纪制定法典时,由于王权尚必需依靠作为小生产者和战士的部落成员的支持和团结,这些民主因素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下来。

但在日耳曼人入侵和西罗马帝国崩溃后,日耳曼人的政治法律制度未能应用于原罗马帝国的广大居民。日耳曼各王国只有让这部份居民沿用罗马法处理他们中间的事务,使得原来在私法领域得到高度发展的罗马法开始在许多地方起到行政属地法的作用,(5)如在意大利、高卢南部和西班牙。罗马大一统的政治观念也影响到日耳曼人的王国和罗马基督教会。9世纪法兰克王国一度统一西欧建立的查理曼帝国和10世纪德意志王公奥托开创的帝国体制都被披上了“罗马帝国”的外衣。(6)在包括意大利、德意志及尼德兰、瑞士、捷克这个欧洲中心广大地区,在皇帝教皇、诸侯的斗争制衡中就不存在集权世袭的王权,一些实行罗马法的地区就逐步以市镇为中心,基本以罗马法实行治理,欧洲的城市自治就是在这种基础上开始萌生发展的。(7)

    中世纪初期基督教会在政治生活和政治制度中起着重大作用。原始基督教会曾有着民主的信众组织形式。教会在各地的组织由全体信众组成,长老、执事、主教原则上由全体信众选举,经常举行会议商议决定教议、教规和组织制度问题。(8)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国教,日耳曼各王国陆续信奉基督教后,也经常召开普世宗教公会和地方宗教会议商讨决定教义、教规和组织人事问题。原始基督教义认为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负有原罪需要基督救赎,俗世的统治权力相对于上帝的权力是邪恶和暂时的,最终会被神的王国取代。(9)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和各日耳曼王国的兴亡分裂,基督教会成为这个时期最具统一性,有系统组织和群众基础的政治力量。罗马基督教会发展了奥古斯丁《上帝之城》的政治理论,认为上帝之城在人间的体现是一个基督的共和国(Christendom)(10),欧洲各地的教会组织逐步排斥了世袭制、家族性和由世俗势任命官员和制定法规的趋势,教区、修道院等教会社团由其成员制定法规,管理经营共有财税收入,选举各类教职,并具有独立于世俗权力的地位,而在行政、司法上又起到了政治机构的作用,与世俗政权分庭抗礼。

    在中世纪初期的各种政治文化中尚没有“民主”这个概念,但是三种政治文化对民主政治因素的发展各作了有利的贡献。亦即日耳曼传统中认为人与生俱来,祖辈车代拥有的自由与权利观念;(11)罗马传统中根据自然法人人平等的概念,法律制定与执行应遵循理性的原则,以城邦共和制度为基础的国家是以公共利益依法结合的共同体的思想;(12)基督教人人作为上帝的创造物都具有平等的神性与原罪,原始教会组织的民主和信仰自由的原则,以博爱和正义对抗暴力与强权的信仰,(13)这些因素正是在以黑暗愚昧、战争暴力著称的中世纪初期产生和植根的。其基本的社会与经济原因在于在日耳曼人和罗马人中尚存在大量的小生产者,而日耳曼国王、罗马主教及神圣罗马皇帝和教俗贵族在征战和权力争夺中都未能积蓄充足的财力和建立一元化持久巩固的统治体制,只有利用传统的法律与习惯进行统治。而中世纪初期政治体制中的民主因素也是非常粗陋有限的。它只局限于日耳曼部族、罗马市镇有公民权者和宗教团体内部的成员之中,并且没有制度和程序上的严格规定,因而很容易为有权势者操纵利用。小生产者民众自给、自治、自卫的力量十分薄弱而分散,不可能使这种民主因素进一步发展。但是这种民主因素结竟在政治文化和法律上留下了印记,在以后的历史时期会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中重新得到发展。

    经过中世纪最初几个世纪的战争与权力争夺,国王、罗马主教和教俗贵族的权力和财富大为增加,而无论日耳曼部族成员或原罗马居民都在战乱与掠夺中丧失了确保自己财产与人身安全的能力,被地产委托、人身依附等契约形式和被掠掳的暴力手段剥压了小生产者的独立财产,也同时或多或少丧失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但是经济剥削和政治权力并未集中于单一的政治体制(如国家)之中。西欧大陆日耳曼王国统一为查理曼帝国,但又很快分裂。由奥托一世建立的以德意志为中心的帝国加强皇权的努力也告失败,王国的部族制度崩溃了,征兵、征税、集中进行行政司法管理的机制又没有建立的条件,使得政治权力又一次分散和多元化。王国原来的军事将领和地方官员就逐步僭夺掌握了军事、赋税、司法权力,成为有世袭权力的公、侯、伯爵等贵族,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等高级教士更利用帝王与罗马教皇的教俗权力之争,扩大教会特权,得到了大小不等的政治权力和专有的教会司法权、财产权和征税权。而这些占据一方的大领主为了控制土地、兵力和劳力,又通过封君封臣结成的契约关系将兵役、财税、司法权力层层私相授受下去。从这类契约发展出了封建法的法律关系,帝王们也只有以最高封君的地位通过这种体系进行统治。(14)#这种封建法以分解为封建等级的层次继承了日耳曼法的某些因素,如国王的每个直接封臣号称为“平等者”,王国、帝国重大事务应由“平等者”商议决定,司法审判应在“平等者”参与下依法决定,有关军役、赋税等权利义务问题的争执与协议应在“平等者”的会议上解决。以至帝王不过是“平等者中第一人”,原则上应由“平等者”选举产生,世袭继承也需“平等者”认可。(15)帝王及各级封君必须尊重传统法律和封臣依传统习惯而拥有的“权利和自由”。(16)这些都是日耳曼法律传统在封建等级制中演变的体现。但是这种封建等级制度是一种充满矛盾的不严密的体制。皇帝、国王的权力利益与各等级贵族领主的权力利益间的矛盾需要不断地斗争与协调。在王权和各贵族之间的个人契约不足以维系国家或广大地区的政治秩序时,“宪章”、“特许状”等文件就在这类封建等级会议上讨论制定、通过和颁布,以维持和调整封建关系和整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律体制。这类宪章和特许状的起源是教俗贵族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专横和保证封建特权,而王权也利用它们来保证作为最高封君来全面确立与调整封建关系,并授予某些都会、宗教团体、市镇等直属王权的关系,以牵制贵族。在这种政治运作中,有关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商议,多数决定和选举制(包括在许多国家中国王的选举制)的原则,又被用于依法确定各等级具体的自由与特权,特别着重于赋税、财产与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保障等重大政治事务之中。这在实质上是王权与贵族在对抗与合作的制衡中争取附庸、教会与宗教团体、市镇等人力财力的支持而形成的。这种政治参与,先是只包括有地产和兵力的贵族,有教产和教权的教士,在较晚时期有金钱与货品的市镇代表,在某些地区为数较多的强有力自由农民代表也被召集,先是作为旁听者只能被要求表态同意,后来逐步就参与了进来而有了议决权。这些人是以代表其组织与社团的身份参与会议的,贵族也逐步自命为其封臣与领地自由人的代表,以维护自由人权利和传统为标榜。于是政治参与的阶层和地域就逐步扩大了,参与者也由个人身份向代表性(有的通过选举产生)转化。这也体现在在这类会议上制定的宪章和颁发的特许状也由个别事项向各国各地区的整体性和一般性事项转变,如英国的《大宪章》和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的《黄金诏书》就是这类文件的典型。(17)这种封臣会议和封建法庭就向处理一个国家或地区整体性政治法律事务的代表性机制发展。但是封建关系和封建法并不是维系国家与地区统治的唯一和全部政治机制的体制,王权利用“公共权力”与“共和国”的概念扩大王室行政司法权力与封建体系和封建法抗衡也是中世纪中期政治的重要内容。在英格兰等国,王室法庭使小贵族、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封建关系维护发展自身权益,王室也借此逐步削弱了贵族的割据势力,(18)造成了王室与封建领主在司法管辖上相竞争的多元化状况。而城市自治,城市自由治发展为具有独立地位的城市同盟、城市共和国,更是这段历史时期政治中民主与共和因素的突出体现。而这正是在教俗权之争和王权贵族之争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