侠岚第三季在线: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5:31:50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以“人肉搜索”为视角 作者: 孙伯韬    发布时间: 2011-10-18 15:21:18



    一、人肉搜索之概况

    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普及和进步,“人肉搜索”这一名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线中,它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让人们对通过互联网侵权等违法行为有了新的思考。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

    从我国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并提出一些建议。

    所谓“人肉搜索”,实际上是基于网络社区的一种新型搜索机制,即某网民在一个网络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在该网络社区内活动的众多网民人工参与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这一机制的形成,最初产生于网络虚拟社区——猫扑社区。人肉搜索最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标志性的“寻人”功能与道德法庭的结合。借助网络强大的交流能力和无数网友的激情参与,“人肉搜索”发挥出了街头寻人启事时期无法想象的搜索效果,且将这一搜索的后果直接代入了现实。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界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是指众多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维度中对自身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从法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与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高级形态,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领域,我们进入网际网络,其实就是透过一个介面,进入一个拥有自己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的世界。

    三、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困境

    (一)“人肉搜索”涉及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人肉搜索”式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是否能够据此判断“人肉搜索”所涉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现行的私法体系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为一般性的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并且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是因“人肉搜索”而引起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的情况,适用关于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隐私权间接地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在网络隐私权、名誉权侵权方面的标准并未有详尽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对定在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

    (二)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存在的冲突

    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制度是围绕平等和司法独立两个基本点建立起来的,致力于构建一种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运作模式。而“人肉搜索”存在网络媒体行为的一些固有缺陷,对民事诉讼的这些基本原则的贯彻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人肉搜索”带有更加明显的社会情绪,发帖人话语表达的情感化和倾向性在“人肉搜索”中表现得更明显,被搜索目标当事人在言论表达呈现显著的弱势,并遭受到的攻击和道德审判,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发出平等的声音。“人肉搜索”行为中的言论表达更缺少事实基础,缺少程序性制约,更缺少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网民言论表达上的强势和搜索目标言论表达上的弱势,对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平等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因此,网民利用“人肉搜索”这一利刃,造成了强势话语权力对弱势话语权力的剥夺,以集体话语暴力制造了某种不平等,并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影响,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三)“人肉搜索”案件的被告确定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程序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事实、理由。但我国“人肉搜索”是在网络媒体匿名运作的模式下发生的群体行为,就使得民事诉讼的启动和执行都产生了操作性的问题。

    “人肉搜索”是由多个行为组合而成的一种复合行为。首先,发起人通过提问启动“人肉搜索”,即把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并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以及提供相关线索;其次,广大网民参与搜索已经提供线索、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再次,网民把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最后,广大的网民对被搜索队想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骚扰、谩骂、恐吓以及人身攻击。

    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怠于履行自身的信息监督、过滤义务,以致于被搜索对象的个人隐私能够在网络上轻而易举地被获取。面对“人肉搜索”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当事人难以确定哪个发帖人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发挥了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无法判断这些网络上的匿名者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也就无法对其提起诉讼并就其侵犯隐私权的事实进行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启动和执行都发生操作性方面的缺陷。

    四、“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1、侵犯行为手段智能化、隐蔽化

    同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手段相比,网络隐私侵权更多的是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去实施侵害的。在高科技的支撑下,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又由于侵权证据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而且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里,人们之间的交流都是借助文字表达而非现实生活中的身体性交往,当侵害行为发生时由于不能准确判断侵害时间和明显的侵害现场,使得对这些侵害行为的查治显得鞭长莫及。

    在“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下,发布信息、参与搜索的人员大都是以虚拟的身份出现的,这就使得认证过程相当复杂。鉴于此,我们可以效仿韩国实行网络实名制,这可以帮助我们解决侵权人或责任人是谁的问题。

    2、侵害方式更加便捷化

    在网络世界里由于网络信息跨空间传播的高速化,使得资源共享成为了现实。如果说世界已成为一个地球村的话,那么网络信息的快速流动,已使得我们这个村落中各个国家的居民不再有空间距离上的意义。网络这种即时性的特点,缩短了信息传播的周期,拉近了受众与信息传播者或某一事件的“距离”。只要有人在网上泄露了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网络传播的高速化便会使得这些信息瞬时传遍世界各个角落,其不良影响可想而知。

    然而“人肉搜索”主要是依赖人的力量来搜集个人或者事件信息,每个人都可以轻点鼠标便可使所掌握的信息公之于众,而这些信息一般不会受到事先审查。

    3、侵害后果严重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迅捷性。个人隐私一旦在网上被披露,全球范围的人在瞬间都能知道并且可能被保存,这就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比如1996年法国总统密特朗解雇的私人医生发表了《大秘密》一书,披露密特朗的健康档案,故被巴黎法院下令禁止发行。但禁令下达不久,此书便被全文录入互联网,密特朗的个人隐私成了任何人都可以调阅的“公开的秘密。”

    “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以上特点使得其本身变得可怕,使得“人肉搜索”魔鬼的一面已开始渐渐遮蔽其天使的一面。甚至有人将其与当年的“大字报”作对比,以突显其践踏人的隐私权乃至尊严的暴力之处。“人肉搜索”作为一种高速信息搜索搜索引擎,可谓来势汹汹,我们对此忧虑的同时还要以身作则,防微杜渐。毕竟,亡羊补牢,犹未晚矣。

    五、在网络环境下对隐私权进行有效保护的途径和方法

    随着网络上“人肉搜索”的逐渐流行,对隐私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高涨。然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并且其中并没有针对隐私权做单独的规定,都是夹杂在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法律专门做了规定的权利中。加之我国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不强,网上侵害用户隐私权的情况渐渐增多。在网络环境对隐私权进行有效合理保护着实刻不容缓。在此背景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一)确认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比照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进行,这显然是有待改进的。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主体、客体、侵害方式、侵害内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保护方式上有所不同。所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应有的独立法律地位应当被予以确认,并要通过进一步的法律制度建设,使隐私权保护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二)加强行业自律,实行网络实名制

    在通过有关法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对保护网络隐私将起到更好的效果,如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通过该组织对网络隐私的保护进行监督。同时也可实行网络实名制,这样能促使网民谨慎发表批评意见和上传相关资料,加强网民的社会责任感,促进人肉搜索的良性发展。

    (三)明确“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

   “人肉搜索”是由多个行为组合而成的一种符合行为,其最大特点在于有众多网民参与。作为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人肉搜索”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我们能就此认定凡参加“人肉搜索”的网民都是侵权行为人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一些网民仅仅是想借助网络这个平台对一些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或事表达一下道德上的谴责,并无它图。因此我认为构成侵权的主体应该是将被搜索人的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公布于网路的人,以及进行传播的人,事后对被搜索对象进行骚扰、攻击致使其私人生活安宁受到破坏的人,还包括提出问题并悬赏进行“人肉搜索”的人。单纯的对被搜索对象的某一事件进行评论或者是谴责被搜索对象,原则上都与侵权无关。

    (四)建立较为便捷的网络侵权责任追究实现机制

    自网络违法问题产生以来,实现对网络违法的责任追究问题就一直受到关注,起诉地选择问题、调查取证问题、判决执行问题等因网络自身的虚无、网络活动的易藏匿性、信息传播范围的无特定区域等特点而显得复杂。如在“人肉搜索”引发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中,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究竟始源于何处或者是否属于早已公开存在于网络的、披露相关人员具体隐私信息的网民具体是谁、该被披露的信息究竟传播有多广、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明知”心态如何判断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后的维权的快速实现。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优化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使网络侵权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能够获得快速而便捷的处理,以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要建立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特殊保护制度

    一些网站利用未成年人识别能力有限的缺点,引诱其泄露涉及隐私的个人数据信息,所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权进行特别的立法保护,进行单独立法或是在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中独立成篇地规定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应规定收集信息时的有限收集原则、父母亲可资证实的同意原则、不需要父母同意的例外情况、父母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原则、民事赔偿原则等。

    (六)确立违法发布侵权信息追究制度

    建议立法明确违法发布信息主体即组织或个人的法律责任,在发布主体的认定问题上不但要追究直接参与人的责任,对间接参与人(帮助人)也要例举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追究固然重要但行业自律才是网络保护模式的首选和最佳方式。网站应当在预防违法上加大力度,如在主页上的醒目位置设置隐私侵权等政策声明栏目。如果网站未作出以上声明的又不能提供违法发布信息侵权人的真实身份的,由网站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侯裕盛